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夏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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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

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法规类别】刑事判决裁定与法律文书

【发文字号】宁高法[2016]184号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

【发布日期】2016.12.05

【实施日期】2016.12.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2016年12月5日宁高法[2016] 184号印发)

为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案的职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全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加强协作。

对于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起诉、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发现被执行人或相关义务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条应当收集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的证据。

(一)被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收集证明身份情况的户籍材料。

(二)被告人为单位的,除应当收集该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外,还应当收集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或直接负责人的户籍材料、职务及职责范围的材料。

(三)其他被告人应收集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的材料。

第四条应当收集证明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

(一)被告人为被执行人及担保人的,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二)被告人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应当收集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证明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对于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应当收集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以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出具的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材料中的书证应当收集原本,如原本确实无法取得的,可以收集副本或复印件,但必须注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收集人,并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和收集人员的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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