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备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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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令-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银监会令-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银监会令-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3号《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25次主席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8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主席尚福林2013年11月18日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2024年董、监、高任职资格总结

2024年董、监、高任职资格总结

2024年董、监、高任职资格总结
2024年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总结如下:
1. 董事资格:获得董事任职资格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 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年满18周岁;
- 无犯罪记录,并具备良好的商业信用;
- 具备履行董事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与经验;
- 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规范;
- 具备良好的沟通、协调和决策能力;
- 无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经济关系。

2. 监事资格:获得监事任职资格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 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年满18周岁;
- 无犯罪记录,并具备良好的商业信用;
- 具备履行监事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与经验;
- 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规范;
- 具备独立思考和判断能力;
- 无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经济关系。

3. 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获得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 具备法定代表人资格,年满18周岁;
- 无犯罪记录,并具备良好的商业信用;
- 具备履行高级管理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与经验;
- 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规范;
- 具备团队领导和人际交往能力;
- 具备良好的沟通、协调和决策能力;
- 无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经济关系。

总的来说,无论是董事、监事还是高级管理人员,在2024年,除了符合相关资格要求外,还需要具备专业知识与经验、良好的商业信用和道德品质以及与公司利益无冲突的经济关系。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精心整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页脚内容精心整理(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经历。

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页脚内容...第十条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以及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二)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保险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一)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四)其它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精心整理(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1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以下简称《高管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高管人员最多可以在证券公司参股的2家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但不得在上述公司兼任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四十六条规定,“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应当专职”。

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3号――《高管办法》第十五条的适用第三项规定,“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专职,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任职务”。

为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进一步明确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的监督管理要求,对上述规定的适用,作出如下规定:一、在保障业务的有效隔离,防范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并具备充分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营管理能力、时间和精力的前提下,允许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证券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以下并称“子公司”)担任下列职务:(一)证券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担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

(二)证券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担任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监事或者法定代表人;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应当有一人为专职人员。

(三)证券公司除总经理以外的高管人员担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高管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经理层高管人员担任作为子公司控股股东的证券公司的董事。

二、董事长和总经理由同一人担任时,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四分之一。

三、上述人员在子公司担任上述职务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及我会规定的资格和资质1 / 2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及我会对基金公司、期货公司人员任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我部此前下发的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的规定如与本指引不一致的,按本指引执行。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精心整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经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保险公司总经理除具有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一)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负责人5年以上;(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四)其它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之一:(一)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四)担任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经理应当具有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拟任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其任职条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减少2年。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任职条件中的学彰;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银保监会的派出机构依法独立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

银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依法独立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同类保险公司,是指同属财产保险公司、同属人身保险公司或者同属再保险公司。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六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三)具有履行职务必需的知识、经验与能力,并具备在中国境内正常履行职务必需的时间和条件;(四)具有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XX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内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保险公司新设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任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三)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四)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六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合规经营意识和履行职务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九条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工作经历。

中国银监会令-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银监会令-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银监会令-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3号《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25次主席会议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8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主席尚福林2013年11月18日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董事、监事、高管的任职资格和任职义务

董事、监事、高管的任职资格和任职义务

董事、监事、高管的任职资格和任职义务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万截止日起未逾3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上述各项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共同义务包括:(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2)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牟取私利;(3)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4)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5)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特定性义务,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挪用公司资金;(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3)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5)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之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6)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已有;(7)擅自披露公司秘密;(8)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公司章程范本中的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与离职程序

公司章程范本中的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与离职程序

公司章程范本中的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与离职程序在公司章程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关键角色,他们的任职资格和离职程序对于公司的运营和管理至关重要。

本文将针对公司章程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离职程序展开讨论,并给出一些例子作为参考。

一、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离职程序作为公司的最高决策层,董事在公司章程中的任职资格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行业背景和经验:董事应具备与公司业务相关的行业背景和丰富的工作经验,以便在决策过程中能够提供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2. 资格要求:根据公司的要求,董事需要满足一定的教育背景和资格认证要求。

例如,一些公司可能要求董事具备相关专业的学位或专业资格证书。

3. 诚信和责任意识:作为公司的代表,董事应该具备高度的诚信和责任意识,以保证公司的长期发展和利益最大化。

在公司章程中,董事的离职程序也需要明确规定,以确保公司在董事离职时能够顺利进行过渡和继续运营。

离职程序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辞职通知:董事在决定辞职之后,应向公司提前递交书面辞职通知,并注明辞职生效的日期。

公司章程中通常规定董事应提前一定的时间通知公司。

2. 离职程序:根据公司章程,董事在离职时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包括参加董事会会议并进行交接工作等。

此外,还需要完成相应的离职手续,如归还公司资产、注销相关权限等。

二、监事的任职资格和离职程序监事作为公司的监督机构,在公司章程中的任职资格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行业背景和经验:监事应具备相关行业的背景知识和丰富的经验,以便在监督过程中能够发现和解决问题。

2. 专业知识和能力:监事需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能力,以便对公司的运营、财务状况等进行全面监督。

3. 独立性和公正性:监事应独立于公司经营层,能够公正地履行监督职责,保障公司股东权益的最大化。

与董事相似,公司章程中监事的离职程序也需要明确规定。

离职程序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辞职通知:监事决定辞职时,应向公司提前递交书面辞职通知,并注明辞职生效日期。

董事-监事-高管-任职资格的规定

董事-监事-高管-任职资格的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选任与行为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上市公司提高公司治理水平,规范上市公司董事的选任与履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本所上市公司董事。

第三条董事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本所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履行向本所提交的《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做出的承诺。

第四条董事对上市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上市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者推卸应对公司承担的管理责任。

第五条上市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和人员应为董事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限制或者阻碍董事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

第二章董事的选任和考评第六条上市公司确定公司董事会的人员构成及其具体人选时,应全面考虑公司业务经营、财务管理、人力资源和其他规范运作等方面的需要,保证公司董事会能有效实现对公司的管理,稳定有序地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第七条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规定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提名程序,但不得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股东提案权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董事候选人除应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一)近三年未受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二)近三年未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三)未处于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间。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第九条董事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时,应就候选人的任职资质、专业经验和职业操守等事项向股东大会提交专项说明。

第十条董事候选人应在审议其选任事项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上接受股东质询,按照本指引第十六条的要求全面披露本人及其近亲属是否与上市公司存在利益往来或者利益冲突,承诺善尽职守,并应在任职后向本所提交《董事声明及承诺书》。

第十一条董事应至少每一年度接受一次上市公司监事会对其履职情况的考评,董事的述职报告和考评结果应妥善归档。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监管,提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专业素质,保障证券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行政许可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证券公司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以及类似机构的成员为高管人员。

第三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行使职责。

第四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证监会授权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核准。

第六条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法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条件第一节基本条件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一)《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二)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三)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四)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的说明

关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的说明

关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的说明各位领导: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相关要求,为及时、准确申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任职资格核准1、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二、任职资格考试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发布后(2011年4月1日)未参加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任职资格考试的,在任职前都须参加相关知识测评考试。

如前期已参加过相关任职资格考试的,须在任职材料中“是否通过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栏中注明“是”,至于本次是否需参加考试将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材料审查结果另行确定。

任职资格考试题型分为选择、判断、简答、论述四类,考试范围参考附件2。

附件2中的参考内容在任职资格考试中都会涉及,需全面复习,其中需重点关注的有新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发展改革部及财产险部下发的有关偿付能力充足率、公司治理结构指引、董事责任等及基本保险原理等内容。

三、任职资格谈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对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一)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特此说明附件:1、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2、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知识测评考试内容参考范围华安保险人力资源部 2011年6月20日。

关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的说明

关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的说明

关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的说明各位领导: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2号)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相关要求,为及时、准确申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一、任职资格核准1、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二、任职资格考试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发布后(2011年4月1日)未参加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任职资格考试的,在任职前都须参加相关知识测评考试。

如前期已参加过相关任职资格考试的,须在任职材料中“是否通过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栏中注明“是”,至于本次是否需参加考试将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材料审查结果另行确定。

任职资格考试题型分为选择、判断、简答、论述四类,考试范围参考附件2。

附件2中的参考内容在任职资格考试中都会涉及,需全面复习,其中需重点关注的有新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发展改革部及财产险部下发的有关偿付能力充足率、公司治理结构指引、董事责任等及基本保险原理等内容。

三、任职资格谈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对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包括下列内容:(一)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特此说明附件:1、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2、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知识测评考试内容参考范围华安保险人力资源部 2011年6月20日。

公司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和禁止行为的规定

公司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和禁止行为的规定

公司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和禁止行为的规定(一)《公司法》的规定1、任职资格《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公司法》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二)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2、禁止行为《公司法》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公司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和禁止行为的规定

公司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和禁止行为的规定

公司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和禁止行为的规定(一)《公司法》的规定1、任职资格《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公司法》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二)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2、禁止行为《公司法》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公司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和禁止行为的规定

公司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和禁止行为的规定

公司董监高的任职资格和禁止行为的规定(一)《公司法》的规定1、任职资格《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公司法》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二)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2、禁止行为《公司法》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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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备忘关于AAAA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备忘致:AAAA有限公司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AAA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洁能源”或“贵公司”)的委托,担任贵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为贵公司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鉴于贵公司即将启动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贵公司须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等监管机构的要求,选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逐步完善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本所现将相关监管机构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方面的要求整理如下,以供贵公司参考: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一般性规定(一)法律规定现行法律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主要见于《公司法》、《公务员法》。

相关规定如下:1、《公司法》(2005年修订)关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禁止性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2、《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第四十二条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二)行政法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部门规章相关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2009年5月1日起实施)在《公司法》的基础上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增加了下列条件:第二十五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2)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四)行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2009年10月15日实施)关于创业板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资格规定如下:3.1.3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除应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外,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1)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2)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3)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4)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5)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五)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1、《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教监【2008】15号)的相关规定( 九) 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

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除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在学校设立的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兼职外,一律不得在校内外其他经济实体中兼职。

确需在高校资产管理公司兼职的,须经党委(常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兼职不得领取报酬。

2、《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进行清理的通知》(中组发〔2004〕2号文件)问题的答复中:问“在企业兼职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兼职,还是仅指兼任企业的领导职务?党政领导干部兼任企业董事、监事、独立董事、独立监事,是否属于兼职?答复意见:清理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不仅限于清理兼任企业领导职务的。

党政领导干部兼任企业董事、监事、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原则上都应进行清理。

此前,经批准兼任境内外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中管干部,不在此次清理范围。

3、《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08]11号)的相关规定(1)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和在地方换届时不再提名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在企业兼职,一般也不得安排到企业任职。

(2)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

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审批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

(3)经批准到企业兼职的,不得在企业领取薪酬、奖金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

4、《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的相关规定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

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六)团体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2010年2月23日施行)第二条规定: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

不准有下列行为:(1)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5)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七)其他1、《关于规范财政部工作人员在企业兼职行为的暂行办法》(财党[2010]35号)的相关规定(1)财政部机关、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在企业兼职;部属事业单位相当于副处级以上干部,国家会计学院领导班子成员,以及部属社会团体中由财政部明确行政级别的副处级以上干部,除因工作需要外,不得在企业兼职。

(2)因工作需要在企业兼职的,须由聘任单位发函及本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出具意见、人事教育司审核,并征求驻部监察局意见后,履行报批程序。

副处级干部经分管部领导、纪检组长同意后,报部党组副书记、书记批准;正处级以上干部,经分管部领导、纪检组长同意后,报部党组批准(3)经批准兼职的,不得在兼职企业领取薪酬、奖金等报酬,不得获取股权。

(4)部属事业单位、国家会计学院、社会团体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在企业兼职行为,由本单位按照本办法的原则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二、关于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特殊规定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鉴于公司在进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报工作之前尚需完成引入独立董事的工作,本所亦将监管机构对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相关要求总结如下:(一)《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1、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2、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3、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2)具有本《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3)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4)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4、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2)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3)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4)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5)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指引》的相关规定3.1.7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应符合《公司法》、《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培训工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备案办法(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备案办法》)等相关规定。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备案办法》(2011年修订)的相关规定第四条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有关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的规定:(1)《公司法》关于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2)《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规定(如适用);(3)《指导意见》关于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的规定;(4)本所业务规则、细则、指引、办法、通知等关于董事、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的规定;(5)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董事、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的规定。

第五条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并已根据《培训工作指引》及相关规定取得本所认可的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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