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楚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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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6【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7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左峰李珊刘保河【审理法官】左峰李珊刘保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诚忠;黄天龙【当事人】李诚忠黄天龙【当事人-个人】李诚忠黄天龙【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诚忠【被告】黄天龙【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的李某对黄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一审判决确认的黄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数额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案涉事故相关事实已在该交通事故责任书中予以涉及,且系双方自愿选择上述程序对该交通事故做出处理。

王勇文、李树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勇文、李树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勇文、李树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2【案件字号】(2020)晋07民终25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庆刚许俊段锋【审理法官】胡庆刚许俊段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某某文;李树忠【当事人】某某文李树忠【当事人-个人】某某文李树忠【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李树忠【本院观点】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侵害的权利,公民因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侵害的权利,公民因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某某文侵害了李树忠身体致李树忠受伤住院,有医疗诊断及病历为证,某某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文赔偿李树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李树忠主张的护理费,李树忠未提供其由护理人员护理的证据,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某某文上诉称李树忠存在挂床行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某某文在一审审理中提出其因李树忠侵权亦遭受损伤,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的事实,故对某某文请求李树忠赔偿其医疗费损失的请求难以支持。

至于某某文一审反诉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某某文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文应赔偿李树忠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93.9元,某某文一审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8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限某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树忠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93.9元;三、驳回李树忠其他诉讼请求。

袁某忠、杨某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某忠、杨某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某忠、杨某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黔27民终39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国红倪安袁丽娟【审理法官】刘国红倪安袁丽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某忠;杨某娥【当事人】袁某忠杨某娥【当事人-个人】袁某忠杨某娥【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各方对一审法院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对一审法院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人证言及双方陈述可以确定上诉人袁某忠在驾驶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章驾驶在超越杨某娥驾驶的电动车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致使被上诉人杨某娥受伤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时报警处理致使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故上诉人袁某忠存在过错。

一审根据案件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确定双方对杨某娥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袁某忠质疑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结论但是该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而上诉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该意见程序或方法等存在不能采纳的情形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某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袁某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46:5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袁某忠驾驶货车从平塘方向往通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塘县盘江龙盟公司门口红绿灯脚时与原告驾驶的包括原告在内共载4人的电瓶车剐蹭导致原告受伤。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苏10民终8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冰李响朱恩松【审理法官】周冰李响朱恩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仪征市实验小学西区校;费龙秀;周小红;周红伟;经理安;陈庆禄【当事人】仪征市实验小学西区校费龙秀周小红周红伟经理安陈庆禄【当事人-个人】费龙秀周小红周红伟经理安陈庆禄【当事人-公司】仪征市实验小学西区校【代理律师/律所】孙建江苏引瑞律师事务所;宋奇奇江苏引瑞律师事务所;肖雅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建江苏引瑞律师事务所宋奇奇江苏引瑞律师事务所肖雅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建宋奇奇肖雅娟【代理律所】江苏引瑞律师事务所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仪征市实验小学西区校【被告】费龙秀;周小红;周红伟;经理安;陈庆禄【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当事人的陈述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陈庆禄是仪征市实验小学西区校的勤杂人员,双方之间未签订有书面的雇佣合同、承包合同或者委托合同等。

2019年8月中旬时,校方教务处主任周明斌联系陈庆禄将学校的桌椅从一楼搬运至五楼的相关教室。

周某在搬运桌椅的过程中晕倒,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各方当事人争执的是本次劳务中,校方是否委托陈庆禄找人搬运桌椅还是由其独立完成此项劳务。

根据二审期间仪征市实验小学西区校提供的校方教务处主任周明斌审核的陈庆禄报账的工作清单,可以证实:1.陈庆禄或其夫妇与校方结算劳务费用是按照工作日、每日260元计算,其中本案所涉2019年8月24日、25日两天的劳务费用包含在内。

卫子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卫子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卫子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67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印强杨玉芬刘敏【审理法官】印强杨玉芬刘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当事人-个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本院观点】在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9)粤71行终3985号行政判决中作出了认定“卫子雄首先爆粗辱骂金军,金军随后挥拳打向卫子雄,卫子雄将金军的手指咬伤,最终造成双方均构成轻微伤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过错正当防卫反证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9)粤71行终3985号行政判决中作出了认定“卫子雄首先爆粗辱骂金军,金军随后挥拳打向卫子雄,卫子雄将金军的手指咬伤,最终造成双方均构成轻微伤的后果。

卫子雄与金军对整个事情的发生、发展均具有一定过错。

卫子雄主张其系正当防卫,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卫子雄并未在本案中提交充分的足以推翻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已经生效的(2019)粤71行终3985号行政判决,可知卫子雄与金军对涉案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并未采纳卫子雄提出的正当防卫理由,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王继荣、杨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继荣、杨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继荣、杨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8【案件字号】(2020)云29民终7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梓静潘文举段阿云【审理法官】王梓静潘文举段阿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继荣;杨富;杨云青【当事人】王继荣杨富杨云青【当事人-个人】王继荣杨富杨云青【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继荣【被告】杨富;杨云青【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明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明确“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王继荣与被上诉人杨云青因相邻土地田埂事项发生争执,杨云青将王继荣撞倒后用拳头击打其头部致其受伤,被上诉人杨云青的行为是直接导致王继荣身体受到损害的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王继荣对相邻土地田埂事项引发争执及事件的发展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王继荣自行承担40%、杨云青承担60%的民事责任比例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杨春敏、杨家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春敏、杨家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春敏、杨家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81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褚晓云朱欢杨艳【审理法官】褚晓云朱欢杨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春敏;杨家兵【当事人】杨春敏杨家兵【当事人-个人】杨春敏杨家兵【代理律师/律所】陈宝华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周崇武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宝华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周崇武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宝华周崇武【代理律所】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春敏【被告】杨家兵【本院观点】根据审理确认的事实,在(2020)云0125刑初120号刑事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基本原则特别授权新证据重新鉴定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7元,由上诉人杨春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新时间】2021-11-01 19:42:26杨春敏、杨家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01民终817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华,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宋佑祥、杨继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佑祥、杨继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佑祥、杨继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2【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65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张艳玲【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张艳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佑祥;杨继强【当事人】宋佑祥杨继强【当事人-个人】宋佑祥杨继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宋佑祥【被告】杨继强【本院观点】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杨继强2022年2月19日14时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急诊病历记载:体格检查“后颈部轻度肿胀,局部有压痛,活动轻度受限”;诊断“头颈部外伤”;治疗意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应用消肿,止痛等药物治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是宋佑祥是否对杨继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其损害。

双方当事人对宋佑祥追上杨继强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在于宋佑祥主张仅拉拽了杨继强的羽绒服,杨继强主张宋佑祥肢体接触其后脑并导致其次日头晕、恶心的后果。

经查,杨继强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即报警,次日上午到公安派出所做笔录,自述感觉头有点迷糊,后到医院就诊,有头颈部外伤的检查和诊断记录,现有证据能够达到证明宋佑祥对杨继强健康权造成损害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存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合事件的起因和双方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宋佑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蔡华松、杨玉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华松、杨玉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华松、杨玉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0【案件字号】(2020)黔06民终17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熊健柳文辉倪庆飚【审理法官】熊健柳文辉倪庆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华松;杨玉钗【当事人】蔡华松杨玉钗【当事人-个人】蔡华松杨玉钗【代理律师/律所】杨帆贵州黔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帆贵州黔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帆【代理律所】贵州黔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蔡华松【被告】杨玉钗【本院观点】关于焦点1,经查,事发当天,只有蔡华松与杨玉钗参与打架,之后,杨玉钗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检查,经沿河县人民医院诊断,除左手被咬伤外,还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颞部皮下血肿、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脑震荡等伤情。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恢复原状证据罚款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经查,事发当天,只有蔡华松与杨玉钗参与打架,之后,杨玉钗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检查,经沿河县人民医院诊断,除左手被咬伤外,还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颞部皮下血肿、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脑震荡等伤情。

双方进行抓打后到杨玉钗住院仅有数个小时的时间间隔,杨玉钗的身体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综合分析,能够排除杨玉钗因其他原因受到伤害的可能性。

故,可以认定杨玉钗的受伤与蔡华松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蔡华松否认对杨玉钗造成其他伤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双方产生口头争吵后,杨玉钗直接拉扯蔡华松,以阻拦不让蔡华松拉走椿木,最终导致双方发生抓打。

为此,杨玉钗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双方存在的过错大小分析,故,一审判决杨玉钗承担20%的责任,蔡华松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杨某与王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与王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与王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7【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96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东孙京付辉【审理法官】陈晓东孙京付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北京垡头大柳树医院;王某【当事人】杨某北京垡头大柳树医院王某【当事人-个人】杨某王某【当事人-公司】北京垡头大柳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杨晓康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段长寅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晓康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段长寅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晓康段长寅【代理律所】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北京垡头大柳树医院【本院观点】杨某和王某作为精神病人在大柳树医院住院治疗,大柳树医院应对其二人尽到监督和管理的职责。

【权责关键词】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某和王某作为精神病人在大柳树医院住院治疗,大柳树医院应对其二人尽到监督和管理的职责。

其二人在治疗期间发生冲突造成杨某受伤,王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杨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大柳树医院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亦应对杨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鉴于前案判决均认定王某与大柳树医院对杨某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大柳树医院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大柳树医院与王某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再调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是否合理以及营养费能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护理费,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杨佐福、杨茂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佐福、杨茂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佐福、杨茂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黔27民终3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浩莫玉魁万青【审理法官】彭浩莫玉魁万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佐福;杨茂秀【当事人】杨佐福杨茂秀【当事人-个人】杨佐福杨茂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佐福【被告】杨茂秀【本院观点】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及身体权,当身体受到侵害时,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及身体权,当身体受到侵害时,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杨佐福在拆卸修建房屋的模板时理应注意施工环境周围的安全,且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在于杨佐福。

杨佐福在拆卸修建房屋的模板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杨茂秀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赔偿杨茂秀因此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

上诉人杨佐福主张杨茂秀对其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具有过错,但杨佐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杨佐福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杨佐福要求杨茂秀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刘志强、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志强、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志强、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3【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22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守霖俞贤忠杨淑艳【审理法官】林守霖俞贤忠杨淑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志强;杨某【当事人】刘志强杨某【当事人-个人】刘志强杨某【代理律师/律所】陈艳平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艳平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艳平【代理律所】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志强【本院观点】杨某、杨某2、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某、杨某2、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刘志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杨某、杨某2、李某撤回上诉,上诉人刘志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上诉人杨某、杨某2、李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9:24:52刘志强、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1民终22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平,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

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志强因与上诉人杨某、杨某2、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民初4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泰县第二实验小学、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永泰县第二实验小学、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永泰县第二实验小学、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1【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7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守霖俞贤忠杨淑艳【审理法官】林守霖俞贤忠杨淑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永泰县第二实验小学;李某;黄某1;黄某2;陈某【当事人】永泰县第二实验小学李某黄某1黄某2陈某【当事人-个人】李某黄某1黄某2陈某【当事人-公司】永泰县第二实验小学【代理律师/律所】张胜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郭承思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胜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郭承思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胜郭承思【代理律所】福建雅厚律师事务所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永泰县第二实验小学【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的规定,永泰县第二实验小学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结合一审中李某仅起诉黄某1承担侵权责任及黄某1诉讼中申请追加永泰县第二实验小学为共同被告的情况,应当由李某、黄某1承担学校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永泰县第二实验小学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系健康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附条件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永泰县第二实验小学、黄某1、黄某2、陈某异议认为黄某1不是推搡李某,是两人开玩笑不慎导致李某摔倒。

黄某1、黄某2、陈某另外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也没有及时送医导致病情加重的事实。

经查,事发视频显示,黄某1在背后推搡李某致李某摔倒,之后黄某1亦摔倒并压在李某身上,导致李某受伤。

杨文、杨润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文、杨润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文、杨润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09【案件字号】(2020)桂03民终32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子秀张芳王凯【审理法官】蒋子秀张芳王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润忠;杨文【当事人】杨润忠杨文【当事人-个人】杨润忠杨文【代理律师/律所】李靖霞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靖霞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靖霞【代理律所】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润忠【被告】杨文【本院观点】本案打斗事故是发生在2019年9月11日,而被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早在2018年11月19日已经形成,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书证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冲突、互相打斗造成对方人体损害的事实清楚,双方在本次冲突中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次冲突中谁的过错更大、应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该院已经生效的(2020)桂0305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结合本案与该案系同一次冲突中引起的上诉人、被上诉人互相造成对方人体损害的事实,按照该案判决中双方各负50%的责任比例来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轻微伤的伤情、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及加强营养的医嘱,以及上诉人就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中存在的鉴定机构选任未经法定程序、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与认证等缺陷,认为本案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疾病资料等来确认上诉人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对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亦无不妥。

覃三贤、杨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覃三贤、杨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覃三贤、杨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1【案件字号】(2020)桂08民终28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覃锦丽吴福汉梁小宁【审理法官】覃锦丽吴福汉梁小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覃三贤;杨芝;农艳玲【当事人】覃三贤杨芝农艳玲【当事人-个人】覃三贤杨芝农艳玲【代理律师/律所】杨海奇广西桂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海奇广西桂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海奇【代理律所】广西桂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覃三贤;杨芝【被告】农艳玲【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上山猎野猪的行为与被上诉人被野猪咬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自认了2019年8月4日上山猎野猪的事实,6虽然上诉人认为其上山后并没有猎到野猪也没有追赶野猪的行为,但从其猎野猪的时间、地点与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来看,上诉人带狗上山、拉网及放炮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在山下被野猪咬的事实两者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狩猎野猪导致被上诉人被野猪咬伤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两上诉人主张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来认定杨芝和覃三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该两上诉人不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杨秋英、李忠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秋英、李忠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秋英、李忠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赣08民终22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文忠陈晨陈治美【审理法官】王文忠陈晨陈治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秋英;李忠文;罗美珍;李钉寿【当事人】杨秋英李忠文罗美珍李钉寿【当事人-个人】杨秋英李忠文罗美珍李钉寿【代理律师/律所】李小平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杨小玲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小平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杨小玲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小平杨小玲【代理律所】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秋英;李忠文【被告】罗美珍;李钉寿【本院观点】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该证明仅有江西民益米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无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相互印证,不能达到杨秋英、李忠文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吉安市长塘便民诊所门诊/住院统一收款收据无诊所盖章,且票据号与日期顺序不一致,杨秋英、李忠文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该收据上的金额2823元并无不当,对杨秋英、李忠文上诉主张应将该金额计入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

罗美珍以头皮裂伤收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时也仅载明存在头皮裂伤和双眼钝挫伤,且其入院前一晚在该院门诊处做了头+胸+全腹部螺旋C。

【权责关键词】过错合同诉讼请求反诉撤销显失公平鉴定意见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6日22时10分,罗美珍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的病历记录载明:“辅助检查:头+胸+全腹部CT,未见明显异常。

”当日的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NO.0139468135、NO.0139468316分别载明:“螺旋CT平扫630元、螺旋CT平扫420元。

郭德祥、杨孝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德祥、杨孝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德祥、杨孝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0)黔27民终39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育义莫玉魁吴美岭【审理法官】陆育义莫玉魁吴美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德祥;杨孝光【当事人】郭德祥杨孝光【当事人-个人】郭德祥杨孝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郭德祥【被告】杨孝光【本院观点】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德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10:20郭德祥、杨孝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27民终398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德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孝光。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德祥因与被上诉人杨孝光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8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德祥上诉请求:一、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事实不清。

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将屋内客厅大门套、过道顶等工程交由上诉人施工,且在款式上也指导上诉人,这不符合承揽定作关系的特点。

况且,本案是被上诉人自己提供材料,指定工作场所,上诉人自由安排作业时间,为不影响被上诉人利益,上诉人也是按照被上诉人指示进行工作。

杨胜富、杨见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胜富、杨见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胜富、杨见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3【案件字号】(2021)黔27民终3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莎欧忠耀郭杉【审理法官】罗莎欧忠耀郭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胜富;杨见强;潘花;杨明近【当事人】杨胜富杨见强潘花杨明近【当事人-个人】杨胜富杨见强潘花杨明近【代理律师/律所】吴兴阳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兴阳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兴阳【代理律所】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胜富;杨见强;潘花【被告】杨明近【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所提“承担75%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在司法所调解过程中,杨胜福持木棒朝杨明近挥打,致其受伤。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承担75%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在司法所调解过程中,杨胜福持木棒朝杨明近挥打,致其受伤。

因考虑到案发时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且杨胜福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审酌定上诉人杨胜富、杨见强、潘花承担75%的责任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杨胜富、杨见强、潘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交通费没有票据,该三项费用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杨明近因上诉人杨胜福故意伤害的行为,导致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前臂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载明骨折尚未痊愈,需要定期复查。

兰某某、熊某某生命权、健康某某、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兰某某、熊某某生命权、健康某某、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兰某某、熊某某生命权、健康某某、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云26民终4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国淑郭琴贺雯琦【审理法官】陈国淑郭琴贺雯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兰海忠;熊彩光;高文笔;高文玉;韦公勇【当事人】兰海忠熊彩光高文笔高文玉韦公勇【当事人-个人】兰海忠熊彩光高文笔高文玉韦公勇【代理律师/律所】高启清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黄祖玲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启清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黄祖玲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启清黄祖玲【代理律所】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兰海忠;熊彩光【被告】高文笔;高文玉;韦公勇【本院观点】高文玉、韦公勇提交的1-3组证据现场照片,仅能证明事发后,韦公勇、兰海忠曾到地里丈量三七地与倒塌围墙的距离,对于其二人的证明观点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兰海忠、熊彩光对事实部分所提异议,其二人主张事发倒塌的墙是在外力作用下才倒塌的,是因为高文玉、韦公勇挖空墙角才导致墙倒塌,但兰海忠、熊彩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二人所主张墙倒塌的原因,且在二审审理中,其二人陈述对于韦公勇家挖墙情况事先并不知道,是在事发之后其二人到现场才发现被挖的痕迹。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无过错建筑物特别授权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高文笔母亲方永会于1953年3月21日生,共生育四个子女,高文笔于2003年9月29日生育长女胡某1,现就读于文山市,于2006年11月2日生育长子胡某2,现就读于马塘镇马塘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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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33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楚忠。

再审申请人杨楚忠因起诉曾楚高和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揭东法院)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6)粤民终20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楚忠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或另行指定异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杨楚忠作为另案诉讼代理人到揭东法院代理案件,该院明知该另案矛盾尖锐,却仍安排杨楚忠与曾楚高坐在一起,以致曾楚高有行凶的条件。

揭东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没有尽到其应尽义务,存在明显过错,致使曾楚高公然在法庭上对杨楚忠实施暴力。

杨楚忠作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受到人身侵害,其责任完全在揭东法院,故揭东法院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揭东法院袒护曾楚高,对其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殴打杨楚忠的行为没有进行拘留处罚,只对其罚款2000元,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且揭东法院对曾楚高作出的罚款决定书不仅未送达杨楚忠,亦未告知杨楚忠任何权利。

二、原裁定认定杨楚忠与揭东法院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是完全错误的。

民事诉讼法并未禁止将法院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揭东法院存在过错,与杨楚忠之间是平
等的民事主体,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杨楚忠将揭东法院列为共同被告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原裁定维持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悖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杨楚忠不服原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原裁定是否存在认定的案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情形,本案是否应当再审。

据杨楚忠主张,其作为另案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揭东法院审理另案的庭审过程中,遭到该案当事人曾楚高的殴打,并认为揭东法院具有过错,故以曾楚高和揭东法院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民事诉讼法虽不禁止将人民法院列为被告,但此系以人民法院作为民事关系的一方主体为前提。

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行使审判权的活动中,其与各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在审判活动中人民法院并非民事关系的一方主体。

揭东法院就另案开展的庭审活动系行使审判权的行为,其与杨楚忠之间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故杨楚忠对揭东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裁定维持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

杨楚忠有关揭东法院袒护曾楚高,只对其罚款2000元,以及法院的罚款决定书未向其送达等主张,与本案的受理问题并无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其可循相关途径解决。

综上,杨楚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楚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汪治平
审判员孙祥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法官助理陈宏宇
王蓓蓓
书记员潘海蓉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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