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5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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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9.10•【字号】宁政发[1994]104号•【施行日期】1994.09.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的通知(宁政发〔1994〕104号)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九月十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及签发《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

生产建设项目范围在县(市、区)境内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发《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跨县(市、区)、跨行署(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审查意见,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签发《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申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后,应当派人员进行现场勘察;经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合格的,发给《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并监督其方案的实施。

第五条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改动,确需修改时,须经原批准单位批准。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所列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2024.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2016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第三章水资源节约使用第四章水资源监测与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强化自治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

水资源管理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增加水资源管理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落实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产业布局。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公民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意识。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加强2023年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加强2023年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加强2023年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公布日期】2023.07.18•【字号】宁水保发〔2023〕9号•【施行日期】2023.07.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加强2023年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宁水保发〔2023〕9号各市、县(区)水务局,宁东管委会自然资源局,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办公、国办《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赋予的职责。

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现就做好2023年全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通知如下:一、建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源头管控工作机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责任,主动对接发改、交通、农业、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摸清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扩建)生产建设项目底数、建设单位情况,采取清单制管理,设立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台账,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源头管控工作机制。

及时向本辖区内新开工项目建设单位告知应履行的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责任、义务和法规政策,提高各行各业、各类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意识,督促指导生产建设项目法人落实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积极履行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做好水土保持“三同时”工作,从源头管控生产建设行为造成的人为水土流失。

二、持续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聚焦“是否造成水土流失、是否落实水土保持措施”,严格按规定开展已批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跟踪检查。

要充分利用无人机、水土保持监测成果等技术手段,采取现场检查、“互联网+”、建立监管动态台账等多种方式,实施精准监管。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做好2024-2025年水土保持工程前期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做好2024-2025年水土保持工程前期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做好2024-2025年水土保持工程前期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公布日期】2023.08.07•【字号】•【施行日期】2023.08.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做好2024-2025年水土保持工程前期工作的通知各市、县(区)水务局:2024-2025年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的关键之年,为全面构建生态保护大格局,打造绿色生态宝地,推动水土保持工作高质量发展,经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治区财政厅,现就做好2024-2025年水土保持前期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科学谋划,高质量开展水土流失治理各市、县(区)要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宁夏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深刻领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要求,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准确把握水土流失系统性、综合性治理内涵,紧紧围绕高质量发展主题,主动融入新发展格局,结合乡村振兴、产业发展,科学谋划水土保持项目,充分发挥水土保持治理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为把我区打造成绿色生态宝地,建设天蓝、地绿、水美的美丽新宁夏贡献水土保持力量。

二、扎实做好水土保持工程前期工作各市、县(区)要根据自治区水利、发改等部门编制印发的《宁夏2024—2025年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实施方案》《宁夏淤地坝建设和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十四五”实施方案》以及《黄土高原地区中型以上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坝提升改造工程实施方案(2024-2028年)》,结合全区小流域划分成果,认真筛选符合条件的项目,抓紧组织编制工程初步设计(实施方案)。

各类工程规模、数量、投资标准、报告编写及设计资质条件等,均依据水利厅《关于做好2022年度全区水土保持项目前期工作的通知》(宁水保发〔2021〕16号)、宁夏“十四五”淤地坝和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前期工作指导意见”要求开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30•【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施行日期】2021.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立法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第十九条中的“规范性文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政府负责、分级实施,坚持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实施。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或者法律职业资格,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6.29•【字号】宁党办〔2022〕38号•【施行日期】2022.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党办〔2022〕38号各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中央驻宁各单位,各大型企业:《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实施意见》已经自治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6月29日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实施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意见》(中办发〔2021〕53号)精神,全面提升我区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平,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宁夏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十三次党代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主动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有效应对生物多样性面临的挑战、全面提升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平为目标,扎实推进生态保护与修复,持续加大监督和执法力度,进一步提高保护能力和管理水平,确保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和生物遗传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加快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为全面建设经济繁荣、民族团结、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美丽新宁夏提供有力保障。

(二)总体目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地下水超采区和限采区范围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1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地下水超采区和限采区范围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1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地下水超采区和限采区范围的通知正文:----------------------------------------------------------------------------------------------------------------------------------------------------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地下水超采区和限采区范围的通知宁政办发〔2016〕1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地下水资源,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有关规定,自治区组织开展了地下水超采区评价工作,划定了地下水超采区和限采区范围,现予公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超采区范围超采区范围包括一般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

目前我区有5个超采区,总面积741平方公里,其中,银川市1个超采区,面积294平方公里;石嘴山市4个超采区,面积447平方公里。

(一)一般超采区。

1.银川市中型孔隙地下水超采区。

面积294平方公里,分布范围为西夏区西绕城高速公路以东,高贺路—贺兰山西路以南,平吉堡奶牛场—平吉堡站以北,西夏区行政东界以西;金凤区康平路以南,银川林场二队—殡仪馆—保家湾以北,金凤区行政西界以东,唐徕渠以西;兴庆区上前城—孔雀—洼路村以北,金贵镇蒋家沙窝—马家庄—洼路村以西,康平路—新南庄—金贵镇新水桥村—红旗村—潘西村—蒋家沙窝以南,唐徕渠以东。

2.石嘴山市惠农区中型孔隙地下水超采区。

面积144平方公里,分布范围为惠农区贺兰山东麓石城子—罗家园子1200米等高线以东,简泉农场一队以南,京藏高速公路以西,惠农区行政南界以北。

3.石嘴山市平罗县小型孔隙地下水超采区。

面积23平方公里,分布范围为包兰铁路以东,平罗县砖厂以北,平罗农牧场—第三排水沟以西,明水湖长城以南。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1994年10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积极进行治理,不能自行治理的,应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二、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占用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含工程、生物设施、监测及科学试验设施)的,要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三、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当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部门收缴。

跨市、县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如何征收由自治区水利厅裁定。

四、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收费标准,依据生产和建设占地面积和拆除、占用水土保持设施情况及其保护面积按下列标准计收:1.水土保持工程及小型水利拦蓄工程,按土方工程每立方米3.00~5.00元,石方工程每立方米150~200元,混凝土工程每立方米200~300元标准收费;2.水平梯田、坝地、洪漫地、压砂地、小片水地及已开发的河滩耕地除补偿农民土地占用费外,按每平方米0.50~1.00元标准收费;3.综合治理区域内的用材林及经济林、灌木林和人工草地(含草场封育)除赔偿林、草所有者经济损失外,按每平方米1.0~3.0元标准收费;属农、林、水、牧等部门共同投资和管理的小流域综合治理区域内的林草如何收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我电站所属建设项目工程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电中卫宣和光伏电站建设项目建设期内的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的方针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优先考虑生态环境保护和破坏后的生态环境建设,做到思想认识到位、方案编制到位、设计施工到位、竣工验收到位、资金落实到位,确保建设项目生态环境良好,防止水土流失。

第四条应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必须贯彻国家关于水土保持的法规,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防治因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第六条水保管理工作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其范围为工程的设计范围,含主体工程、临时工程、施工场地、施工营地、便道、取弃土场、砂石料场及材料储存场、制梁场等及其临近受影响的区域。

第七条水土保持工作重点:严格控制工程占地,合理科学选择取弃土(砟)场地,严格控制施工期路基、桥梁、隧道工程以及取弃土(砟)场和临时工程引起的水土流失。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九条组成组长:张剑荣副组长:周暾中组员:史岩、杨婧轩、王斌、侯超、仉晓博第十条职责分部是施工期水土保持工作的实施者和责任者,负责项目建设中水保措施和工程设计方案的实施;加强对进场施工人员的水保宣传和教育,提高全员水保意识,增强法制观念;严格按施工图设计中的水保工程措施及要求组织实施;负责做好水保措施实施记录、工作总结及文档管理,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宁夏回族自治区的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存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色发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环境资源保护第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宁夏回族自治区的森林、水域、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

第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应当科学合理,严格保护耕地、水源地、林地、草地、湿地等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

第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应当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加大资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力度,鼓励发展节能环保产业和循环经济产业。

第三章大气环境保护第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提高大气环境质量。

第八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监测和数据共享,及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预警信息。

第九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应当制定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措施,加强大气污染治理工作。

第四章水环境保护第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和水资源管理,提高水环境质量。

第十一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监测,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管和治理。

第十二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应当加强水生态修复,保护水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五章土壤环境保护第十三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应当加强土壤环境保护,推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土壤环境监测和评价体系,加强对土壤污染的排查和治理。

第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推广有机农业和绿色农业生产方式。

第六章生态环境保护第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完整。

第十七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估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8.21•【字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3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8月21日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湖泊、水库、塘坝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保护和改善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坚决禁止一切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自治区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水政监察制度。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渠(沟)道管理单位的水政机构和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负责本管辖区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八条自治区依法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国务院关于全国水土保持规划(2015—2030年)的批复-国函〔2015〕160号

国务院关于全国水土保持规划(2015—2030年)的批复-国函〔2015〕160号

国务院关于全国水土保持规划(2015—2030年)的批复正文:----------------------------------------------------------------------------------------------------------------------------------------------------国务院关于全国水土保持规划(2015—2030年)的批复国函〔2015〕1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水利部《关于报请审批〈全国水土保持规划(2015—2030年)〉的请示》(水规计〔2015〕59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全国水土保持规划(2015—2030年)》(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注重自然恢复,突出综合治理,强化监督管理,创新体制机制,充分发挥水土保持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实现水土资源可持续利用,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重要支撑。

三、通过《规划》实施,到2020年,基本建成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全国新增水土流失治理面积32万平方公里,年均减少土壤流失量8亿吨;到2030年,建成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全国新增水土流失治理面积94万平方公里,年均减少土壤流失量15亿吨。

四、要以全国水土保持区划为基础,全面实施预防保护,重点加强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地和水蚀风蚀交错区水土流失预防,充分发挥自然修复作用;以小流域为单元开展综合治理,加强重点区域、坡耕地和侵蚀沟水土流失治理。

五、要强化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完善水土保持监测体系,推进信息化建设,进一步提升科技水平,不断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效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整改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整改意见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整改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公布日期】2022.01.07•【字号】•【施行日期】2022.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整改意见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加强行业监管,依法防治人为水土流失,根据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开展水土保持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要求,2021年12月20-22日,自治区水利厅与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组织对银川都市圈城乡西线供水工程(水源部分)、宁夏盛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光伏发电项目等4个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进行了现场跟踪检查指导,现将发现问题及整改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整改意见要求,抓紧整改落实,并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将整改方案分别报自治区水利厅、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总站及相关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联系人:水利厅水土保持处张虎威************自治区水土保持监测总站王立明************附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整改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2022年1月7日附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整改意见自治区水利厅编号:〔2021〕17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整改意见自治区水利厅编号:〔2021〕18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整改意见自治区水利厅编号:〔2021〕19号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整改意见自治区水利厅编号:〔2021〕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3.08.01•【文号】国务院令[第120号]•【施行日期】1993.08.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0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3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一)违法毁林或者毁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五)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条水土流失防治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六条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三级划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第七条水土流失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水土保持中等专业学校或者在有关院校开设水土保持专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5年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5年修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9.01•【字号】•【施行日期】2015.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5修订)(1994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5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的具体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年度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自治区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纳入各类行政培训、基础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公益宣传。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天然草原区、水源涵养林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为重点预防区;南部黄土丘陵区、中北部干旱风沙区等水土流失严重区域,应当划为重点治理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

【颁布日期】1994.10.14【分类号】51203【文号】【文题】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1994年10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发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积极进行治理,不能自行治理的,应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二、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占用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含工程、生物设施、监测及科学试验设施)的,要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三、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当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部门收缴。

跨市、县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如何征收由自治区水利厅裁定。

四、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收费标准,依据生产和建设占地面积和拆除、占用水土保持设施情况及其保护面积按下列标准计收:1.水土保持工程及小型水利拦蓄工程,按土方工程每立方米3.00~5.00元,石方工程每立方米150~200元,混凝土工程每立方米200~300元标准收费;2.水平梯田、坝地、洪漫地、压砂地、小片水地及已开发的河滩耕地除补偿农民土地占用费外,按每平方米0.50~1.00元标准收费;3.综合治理区域内的用材林及经济林、灌木林和人工草地(含草场封育)除赔偿林、草所有者经济损失外,按每平方米1.0~3.0元标准收费;属农、林、水、牧等部门共同投资和管理的小流域综合治理区域内的林草如何收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4.对因施工、炸石、取土、弃土弃渣堆积影响工程安全、降低工程防洪标准,其补偿费按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收。

五、在贺兰山、六盘山、罗山等自然保护区及各市县的国营林场范围以外进行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能自行治理的,按下列标准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利部门组织治理。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公示:隆德农村公路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作者文章来源发布时间本文环评报告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公示:隆德农村公路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作者文章来源发布时间本文环评报告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公示:隆德农村公路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作者文章来源发布时间本文环评报告前言0.1评价任务的由来为进一步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推进宁夏南部山区扶贫开发进程,服务项目区域经济发展,加快产业发展,改善农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就业与加强农村人力资源开发,隆德县党委、政府按照“区域发展带动扶贫开发、扶贫开发促进区域发展”的基本思路,着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全县人民团结进取、艰苦创业,保持了县域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良好态势,国民经济稳步增长,社会事业全面发展,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城市化进程明显加快。

隆德县在县域经济发展规划中,将对县城基础设施建设和区域交通环境进行重大完善、调整和投资,尤其把道路交通基础设施作为经济发展的突破口和增长点。

特别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取得了长足发展,投资建设一批县际公路,通车里程显著增加,路网等级明显提高,服务水平不断增强,有力地促进了县域经济发展。

本项目地处宁夏隆德县。

近年来,在自治区交通厅、发改委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隆德县公路交通条件得到了极大改善,为群众生产生活创造了安全便捷的交通运输环境。

现拟建隆德县陈田玉经崔兴至联合公路、大庄经田川至什字公路、张田经景林至杨川公路,旧路为四级公路,修建于2004年,路面为沥青混凝土路面。

由于道路修建年代已久,其大部分路段路面出现严重的车辙、沉陷、隆起、推移、松散、龟裂、坑槽积水等病害,严重影响道路行车安全和交通压力,加之现道路部分路段路线平纵指标较低,已不能满足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已成为制约其发展的瓶颈。

项目区为县(乡)际重要道路,近年交通量猛增,为了缓解压力,提高运输能力,优化运输结构,降低运输成本,在此区域内急需解决现有公路通行能力差的问题。

因此上述三条道路的建设可以进一步提高项目沿线道路条件,完善区域路网,逐步构成隆德县快捷通畅的公路网络,有效促进项目区优势资源的开发利用,对该地区人员出行及产品的流通提供较大便利,有力带动隆德县社会经济发展。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各市、县(区)水土保持率目标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各市、县(区)水土保持率目标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各市、县(区)水土保持率目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公布日期】2023.05.25•【字号】宁水保发〔2023〕7号•【施行日期】2023.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印发各市、县(区)水土保持率目标的通知宁水保发〔2023〕7号各市、县(区)水务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分阶段水土保持工作的主要目标,其中水土保持率是核心约束性指标。

根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土保持“十四五”实施方案》的通知(办水保〔2021〕392号)和《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率目标的通知》(办水保〔2023〕39号)有关精神,我厅结合宁夏实际,组织对各县(区)水土保持率目标值进行了认真分析测算和优化,确定了各市、县(区)2025年、2035年水土保持率目标,征求了各地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水土保持工作实际抓好落实,并提出如下要求:水土保持率是反映一个地区水土保持工作总体状况的宏观管理指标,已纳入美丽中国建设评估指标体系、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纲要以及自治区水安全保障“十四五”规划目标,也是下一步自治区对市、县(区)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指标,请各市、县(区)提高思想认识,对标对表“两办”《意见》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底线思维,做好水土保持率在管理工作中的应用。

请各市、县(区)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规定,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推动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水土保持工作格局,统筹各方力量,依法强化水土流失预防监督,科学推进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提升水土保持管理能力水平,确保如期实现各阶段水土保持率目标,助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先行区、乡村全面振兴样板区建设,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美丽新宁夏建设做出应有贡献。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6.16•【字号】宁人常[1994]5号•【施行日期】1994.06.1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宁人常<1994>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6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行署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三)制定水土保持年度计划并监督执行;(四)审批生产建设单位的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执行;(五)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技术推广工作,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预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3.03.27•【分类】规章草案修改稿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治理和管理措施。

第三条【工作方针和防治原则】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执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和实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的基本国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领导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资金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专项资金应随着当地经济的发展和财力的增长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水土保持资金。

水土保持资金主要用于水土保持规划编制、综合治理、监督管理、监测预报、科学研究、宣传培训、设施运行管理与维护等。

第六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机构,并依法行使本办法规定的水土保持工作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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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2015修订)
【法规类别】水土保持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7.31
【实施日期】2015.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5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的具体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
输、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年度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自治区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将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纳入各类行政培训、基础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公益宣传。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水源地保护区、天然草原区、水源涵养林等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为重点预防区;南部黄土丘陵区、中北部干旱风沙区等水土流失严重区域,应当划为重点治理区。

第七条水土保持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工业园区开发、国土整治、农林综合开发、旅游开发、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中设立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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