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8.16•【文号】发改价格[2004]1687号•【施行日期】2004.08.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1日)废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2004年8月16日发改价格[2004]16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技术监督局:2002年8月,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512号,以下简称《通知》),制定、调整了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目前,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通知》规定相应调整了本地区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对于促进计量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一些地区存在部分收费标准调整幅度偏高,收费不规范等问题,增加了缴费者负担,带来一定负面影响。
为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减轻企业及各方面负担,防止乱收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严核定地方各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根据《通知》规定,按照随计量器具准确度等级逐级递减、计量检定收费递减的原则,从严核定地方各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核定计量检定收费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并充分考虑缴费者的承受能力,力求科学合理。
对社会反映强烈和量大面广、社会广为使用的计量器具的检定收费标准要从低核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不得超过《通知》中同类项目收费标准的70%,并分3至5年逐步调整到位。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坚决整治涉企违规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市监竞争〔2020〕90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坚决整治涉企违规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坚决整治涉企违规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市监竞争〔2020〕9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和今年《政府工作报告》坚决整治涉企违规收费要求,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开展涉企收费专项治理,加大涉企违规收费行为查处力度,确保各项减税降费政策落到实处,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努力实现今年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保驾护航,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涉企收费监管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当前,国际疫情持续蔓延,世界经济增长低迷,国内经济下行压力增大,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加剧,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遭遇巨大挑战。
对此,党中央、国务院连续出台一系列减税降费政策,并根据疫情形势变化延长实施时间。
各地、各部门及时制定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惠企措施,以应对疫情给企业带来的前所未有的冲击。
加强涉企收费监管,保障惠企政策落实,是市场监管部门的重要任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增强使命担当,积极主动作为,组织精干力量大力查处涉企违规收费行为,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优化营商环境,坚决防止乱收费为企业“雪上加霜”。
二、因地制宜突出重点领域和重点环节监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围绕企业反映强烈的堵点难点问题,深入扎实开展专项治理。
将落实各项惠企政策作为重中之重,严厉查处不落实停征免收有关收费项目、不按要求降低收费标准等行为,坚决防止借疫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保证金等行为,确保每一项惠企政策落实到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进出口环节收费紧急检查的通知-发改电[2015]55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进出口环节收费紧急检查的通知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进出口环节收费紧急检查的通知发改电[2015]551号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广西、海南、新疆、云南省(区、市)、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务院第103次常务会议要求,按照我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清理和规范进出口环节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963号)工作部署,为进一步规范进出口环节收费,切实减轻外贸企业负担,经研究,决定在部分省(区、市)开展进出口环节收费紧急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对象和范围此次紧急检查的对象是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行政机关及下属事业单位、行业协会,进出口管理电子平台,以及港口码头、船公司、船务代理、货运代理等直接涉及进出口环节的经营主体。
检查范围包括政府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以及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项收费。
重点关注电子口岸、通关过程中第三方服务机构、中介机构利用电子政务平台的收费行为。
二、检查的重点内容(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擅自设立行政审批前置服务事项并收费的;(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超标准收费的;(三)利用行政权力、垄断地位指定服务、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四)停征、免征、减半征收、降低标准等优惠收费政策落实执行情况;(五)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七)企业反映强烈的其他违规收费行为。
质检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
质检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质检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日期】2017.07.14【实施日期】2017.07.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质检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6号),全面建设法治质检,提升质检系统依法行政的水平,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6〕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5号)的要求,质检总局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了第七轮清理工作。
截至2016年12月底,质检总局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819件,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52件。
现予以公布,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国家认监委、国家标准委和中国纤维检验局报送质检总局备案有效规范性文件140件。
依法制定并发布的规程和行政管理目录,按照质检总局令第125号规定不列入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依法执行。
《质检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质检总局2016年第55号公告)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1.质检总局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2.质检总局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3.国家认监委、标准委和中国纤维检验局报送质检总局备案的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质检总局2017年7月14日附件1质检总局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文号发文部门发布时间1关于加强对出入境旅客携带、邮寄及快递进出境应检物品检验检疫管理工作的通知署监发[2001]212号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1.4.202关于印发《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审批标准和程序》的通知署加发[2004]102号海关总署、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国税总局、国家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外汇局2004.4.83关于发布实施《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国检务联字第280号质检总局、原国家经委、原商贸部1987.7.184关于印发《实施“未再加工证明”签证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检务[1996]72号质检总局1996.3.295关于禁止受理发菜及其制品出口报检的通知国检法函[2000]129号质检总局2000.6.236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检法[2001]63号质检总局2001.3.97关于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通函[2004]219号质检总局2004.3.318关于凭电子密钥开展电子申报的通知国质检通函[2004]388号质检总局2004.5.269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质检通【2009】38号质检总局2009.1.2310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国检务[1989]443号原国家商检局1989.8.2111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检务[1990]317号原国家商检局1990.9.2812关于下发《关于加强普惠制产地证签证调查几点意见》和《产地证签证人员资格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检务[1993]248号原国家商检局1993.7.2013关于印发《原产地证电子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检法[2000]227号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11.314关于印发《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国检法[2001]51号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1.3.515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联合公告2002年联合公告第132号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原国家经贸委、外交部、国土资源部2002.12.29162003年输欧盟蘑菇罐头第7号公告2003年联合公告第7号商务部、质检总局2003.4.317关于发布《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公告2003年联合公告第81号海关总署、商务部、质检总局2003.12.3018关于全面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货物贸易协定签发原产地证书FORM E的通知国质检通[2005]227号质检总局2005.7.1519关于调整航空口岸旅客申明卡的通知国质检通函[2005]434号质检总局2005.6.1320关于公布《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规则》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第一批)”的公告2005年联合公告第32号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5.7.1521关于签发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的通知国质检通函〔2005〕1010号质检总局2005.12.2622关于中巴自贸区早期收获实施的联合公告2005年联合公告第66号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5.12.2923关于发布《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公告2005年联合公告第67号海关总署、商务部、质检总局2005.12.2924关于签发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书FORM F的通知国质检通函〔2006〕768号质检总局2006.9.2025关于对人类食品和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产品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公告2007联合公告第70号质检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2007.4.3026关于对人类食品和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产品实施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通函[2007]209号质检总局2007.5.1427关于签发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质检通函〔2008〕654号质检总局2008.9.1928关于签发《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优惠原产地证明书的公告质检总局2008年139号公告质检总局2008.12.1929关于发布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的联合公告2008年联合公告第100号海关总署、商务部、质检总局2008.12.3130关于签发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质检通[2008]604号质检总局2008.12.1631关于签发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区优惠原产地证明书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质检通[2010]90号质检总局2010.2.2332关于中国启用检验检疫电子证书系统的照会国质检外函【2010】48号质检总局2010.1.2833关于实施《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的联合公告2011年联合公告第63号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11.10.2134关于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改版的联合公告2011联合公告第74号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11.12.735质检总局关于发布《中国-哈萨克斯坦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质检总局公告2012年第131号质检总局2012.9.1236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平潭综合实验区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质检总局2013年第98号公告质检总局2013.7.2337质检总局关于发布《横琴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质检总局2013年第46号公告质检总局2013.4.138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公告质检总局2013年第93号公告质检总局2013.7.1639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83)卫防字第5号卫生部1983.3.1040关于对进口废钢船进行卫生检疫的通知(84)卫防字第86号卫生部1984.12.841关于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种、培养物入境检疫暂行规定卫生部、原农牧渔业部、原中国专利局1985.9.1042卫生部转发“关于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若干规定”[86]卫防检辽第175号卫生部1986.10.2043关于禁止进口旧麻袋的联合通知[86]卫防字第77号卫生部、海关总署、原对外经济贸易部1986.10.3144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卫生部(88)卫防字卫生部1988.5.14定第47号45关于施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事宜的通知卫检总法字[1990]第65号原卫生检疫总所、海关总署1990.5.1246关于印发《国境卫生检疫卫生管理规程(试行)》和《国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方法》的通知卫检总监字[1990]第53号原卫生检疫总所1990.6.447关于对《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解释卫检发[1991]第2号卫生部1991.5.2948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民事发[1993]2号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原民用航空局1993.3.3049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际通行船舶上的中国籍员工健康证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卫检发[1993]第2号卫生部、交通部1993.10.2950关于《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规定》的通知卫检发[1995]第1号卫生部、交通部1995.3.3051关于实施电讯卫生检疫的补充规定卫检总海字[1995]第91号原卫生检疫总所1995.4.2752卫生检疫局下发船舶卫生检查评分标准卫检总海便字[95]第12号原国家卫生检疫局1995.6.1453往来香港船舶、飞机卫生检疫管理有关规则卫办发[1997]第30号卫生部1997.9.1154关于执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程》和《进口废旧物品卫生处理规程》的通知卫检海字[1997]第390号原国家卫检局1997.11.2455关于遗体入出境事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发[1998]11号民政部、海关总署、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8.9.2256关于执行《进出境航空器卫生监督评分标准》和《进出境客运列车卫生监督评分标准》的通知国检卫[1999]69号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5.1257关于承认日本国立公立医院对来华常驻人员健康检查结果的通知国质检卫函[2001]381号质检总局2001.9.558关于做好驻外使馆工作人员未成年子女自费随任体检工作的通知国质检卫函[2001]425号质检总局2001.10.859关于印发《卫生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质检卫[2002]42号质检总局2002.3.160关于印发《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质检卫[2002]85号质检总局2002.3.2761关于印发《出入境人员结核病监测要求》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结核病实验室检测工作规范》的通知国质检卫[2002]113号质检总局2002.4.2962关于加强国境口岸卫生处理药物安全使用的通知国质检卫函[2002]303号质检总局2002.5.2463关于加强进口废旧物品卫生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卫函[2003]163号质检总局2003.3.764关于印发《出入境口岸猴痘防治预案》的通知国质检卫联[2003]283号质检总局2003.8.2865关于国际航班实施预报旅客信息的通知民航运发[2003]141号原民航总局、卫生部、质检总局2003.9.266关于印发《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质检卫2004第193号质检总局2004.5.967关于印发《出入境口岸食物中毒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国质检卫[2004]475号质检总局2004.11.468关于印发《京九、沪九直通车运行途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预案》的通知国质检卫联〔2004〕176号质检总局、公安部、铁道部、卫生部、海关总署2004.4.2369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外来传染病传播媒介预警应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质检卫[2004]185号质检总局2004.4.2870关于加强外派劳务人员体检工作的通知国质检卫联[2005]86号质检总局、商务部2005.3.1171关于加强预防控制传染病境外传入和通过交通工具传播的通知卫应急发〔2005〕247号卫生部、质检总局、铁道部、交通部、原民航总局2005.6.1772关于印发《口岸应对流感大流行应急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国质检卫函[2005]791号质检总局2005.9.2973关于印发《口岸人禽流感卫生检疫应对指导方案》的通知国质检卫[2005]423号质检总局2005.11.1474关于公布口岸卫生处理药品器械审核结果及筛选、采购、使用等相关事宜的通知国质检卫函[2005]882号质检总局2005.11.875关于使用《就诊方便卡》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质检卫联函[2006]30号质检总局、卫生部2006.1.1376关于印发《口岸卫生处理事故应急处置技术方案(试行)》的通知国质检卫[2006]385号质检总局2006.8.2977关于加强保健中心业务工作管理的通知国质检卫[2006]471号质检总局2006.10.2578关于在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推行食品卫生监督分级管理的通知国质检卫[2006]116号质检总局2006.3.2979关于做好朝觐人员体检和预防接种工作的通知国质检卫函[2007]721号质检总局2007.8.2880关于航空口岸出入境人员健康申报制度改革的通知国质检卫[2007]649号质检总局2007.12.1981关于加强口岸公共场所中央空调系统卫生监督防止军团菌滋生蔓延的通知国质检卫函[2007]299号质检总局2007.5.882关于严格规范口岸传染病监测工作的紧急通知国质检卫函[2008]34号质检总局2008.1.1883关于印发口岸传染病排查处置及核辐射事件监测处置等技术方案的通知国质检卫[2008]270号质检总局2008.5.2084关于印发《船舶免于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检查签发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国质检卫[2008]544号质检总局2008.10.2285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检验检验检疫总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卫生署在航行香港-内地珠江三角洲小型船舶卫生监督领域的合作安排》的通知国质检卫[2008]586号质检总局2008.12.186关于印发《国际航行邮轮群体性疾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技术国质检卫[2009]72号质检总局2009.2.25方案》的通知87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公告质检总局2013年第143号公告质检总局2013.10.1888关于严防口蹄疫从香港传入内地的紧急通知[1990]农(检疫)字第1号农业部1990.2.2089关于毗邻国家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问题的通知[1990]农(检疫)字第6号农业部1990.5.990关于严防牛海绵状脑病传入我国的通知[1990]农(检疫)字第8号农业部1990.6.191关于下发《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五个动物检疫规章的通知总检动字[1992]第10号原动植物检疫总所1992.4.2592关于从蒙古进口动物产品有关检疫问题的通知总检动字[1992]21号原动植物检疫总所1992.12.1193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进出境植物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总检植字[1993]8号原动植物检疫总所1993.2.1994关于实施《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的通知[1993]农(检疫)字第3号农业部1993.12.1295关于禁止从扎伊尔进口猴子、猩猩灵长类动物的通知农检疫发[1995]8号农业部1995.6.1396关于禁止缅甸偶蹄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源性饲料进境的紧急通知农检疫发[1996]2号农业部1996.2.1597关于重申严防牛海绵状脑病传入我国的通知农检疫发[1996]3号农业部1996.3.2998关于暂停从博茨瓦纳进口牛及牛产品的紧急通知动植检动字[1996]30号原动植物检疫局1996.5.1699农业部关于加强有关废旧物品进口检疫管理的通知农检疫发[1996]4号农业部1996.6.5100关于严防口蹄疫从以色列传入我国的通知农检疫发[1996]6号农业部1996.6.26101关于严防痒病传入我国的通知农检疫发[1996]7号农业部1996.7.12102关于严防痒病传入我国有关问题的通知动植检动字[1996]78号原动植物检疫局1996.8.13103关于印发《航行港澳小型船舶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动植检动字[1996]88号原动植物检疫局1996.8.29104关于严防痒病传入我国的补充通知农检疫发[1997]1号农业部1997.3.29105关于同意加利福尼亚Kings县鲜食葡萄输华的通知动植检植字[1998]5号原动植物检疫局1998.2.24106关于出口退回的动物产品检疫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动植检动函[1998]43号原动植物检疫局1998.3.27107关于禁止从俄罗斯疫区进口牛及其产品的规定农业部1998年第2号令农业部1998.9.1108关于禁止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农业部1998年第6号令农业部1998.11.3109关于严防口蹄疫从泰国传入我国的通知国检动函[1998]273号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8.12.3110关于印发《熏蒸消毒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及《帐幕、集装箱、简易熏蒸库熏蒸操作规程》的通知国检动[1998]121号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8.12.24111关于禁止从缅甸联邦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农业部令1999年第7号农业部1999.1.20112关于禁止从科威特、马拉维、巴林、以色列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公告国家检验检疫局公告1999年第2号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2.4113关于禁止从马达加斯加输入猪及其产品的公告国家检验检疫局公告1999年第4号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2.23114关于禁止从巴西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公告国家检验检疫局公告1999年第5号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2.23115关于禁止从塞内加尔输入猪及其产品的公告国家检验检疫局公告1999年第7号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3.5116关于禁止从马来西亚、吉尔吉斯斯坦输入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公告国家检验检疫局公告1999年第6号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3.5117关于禁止从以色列、巴西、马来西亚、吉尔吉斯斯坦和阿尔及利亚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农业部1999年第9号公告农业部1999.3.23118关于禁止从马来西亚进口猪及其产品的规定农业部1999年第11号公告农业部1999.4.5。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计量惠民生、诚信促和谐”双十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计量惠民生、诚信促和谐”双十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5.29•【文号】国质检量函[2013]279号•【施行日期】2013.05.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计量惠民生、诚信促和谐”双十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2013年5月29日国质检量函[2013]2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国务院《计量发展规划(2013-2020年)》的有关要求,更加深入地开展民生计量工作,为全社会提供民生计量服务,增强全社会的诚信计量意识,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诚实守信、优质满意的市场计量环境,总局决定用3年(2013年至2015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组织开展“计量惠民生、诚信促和谐”双十工程。
现将该工程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计量惠民生、诚信促和谐”双十工程实施方案附件:“计量惠民生、诚信促和谐”双十工程实施方案从2008年开始,总局相继在全国组织开展了“关注民生、计量惠民”专项行动和“推进诚信计量、建设和谐城乡”主题行动,通过上述行动的开展,民生计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诚信计量体系建设得到了大力推进,人民群众得到了更多实惠,市场计量秩序得到了明显改观。
为了进一步巩固民生计量工作成果,深化民生计量工作,增强全社会的诚信计量意识,建立健全民生计量工作长效机制,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诚实守信、优质满意的市场计量环境,根据国务院《计量发展规划(2013-2020年)》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障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部署和要求,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围绕国务院《计量发展规划》中提出的“强化民生计量监管”和“推进诚信计量体系建设”的有关要求,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切实履行质检部门职能,加强市场计量监管,强化计量惠民服务,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升诚信计量水平,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全面提升我国民生计量总体水平,促进市场计量环境持续优化,促进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
发改价格〔2015〕129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检验检测经营服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检验检测经营服务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299号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第69次常务会议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决定放开原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检验检测等9项经营服务收费。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放开以下9项经营服务收费,改由相关专业服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要求,制定相关收费标准。
(一)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认证检测费。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检测中心等12家检测机构,开展无线电设备发射特性核准检测时,收取的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认证检测费。
(二)手机检测费。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设置和经授权的检测机构,开展涉及手机型号核准、进网许可和3C 认证的检验检测时,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
(三)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
中国船级社对在中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国登记的入级船舶、海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及其相应的材料、产品和设备进行检验并签发证书,以及根据船东申请进行的公证检验,收取的船舶检验费。
(四)国家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
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客运架空索道安全监督检验中心、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国家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承担与特种设备相关的检验检测、鉴定评审、商业性自愿委托技术服务等收取的费用。
(五)条形码服务费。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对申请使用条形码的企业收取的申请使用条形码加入费、条形码胶片研制费、条形码系统维护费。
(六)经营服务性检验检疫费。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开展出入境检疫处理(含消毒、除虫、除鼠、除害等)、非法定预防接种和体检、动物免疫接种,以及商业性自愿委托检验检测、鉴定等服务收取的费用。
(七)计量校准和测试费。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和国家专业计量站及分站等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校准和测试技术服务收取的费用。
检验检测机构收费管理制度
检验检测机构收费管理制度一、绪言检验检测机构是保障产品质量和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收费管理制度的科学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检测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本文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就检验检测机构的收费管理制度进行了深入剖析,希望能为相关机构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二、收费管理制度的重要性检验检测机构的收费管理制度是机构经营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它体现了机构的收费标准、收费政策、收费程序等内容,直接关系到机构的运行和发展。
一个科学合理的收费管理制度能够确保检验检测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可以保障机构的经济效益和可持续发展。
因此,建立完善的收费管理制度对检验检测机构来说至关重要。
三、收费管理制度的内容1. 收费标准收费标准是指对各项检验检测服务进行定价的标准,一般根据市场价格、技术难度、人力物力成本等因素进行制定。
收费标准应当具有合理性和普遍适用性,不应太高也不应太低,以保障服务质量的同时也能够吸引客户。
同时,收费标准也应当及时调整,以适应市场的变化和机构的发展。
2. 收费政策收费政策包括价格优惠、付款方式、发票开具等方面的规定。
机构可以通过发行会员卡、推出优惠活动等方式来吸引客户,同时也应当规范客户的付款方式,保障机构的资金安全。
此外,发票的开具也是收费管理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开票,规范纳税行为。
3. 收费程序收费程序主要包括服务预约、收费确认、结算支付等环节。
在进行检验检测服务之前,客户应当通过预约系统提前进行服务预定,以便机构做好准备工作。
收费确认的程序应当严格执行,服务完成后应当出具收费单据,客户进行签字确认。
结算支付的程序也应当规范,可以采取线上支付、线下结算等方式,以便客户方便快捷地完成支付。
四、收费管理制度的管理与实施1. 落实责任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明确收费管理制度的管理责任,设立专门的收费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实施、监督收费管理制度。
同时,机构的领导也应当重视收费管理工作,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制度得以全面落实。
质检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取消或停征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决定的通知
质检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取消或停征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3.28•【文号】国质检财函〔2017〕140号•【施行日期】2017.03.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其他规定正文质检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取消或停征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决定的通知国质检财函〔2017〕140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各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各国家专业计量站及分站,中国设备监理协会,总局质量司、计量司、监督司: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要求,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现将清理规范中央设立的质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执行时间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4项中央设立的质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取消或停征范围(一)取消1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评审费。
(二)停征3项:1. 出入境检验检疫费。
2.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费,不含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自愿委托检验费。
3. 计量收费,即行政审批和强制检定收费,非强制检定收费不得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服务并收费。
三、经费保障取消或停征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所需相关经费,应向同级财政申请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职责。
其中,行政单位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应向财政申请纳入相关单位的预算予以保障;主管部门应将所属自理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纳入本部门项目支出,向同级财政申请预算予以解决。
质检总局将积极争取并配合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经费保障问题,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经2005年8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3月27日颁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重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内设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制定产品发证实施细则,审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指定承担发证检验任务的产品检验机构,统一管理核查人员资质以及审批发证等工作。
第六条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负责部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根据《管理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承担部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1.14•【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0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7年11月14日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其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资质审批第七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关于规范收费的通知
关于规范收费的通知关于规范收费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厅(局、委),商务厅(局、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去年以来,为减轻进出口企业负担,促进外贸稳定增长,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了一系列整顿规范进出口环节收费工作,进一步优化了企业经营环境,对稳定外贸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进出口环节链条长、交叉多,涉及的市场主体众多、利益关系错综复杂,相关体制机制改革还不到位,一些收费行为仍不规范。
为落实国务院第103次常务会议和国务院领导批示指示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清理和规范进出口环节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清理规范的总体思路围绕进出口环节收费存在的突出问题,按照打破垄断、促进竞争,规范行为、完善监管原则,大力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偏高收费标准,减轻外贸企业负担;大力清理和规范依托行政机关、依靠行政权力提供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的红顶中介,促进公平竞争、平等交易;大力推进服务市场化改革,放开竞争性服务和收费,更大程度让市场调节;本篇文章来自资料管理下载。
大力加强收费监管和反垄断执法,完善收费监管规则,实现收费项目清单化,为外贸稳定增长营造良好环境。
二、清理规范的范围和重点清理规范工作范围是,港口码头、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单位,以及相关服务、代理经营企业等直接涉及进出口环节的各类收费,包括政府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经营服务收费,以及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种收费。
清理规范工作的重点:一是清理在沿海、沿江、沿边的港口、码头、口岸向外贸船舶、货物、运输车辆的违规收费。
二是取消进出口环节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管理)前置服务收费,治理口岸检验和查验过程中及各类进出口管理电子平台,凭借行政权力、行政地位强制服务并收费行为。
三是规范港口、码头企业及船公司向外贸企业收费的行为,严禁利用垄断地位指定服务、强制服务并收费,坚决纠正违规经营服务收费行为。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4号——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4号——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5.11•【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4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5年4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5年5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要求,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质检总局决定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二、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表述;删除第三项中“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的表述;删除第四项中“执业资格和能力”的表述。
三、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项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超过30日,该时间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内;”删除第五项。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4年”修改为“6年";第二款中“有效期届满前90日”修改为“有效期届满30日前”;第三款中“复查”修改为“书面复查”。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由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文件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辽价发2005[44]号关于重新核定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市物价局、财政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发改价[2004]1687号)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减轻企业及各方面负担,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重新核定我省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东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687号)规定执行(附件1)。
二、省级及省级以下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器具准确度等级逐级递减、计量检定收费递减的原则,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辽宁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附件2)规定的标准,分级分步实施(标注“∥’的计量器具检定项目除外)。
具体为: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自2005年1月1日起按不超过附件2规定的标准执行;市级检定机构及省技术监督局授权的专业计量器具检定站2005年按不超过附件2规定标准的80%执行、2006年按不超过附件2规定标准的90%执行、2007年按不超过附件2规定标准执行;县(区)级检定机构2005年按不超过附件2规定标准的70%执行、2006年按不超过附件2规定标准的80%执行、2007年按不超过附件2规定标准的90%执行。
三、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自行制定试行标准,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技术监督局备案,并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扣除财政拨款后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计量检定成本主要包括:直接用于计量检定的检定用房折旧费及维护费;计量基准、标准装置及附属设备折旧费和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包括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原材料费;人工工时费;计量基准、标准溯源考核费和管理费。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执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执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12.03•【文号】国质检量函[2003]929号•【施行日期】2003.12.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42号--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9年5月5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5日)废止(原因:执行2009年重新发布的新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执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12月3日国质检量函[2003]9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各国家专业计量站: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512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实施一年多,对保证计量检定工作的开展、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促进计量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
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有的地方制定的收费标准偏高。
根据国家发改委的要求,现特作如下通知:一、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和计量检定机构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的法律、规定,既要考虑计量事业的发展,也要兼顾企业的承受能力,减轻企业负担,为企业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
二、各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在执行《通知》规定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时,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同时要兼顾被检定计量器具单位的实际承受能力,制定出分步实施,逐步到位的具体措施,合理收取检定费用。
三、地方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在执行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发布实施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时,收费标准高于《通知》规定标准70%的,降到按《通知》中规定同类项目收费标准的70%以内执行;收费标准不到《通知》规定标准70%的,仍按原标准执行。
8月1日起开始全国质检系统收费专项检查
个部门 ( 关于开展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 工作的通知) ( 发改价检 [ 1]74 2 0 9 0
号)文件要求 , 近期,国家发展改革
委 、国家 质量监 督检 验检 疫 总局 印发
查难度大。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质量技 术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要加强沟通、密 切配合,推进专项检查顺利开展。要合
通知要求,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擅 自 设立收费项目、自 定收费标准、重复收
( 食品用香料、香精使用原则 ( 征求意 见稿) ,其中列出了2 余种不得添加 》 0
管部门开展食品农产品认证有效性监管 活动,近两年有机产品监督抽查合格率
均在 9 以上。 5
开展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系统收费专项检
查。
有加香的必要,不得添加食品用香料、 香精,法规另有明确规定者除外。另 外,编制说明表示列出不得加香的食品
统收费的意见建议,对于不合理或重复 设置的收费项目、偏高的收费标准,以
及企业的合理诉求,要及 时向国家发展 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 ,当地 党委、政 府及收费政策制定部门反馈 。
位,以签订自愿服务协议等形式,变相
强 制服务并收费等违反 国家收费管理规 定的收费行为进行检查。 通知强调 ,此次检 查涉及 收费单位 较 多、项 目多、环节多、技术性强、检
菌和藻类、冷冻食用菌和藻类、原粮、 大米、自发粉、饺子粉、杂粮粉、食用
淀粉 、生 鲜 肉 、鲜水 产 品、鲜 蛋 、食 糖、蜂蜜、盐及代盐制品、婴儿配方食
脱脂、脱脂) 、原味发酵乳 ( 全脂、部 分脱脂、脱脂) 、稀奶油、植物油脂、 动物油脂 ( 猪油、牛油、鱼油和其他动 物脂肪) 、无水黄油、无水乳脂、新鲜 水果、新鲜蔬菜、冷冻蔬菜、新鲜食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02.26•【文号】发改价格[2004]349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中有关认可费收费标准的规定已被《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7月11日实施日期:2008年7月11日)废止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通知(2004年2月26日发改价格[2004]349号)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你委《关于报请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的函》(国认可函[2003]61号)收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精神,你委对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所属的认可机构进行了整合,成立了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以下简称“认可机构”),建立了全国统一的认可制度。
为规范新组建的认可机构开展认可业务的收费行为,保证认可工作的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就重新核定认可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可机构开展对产品认证机构、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实验室(检查机构)和认证培训机构(以下统称“申请机构”)的认可工作,可以向申请机构收取认可费;开展对认证人员培训、考核与注册工作,可以向申请人收取培训、考核和注册费。
具体收费标准为:(一)认可费,包括申请费、评审费、审定与注册费和年金。
1、申请费。
认可机构受理申请机构的认可申请时,向申请机构收取申请费,收费标准为每次600元。
2、评审费。
认可机构按照认可基本要求,对申请机构(含已获认可证书但因增加风险程度高、技术难度大和有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业认证,业务量有所增加需再次审查的认证机构)进行文件审查、现场审查时,可向申请机构收取评审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日3000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治理乱收费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治理乱收费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8.16•【文号】国质检纪监[2007]385号•【施行日期】2007.08.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治理乱收费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国质检纪监〔2007〕385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监委、标准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挂靠单位:坚决治理乱收费,是今年质检系统加强行风建设、持续整肃“五乱”的重点,也是当前深入贯彻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为全面提升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水平提供有力保证的必然要求。
总局决定从2007年8月下旬开始,在全国质检系统对治理乱收费情况组织开展一次专项检查。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的主要内容检查2006年以来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重点是面向企业和社会的有偿服务收费,包括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单位开展的技术服务收费、协议收费、有偿咨询收费和检验检疫部门所属单位开展的商业委托业务收费、非法定体检收费、检疫处理收费等。
主要是搞好四查:一查收费主体和依据,看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符合有关规定;二查项目内容和标准,看收费是否规范,是否存在违背企业自愿的原则,利用法检、强检或行政影响力变相强制进行有偿服务,实行打包服务组合收费、收费后违背约定少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的问题;三查财务收支和管理,看收入是否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支出是否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四查“一律停止在审批、准入中的有偿咨询以及类似收费活动”规定的落实情况,看是否做到了令行禁止。
二、检查工作安排治理乱收费专项检查工作从8月下旬开始,到10月底结束。
原则上采取听汇报、查资料、开座谈会、抽样调查等方式进行。
8月下旬到9月底为自查阶段,由各单位按照本通知要求,制定方案,组织力量,对本单位治理乱收费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摸清实底,查找问题,认真整改。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1992]价费字496号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正文:----------------------------------------------------------------------------------------------------------------------------------------------------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以<1992>价费字496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未纳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暂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第五条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一)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统检)。
检验检测机构收费管理制度范文
检验检测机构收费管理制度范文检验检测机构收费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检验检测机构的收费行为,保证检验检测工作的公正性、公平性和透明度,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国家、省、市和县(市、区)级检验检测机构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收费管理范围包括检验检测机构查询、咨询、报价、签约、收费、发票开具以及收费情况告知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及行业的相关收费政策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收费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非歧视的原则。
第六条收费管理应注重服务质量,提高效率,为用户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七条收费管理应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健全的预警机制,防止违规操作和收费失误。
第八条收费管理应加强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收费意识和技能水平,确保收费工作的科学、规范和透明。
第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定期进行自查自纠,确保收费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
第二章收费标准第十条检验检测机构的收费标准应明确、具体,并按照类型、项目和工作量等因素,科学确定。
第十一条收费标准的制定应结合市场供需状况、行业竞争情况和企事业单位经济实力等因素,并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
第十二条收费标准应公示于机构官方网站、公示栏和业务办理窗口,告知用户。
第十三条收费标准应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确保与市场接轨,保持适当的公平竞争优势。
第十四条收费标准的调整应提前公告,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听取用户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收费流程第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收费流程应包括查询咨询、报价、签约、收费和发票开具等环节。
第十六条用户在办理检验检测服务前,有权查询咨询相关事项,包括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时间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应根据用户提供的样品信息和检验检测要求,进行报价,并告知用户。
第十八条用户和机构双方应签订正式的合同或协议,明确检验检测的内容、标准和时间等事项。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应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及时收取相关费用,并开具相应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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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的通知
【法规类别】产品质量监督
【发文字号】国质检财[2013]259号
【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日期】2013.05.29
【实施日期】2013.05.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的通知
(2013年5月29日国质检财[2013]259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认监委、标准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挂靠单位:
为规范质检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和社会团体收费行为,从根本上遏制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扩大范围收费、不执行优惠减免政策、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等问题,管住管好收费,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和企业发展,现就规范收费提出如下要求:
一、切实落实国家的收费政策
(一)不得越权制定收费政策。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遵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532号)和《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0]32号)等规定。
经营服务性收费和社会团体收费要严格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