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鼓励设立和发展外资研发中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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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促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府规〔2019〕3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促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府规〔2019〕3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促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的若干意见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促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府规〔2019〕3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国务院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19号)要求,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加快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等功能性机构集聚上海、拓展功能和提升能级,积极参与上海“五个中心”建设,现就本市促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提出以下若干意见:一、进一步加大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集聚力度(一)调整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认定标准,将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母公司总资产要求放宽至2亿美元,将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母公司总资产要求放宽至1亿美元。

(市商务委负责)(二)调整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认定标准,取消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母公司实缴注册资本和地区总部被授权管理机构数量的限制。

取消跨国公司总部型机构母公司在华投资企业数量限制。

(市商务委负责)(三)取消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须为外商独资企业的限制。

(市商务委负责)二、进一步提高跨国公司投资便利度(四)放宽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条件,将设立申请前一年外国投资者资产总额降为不低于2亿美元,取消境内实缴注册资本或投资企业数量要求。

(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负责)(五)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参与集团重组,为涉及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的企业重组提供便利措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0.16•【字号】沪府办发〔2015〕42号•【施行日期】2015.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5〕4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0月16日上海市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发展的若干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意见》,进一步扩大开放,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研发中心和开放式研发平台,提高创新要素跨境流动的便利性,支持外资研发中心承担全球研发职能、加强与国内外科研院所和企业的合作,积极参与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标国际通行规则,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支持设立各种形式的外资研发中心(一)建立外资研发中心管理服务工作机制。

本市成立由市商务委、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市教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卫生计生委、市地税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环保局、上海海关、上海检验检疫局、外汇管理局市分局参与的外资研发中心工作协调机制,市商务委负责外资研发中心的设立审批及认定工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外资研发中心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商务委委托浦东新区政府开展浦东新区内的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和服务工作;委托张江高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开展张江高科技园区内的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和服务工作。

(二)支持设立各种形式的外资研发中心,鼓励设立承担全球研发职能的外资研发中心。

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2024年修订)

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2024年修订)

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22•【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4年8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8月22日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2009年6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8月22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服务建设金融强国的战略目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应当加强现代金融体系建设,扩大金融高水平开放,促进金融高质量发展,统筹金融发展与金融安全,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科技创新和共建“一带一路”,将上海发展成为人民币资产全球配置中心和风险管理中心,增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竞争力和影响力。

第四条本市推进构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央地协同机制,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坚持和加强党对金融工作的全面领导,统筹推进金融系统党的建设、金融改革开放、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金融监管协同与风险防范化解等工作。

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共同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各项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制定建设规划,深化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与国际经济、贸易、航运、科技创新中心的联动发展。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工作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相关工作。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海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海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海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上海市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设备税收政策资格认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政府采购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商外资[2011]76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海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11.12.06【实施日期】2011.12.0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上海市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资格认定的公告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海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上海市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设备税收政策资格认定的通知(沪商外资[2011]765号)各外资研发中心:根据《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和《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税总局令[2007]44号),现就开展上海市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资格认定工作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审核主管部门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海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审核部门)。

二、关于可享受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一)外资研发中心应由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上海市商务委、浦东新区商务委、张江高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确认;(二)外资研发中心的研发费用、人员及设备原值标准1.对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作为独立法人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载明的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3)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4)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2.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作为独立法人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载明的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上海外资研发中心提升计划全文及解读

上海外资研发中心提升计划全文及解读

上海外资研发中心提升计划外资研发中心是上海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高水平对外开放、打造全球创新网络枢纽节点的关键链接。

为深入落实国务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商务部、科技部《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的若干措施》要求,吸引外资研发中心在本市集聚和提升能级,支持外资研发中心开展高水平研发活动,激发科技创新能力,更好服务上海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推动外资高质量发展,制定本计划。

一.支持外资研发中心加大研发投入。

本市财政科技计划项目向外资研发中心平等开放申报与资助。

科研基础设施、共性技术研发平台和公共科技信息依法依规向外资研发中心开放服务。

鼓励外资研发中心设立公益性基础研究科学基金,对基金支持的高校院所基础研究项目,财政资金予以一定比例的补助。

设立财政资金资助的外资研发机构协同创新项目,支持外资研发中心与本市科研机构、科技企业合作,开展高风险技术研发,产生高质量研发成果。

(责任单位:市科委、市财政局)二.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加强开放创新。

支持外资研发中心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搭建概念验证中心和共性技术服务平台、开展跨境孵化服务,平等享受本市科技创新创业载体培育相关奖补、土地、税收等政策。

鼓励外资研发中心面向新市场需求、新技术发展、新产业方向,与各类创新主体开展技术攻关,共建联合实验室、产业学院、实训基地等平台,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支持外资研发中心的创新型应用场景纳入〃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创新产品目录〃。

(责任单位:市科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三、优化外资研发中心科研物资通关和监管流程。

按照《上海市生物医药研发用物品进口试点方案》,支持生物医药领域外资研发中心享受生物医药企业(研发机构)进口研发用物品通关便利。

对外资研发中心引进用于国家级、市级科研项目的入境动植物转基因生物、生物材料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评估,符合要求的,缩短检疫审批时限,优化入境和后续监管程序。

关于本市(上海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关于本市(上海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促进本市股权投资行业发展,规范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和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并符合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要求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或受托进行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并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要求的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采用合伙制等组织形式,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成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召集,成员单位包括市金融办、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政府法制办、外汇局上海市分局、上海银监局、上海证监局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等。

联席会议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推进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相关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市商务委负责公司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设立审批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沪投资审批工作;市工商局负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登记工作;外汇局上海市分局负责本办法所涉外汇管理事宜;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推进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相关试点工作。

上海市商务委、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商务委、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商务委、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7.19•【字号】沪商外资[2012]490号•【施行日期】2012.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上海市商务委、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商外资〔2012〕49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精神,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促进外资研发活动健康、有序发展,市商务委、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制定了《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的若干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促进外资研发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外资研发中心”)的意见。

第二条(定义)外资研发中心是指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依法设立的、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机构,研发内容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产品开发等方面,但不得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也不得从事非本研发成果的其他技术贸易和除中试外的生产活动,研发方向应符合国家及本市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外资研发中心的形式包括外国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或是设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非独立法人的独立研发部门或分支机构。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有关事项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有关事项通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有关事项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11.06•【字号】•【施行日期】2009.1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正文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有关事项通知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确定的机构:为推进本市行政审批改革工作,营造更好的外商投资商务环境,实现本市成为“行政效率最高、行政透明度最高、行政收费最少”地区之一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上海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沪府发[2008]33号)等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以及市政府对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商务委主要职责的规定,按照“依法合规、方便企业、促进发展”的原则,现就进一步明确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本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工作1、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根据《上海市企业设立并联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沪府办发[2009]43号),对本市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设立审批实行并联审批,由市商务委统一接收申请材料,对按规定需要由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送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后,再由市商务委开展企业设立审批。

对不需要项目核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直接进行企业设立审批。

2、对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经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关于对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审批工作1、各区(县)根据区(县)政府对各部门的职责定位开展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设立审批工作。

2、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在权限内负责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企业设立审批。

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

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

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引进外资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2020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进本市更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和稳定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加快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管理、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国民待遇,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与保护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升对外开放水平。

第四条本市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针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在设立、运营、处置等各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类似情形下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议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商务、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外商投资相关工作。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解读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解读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解读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定义: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的以投资或者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的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上海市股利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定义了跨国公司可以设立地区总部的两种形式:1.投资性公司投资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2.管理性公司管理性公司,是指跨国公司为整合管理、研发、资金管理、销售、物流及支持服务等营运职能而设立的公司。

投资性公司:由于对外商投资者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条件较高,部分要求已高于认定地区总部的条件,故对于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直接申请认定为地区总部。

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一.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1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1千万美元,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10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3千万美元;(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1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千万美元。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

二.投资性公司申请地区总部认定条件1.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5千万美元,申请前1年其所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30亿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按合并报表相关规定计);2.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3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设立研发中心等机构的投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不包括投资性公司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已缴付完毕的出资额形成的股权)。

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

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

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1.20•【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2020年第十三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学技术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十三号《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2020年1月20日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2020年1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全面提升城市能级和核心竞争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按照国家战略部署,将上海建设成为创新主体活跃、创新人才集聚、创新能力突出、创新生态优良的综合性、开放型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成为科技创新重要策源地、自主创新战略高地和全球创新网络重要枢纽,为我国建设世界科技强国提供重要支撑。

第四条本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应当坚持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以制度创新推进保障科技创新;坚持面向科学前沿,提升原始创新能力;坚持需求导向和产业化方向,围绕产业链部署创新链;坚持营造良好的创新生态环境,充分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坚持全球视野,以开放引领创新;坚持科技创新服务民生改善,服务超大城市治理。

第五条本市建立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议事协调机制,根据国家战略部署和本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需要,统筹协调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工作的领导,设立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推进机构,统筹协调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推进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的推进和落实。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大吸引和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大吸引和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大吸引和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4.03•【字号】沪府办规〔2023〕11号•【施行日期】2023.04.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加大吸引和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沪府办规〔2023〕1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上海市加大吸引和利用外资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4月3日上海市加大吸引和利用外资若干措施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更大力度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充分发挥外资在构建新发展格局、促进高质量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现就本市加大吸引和利用外资提出若干措施如下:一、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一)推动更多领域开放和项目落地。

落实最新版全国和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深入实施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加快推进金融、航运等开放领域项目落地。

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证券、基金、期货、人身险、养老金管理、理财、财务公司率先落户上海,扩大经营范围。

鼓励符合条件的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开展沿海捎带业务试点,进一步扩大沿海捎带政策效应。

积极争取电信、互联网、教育、文化、医疗等领域扩大开放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

(责任部门、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上海银保监局、上海证监局、市交通委、上海海关、市市场监管局)(二)支持重点区域率先对外开放。

实施上海自贸试验区提升战略,对标《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和《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等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率先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

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扩大全球维修产品范围,试点成熟后积极向国家争取向上海自贸试验区外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复制推广。

对在沪外资研发机构管理政策建论文

对在沪外资研发机构管理政策建论文

对在沪外资研发机构管理的政策建议摘要:巨大的市场潜力、优秀的人才资源及优惠的招商政策,一直以来都是吸引外资研发来沪的原因,这使得上海渐渐跻身于跨国公司全球研发网络的重要节点。

外资研发对上海科技和经济发展的影响也变得日益显著。

正确应对和引导外商研发投资,使其更好服务于上海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关键词:外资研发机构创新体系政府管理20世纪90年代以来,研发资源跨国界转移,飞速发展。

上海作为我国最大的经济中心城市和吸收海外资本最突出的城市之一,正成为世界各国研发力量进入中国的最佳选择。

据统计,2009年上海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研发经费内部支出中外商投资(含港澳台)为131.59亿元,约占全部的55.46%①,这说明外资研发在本市研发资本中占了相当大的部分,迎合了上海市对新的技术的需求。

但外资研发机构的设立并不必然带来正面的技术外溢,其对上海的发展也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

如何规避外资研发机构带来的负面影响,促进其技术外溢,增强本市的自主创新能力,是上海面临的一个新的课题。

一、在沪设立外资研发机构对上海发展的负面影响外资研发机构的设立对上海发展的正面影响主要体现在:①引起技术、资金、人才等要素的聚集,弥补了上海在研发活动方面的不足;②有利于本土创新能力的提升和创新体系的完善,大大增强企业创新能力;③加快先进技术向上海转移,促进知识的流动。

除此之外,沪上外资研发机构对上海的发展还存在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使本土企业技术发展更加依赖国外研发力量跨国公司在沪开展研发活动的同时,也强化了其对关键核心技术的垄断和控制。

一方面,通过”技术研发分工”的战略,跨国公司把基础性创新研究和技术开发放在母公司进行,而把东道国研发机构定位于从事的是适应型、专业技术型、实验型产品的推广活动,以确保其自身处在产业链和价值链的高端,而将本土企业锁定在产业链的低端或使其沦为依附。

例如,上海广电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外资研发机构的合作以签约项目为主,其研发部门由日方控股,上广电的产品至今仍是依赖对方技术进行生产,自身的技术发展受到限制。

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的若干措施

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的若干措施

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的若干措施外资研发中心是我国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扩大国际科技交流合作,加大对外商投资在华设立研发中心开展科技研发创新活动的支持力度,更好发挥其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积极作用,制定如下措施一、支持开展科技创新(一)优化科技创新服务。

落实支持科技创新税收政策,支持各地结合实际,为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优化核定程序、简化申报材料、提供更多便利。

加强对外资研发中心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指导和服务,组织开展政策培训,加强政策宣传与引导,鼓励和引导外商投资更多投向科技创新领域。

(二)鼓励开展基础研究。

支持外资研发中心依法使用大型科研仪器、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科技报告和相关数据。

对于外商投资设立的为本区域关键共性技术研发提供服务的新型研发机构,各地可在基础条件建设、设备购置、人才配套服务、运行经费等方面予以支持。

(三)促进产学研协同创新。

鼓励普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与外资研发中心合作开展技术攻关并保护双方知识产权。

鼓励外资研发中心与职业学校开展技术协作,设立实训基地,共建联合实验室等技术技能创新平台。

支持外资研发中心参与各地搭建的成果转化对接和创新创业平台。

支持外资研发中心按规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符合条件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经批准可以独立招收博士后科研人员。

(四)支持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

支持外商投资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类研发中心,加强土地、设备、基础设施等要素保障,进一步推动平台通过提供设施设备、研发场所和专业指导,与内外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整合技术、人才、资金、产业链等资源,实现协同创新。

支持对入驻平台的企业适用“一址多照”、集群注册等登记方式。

(五)完善科技创新金融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为外资研发中心开展科技创新、从事基础和前沿研究提供金融支持。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深入开展调研,主动了解本地区外资研发中心融资需求及经营情况,及时与金融机构依法共享有关信息,积极推动金融机构与外资研发中心开展“银企对接”。

外资研发中心认定标准

外资研发中心认定标准

外资研发中心认定标准
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标准通常由国家或地方政府主导制定,以下是一般性的认定标准:
1.企业注册资本应达到一定的额度,通常为1000万元以上。

2.企业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独立的技术开发能力。

3.研发中心应设立独立的研发机构和技术团队,具备一定的人员规模和技术能力。

4.研发中心应定位为技术引领型和创新型企业,研发方向和重点应与国家或地方的战略规划相符合。

5.研发中心应为中国本土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具体的认定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需要根据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具体情况来制定。

上海市关于本市进一步放权松绑激发科技创新活力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关于本市进一步放权松绑激发科技创新活力的若干意见

上海市关于本市进一步放权松绑激发科技创新活力的若干意见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推动科技政策落实落地,进一步对各类创新主体和人才“松绑”“解绑”,现就本市进一步放权松绑、激发科技创新活力提出若干意见如下:一、总体要求聚焦高校院所、科技企业、新型研发机构和科技人才等广大创新主体感受比较深、“绳子”绑得比较紧的重点环节,提升政策供给和创新服务能级,进一步转职能、补短板,更大力度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活力,以关键点的突破引领科技体制改革向纵深推进。

二、工作举措(一)扩大高校院所科研活动自主权1.推进依章程管理。

坚持简政放权与有效监管相结合,进一步组织推动本市高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科研事业单位制定完善具有可操作性的事业单位章程。

章程要紧紧围绕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与科技创新事业发展目标,规定单位的宗旨目标、功能定位、业务范围、运行管理机制等,并明确人员绩效评价、科技创新激励、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等制度,业务主管部门支持相关科研事业单位依照章程管理运行。

2.推进绩效评价改革。

引导不同类型的科研事业单位分类制定绩效目标,针对使命驱动型和市场驱动型创新任务不同特点,建立健全差异化绩效评价指标体系,重点体现科技成果产出与应用、人才团队培养、科研平台建设、科学技术普及、科技服务、科研管理创新等方面成效。

支持科研事业单位研究提出适合自身使命和特点的绩效目标、绩效评价指标和工作方案,经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建立长周期综合评价与年度抽查评价相结合的绩效评价机制。

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将其作为对相关科研事业单位后续支持力度主要依据。

3.推进综合授权改革试点。

以“综合授权+负面清单”方式,遴选一批高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科研事业单位开展综合授权改革试点,在编制使用、岗位设置、工资总额、职称评定、经费使用等方面赋予更大自主权。

在高校、科研院所试行动态调整绩效工资水平申报制,即相关单位可申请增加一定额度的绩效工资总量,且增加的额度不列入绩效工资核定基数,并适当提高不受绩效工资总量限制的高层次人才比例。

上海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上海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中心,鼓励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进一步集聚实体业务、拓展功能、提升能级,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升级为全球研发中心,促进经济转型发展,根据《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7‟9号)和《上海市关于进一步支持外资研发中心参与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7‟79号)的有关要求,设立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

为规范该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是指本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鼓励本市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中心发展的补助性资金。

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实行市、区两级财政分级负担的办法。

第三条(支持对象)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以投资或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跨国公司须以外商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

外资研发中心是指外国投资者依法设立的、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机构,研发内容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产品开发等方面。

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主要采用无偿资助的方式,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标准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中心给予支持。

第四条(支持标准)(一)开办资助的标准。

对2008年7月7日以后在本市注册及迁入本市,以投资性公司形式设立地区总部,实缴注册资本超过3000万美元,且员工数在10人以上的,给予500万元人民币开办资助。

开办资助资金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

对2017年10月10日以后认定,研发人员超过100人的外资全球研发中心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参照同等标准享受开办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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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设立和发展外资研发中心的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扩大开放,增强上海全球资源配置和科技创新策源功能,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研发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外资研发中心是指外国投资者设立、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机构,研发内容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产品开发等方面。

全球研发中心是指拥有独有的研发技术平台,承担全球研发项目的关键步骤和绝大部分过程,研发项目进展与全球同步,属于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全球级别的研发中心。

外资开放式创新平台是外资研发中心的一种创新模式,指通过提供设施设备、研发场所和专业指导,依托其技术、人才、资金、数据等资源,推动与中小企业、创新团队开展项目合作,实现协同创新的研发中心。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外资研发中心、全球研发中心和外资开放式创新平台的设立和发展,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部门职责)本市建立由市商务部门牵头,市科技、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公安出入境管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市场监管、税务、药品监管、知识产权部门以及上海海关、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银保监局等参与的外资研发中心工作协调机制。

市商务部门负责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和管理服务,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外资研发中心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浦东新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商务区管委会、张江科学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受市商务部门委托,开展本区域内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认定条件)申请认定外资研发中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为本市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二)有明确的研究开发领域和具体的研发项目,固定的场所、科研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其它必需的科研条件;(三)累计研发总投入不低于200万美元。

申请认定全球研发中心,除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母公司授权为全球最高级别的研发中心,并承担全球研发项目;(二)累计研发总投入不低于1000万美元,上一年度研发投入占母公司全球研发投入的比例不低于10%。

申请认定外资开放式创新平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总投入不低于200万美元;(二)有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的研发场所;(三)签约入驻的研发创新项目不低于10个;(四)有协同创新必需的设施设备和国际专家指导,具备国际化的技术、人才等资源。

第六条(申请材料)申请认定外资研发中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二)股东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三)研发投入的专项审计材料。

申请认定全球研发中心,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一)母公司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全球研发中心授权文件;(二)研发投入和股权关系等证明材料。

申请认定开放式创新平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二)股东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三)平台投资额的证明材料;(四)研发场所产权或租赁证明;(五)平台服务项目入驻合同文本。

上述申请,可以通过本市“一网通办”进行办理。

承担认定工作的政府或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七条(跨境研发通关便利)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可以至海关“一站式”服务信息化平台进行企业备案和进口研发用品备案,享受进口研发用品通关便利化措施。

对暂时进口入境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二手研发专用关键设备,经海关认可,可以适当延长使用期限。

对6个月内须复运出境的实验测试用进口车辆,经海关认可,最长可以延长至两年。

本市依托海关、浦东新区政府试点建立的入境特殊物品安全联合监管机制,对纳入“白名单”的外资研发中心,开展入境特殊物品来源、安全性、研发生产的合理需求等的评估,优化特殊物品入境管理程序。

第八条(跨境金融服务便利)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支持银行依托自由贸易账户为外资研发中心提供包括跨境筹资、技术贸易、特许经营、资金集中管理等在内的可兑换跨境金融服务,为外资研发中心员工依法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提供相关跨境金融服务便利,为外资研发中心海外引进人才提供基于个人自由贸易账户的可兑换跨境金融服务便利。

鼓励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外资研发中心非贸易项下付汇流程手续,加强对外资研发中心的纳税辅导与服务,为其非贸易项下付汇合同备案、纳税判定提供绿色通道。

第九条(人才引进与培养)外资研发中心直接纳入“上海科技创新职业清单”。

外资研发中心聘雇的符合条件的留学回国人员,在申办上海常住户口时,予以优先考虑;聘雇的非本市户籍的国内优秀人才,可以按照规定办理上海市居住证,并申请相应的居住证积分,或依条件转办本市常住户口;聘雇的高端、紧缺急需人才,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办理引进落户;聘雇的符合条件的海外人才申请《海外人才居住证》可以享受附加分,并享受相关权益。

外资研发中心聘雇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外资研发中心聘雇的外国高端人才,在申办《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时,予以优先考虑;其确有需要聘用的外国人才,经市商务部门推荐,可以适当放宽年龄、学历、工作经验的限制;其聘雇的外籍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方式,办理工作许可,并在办理工作许可通知及延期等相关业务时,享受“不见面”审批等便利化服务。

在上海地区高校取得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在中国境内高校取得硕士及以上学历的优秀国际学生,以及在国(境)外高水平大学取得本科及以上学位的优秀外籍高校毕业生,可以在外资研发中心直接工作,不受外籍高校毕业生配额管理限制。

外资研发中心聘雇的符合条件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参加高级职称评审,其国外专业工作经历、学术或专业技术贡献可以作为参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不受本人国内任职年限限制。

科技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外资研发中心引进的外籍人才在本市工作和申请相关证件提供便利。

第十条(出入境和停居留便利)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中国籍员工可以申办亚太经合组织商务旅行卡。

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由有关部门提供便利。

经外资研发中心邀请、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入境有效期不超过1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多次签证;外资研发中心邀请或聘雇的外籍人员,未持签证来华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外资研发中心聘雇的外籍员工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有效期3至5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外资研发中心引进的外籍高层次人才经市商务部门推荐,可以优先申办永久居留。

上海海关应当为全球研发中心的法人代表、高级管理人员及科研人员办理健康证明提供绿色通道。

第十一条(培训补贴与住房保障)外资研发中心进行员工培训,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获得相应职工职业培训补贴。

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本市人才公寓或享受人才住房补贴政策。

支持符合条件的全球研发中心的高级管理人才和核心技术人才合理住房需求。

第十二条(登记注册便利)符合条件的外资开放式创新平台的研发场所可以认定为集中登记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为从事不扰民、不影响周围环境和公共安全经营项目的平台签约入驻企业提供登记注册服务。

第十三条(环评和危废管理便利)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外资研发中心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简化对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环境影响评价前期手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本市支持外资开放式创新平台参与危险废物集中管理。

第十四条(研发用地保障)规划资源部门和各区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外资研发中心的合理用地需求,合理制定研发用地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控制指标,优化科研创新空间格局,促进科研创新功能和城市功能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产学研合作)外资研发中心可以参与本市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各类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建设,以“科技创新券”共享共用研发公共服务平台的大型仪器设备及相关研发实验服务。

外资研发中心可以与本市高校、科研院所、企业联合开展产业链核心技术攻关和研究生培养,共建实践基地、产业学院、产学研联合实验室、数据共享平台等协同平台。

研发能力强、产学研结合成效显著的外资研发中心可以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符合条件的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经批准可以独立招收博士后科研人员。

第十六条(参与政府项目)外资研发中心可以参与政府组织实施的项目。

对在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等重点领域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计划等项目的外资研发中心,各区、重点功能区和开发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外资研发中心在本地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按照《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相关规定获得财政支持。

外资研发中心的产业化创新成果可以申报《上海市创新产品推荐目录》,其中属于首次投放市场的(包括装备首台套、新材料首批次和软件首版次),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政府首购。

第十八条(知识产权保护)本市依法保护外资研发中心的知识产权。

加快中国(上海)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开展集专利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于一体的一站式综合服务。

外资研发中心获得授权的国内和国外发明专利,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获得资金支持。

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可以申报专利工作试点示范单位,并享受相关政策。

第十九条(资金资助)符合条件的全球研发中心按照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相关规定,可以获得开办和租房资助。

第二十条(税收支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第二十一条(政府支持)各区政府、重点功能区和开发区可以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支持外资研发中心发展的政策措施,营造有利于外资研发中心发展的营商环境。

第二十二条(参照执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设立外资研发中心,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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