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继承、受遗赠登记办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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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目录目录 (1)总则 (4)1 一般规定 (4)1.1 总体要求 (5)1.2 登记原则 (5)1.3 不动产单元 (6)1.4 不动产权籍调查 (7)1.5 不动产登记簿 (7)1.6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8)1.7 登记的一般程序 (9)1.8 登记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 (10)1.9 代理 (14)1.10 其他 (14)2 申请 (16)3 受理 (18)3.1 查验登记范围 (18)3.2 查验申请主体 (18)3.3 查验书面申请材料 (18)3.4 询问 (19)3.5 受理结果 (20)4 审核 (20)4.1 适用 (20)4.2 书面材料审核 (21)4.3 查阅不动产登记簿 (21)4.4 查阅登记原始资料 (22)4.5 实地查看 (22)4.6 调查 (22)4.7 公告 (22)4.8 审核结果 (23)5 登簿 (24)6 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24)分则 (25)7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25)7.1 首次登记 (25)7.2 变更登记 (26)7.3 转移登记 (27)7.4 注销登记 (28)8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29)8.1 首次登记 (29)8.2 变更登记 (30)8.3 转移登记 (32)8.4 注销登记 (34)9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35)9.1 首次登记 (35)9.2 变更登记 (37)10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41)10.1 首次登记 (41)10.2 变更登记 (43)10.3 转移登记 (44)10.4 注销登记 (45)1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47)11.1 首次登记 (47)11.2 变更登记 (48)11.3 转移登记 (50)11.4 注销登记 (51)12 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52)12.1 首次登记 (52)12.2 变更登记 (54)12.3 转移登记 (55)12.4 注销登记 (57)13 地役权登记 (58)13.1 首次登记 (58)13.2 变更登记 (59)13.3 转移登记 (61)13.4 注销登记 (61)14 抵押权登记 (63)14.1 首次登记 (63)14.2 变更登记 (65)14.3 转移登记 (66)14.4 注销登记 (68)15 预告登记 (69)15.1 预告登记的设立 (69)15.2 预告登记的变更 (70)15.3 预告登记的转移 (71)15.4 预告登记的注销 (72)16 更正登记 (73)16.1 依申请更正登记 (73)16.2 依职权更正登记 (74)17 异议登记 (75)17.1 异议登记 (75)17.2 注销异议登记 (76)18 查封登记 (76)18.1 查封登记 (77)18.2 嘱托查封主体 (77)18.3 注销查封登记 (78)19 登记资料管理 (78)19.1 一般规定 (78)19.2 纸质资料管理 (79)19.3 电子资料管理 (82)20 登记资料查询 (84)20.3 查询条件 (85)20.4 出具查询结果 (85)20.5 办理时限 (85)A (86)A (86)附录 A (86)A.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86)A.2 通知书、告知书 (90)A.2.1 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 (90)A.2.2 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 (91)A.2.3 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92)A.2.4 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接收凭证 (93)A.2.5 不予登记告知书 (94)A.2.6 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退回通知书 (95)A.2.7 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 (96)A.3 公告文书 (97)A.3.1 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 (97)A.3.2 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 (98)A.3.3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公告 (99)A.3.4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声明 (99)A.4 不动产实地查看记录表 (101)A.5 询问记录 (102)A.6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文书 (104)A.6.1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 (104)A.6.2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受理凭证 (105)A.6.3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 (107)A.6.4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 (108)A.7 授权委托书 (109)A.8 承诺书 (110)A.9 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 (111)总则1 一般规定1.1 总体要求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简称《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范。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附录表格及文书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附录表格及文书

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编号::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收到你(单位)(不动产坐落及登记类型)以下申请登记材料,经核查,现予受理。

本申请登记事项办理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至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日止。

请凭本凭证、身份证明领取办理结果。

登记机构:(印章)年月日以下内容在领取登记结果时填写登记结果:领取人:领取日期: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编号::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你(单位)申请的(不动产坐落及登记类型),提交材料清单如下: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6.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7.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8.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9.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经核查,上述申请因□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申请登记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管辖范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南宁市不动产继承(受遗赠)登记证明材料的通知

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南宁市不动产继承(受遗赠)登记证明材料的通知

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南宁市不动产继承(受遗赠)登记证明材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公布日期】2018.04.11•【字号】南国土资规〔2018〕6号•【施行日期】2018.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南宁市不动产继承(受遗赠)登记证明材料的通知局属各科室、各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为切实简政便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清理规范证明事项试点工作的通知》(桂政办电〔2017〕160号)有关精神,经研究,我局对不动产继承(受遗赠)登记相关证明材料进行进一步规范。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死亡证明材料(一)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继承(受遗赠)登记,可以提交以下材料之一作为被继承人(遗赠人)的死亡证明:1.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2.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3.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4.能证明自然人死亡事实及死亡时间的生效法律文书或公证书;5.殡葬机构出具的火化证明。

法定继承人死亡的,应参照以上条款提供死亡证明。

(二)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继承(受遗赠)登记,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死亡证明材料或提供的死亡证明材料未注明死亡时间的,可以提交以下材料之一作为被继承人或继承人死亡的证明材料,并由申请人书面说明情况供不动产登记机构核查。

1.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原单位人事档案(如提交复印件的,须由档案保管单位在每页复印件上加盖公章);2.被继承人或已死亡继承人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

(三)申请人提供本条第(二)款材料证明被继承人(遗赠人)或法定继承人死亡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发函给被继承人(遗赠人)、已死亡继承人原户籍地公安机关及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核实相关情况。

1.经公安机关核实,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反映情况属实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通知申请人启动查验程序。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面是CN人才网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实施》,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遗产管理人参与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试点工作指引

遗产管理人参与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试点工作指引

遗产管理人参与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试点工作指引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3)24号)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建设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城市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23)13号),试点开展遗产管理人参与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情形继承开始时间在2023年1月1日(含当天)之后,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办理不动产非公证继承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确定遗产管理人,由遗产管理人根据本指引协助继承人、受遗赠人办理;继承开始时间在2023年1月1日(不含当天)之前,有遗产管理人的,可以参照本指引办理。

二、申办要求(一)遗产管理人应与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共同到登记机构现场,并通过以下方式之一进行协助:1、遗产管理人对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者遗产分割文件等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后,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凭前述确认材料等必要材料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2、遗产管理人和继承人、受遗赠人凭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者遗产分割文件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二)遗产管理人应区分不同情形,向登记机构提交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证明材料和身份证明材料:1、遗产管理人为遗嘱执行人的,提交指定其作为遗嘱执行人的遗嘱和身份证明材料。

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还需到场对指定遗嘱执行人的遗嘱的内容、真实性、有效性进行确认;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到场确认。

2、继承人推选或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提交无遗嘱执行人的声明材料和身份证明材料,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及遗嘱继承人在登记机构的见证下共同签字确认推选或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材料,但推选材料经公证的除外;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按前述要求办理。

3、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提交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和身份证明材料。

4、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提交其确认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材料和身份证明材料。

北京市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工作程序

北京市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工作程序

北京市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工作程序(试行)《北京市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工作程序(试行)》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申请办理的转移登记。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各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办理该类不动产登记时均应按照本规定开展工作。

一、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登记部门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办理。

登记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将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作为绿色通道的服务对象之一,为其提供更便捷的服务。

二、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登记部门可安排专门的业务窗口负责此类登记业务的政策解释、办理流程介绍、申请材料接收等工作。

对此类登记业务可以按照以下工作程序办理:(一)核实不动产登记有关情况工作人员在向拟通过继承(受遗赠)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介绍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继承材料查验流程、公示期限等不动产登记的办理要求后,应告知其至档案窗口查询不动产登记的有关情况,包括是否存在抵押登记、查封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网签等情形。

同时提示其应在对查询结果中影响不动产权利转移的情形进行处理后申请办理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否则可能会影响最终的登记决定。

申请人持身份证明文件、亲属关系证明、被继承人(遗赠人)死亡证明、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等文件向档案窗口申请查询拟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有关情况。

经审核,符合查询条件的,档案窗口应向申请人出具《查询结果》(附件1)。

(二)不动产登记申请1.申请材料1.1 申请材料形式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应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登记部门工作人员在核对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后,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字,留存复印件。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中遗产分配规则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中遗产分配规则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中遗产分配规则遗产分配是继承法的核心内容。

分析和整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中遗产分配规则,对理清遗产分配的思路具有重大意义。

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侯二朋律师依据继承法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进行了梳理。

一、遗产分配的依据:法律规定与遗嘱、遗赠抚养协议遗产首先依法根据被继承人的生前所立遗嘱或者签订的遗嘱扶养协议进行分配,对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或者签订的遗嘱扶养协议以外的财产或者被继承人的所立遗嘱或者签订的遗嘱扶养协议全部或者部分无效所涉及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在其死后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

遗赠人签订了遗嘱扶养协议,不得再立遗嘱将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归属于扶养人所有的财产分配给其他人,如果立有与遗赠扶养协议相抵触的遗嘱的,与协议抵触的遗嘱部分或者全部无效。

遗赠人在生前与扶养人解除遗赠扶养关系的,扶养人不能享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关系虽未解除,但是扶养人可以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却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取消扶养人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

因此,在遗产分配过程中,如果有遗赠扶养协议,先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处理;之后如果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分配遗产,遗嘱中与遗赠扶养协议抵触的内容无效;依据遗嘱分配后仍有财产或者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涉及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二、依据遗嘱分配遗产(一)遗嘱的效力分配遗产所依据的遗嘱必须有效,有下述情形之一的遗嘱无效: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2、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3、伪造的遗嘱无效;4、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5、与遗赠抚养协议相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6、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形式要求的遗嘱无效;7、指定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遗嘱无效;8、指定了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遗嘱无效;9、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有碍于社会公共秩序、伦理道德的遗嘱无效;10、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财产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中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及死亡证明材料提交要求

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中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及死亡证明材料提交要求

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中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及
死亡证明材料提交要求
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第1.8.6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要求,申请人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通过提交相关材料办理,其中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及死亡证明材料可以是以下几种形式:
(一)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1、由工作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认证的《亲属关系证明表》;
2、所有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医学出生证明、独生子女证明、收养证明、公安机关(曾经同户人员的亲属关系)、村委会、居委会、继承人或被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所有亲属关系证明材料需要形成完整关系链,涵盖所有的合法继承人)
3、公证机构的亲属关系公证。

(二)死亡证明材料
1、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包括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死亡推断书等);
2、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3、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户口注销证明;
4、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5、公证机构的死亡公证;
6、注明死者姓名及死亡日期的墓穴证。

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姜大明2016年1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5年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第三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五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第六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第七节海域使用权登记第八节地役权登记第九节抵押权登记第五章其他登记第一节更正登记第二节异议登记第三节预告登记第四节查封登记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0年,中央政法委员会曾下发文件对司法解释的效力作出过明确界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文件”,“是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统一适用的执法办案依据,具有法律效力。

” 既然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就应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有关执法、司法机关都应一体遵循。

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修正)正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废止和修改的第一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非公证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操作规则

非公证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操作规则

非公证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操作规则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对于不动产的继承和登记也变得愈发重要。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继承不动产的事情时有发生,因此了解非公证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操作规则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对非公证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的操作规则进行详细阐述。

一、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人可以按照法定继承顺序或者遗赠人的遗嘱继承继承人的不动产。

依法继承不动产的继承人,有权依法接受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

2. 《不动产登记条例》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受理不动产权利登记申请,依法处理不动产权利登记事项。

继承不动产的继承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不动产权利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受理。

二、操作流程1. 继承人的资格确认继承人首先需要提供合法的继承权利证明,包括继承法定顺序的权利证明或者遗嘱效力的权利证明。

还需要提供继承人的唯一识别信息明、亲属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以便不动产登记机构确认其继承人资格。

2. 不动产登记申请继承人确认继承权利后,即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递交不动产登记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继承人唯一识别信息明、继承权利证明、被继承不动产的权利证书等。

3. 资料审查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申请后,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如果申请材料齐全合规,则会进入下一步处理流程。

4. 不动产登记经过审查合格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将对被继承不动产进行登记。

登记完成后,继承人即可依法取得被继承不动产的权利。

三、注意事项1. 严格遵守法定手续在进行非公证继承不动产登记时,继承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定手续,确保提供的材料合法合规。

2. 注意材料完备提供的继承相关材料必须是完整的,缺少任何一项都可能影响到不动产的登记办理。

3. 及时办理登记继承人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以免因逾期而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四、案例分析小张的父母于多年前去世,留下了一处房产。

小张按照法定继承顺序成为了该房产的继承人。

非公证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工作程序

非公证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工作程序

非公证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工作程序(试行)根据《继承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制定了《XX市非公证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工作程序》。

适用于我市XX区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办理非公证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对此类登记业务可以按照以下工作程序办理:一、核实不动产登记有关情况工作人员在向拟通过继承(受遗赠)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介绍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继承材料查验流程、公示期限等不动产登记的办理要求后,应至档案窗口查询不动产登记的有关情况,包括是否存在抵押登记、查封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网签等情形。

同时提示申请人应在对查询结果中影响不动产权利转移的情形进行处理后申请办理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否则可能会影响最终的登记决定。

二、非公证继承见证申请及继承材料查验(一)非公证继承见证申请材料1.申请材料形式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原件,工作人员在核对后留存复印件。

对于除申请人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可只提交复印件,应告知申请人在继承材料查验时其他继承人员需携带身份证明原件,届时进行一致性的核对。

2.申请材料种类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登记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1)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身份证明;(2)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3)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4)继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可参照上述材料提供;(5)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6)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7)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

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

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2009年10月22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公证协会专业委员会业务规则制定程序》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当事人可以就继承被继承人某项遗产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也可以就继承被继承人数项遗产一并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

二个以上当事人继承同一遗产的,应当共同向一个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当事人的身份证件;(二)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三)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四)其他继承人已经死亡的,应当提交其死亡证明和其全部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五)继承记名财产的,应当提交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六)被继承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原件;(七)被继承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应当提交书面约定协议;(八)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的,应当提交其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声明书;(九)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十)监护人代理申办公证的,应当提交监护资格证明。

本条所称“死亡证明”,是指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死亡公证书。

本条所称“亲属关系证明”,是指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档案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基层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婚姻登记证明、收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公证书。

第四条当事人有合理理由无法提交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死亡证明或者亲属关系证明的,应当提交二件以上足以证明相关死亡事实或者相关亲属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证书丢失、权利人死亡如何办理继承登记

证书丢失、权利人死亡如何办理继承登记

证书丢失、权利人死亡如何办理继承登记作者:左旭来源:《中国房地产·综合版》2017年第11期在不动产登记实务过程中,可能会遇到权利人已经死亡,房产证、国土证、不动产证书又无法找到,继承人来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权利人的所有不动产相关信息,继承人根据查询的信息,要求补办已经死亡的权利人相关证书,再办理继承登记。

就以上实际情况,结合《物权法》《继承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具体条款和立法精神的要求,就如何办理证书丢失继承登记业务,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笔者有以下体会。

一、权利人一旦死亡,补办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一旦权利人死亡,应该根据《继承法》第五条予以办理。

即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按《物权法》的立法精神,不动产继承在继承开始后、登记机关登记前就发生了物权转移,因此,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属状态已经与实际权属情况不符。

在这种情况下,登记机关已不宜补证,而应由其继承人办理房屋继承手续。

《细则》第三章第九条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而此时作为申请人已经死亡,伪造死者的签名并提交申请书显然是不合法的做法。

作为死者的亲属代为申请办理补发的,根据《细则》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而此时当事人已经死亡显然是不能委托他人的。

证书不能收回问题。

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操作流程》

《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操作流程》

继承不动产注册的令人兴奋的冒险始于大胆的继承人向当地不动产注
册局申请遗产注册。

继承人携带死者的逝去证明、继承证明和其他重
要文件,启程寻找。

注册办公室像一个聪明的老巫师一样,仔细审查
申请和证明文件,确保一切正常。

如果一切都好,他们将允许继承人
进入其房地产继承的下一个阶段。

这是一个充满了文书和谜题的追求,但是一个有价值的房地产遗产的回报等待着勇敢的继承者在他们的史
诗追求结束时!
之后,房地产办公室将更新财产信息,以新所有者的细节和继承状况。

他们会在产权上更改名称,更新所有权状况,并将遗产记录在冠方财
产记录中。

继承人可能必须为所有这些文件支付一些费用。

一旦全部完成,继承人将获得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继承权将获得正式承认。

继承人必须负责任地维护新的财产所有权证书和所有相关文件。

必须
确保准确和彻底地完成继承登记程序,以避免对继承的房地产的所有
权产生任何潜在争议。

如果在继承过程或不动产登记方面有任何不确
定因素或问题,鼓励继承人寻求法律顾问或协助。

这种遵守适当程序
的做法有助于房地产所有权框架的整体稳定和完整,符合政府确保公
平和有序继承制度的承诺。

不动产继承流程

不动产继承流程

1、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要到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注销户籍,办理死亡证明;
2、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要到区或市公证处(原外销商品房到市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房产继承分两种:一是遗嘱继承,二是法定继承。

需要提交的材料有: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
(2)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需要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明或其他凭证;
(3)户口簿或其他可以证明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件;
(4)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需要继承人的身份证件;
有遗嘱的继承权公证另需提交的资料: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该遗嘱必须是已公证过的遗嘱,其他形式的遗嘱由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此暂不予采纳)。

3、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申请人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身份证明
(复印件)、房地产权证书(原件)、继承权公证文书或者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
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遗嘱中的动产与不动产分配规定

遗嘱中的动产与不动产分配规定

遗嘱中的动产与不动产分配规定遗嘱是人们在生前通过法定程序书面制定的意愿表达,用以规定自己去世后财产的分配方式。

对于财产的分配,动产和不动产是两个常见的概念。

在遗嘱中,如何明确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分配是非常重要的。

一、动产的定义和分配规定动产是指可以移动的财产,如现金、股票、存款、汽车、家具等。

在遗嘱中,分配动产的规定应当明确列出每一项具体的财产,并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姓名和份额。

例如,遗嘱可以规定“我将我的所有股票遗赠给我的子女,每个子女平均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我的汽车遗赠给我的配偶,家具以及其他动产平均分配给我的子女”。

为了避免争议和纠纷,遗嘱的起草人可以在动产分配规定中注明清楚分配的标的物、受益人、份额比例等细节。

此外,还可以规定在遗赠人去世后一定时间内如果受益人不能履行义务或不符合特定条件,则自动转移至其他受益人。

二、不动产的定义和分配规定不动产是指无法移动的财产,如房屋、土地等。

在遗嘱中,分配不动产的规定需要明确指出具体的财产描述,包括地点、面积等重要信息,并明确指定受益人。

例如,遗嘱可以规定“我住所的房屋将由我的配偶继承,位于xx市xx区xx街,面积为xxx平方米;我名下的土地将平均分配给我的子女,每个子女分得其中的一半”。

在规定不动产的分配时,需要注意确定合理的继承人,并遵循法律的规定,以免引发纠纷。

同时,起草人也可以规定特别的限制条件,例如限制不动产在一定年限内不能转让、出售,或者规定不动产只能用于特定的用途等。

三、遗嘱的法律要求和意义在起草遗嘱时,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要求。

遗嘱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自愿、成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格式和见证人等。

此外,遗嘱要明确表达对财产分配的真实意愿,并防止任何人在处理财产分配事务时产生纠纷。

遗嘱的意义在于保障遗产的合理分配,避免争产纷争,维护家族关系的和谐。

通过遗嘱的规定,起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财产分给特定的继承人,并且可以在遗嘱中规定受益人必须遵守的条件和义务,确保财产能够得到合理的保障和使用。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标题: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引言概述: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是指针对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具体操作规定,旨在规范不动产登记流程,保障不动产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下面将从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登记主体、登记内容、登记程序和登记机构等五个方面详细阐述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

一、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1.1 真实性原则:不动产登记应当真实、准确地记录不动产权利状况。

1.2 公示公开原则: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公示公开,便于社会公众查询。

1.3 便民利民原则:不动产登记应当便利群众,服务社会大众的实际需求。

二、不动产登记的主体2.1 不动产权利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2 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机构。

2.3 不动产登记中介机构: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登记服务的机构,如房地产中介公司。

三、不动产登记的内容3.1 不动产权利状况:包括不动产权利人、不动产权利种类、不动产权利范围等。

3.2 不动产权利变动:包括不动产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变动情况。

3.3 不动产权利限制:包括法院判决、行政处罚等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情况。

四、不动产登记的程序4.1 提交登记申请:不动产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

4.2 审核登记材料:登记机构对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4.3 发放登记证书:审核通过后,登记机构发放不动产登记证书给权利人。

五、不动产登记的机构5.1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不动产登记的监管和管理。

5.2 土地登记机构:负责土地登记工作。

5.3 房地产登记机构:负责房地产登记工作。

总结: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对于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保障不动产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方应遵循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明确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内容、程序和机构,共同推动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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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继承、受遗赠登记办理规则一、主要办理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五)《房屋登记办法》(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七)《土地登记办法》(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九)《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十)《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十一)《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二、适用范围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向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

三、查验和受理材料(一)法定继承1.适用范围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的继承登记。

2.收件材料(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不动产权证书等权属来源及权利证明材料(原件)(4)情形1:持有继承公证书或生效法律文书的提交:继承公证书或法律文书及生效证明。

情形2:无继承公证书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提交:①书面财产约定协议(被继承人生前与配偶或其他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有夫妻(家庭)财产约定的提交)。

②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材料(“死亡证明材料”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死亡公证书;殡葬火化证明、骨灰证等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

③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证明(由被继承人或继承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

注: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单独证明全部法定继承人基本情况,须加上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

④全部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包括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档案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户口簿、婚姻登记证明、收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公证书等。

)⑤涉及放弃继承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继承人无法亲自到场的,应提交经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⑥涉及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如死亡继承人系被继承人子女或为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提交死亡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和其全部晚辈直系血亲的亲属关系证明;死亡继承人非上述继承关系人员的,仅提交其死亡证明。

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死亡的,提交死亡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其全部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死亡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⑦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

⑧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

(5)书面析产协议,涉及析产的提交。

(6)权籍调查表(独立宗)、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房产分户图。

(7)相关税费缴免证明。

(8)其他相关材料。

(二)遗嘱或遗赠继承1.适用范围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进行的继承或遗赠登记。

2.收件材料(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2)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不动产权证书等权属来源及权利证明材料(原件)(4)情形1:持有遗嘱继承公证书或生效法律文书的提交:遗嘱继承公证书或法律文书及生效证明。

情形2:无继承公证书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提交:①书面财产约定协议(被继承人生前与配偶或其他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有夫妻(家庭)财产约定的提交)。

②遗嘱(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等。

)或遗赠扶养协议。

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亲自签名,然后注明年月日。

不能由他人代写或记录;不能由他人代签姓名;不能用印章、指印或其他符号代替签名,如客观原因确实无法亲笔签名的,应有其他材料辅助佐证。

代书遗嘱需满足四要素,一是两个以上的现场见证人;二是由见证人之一为代书写;三是遗嘱上须标明年、月、日;四是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录音遗嘱需满足六要素,一是必须由遗嘱人亲自制作,并亲自叙述遗嘱的全部内容;二是必须请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作证;三是录音应当密封保存,并在封面上由遗嘱人、见证人签名。

③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材料(“死亡证明材料”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死亡公证书;殡葬火化证明、骨灰证等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

④涉及放弃继承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无法亲自到场的,应提交经公证的接受或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同意接受或放弃接受遗赠声明书。

⑤涉及遗嘱继承人死亡的情形: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提交遗嘱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遗嘱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提交遗嘱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及其全部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死亡的遗嘱继承人立有遗嘱的,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参照本收件资料表)。

⑥遗嘱见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或者录音遗嘱的提交。

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

(5)书面析产协议,涉及析产的提交。

(6)权籍调查表(独立宗)、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房产分户图。

(7)相关税费缴免证明。

(8)其他相关材料。

(三)涉外继承相关问题:涉外继承由于存在中国公民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遗产,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等多种情形,登记机构应参照以上两类的查验和受理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区分中国公民继承遗产的法律适用和外国公民继承遗产的法律适用进行办理。

被继承人是外国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确认亲属或继承关系的经认证与转递的外国公证文书等法律文书。

继承人是外国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确认亲属或继承关系的相关材料,涉及外国形成的文书应当经过认证与转递。

外国办理的公证文书等有关文书的处理,根据《司法部、建设部、外交部、国务院侨办关于办理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房屋产权事宜中如何确认公证文书效力的通知》执行。

四、办理流程(一)预申请查验1.预申请申请人(可申请人之一)持身份证明文件、亲属关系证明、被继承人(遗赠人)死亡证明、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或经公证的材料、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文件向指定窗口提请预申请。

预申请窗口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2.告知继承材料查验时间经登记部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在受理登记前进行继承材料查验。

可以进行继承材料查验的,登记部门应当场出具《继承材料查验时间告知书》(附件1)。

登记部门应在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安排继承材料查验;特殊情况下,可与申请人共同约定现场查验时间。

查验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查验时间不计入登记办理时限。

3.查验的目的和要求继承材料的查验是查验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当事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向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属实、询问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对申请人通过提交的申请材料证明其具有继承权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是否存有异议、以及见证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等的过程。

登记部门通过查验工作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属实,决定是否受理申请人提出的不动产登记申请。

查验时,登记部门应向到场人员告知相关责任和义务,并制作询问笔录,由到场人员本人签字并摁留指纹进行确认。

4.查验条件查验工作应由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完成,查验时,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共同到场。

如应到场人员未到场,则不得进行查验。

5.查验程序(1)查验告知工作人员应向到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进行自我介绍,到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认为工作人员与查验事项存在利害关系,要求工作人员进行回避的,应填写《继承材料查验工作人员回避申请书》(附件2),登记部门能够当场核实相关情况的,应当场进行核实,当场不能核实的,应暂停查验工作,于提交回避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并与申请人确定新的查验时间。

经登记部门核实,反映的情况属实,同意回避的,应安排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查验。

经登记部门核实后,不同意回避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回避的理由。

工作人员应向到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告知继承材料查验的目的和相关要求,明确要求到场人员向登记部门如实告知相关情况,因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导致不动产登记结果错误的,到场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告知到场人员若有不认识字的人或者存在不理解的问题应当场及时提出,由工作人员进行解释。

工作人员应要求到场人员认真阅读《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继承材料查验相关事宜告知书》(附件3),阅读后应在签字表上签字并摁留指纹。

到场人员应签署《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相关事宜如实告知承诺书》(附件4),承诺书应由承诺人本人签字并摁留指纹。

(2)查验和询问①查验要点:查验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当事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有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个人所有;根据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其他情况。

②询问与记录应由两名工作人员对每个继承人单独进行询问,做好记录并签字。

该记录应由到场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签字并摁留指纹进行确认。

询问记录原件作为登记材料纳入登记档案。

到场人员要求保留记录的,可向其提供复印件。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附件5),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应在声明书上签字。

工作人员应要求申请人签署《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附件6)。

(3)查验中止经查验和询问,得知有继承人未到场的,或需要补充提交相关证明文件的,应中止查验,并向申请人出具《继承材料查验中止告知书》(附件7)。

(4)查验结果意见查验后,工作人员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以及查验、询问的情况,出具《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继承材料查验结果意见书》(附件8),就查验和询问过程中了解到的申请材料记载内容是否属实、是否存在其他继承人、其他继承权人对申请人取得继承权有无意见等进行说明。

意见书应就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与询问结果是否一致进行判断。

该意见书作为不动产登记能否受理和受理后审核的参考意见,不作为登记材料存入登记档案,相关人员对该意见书应妥善保管。

查验预审相关工作各区可以依据《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关于明确继承、受遗赠登记办理方法的批复》(佛国土规划函〔2016〕423号)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相关材料和法律关系的审核、查验交由专业机构处理,不动产登记机构采信专业机构的意见后按照审核规则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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