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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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废转移联单管理要求

危废转移联单管理要求

危废转移联单申请及管理要求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护法》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山东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和《菏环发【2015】71号》文,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有效实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加强对我市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危险废物转移必须严格执行转移联单制度。

现将有关危废转移联单的申领程序及管理规定要求如下:一、首先,申请危险废物跨市转移许可,应具备下列条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护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

二、申请危废跨市转移许可,应当向市环保局提交下列材料:1、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原件;2、产废单位环评批复文件和“三同时”验收文件;3、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4、危险废物处置方案及工艺流程;5、危险废物运输单位资质、承担运输作业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相关证件、危险废物运输合同;6、运输路线及沿途敏感点标注;7、运输过程突发性事故应急预案原件;三、企业申领联单程序:企业在做好以上7项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再向市局打报告,草拟转移商请函,然后市环保局正式向处置方所在地环保局发危废转移商请函,待对方环保局经核实、同意复函后,企业方可携带县区局同意批准盖章的危废转移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到市局申请领取联单。

四、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以下规定:1、从省内向外省转移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向省环保厅主管部门提出转移申请,经省环保厅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征得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从省危险废物管理中心领取联单。

2、从外省转移危险废物进入省内的,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五、联单发放回收存放管理要求:1、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按一车一单和一类一单发放。

2、按《菏环发【2015】71号》文要求,各县区辖区内的企业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必须向县区环保局报告转移时间、地点、危废种类和数量,联单内容填写正确完整清晰,运输车辆是否与申请材料提供的或现场联单所填的有资质运输车辆车牌号及驾驶员证件一致,县区环保局工作人员要现场监督核查无误后,并在转移联单上签字的情况下,方可转移危险废物,联单第二联由县区环保局当场收回,妥善保存,于一周内交市环保局,县区环保局保存转移联单第二联复印件。

2023年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最新

2023年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最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危险废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转移符合豁免要求的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在海洋转移危险废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危险废物转移应当遵循就近原则。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以下简称跨省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以转移至相邻或者开展区域合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以及全国统筹布局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为主。

第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危险废物运输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打击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行为。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共享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运输车辆行驶轨迹动态信息和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信息,加强联合监管执法。

第六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格式和内容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危险废物转移相关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生态环境部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信息系统。

第八条运输危险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危险废物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第二章相关方责任第九条危险废物移出人、危险废物承运人、危险废物接受人(以下分别简称移出人、承运人和接受人)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并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依法承担责任。

与环境影响评价有关的环保部复函汇总(1998-2012)

与环境影响评价有关的环保部复函汇总(1998-2012)

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的环保部复函汇总(1998-2012年)河北省众联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三月目录1、关于含重金属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1)2、关于含重金属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1)3、关于废止《关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生效前已在国内生产使用的化学物质列入〈已在中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程序的通知》的通知 (1)4、关于确定矿井水进水本底值有关问题的复函 (2)5、关于租赁经营企业厂界适用标准的复函 (2)6、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 (2)7、关于合成氨及尿素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3)8、关于明确养殖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 (4)9、关于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废水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4)10、关于实施《铬渣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有关问题的复函 (5)11、关于钢压延加工及铁合金等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5)12、关于福建省安溪闽华电池有限公司是否需要进行上市公司环保核查意见的复函 (6)13、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 (6)14、关于水泥粉磨站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7)15、关于含喷绘的广告制作项目是否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请示的复函716、关于暂停安徽省安庆市涉重金属工业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通知 (7)17、关于地表水化学需氧量测定方法问题的复函 (8)18、关于执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有关事项的复函 (8)19、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大肠菌群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8)20、关于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8)21、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922、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9)23、关于确定教堂等宗教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级的复函 (9)24、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放污水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10)25、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U类第15项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10)26、关于污(废)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危险特性鉴别有关意见的函 (10)27、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气体发电机组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11)28、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11)29、关于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有关意见的复函 (12)30、关于废弃钻井液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12)31、关于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问题的复函 (13)32、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13)33、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确定防护距离标准问题的复函 (13)3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14)35、关于实施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问题的函 (14)36、关于焦炭生产企业环境监管及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14)37、关于企业排放环境噪声监管问题的复函 (15)38、关于公众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15)39、关于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监测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16)40、关于不同容量锅炉共用烟囱排放大气污染物适用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16)41、关于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16)42、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17)43、关于禁止使用氯氟烃(CFCs)物质作为发泡剂的公告 (17)44、关于烟厂原烟储存仓库磷化氢无组织排放适用标准的复函 (18)45、关于饲料级磷酸氢钙生产企业废水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18)46、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18)47、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19)48、关于餐饮行业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是否属于生活垃圾的复函 (19)49、关于内燃式瓦斯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标准请示的复函 (19)50、关于火电厂实施烟气脱硫后执行标准的复函 (20)51、关于废纸和废塑料适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问题的复函 (20)52、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 (20)53、关于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21)54、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项目使用四氯化碳的补充通知 (21)55、关于饮食业单位排气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22)56、关于柴油发电机排气执行标准的复函 (22)57、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22)58、关于油田回注采油废水和油田废弃钻井液适用标准的复函 (23)59、关于机场周围区域噪声环境标准有关条目解释的复函 (23)60、关于亚铁氰化钠生产企业排放废水执行标准的复函 (23)61、关于纳管排污单位氨氮执行标准的复函 (24)62、关于企业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24)63、关于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工作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24)64、关于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采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25)65、关于高压送变电设施环境影响评价适用标准的复函 (25)66、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复函 (26)67、关于铁路振动测量方法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26)68、关于民用空调扰民噪声测试方法和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26)69、关于电磁辐射标准适用问题请示的复函 (27)70、关于新扩改建中央空调器项目使用R-22作为工作介质有关问题的复函 (27)71、关于废铜渣、氧化锌灰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复函 (27)72、关于胶带生产醋酸乙酯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28)73、关于执行《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28)74、关于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有关问题的通知 (28)75、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总铜浓度限值问题的复函 (29)76、关于公众意见可否作为否决建设项目的理由其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29)77、关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30)78、关于经固化处理的含铬污泥是否属危险废物有关问题的复函 (30)79、关于火电厂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30)80、关于企业厂界噪声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31)81、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执行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1)82、关于执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1)83、关于风力发电机噪声监测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2)84、关于垃圾焚烧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2)85、关于青岛德固萨化学有限公司锅炉排放污染物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32)86、关于医药原料药生产废水BOD5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2)87、关于环氧树脂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3)88、关于“废油”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复函 (33)89、关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监测中背景噪声有关问题的复函 (33)90、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4)91、关于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总磷标准问题的复函 (34)92、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4)93、关于执行氯化物污水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34)94、关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问题的复函 (35)95、关于铁路边界噪声测量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35)96、关于公路建设适用环境噪声标准问题的复函 (35)97、关于向污水处理厂排放废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6)98、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6)99、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广东) (36)100、关于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37)101、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37)102、关于执行《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8)103、关于石油开采行业回灌污水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38)104、关于饮食服务业排放废水中,大肠杆菌、细菌总数两项指标应执行标准的复函 (38)105、关于排入不同类别海域的污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39)106、关于拆迁活动是否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问题的复函 (39)107、关于公民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复函 (39)108、关于执行《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有关事项的复函 (40)109、关于生物质发电项目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40)110、关于铁路建设项目变更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40)111、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41)11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评适用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42)11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征求公众意见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42)114、国家环保总局法规司关于企业登记注册环境影响评价前置性审批范围和依据的复函 (43)115、关于皮革项目环评审批问题的复函 (45)116、关于涉及金属熔融工艺项目环评审批权限等问题的复函 (45)117、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适用问题的复函 (46)118、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网箱养鱼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问题的复函 (47)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的环保部复函汇总(1998-2012)1、关于含重金属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12]9号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你厅《关于含重金属废气排放执行标准的请示》(鲁环评函[2011]247号)收悉。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危险废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出口危险废物在境内的转移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关于危险废物豁免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危险废物收集、转移环节实行豁免管理的危险废物,其转移过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危险废物移出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包含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在内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收集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可以免于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但应当将收集、转移情况记入危险废物收集者的收集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台账中。

第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未经批准,不得转移。

第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相关方责任第七条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合规委托责任)选择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危险废物贮存场所、运输单位和有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二)(分类包装责任)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成分、形态及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要求,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并对危险废物进行分类包装;(三)(告知责任)向危险废物运输者和接受者说明危险废物的种类、准确重量(数量)、危险特性,转移过程中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的要求,应对突发事故的措施,以及应当配备的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四)(标识责任)在所有待转移危险废物的容器或包装物的醒目处清晰粘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危险废物标签;(五)(核对及交付责任)核对运输者、运输工具及收运人员的信息与转移联单是否相符,将包装完好的危险废物连同联单一并交付运输者;(六)(申报登记责任)如实记录、妥善保管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接受者等相关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七)(应急处置和报告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事故防范措施及环境应急预案;在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等环节出现扩散、流失、泄漏等情况时,立即启动环境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移出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江西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跨省转移危险废物行政许可的函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江西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跨省转移危险废物行政许可的函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江西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跨省转移危险废物行政许可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环境保护厅
•【公布日期】2018.10.23
•【字号】
•【施行日期】2018.10.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行政许可
正文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江西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跨省转移
危险废物行政许可的函
江西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危险废物跨省转移许可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收悉,经商请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同意,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将产生的砷渣250吨(HW48,321-002-48),转移至郴州钖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置处理。

拟转废物须按环保要求包装后,由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沭阳县四通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采用危险废物专用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运输。

转移时限至2018年12月31日。

二、你公司须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按要求申领、填写、存档、报送转移联单。

转移前3日内应将转移路线、计划和时间等信息报告抚州市环境保护局,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湖南省环境保护厅、郴州市环境保护局、郴州市环境保护局苏仙分局,并自觉接受当地以及沿途环保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监管。

三、你公司应主动落实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环保措施和
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因转移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四、你公司拟转移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及危险废物的接受者与以上批复内容不一致时,必须重新进行危险废物转移申请。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8年10月23日。

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的环保部复函汇总(1998-2011)

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的环保部复函汇总(1998-2011)

目录1、关于钢压延加工及铁合金等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1)2、关于福建省安溪闽华电池有限公司是否需要进行上市公司环保核查意见的复函 (1)3、关于外商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 (2)4、关于水泥粉磨站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 (3)5、关于含喷绘的广告制作项目是否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请示的复函. 46、关于暂停安徽省安庆市涉重金属工业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通知 (4)7、关于地表水化学需氧量测定方法问题的复函 (5)8、关于执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有关事项的复函 (5)9、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大肠菌群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6)10、关于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6)11、关于机动车维修企业产生的废弃机油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以及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7)12、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7)13、关于确定教堂等宗教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级的复函 (8)14、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放污水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8)15、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U类第15项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10)16、关于污(废)水处理设施产生污泥危险特性鉴别有关意见的函 (11)17.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气体发电机组烟气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11)18.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12)20.关于废弃钻井液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13)21.关于未批先建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适用问题的复函 (14)22.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14)23.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确定防护距离标准问题的复函 (15)2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15)25.关于实施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问题的函 (15)26.关于焦炭生产企业环境监管及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16)27.关于企业排放环境噪声监管问题的复函 (17)28.关于公众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17)29.关于执行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和监测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18)30.关于不同容量锅炉共用烟囱排放大气污染物适用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19)31.关于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19)32.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20)34.关于烟厂原烟储存仓库磷化氢无组织排放适用标准的复函 (21)35.关于饲料级磷酸氢钙生产企业废水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21)36.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 (22)37.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22)38.关于餐饮行业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是否属于生活垃圾的复函 (23)39.关于内燃式瓦斯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标准请示的复函 (23)40.关于火电厂实施烟气脱硫后执行标准的复函 (24)41.关于废纸和废塑料适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问题的复函 (24)42.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复函 (25)43.关于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25)44.关于严格控制新(扩)建项目使用四氯化碳的补充通知 (26)45.关于饮食业单位排气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26)46.关于柴油发电机排气执行标准的复函 (27)47.关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执行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27)48.关于油田回注采油废水和油田废弃钻井液适用标准的复函 (28)49.关于机场周围区域噪声环境标准有关条目解释的复函 (28)50.关于亚铁氰化钠生产企业排放废水执行标准的复函 (29)51. 关于纳管排污单位氨氮执行标准的复函 (29)52.关于企业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30)53.关于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工作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 (30)54.关于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采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31)55.关于高压送变电设施环境影响评价适用标准的复函 (32)56.关于限制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夜间工作时间的复函 (32)57.关于铁路振动测量方法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33)58.关于民用空调扰民噪声测试方法和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33)59.关于电磁辐射标准适用问题请示的复函 (33)60.关于新扩改建中央空调器项目使用R-22作为工作介质有关问题的复函 (34)61.关于废铜渣、氧化锌灰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复函 (34)62.关于胶带生产醋酸乙酯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35)64.关于公路、铁路(含轻轨)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有关问题的通知 (36)65.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总铜浓度限值问题的复函 (36)66.关于公众意见可否作为否决建设项目的理由其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37)67.关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 (38)69.关于火电厂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38)70.关于企业厂界噪声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39)71.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执行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39)72.关于执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0)73.关于风力发电机噪声监测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0)74.关于垃圾焚烧发电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1)75.关于青岛德固萨化学有限公司锅炉排放污染物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41)76.关于医药原料药生产废水BOD5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1)77.关于环氧树脂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2)78.关于“废油”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复函 (42)79.关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监测中背景噪声有关问题的复函 (43)80.关于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3)81.关于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总磷标准问题的复函 (43)82.关于《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4)83.关于执行氯化物污水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44)84.关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问题的复函 (44)85.关于铁路边界噪声测量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45)86.关于公路建设适用环境噪声标准问题的复函 (45)87.关于向污水处理厂排放废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6)88.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6)89.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广东) (47)90.关于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执行标准问题的复函 (47)91.关于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 (48)92.关于执行《水泥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48)93.关于石油开采行业回灌污水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49)94.关于饮食服务业排放废水中,大肠杆菌、细菌总数两项指标应执行标准的复函 (49)95.关于排入不同类别海域的污水执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50)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的环保部复函汇总(1998-2011)1、关于钢压延加工及铁合金等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函[2011]57号福建省环境保护厅:你厅《关于钢压延加工及铁合金等项目环评审批有关问题的请示》(闽环保监〔2 010〕123号)收悉。

固体(危险)废物转移要求

固体(危险)废物转移要求

企业向当地市环保部门提交(转入): 1.产废单位提交当地环保机关的危险废物转移函; 2.接受单位提交当地环保机关的接受处置意见; 3.产废单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4.接受单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5.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6.产废单位和处置单位签订的危险废物买卖合同、危 险废物道路运输合同;运输危险废物应急预案 7.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及运输路线图 ; 企业提交以上的各类执照、证书或协议的复印件要 求加盖本单位公章,主要信息清晰、内容填写完整、 真实、准确,不得手写或涂改,材料一式两份。
附件1: 关于跨省转移固体(危险)废物申请函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 吉林省××市××公司(产废单位)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水苯酚300 吨危险废物,属HW06有机溶剂废物。该批危险废物拟运往××省××市 ××公司(接受单位)进行安全处置,由××省××市××运输公司 (运输单位)承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关于贯彻落 实省政府进一步减少和下放行政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通知》(吉环法字 [2008]4号)的文件精神,我局审查产废单位和附件中的接受单位、运输 单位危险废物转移相关证照、材料,认为真实、完整、清晰、有效。经 研究同意吉林省××市××公司跨省转移该批危险废物,请吉林省环境 保护厅转换公文并函商××省、市环境保护厅(局)。 有效期限:××××年×月×日—××××年×月×日 附件: 1.接受单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2.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3.固体(危险)废物运输应急预案、固体(危险)废物委托处理 合同、物流运输合同书复印件; 4.固体(危险)废物转移计划书。 (附件材料一式两份) ××××年×月×日
结合我省固体(危险)废物转移监督管理实际情况,

陕西省固体(危险)废物跨省转移行政许可办理指南

陕西省固体(危险)废物跨省转移行政许可办理指南

陕西省固体(危险)废物跨省转移行政许可办理指南法定期限:20个工作日收费情况:不收费咨询电话(略)受理地点:榆阳区文化南路市民大厦(榆林市政务服务中心)电话(略)受理时间:上午9:00至下午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一、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

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

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二)《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危险废物转移实行电子联单制度。

运输危险废物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保证安全正常行驶。

二、申请条件(一)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意接受;(二)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符合国家有关编制、技术规范和要求;(三)有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三、申请材料以下申请材料须一式二份,材料中所附复印件必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的字样,同时需要提供所有材料电子版。

(一)一般固体废物跨省转移1.产废单位正式申请红头文件(必须是原件,格式见附件);2.产废单位与接受单位签订的处理处置协议或合同,与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协议或合同;3.产废单位、接受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4.固体废物跨省转移运输方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地方初审(预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地方初审(预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地方初审(预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0.10•【文号】环函[2004]343号•【施行日期】2004.10.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标准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地方初审(预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行政许可事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343号)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行政许可法〉施行后有关国家环保总局行政许可事项地方受理和核查问题的请示》(沪环保法〔2004〕311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关于地方环保部门初审(预审)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有关规定,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资质认定、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进口审批、加工利用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电器定点企业认定和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核准四项行政许可事项,其实施机关是国家环保总局。

因此,地方环保部门对依法应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的预审或者初审,在性质上不属于独立的行政许可项目,而是国家环保总局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一个环节。

二、关于地方环保部门实施初审(预审)的有关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如果行政许可项目不在地方环保部门的职权范围之内,地方环保部门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国家环保总局申请。

环境保护部关于逃避监管违法排污情形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219号

环境保护部关于逃避监管违法排污情形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219号

环境保护部关于逃避监管违法排污情形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正文:----------------------------------------------------------------------------------------------------------------------------------------------------关于逃避监管违法排污情形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219号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你厅《关于逃避监管非法排放污染物情形认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16〕68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等配套文件,均明确规定了“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对你厅请示问题的法律适用,提出以下意见: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均应依法查处。

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是否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不影响对逃避监管违法排污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可以作为判定违法情节轻重的因素予以考虑。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不属于“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据此,如果排污单位未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符合“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构成要件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查处。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1.18•【文号】环函[2005]26号•【施行日期】2005.0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通告(环函[2005]26号)为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批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申请材料的受理1、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办法》规定的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申请。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控制司固体废物与有毒化学品管理处(以下简称固体处)负责受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将申请材料直接邮寄或以其他方式送达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控制司固体处。

3、申请单位具有多处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应就各处设施分别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应提交的申请材料1、申请单位应填写申请书(样式见附件1),提交有关条件的证明材料(见附件2)。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和证明材料)一式十份并附电子文件;所有证明材料所附的复印件均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

2、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提交试运行计划,试运行期一般不超过一年。

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文本及审批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样式分别见附件3、附件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编号说明见附件5)。

2、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过程中依法需要听证、监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法》所述的20个工作日内。

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申请变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应提交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工商变更登记文件和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危险废物转移和处置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危险废物转移和处置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危险废物转移和处置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04.11.15•【字号】〔2004〕400号•【施行日期】2004.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危险废物转移和处置问题的复函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危险废物转移和处置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深环〔2004〕314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对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国务院不再另行发文公布保留自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来,国务院先后以决定的形式发布了三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但因管理需要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以决定的形式予以公布保留。

根据国务院审改办的安排,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设定权限,依法继续实施,不需要另行公布。

为方便地方环保部门和社会公众了解环境保护行政审批清理的结果,我局发出了《关于发布环境行政许可保留项目的公告》(环发〔2004〕119号)。

但该公告不影响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

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应予执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1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该法第64条第(三)项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

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关于在环境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几个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关于在环境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几个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关于在环境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几个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正文:---------------------------------------------------------------------------------------------------------------------------------------------------- 国家环保局对《关于在环境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几个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0年12月11日)丹东市环境保护局:你局丹环发(1990)第86号文收悉。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对你们所请示的几个法律问题均无解释权。

《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依法应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及国务院负责解释。

我们仅根据这些规定在实际工作中的执行情况,将我们的理解函复如下,供你们参考:一、《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是针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单位而言。

二、第六条第二款中提到的“……应当加倍收费”,根据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加倍”已作出明确规定的,依有关规定执行;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的,一般情况下,这里的“加倍”可理解为“加一倍”。

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二有关PH值酸碱度的注解,可理解为,PH值超出6—9,每高、低1,收费标准应为(PH值的高、低数+1)×超标倍数5以内的基数(0.04—0.06)。

四、对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所提的“加倍”,目前尚无国家规定,但《水污染防治法》的第三十八条有“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的规定。

五、有关限期治理的审批权限应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对中央级企业的下属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适用法律的复函-环发[2000]187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适用法律的复函-环发[2000]187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适用
法律的复函
正文: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适用法律的复函
(环发[2000]187号2000年9月28日)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限期治理的有关问题的请示》(甬环法[2000]149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2000年4月29日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在此之前,《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九条分别对限期治理的决定权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作了明确规定。

因此,在国务院对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做出规定之前,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按照《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但罚款额度不应超过十万元。

——结束——。

危险废物有关法律法规

危险废物有关法律法规

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2。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执法若干问题解释

行政执法若干问题解释

1、关于环境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环函[2001]120号关于环境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山东省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环境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有关问题的请示‣(鲁环发[2001]116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5条和第20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7号)第9条进一步明确,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另据•行政处罚法‣第1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10条也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由此可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依法应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实施,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依法不具有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也应在其法定权限之内委托处罚,超越法定职权委托处罚应属无效。

根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15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发生在既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无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其他组织,委托实施处罚又超越法定职权的地方的环境违法案件,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2、关于•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有关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环函[2001]350号关于•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有关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山西省环境保护局:你局•关于如何适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请示‣(晋环法字[2001]439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的案件交由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实施行政处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含铅焊锡废渣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等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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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问题的复函
佚名
【期刊名称】《环境经济》
【年(卷),期】2004(000)B11
【摘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4条规定,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属危险废物。

【总页数】1页(P2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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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
有关问题的复函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环函[2007]317号
【发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7.08.30
【实施日期】2007.08.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7〕317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07〕20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时限
危险废物跨地级以上市转移行政许可时限可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适用固体废物跨省转移行政许可办理时限的答复》(法工委发〔2007〕25号)执行,即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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