青岛海事法院关于海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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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事法院文件

青岛海事法院

关于海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1年6月23日第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提高海事审判质量和效率,切实统一海事审判尺度,不断增强海事司法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我院的海事审判实践,对我院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实体问题

1、关于公司混同的标准的认定问题。

公司混同可以掌握为公司人格混同和公司业务混同。若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存在财务混同(财产混同)、办公场所混同、人员混同等情况,则可认定公司人格混同。但考虑到实务中公司人格混同为公司制度的例外情形,且可能引起系列影响,故在案件审理中应当慎用。在个案中,如认定人格混同的上述条件不完全成立、而个别业务中存在混同情形

时,则可选择认定公司业务混同,该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应共同承担该项业务的债权债务。

2、关于合同一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资质时合同是否有效的判断问题。

关键是看该规范“资质”的法律规范是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前者则导致合同无效,后者则一般认定合同有效。区分二者的原则性标准为,经营国家专营业务或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未取得相应资质、市场准入许可,仅引起行政机关处罚后果,但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认定合同有效。

3、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短货损失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

当该类案件纠纷中出现多个价格,如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价格、货物起运地价格、目的地价格、第三方与当事人一方之间关于同类货物的买卖价格、第三地执行价格等,计算货值时,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首先采用合同约定价格;没有合同约定价格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4、关于滞箱费的诉求在何种情况下应予支持及其计算

标准问题。

滞箱费请求人举证证明当事双方约定了滞箱费以及费率标准,或将网站信息或公告中的相关内容并入合同的,该项诉求依约定予以支持。滞箱费请求人仅提供船公司网站或其他信息载明的滞箱费收取公告的,认定当事人双方在滞箱费事项上未达成合意,此时只能支持其实际损失,即同期同地租用同类型集装箱所需要的租金损失,并且计费额度以应当返还集装箱时同类型集装箱本身的价值为限。

5、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在船员辞职时未说明系因拖欠工资所致的情况下,能否支持其有关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的问题。

只要拖欠船员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并且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船员辞职系由于其他原因所致,船员就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

6、关于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护理费损失项目的认定问题。

在原告提供其不能自理或者其需要护理的证明(包括医院证明或鉴定报告)时即可支持。护理费数额以当时当地护理费的市场价格计算;个别“特别”护理的费用,以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7、关于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确认问题。

在省高院下达明确的指导意见之前,审判工作中暂以“山东省”为我院的“受诉法院所在地”,进而确定计算标准。

8、关于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到的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认定标准问题。

一般可依据户籍隶属“居民委员会”还是“村民委员会”进行判断;在一个事故中,同时存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时,均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因案情复杂,以上述标准难以判断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

9、关于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定问题。

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等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不同的诉求,二者应分别计算判付。

二、程序问题

10、关于对当事人以超过举证时效为由拒绝质证时的程序处置问题。

在该情况下,可在将法律规定及后果向当事人释明后,依法对证据作出认定,尔后将审判程序进行下去。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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