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商品房交易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关于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文号:省物价局、建设厅皖价房[2004]286号发布单位: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发布日期:2004年09月08执行日期:2004年09月08日有效期:2004年09月08日日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皖价房[2004]286号各市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和中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保障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房地产买卖、租赁、代理销售商品房、代办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交易等有关手续;提供房地产评估以及有关房地产政策、法律、法规咨询;并按规定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是房地产市场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主要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
中介服务机构应本着自愿有偿、质价相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事先与委托人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签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按照服务内容和规定的指导价范围,实行菜单式收费。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一)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1、存量商品房(指二手房)买卖代理服务费: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买卖(置换)全过程服务的(包括提供信息、勘察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房地产权证,代办水、电、燃气、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等过户手续、代办代款、协助办理物业交割等),按成交价格总额的1.0%-2.0%收取。
中介服务机构只提供部分服务事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附件一执行。
中介服务费原则上由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
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房屋租赁代理服务费:无论租赁期限长短,住宅按成交一个月租金的40%-50%一次性计收;非住宅按一个月租金的20%-30%一次性计收。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改进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改进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4.04.27•【字号】苏价服[2004]175号•【施行日期】2004.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改进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的通知(苏价服[2004]175号)各市物价局: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繁荣房地产市场,努力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市场价格配置资源的作用,决定进一步改进住宅商品房价格管理,切实规范价格行为。
现就有关意见通知如下:一、扩大住宅商品房价格市场调节的范围。
随着人民群众对居住质量要求的提高,住宅商品房建设的标准和功能日益提升,普通住宅商品房的内涵已经并将继续发生变化。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各地具体情况,改进管理方式,主要对中低价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放开高档化的住宅商品房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高档化的住宅商品房由各市自行界定,年内价格放开。
二、以市场评估方式确定房地产开发中的土地价格。
目前我省经营性用地尤其是房地产开发用地越来越多地以市场招投标的方式出让,土地价格已经主要由市场来形成,土地价格活跃与否已成为房地产市场的晴雨表。
今后在普通住宅商品房成本审核中,对取得使用权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土地,可视情况不再以实际出让价格作为定价依据,而改以经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依据市场行情评估价格作为主要依据。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自觉运用市场经济规律,及时调整计价办法,尊重并承认土地价格市场化运作的结果。
三、运用环境差价政策引导消费,调节供求。
为鼓励开发企业合理利用价格政策,引导消费,调节供求,允许开发企业利用楼与楼、单元与单元之间区位的差异,制定环境差价。
景观好、采光好、噪音小的楼幢、单元允许加价;反之景观差、采光差、噪音大的楼幢、单元应当减价,保证整个项目(以一次审价为准)价格加、减代数和以及整幢楼加减代数和为零。
郑州市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郑价公[2003]2号
郑州市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正文:---------------------------------------------------------------------------------------------------------------------------------------------------- 郑州市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郑价公[2003]2号2003年3月27日)各县(市)、上街区物价局(计委)、房管局及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和《河南省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规则(试行)》(豫价房字[2000]077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营造公平竞争、诚实信用、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我市住房建设健康发展,现就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做以下具体规定:一、严格商品住房价格管理和开发成本监审,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1、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房屋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保本原则核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限价销售;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房视同经济适用房进行价格管理;其它商品住房实行成本监审制度,必要时规定利润限制幅度。
2、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应以开发建设成本为基础,加上法定的税金和合理的利润,结合市场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
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构成应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企业管理费;贷款利息;法定税金;合理利润。
3、下列基础设施配套费应计入商品住房开发成本:小区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邮电通讯、消防、安防等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应按规定的或实际发生的费用列入房屋开发成本,一并计入房价。
《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销售价格监管工作的通知》(陕价经发 [2007]291 号)1
西安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商品房销售中有关价格问题的通知市物发〔2007 〕291 号各区县物价局,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认真贯彻落实《陕西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销售价格监管工作的通知》(陕价经发[2007]41 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提高商品房销售价格透明度,维护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现就我市商品房销售中有关价格问题的规定通知如下:一、实行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的规定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根据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费用、市场供求状况,在自主确定商品房销售价格基础上,将与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相关的各项基础配套工程设施建设费用、代收代缴费用等一次性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销售价格之外收取任何费用,或委托物业企业在交房时收取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价外费用。
二、明确车库( 车位) 销售价格管理的规定住宅建筑规划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 车位) 价格由开发经营企业自主制定。
凡未列入公摊面积,未列入住房建安成本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的车库( 车位) ,开发经营企业可以单独对外销售或出租;已列入公摊面积或费用已计入销售价格的车库( 车位) ,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按规定已将人防工程建设费用列入住房建安成本,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的车库( 车位) ,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对外销售或出租,其使用权归全体业主。
三、规范商品房交易中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接受委托,面向部分购房者提供专门服务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得计入商品房销售价格。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经购房人同意,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代办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代理买卖费用、代办费用,委托测绘机构进行的房产测绘费用,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谁委托,谁付费,不得强行转嫁给购房人。
四、建立健全商品房销售价格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陕西省物价局《关于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通知》(陕价举发〔2007 〕98 号)和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西安市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市物发[2005]196 号)的有关规定,做好销售价格“一价清”的明码标价工作,在销售处醒目位置张贴由市价格监督检查局统一监制的价目表,自觉接受购房人的监督。
关于规范商品房交易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商品房交易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各设区市发改委、物价局:为了切实规范我省商品房交易的有关收费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健康发展,我委对涉及商品房交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了清理,现就我省涉及商品房交易的有关收费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在商品房交易及交付过程中,购房者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房屋登记费。
房屋登记费是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依法进行各类登记时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收费标准按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执行。
住房登记以套为基本单元,包括套内厨房、卫生间、储藏间、车库等附属设施。
独立车库(车位)、储藏(杂货)间等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参照住房登记标准收取登记费。
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土地登记费(包括土地证书工本费)。
土地登记费是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注册登记、发证工作而向国有土地使用者收取的服务费用。
收费标准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籍]字第93号)和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赣价费字[2001]116号)的规定执行。
根据原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企业抵押贷款收费的通知>的通知》(赣价费字[2000]8号)的精神,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土地登记中的权属调查和地籍测绘费等,按现行收费标准的50%收取;企业以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的,按现行收费标准的50%收取权属登记费。
二、涉及商品房交易及交付过程中的经营性收费(一)房地产测绘费(勘丈测量费)。
房地产测绘费是房屋权利人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进行房地产测绘而缴纳的费用。
计价格(2001)585号-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近年来,各级政府针对住房建设领域收费混乱的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整顿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住房建设收费过多,仍是当前影响住房建设和消费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和群众意见很大。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加快住房建设和销售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进一步开展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和重点。
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包括住房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征地、建设、销售及使用全过程的各种收费。
整顿的重点是,取消所有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取消虽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但与现行产业政策、行政管理体制变化情况不相符合已失去合理性的收费项目及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
二、取消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各地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见附件)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不论冠以何种名称,一律取消。
同时,1999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在批复地方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已明确规定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
除统一公布取消的及限期取消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也要进行逐项清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取消、保留、合并、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对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价格部门要随即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履行政府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予以安排。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1.31•【文号】计价格[2002]121号•【施行日期】200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要求,现就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住房交易手续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坚持公开、公平、质价相符的原则,由经批准建立的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交易服务,办理交易手续时收取。
二、住房交易手续费包括住房转让手续费和住房租赁手续费。
在办理住房交易手续过程中,除住房转让手续费和住房租赁手续费外,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其他费用。
三、住房交易手续费按以下标准计收:(一)住房转让手续费。
按住房建筑面积收取。
收费标准为:新建商品住房每平米3元,存量住房每平方米6元。
新建商品房转让手续费由转让方承担,经济适用房减半计收;存量住房转让手续费由转让双方各承担50%。
(二)住房租赁手续费。
按套收取,收费标准为每套100元,由出租人承担。
以上收费标准为最高限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住房交易量及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四、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按规定提供交易场所、市场信息、核实产权、代办产权过户、租赁合同备案以及其他与住房交易有关的服务。
五、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交易场所实行明码标价,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六、住房交易手续费主要用于房地产交易中心人员经费、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维护和购置费用,办公费用及交纳税金等,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平调、扣缴、截留。
关于规范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关于规范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吉省价收[2012]179号)各市(州)、县(市)物价局(发展改革委、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长白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当前,在居民购房和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和垄断企业,都要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加收或代收代缴一部分费用,其中存在乱收费现象,群众反映较大。
为进一步规范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收费行为,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现将我省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收费的有关政策明确如下:一、居民购房和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可一次性收取的收费项目(一)物业服务费。
收取物业服务费必须严格按照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预收金额不得超过12个月。
建设单位必须保证电梯能够正常使用后方可通知业主办理入住手续。
物业服务合同中确未包括电梯运行维护费的,由双方按照补偿电梯日常运行成本的原则约定电梯运行维护费,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阻止业主在装修期间使用电梯,也不得额外收取费用。
(二)房屋维修资金。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归集。
新建房屋首次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代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交付时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向业主收取;未售出的房屋暂不收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三)建筑垃圾清运费。
业主可自行清运建筑垃圾,也可委托环卫部门清运。
环卫部门接受委托收取建筑垃圾清运费,按照原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卫生费收费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建城字[1994]15号)中规定的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可代为预收,装修结束后需将余额返还业主。
业主自行清运的,不得收取建筑垃圾清运费。
淄博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淄博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9.06.25•【字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淄博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各区县物价局、房管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可向委托人收取服务的费用。
实施收费时必须遵守公开公正、诚实信用、质价相符、自愿有偿的原则。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属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管理形式。
实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服务项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下列服务项目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1、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费,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1;土地价格评估费,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2。
2、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1)房屋买卖代理服务收费。
根据提供服务内容的多少,可按不超过房屋成交价格总额的1.5%计收。
房屋买卖未成交的,酌情收取服务费用,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可按不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0.4-1.2%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代理费。
实行独家代理销售的,可按不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5%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
(2)房屋租赁代理服务收费。
无论成交的租赁期限长短,均可按不超过一个月房屋租金额标准(月租金低于100元的可按100元计收),由双方协商议定一次性收取。
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第十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 中涉及
的价格 信息 , 必须 真 实 、 准确 、 严谨 。
土地使用起止年限、 楼盘名称、 坐落位置 、 容积率 、
绿 化率 、 位 配 比率 。 车
第十五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
不规 范 的价 格标 示 误 导 购 房 者 , 得 利 用 虚 假 或 不 者使 人误 解 的标 价方 式进 行价 格欺 诈 。 第 十 六条 商 品房经 营者 不按 照 本规定 明码
( 楼盘的建筑结构 、 二) 装修状况 以及水 、 电、
燃 气 、 暖 、 讯等 况 以及 每套商 品房 的
售新建 商 品房 , 当按 照本 规定 实行 明码标 价 。 应
有 条件 的可 同 时采 取 电子信 息 屏 、 多媒 体 终 端 或 电脑查 询 等 方 式 。采 取 上 述 多 种 方 式 明码 标 价 的, 标价 内容 应 当保持 一致 。 第七 条 商 品房 销售 明码标 价应 当做 到价 目
国务 院公报 2 1 2 0 1・ 5
部 门文 件
发 展 改 革 委 关 于 发 布 商 品 房 销 售 明 码 标 价 规 定 》 通 知 的
发 改价检 f0 1 4 2 1 35 8号
各省 、 自治区 、 辖 市及计 划单 列市 、 直 副省 级省 会城 市 、 疆生 产建设 兵 团发展 改革 委 、 价局 , 新 物 深圳 市 市
务实行 明码标价 的规 定 》 制定 本规 定 。 , 第二 条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境 内的房 地产 开发
第六条
商 品房 经营 者应 当在商 品房 交易 场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入住环节收费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入住环节收费的通知
营价发[2006]36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房产局(城建局),市内各开发建设单位,物业企业:根据省物价局《关于清理规范商品住房入住环节收费的通知》(辽价发[2006]22号)精神,我市对商品住房入住环节收费进行了认真清理。
清理中发现个别商品房开发企业和物业企业存在擅自立项、不规范收费和已明令禁止收取的收费项目仍在收取的现象,为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入住环节收费行为,现将有关事宜再次重申和规范如下:
一、商品房开发企业和物业企业不得强制收取垃圾清运费,物业服务费一次收取最长只能半年。
二、商品房开发企业和物业企业在商品住房入住环节按国家规定收取的费用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主动接受业主和社会的监督。
三、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商品房入住环节收费监督检
查。
严肃查处商品房开发企业和物业企业擅自立项向业主收取装修拆扒保证金(抵押金)、单元对讲防盗门费、对讲防盗系统维护费、监控设施费、门牌费、煤气报警器费、出入门智能卡工本费、入住手册(业主公约)工本费、水电表成本费、进户门费、装修人员临时出入门证工本费等乱收费行为。
凡违反本《通知》的,由物价检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二00六年四月七日。
南京市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价格管理及修改作价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南京市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价格管理及修改作价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公布日期】2002.12.11•【字号】宁价房[2002]397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南京市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价格管理及修改作价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2002年12月11日宁价房[2002]397号)各区县物价局,各有关单位:近年来,随着土地、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房地产业得到进一步发展,推动了商品房价格合理回升。
为了维护我市房地产市场的良好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宅商品房的价格行为,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苏价办发[1998]10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整顿规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苏价服[2002]272号),以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经研究,决定对《南京市商品房作价办法》进行修改,现提出修改意见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调整《南京市商品房作价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商品房价格的计算公式,允许销售价格在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基准价格的基础上适当上下浮动,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的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3﹪。
调整后的计算公式为:基准价格(元/㎡)=第三条第一款成本构成+利润+税金。
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元/㎡)=基准价格×(1±浮动幅度)。
各楼层、朝向销售价格(元/㎡)=综合平均销售价格×(1±楼层、朝向差价)。
二、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差价总额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商品房的各楼层、朝向差价,须随申报住宅商品房基准价格时,一并报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已取得预售许可和销售现房的房地产经营者,要在公开房源时,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商品房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1.04.16•【文号】计价格[2001]585号•【施行日期】2001.04.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二00一年四月十六日计价格〔2001〕5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近年来,各级政府针对住房建设领域收费混乱的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整顿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从各地反映的情况看,住房建设收费过多,仍是当前影响住房建设和消费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和群众意见很大。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切实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负担,加快住房建设和销售步伐,促进经济发展,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进一步开展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和重点。
整顿住房建设收费的范围,包括住房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征地、建设、销售及使用全过程的各种收费。
整顿的重点是,取消所有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的收费项目;取消虽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置,但与现行产业政策、行政管理体制变化情况不相符合已失去合理性的收费项目及重复设置的收费项目。
二、取消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
各地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凡与本通知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见附件)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不论冠以何种名称,一律取消。
同时,1999年财政部、国家计委在批复地方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已明确规定到2000年底取消的收费项目,必须取消。
除统一公布取消的及限期取消的收费项目外,其他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也要进行逐项清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取消、保留、合并、降低收费标准的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江苏省关于房地产交易价格与交易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关于房地产交易价格与交易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公布日期】1995.06.13•【字号】苏价涉[1995]第153号•【施行日期】1995.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江苏省关于房地产交易价格与交易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涉[1995]第153号1995年6月13日)为了加强房地产交易价格及收费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促进房地产交易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国发(1993)60号及省人大颁布的《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并根据苏财综(93)193号、苏价涉(1993)第208号规定,现对房地产交易价格与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包括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安居工程、解危解困、经济适用房、拆迁补偿安置房、落实私改政策房),按住房制度改革要求出售、出租公有住房价格及租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重要的经营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其他商品房销售、房屋租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政府调控引导,物价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具体按苏价涉(1995)第12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二、为保证房地产交易评估价格的合法性、公正性,坚持公平交易,防止国家收益流失,国家对房地产成交价格实行申报制度,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因此,房地产买卖、转让、抵押等必须进行成交价格评估,经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估价格是国家征收税费的依据。
三、切实办好房地产交易市场。
目前还未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市、县(市)应积极创造条件,把房地产交易市场尽快建立起来,已经建立的要进一步完善。
各级物价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共同抓好房地产交易市场建设,做好价格评估的管理,推行挂牌交易(明码标价),对成交价格实施登记审验,开展监督检查等项工作,促进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规范房地产交易管理收费。
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整顿规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整顿规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2.07.22•【字号】苏价服[2002]272号•【施行日期】2002.07.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整顿规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苏价服[2002]272号)各市及常熟市物价局、建设局(房产局):近年来,随着土地、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房地产得到进一步发展,推动了商品住宅价格合理回升,但最近一段时间,省内一些地区的商品住宅价格出现了异常波动现象,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政府指导价不严肃、擅自定价、价外乱收费、中介服务质价不符等成为社会反映突出的热点问题。
为维护我省房地产市场的良好秩序,保持住房价格的基本稳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6月25日七部委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经研究决定,在全省开展整顿规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活动。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重申普通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的有关政策普通商品住宅价格属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1998]106号文件明确规定:列入国家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以及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其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普通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
2001年底,全国人大批准的我国加入WTO 协议书附件四中明确将住房销售价格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范围。
最近,经国家计委审定的《江苏省定价目录》,也明确普通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普通商品住宅价格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严格审核开发成本,规范费用构成,确保全省普通商品住宅价格的基本稳定。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经济适用房和普通商品住宅前必须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报价手续,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建设(房产)部门不予核发《销售许可证》。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价格及相关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价格及相关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0.04.22•【字号】晋价服字[2010]92号•【施行日期】2010.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价格及相关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晋价服字[2010]92号)各市物价局: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晋政发[2010]4号)和《关于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若干意见》(晋政发[2010]3号)精神,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规范住房价格行为,遏制住房价格过快上涨,稳定市场预期,现就加强和改进住房价格及相关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执行政策,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廉租住房租金管理1、要严格按照《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晋价房字[2003]191号)规定,将所有列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的项目全部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制定价格时,要按照规定程序实行成本监审制度,不得突破规定的利润率。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与同区域普通商品住房保持合理差价,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让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能够买得起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及时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2、各市、县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405号)规定,认真制定或调整本市、县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规范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使符合租住条件的家庭能够租得起房。
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按规定交纳租金后,不再交纳物业管理费。
3、认真贯彻落实收费减免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城市和国有工矿(林区、垦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征得相关企业同意后可按低限减半收取。
山东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0]150号
山东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0]150号二000年五月三十一日)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有关部门:为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收费行为,降低房地产交易费用,活跃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房地产交易手续费的适用范围及收费标准通知如下:一、收费范围经批准成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为房地产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交易信息,并代交易双方当事人申办房地产测量、产权审查、登记发证等一条龙服务,可按本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
凡通过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房屋买卖、租赁、抵押、交换等交易活动,交易当事人应按本规定向房地产交易市场交纳交易手续费。
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信息、牵线搭桥,不能够提供上述一条龙服务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收取房地产交易手续费。
二、收费项目及标准(一)新建商品房卖出,设区城市按成交价(经济适用住房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的0.5%计收,县级市、县(不含区)按1%计收,由卖方当事人交纳。
(二)职工按房改政策所购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集资合作建房,取得所有权后第一次卖出,按《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8)17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职工按房改政策所购住房由原产权单位回购,按回购价与原公房售价差额的0.5%计收,由卖方当事人交纳。
河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全省房产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豫价房字[1999]332号
河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全省房产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全省房产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豫价房字[1999]332号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各市地物价局、济源市物价局:为适应政府工作职能的转变,搞好房地产流通,引导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各地经批准陆续投资兴建了房产交易中心,并形成了功能配套和一条龙服务的房产交易有形市场。
其主要服务功能有:为用户提供交易场地;提供交易信息;提供各类房产交易中的验证、确权、评估、勘验、合同鉴证及政策咨询、档案查询、代办证照、广告代理等服务。
鉴于房产交易中心系工商登记注册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服务机构,为保证房产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和对房产交易市场服务收费的规范管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房产交易中心服务收费项目与标准通知如下:一、房产买卖服务费(一)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及首次上市交易,免收房产买卖服务费;(二)新建商品房首次买卖(包括发放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可按不超过售价的0.6%收取服务费,向买卖双方各收取50%;其中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买卖,按不超过核定价格的0.3%收取服务费,买卖双方各收取50%。
(三)其它房产买卖按不超过成交价(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的1%收取服务费,向买卖双方各收取50%。
二、房产抵押服务费。
为房产抵押申请人提供验证、确权、现场勘验等服务,并出具可抵押报告文书,可按不超过贷款额的0.2%向抵押申请人收取服务费,办理展期的减半收取。
三、房产租赁服务费。
为房产出租、承租方提供交易信息、验证勘丈合同鉴证(包括发放租赁许可证)及调解纠纷等服务,可按月租金额的2%向出租方收取服务费。
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02年1月31日【发布单位】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文号】计价格[2002]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要求,现就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住房交易手续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坚持公开、公平、质价相符的原则,由经批准建立的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交易服务,办理交易手续时收取。
二、住房交易手续费包括住房转让手续费和住房租赁手续费。
在办理住房交易手续过程中,除住房转让手续费和住房租赁手续费外,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其他费用。
三、住房交易手续费按以下标准计收:(一)住房转让手续费。
按住房建筑面积收取。
收费标准为:新建商品住房每平米3元,存量住房每平方米6元。
新建商品房转让手续费由转让方承担,经济适用房减半计收;存量住房转让手续费由转让双方各承担 50%。
(二)住房租赁手续费。
按套收取,收费标准为每套100元,由出租人承担。
以上收费标准为最高限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住房交易量及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四、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按规定提供交易场所、市场信息、核实产权、代办产权过户、租赁合同备案以及其他与住房交易有关的服务。
五、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交易场所实行明码标价,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六、住房交易手续费主要用于房地产交易中心人员经费、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维护和购置费用,办公费用及交纳税金等,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平调、扣缴、截留。
七、住房以外的其他房地产交易手续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通知规定制定。
八、上述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执行。
各地此前制发的有关住房交易手续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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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商品房交易有关收费问题的通知
赣发改收费字[2009]805号
各设区市发改委、物价局:
为了切实规范我省商品房交易的有关收费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健康发展,我委对涉及商品房交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了清理,现就我省涉及商品房交易的有关收费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在商品房交易及交付过程中,购房者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房屋登记费。
房屋登记费是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房屋权属依法进行各类登记时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收费标准按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执行。
住房登记以套为基本单元,包括套内厨房、卫生间、储藏间、车库等附属设施。
独立车库(车位)、储藏(杂货)间等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参照住房登记标准收取登记费。
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土地登记费(包括土地证书工本费)。
土地登记费是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注册登记、发证工作而向国有土地使用者收取的服务费用。
收费标准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籍]字第93号)和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赣价费字[2001]116号)的规定执行。
根据原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企业抵押贷款收费的通知>的通知》(赣价费字[2000]8号)的精神,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土地登记中的权属调查和地籍测绘费等,按现行收费标准的50%收取;企业以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的,按现行收费标准的50%收取权属登记费。
二、涉及商品房交易及交付过程中的经营性收费
(一)房地产测绘费(勘丈测量费)。
房地产测绘费是房屋权利人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进行房地产测绘而缴纳的费用。
新建房屋(含保障性住房),由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其自愿委托的具有合法资质的测绘机构缴纳测绘费用并纳入建筑工程预算,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他任何单位均不得向购房或租赁者收取测绘费;存量房(二手房,以下同)交易应当以原产权证书上的测绘结果为准,任何单位不得强制重复测绘、强制收费。
但如交易双方当事人对原产权证书上的测绘面积产生异议或要求房产分割时,可由当事人自愿委托具有资
质的测绘机构按国家规定重新测绘并向其缴纳测绘费用。
房地产测绘机构测绘收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在省定新标准前,暂按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产品价格》和《测绘工程产品类别细则》的通知(国测财字[2002]3号)执行,即房产测绘费为:住宅用房1.36元/m2(保障性住房减半收取),商业用房2.04元/m2,多功能综合用房2.72元/m2;地籍测绘费为:宗地图0.37元/平方米,分户图1.36元/平方米(按分摊面积计价)。
(二)房屋交易手续费。
房屋(包括住房和非住房)交易手续费是房产交易机构为房屋权利人提供交易场所,对房屋交易行为审查鉴证,办理交易手续等交易活动全过程的经营性服务收费。
房屋交易手续费包括房屋转让手续费和房屋租赁手续费。
住房交易手续费按照原江西省计委、江西省建设厅《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赣计收费字[2002]502号)的规定执行。
具体为:1、住房转让手续费按住房建筑面积收取,其中新建商品住房每平方米3元,由转让方(即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减半计收;存量住房每平方米6元,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
2、住房租赁手续费按套收取,每套为100元,由出租人承担。
非住房交易手续费具体为:1、新建商品房转让手续费为成交价的0.25%,由转让方(即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存量房转让手续费为成交价的1%,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
2、非住房租赁手续费为出租房屋年租金的1%(如租赁期限不满一年,按实际租赁期限的租金计算),由租赁双方各承担50%。
3、以上为非住房交易手续费的最高收费标准,在该标准之内,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经测算后,可以按照成交价比率或按建筑面积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房屋抵押、典当,属于房屋权属登记范围,不得收取交易手续费。
不在交易场所交易,没有提供交易服务的房产交易机构,不得收取交易手续费。
(三)涉及商品房交易的其他收费
在房屋交易及交付过程中,对具有选择性的附属项目、服务或代收的费用,应自愿选择,严禁房地产开发企业强制或变相强制购房者接受。
三、在商品房交易及交付过程中,不得向购房者收取下列费用
(一)涉及到水电安装的费用和其它面向全体购房者的共有性的建筑附属项目、经营性收费,一律纳入商品房建筑工程预算,计入商品房价格,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以各种名义在价外向购房者收取或代收。
(二)有线电视和管道燃气的初装费,均应在用户要求开通时交纳。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商品房销售或交付时,以各种名义在价外向购房者收取或代收此项费用,也不得搭车预收有线电视收视费和管道燃气使用费。
(三)商品房土地使用权交易收费不属于江西省发改委《关于制定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赣发改商价字[2005]1071号)的调整范围,因此,在办理商品房土地使用权交易
过程中不得按该文规定向商品房交易双方收取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
(四)按有关规定,各设区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建(包括翻建、改建、扩建)各类房屋建筑必须采取预防白蚁措施,白蚁预防费由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白蚁防治机构缴纳并纳入建筑工程预算。
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白蚁防治机构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等任何单位均不得向购房者收取白蚁预防费。
其他房屋的白蚁灭治收费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被白蚁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按照白蚁危害的实际面积向白蚁防治机构缴纳白蚁灭治费。
收费标准按照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房屋建筑白蚁防治收费标准的通知》(赣价房字[1999]第1号、赣财综字[1999]第31号)的规定执行。
(五)不得向房屋交易者收取查档费(档案保护费或证明费)、房屋产权验证费、房产抵押费、按揭公证费、公告费、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费、贷款合同工本费、评估费和办证费等所有不符合本文第一条规定和第二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的收费。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依法明码标价
一是以套为单位标示销售价格(包括各种价格折扣和优惠),二是应在显著位置张榜公布所有待售房屋的销售价格,三是明示楼层、位置、面积、得房率等,四是公布购买者应缴纳的费用和选择缴纳的费用,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凡未在合同中注明的费用一律不得收取。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及有欺诈性质的合同条款一律无效。
五、本通知执行时间:原有规定的,仍从原执行时间;本文涉及的新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在该时间后房屋交易双方签定合同的有关条款与本通知的相关内容不一致,合同有关条款无效;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不符合本通知相关规定的费用,应退回购房者。
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收费许可证审验,认真清理房地产收费项目,切实规范房地产交易场所的收费公示栏目(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举报电话等),同时进一步加强房地产收费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向购房者强行收费、提高收费标准及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乱收费的应依法从严查处。
附件:1.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
3.江西省物价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土地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4.江西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房屋建筑白蚁防治收费标准的通知》
抄送: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财政厅、江西银监局、江西保监局、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省价格监督检查局。
江西省发改委办公室 2009年5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