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11 年12 月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2011 年 12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23【实施日期】2015.08.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5年7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的修改(一)申请表;(二)采用的产品标准和施工工艺;(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新型材料认定证明材料;(四)质量保证管理体系证明。
”二、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修改2.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当提供检测报告。
燃气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和售后服务承诺等相关文件向市燃气管理处备案;材料齐全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3.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器具生产者或者委托的经营者应当每两年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市燃气管理处。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用钢管、扣件周转材料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用钢管、扣件周转材料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公布日期】2009.03.16•【字号】沪建安质监〔2009〕第026号•【施行日期】2009.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用钢管、扣件周转材料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沪建安质监[2009]第026号各有关单位:为确保本市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和质量,加强对建设工程用钢管、扣件周转材料(以下简称钢管、扣件)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有关建筑施工脚手架、模板安全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建设工程用钢管、扣件实际使用情况,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用于本市建筑工程施工脚手架和模板支撑的钢管、扣件质量必须符合《钢管脚手架扣件》(GB15831-2006)、《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GB/T 3091-2008)或《直缝电焊钢管》(GB/T 13793-2008),以及有关建筑施工脚手架、模板安全技术规范中的规定。
二、钢管、扣件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扣件生产企业还应获得其相应产品的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三、租赁企业采购的钢管、扣件应符合国家相关质量要求,对使用归还后需再次使用的钢管、扣件,应逐件进行外观质量检查,并按批次进行抽样检测力学性能,符合质量要求的方可向建设工程出租,发现质量问题且无法修复的应及时报废销毁。
四、由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协会组织实施全市建设工程用钢管、扣件租赁企业备案制度。
五、施工总包单位对工程现场使用的钢管、扣件质量全面负责,并建立钢管、扣件租赁企业的合格供应商名单。
六、工程现场的钢管、扣件应按不同租赁单位的进料批次有序堆放,使用单位应建立进出场及使用台账,记录租赁企业、生产企业、产品规格、数量、质量保证书、生产许可证编号、查验退货情况、质量检测情况等。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 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新型建设 工程材料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 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应用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商品混凝土、预 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材料和功能性材料。
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监督管理和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建设工程 材料使用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 职责,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有关管理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 例。
第二章建设工程材料许可和准用管理第四条市质监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实行生产许可管理;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市建委对尚未纳入国家生产许可管理范围、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准用管理;未 取得市建委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第五条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资料:(一) 申请表;(二) 工商营业执照;(三) 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四) 产品质量保证书。
第六条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已经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 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凭 该准用证或者有效证明,向市建委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二批)
〔说明:2003年11月21日建设部和全国 化学建材协调组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 建筑防水材料生产与应用管理工作的意 见》(建科[2003]227号),对聚乙烯 丙纶复合防水卷材的应用做出了相应的 规定,执行过程中由于理解的偏差产生 了一些歧义。关于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 卷材在房屋建筑中应用的规定以本公告 为准。〕
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200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40号令)
52
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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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碳冷拔钢丝的应用
不得用于钢筋混凝土结构或构件中的受力 《建设部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 钢筋 (建设部218号公告) 在中心城范围内,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 30立方米以上的,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下,需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 要在现场露天搅拌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扬 尘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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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嘴
螺旋升降式铸铁水嘴
新建住宅工程中,禁止使用螺旋升降式 铸铁水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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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器
一次冲水量9升以上的便器
新建工程中,禁止使用一次冲水量9升以 上(不含9升)的便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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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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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 用钢
冷轧带肋钢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使用未取 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钢丝、钢棒 和钢绞线)
内墙 涂料
20
多彩内墙涂料 (树脂以硝化纤维素为主,溶剂以 二甲苯为主的O/W型涂料)
21
《建设部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 (建设部218号公告) 仿瓷内墙涂料 不得用于房屋建筑的室内高级装饰装修工 (以聚乙烯醇为基料掺入灰钙粉、 程 大白粉、滑石粉等) 钢结构 矿物纤维防火喷涂材料和高含量苯 不得用于房屋建筑室内钢结构工程 防火涂料 类溶剂型钢结构防火涂料 水性 聚乙烯醇缩甲醛类胶粘剂 粘结剂 不得用于医院、老年建筑、幼儿园、学校 教室等民用建筑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1999 年 11月 26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应用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商品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材料和功能性材料。
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有关管理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建设工程材料许可和准用管理第四条市质监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实行生产许可管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市建委对尚未纳入国家生产许可管理范围、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准用管理;未取得市建委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第五条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四)产品质量保证书。
第六条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已经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凭该准用证或者有效证明,向市建委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公布《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公布《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三批)的通知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沪建交[2008]1044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8.12.06
【实施日期】2008.12.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公布
《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三批)的通知
(沪建交[2008]1044号)
各区(县)建设交通委(建委、建设局),外省市沪办建管处,各有关单位:
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沪府[2008]78号),现公布《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三批),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六日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三批)
禁止或者限制的范围和内容发文单位、相关文件名称和编号
1现场搅拌
砂浆
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及装饰工程施工禁止使用
现场搅拌砂浆。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应用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商品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材料和功能性材料。
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有关管理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建设工程材料许可和准用管理第四条市质监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实行生产许可管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市建委对尚未纳入国家生产许可管理范围、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准用管理;未取得市建委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第五条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四)产品质量保证书。
第六条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已经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凭该准用证或者有效证明,向市建委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上海: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登记
上海: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登记中国混凝土网[2008-6-26] 网络硬盘我要建站博客常用搜索一、办理依据1、《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2、《关于印发 <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的通知》(沪建研[2004]415号)3、《上海市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管理规定》(沪建建[2003]113号)二、受理范围纳入《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材料。
1、工商注册地在浦东新区、普陀区、闵行区、嘉定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和崇明县的建材生产企业在所属区相应备案管理部门办理;2、工商注册地在其他区的本市建材生产企业、外省市建材生产企业、进口产品的代理商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市受理服务中心办理;3、三渣混合料、沥青混合料的生产企业到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办理。
注:相应的备案部门、相关协会及交易中心的地址、电话请到中查询。
三、提交(携带)材料申请企业在“上海市建筑建材业网()”,在“在线服务”的“建材”栏目内下载相关表式。
所提交书面材料须用A4纸张,复印件均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并出示原件核对;如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
(一)、首次备案企业1、《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表及IC卡申领表》(网上下载);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营业范围含有相应产品的生产或加工);3、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副本;4、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证明(其中水泥产品和建筑涂料为近6个月之内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其余产品的检测合格证明为近1年之内);5、产品质量保证书(出厂检验报告);6、相应的产品标准(相应备案产品的国标或行标的复印件);7、其他相关材料:(1)水泥产品另需提供生产许可证、商标、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艺证明(窑型);(2)门窗产品另需提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3)给水管产品另需提交卫生许可批件;(4)砂石料、烧结砖产品另需提交采矿许可证;(5)饰面石材另需提交石材加工能力证明;(6)预拌混凝土产品另需提交企业资质证书、设站批准文件;(7)商品砂浆另需提交新材料认定证书;(8)进口产品另需提交境外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解读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解读一、关于《条例》制定的背景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建筑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也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的制定适应社会发展新要求。
首先,城市建设的跨跃式发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提出新的要求。
近年来,随着本市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尤其是在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全力筹办世博会的大背景下,上海城市建设呈现出跨越式发展态势,城市建设规模不断扩大。
根据2011年4月底的统计,全市在建工程共有5373个,总投资额达到8615亿元,总建筑面积为1.39亿平方米左右。
全市现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过万家,其中本市8300多家,外省市进沪2500多家;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各类注册执业人员约10多万人,建筑施工作业人员约60万人。
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以及从业队伍和人员的急剧扩张,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其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管理提出新的要求。
为了规范建筑行为、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国家和本市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规章。
国家层面,199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建筑法》;2002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安全生产法》。
在此基础上,2000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又发布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构建了我国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活动及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
上海地方层面,1997年10月,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9年11月,市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对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从上述法律、法规出台的时间看,基本属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利益主体多元化,需要补充、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点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监督管理告知要求》完整版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监督管理告知要求>〉施工单位采购、验收、检测和使用建设工程材料,应当熟悉和掌握相关政策法规,并应遵循如下基本管理要求。
一、制定建设工程材料管理制度施工单位应当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有关建设工程材料合格供应商选择、材料购销合同签订、材料进场(库)验收、材料质量检测和标识、储存、保管、发放、台帐记录、档案资料汇总及合规性评价的管理制度,以保证所采购和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和环保要求.二、建立对建设工程材料合格供应商及其产品的基本要求(一)施工单位评价和选择的合格供应商必须持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二)国家对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冷轧带肋钢筋、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钢丝、钢棒和钢绞线)、建筑防水卷材、水泥、建筑外窗、建筑幕墙、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人造板、铜及铜合金管材、混凝土输水管、电力电缆等产品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施工单位选用上述产品时,其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许可证》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证书上带有国徽,有效期不超过5年。
获证企业及其产品可通过国家质监总局网站www。
cn查询.(三)本市对水泥、商品混凝土、商品砂浆、混凝土掺合料、混凝土外加剂、烧结砖、砌块、建筑用砂、建筑用石、排水管、给水管、电工套管、防水涂料、建筑门窗、建筑涂料、饰面石材、木制扳材、沥青混凝土、三渣混合料等产品实施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
施工单位选用上述产品时,其生产企业必须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建材备案证明》)。
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依据是《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建材备案证明》获证企业及其产品可通过上海市建筑建材业网站www.ciac。
“专题专栏"=>“建材管理”中查询.(四)自2006年12月1日,本市对外墙外保温、外墙内保温材料实施建筑节能材料备案登记.施工单位选用外墙外保温、外墙内保温材料时,其供应商应当经本市建筑节能材料备案登记。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以下简称建材)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制定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以下简称建材)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依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是本市建材使用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市市场管理总站)具体负责本市建材备案、建材发展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建材信息平台建设职能。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施工现场建材使用质量、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建材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应建立本市统一的建材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建材信息系统),通过网络和信息化技术,在建材备案、重要建材使用、新型建材认定、质量检测、监督抽查等环节,对本市建材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实现备案与管理、市场与现场的互相联动。
第三条本市对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构件、水泥(含中转散装水泥)、预拌砂浆、建筑用石材、墙体材料、建筑节能系统材料、防水材料、建筑门窗、管道、建筑幕墙、玻璃、建筑涂料、建筑遮阳、建筑粘结材料、市政公路路用材料等结构性、功能性材料和建筑节能分项计量表具,实行备案管理。
(一)实行备案管理的建材产品,其建材供应商应当办理备案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建材供应商,是指建材的生产单位及其授权经销商或者港、澳、台及境外销售总代理单位。
办理建材备案手续不收取费用。
(二)备案建材产品应当具有相应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尚未制定上述标准的,应当具有相应团体、企业应用标准。
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9.25•【字号】沪建管〔2015〕726号•【施行日期】2015.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建管〔2015〕726号各区(县)建设管理(建设交通)委、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发展,我委制定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以下简称建材)使用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依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是本市建材使用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市市场管理总站) 具体负责本市建材备案、建材发展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建材信息平台建设职能。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施工现场建材使用质量、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建材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应建立本市统一的建材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建材信息系统),通过网络和信息化技术,在建材备案、重要建材使用、新型建材认定、质量检测、监督抽查等环节,对本市建材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实现备案与管理、市场与现场的互相联动。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沪建研[2004]415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行为,强化建材使用相关各方主体质量责任,建立建材市场诚信体系,确保本市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城市安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材料使用行为,强化建材使用相关各方主体责任,建立建材市场诚信体系,确保本市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城市安全,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市建委 ) 是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 ( 以下简称市建材办 ) 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 ( 县 )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条本市对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砂、石子、商品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 J 功能性材料,实行备案管理。
( 一 ) 凡实行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其供应商应当按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商 ( 以下简称建材供应商 ),是指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或者销售总代理单位。
( 二 ) 建设工程材料备案实行市区两级管理。
市建委委托市建材质量监督站,具体承办国外境外、外省市和本市尚未建立建材质监机构地区建材供应商的备案管理。
区 ( 县 )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辖区内的建材质监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建材供应商的备案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建材质量监督站的指导。
( 三 ) 办理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 ( 以下简称建材备案 ) 手续的建材供应商,在承诺相应的告知要求后,向市建委提供下列资料 :1 、工商营业执照;2 、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证明;3 、产品质量保证书;4 、没有国家标准的,提供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
[2000]083号沪建材办《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
关于公布《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一批)的通知沪建材办[2000]083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由市建委、市经委、市科委、市农委联合向市政府申报的沪建材(2000)第0525号文“关于请求批准并公布《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一批)的请示”,已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2000]58号文批准,现公布《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一批)。
望各有关单位和部门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二OOO年十一月二十日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一批)下面是赠送的励志的100句经典话,需要的朋友可以学习下,不需要的朋友可以下载后编辑删除!!谢谢!!【励志的话】平凡却无私的人啊千万不要抱怨命运的不公。
也许,命运只是用另一种方式偏爱着你那是因为善良的她想让你尽快长大感知人间悲喜,聆听世间哀乐。
虽然有时跌倒,有时失败但请记住跌倒不是失败,失败不是否定。
平凡却无私的人啊千万不要抱怨命运的不公也许,命运只是用透明的方式倾向与你那是因为,慈爱的她想让你尽早成熟看尽人间繁华,尝便世间甘苦。
虽然有时哭泣,有时逃避但请记住哭泣不是永久逃避不是永恒平凡却无私的人啊千万不要抱怨命运的不公也许,命运只是施舍于被它偏爱的人那是因为严厉的她不想让你溺爱长大,感受人们欢呼,享受世界鼓舞虽然有时悲愤,有时无助。
但请记住悲愤不是瑕疵,无助只是一时平凡却无私的人啊千万不要抱怨命运的不公也许,命运一直把你视为人生主角那是因为,善辩的她认为你有主宰人生的天赋赢得万千赞扬,胜的万千赞赏虽然没有鲜花,没有掌声。
但请记住鲜花无处不在,掌声就在耳畔平凡却无私的人啊千万不要抱怨命运的不公也许,命运一直用纯洁无瑕疵的爱包容着你那是因为,吝啬的她想让你拥有更多享受阳光沐浴,感受雨露滋养虽然没有甜言,更无蜜语。
住宅修缮工程材料质量管控2021年6月
是否 有出 厂合 格证
外观 质量 检查
原材 料检 验日 期
检验 报告 编号
检验 结果
监理 核查 情况
备 注
修缮工程材料采购验收检验使用监理监督台账
工程名称:
施工单位:
第 页
序号
材料 名称
产 品 品 种
生产 供应 厂家 单位
进 场 日 期
材料
报审 表签 认日
使用 部位
期
施工现场监督
送货单 编号
验收 数量
四、管理性要求
关于加强调直钢筋和成型钢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沪建安质监[2021]121号〕
关于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通知〔沪建安质监[2021]50号〕
建筑施工现场钢管扣件平安管理规定〔沪建质安〔2021〕256号〕
二、标准标准
标准标准 ?住宅修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 ?屋面工程质量验收标准? ?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 ?混凝土结构后锚固技术规程? ?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 ?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 ?建设工程监理标准?
为此,施工单位应当建立?修缮工程材料采购验收检验使用综合台
帐?,并将建筑材料采购、进场验收、质量检测、使用等环节的工作在?
综合台帐?中予以记录。
修缮工程材料采购验收检验使用综合台帐
工程名称:
施工单位:
第 页
施工现场检查 检测单位检测
序号
材料 名称
产品 品种
生产厂家
供应 单位
进场日 期
使用 部位
本批 原材 料进 场数
〔三〕监理审核
对于进场检验和见证取样复试合格的材料,监理单位方可进行材料
进场检验签证,未经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材料不得在住宅修缮工程中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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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应用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商品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材料和功能性材料。
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有关管理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建设工程材料许可和准用管理第四条市质监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实行生产许可管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市建委对尚未纳入国家生产许可管理范围、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准用管理;未取得市建委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第五条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四)产品质量保证书。
第六条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已经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凭该准用证或者有效证明,向市建委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水泥,其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办理登记手续,并凭生产许可证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未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第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生产、销售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其生产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委托内地或者国内销售代理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但通过国际招标投标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除外。
第八条市建委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全部申请资料或者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
合格的,发给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不合格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核发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条市建委应当对取得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单位进行年度审验。
年度审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市质监局应当及时将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及其生产单位予以公告。
市建委应当及时将取得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及其单位予以公告。
第三章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管理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应当生产符合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材料,并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对出厂(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
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材料销售单位应当进行进货验收,验明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及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材料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复印件及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购具有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工程设计对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有配套要求的,应当采购符合设计要求的配套材料。
第十四条本市下列建设工程中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进货检验和质量检测。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
施工单位自行检测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检测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和本市规定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其所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和使用情况,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的监理范围。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未经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十七条市质监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销售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进行抽查。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每年应当组织抽查。
市质监局、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抽查结果。
抽查所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质监局、市建委、市建材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问题。
市质监局、市建委、市建材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第十九条本市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科技含量高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市建材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市推广应用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目录,报市建委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优先选用推广应用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并按照其配套应用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购、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施工单位应当掌握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工艺,并按照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工艺制定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可以向市建材办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认定。
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采用的产品标准和施工工艺;(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新型材料认定证明材料;(四)质量保证管理体系证明。
市建材办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核完毕。
合格的,发给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不合格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获得下列证书的,市建材办应当直接发给生产单位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一)获得本市新产品鉴定证书的;(二)获得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的;(三)获得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并依靠经认定的技术、设备生产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材料取得本市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的,生产单位凭认定证书向市建委申领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第二十四条本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污染环境、能耗高、生产工艺落后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
本市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限制生产空心粘土砖,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和空心粘土砖。
其他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采购无生产许可证、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的。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市建委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采购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市建委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质量检测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或者生产本市禁止生产的其他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的,由市建材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实行准用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在施工现场被抽查发现质量不合格的,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该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或者销售代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连续两次抽查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建委吊销发给的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销售单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使用中的违法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建委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其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