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制度
人民法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制度
人民法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制度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制度一、【教育、感化方针】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区法院规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
二、【专人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区法院规定:1、指定刑事审判庭副庭长李元俊同志(女),长期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项办理,并主持未成年人法庭的日常工作。
2、建立未成年人“圆桌审判”制度,对未成年人减轻审判压力,提高教育效果。
三、【指定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区法院规定: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全部指定了与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执业律师担任辩护人。
四、【法定代理人出庭】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区法院规定:对全部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均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
五、【不公开审理】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区法院规定:对全部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严格执行不公开审理规定。
最高院未成年案件规定
(二)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人民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二00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罚和教育未成年罪犯,保障无罪的未成年人不受刑事追究,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少年法庭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出庭。
第三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进行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如确有正当理由,合议庭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应当为未成年被告人另行指定辩护律师。
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进行辩护的,一般不予准许。如果重新开庭时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准许,但不得再行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再行指定辩护人、辩护律师。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法律生活2011-02-12 15:40:05 阅读12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2010年8月28日综治委预青领联字[2010]1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现就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互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建立、巩固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是做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预防、矫治、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的重要保障。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重视,加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和专门队伍建设。
1.公安部、省级和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定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区县级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派出所和刑侦部门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小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量较少的,可以指定专人办理。
2.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
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区县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或专门小组,条件不具备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3.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建立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条件不具备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
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综合司法保护,及时有效惩治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是指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看护、医疗、救助、监护等特殊职责,或者虽不负有特殊职责但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
主要包括:居(村)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等教育机构及校车服务提供者;托儿所等托育服务机构;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诊所等医疗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旅店、宾馆等。
第四条本意见所称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情况包括:(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隐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三)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六)未成年人被遗弃或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
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2.11.14•【文号】•【施行日期】1992.11.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的演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1992年11月14日)尊敬的诸位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女士们、先生们:首先,请允许我对来自世界各地的司法界、法律界的同行们和朋友们表示热烈的欢迎,并对你们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方面所做的卓有成效的努力以及从中表现出对青少年一代、对人类未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表示崇高的敬意!中国是有着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也是发展中国家。
特别是从1978年底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也取得了显著的进展。
这种日新月异的变化,无论是对首次来访的朋友,还是对多次来访的朋友,同样都会感到新鲜。
如果我们的同事和朋友有兴趣更多地了解一下中国发生的变化,那将会感受到这些变化与国际社会所共同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一个组成部分。
对于从事神圣的法律工作的人来说,无论你来自哪一个国家和地区,在通过法律为世界和平与发展服务的每一个领域,都会在中国找到共同感兴趣的话题。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的问题,就是一个我们共同关心的,非常有意义的话题。
我们希望通过这次国际研讨会,更多地了解和借鉴其他国家在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方面所作的努力和取得的进展,也希望国际社会了解我国在这方面所作的工作和取得的成就。
因此,我很高兴利用这个机会,把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向在座的同行和朋友们作一个简要的介绍。
众所周知,占世界人口约三分之一的青少年代表着人类社会的未来,是建设和平、幸福、美好生活的重要力量。
中国有11.6亿人口,其中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
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
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综合司法保护,及时有效惩治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是指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看护、医疗、救助、监护等特殊职责,或者虽不负有特殊职责但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
主要包括:居(村)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等教育机构及校车服务提供者;托儿所等托育服务机构;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诊所等医疗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旅店、宾馆等。
第四条本意见所称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情况包括:(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隐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三)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六)未成年人被遗弃或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七)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八)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九)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严格依法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主动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四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严禁使用威胁、恐吓、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
第五条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承办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人员应当具有心理学、犯罪学、教育学等专业基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
第七条本规定是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特别规定。
规定中未涉及的事项,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立案调查第八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是指:(一)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第4款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案件;(三)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予以劳动教养的案件;(四)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予以治安处罚的案件;(五)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案件;(六)18岁以下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案件。
第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扭送、检举、控告或者投案自首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必须立即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十条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
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2.04.22•【文号】高检发[2002]8号•【施行日期】2002.04.2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月9日实施日期:2007年1月9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高检发[200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已于2002年3月25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5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区别对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联系,及时总结、交流经验。
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注重社会效果,保证执法公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意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
未成年人特殊办案制度
未成年人特殊办案制度
《未成年人特殊办案制度》
未成年人特殊办案制度是指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所设计的一套针对性的司法程序和制度。
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法律界和社会对其采取了一系列的特殊举措,以便更好地保护和帮助这些未成年人。
首先,未成年人特殊办案制度强调的是教育和矫正,而非惩罚。
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法律界更倾向于通过教育和矫正的手段来帮助这些未成年人重新走上正轨,而不是简单地对他们进行处罚。
这意味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方式更为温和,且更注重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和心理健康。
其次,未成年人特殊办案制度也强调了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关联。
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法律界和社会更加重视对未成年人家庭和学校的调查和辅导。
他们会寻求家庭和学校的配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为他们提供更多的家庭和学校支持,帮助他们更好地改过自新。
最后,未成年人特殊办案制度也着重于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和权益。
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法律界和社会会更加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和权益,他们不会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公之于众,以免给其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和影响。
总的来说,《未成年人特殊办案制度》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更注重教育和矫正,更加关心未成年人的家庭和学校环境,
更加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和权益。
这些特殊举措的出台,不仅有助于保护和帮助未成年人,也有助于社会更好地去理解并关爱这些未成年人。
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流程介绍
解决流程适用主体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法院立案时不满20周岁;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法院立案时不满20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准备要件1、法律援助辩护。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2、社会调查。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3、强制措施。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颜值适用逮捕措施,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及时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不批准逮捕。
⑴初次犯罪、过失犯罪;(2)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⑶有且首或者立功表现的;(4)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成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5)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6)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粥水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法定代理人到场1、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也就是说,在询问和审判时,必须有成年人在场,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检察院可以准许,但应当另行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具体规定
未成年⼈的司法保护具体规定对于未成年的相关司法问题,法律通常会考虑到未成年⼈的特殊情况,给予⼀定的照顾,也是对未成年⼈的⼼理和成长合法权益的保护。
以下是店铺⼩编对未成年⼈司法保护的具体规定的整理,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未成年⼈的司法保护具体规定《未成年⼈保护法》第五⼗条 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以及司法⾏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理、⼼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条 ⼈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的未成年⼦⼥的意见,根据保障⼦⼥权益的原则和双⽅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三条 ⽗母或者其他监护⼈不履⾏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的资格,依法另⾏指定监护⼈。
被撤销监护资格的⽗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
第五⼗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实⾏教育、感化、挽救的⽅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五条 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办理。
第五⼗六条 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被告⼈,询问未成年证⼈、被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或者其他⼈员到场。
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办理未成年⼈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5.05.02•【文号】法发[1995]9号•【施行日期】1995.05.0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日期:2006年1月11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23日)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5〕9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28次会议讨论通过)一、关于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
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
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
法律文书中要写明未成年被告人出生年、月、日。
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没有查清,而又关系到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罚的公诉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二、关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具体确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根据案件情况慎重考虑。
(一)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如何处理
一、未成年人犯罪如何处理1、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原则(一)从宽处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也就是说,不满十八岁是一个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
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的幅度,则根据具体案件确定。
根据这一原则,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原则上不应判处法定最高刑,在具体量刑时一般应将未成年人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低龄犯罪者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高龄犯罪者区别开来,在同一年龄段内的犯罪,在决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时,一般也要体现不同行为人年龄上的差别。
只有这样,才能完整地体现和实现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从宽原则。
(二)不适用死刑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9条:“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未成年人不论犯何罪均不应判处死刑。
这是刚性要求,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所谓犯罪的时候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
如果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即使审判的时候已满18周岁也应适用本条规定。
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主要原因在于:死刑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它关系到犯罪人的生死存亡。
不满18周岁的人由于未成年,还处在生理与心理发育过程中,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都还比较弱,因此,尚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不堪改造的程度,故不宜适用死刑。
(三)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机制的完善
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机制的完善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共11个条文,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反映出我国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特别关注和保护,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理念。
为实现与新刑诉法的有机衔接,有效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采取多项举措,对现行的未成年人办案机制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取得了很多有益的经验。
一、完善合适成年人到场机制新刑诉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新刑诉法将通知范围从“法定代理人”扩大到“合适成年人”,将“可以通知”修改为“应当通知”。
对此,我院采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通知到场的做法,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虽为外地户籍,但在本地有固定暂住地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均采用电话通知到场,并书面记录在案;而对于无法电话通知的情形,向法定代理人发出书面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
2012年至今我院共发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142份,电话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23人次,实际到场21人次。
同时,根据新刑诉法“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条款,我院对于无法通知或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采取通知其他近亲属或社会组织的做法。
如一名未成年人母亲去世,父亲吸毒,从小由叔父带大,我院依照新刑诉法规定通知了其叔父到场。
通过完善合适成年人到场机制,一方面有效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另一方面通过亲属和相关社会组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感化、教育、挽救,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简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基本制度
简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基本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是指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中所遵循的特定程序。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规定相应的诉讼程序,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们尽早恢复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同时也要注重对其犯罪行为的惩罚和防止再次犯罪。
下面就简要介绍一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基本制度。
一、立案阶段与成年人立案程序不同,未成年人立案程序更注重保护。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出,一般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才能决定是否立案。
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必须调查核实未成年人的年龄,确定案件性质、情况,以及对未成年人可能导致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评估。
二、侦查阶段侦察工作是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同样,对未成年人的侦查也必须付出更多的关注。
在侦查阶段,必须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以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教育和其他合法权益为首要目标。
必须遵循为未成年人使用的保护柔性措施,如询问方式、时限、地点等方面,须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保护其隐私权等相关条款。
三、审查阶段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审查是一个比较严格的阶段,旨在评估犯罪行为、家庭背景以及其对社会的影响等。
审查组必须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综合考虑”的原则,给予未成年人和其家庭充分的听证权和申辩权。
同时,必须合法取得证明材料、遵守规定程序,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权和特殊福利。
四、审判阶段审判阶段是未成年人犯罪诉讼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
在法院審理時,不能公开法庭审判的程序,还有未成年人的当事人和家长可以要求辩护律师的代理。
此时,法庭必须深入挖掘犯罪事实,确定犯罪性质,对未成年人进行精神鉴定和心理评估,以制定一份合理的判决。
同時,必須注重其保護和監護等特殊身份設定和管轄權限的適用問題。
五、执行阶段判决确定后,才进入执行阶段。
同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执行也有独特的规定。
根据未成年人的特殊地位,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要加强人命保险措施并保护被判定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1.11•【文号】法释[2006]1号•【施行日期】2006.01.23•【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一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第二条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三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
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第四条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五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第六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4.04•【文号】法释[2001]9号•【施行日期】2001.04.12•【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0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四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罚和教育未成年罪犯,保障无罪的未成年人不受刑事追究,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本规定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联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保证公正、及时地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五条人民法院要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六条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
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
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是指在涉及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中,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发现和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下面将从该制度的背景和必要性、制度的实施流程和应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了解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背景和必要性是非常重要的。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他们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发展是社会的重要任务。
然而,如今社会矛盾日益凸显,一些不法分子对未成年人进行性侵犯、虐待、拐卖等行为也明显增加。
这些罪行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发展产生极大的伤害。
为了将这种侵权行为最大限度地减少,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强制报告制度应运而生。
其次,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实施流程也是必须要了解的。
首先,案件涉及单位或个人发现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妇联、工会等有关政府部门报告。
其次,有关政府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最后,政府部门应进行案件登记和统计,并将情况报告上级部门,以便进行上级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然而,在实施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时,还需注意一些问题。
首先,各级政府部门应制定明确的报告流程和标准,避免漏报、迟报等情况的发生。
同时,政府部门需要加强顶层设计和监督,确保各单位和个人严格按照报告制度执行。
其次,政府部门还需加强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相关知识的培训,提高执法人员和社会民众的侵权案件认识和意识,及时发现和报告案件。
最后,政府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关信息系统,及时记录和登记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相关信息和处置情况,为未来的案件统计和分析提供数据支持。
总结起来,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的一项重要制度。
通过该制度的实施,可以及时发现和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发展。
然而,在实施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时,需要注意一些问题,如制定明确的报告流程和标准、加强相关知识培训和建立健全信息系统等。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人负责公诉制度浅析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人负责公诉制度浅析作者:金哲男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02期【摘要】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部分地区法院陆续成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审判庭,为了适应法院的这一改革措施,我们检察机关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人负责公诉制度就显得十分重要,且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诉制度一、制度的概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人负责公诉制度(以下简称专人公诉制),是指在各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内,设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由专门人员负责审查起诉的一项制度。
二、设立的意义(一)专人负责公诉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实践中,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措施和制度还不健全,存在着不足和滞后,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这种现状,要求全社会必须行动起来,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制度,使未成年人的权利得到充分有效的维护和保障。
检察机关是国家司法机关,又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站在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前沿阵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责无旁贷。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人负责公诉制度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同时也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真实性、优越性。
实行专人公诉制可做到寓教于诉、诉教结合,促进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符合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根本要求。
(二)建立专人公诉制是全面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精神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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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制度
一、【教育、感化方针】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区法院规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
二、【专人办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区法院规定:1、指定刑事审判庭副庭长李元俊同志(女),长期负责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项办理,并主持未成年人法庭的日常工作。
2、建立未成年人“圆桌审判”制度,对未成年人减轻审判压力,提高教育效果。
三、【指定辩护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区法院规定: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全部指定了与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执业律师担任辩护人。
四、【法定代理人出庭】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
区法院规定:对全部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均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
五、【不公开审理】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区法院规定:对全部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严格执行不公开审理规定。
六、【犯罪记录封存】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区法院规定:对全部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严格执行犯罪记录封存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