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省人大公告(66号)
云南省安全系统生产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云南省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维护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云南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从业人员。
第三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和技术措施,督促和指导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第四条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安全管理职责和权责,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保持其良好工作状态。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目标和规划,明确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对特种设备、重点场所和危险作业环节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和评价制度,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价。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并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和安全保障设施。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法人、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保障安全生产。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制度,按照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并实施调查,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完善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安全监督和执法第十条云南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和执法,依法检查和检测安全设施、设备,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云南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重点场所和危险作业的监管,建立安全评价机制,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处理。
第十二条云南省安全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征收费用或者索取财物,对违法行为应当严肃处理。
云南地区安全生产条例(新修订)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云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云南省平安生产条例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平安生产监督治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开展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平安生产以及对平安生产的监督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平安和道路交通平安、铁路交通平安、水上交通平安、民用航空平安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平安生产治理,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社会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平安生产的责任主体,其要紧负责人是本单位平安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平安生产治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平安生产工作担当相应责任。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并有依法获得平安生产保障的权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安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平安生产纳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将平安生产监督治理经费纳进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紧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平安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平安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平安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对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建设、煤炭、电力、农业、质监、旅游等负有平安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第七条工会依法加强对平安生产的民主治理和民主监督,鞭策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平安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平安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平安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平安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和从业人员的平安生产意识。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年1月1日施行)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佚名
【期刊名称】《煤矿开采》
【年(卷),期】2018(23)1
【摘要】近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新修订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审议通过,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总页数】1页(P59-59)
【关键词】安全生产;云南省;新闻发布会;人大常委会;《条例》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92
【相关文献】
1.《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正式实施省人大省政府隆重召开新闻发布会首批七十家企业获安全生产许可证 [J],
2.《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正式实施 [J], 墨岩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正式实施 [J],
4.让全省职工共享改革发展的丰硕成果——《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正式颁布实施 [J], 肖珂
5.《云南省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7月1日正式实施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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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云南省平安生产条例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平安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平安,促进经济开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平安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平安生产以及对平安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平安和道路交通平安、铁路交通平安、水上交通平安、民用航空平安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平安生产管理,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社会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平安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平安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平安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平安生产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平安生产工作承当相应责任。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平安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并有依法获得平安生产保障的权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平安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平安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将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平安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平安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平安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建设、煤炭、电力、农业、质监、旅游等负有平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平安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会依法加强对平安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催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平安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平安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平安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平安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和从业人员的平安生产意识。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的危险化学品、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高风险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条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预防和消除事故隐患,保护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确保设备设施和环境的安全运行的一系列工作。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组织体系,明确安全生产的责任与义务,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企业要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运输、储存和使用。
第六条矿山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完善事故应急预案,确保矿山生产的安全稳定。
第七条建筑施工企业要严格遵守建筑施工相关法规,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确保施工人员的安全和设施的稳定。
第八条交通运输企业要加强对驾驶员的培训和考核,严禁超载、超速等违法行为,确保交通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第九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处理。
第十条对于发生的安全事故,相关单位和个人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并配合进行调查、处理以及善后工作。
第十一条对于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优秀单位和个人,政府要进行表彰,并给予相关奖励。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保障云南省生产和工作环境的安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护劳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要求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措施,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做到安全生产责任到岗到人。
同时规定了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为及时处理安全生产事故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中,还规定了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处罚和责任追究,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并强调了各级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责任,加强了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力度。
总的来说,《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为了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这些规定不仅是对云南省安全生产工作的规范和要求,也对全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起到了示范和引领作用。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新修订)之欧阳音创编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欧阳音创编2021.03.11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66号令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66号令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应为多少号令02版的是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
14版的是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
2、新《安全生产法》实施后,国务院493号令是否还有效?新《安全生产法》实施后,国务院493号法令还没有被废纸被废止,所以国务院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还有效。
国务院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如果《安全生产法》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条例》又冲突的内容,在新《安全生产法》颁布后,当然应该适用《安全生产法》。
同一起事故中,按照责任划分,只要有责任的单位都可以处罚,不仅限于处罚两个单位。
你所举的例子中,当然可以对这两个单位都进行罚款处罚。
相关条例: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66号令扩展资料:相关条例: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内容为文章正文部分,不再重复题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安全生产是国家的民生工程,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活动,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相关主体的安全生产活动。
第二章安全生产的组织与管理第四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组织与管理,制定相关的政策、规划和措施,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并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各项安全管理措施和应急预案,提高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风险防控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风险的识别、评估和控制,采取有效的措施预防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确保其具备安全操作能力。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整改。
第四章事故应急管理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管理制度,提前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各级责任人员和部门的职责。
第十二条在发生事故时,企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组织应急救援和事故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
第五章安全生产的监督与执法第十三条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对于违法安全生产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新修订)之欧阳索引创编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欧阳家百(2021.03.07)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欧阳索引创编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新修订)之欧阳引擎创编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欧阳引擎(2021.01.01)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欧阳引擎创编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关于《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说明_条例_
关于《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说明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起草了《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关于《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说明,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修订的必要性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
20xx年11月29日,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颁布施行8年以来,对我省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不断深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基础薄弱、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到位、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更加凸显,较大事故频发,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
20xx年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强调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理念,强化“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突出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事前预防,重点强化了三方面的制度措施:一是强化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解决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作用发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应急管理等问题;二是强化政府监管,完善监管责任体系和强化监管措施,加大监管力度;三是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罚力度。
《条例》已执行8年,有的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安全生产工作需要,部分条款与上位法规定不吻合、不匹配。
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就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和批示,明确“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提出创新安全管理模式,建立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等新要求;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也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客观要求。
因此,对《条例》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迫在眉睫,十分必要。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新修订)之欧阳地创编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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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2007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社会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并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建设、煤炭、电力、农业、质监、旅游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会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四)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五)依法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和自救器材,保证作业环境符合安全卫生标准;(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八)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应急措施:(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二)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三)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和物品;(四)储备应急救援物资;(五)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运经营单位,应当设臵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最低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独立设臵和配备。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矿山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五)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六)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七)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报告、整改制度;(八)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九)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与内设部门和下属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督促落实;(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三)督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四)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组织现场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四)组织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安全检测检验;(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六)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七)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依法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执行。
第二十条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一)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建立运行管理档案;(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书面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
第二十二条歌舞厅、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点)、网吧等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设臵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二)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三)有关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四)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臵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五)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第二十三条居民区、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的不安全距离内;(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三)矿区塌陷可能危及的区域;(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五)燃油和燃气长输管道的不安全距离内;(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第二十四条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确保旅游设施、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安全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
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臵齐全有效。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应急措施;(二)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三)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四)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或者因职业危害造成健康损害的,依法获得治疗、赔偿以及保险赔付;(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四)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对生产经营单位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的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采取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报复行为。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划;(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体系和责任制体系;(三)定期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协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五)部署、督促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调查研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综合管理职责:(一)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三)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四)监督管理、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五)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六)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统计报告伤亡事故,统一发布安全生产信息;(七)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八)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