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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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海事法院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发布日期:1989年5月13日实施日期:1989年5月13日)废止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4.11.28

【实施日期】1984.11.2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命令公布施行。据此,现对有关设立海事法院的几个问题决定如下:

一在以下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

1.在广州市设立广州海事法院;

2.在上海市设立上海海事法院;

3.在青岛市设立青岛海事法院;

4.在天津市设立天津海事法院;

5.在大连市设立大连海事法院;

二海事法院设: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研究室和办公室等机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都要力求精简。

三海事法院收案范围暂定为:国内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中国企业、组织、公民同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的依法应当由我国管辖的下列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

2.船舶碰撞海上和港口设施损害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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