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日期:1999-12-30 字体(大中小)索取号:AA9102002-1999-002第一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第二章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
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浙江省地税局关于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地税局关于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标 签】所得税优惠政策【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浙地税函﹝2006﹞491号【发文日期】2006-10-27【实施时间】2006-10-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自2014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参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8号)参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有关规定,从2006年10月1日起,我省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改按成本加计扣除办法。
为统一掌握政策,经研究,现就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衔接问题明确如下: 一、按试点前福利企业政策规定可享受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其2006年1-9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额=按试点前福利企业所得税减免办法计算得出的2006年度减免税额×;9/12。
二、按试点后福利企业政策规定可享受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成本加计扣除办法,即:除企业10月1日以后支付给残疾人员的实际工资可全额在计算所得税前扣除外,还可再按支付残疾人员实际工资数的100%加计扣除。
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实际工资是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章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
三、2006年1-9月或1-3季度可享受试点前福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按有关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减免税报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报批手续的企业不得享受减免税。
福利费管理办法
福利费管理办法福利费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公司福利费的管理和使用,保障员工合法权益,提高福利费的使用效率,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管理机构公司将设立福利费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福利费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委员会成员包括公司高管和员工代表,每年定期开会讨论福利费的使用方案和预算。
三、福利费的分类福利费主要包括节假日福利、员工活动经费、员工奖励经费等。
具体分类和标准由福利费管理委员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并不定期调整。
四、福利费的申请和使用1. 公司各部门在需要使用福利费时,需提前向福利费管理委员会提交申请,说明使用理由、金额等。
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方可使用。
2. 福利费使用应符合公司政策和法律法规,不得违规、浪费。
3. 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向福利费管理委员会报销,并提供相关支出明细。
4. 对于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使用福利费的情况,需向福利费管理委员会说明理由,并得到批准。
五、福利费的监督公司内部设立福利费监督小组,负责监督福利费的使用情况,定期向福利费管理委员会汇报。
监督小组成员包括财务部门、人事部门代表等。
六、福利费的调整福利费的标准和预算每年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根据公司财务状况和员工需求等因素进行合理安排。
七、附则1.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如有修改,由福利费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
2. 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福利费管理委员会有权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3. 公司员工应遵守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随意挪用福利费。
以上为福利费管理办法,如有疑问或建议,请及时向福利费管理委员会反馈。
福利费管理办法
福利费管理办法福利费是企业为员工提供的各种福利福利措施所需的经费。
它是企业管理方面的一个重要课题。
合理的福利费管理办法可以提高员工满意度,增强凝聚力,提高工作效率。
本文将介绍福利费的管理方法及其重要性。
一、福利费管理的重要性福利费是企业为员工提供的重要福利措施的经济基础。
对于员工来说,福利费是他们取得一定物质上收入之外的回报的重要方式,可以增强他们的生活品质,提高他们的幸福感。
对于企业来说,适当的福利费管理可以提高员工的满意度和工作热情,增强员工对企业的凝聚力,从而提高工作效率和企业绩效。
二、福利费管理的原则1.公平原则:福利费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分配,遵循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福利福利的分配应当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和贡献、岗位级别、工作年限等因素进行合理划分,确保员工之间的福利待遇公平平等。
2.透明原则:福利费的管理应当透明,员工能够了解福利费的分配标准和程序,避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矛盾和纠纷。
企业应当及时向员工公布福利费的分配信息,保持与员工的沟通和交流。
3.经济原则:福利费的管理应当符合企业的经济实际,不超出企业负担范围。
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和经营目标,制定合理的福利费预算,并严格控制福利费的支出。
4.激励原则:福利费的管理应当结合员工的绩效考评,给予表现突出的员工更多的福利待遇,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动力。
通过激励福利费,可以实现员工与企业共同发展的目标。
三、福利费管理的具体措施1.制定福利费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制定福利费管理办法,明确福利费的分配原则、标准和程序,规范福利费的使用范围和方式,加强对福利费的监督和管理。
2.建立福利费管理机构:企业可以设立福利费管理委员会或专门的福利费管理部门,负责福利费的预算、分配、使用和监督等工作。
该机构应当由企业高层领导和相关部门的代表组成,确保福利费的管理公正和透明。
3.优化福利费配置:企业应当根据员工的需求和实际情况,调整福利费的配置方式。
可以采取灵活的福利方式,如提供员工福利券、购物卡、股权激励等,以满足不同员工的需求和利益。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浙江省体制改革要点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8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浙江省体制改革要点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浙江省体制改革要点的通知(浙政办发〔2013〕8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2013年浙江省体制改革要点》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6月17日2013年浙江省体制改革要点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按照加快建设“两富”现代化浙江的目标和干好“一三五”实现“四翻番”的要求,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方向,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社会的关系,坚持重点突破与整体推进相结合,着力推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加快城镇化进程、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健全生态文明建设体制等重点领域改革,再创浙江体制机制新优势。
二、重点突破的改革(一)全面完成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理规范工作,公布审批目录,建立严格的新增审批事项准入制度。
1.省、市、县全面完成清理任务。
(各级审改办、法制办牵头,省级5月完成,市级6月完成,县级7月完成)2.提出取消、下放、调整、保留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各级审改办、法制办牵头,省级6月完成,市级7月完成,县级8月完成)3.规范行政审批事项,做到审批内容、申报材料、审批条件、审批流程、审批时间、审批收费“六统一”。
(各级审改办、法制办牵头,省级7月完成,市级8月完成,县级9月完成)4.建立严格的新增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准入制度,出台新增审批事项准入管理的意见。
(省审改办牵头,7月完成)5.研究提出法律法规调整的意见。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国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而制定的国家法规,本文将重点介绍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及其实施意义。
一、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1. 定义和范围:社会福利企业是指以提供社会公益为宗旨、以服务社会为对象,通过市场化机制组织经营活动,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2. 注册和备案:社会福利企业应在工商、税务、民政等部门进行注册和备案,并按规定领取相应证照。
3. 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社会福利企业应设立合法的组织架构,并建立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
4. 资产和财务管理:社会福利企业应合法保障投资者和捐赠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5. 业务开展和服务质量:社会福利企业应遵循行业规范开展服务,并保障服务质量。
6. 监督和管理:社会福利企业应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对违反法规的企业应给予处罚和纠正。
二、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义制定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实施意义:1. 规范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益事业的稳定发展。
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需要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明确其合法经营范围,加强监督和管理,从而保障市场稳定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有序推进。
2. 建立社会信任机制,提高市场竞争力。
社会福利企业是有社会责任意识的企业,其服务质量和社会信誉度将成为其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标志。
只有建立良好的社会信任机制,社会福利企业才能够获得更多的商业机会和社会支持。
3. 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机整合和共享。
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需要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吸取外部资源,发挥非政府组织和志愿者的作用,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机整合和共享,以实现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 改变社会观念,打破“兼营于公益、私利”的瓶颈。
社会福利企业在盈利和公益两个方面的角色需要更好地界定,规范管理能够使企业把握好两个方面的平衡点,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做出贡献。
综上所述,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促进社会福利企业的良性发展,建立健全市场监管机制,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机整合和共享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计经委、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计经委、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1991.07.06•【字号】•【施行日期】1991.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福利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计经委、财政厅等部门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1〕10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省民政厅、省计经委、省财政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物价局、省劳动厅、省人事厅、省体改办、省物资局、省乡镇企业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九一年七月六日关于《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省人民政府: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残疾人员劳动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被告保护和扶持政策。
去年九月,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发布了《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实施这一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凡是国营、集体(乡镇、街道)社会福利企业都要认真贯彻执行《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二、全省县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对国营、集体(乡镇、街道)社会福利企业和残疾人兴办的个体工商业实行统一管理。
今后,凡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具备福利企业条件,报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三、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县以上民政部门内应建立福利生产的管理机构,即“福利生产办公室”,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目前社会福利企业较少的县(市、区),可确定专人负责管理此项工作。
管理人员除行政编制外尚需补充配置的,其经费由各地自行调剂解决,有关部门应予积极支持。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社会福利企业在现代社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为社会提供了福利和服务。
为了规范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和运作,我国颁布了《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将对该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相关规定进行介绍。
一、背景和目的社会福利企业是为满足社会特殊群体或弱势群体的需求而设立的企业,其经营目的主要是服务社会,而非追求利润。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旨在推动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提升福利企业的管理水平,确保福利服务的质量和效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注册和管理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社会福利企业的注册和管理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首先,社会福利企业必须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具有独立核算、独立财务。
其次,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办公场所和设施,以保证福利服务的正常运营。
此外,社会福利企业还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明确各项职责和权限,确保企业的有序运行。
三、经营范围和服务内容《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社会福利企业的经营范围和服务内容。
社会福利企业可以从事以下方面的服务:医疗护理、教育培训、社区服务、文化娱乐、养老服务等。
福利企业应根据自身的定位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服务领域,并为社会提供优质的服务。
四、财务管理和资金来源社会福利企业的财务管理是保障企业运行和发展的重要环节。
暂行办法规定,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建立健全的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社会福利企业的资金来源可以包括政府资助、社会捐赠、服务收入等,但必须合法合规、透明公开。
五、人员管理和培训社会福利企业的人员管理和培训是提供优质福利服务的重要保障。
暂行办法规定,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人事制度,制定合理的薪酬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
同时,社会福利企业还应当对员工进行培训和提升,提高其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不断提升福利服务质量。
六、监督和评估为了保证社会福利企业的合法运行和良好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监督和评估进行了相关规定。
解析浙江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浙江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2007〕103号)和《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浙国税法〔2007〕1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含)以上,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第三条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职工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残疾的人员和适合安置的精神残疾人员,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每位残疾职工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2)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1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残疾职工人数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含)以上,且残疾职工不少于10人;(3)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1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残疾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1个月,为安置的残疾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5)具有适合残疾职工的工种、岗位;(6)内部道路和建筑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五条福利企业资格的认定机关为省级民政部门。
凡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附表1);(2)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3)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4)企业与每位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及复印件;(5)申请前1个月的企业在职职工名册;(6)残疾职工的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原件及《福利企业残疾职工登记表》(附表2);(7)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残疾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8)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残疾职工已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证明及个人缴费记录;(9)《残疾职工岗位安排表》(附表3);(10)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具有无障碍设施的证明材料。
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13.05.07【实施日期】2013.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3年5月7日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福利企业管理,促进福利企业发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和数量,并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需要,制订和完善福利企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福利企业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职责,为福利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已设立福利企业管理机构的,可以由其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福利企业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福利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残疾人保障、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害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残疾人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利企业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提高职业技能。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3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3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3.02•【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3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3号《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7年3月2日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监督管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本办法所称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是指劳动者因患病、工伤、享受有关假期、外派学习和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等情况,企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适用本办法。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支付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研究解决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会依法对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有权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第六条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是指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临时性规范。
社会福利企业是指由非营利性组织、个体或其他社会力量以提供社会福利服务为主要目的设立的企业。
一、背景和意义社会福利企业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企业,具有社会效益优先、经济效益兼顾的特点。
近年来,社会福利企业在社会事业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为了规范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营,并提高其服务质量,制定了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二、管理机构和职责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由相关部门和机构负责,主要职责包括:1. 制定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制度和政策;2. 监督和评估社会福利企业的运营状况;3. 审核和批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申请;4. 指导社会福利企业的经营管理;5. 组织培训和交流,提升社会福利企业的专业能力。
三、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需满足以下条件:1. 具有明确的社会福利服务目标;2. 具备必要的场所、设施和人员;3. 依法注册并取得合法营业执照。
设立社会福利企业的程序包括:1. 填写设立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2. 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评估其社会福利服务需求;3. 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批准设立。
四、社会福利企业的经营管理社会福利企业在经营管理方面需遵守以下规定:1. 依法纳税,按照财务制度进行资金管理;2. 定期向管理机构提交经营报告和财务报表;3. 开展社会福利服务时,应保障服务质量和安全;4. 按照相关规定,定期组织进行质量评估和服务效果评价。
五、社会福利企业的监督和评估社会福利企业的监督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中包括:1. 监督机构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抽查和检查;2. 进行服务对象满意度的调查和评估;3. 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绩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奖惩。
六、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社会福利企业如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1.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或者变相经营;2. 违反财经纪律,进行财务欺诈或挪用资金;3. 违反服务规范,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4. 提供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法规类别】福利【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13.05.07【实施日期】2013.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2013年5月7日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福利企业管理,促进福利企业发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和数量,并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需要,制订和完善福利企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福利企业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职责,为福利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已设立福利企业管理机构的,可以由其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福利企业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福利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残疾人保障、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害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促进社会福利企业发展的通
【发布单位】浙江省【发布文号】浙政办发〔2005〕20号【发布日期】2005-03-23【生效日期】2005-03-2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促进社会福利企业发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2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残疾人员劳动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是稳定、扩大残疾人集中就业的重要平台。
长期以来,我省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为繁荣社会福利事业、推动地方经济发展、保障残疾人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当前我省社会福利企业发展也存在着地区发展不平衡、企业数量减少、残疾人安置比例下降、管理不够规范等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发挥其在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兴办社会福利企业的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规划,促进社会福利企业健康发展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要求,认真规划社会福利企业的行业结构和空间布局。
经济欠发达、社会福利工业薄弱、残疾人就业压力较大的地区,要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依法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并通过开发公益事业就业岗位、改(扩)建适合残疾人就业的设施设备等,增加残疾人就业容量,千方百计满足残疾人就业再就业的需要。
残疾人就业矛盾相对缓和的地区,要进一步统筹优化本地社会福利企业布局,稳定和扩大残疾人就业渠道,提高残疾人的就业率;鼓励开展区域合作,跨地区安置残疾人就业,提高社会福利企业的资源利用率。
要积极推进社会福利企业改革,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通过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社会福利企业改制,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和经营方式多样化,增强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活力。
二、落实社会福利企业扶持政策扶持保护政策是社会福利企业正常运转和发展的重要保证。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含)以上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中达到50%(含)以上的,同时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超过10%(含)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福利企业发展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福利企业发展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23•【字号】浙政发[2009]78号•【施行日期】2009.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护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福利企业发展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9〕78号)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浙委〔2009〕3号),支持福利企业稳定健康发展,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大对福利企业税费减免和财政补贴力度(一)对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福利企业,因安置残疾人较多、负担较重、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380/220V供电的福利企业生产用电,按非工业用电中的部队、狱政用电价格执行。
福利企业生产用自来水按非经营性用水价格执行。
适当减免福利企业防雷检测技术服务费。
按福利企业实际安置残疾职工人数,定额减免每人500元当年应缴纳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三)对超比例安置残疾职工的福利企业,其安置残疾职工比例超出25%部分,按每人每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同级财政解决。
对吸纳困难人员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福利企业,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二、进一步完善对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政策(一)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延缴。
延缴后符合现行养老保险政策规定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对已办理“协缴”、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允许其单独办理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13-福利费管理办法
职工福利制度是指企业职工在职期间应在卫生保健、房租价格补贴、生活困难补助、集体福利设施,以及不列入工资发放范围的各项物价补贴等方面享受的待遇和权益,这是根据国家规定,为满足企业职工的共同需要和特殊需要而建立制度。
职工福利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从企业提出的职工福利费和住房补助基金。
(1)职工福利费的开支范围1,职工医药费2,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是指对生活困难的职工实际支付的定期补助和临时性补助。
包括因公或非因工负伤、残废需要的生活补助3,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死亡待遇4,集体福利的补贴包括职工浴室、理发室、洗衣房,哺乳室、托儿所等集体福利设施支出与收入相抵后的差额的补助,以及未设托儿所的托儿费补助和发给职工的修理费等。
5,其他福利待遇主要是指上下班交通补贴、计划生育补助、住院伙食费等方面的福利费开支。
(2)不属于职工福利费的开支1,退休职工的费用2,被辞退职工的补偿金3,职工劳动保护费4,职工在病假、生育假、探亲假期间领取到补助5,职工的学习费6,职工的伙食补助费(包括职工在企业的午餐补助和出差期间的伙食补助)每月给每个职工发500元的购物卡应该可以列入福利费,但是税务局检查时一定会作为职工工资的一部分计算职工个人所得税的。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腾飞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职工福利费核算和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以及腾飞集团公司《关于加强职工福利费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公司所属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一)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
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1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扶持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集中安置残疾人职工达到规定比例和数量,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的特殊企业。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多重残疾的残疾人,适合安置的精神残疾人,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制订和组织实施社会福利企业地方性扶持政策,促进残疾人集中就业。
第五条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兴办社会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人职工在劳动就业、工资报酬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与健全人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社会福利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含具有经济和社会等行政事务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民政、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资格认定第九条社会福利企业除符合工商、税务登记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适合残疾人职工就业的工种、岗位;(二)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三)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1个月,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四)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1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五)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1个月,依法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六)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残疾人职工就业无障碍设施配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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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2013年5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颁布日期:20130507 实施日期:20130701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福利企业管理,促进福利企业发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和数量,并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需要,制定和完善福利企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福利企业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职责,为福利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已设立福利企业管理机构的,可以由其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福利企业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福利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残疾人保障、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害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残疾人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利企业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提高职业技能。
残疾人职工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职业技能培训、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权利。
第二章资格认定第六条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依法经工商、税务登记,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且不少于10人;(二)具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三)与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残疾人职工实际上岗且从事全日制工作;(四)按照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支付残疾人职工工资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五)具有与其招用的残疾人职工残疾类别相适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的无障碍设施。
认定企业是否符合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条件,以其提出申请的前1个月的情况为准。
第七条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二)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的说明;(三)在职职工岗位安排表和残疾人职工登记表;(四)企业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五)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残疾人职工的工资凭证;(六)无障碍设施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等材料;(七)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出具的残疾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及个人缴费证明。
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确定由其所辖的区民政部门负责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福利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办理税务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填写福利企业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福利企业证书正、副本原件;(二)变更后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原认定的民政部门能够当场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当场办理,换发福利企业证书;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条福利企业变更经营范围、住所,造成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需要重新配建无障碍设施的,在办理变更手续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种、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或者无障碍设施配建符合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变更,换发福利企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变更,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福利企业依法终止营业或者已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应当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与残疾人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向残疾人职工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抄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福利企业暂时处于停产状态,但能确保安排残疾人职工不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申请保留福利企业资格,并按月向其报送相关材料。
福利企业保留资格期间,不享受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扶持措施第十五条福利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一)即征即退增值税或者减征营业税;(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残疾人职工工资;(三)免征适合残疾人操作的生产设备进口税收;(四)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五)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福利企业申请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应当按月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送其安排残疾人职工的比例和数量的相关材料;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出具认定意见。
福利企业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批准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申请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税收优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的,由民政部门在按月审核认定时予以记录;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不得超过3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福利企业生产经营,促进其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并在技术、引进人才、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符合条件的福利企业可以享受下列财政补贴和奖励:(一)社会保险费补贴;(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奖励;(三)残疾人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四)无障碍设施改造补贴;(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补贴和奖励措施。
福利企业可以享受财政补贴和奖励的种类、标准以及申请审批条件、程序,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财政补贴和奖励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制度,对福利企业是否符合资格认定条件及保障残疾人职工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行政机关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管理有关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实施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以及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财政补贴和奖励审核认定等管理时,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福利企业强行或者变相摊派财物。
第二十三条省、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工作考核、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向民政部门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不予办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办理的,应当予以撤销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已骗取税收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3次的,由原认定的民政部门撤销其福利企业资格。
福利企业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资格认定条件的,或者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原认定的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福利企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福利企业违反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福利企业减免税、财政补贴和奖励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强行、变相摊派财物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福利企业内的无障碍设施包括:(一)无障碍通道:建筑物入口处设置无障碍坡道;有使用轮椅职工的,建筑物走廊以及办公室(车间)、宿舍和卫生间的出入口适合轮椅进出;有盲人职工的,厂区人行道设置盲道。
(二)无障碍卫生间:有下肢残疾职工的,公共卫生间设置扶手;有使用轮椅职工的,公共卫生间设置无障碍厕位。
(三)无障碍安全警示:厂房、仓库和车间设置安全出口提示;有盲、聋哑人职工的,设置声光报警器。
(四)无障碍宿舍:宿舍内设置求助报警器,浴室内设置安全扶手、防滑装置;有聋哑人职工的,设置专用门铃。
(五)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停车场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六)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对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条件及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