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宁波海事法院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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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类别】审判机关海事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1992]40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2.12.04
【实施日期】1992.12.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宁波海事法院的决定
(1992年12月4日法发<199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适应我国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决定设立宁波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与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内设海事审。
海事法院设置模式
海事法院设置模式
海事法院是一种专门处理海事纠纷的法院,其设置模式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存在差异。
一般而言,海事法院的设置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模式:
1. 单独设置海事法院,即将海事法院作为一个独立的法院设立,专门处理与海事有关的案件。
例如,中国的海事法院就是采取这种模式。
2. 将海事审判作为一种专门的审判方式,即在普通法院中设立
海事法庭或专门审判海事案件的法官小组。
这种模式既可以是专门的审判机构,也可以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
例如,美国的联邦海事法庭就是采取这种模式。
3. 将海事审判与其他特殊审判方式结合,例如将海事审判与行
政和民事审判相结合。
这种模式在某些国家和地区比较常见,例如英国的高级法院就将海事审判和商业、破产等案件审判合并。
无论采用哪种设置模式,海事法院都应当具备一定的特殊性,包括对海事法律和业务的专门知识和经验、对海事争议的快速解决能力、对国际海事惯例和公约的熟悉程度等方面的特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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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已往所作的其他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批复、解答,凡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解或者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意见》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2016 02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16〕4号【发布日期】2016-02-24【生效日期】2016-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司法解释【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现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航标、钻井平台等设施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水域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5.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及水产养殖物的责任纠纷案件;6.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件;7.船舶航行、营运、作业等活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8.非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备品的责任纠纷案件;9.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11.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2.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案件;13.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14.船舶工程经营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纠纷案件;15.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案件;16.船舶工程场地租用合同纠纷案件;17.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航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件;18.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19.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0.船舶引航合同纠纷案件;2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22.船舶租用合同(含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等)纠纷案件;2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4.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25.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包括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水陆联运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7.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8.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集装箱租用合同纠纷案件;29.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理货合同纠纷案件;30.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拖航合同纠纷案件;31.轮渡运输合同纠纷案件;32.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纠纷案件;33.港口货物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34.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35.海运集装箱仓储、堆存、保管合同纠纷案件;36.海运集装箱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37.海运集装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8.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9.港口或者码头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40.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41.以通海可航水域运输船舶及其营运收入、货物及其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赔合同纠纷案件;42.以船舶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3.以港口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4.以海洋渔业、海洋开发利用、海洋工程建设等活动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5.以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6.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47.港航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48.以船舶、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49.为购买、建造、经营特定船舶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50.为担保海上运输、船舶买卖、船舶工程、港口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51.与上述第11项至第50项规定的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5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张勇健王淑梅余晓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1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6年2月24日发布实施,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现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规定》的背景依据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是开展海事专门审判、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基础和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决定设立海事法院时即一并规定其受理案件的范围,之后根据形势发展和实践需要先后于1989年、2001年两次修改,重新制定颁布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出台本《规定》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客观需求:一是服务保障海洋强国战略和“一带一路”建设等国家战略的需要。
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目标,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十三五”规划建议进一步提出拓展蓝色经济空间,但周边海洋形势正发生深刻复杂变化,我国海洋开发利用秩序亟待依法规范,海洋生态环境需要不断加强保护,海事法院过去以受理海上贸易航运相关商事纠纷为主的受案范围需要及时修改拓展,以积极行使国家海洋司法管辖权,依法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海洋环境司法保护;同时,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和国际航运中心继续向亚太地区和我国转移,我们需要与时俱进地扩大海事审判管辖案件范围,进一步增强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二是规范统一全国海事案件受理标准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自2001年9月11日颁布法释〔2001〕27号《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规定》)十四年来,其所规范的海上贸易航运领域在船舶工程、船舶经营、海上运输、港口经营、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等方面出现诸多新的交易形式及新的案件类型,相当部分已为上述规定范围所不能涵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法释[20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
[2016]4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6(000)00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4页(P3-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相关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J],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负责人就《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答记者问 [J],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J],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J],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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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的海事法院建设--从“三审合一”模式切入
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的海事法院建设—从“三审合一”模式切入侯猛代伟摘要:部分海事法院正在进行海事刑事案件专门管辖试点,海事审判“三审合一”的模式初步实现。
这是 在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法院的应对举措。
但为了更好地建设海洋强国,还需要在整体上反思海事法 院建设。
这包括如何有效提升海事刑事审判能力、能否通过飞跃诉讼制度实现海洋裁判规则的统一,从而形成有效区别于陆地空间的裁判规则。
此外,还需要审慎思考海事法院组织改革的可行性,例如实行一院二审制、改为海洋法院,并衔接整合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各地自由贸易试验区 人民法院的相关职能,从而更加有力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彰显中国的海洋司法主权。
关键词:海洋强国海事刑事案件三审合一飞跃诉讼海洋法院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 益,建设海洋强国”,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提 出“坚持陆海统筹,加快建设海洋强国”,这意 味着我国海洋强国战略的确立和全面实施。
行使 海洋司法主权的海事法院,在其中发挥什么样的 作用,如何发挥更大的作用?这是现实发展提出 来的紧迫问题。
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推 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精品战略为构建开放型经济 体制和建设海洋强国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提出“推动完善海事案件专门管辖制度。
要尽 快调研启动修改现行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将涉海涉船涉货民商事纠纷案件和海事行政案件 统一纳人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
要密切关注海 盗、走私、污染等海上违法状况和国家海洋维权 形势,深人研究将海事刑事案件统一纳入海事法 院专门管辖范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2016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 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明确规定海事法院受 理案件的范围包括海事行政案件,没有特别提及 海事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但该规定第112条规 定:“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 定海事法院管辖其他案件的,从其规定或者指定。
”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指定宁波海事法院试点审理宁波“5*7”涉外海上交通肇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大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时升挂使用国旗区旗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增减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
国务院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简称及在全国行政区划中排列顺序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全民国防教育日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第二部分 行政法编
一、内务行政、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
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法[研]发[1985]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法(研)发〔1985〕28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党的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指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和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要求把更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准则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法律成为调节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要求重视和加强经济司法工作。
为贯彻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的精神,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对当前进一步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收案范围一九八四年三月,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收案范围主要是:(1)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包括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经营户、专业户、农村社员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2)涉外的和涉港澳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案件;(3)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4)法人之间或以法人为一方当事人,在生产、流通领域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5)当事人有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济行政案件;(6)法律和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人之间或以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我院在《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中,规定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包括:国内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中国企业、组织、公民同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依法应当由我国法院管辖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海上货物运输,海上打捞、救助,共同海损等十八种海事、海商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00三年一月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3号为了依法正确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以及海事审判的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管辖第一条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第二条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二)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
第四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船籍港指被告船舶的船籍港。
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原告船舶的船籍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由原告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二)项规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指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
海事法院
79.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者港口内的船舶、货物、设备设施、海运集装箱 等财产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0.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经营及相关辅助性经营、货运代理、船员适任 与上船服务等方面资质资格与合法性事项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海事诉讼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约定由某一法院对其争议案件进行审判,从而达到排 除其他法院管辖且方便诉讼的目的。海事诉讼协议管辖可分为一般协议管辖、特殊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一 般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是国际上普遍承认的管辖原则之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未就协议管辖作出全面规定, 而仅就其中的特殊协议管辖作出规定。
受理案件
1
管辖特点
2
管辖级别
3
管辖地域
4
专属管辖
5
协议管辖
1.海事诉讼管辖具有专门性。 2.海事诉讼管辖具有涉外性。 3.海事诉讼管辖不以行政区划分为依据。
海事诉讼级别管辖,是指海事法院与上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海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解决的是法院内部 受理第一审海事案件的纵向分工。
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四级两审终审制”不同,海事案件的审级则为“三级两审终审制”,即各海事法院、海 事法院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海事案件的性质、标的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等方面的不同,海事 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第一审海事案件。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和解决海事纠纷,各海 事法院陆续在沿海各大港口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法庭。海事法院由内设的海事庭、海商庭和派出庭审理第一审海 事案件。
我国10家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
我国十大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我国目前共有十个海事法院,自1984年6月1日开始共分五次设立,其各自的管辖范围如下:一、广州海事法院(1984年10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西自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北仑河口(东兴)、东至广东省与福建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和珠江口至广州港一段水域,其中包括南海、海南岛、南澳岛、南海诸岛(东沙、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和防城、北海、海口、三亚、八所、湛江、黄埔、广州、蛇口、汕头等主要港口。
二、上海海事法院(1984年10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江苏省与山东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和闽江口至福州港一段水域、长江口至张家港一段水域,其中包括东海、黄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屿和厦门、福州、温州、宁波、上海、南通、张家港、连云港等主要港口。
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涉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海事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和申请撤销其海事仲裁裁决的案件。
洋山港及附近海域发生的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三、青岛海事法院(1984年10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南自山东省与江苏省交界处、北至山东省与河北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石臼所、青岛、威海、烟台等主要港口。
四、天津海事法院(1984年10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南自河北省与山东省交界处、北至河北省与辽宁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和天津、秦皇岛等主要港口。
五、大连海事法院(1984年10月1日开始受理案件)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以及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与海相通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
黑龙江省水域(大连)内的下列海事、海商案件:1、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2、涉外海事、海商案件。
海事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1984年颁布,以下简称84年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海事法院的设置或者变更、撤销,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根据《84年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划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最高人民法院享有了设置或者变更、撤销海事法院的权限,而且有了规定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划分的权限。
随着我们经济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如下几个规定中逐步确定了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
我们按照规定的具体时间对各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做出如下总结。
一、上海海事法院确定其管辖区域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1984)内容: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江苏省与山东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和闽江口至福州港一段水域、长江口至张家港一段水域,其中包括东海、黄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屿和厦门、福州、温州、宁波、上海、南通、张家港、连云港等主要港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1990)内容: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海南省所属港口和水域以及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和水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
厦门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福建省与浙江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东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屿和福建省所属港口。
在该区域内原属于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均不再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宁波海事法院的决定》(1992)内容:宁波海事法院管辖浙江省所属港口和水域(包括所辖岛屿、所属港口和通海的内河水域)内发生的海事海商方面的一审案件。
在该区域内原属于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均不再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2006)内容:洋山港及附近海域发生的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 1989-5-13发布)海事法院受理我国法人、公民之间,我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者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下列案件: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案件;2 、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以及触碰航标等助航设施和其他海上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3 、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水下敷设的设施损害赔偿案件;4 、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污水、海上或港口建设、作业以及拆船,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损害赔偿案件;5 、船舶航行、作业损坏渔网、其他捕鱼设施和水立养殖的索赔案件;6 、航道中的沉船、废弃物、海上作业设施不当影响船舶的索赔案件;7 、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8 、非法留置船舶和船载货物案件;9 、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1 、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 、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3 、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4 、以船舶作抵押或以船舶营运收入作抵押的借贷合同纠纷;5 、租船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船的光船租赁、承包合同纠纷案件;6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7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8 、供应船舶营运或者日常所需物品等合同纠纷案件;9 、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10 、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11 、拖航合同纠纷案件;12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海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人身保险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13 、海上运输联营合同纠纷案件;14 、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三、其他海事海商案件1 、海运、海上作业(含捕捞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2 、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在港区内进行的测量、勘探、建港、疏浚、爆破、打捞、救助、拖带、水上水下施工、港口装卸(装卸、驳运、保管)和理货作业等纠纷案件;3 、共同海损纠纷案件;4 、装卸设备、属具、集装箱灭失索赔案件;5 、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对大陆架的开发和利用(如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开采),海岩带的开发和利用(如围垦、滩涂、采矿、工程建筑等),海洋渔业和水产品的养殖的开发和利用,海水淡化和综合利用,海洋水下工程、海洋科学考察等纠纷案件;6 、船舶共有人之间的船舶经营、收益、分配纠纷案件;7 、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的纠纷案件;8 、认定船舶及其他海上无主财产的案件;9 、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10 、海运欺诈案件;11 、法律规定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和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其他案件;四、海事执行案件1 、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2 、海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3 、申请执行与船舶和船舶营运有关的公证机关确认的债权文书的案件;4 、依据 1958 年纽约公约规定,申请我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5 、依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
第十二章 海事争议的解决
第十二章海事争议的解决第一节海事争议解决概述一、海事争议的含义海事争议顾名思义就是有关海事的争议。
海事争议并非一定发生在海上,它作为民事争议的一种,只要在原因、过程、结果三要素中有任何一方在海上发生,那么都可以称之为海事争议。
海事争议的范围归纳起来主要可分为两方面,即因海上运输或与海上运输有关的合同关系的争议以及因海上侵权行为引起的争议。
此外,还有由于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而产生的海事争议。
海事争议产生的最直接的原因,就是海难事故的肇事者或责任人不愿承担自己的责任,其主要表现为五种情况:1.海事活动中产生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给双方造成了损失,双方当时人均有责任,但双方都不愿承担自己的责任,或者其中一方不愿承担责任或仅承担小于应承担的那部分责任,从而引起的海事争议。
2.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仅给一方造成了损失,但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本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但无损失的一方不愿承担引起的争议。
3.由于一方的责任,造成另一方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一方拒不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从而引起了双方的争议。
4.由于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有关当事人的损失,在界定是否是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而另一方是否可以免责的问题上双方产生的争议。
5.由于非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即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海事纠纷,双方均不应承担责任。
从法理上分析,海事争议主要表现为物权和债权之争。
物权之争主要体现在船舶、货物的所有权问题上;债权之争主要体现在合同和侵权行为问题上。
二、海事争议解决的途径海事争议解决的途径,是指解决和处理海事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方法。
对此,争议双方有权作出选择。
按照各国海事争议解决的法律及国际上通行的惯例,还是争议解决的途径有四种:即自行协商与和解、调解、海事仲裁机构仲裁、海事诉讼。
这四种方法的方式、特点、性质、效力是大不相同的。
(一)协商与和解通过协商的方法解决海事争议,是指在海事争议发生后,由争议双方当事人直接接触,进行磋商,在分清是非、消除误会、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以自愿为原则,相互作出一定程度的让步,在双方当事人都认为可以接受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使争议事项得到解决,这种方法经常被称为和解(Reconciliation)。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的规定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的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海事行政案件管辖机制,依法审理海事行政案件,及时化解海事行政纠纷,进一步发挥司法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海洋强国战略和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结合上海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海事法院管辖】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海事行政案件和海事非诉行政申请执行案件:1.因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海洋)环境保护、(海上)交通等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者港口内的船舶、货物、设备设施、海运集装箱等财产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2.因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海洋)环境保护、(海上)交通等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经营及相关辅助性经营、货运代理、船员适任与上船服务等方面资质资格与合法性事项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3.因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海洋)环境保护、(海上)交通等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渔业、环境与生态资源保护等活动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4.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上述第1项至第3项所涉行政管理职责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5.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上述第1项至第3项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损害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6.以有关海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上述第1项至第3项行政行为或者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影响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有关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补偿责任的案件;7.有关海事行政机关作出上述第1项至第3项行政行为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海商法第13章海事争议的处理
处理海事争议的途径
一般可以协商、调解(包括由港务监督机构进行 的调解)、海事诉讼、海事仲裁等。 海事诉讼:当事人在发生海事争议后,依法向海 事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海事法院行使审判权,依 照法定程序解决海事争议。 海事仲裁:当事人以书面仲裁协议向海事仲裁机 构提请仲裁解决争议。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概念和特点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介 海事诉讼机构 海事诉讼的管辖 海事请求保全 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 审判程序 其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海事诉讼的协议管辖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 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关于级别管辖 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民诉244条) 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 者组织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 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 有管辖权。
地域管辖的特别规定
1.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 讼法》第29~31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 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2.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 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 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3.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 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 辖;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海事请求保全的基本程序( 海事请求保全的基本程序(续)
6、实体案件的管辖: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 关海事纠纷尚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 人就有关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 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但当事人之间订有管辖权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 外。 7、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责任:海事请求人 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 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海事法院[专门人民法院之一]
海事法院[专门人民法院之一]198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规定海事法院受理中国法人、公民之间,中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海事商事案件,包括5大类14种:(1)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0种。
主要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赔偿案件,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2)海商全国案件14种。
主要有:水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等。
(3)其他海事海商案件11种。
主要有:海运、海上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纠纷案件,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海运欺诈案件等。
(4)海事执行案件5种。
主要有: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中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依照中国与外国签定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等。
(5)海事请求保全案件2种。
即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和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3年8月12日下发了《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根据该通知,海事法院不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亦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故海事行政案件不再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
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航标、钻井平台等设施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水域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5.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及水产养殖物的责任纠纷案件;6.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件;7.船舶航行、营运、作业等活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8.非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备品的责任纠纷案件;9.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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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海事法院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发布日期:1989年5月13日实施日期:1989年5月13日)废止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4.11.28
【实施日期】1984.11.2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命令公布施行。
据此,现对有关设立海事法院的几个问题决定如下:
一在以下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
1.在广州市设立广州海事法院;
2.在上海市设立上海海事法院;
3.在青岛市设立青岛海事法院;
4.在天津市设立天津海事法院;
5.在大连市设立大连海事法院;
二海事法院设:海事审判庭、海商审判庭、研究室和办公室等机构。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都要力求精简。
三海事法院收案范围暂定为:国内企业、组织、公民之间,中国企业、组织、公民同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外国企业、组织、公民之间的依法应当由我国管辖的下列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
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
2.船舶碰撞海上和港口设施损害赔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