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夏回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指导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1.19•【字号】宁高法办〔2020〕107号•【施行日期】2020.11.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指导意见宁高法办〔2020〕107号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为依法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惩治力度,贯彻落实自治区“双打”领导小组办公室《2020年全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全区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宁夏重要讲话为遵循,围绕自治区党委、政府高质量发展先行区的战略任务,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2坚持依法严厉打击的原则,公平公正审理案件,有效打击遏制侵权假冒违法犯罪行为,努力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二、工作任务1.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
坚持把“双打”工作作为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具体实践,周密安排部署,高院成立“双打”工作领导小组,由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李帆同志任领导小组组长,办公室设在刑二庭,具体负责“双打”工作并对接自治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庭长曾宪斌同志任办公室主任,李鼎鼎同志任联络员。
全区各中级法院也应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同志负责此项工作。
2.建立重大案件督办机制。
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
各级法院要严格诉讼程序,确保程序规范,下级法院要将案件审理情况及时上报,上级法院要在案件证据审查,信访维稳等方面对下级法院加强指导监督。
3.建立调研指导机制。
高院、各中院加强对辖区法院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进行分析,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应对策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区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进行调研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区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进行调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15•【字号】宁高法明传〔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1.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罚正文关于对全区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进行调研的通知宁高法明传〔2021〕7号为深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实施,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全区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进行全面调研总结,请各级人民法院全面梳理总结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的情况、经验及成效、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对继续深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研总结报告内容(一)案件基本情况: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审结的一、二审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情况,主要包括:1.一、二审认罪认罚案件数、认罪认罚被告人人数,分别占审结一、二审刑事案件件数和被告人人数的比例;2020与2019年认罪认罚案件件数、被告人人数同比上升或下降比例;占前五位认罪认罚案件类型;2.一审侦查、检察、审判各阶段认罪认罚案件数、认罪认罚被告人人数;3.一审认罪认罚案件分别适用速裁、简易、普通程序案件数及比例,各审判程序的平均审限、最长审限、最短审限;二审认罪认罚案件的平均审限、最长审限、最短审限;4.一审认罪认罚案件检察阶段已进行退赃、退赔、进行民事赔偿案件数,占检察阶段认罪认罚案件的比例;5.一审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案件数、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案件数、建议判处缓刑案件数,分别占认罪认罚案件的比例;法院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案件数、最终采纳量刑建议案件数、未采纳量刑建议案件数,分别占认罪认罚案件的比例;6.一审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抗诉案件数、分别占认罪认罚案件比例,上诉、抗诉的主要理由;二审认罪认罚案件维持、发回、改判、撤回上诉、抗诉案件数,分别占二审认罪认罚案件比例,发回、改判的主要理由;撤回上诉、抗诉的主要理由;7.一、二审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律师人数,其中指定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人数;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数;8.一、二审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数、人数;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件数、人数的比例;9.认罪认罚生效案件判处被告人刑罚的情况: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拘役、缓刑、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无罪的人数,分别占全部生效被告人的比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办法.doc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按照财政部《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286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召开会议的分类、审批和会议费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自治区党委各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四条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简朴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范会议费管理。
第五条各单位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六条各单位严格会议费预算管理,控制预算规模,执行中不得突破。
会议费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示,并细化到具体会议项目。
会议费实行定额包干、节约留用、超支不补。
第二章会议分类和审批第七条各单位会议分类如下:一类会议。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代表大会及其全委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宁夏回族自治区政治协商会议及其常委会。
二类会议。
以自治区党委、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区性会议,要求各市、县(区)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区直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
经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各民主党派宁夏区委会、自治区工商联及各人民团体的换届选举大会,自治区五年一次的表彰大会。
三类会议。
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同意,由自治区有关部门召开的本行业全区性会议。
要求各市、县(区)分管领导、自治区有关部门和本行业或本系统有关人员参加。
四类会议。
是指除上述一、二、三类会议以外的其他业务性会议,包括小型研讨会、座谈会、评审会等由各单位自行组织召开的内部会议。
第八条会议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一类会议。
经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召开。
会务、经费预算等工作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大办公厅、政协办公厅负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交办信访事项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交办信访事项暂行办法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交办信访事项暂行办法(2006年6月12日)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法律实施的监督,规范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交办信访事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访人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来信来访,需要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或应由其依法监督的信访事项,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函请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三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批示或全国人大代表和自治区人大代表转交的信访事项,应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处理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函请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发函交办的信访事项,具体事宜由信访办公室负责承办。
第五条属于控告或者检举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涉嫌徇私枉法、违法失职等的信访事项,应函请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处理。
第六条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及时通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依法采取措施,控制事态。
第七条对有重大影响或久诉不息、案情复杂的信访事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机关信访工作联席会议认为有必要,可通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汇报情况,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最新-(2019)宁刑终字第8号02019 精品
(2019)宁刑终字第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宁刑终字第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平,男,生于1972年12月1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宁夏灵武市人,大学文化,原系中共党员现已被自治区纪检委、监察厅开除党籍。
2019年11月至2019年2月任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简称自治区团委工农青年部原部长正处级,2019年9月至2019年2月兼任宁夏青年企业家协会简称青企会秘书长,2019年11月至2019年2月兼任宁夏青年经纪人协会简称青经会秘书长,2019年2月调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工作,家住银川市静沁园5号楼2单元602室。
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吴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金钟,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平贪污、受贿一案,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吴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姚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纳彬、张艳华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平及其辩护人杨金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青企会因开展表彰宁夏青年安全示范岗和青年岗位能手、优秀青年企业家等活动,向个体工商户张春辉购买了表彰牌匾。
被告人姚平在结算牌匾费用过程中,指使张春辉分三次多开发票金额共计8500元。
经被告人姚平审签,青企会将该款支付给张春辉后,张春辉按照被告人姚平的要求先后将多开的8500元以现金形式返还给姚平,姚平将该款据为己有。
22019年4月,被告人姚平指使宁夏汇才职业技能学校校长吕继仁虚开一张金额为23万元含税金2000元的就业创业培训费发票。
最新-宁夏高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终字第67号 精品
宁夏高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终字第67号宁夏高院刑事判决书2019宁刑终字第6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宁刑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兴文,又名惠天有,男,生于1968年4月10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小学文化,中宁县惠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吴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史继明,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存福,男,生于1958年11月1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中宁县富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3月13日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押吴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金钟,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惠兴文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存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9吴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惠兴文、刘存福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被告人刘存福从刘进仁的手中借款100万元投资建厂,并于2019年4月注册成立了中宁县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存福。
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惠兴文和杜忠经与被告人刘存福协商,签订了富。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就监督管理“四类案件”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开展书面调研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就监督管理“四类案件”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开展书面调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3.09•【字号】宁高法明传〔2021〕41号•【施行日期】2021.03.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关于就监督管理“四类案件”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开展书面调研的通知宁高法明传〔2021〕41号为完善审判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健全和规范监督管理“四类案件”相关工作机制,最高法院选取了宁夏在内的12个省(区、直辖市)开展书面调研。
现就有关调研要求通知如下:一、请五市中院、高院各业务部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法发〔2018〕23号)以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宁夏法院法官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试行)><宁夏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院庭长对“四类案件”实施监督的办法(试行)>的通知》(宁高法办〔2020〕69号)》等文件,全面客观梳理本院及辖区基层法院、本部门院庭长监督管理“四类案件”的经验做法(包括但不限于落实上级有关规定情况、本院配套制度机制建设情况)、存在问题,并围绕研究制定适用全国法院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相关改进建议(调研提纲见附件1),形成专项情况报告。
二、情况报告应当坚持有序放权与有效监督相统一的司法责任制改革精神,情况完整、问题准确、条理清晰、论述严谨,力求有事实和数据说话,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具体明确、切实可行。
相关数据请同时填写《“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情况统计表》(附件2)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四类案件”案件列表》(附件3)。
数据统计区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三、请五市中院提供本院及辖区基层法院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并以附件形式一并报送。
四、请五市中院、高院各业务部门报送实施“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的典型案例,主要介绍案件提起监督管理的事由、办理流程、裁判结果以及办理效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统一部署运行“宁夏法院人财物一体化内控管理系统”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统一部署运行“宁夏法院人财物一体化内控管理系统”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18•【字号】宁高法办〔2021〕9号•【施行日期】2021.01.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关于统一部署运行“宁夏法院人财物一体化内控管理系统”的通知宁高法办〔2021〕9号全区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要求,经自治区高级法院研究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宁夏法院人财物一体化内控管理系统”在全区三级法院部署(试)运行,现就系统部署、上线运行工作通知如下:一、时间安排“宁夏法院人财物一体化内控管理系统”由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研发,从2020年11月起已在高院机关和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试运行3个月,并于12月举办了全区法院专题培训班,对系统推广应用和相关操作进行了集中培训,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区法院统一部署、推广运行。
二、建设依据“宁夏法院人财物一体化内控管理系统”严格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5〕24号)及《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工作实施方案》(宁财(会)发〔2016〕515号)相关要求,结合新《预算法》实施,依据《行政单位会计准则》《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以及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培训费、差旅费、三公经费、政府采购管理等系列规章制度研究开发。
三、重要意义法院系统内部控制机制建设是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强化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规范内部控制、加强廉政风险防控的迫切要求,也是人民法院主动适应财政预算改革、规范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提升司法行政工作效率、推进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服务保障“三地”法院建设,配合政府部门(财政)“放管服”改革,建设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应的内部治理体系重要手段。
王斌余案: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
王斌余案: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XX)宁刑终字第97号提要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斌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王斌余上诉和二审开庭时提出,自己是被逼激愤杀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王斌余是在讨要工钱无结果,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激愤杀人,情有可原,且能自首,应从轻处罚。
二审开庭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王斌余故意杀人与索要工资没有直接关系,王斌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斌余系激愤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王斌余接连捅杀四人,重伤一人,在被害人已被刺倒后,又进行第二轮捅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不能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斌余的杀人事实,有18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王斌余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法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斌余在与被害人争吵、厮打过程中持刀杀死四人,重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王斌余杀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虽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
王斌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斌余属于激愤杀人,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故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余,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盘安镇尉家沟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电化厂出租房。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XX年5月12日被石嘴山市惠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在押。
辩护人曹长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斌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XX年6月16日作出(XX)石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
宁夏回族自治区级别管辖标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级别管辖标准
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分别规定为1000万元以上,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规定为800万元以上(含本数)。
二、银川、石嘴山、吴忠市中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规定为4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以下,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和房地产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规定为5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以下;固原地区中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规定为1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以下,受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含房地产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规定为25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以下,各中级法院受理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规定为800万元以下。
三、基层法院(固原地区基层除外)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含房地产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分别规定为4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下;固原地区基层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含房地产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分别规定为10
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培训工作,提高培训效率和质量,加强培训费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培训,是指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机构使用财政资金在境内举办的三个月以内的各类培训。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是指自治区党委各部门、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人民团体,自治区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市县(区)人民法院、检察院和专门法院、检察院等(以下简称“自治区本级各单位”)。
第四条自治区本级各单位举办培训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实行单位内部统一管理,增强培训计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提高培训项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保证培训质量,节约培训资源,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二章计划管理第五条建立培训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
自治区本级各单位制订的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名称、目的、对象、内容、时间、地点、参训人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报单位领导办公会议或党组(党委)会议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
确因工作需要临时增加培训项目的,报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审批。
第三章开支范围和标准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培训费,是指自治区本级各单位开展培训直接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师资费、住宿费、伙食费、培训场地费、培训资料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
(一)师资费是指聘请师资授课发生的费用,包括授课老师讲课费、住宿费、伙食费、城市间交通费等。
(二)住宿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租住房间的费用。
(三)伙食费是指参训人员及工作人员培训期间发生的用餐费用。
一类培训是指参训人员主要为省级及相应人员的培训项目。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审计等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审计等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审计等工作实施细则(试行)(2008年12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12月30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审计等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结合宁夏法院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对外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审计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检验、鉴定、评估、审计等,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对外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审计等工作实行专业机构名册制度。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负责统一编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拍卖机构名册》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以下简称《名册》)的工作。
第四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负责统一办理本院审判、执行工作中需要对外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等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或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为对外委托管理部门)负责本院及辖区内基层法院的对外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1.26•【字号】宁高法〔2019〕186号•【施行日期】2019.11.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宁高法〔2019〕186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全区法院委托鉴定工作,促进全面建设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更好地服务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制定了《委托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结合法院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处。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实施办法(试行)(2019年9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区法院委托鉴定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宁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委托鉴定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委托专业机构或有专门知识的人解决案件有关专门问题的过程中,组织当事人选择确定、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并对鉴定过程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委托鉴定工作应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强化监督、服务审判。
第四条全区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委托鉴定工作,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建设“对外委托一体化平台”,促进委托鉴定工作实现集约化、专业化、信息化、公开化。
第五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办理本院案件的委托鉴定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院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院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04•【字号】宁高法党〔2021〕9号•【施行日期】2021.02.0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院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宁高法党〔2021〕9号本院各部门、银川铁路运输法院: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党组研究,现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领导工作分工通知如下:党组书记、院长沙闻麟主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全面工作。
主持(或临时指定其他院领导主持)审判委员会工作。
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李帆协助院长负责党的建设工作、全面从严治党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综合和政务管理工作、调研工作、司法改革工作、审判研究工作、审判管理工作、信息化工作、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工作、接待工作和后勤服务工作。
分管机关党委(工会、共青团、妇委会)、办公室、研究室(司改办)、审判管理办公室、信息技术处、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机关服务中心。
党组成员、纪检监察组组长王劲松主待自治区纪委监委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工作。
副院长贺耀协助院长负责行政审判工作、国家赔偿工作、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涉外商事案件审判工作、司法协助送达工作、环境资源审判指导工作。
分管行政审判庭(赔偿委员会办公室)、知识产权审判庭。
联系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党组成员、副院长乔生彪协助院长负责民商事审判工作、刑事审判监督工作。
主持民商事、行政审判、执行专业委员会工作。
分管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监督第一庭。
联系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
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田斌协助院长负责政治思想工作、组织人事工作、外事工作、新闻宣传工作、网络舆情引导工作、监察工作、审务督查工作、司法巡查工作、督查督办工作、教育培训工作、离退伟干部服务工作。
分管干部处、组织宣传处、监察室、宁夏法官进修学院(网络培训学院)、离退休干部服务处。
最新-(2019)宁刑终字第31号 精品
(2019)宁刑终字第3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宁刑终字第31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建文,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19日,高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月梅,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9日,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瑞,男,生于1991年9月9日,宁夏青铜峡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
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0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青铜峡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上诉人马瑞的法定代理人顾淑琴,女,40岁,住略。
系被告人马瑞母亲。
被上诉人马瑞的法定代理人马文才,男55岁,住址同上。
系被告人马瑞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哈建军,男,生于1992年11月17日,宁夏青铜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
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绑架罪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0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青铜峡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上诉人哈建军的法定代理人哈兴武,男,40岁,住略。
系被告人哈建军的父亲。
被上诉人哈建军的法定代理人刘萍,女,40岁,住址同上。
系被告人哈建军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蕴,女,生于1992年11月8日,宁夏青铜峡市人,满族,初中文化,学生,捕前住略。
最新-(2019)宁刑终字第25号 精品
(2019)宁刑终字第2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宁刑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英福,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协办公厅巡视员正厅级,曾任自治区土地局局长、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副厅长、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理事长,住略。
因犯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振勇,北京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银,银川市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施亚荣,银川市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英福犯受贿、巨额财产不明罪一案,于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9卫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英福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上诉人书面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英福受贿的事实一被告人王英福在1999年至2019年期间审批长城公司建设长城英豪学校等项目多宗土地的报批手续。
2001年下半年,长城公司经理王光银提出将其预留自用的位于银川市湖滨街尚勇小区1号楼8、9#两套营业房送给王英福,王英福表示同意。
王光银遂按王英福要求,将公司出具的该两套营业房发票及购房合同上的购房人王光银更改为杨华后,交给王英福。
王英福委托杨华管理、经营该两套营业房,王英福获取租金收益。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华证言证明长城公司将尚勇小区两套营业房送给王英福。
王以杨华名义办了手续并让杨华管理、联系出租。
杨华将租金收益交王英福。
2证人王光银证言证明其将本公司开发,原准备自己留用的两套营业房送给王英福,并按王的要求将相关房产手续办在杨华名下后,交给王英福。
3被告人王英福在侦查阶段自书供述其曾向王光银提出用自家住房调换长城公司开发的别墅,王光银表示别墅卖完了,小区门口有两套营业房给你留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自治区党委第二巡视组移交线索办理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自治区党委第二巡视组移交线索办理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3.22•【字号】宁高法〔2021〕27号•【施行日期】2021.03.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关于印发《自治区党委第二巡视组移交线索办理工作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宁高法〔2021〕27号全区各级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党委第二巡视组移交线索的核查、办理、报送等工作,建立健全线索办理工作机制,确保线索及时核查处理,提高工作的规范性和严肃性,经高级法院研究制定《自治区党委第二巡视组移交线索办理工作的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22日关于自治区党委第二巡视组移交线索办理工作的暂行办法按照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巡视组移交线索的核查、办理、报送等工作,建立健全线索办理工作机制,确保线索及时核查处理,提高工作的规范性和严肃性,达到边督边改、及时整改的效果,经宁夏高级法院党组研究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巡视组移交线索办理工作是指巡视线索(含信访件)的移交、登记、核查、转交、办理、上报等一系列衔接、办理等工作。
第二条线索办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集中管理、归口办理、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三条线索承办单位和具体核查处理人员要增强政治意识、责任意识、保密意识,依法保护线索举报人的合法权利,严格遵守工作规定。
第二章线索接收、登记第四条由宁夏高级法院主管信访工作的院领导及巡视工作联络员负责统一接收自治区党委巡视组移交的线索。
第五条由高院巡视工作联络组办公室(院办公室)负责线索管理工作,对巡视组移交的线索逐一登记、归口转办、统一上报、集中管理。
线索管理实行逐条编号登记、建立工作台账、定期汇总核对、全程签名备查制度。
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办法.doc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按照财政部《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286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召开会议的分类、审批和会议费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自治区党委各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四条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简朴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范会议费管理。
第五条各单位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六条各单位严格会议费预算管理,控制预算规模,执行中不得突破。
会议费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示,并细化到具体会议项目。
会议费实行定额包干、节约留用、超支不补。
第二章会议分类和审批第七条各单位会议分类如下:一类会议。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代表大会及其全委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宁夏回族自治区政治协商会议及其常委会。
二类会议。
以自治区党委、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区性会议,要求各市、县(区)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区直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参加。
经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各民主党派宁夏区委会、自治区工商联及各人民团体的换届选举大会,自治区五年一次的表彰大会。
三类会议。
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同意,由自治区有关部门召开的本行业全区性会议。
要求各市、县(区)分管领导、自治区有关部门和本行业或本系统有关人员参加。
四类会议。
是指除上述一、二、三类会议以外的其他业务性会议,包括小型研讨会、座谈会、评审会等由各单位自行组织召开的内部会议。
第八条会议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一类会议。
经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召开。
会务、经费预算等工作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大办公厅、政协办公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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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
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法规类别】刑事判决裁定与法律文书
【发文字号】宁高法[2016]184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
【发布日期】2016.12.05
【实施日期】2016.12.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2016年12月5日宁高法[2016] 184号印发)
为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案的职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加强协作。
对于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起诉、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或相关义务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条应当收集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的证据。
(一)被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收集证明身份情况的户籍材料。
(二)被告人为单位的,除应当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收集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的户籍材料、职务及职责范围的材料。
(三)其他被告人应收集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的材料。
第四条应当收集证明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
(一)被告人为被执行人及担保人的,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被告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收集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证明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出具的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收集原本,如原本确实无法取得的,可以收集副本或复印件,但必须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