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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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2005修正)

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2005修正)

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2005修正)【法规类别】旅游综合规定【批准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5.12.02【发布部门】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12.02【实施日期】2002.09.2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太原市旅游条例(2008)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2002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工作,或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增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重点建设为旅游景区、景点配套的交通、卫生、供电、通讯、安全保障、环境保护、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设施;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开发国内、国际旅游市场。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县(市、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2005年大事记(1)

2005年大事记(1)

2005年1月大事记1月6日省教育厅职教处在我校举办示范专业会议。

1月7日我校承办了山西省省、市粮食经济学会秘书长会议,会议地点设在凯达宾馆,省粮食经济学会会长侯欣珪、秘书长郭鸿出席会议,我校齐润香老师的论文《粮食安全》获二等奖,崔志强同志被评为先进工作者。

1月11日我院组织学生进行评教。

1月12日我校食堂被太原市迎泽区卫生局评为“食品卫生工作先进集体”。

陈富兴、曹炎同志被评为“食品卫生工作先进个人”。

1月21—24日期末考试1月27日省粮食局姚允民、董京晖、仝文玲一行三人对我院2004年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情况和领导班子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上午8:30在阶梯教室召开我院领导班子及班子成员述职述廉大会,全院教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代表参加了大会。

会议由董京晖主持,姚允民首先代表检查组介绍了这次考核的目的、意义、程序和要求。

学院领导班子全体成员分别就个人履行岗位职责、廉政工作情况从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做了述职报告。

随后向与会人员发放了《领导班子民主测评表》、《班子成员民主测评表》、《班子成员抓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廉洁自律情况测评表》、《党的工作落实情况考核测评表》。

大会结束后,考核组成员又分别与中层干部代表、在职职工代表、离退休职工代表进行了谈话,了解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履行职责和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遵守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

1月29日学院职工放寒假。

阎图强院长、冯满庆书记参加省粮食局召开的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党员大会。

2月1日我院召开开展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动员大会,省局党员先进性教育工作督察组组长董廷元出席大会,院领导阎图强、冯满庆、武建民、尚瑛达、尹春雷、张奋强参加会议,会议由阎图强院长主持,冯满庆书记做动员报告。

督察组组长董廷元同志就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具体要求进行了部署。

2月14-25日成教处利用寒假组织浙江大学2003级会计学、计算机学与技术专业共130名学员进行第二学期期末面授课程及考试。

太原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经营旅游业务专项行动方

太原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经营旅游业务专项行动方

太原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经营旅游业务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旅游服务机构导游人员管理【发文字号】并旅行字[2013]24号【发布部门】太原市旅游局【发布日期】2013.04.08【实施日期】2013.04.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太原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经营旅游业务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并旅行字〔2013〕24号)各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各旅游企事业单位:为继续推进我市旅游市场秩序的规范工作,营造良好的旅游发展环境和旅游形象,全面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和游客满意度,根据《山西省旅游局关于持续开展打击非法经营旅游业务专项行动的意见》,市旅游局决定,在全市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经营旅游业务专项行动,现将《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经营旅游业务专项行动方案》印发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落实。

2013年4月8日太原市旅游局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经营旅游业务专项行动方案根据《山西省旅游局关于持续开展打击非法经营旅游业务专项行动的意见》,结合我市旅游市场的实际,制定太原市旅游局打击非法违法经营旅游业务专项行动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建设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为目标,坚持依法治旅,诚信经营,进一步解决影响我市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的突出问题,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经营旅游业务行为。

规范市场秩序,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我市旅游市场规范有序发展和旅游产业的升级转型。

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旅游业务专项行动的范围和分工打击非法违法经营旅游业务专项行动的范围,以旅行社、星级饭店、A级景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为重点,实行全方位、全覆盖。

打击非法违法经营旅游业务专项行动,要落实“一岗双责”和领导干部保包制度,强化监管,根据谁主管谁负责、谁挂牌谁负责的原则,分管领导牵头,相关处室落实。

具体分工如下:(一)A级景区点,由赵金英调研员牵头,组织发展规划处督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专项行动工作。

(二)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由黄道义副局长牵头,行业管理处和市旅游执法监察队负责开展专项行动。

太原市旅游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旅行社、旅游区(点)奖励办法》的通知

太原市旅游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旅行社、旅游区(点)奖励办法》的通知

太原市旅游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旅行社、旅游区(点)奖励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旅游局,太原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2.10.22•【字号】并旅发[2012]33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太原市旅游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旅行社、旅游区(点)奖励办法》的通知(并旅发〔2012〕33号)各县区旅游局、财政局,各旅行社、旅游区(点),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各单位:为全力推进“华夏文明看山西的旅游中心”建设,全面实现旅游产业在全省的率先发展,根据《太原市旅游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旅行社、旅游区(点)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旅行社、旅游区(点)奖励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调动旅行社招徕境内外游客来并旅游的积极性,延长游客在我市的停留时间,增强太原旅游的吸引力,推动全市旅游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把我市建成“华夏文明看山西的旅游中心”,根据《太原市旅游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行社招徕境外、省外游客的旅游包机、专列、一次性接待游客达到规定的人数,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宿、游览要求的;跨入“全国百强旅行社”行列的;年度内旅行社地接人次前10名的;景区景点被命名为A级旅游景区和太原市工农业旅游点的;年度内对开发建设管理景区(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重点旅游景区(点)项目,均在奖励范围。

第三条旅行社在旅游旺季(每年的4月-10月)或淡季(每年的11月-次年3月)组织境外、省外游客包机来并,每架次旅游团队的游客人数不少于100人,在并住宿不少于两夜,游览我市旅游区(点)不少于3家的,一次性奖励该社0.5-1万元。

第四条旅行社在旅游旺季或淡季(时限同上)组织游客乘旅游专列来并,每趟专列游客人数不少于500人,在并住宿不少于两夜,游览我市旅游区(点)不少于3家的,一次性奖励该社1-2万元。

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

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
(一)超出其业务经营范围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信息或进行招徕宣传的;
(二)将旅游团队安排在非星级饭店或非旅游定点经营单位消费,损害旅游者利益的;
(三)使用不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的车辆运载旅游团队的;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定点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提供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太原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01027(颁布时间)
20)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文号)
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
已经2000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二十一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和疾病救护等情况,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救援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安、卫生、保险等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方便。
旅游经营者在事故处理后,应当及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和理赔情况报告,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2001年2月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八)按时上报统计、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具备旅游定点经营条件的饭店、餐馆、商店、文娱游乐等单位,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定,按规定颁发旅游定点标牌。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具备客运汽车营运资格的经营者,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的,方可经营旅游团队营运业务。

太原市物价局、太原市旅游局关于加强旅行社服务价格公示管理的通知

太原市物价局、太原市旅游局关于加强旅行社服务价格公示管理的通知

太原市物价局、太原市旅游局关于加强旅行社服务价格公示管理的通知【法规类别】旅游服务机构导游人员管理【发文字号】并价检字[2007]17号【发布部门】太原市旅游局太原市物价局【发布日期】2007.01.29【实施日期】2007.0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太原市物价局、太原市旅游局关于加强旅行社服务价格公示管理的通知(并价检字[2007]17号)各县(市、区)物价局、旅游主管部门、旅行社:为规范我市旅行社价格经营服务行为,维护旅游行业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旅行社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第8号令)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01年第15号令),结合我市开展以“五个一”为主要内容的“诚信经营,规范市场,稳定物价,保障供应,”立功竞赛活动,现就加强我市旅行社服务价格公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服务价格公示时限各旅行社在4月20日前完成服务价格公示工作。

二、服务价格公示的范围、内容在太原市辖区内各旅行社均应实行服务价格公示,公示主要内容包括:旅行社名称和类别、游览线路、出行天数、住宿标准、餐饮标准、交通方式、收费标准、备注等。

三、旅行社的服务价格公示形式公示可采用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公示栏(牌)、价目表、标价签等方式进行。

四、要求(一)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价格行为应按国家规定实行服务价格公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采用价目表、价目牌或电子显示屏,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开标示。

从事涉外旅游经营活动可同时使用中、英(外)文明码标价。

(二)“自助游”要注明自理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游客与旅行社商定。

标示最低价和最高价的必须说明什么条件。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山西省旅游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山西省旅游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山西省旅游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2.01•【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山西省旅游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旅游条例》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旅游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旅游产业促进、旅游活动、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作为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发展全域旅游,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促进旅游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业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产业发展、市场监管、旅游安全和旅游形象推广等工作。

太原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太原市旅游局2006年“旅游安全月”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太原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太原市旅游局2006年“旅游安全月”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太原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太原市旅游局2006年“旅游安全月”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旅游局•【公布日期】2006.05.29•【字号】并旅行字[2006]2号•【施行日期】2006.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太原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太原市旅游局2006年“旅游安全月”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并旅行字[2006]2号)各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直监管旅行社、星级饭店及旅游相关单位:现将《太原市旅游局2006年“旅游安全月”活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精心组织,认真抓好落实。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太原市旅游局2006年“旅游安全月”活动实施方案根据《山西省旅游局2006年“旅游安全月”活动方案》(晋旅行字[2006]16号),市委宣传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广播电视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关于开展2006年全市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并安监发[2006]100号)和开展安全演讲和防护知识竞赛活动精神,结合旅游实际,制定“旅游安全月”活动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国家、省、市安全生产会议精神和省旅游局旅游安全月活动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旅游发展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突出“安全发展”这条主线,以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安全教育活动,普及旅游安全法律、法规知识,提高旅游企事业单位员工的安全责任意识,落实各项旅游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确保全市旅游业安全平稳运行,促进全市旅游经济的快速发展。

二、活动主题:安全发展国泰民安三、活动时间:6月1日--6月30日四、组织机构:为加强全市“旅游安全月”的组织指导,成立太原市“旅游安全月”活动指导委员会。

主任:马志副主任:牛庆扬、赵金英、张耀民、黄道义、李晓玉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由市旅游局行业管理处、市旅游局监察室、市旅游执法监察大队为办公室成员单位。

太原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太原市旅游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太原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太原市旅游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太原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太原市旅游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旅游局•【公布日期】2006.03.20•【字号】并旅法字[2006]4号•【施行日期】2006.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太原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太原市旅游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并旅法字[2006]4号)机关各处室、局直各单位:现将《太原市旅游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日太原市旅游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旅游执法过程中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太原市旅游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山西省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我市旅游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太原市旅游局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太原市旅游局提出复议申请。

第三条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依照本规则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或转送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对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四)有事实与理由;(五)属于太原市旅游局行政管辖;(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太原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6.12.25
•【字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施行日期】2007.0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6年12月2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2月25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要求,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市人民政府对2005年底前出台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太原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旅游管理
条例》的决定(2005)
【法规类别】旅游服务机构导游人员管理
【批准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5.12.02
【发布部门】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12.05
【实施日期】2005.12.0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太原市旅游条例(2008)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5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并政办发[2009]139号【发布部门】太原市政府【发布日期】2009.12.29【实施日期】2009.12.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并政办发〔2009〕13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太原市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太原市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并发〔2009〕29号),设置太原市旅游局,正县级建制,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职责1.国务院及省、市人民政府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2.组织和指导旅游设施定点。

(二)加强职责1.旅游行业标准化管理。

2.旅游综合协调和应急救援。

二、主要职责(一)起草地方性旅游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全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旅游规划业务工作,负责县(市、区)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点)规划评审工作。

(三)组织旅游资源普查,拟定旅游资源开发保护规划,指导旅游区(点)和旅游线路规划开发,配合有关部门管理旅游项目。

(四)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旅游服务质量,处理旅游投诉,规范旅游企业和旅游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对旅游景区(点)、旅游星级饭店、绿色旅游饭店、工农业旅游示范点、乡村旅游客栈实行服务质量。

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

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

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太原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6(000)002
【摘要】<正>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页数】5页(P25-2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太原市旅游局全力建设华夏文明看山西的旅游中心本刊专访太原市旅游局党组书记、局长刘鹓 [J],
2.太原市旅游局召开“太原市旅游系统政风行风建设整改推进会” [J],
3.太原市人大审议通过r《太原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J],
4.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J], ;
5.太原市统计法制建设的又一里程碑--写在<<太原市统计管理条例>>实施之际[J], 郝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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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12.05•【字号】•【施行日期】2005.12.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旅游综合规定正文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12月5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在开办后20日内,报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旅行社应当租用持有营业执照和客运经营许可证的车船,按照车辆或者船舶的等级标准约定服务标准和安全要求等事项,并签订合同。

”三、删除第二十九条。

四、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评定星级饭店等级。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太原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太原市国内旅行社行政处罚实施意见》的通知-并旅发[2006]65号

太原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太原市国内旅行社行政处罚实施意见》的通知-并旅发[2006]65号

太原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太原市国内旅行社行政处罚实施意见》的通知正文:---------------------------------------------------------------------------------------------------------------------------------------------------- 太原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太原市国内旅行社行政处罚实施意见》的通知(并旅发[2006]65号)机关各处(室)、市旅游执法监察大队:《太原市国内旅行社行政处罚实施意见》已由太原市旅游局党组会议议定,市法制办审核通过,现予印发,自200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太原市国内旅行社行政处罚实施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和太原市旅游局《旅游行政执法委托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处罚依据(一)《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二)《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款规定: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四)《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五)太原市旅游局《旅游行政执法委托书》(并旅发[2006]51号)规定了市旅游局委托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市旅游执法监察大队)的委托范围为:1、对全市范围内的旅游市场秩序进行监督检查;2、协同公安、工商、物价、质监、文物等相关部门联合治理整顿旅游市场经营秩序;3、负责实施市旅游局对违反旅游行政管理秩序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太原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太原市国内旅行社门市部备案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并旅发[2006]46号

太原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太原市国内旅行社门市部备案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并旅发[2006]46号

太原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太原市国内旅行社门市部备案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太原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太原市国内旅行社门市部备案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并旅发[2006]46号)全市国内旅行社:为规范旅行社门市部监管,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我们制定了《太原市国内旅行社门市部备案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文件下发后,请有关旅行社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在10月31日前到市政务大厅旅游局办事窗口办理备案手续,逾期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太原市旅游局二○○六年九月八日太原市国内旅行社门市部备案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国内旅行社门市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全市国内旅行社门市部管理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门市部,是指旅行社在注册地的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为旅行社招徕游客、提供咨询、宣传服务的收客网点。

旅行社分社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门市部名称应采用规范格式。

名称应有旅行社全称加设立地址,再冠以“门市部(营业部)”组成。

门市部全称格式为“设立社全称+地址+门市部(营业部)”。

第三条国内旅行社门市部经营范围,应核定为“国内旅游招徕、宣传、咨询业务”。

第四条门市部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

严禁门市部独立经营,或以自己的名义,制作和发布旅行社业务广告,严禁超出其设立社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门市部业务文书一律使用设立社印章。

门市部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旅游合同;不得以门市部名义与宾馆饭店、车船公司、景区景点、购物点及其他旅行社签订合同,发生业务关系;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委派导游,组织旅游团队。

山西省旅游条例

山西省旅游条例

山西省旅游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9月28日通过了《山西省旅游条例》,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1997年7月30日通过的《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9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旅游业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开发、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旅游景区、景点的其他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食宿、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山西历史文化、革命传统、自然生态旅游特色。

第五条省、市(地)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开发旅游业,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省、市(地)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旅游工作的领导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行使旅游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三)指导、协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旅游设施建设;(四)组织旅游宣传,开发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旅游交通运输、改善旅游环境,指导旅游商品市场开发和旅游安全工作;(六)监督管理旅游经营活动,受理旅游投诉,查处或者参与查处侵害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七)组织、管理和指导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八)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其他工作。

太原市旅游条例

太原市旅游条例

太原市旅游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08•【字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太原市旅游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8日太原市旅游条例(2008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21年5月13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游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第四章旅游促进与发展第五章旅游宣传、经营与服务第六章旅游安全与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山西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与建设、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宣传、经营与服务、旅游安全与监督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旅游相关活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旅游业发展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统一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旅游业发展应当放大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效应,彰显“锦绣太原城”内涵,发展全域旅游,促进旅游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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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尊重旅游地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维护旅游秩序。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损害其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向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和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上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必须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
鼓励旅游经营者采用国际服务质量管理标准;鼓励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推广旅游信息、预订和服务网络。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上报旅游统计、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停业、歇业等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完有关登记手续后10日内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改变经营范围、停业、歇业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执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2002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凡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在开办后20日内,报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投点,圈地占点拍照。
第十七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旅行社,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者自收到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6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
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四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委派,未取得导游证和未经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委派,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租用持有营业执照和客运经营许可证的车船,按照车辆或者船舶的等级标准约定服务标准和安全要求等事项,并签订合同。
旅行社不得违反上款规定租用其它车船从事旅游营运活动。
第二十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
旅行社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旅游时间、游览景区、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某种服务或者商品;不得以合同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依照国家规定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和景点采石、开矿、挖沙、采伐、烧荒、捕猎、建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兴建污染环境的设施。
禁止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宣扬封建迷信和有损景观的旅游项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度假游乐场所和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宣扬封建迷信和有损景观的旅游项目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停车场、公厕、中外文对照说明牌,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不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工作,或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自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服务质量体系认证。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星级饭店评定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评定星级饭店等级。
任何饭店未经批准,不得悬挂星级饭店标牌。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受理所辖行政区域内游客投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属设置旅游专业的院校的实习内容和实习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悬挂星级饭店标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制作虚假宣传广告;
(四)索要小费、回扣或者其他财物;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九)围追游售商品;
县(市、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旅游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增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重点建设为旅游景区、景点配套的交通、卫生、供电、通讯、安全保障、环境保护、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设施;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开发国内、国际旅游市场。
第九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发具有太原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景区、景点以及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它旅游消费品。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合理设置停车场、公厕等服务设施,设置通讯、紧急救援、地域界限标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中外文对照说明牌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旅游团队的导游员在该景区、景点从事导游讲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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