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2013.1.1)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准入制度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第四章产品评价责任第五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保证消防产品的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和评价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定义及特殊性)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预防、扑救火灾和火灾现场防护、逃生的产品。
消防产品的质量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应当实行强制性管理。
第四条(监管原则)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单位负责、行业自律、中介评价,政府部门依法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市场准入制度第五条(准入制度)国家对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型式认可制度。
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型式认可证书的消防产品,应当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和型式认可标志。
尚未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和型式认可制度管理的消防产品,暂时采用强制检验制度。
采用强制检验制度的消防产品,应当经省级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抽样,并通过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型式检验合格。
进口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与境内生产的消防产品实行相同的市场准入制度。
不符合上述市场准入制度的消防产品,不得生产、销售、进口、安装、维修和使用。
第六条实行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制定、调整,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并会同公安部共同实施。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市场准入制度的消防产品信息由公安部通过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站向社会发布;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信息同时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其政府网站上发布。
第七条(执行标准)消防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时,生产单位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作为市场准入的评价依据时,应当委托全国消防标准化技术组织对其安全和使用要求进行评审确认。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称“规定”)是为了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确保消防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的目的是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确保消防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条规定适用于国内所有从事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防产品是指用于预防、报警、灭火等消防目的的产品,包括主动型和被动型两大类。
第四条国家实行对消防产品的强制性认证制度,未经认证的消防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五条质量认证机构依法对消防产品进行认证工作,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认证,对合格的消防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第六条消防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应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七条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条件,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并配备相应的质量监控设备和人员。
第八条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设立质量管理部门,在企业内部实施全过程的质量控制,确保生产过程的合规和质量稳定。
第九条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定期进行质量管理和技术培训,提高员工的质量意识和技术水平。
第十条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生产工艺的稳定。
第十一条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对生产出的产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检测,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及时召回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并对召回的产品进行处理和销毁,避免对消防产品市场的影响。
第十三条没有取得消防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消防产品的生产活动。
第三章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消防产品销售企业应取得相应的销售资格,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审核和认定。
第十五条消防产品销售企业应设立专门的销售部门,负责对消防产品进行销售和售后服务。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一、总则为了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确保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二、监督管理机构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对全国范围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消防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三、消防产品的分类与监督管理1. 消防产品按照其功能和用途可分为消防器材、消防装备、消防器具等三大类。
2. 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包括产品准入许可、生产监督、市场监督和事故调查等方面。
3. 消防产品准入许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凡属准入许可范围内的消防产品必须先取得准入许可证。
4. 消防产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接受监督检查。
5. 消防产品的市场监督主要包括产品合格评定、抽查监测、投诉处理等环节,相关监督检查机构应保证监督工作的公正、公开、透明。
6. 对于因消防产品使用不当导致的事故,应进行调查,相关责任人必须承担相应责任,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四、消防产品的生产管理1. 消防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能力,并取得消防产品生产许可证。
2. 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消防产品,确保产品质量符合要求。
3. 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对产品进行全过程质量控制,并保留相关生产数据和材料供监督检查使用。
4. 生产企业应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减少事故发生的概率。
五、消防产品的销售管理1. 消防产品的销售企业应具备相关销售许可证,确保销售行为合法合规。
2. 销售企业应对所售消防产品进行合格评定,确保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3. 销售企业应建立健全产品追溯体系,及时召回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并进行相应处理和补偿。
六、消防产品的使用管理1. 消防产品使用人员应接受相应的培训,了解产品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1)
(一)委托人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委托, 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二)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文件资料 进行审核;
(三)文件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消防产品技术鉴定
机构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消防产
品型式检验和工厂检查;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1)
市场准入
(四)经鉴定认为消防产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技术 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九十日内颁发消防产 品技术鉴定证书,并将消防产品有关信息报公安部消 防局;认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委 托人,并说明理由。 消防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技术鉴定时限。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1)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n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 品标识和有关证书,选用符合市场准入的、合格的消 防产品。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1)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应 当注明产品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当需要选用尚未制定国家 当需要选用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 时,应当选用经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
度,严格执行有关标准、施工规范和相关要求,保证消
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1)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 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 防产品的质量及其安装质量实施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保养, 确保完好有效。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1)
第二章 市场准入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1)
市场准入
广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doc
广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发文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文号:令2012年第175号执行日期:2013-1-1《广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朱小丹2012年11月28日广东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保证消防产品质量,预防和减少火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鼓励消防产品生产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消防安全责任考评。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落实消防产品监督抽查专项经费。
消防产品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六条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消防产品流向信息系统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实行流向信息监督,及时公布涉及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推进消防产品管理信息化。
消防产品流向信息系统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免费提供。
第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对消防产品实行社会监督,宣传消防产品知识和有关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曝光消防产品违法行为。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消防产品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灭火灾以及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包括灭火器材、灭火器、消防水源设施、消防安全检测设备、消防逃生设施等。
第三条国家对消防产品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消防产品的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提高消防产品的质量和性能。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力度,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制和工作制度。
第二章生产第七条从事消防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许可证件,依法取得生产许可。
第八条生产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并确保产品质量和性能符合相关要求。
第九条生产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工艺控制和产品检测等制度,确保产品的质量可靠。
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理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生产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保证生产过程的环境卫生和工艺安全,确保生产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十二条生产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制度,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维修要求。
第三章销售第十三条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销售许可证件,依法取得销售许可。
第十四条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不得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宣传资料。
第十五条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对所销售的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和评估,确保产品的质量和性能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在销售现场设置明显的产品标识,并提供产品的使用说明和维护保养手册。
第十七条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制度,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和维修要求。
第十八条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四章使用第十九条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按照产品的使用说明正确使用和维护产品。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消防产品管理规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消防产品管理规定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目录第1章总则第2章市场准入第3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4章监督检查第5章法律责任第6章附则第1章总则第1条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根据《x消防法》、《x产品质量法》、《x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在x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和对消防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济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3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企业标准。
第4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公安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2章市场准入第5条依法实行强迫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迫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将消防产品强迫性认证有关信息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公安部消防局。
实行强迫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制定并公布,消防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第6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照《x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评审并征求公安部消防局意见后,指定从事消防产品强迫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和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向社会公布。
第7条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结论,对认证结果负责。
不得增加、减少、遗漏或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是指国家对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规定。
以下是相关的内容:
1.消防产品的生产:生产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的技术标准,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原材料和生产工艺。
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质量控制体系,并经过国家消防产品监督检验中心的认可。
2.消防产品的销售:销售消防产品必须经过国家消防产品监督检验中心的认可或者符合相关的标准要求。
销售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销售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销售。
3.消防产品的使用:使用消防产品必须按照产品的使用说明和相关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使用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设备,并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查。
4.消防产品的管理:国家对消防产品的管理包括注册登记、备案和进口产品的检验等方面。
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家消防产品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注册登记,并定期进行质量检查。
销售企业必须向国家相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以上是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的一些基本规定,具体的内容和要求可以参考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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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销售和使用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消防产品是指用于消防防灭火、火灾警报、疏散、救援和灭火器材等领域的器具、设备和产品。
第三条国家鼓励研发和生产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的消防产品,鼓励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减少消防事故发生。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消防产品或者以欺诈、诱骗手段骗取消费者的财产或者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国家鼓励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开展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提高用户使用消防产品的技能和水平。
第二章生产消防产品的管理第六条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有正规的生产场地、规范的生产设备、完善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检测体系,保证生产消防产品的质量。
第七条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建立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备案。
第八条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内部质量检查和外部质量评估,对产品质量和企业质量体系进行监督和检验,及时改进和完善。
第九条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要求制订产品检验标准,对生产产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确保产品合格、安全、可靠。
第十条生产消防产品的企业应当培养一支技术过硬、专业精湛、合格稳定的生产队伍,增强员工的安全意识,提高员工的职业技能和质量意识,确保生产出安全可靠的消防产品。
第三章销售消防产品的管理第十一条消防产品销售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认真落实消防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要求,对销售产品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二条消防产品销售企业应当要求生产企业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对产品进行验收,并检查其质量状况和规格型号是否与标注一致。
第十三条消防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制订购货合同,并与购货人明确消防产品的使用场所、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等,确保用户正确使用消防产品,降低火灾事故的风险。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是指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和管理的相关规定。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1. 消防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并严格按照国家、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
2.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的强制性认证标准,取得相应的产品认证证书。
3. 消防产品在销售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4. 消防产品的销售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销售资质和经营能力,并在销售过程中提供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
5. 消防产品的使用单位应按照产品说明书和相关规定正确使用和维护消防产品,严禁私改、私拆、私用消防产品。
6. 消防产品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以及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追溯体系,确保产品的质量可追溯、问题可溯源。
7. 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对不符合标准和规定的消防产品要进行召回或下架。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的内容,具体的规定可能会根据不同国家、地区和产品类型有所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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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2.08.13•【文号】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4月1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意,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支树平2012年8月13日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企业标准。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公安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五条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模版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国内生产、销售及使用的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消防产品分为符合国家消防产品标准的合格产品和不符合国家消防产品标准的不合格产品。
第四条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的要求,保证其性能可靠、经济适用、使用安全。
第二章消防产品的生产管理第五条消防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严格按照国家消防产品标准进行生产。
第六条消防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详细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流程。
第七条消防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和先进的生产设备,确保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可控。
第八条消防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追溯体系,对生产过程中的原材料、工艺等进行全程记录和追踪。
第三章消防产品的销售管理第九条消防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严格按照国家消防产品标准进行销售。
第十条消防产品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库存管理制度,确保产品能够及时供应并进行有效的库存控制。
第十一条消防产品的销售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真实、准确的标识和说明书,明确产品的性能和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消防产品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及时解决用户使用中遇到的问题和故障。
第四章消防产品的使用管理第十三条消防产品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和相关要求进行使用,严禁擅自改装或使用不合格产品。
第十四条消防产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产品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产品的正常运行和可靠性能。
第十五条消防产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应急预案和操作流程,提高防灾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六条消防产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人员的应急处理能力和熟练度。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处罚第十七条对于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消防产品标准的消防产品,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检查和监督。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22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企业标准。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公安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五条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将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有关信息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公安部消防局。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制定并公布,消防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评审并征求公安部消防局意见后,指定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客观xx地出具认证结论,对认证结果负责。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XX年4月1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意,现予发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企业标准。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公安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五条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将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有关信息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公安部消防局。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制定并公布,消防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评审并征求公安部消防局意见后,指定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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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企业标准。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公安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五条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将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有关信息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公安部消防局。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制定并公布,消防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评审并征求公安部消防局意见后,指定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结论,对认证结果负责。
不得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第八条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确保检查、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并对检查、检测结论负责。
第九条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经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消防安全要求由公安部制定。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认定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消防产品实验室资格或者从事消防产品合格评定活动的认证机构资格。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名录由公安部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进行监督。
公安部会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参照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工作规则,制定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工作程序和规范。
第十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应当遵守以下程序:(一)委托人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二)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文件资料进行审核;(三)文件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消防产品型式检验和工厂检查;(四)经鉴定认为消防产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九十日内颁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并将消防产品有关信息报公安部消防局;认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消防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技术鉴定时限。
第十一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技术鉴定工作,对技术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消防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对性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生产者应当重新委托消防产品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相关消防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颁布施行的,生产者应当保证生产的消防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前款规定的消防产品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在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实行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对其鉴定合格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鉴定合格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技术鉴定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鉴定证书,并予公布。
第十六条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公安部消防局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七条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持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保证产品质量、标志、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不得生产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消防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八条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得销售应当获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九条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选用符合市场准入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应当注明产品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当需要选用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时,应当选用经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的约定和消防产品有关技术标准,对进场的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检验,如实记录进货来源、名称、批次、规格、数量等内容;现场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现场检查记录或者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装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标准、施工规范和相关要求,保证消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及其安装质量实施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二十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规定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技术鉴定证书;(二)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应当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型式检验合格和出厂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三)消防产品的外观标志、规格型号、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数、生产厂名、厂址与产地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四)消防产品的关键性能是否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的要求;(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实施现场检查判定。
对现场检查判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在三日内将判定结论送达被检查人。
被检查人对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结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查人。
检验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人无偿供给,其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检验费用在规定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被检查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样送检的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应当当场出具受理凭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备用样品送检,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检结果告知申请人。
复检申请以一次为限。
复检合格的,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不合格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按职责及时依法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书面通报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和本规定中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程序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举报投诉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在三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使用依法应当获得市场准入资格而未获得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或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等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复查申请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查。
复查应当填写记录。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重大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开展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