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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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168号令《新房屋登记办法》宣传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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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何申预告登记
答:房屋开发建设单位预售商品房时可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就申请办理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条件和期限作出约定,当事双方一致同意申请办理预告登记的,应签订《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约定》。已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存在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一并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变更登记。
五、预告登记的好处
答:预告登记是一种为将来发生房地产权利变动的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可以防止房屋产权人“一房二卖”。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规范二手房买卖意义很大。因为现在房地产市场中,大部分的纠纷都是二手房违约纠纷。房地产市场行情好的时候,卖家临时毁约涨价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一规定出台后,买方在支付意向金或者定金后,可以要求卖家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通过法律保障自己对房屋所有权的优先购买权,防止卖家在一段时间后违约抬价。
十二、预告登记的效力
《办法》规定,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和抵押都可以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例如,购房人在与开发商订立预售合同后,只享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该项权利没有排他的效力,所以购房人无法防止开发商将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出卖给他人,而只能在这种情况发生时主张开发商违约要求赔偿,而无法获得指定的房屋。而预告登记制度只要购房人办理了预告登记,开发商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处分行为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六、房产证在房产纠纷时的作用
答:房产证可作初步证据。房产证是房管部门发给业主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具有证据作用。由于它只是登记簿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实践中,房产证仅具有初步证明的作用,并不具有代表产权的功能。发生纠纷时,如果出现“一房两证”的情况,登记簿的记载就起决定性作用。
七、都有哪些登记错误的记载可以更正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10.27•【文号】建设部令[第57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8月15日实施日期:2001年8月15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房屋登记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2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7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

《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二月十五日房屋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发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精选)(一)2024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精选)(一)2024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精选)(一)引言概述: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和完善对房屋的登记管理制度,确保房屋的所有权和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并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详细阐述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

一、登记管理范围1. 确定适用范围,包括商品房、二手房、自建房等各类房屋;2. 设定登记要求和条件,包括完善房屋相关证件齐全、权属清晰等;3. 规定登记机关的权限和责任,包括不动产登记中心、公证处等。

二、登记流程和程序1. 制定统一的房屋登记申请表格,明确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2. 设定审核和审批程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审批流程;3. 规定办理登记的时间限制,确保登记过程的及时性和高效性;4. 强化审核和核实机制,防止虚假登记和弄虚作假的情况发生。

三、登记簿册和信息管理1. 设定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册,包括房屋基本信息、权属、抵押等内容;2. 规范房屋信息的采集、保存和查询机制;3. 加强信息安全保护措施,防止信息泄露和篡改;4. 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如区块链等,提升登记管理的透明度和效率。

四、违法行为的处罚和纠正1. 制定明确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条款,对于故意隐瞒、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2. 设立投诉举报渠道,鼓励公众参与监督和举报违法行为;3. 加强监察机制,确保法规的执行和落实。

五、登记管理的优化和改进1. 不断完善登记管理制度,与时俱进,适应房地产市场的发展需求;2. 加强内部管理和人员培训,提高登记机关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3. 定期评估和检查登记管理工作的实施效果,及时调整和改进措施。

总结:通过对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详细阐述,可以看出该办法在确保房屋所有权和权益的保护、规范登记流程和程序、强化信息管理、加强违法行为的处罚和纠正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同时,办法还要求不断优化和改进登记管理,以适应房地产市场的发展需求。

相信这些规定将为房屋登记管理工作提供指导,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二、主旨:依职权撤销登记三、条文释义:依职取撤销登记的情形一、撤销登记与注销登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做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福建省、江西省、南京、苏州、合肥、哈尔滨、长春等地的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造成登记有误以及涂改权属证书的,登记机构有权注销登记或者权属证书。

《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则将其单独作为依职权撤销登记来予以规定,其第54条强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原房地产登记:(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地产登记是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不当,造成重复登记等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三)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撤销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撤销登记的决定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将原房地产权证书公告作废。

”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所谓注销登记,系不动产物权消灭之后所进行的登记;而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撤销则是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通过一定的方式使之自始归于无效。

在登记申请材料虚假的情况下,登记行为据以做出的事实依据显然不存在,故而将其作为撤销处理,更符合法理。

二、规定依职权撤销登记的原因在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情况下,一方面,登记机构依据这些材料做出的登记行为,显然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支持登记机构据此做出的登记行为。

《房屋登记办法》四个新转变

《房屋登记办法》四个新转变
房 屋 登 记 ” 并 在 “ 屋 登 记 簿 和 房 屋 , 房
I= ‘ = I ‘
房 屋权 属证书发挥 作 用离不 开
容的外在表现形式, 在社会生活和交易
过 程 中, 房屋 权 利 人 为 了证 明 自己 的权
利状况 , 以出示权 属证 书。即房屋权 可 属证书不 再是 房屋 权利人依 法拥有房 屋所 有权 并对房屋行使 占有、 用、 使 收 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 只是享 有该 房屋物权的证明, 而不具备 代表房
凭证 。 ”而 《 房屋登记 办法》由于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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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等法律 、 行政法规而制定的,
它 的 宗 旨和 目的 , 为 了规 范 房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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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区域 内国有、 体土 地上 的建 筑 集 物、 构筑物和非房屋 的其他建筑物和构 筑物 登记 , 如油库 、 码头等登记 , 并把 集 体土地范 围的房屋 登记专 门做 为一 章( 共九条 ) 进行规范 , 明确 “ 依法利用 宅基地 建造 的村 民住 房和依 法利 用其 他 集体所有 建设用地建 造 的房屋 申诘
7 J 日, 颁布 的 《 #1 新 房屋登 记办法 》 将正 式施行。同时,《 城 市房屋权属 登记 管理办 法》( 建
设部令 [9 7第 5号 ) 建 设 1 9 ] 7 、《
部关于修 改 ( 市房屋权属登 记 城 管理 办法 )的决定 》( 设部令 建
[0 1第9 号 ) 2 0 ] 9 同时废止。那么,
登 记 。 房屋 权 利 人不 同意 更 正 的 , 而 利
新《 房屋登 记办法 》 则规 定 :“ 房屋 登

房屋登记管理条例有哪些(房屋权属登记办法全文)

房屋登记管理条例有哪些(房屋权属登记办法全文)

房屋登记管理条例有哪些(房屋权属登记办法全文)为了有利于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制定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分为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一、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范围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二、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可以单方申请也可以双方共同申请。

当事人双方必须共同申请的情形: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可由当事人单方申请:(1)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2)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3)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4)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5)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6)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总之,不动产登记制度就是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和保护制度,明晰的不动产物权是市场经济的前提和基础。

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利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避免产权交叉或冲突,保证各类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得到最准确的明晰和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为基础,更加有效的保护权利人合法的不动产财产权。

房屋登记办法

房屋登记办法

《房屋登记办法》新条文解读建设部日前发布建设部第168号令,即依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房屋登记办法》,旨在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该办法将于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分六章共九十八条,与原实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颁布、第99号修改)的五章四十二条有了较大的变动。

现对重要的变动性条文进行详细解读。

一、登记簿是房屋真正的“身份证”规定:《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解读:按照《物权法》的要求,登记簿首次现身房屋登记,房产证不再是房屋的唯一合法凭证,登记簿才是房屋真正的“身份证”,当房产证与登记簿不一致时,必须以登记簿为准。

换言之,房屋到底属于谁,以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准。

比如,今后夫妻双方买房,如果只登记一方名字,则视为另一方已授权登记方处置该房屋的权利,登记方有权单方对该房屋进行处置,登记机关无需再考虑隐性共有人问题。

二、预告登记可防止一房多卖规定:《办法》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解读:预告登记来源于《物权法》,该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合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了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的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就是后面的买卖不能算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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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文档Document Writing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08.05.06•【文号】建住房[2008]84号•【施行日期】2008.05.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8]84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重要情况,请及时告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簿管理,保障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屋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制作和管理的,用于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事项的特定簿册。

第三条登记簿可以采用电子介质,也可以采用纸介质。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电子介质的登记簿。

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能够转化为唯一、确定的纸介质形式;采用纸介质的,应采用活页等方便增页和编订的方式编制,注明目录和页码。

第四条登记簿有关内容发生改变的,应通过增加新的页面、界面和内容体现,不得直接在原内容上删改。

第五条房屋登记簿应按照房屋基本单元建立。

房屋基本单元应有唯一的编号。

房屋分割、合并时应重新编号。

第六条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应在房屋初始登记时单独记载,建立登记簿,并与建筑区划内房屋基本单元的登记簿形成关联。

第七条登记簿的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状况、房屋权利状况以及其他状况部分。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登记管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房屋权利和交易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记录和公示房屋权利及其交易情况、使用情况,为国家有关管理部门、社会公众提供房地产信息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登记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第四条房屋登记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与其他行政部门和社会组织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房地产市场信息化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房屋登记范围和主体第五条房屋登记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使用权登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注销登记等事项。

第六条房屋登记主体分为房屋产权人、房屋承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房屋中介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房屋产权人是指依法取得并享有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依法取得并享有房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抵押权人是指享有房屋抵押权的单位和个人。

债权人是指对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享有债权的单位和个人。

房屋中介机构是指依法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房屋登记管理机构指市房屋登记中心及其分支机构。

个人或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代办房屋登记。

第三章登记程序和材料第八条房屋登记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具体包括以下程序:(一)申请:当事人向房屋登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登记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审查:房屋登记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将申请材料及登记信息录入登记系统。

(三)公示:公示登记信息,公示期间30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异议登记。

(四)审批: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管理机构依法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证明和印刷版。

第九条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产权证书或者房屋使用证明等证明房屋权利归属的证件;(二)房屋权属变更、抵押、查封等事项的证明材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关于《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房屋登记定义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1、概念:第2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2、主管:第4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3、程序第7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4、原则第8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5、时限第23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效力第26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98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9号)同时废止。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屋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真实原则,确保登记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三条房屋登记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家不动产登记机构是房屋登记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是房屋登记工作的实施机构。

第四条房屋登记通过登记簿薄、登记证书等形式,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及其限制情况,记载房屋的基本情况和权利状况等内容。

第二章房屋登记的对象和范围第五条下列房屋可以进行登记:(一)所有权属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有住房、自用经营房和其他非住宅用途房屋;(二)纯自然人承租经济合用住房可以进行登记,但承租的时间不能超过规定的年限;(三)属于国家所有或者法定管理单位管理的物业房屋。

第六条不动产权证已经颁发的房屋,依法再也不办理房屋登记。

第七条房屋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地址、建造面积、产权性质、用途等;(二)房屋权利状况,包括不动产权利状况、抵押、查封、限制等;(三)房屋历史权利状况,包括转让、继承、附属物等;(四)房屋相关证书,包括房产证等证书。

第八条房屋登记的范围应当包括房屋的登记、换证、注销等。

第三章房屋登记的流程第九条房屋登记的流程包括以下环节:(一)申请,由房屋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申请;(二)审核,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三)登记,对审核通过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并发放登记证书;(四)变更,对房屋的所有权和权利状况进行变更登记;(五)注销,对房屋的不动产权和权利状况进行注销登记。

第十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购房合同、预售合同等有关证明;(二)申请表;(三)个人或者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四)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五)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的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8.15•【文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房屋登记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2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7月1日)废止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7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总则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为了贯彻落实《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和加强房屋登记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

二、登记方式房屋登记采用网上登记和窗口登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居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自助办理或是窗口办理。

三、登记内容1.房屋登记的基本内容包括房屋所在地、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权利人的姓名、检察日期、建筑面积、产权形式等。

2.房屋登记的附加内容包括对房屋进行测绘、评估、抵押、租赁等其他权利的登记。

四、登记手续1.居民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等相关材料。

2.如果登记结果有异议,应提供相关依据和材料申请备案,由登记机构进行审核核实。

五、登记时限1.网上登记应在当日完成,并进行平台确认。

2.窗口登记应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进行平台确认。

六、登记费用1.房屋登记费用包括工本费和管理费。

工本费用按照工本管理费计算标准收取,管理费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收取。

2.房屋登记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支付。

七、登记效力1.房屋登记的有效期为永久,登记机构应保证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房屋登记一经完成,享有法律保护,他人不得篡改或者删除登记信息。

八、登记监督1.相关部门应对房屋登记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确保登记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2.公众可以通过热线电话、网络投诉和信函等形式对房屋登记工作进行监督和投诉。

九、违规处罚1.对违反房屋登记相关规定的,将会收回登记的房屋证书,并对违规方进行处罚。

2.对故意虚报登记信息、提供虚假材料的,相关部门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附则本细则自实施之日起施行,房屋登记机构应对细则进行宣传,确保相关人员了解并遵守。

有关房屋登记的其他事项,参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以上是关于《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1600字文档,详细介绍了房屋登记的方式、内容、手续、费用以及登记的效力和监督等方面的规定。

房屋登记办法

房屋登记办法

房屋登记办法房屋登记办法是指在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其他住宅权属等方面进行登记的法律程序与规定。

房屋登记办法的实施可以保障房屋的所有权合法性与权益,加强对房屋市场的管理与监督,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本文将从房屋登记办法的起源、目的、程序、法律规定等方面介绍房屋登记办法。

一、房屋登记办法的起源早在古代,我国就开始进行不动产的登记管理。

明清两代时期,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田财书册”和“地籍蔡状”等登记制度。

20世纪上半叶,我国开始建立现代土地和房屋登记制度,其主要目的是规范不动产权属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1986年,我国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制度。

此后,我国陆续颁布了《土地登记暂行条例》、《城市房地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逐渐完善了与房屋登记有关的制度与法规。

二、房屋登记办法的目的1、保障房屋所有权合法性与权益房屋登记办法的最基本目的是认定房屋产权的合法性。

在房屋产权登记之前,存在一些房屋权属不清、流转不规范等问题。

经过房屋登记办法的实施,可以明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及权益,保障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2、加强对房屋市场的管理与监督房屋登记办法可以加强对房屋市场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通过房屋登记办法,可以实现对房屋的记录、信息化管理,并可以及时了解房屋流转的信息,有助于规范房屋交易市场,防止不正当竞争和违法买卖等行为。

3、依法处置争议在房屋买卖、收购、污染等方面可能出现各种争议。

房屋登记办法可以明确房屋权益和权属关系,依法处理各类争议,保障产权人的利益。

3、房屋登记办法的程序房屋登记办法的核心程序主要包括申请登记、审核验收、登记备案等环节。

1、申请登记首先,产权人应向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申请人需要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房屋所有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以及其他与房屋权益相关的资料。

2、审核验收房屋登记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核,包括查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05.09•【字号】晋建房字[2011]159号•【施行日期】201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晋建房字[2011]159号)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委)、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业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一一年五月九日《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依法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特定空间。

本细则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权力的取得、转移、变更、抵押、灭失和终止,应当办理登记。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登记的指导、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及有关的登记文本、表格;房屋登记簿、房屋档案及有关证书、文本、表格填写与管理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六条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登记机关管理。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已经登记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利用已登记的房屋档案,全部建立房屋登记簿。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内容有错误或者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更正。

第七条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专业培训,取得房屋登记上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

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一、登记管理范围1. 房屋登记信息管理:登记房屋证明材料,落实记录保存的有关事宜;2. 房屋交易登记管理:登记买卖双方身份信息、交易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3. 房屋承租登记管理:登记租赁物件信息、租客身份和租赁合同期限等;4. 房屋抵押登记管理:登记抵押物信息、抵押合同手续等;5.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对房屋所有权的变更、调占、拆迁等事宜进行审批和登记等;6. 房屋建筑审批登记:对从事建筑施工、装修等工作的业主,以及建筑审批相关资料,实施审查和登记管理;7. 房屋火灾安全检查登记:对房屋内施行安全检查信息和火灾照明设施检查情况等信息登记。

二、登记管理办法1. 对房屋登记管理活动,应当按照正规程序、依法登记;2. 房屋交易有关的买卖双方合法身份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地进行记录;3. 房屋租赁有关的承租双方身份证件和合同等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地进行登记;4. 对于抵押物,须登记抵押物信息、抵押合同条款、抵押权人等登记信息;5. 对于房屋所有权变更,应当记录合同、变更方式和证明材料等;6. 房屋建筑涉及的建筑设计图纸、落实内容应当正确准确地进行检查;7. 房屋火灾安全检查须对房屋内是否装备火灾照明设施及其情况进行详细记录;8. 审批登记部门接受了所有状况资料,应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登记情况;9. 登记管理部门定期开展抽查督查活动,确保登记管理贯彻执行。

三、不履行登记管理义务的处理1. 因违反登记规定,未履行登记管理义务的被处罚;2. 拒绝、拖延、阻碍登记管理程序的,应当依法受到惩处;3. 登记办证人员违反职责规定,枉法舞弊,恶意滥用职权的,存在财产责任或行政责任的要受到相应处理;4.对有损登记管理制度和公共利益行为,应依法受到法律追究责任。

房屋登记办法释义

房屋登记办法释义

房屋登记办法释义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的飞速发展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房屋登记问题。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工作,国家规定了《房屋登记办法》,但对于一些条款还是存在解释的问题。

因此,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解释,针对房屋登记办法中的一些条款进行深入的解释和探讨。

一、“公证机构出具的权利证书、合同书原件等证明材料”是指公证机构在依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后,出具的具有证明权利的常规公证证明材料。

这个条款是指出具权利证书、合同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机构应该是公证机构,并且这些证明材料要经过公证机构认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才可以使用。

这其实可以看作是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使得房屋登记更加严谨和可靠。

在此基础上,公民的房屋买卖等行为才能顺利进行。

二、“在房屋登记中应当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准,不得以他人名义行使登记权利。

”这个条款的主要意思是,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为标准,不得将他人名义下的房产信息进行登记。

在处理房屋登记事宜时,不能只看标书规定,而要注意认真审查房屋登记申请材料,确保申请人的真实身份并确认房屋是否真实存在。

在实际操作中,应当采取各种手段对申请人真实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捕捉可能存在的人为错误,从而确保房屋登记工作的精度和准确性。

一旦发现弄虚作假的情况,应严格处置,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三、“征收、交换、赠与等部门或单位移交房屋,或者经民用航空部门调换房屋位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单位(个人)的书面同意。

”这个条款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各类房产交易和相关工作的合法性,规定了在征收、交换、赠与等部门或单位移交房屋时,必须取得单位或个人的书面同意。

与此同时,如果出现了民用航空部门调换房屋位置的情况,则还必须经过相关的程序。

这个条款可以考虑到山区、湖泊地区、远离城市的农村等条件,对应的规定让房屋交易等很大程度上便捷了起来,既保障了居民的生活,也保证了自然资源的最大利用。

四、“房屋转让时,应当将房屋权利证书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并将有权机关出具的同意设立抵押的书面材料向登记机构提交,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房屋权利证书和同意设立抵押的书面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抵押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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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二月十五日房屋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六条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六条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九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

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第二十五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

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房屋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国房屋登记簿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三章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第一节所有权登记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五条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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