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条例
香港公司注册条例
香港公司注册条例注册香港公司的优势1. 拥有健全的法律2. 利用香港知名度,容易获取国际信用3. 作为国际金融中心,拥有多元化的融资管道4. 无外汇管制,资金进出自由,各种外币可以随时兑换调动,信用证业务方便快捷5. 经营范围不受限制,后续服务简单6. 香港税制简单、且税率低,税率仅16.5%,无营业税、增值税等申请香港公司的条件1、至少一名年满18周岁的股东和董事,无国籍限制;2、被受权的香港公司作为公司法定秘书;3、香港注册地址,但不能是邮箱和董事地址;4、经查册无重名的公司名称即可用,必须以“有限公司”结尾;5、注册名义资本:HKD10,000,无需实际验资,可增加注册资本。
注册香港公司的流程1、拟定公司名称,经查册无重名即可使用,或选用现成公司;2、签订委托合同及全套公司注册的文件;3、缴交注册公司的费用,全新公司注册3个工作日完成;现成公司注册3-5个工作日完成;4、递交文件。
香港公司的取名1、可自由取名,加国际、集团,实业、控股等都可,敏感字眼如“银行”“信托”“学校“等不能注册;2、可单独英文,单独中文或者英文加中文注册;3、公司名称必须以有限公司结尾;注册完毕之后可以拿到的资料:1、公司注册证书(正本)(相当于国内营业执照)2、商业登记证(正本)(相当于国内税务登记证)3、公司章程9本4、公司圆章一枚5、公司签字章一枚6、公司钢印一枚7、股票一本8、公司会议记录本9、公司绿盒一个10、会计师认证本一套那么,您还在犹豫注册香港公司哪家好?注册香港公司有哪些好处呢,需要什么条件呢?在香港注册公司的流程、费用又是怎样的呢?请与鹰飞专业人员联系,还等什么呢,现在就拿起电话吧!。
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成員自動清盤 (members' voluntary winding up) 具有第233(4)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 第6號第2條增補)
(a) 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1)條提述的證券及期貨事 務監察委員會;
(b) 在任何根據該條例第25條作出的有關轉移令的有效期內,按照該命令的條文而指有關的認 可交易所,或同時指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及有關的認可交易所;或
(c) 在任何根據該條例第68條作出的有關轉移令的有效期內,按照該命令的條文而指有關的認 可控制人,或同時指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及有關的認可控制人; (由2002年第5號 第407條代替)
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增補) 無限公司 (unlimited company) 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0條為施行該條例而給予該詞的涵
義;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代替) 結構性產品 (structured product) 具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A條給予該詞
附註— 請亦參閱《公司條例》(第622章)第98條。載於原有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的條件,須視為該公司的章程細則的條
文。 (由2012年第28號第912及920條代替) 最低認購額 (the minimum subscription) 具有第42(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
條增補) 創辦成員 (founder member) 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2012年 第28號第912及920條代替) 普通決議 (ordinary resolution) 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56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
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
第38条-与招股章程细则有关的特别规定- 03/12/2004
第38A条-豁免某些人士及某些招股章程无需符合某些规定- 03/12/2004
第38B条-有关招股章程的广告- 03/12/2004
第38BA条-监察委员会可发表关乎第38B(2)条所指的刊登文件的指引- 03/12/2004
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
详题- 30/06/1997
第1条-简称- 30/06/1997
第2条-释义- 03/12/2004
第2A条-处长可指明格式- 13/02/2004
第3条- (由1984年第6号第3条废除) - 30/06/1997
第4条-成立具法团地位的公司的方式- 13/02/2004
第5条-与章程大纲有关的规定- 30/06/1997
第47B条-定义- 13/02/2004
第47C条-第47A条并不禁止的交易- 30/06/1997
第47D条-对上市公司的特别限制- 30/06/1997
第47E条-对非上市公司放宽第47A条- 13/02/2004
第47F条-第47E条所订的董事陈述书- 13/02/2004
第47G条-第47E条所订的特别决议- 13/02/2004
第41A条-与招股章程有关的条文的释义- 03/12/2004
第42条-除非接获最低认购额,否则禁止分配- 30/06/1997
第43条-除非代替招股章程陈述书已交付处长,否则禁止在某些情况下作出分配- 03/12/2004
第44条-不正当分配的后果- 30/06/1997
第44A条-股份及债权证的申请及分配- 30/06/1997
第73A条-用于股票盖印等的正式印章- 30/06/1997
香港公司条例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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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可财务机构”(authorized financial institution) 指《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认可机构; (由1988年第12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认可控制人”(recognized exchange controller) 的涵义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 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认可证券市场”(recognized stock market) 的涵义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中 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认股权证”(share warrant) 具有第7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4年第6号第2条增补) “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 就一间公司而言,如该公司董事或过半数董事惯常按照某人的指示或 指令行事,指该人; (由2003年第28号第2条增补) “影像纪录”(image record) 指用图像处理方法制作的纪录,如文意准许,包括可阅形式的纪录; (由2003年第28号第2条增补) “图像处理方法”(imaging method) 指藉以进行下述作业的方法:将可阅形式或微缩影片形式的文件 用扫描仪扫描,使其上记录的数据转化为电子影像,然后储存在能以可阅形式检索和重现的电 子储存媒介内; (由2003年第28号第2条增补) “监察委员会”(Commission)— (a) 除(b)及(c)段另有规定外,指《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3(1)条提述的证券及期货事 务监察委员会; (b) 在任何根据该条例第25条作出的有关转移令的有效期内,按照该命令的条文而指有关 的认可交易所,或同时指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及有关的认可交易所;或 (c) 在任何根据该条例第68条作出的有关转移令的有效期内,按照该命令的条文而指有关 的认可控制人,或同时指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及有关的认可控制人; (由2002年 第5号第407条代替) “担保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 及“股份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 具有第 4(2)条分别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由1984年第6号第2条增补) “营业地点”(place of business) 就非香港公司而言,具有第341(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30 号第2条增补) “簿册及文据”(book and paper) 及“簿册或文据”(book or paper) 包括账目、契据、文字及文件。 (由1949年第1号第22条修订;由1987年第10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86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 第5号第407条修订;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2) 任何以专业身分提供意见的人,不得仅因公司董事或过半数董事按其意见行事而被视作该 公司的影子董事。 (由2003年第28号第2条代替) (3) 本条例中凡对法人团体或法团的提述,须解释为不包括单一法团,但包括在香港以外成立 为法团的公司。 (由1974年第80号第2条增补) (4) 就本条例而言,在不抵触第(6)款的条文下,一间公司须当作为另一间公司的附属公司,如 ─ (a) 该另一间公司─ (i) 控制首述的公司董事局的组成;或 (由1984年第6号第2条修订) (ii) 控制首述的公司过半数的表决权;或 (iii) 持有首述的公司的过半数已发行股本(所持股本中,如部分在分派利润或资本时无 权分享超逾某一指明数额之数,则该部分不计算在该股本内);或 (b) 首述的公司是一间公司的附属公司,而该间公司是上述另一间公司的附属公司。 (由 1974年第80号第2条增补) (5) 就第(4)款而言,一间公司如在无需他人同意下,可藉行使若干可由其行使的权力,委任另
根据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
以下列規定為前提,兩人或兩人以上註冊為任何股份的股東,應 被視為該股份的聯名持有人,享有生者承繼權利:
(a) 公司毋須就任何股份註冊登記四(4)名以上的持股人,除非 是去世股東的法定個人代表;
(b) 就該等股份而言,聯名持股人應個別及共同承擔支付應付 費用的責任;
(c) 如該等聯名持股人中的一位去世,公司應承認該等持股人 中的在世者為僅有的對該等股份享有權利之人,但董事會 如認為適當可要求提交死亡證明;
(d) 該等聯名持股人中的任何一位可提交上述聯名持股人士獲 支付股息、紅利或資本回報的有效收據;及
(e) 公司應有權將其名在股東名冊中列於任何股份聯名持股人 之首的人視為唯一有權獲頒該股份之股票,或接受公司通 知,或出席公司股東大會並在會上投票之人,且向該人發 出的通知應被視為向所有聯名持股人發出;但該等聯名持 股人中的任何一位可被委任為該數名人士之代表,代表該 等聯名持股人投票;且該代表將出席公司股東大會並在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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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投票。但如果一位以上該等聯名持股人親自或委派代表 出席會議,則只有出席會議的其名在股東名冊中列於該股 份聯名持股人之首的人方有權就有關事項投票。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股票
任何名列於股東名冊之人均有權在任何正式加蓋印鑑的轉讓文據 派發或提交後兩(2)個月內,或發售條件規定的其它期限內就任何 類別的所有股份免費收取一張股票,或經其要求,就第一張之外 的每一張股票支付費用(不超過港幣 2.50 元或聯交所不時可能 允許的較高費用)後,按董事會不時作出的決定,按聯交所規定 的每手數量或該人要求的其倍數及有關股份的餘額(如有)收取 數張股票,但是,如果某一股東轉讓其名下一張股票所代表的股 份中之一部份,則就該等股份之餘額應頒發一張其名下的新股票 而毋須支付費用。如股份為數人聯名持有,則公司毋須向每一位 該等人士發出股票,向數位聯名持股人中的一位發出及交付股票 即足以視為向所有該等持股人交付股。
香港《公司条例》最新版
章:32 《公司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與公司有關的法例。
[1933年7月1日](本為1932年第39號(第32章,1950年版))條: 1 簡稱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公司條例》。
條: 2 釋義8 of 2011 13/05/2011釋義及格式的指明(由1997年第3號第2條修訂)(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A表”(Table A) 指附表1內的A表;“一般規則”(general rules) 指根據第296條訂立的一般規則,亦包括表格;“上市公司”(listed company) 指一間公司而其任何股份是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的; (由1991年第77號第2條增補。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公司”(company) 指根據本條例組成及註冊的公司或指現有公司;“公司集團”(group of companies) 指任何2間或多於2間的公司或法人團體,而其中1間是其他公司或法人團體的控股公司;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文件”(document) 包括傳票、通知、命令和其他法律程序文件,亦包括登記冊;“公開發出”(issued generally) 就招股章程而言,指發出予公司現有成員以外及債權證持有人以外的人; (由1972年第78號第2條增補)“分擔人”(contributory) 具有第17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代理人”(agent) 不包括任何以某人律師的身分而行事的人;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失責高級人員”(officer who is in default) 具有第351(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失責罰款”(default fine) 具有第351(1A)(d)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
由1993年第75號第2條修訂)“印刷”、“印製”(printed) 指採用普通凸版印刷、平版印刷或處長酌情接納的其他工序而製造的;(由1963年第4號第2條增補)“自動清盤決議”(a resolution for voluntary winding up) 具有第228(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有償債能力證明書”(certificate of solvency) 指根據第233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28號第2條增補)“有關財務文件”(relevant financial documents) 就上市公司而言,指須根據第129G(1)條就該公司送交的文件; (由2001年第27號第2條增補)“有權利的人”(entitled person) 就上市公司而言,指在與第129G(1)條的但書一併理解的該條下有權獲送交該條所述的文件的人; (由2001年第27號第2條增補)“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 具有第29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成員自動清盤”(members' voluntary winding up) 具有第233(4)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股、股份”(share) 指公司股本內的股份,除在股額與股份之間有明訂或隱含的區別外,股份亦包括股額;“非上市公司”(unlisted company) 指一間公司而其任何股份均沒有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的; (由1991年第77號第2條增補。
香港公司条例与章程
香港公司的设立及其经营管理由《香港公司条例》和公司的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予以规定。
《香港公司条例》规定一般的公司事务并提供了对第三者的保护。
香港公司的章程细则对公司本身的经营管理作出进一步规定。
香港公司的章程由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两种文件构成。
其重要性在于:(1)规定了公司内部管理的规则和程序;(2)由于它们是公开的文件,任何与公司交易的人都被视为已知道其内容。
章程大纲由于包括章程的基本规定并规定了公司的宗旨,对于同公司交易的第三者更为重要。
章程细则侧重公司的内部管理并且规定诸如董事的任命、会议程序等事项,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对此更为关切,因为此类规定将影响其权利义务。
《香港公司条例》附件一规定了公司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的形式,要求公司予以采用,并可根据需要修改以适应其具体情况。
这样,法律保证了有关公司管理的必要规定,并允许当事人有一定的灵活性。
附件一包括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细则模板(表A)、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大纲模板(表B)和无股本保证有限公司、有股本保证有限公司、有股本无限公司的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模板(分别是表C、表D和表E)。
章程大纲的必要记载事项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章程大纲须包括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2)公司法定地址;(3)公司宗旨(theobjects ofthe company);(4)公司成员的责任;(5)公司股本;(6)法定地址;(7)组织条款。
章程大纲条款的法律规定香港公司名称股份有限公司或保证有限公司应以Limited作为其名称的最后用语。
香港公司不得以下列名称登记:(1) 与香港公司注册署公司名册已有名称相同的名称;(2) 与根据香港条例组成或设立的法人实体名称相同的名称;(3) 行政长官认为,该名称的使用将构成触犯刑法;或(4) 行政长官认为,该名称冒犯或违反公共利益。
除非经行政长官同意,否则香港公司不得以下列名称注册:British,Building Society,Chamberof Commerce ,Chartered , Cooperative ,Imperial,Kaifong ,Mass Transit , Municipal, Royal,Sa vings ,Tourist Association ,Trust ,Trustee ,UndergroundRailway 。
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释义
《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绪言1.公司条例(第32章)附表一A表中之规例应适用于本公司,但本章程具体排除者或与本章程所含条文不符合者例外。
特别是,但无论如何并不限制上述之通用性,A表第11、24、25、49、55、81、86、91到99(包括在内)、101、108、114及136条并不适用或在以下出现时经过修改。
私人公司2.本公司为私人公司,据此:(1).任何邀请公众人士认购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的行为均受禁止;(2).公司的成员人数(不包括受雇于公司的人,亦不包括先前受雇于公司而在受雇期间及在终止受雇之后一直作为公司成员的人)以50名为限.但就本条而言,凡2名或多于2名人士联名持有公司一股或多于一股的股份,该等人士须视为单一名成员;(3).转让股份的权利乃以下文所订明的方式受到限制;股份3.股份由董事控制,他们可在认为适当之时间按照适当条件并附带适当权利及特权溢价或平价根据(公司条例)第57B条将股份分配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予适当人士,他们还具有充分权力在他们认为适当之时间以适当报酬平价或溢价将任何股份催缴股款通知书给予任何人士。
特别是董事在发行这类股份或其中任何部分时,可附以股息之优先、延期支付或有条件之权利,以及附以投票之特殊或有条件之权利,或不带投票权。
所发行之优先股以可能被赎回或由本公司选择是否购回为条件。
4.本公司对以各成员名义注册之所有股份及发行股份所得收入具有至高无上之留置权,用来偿还其单独或与其他任何人士共同承担或对或与本公司共同承担之债款、负债及债务,而不论其付款、清偿或偿还期限巳到期与否,而且该种留置权应延伸而适用于时时宣布之有关股份一切股息。
5.除本条例另作规定者外,本公司有权视任何股份之注册持有人为其绝对所有人,因此除具有法定管辖权之法庭所命令或条例所要求者外,本公司无须承认其他任何人士对这类股份之任何衡平或其他要求权或权益。
6.根据(公司条例)及法庭批准本公司可以特殊决议折价发行股份。
香港保险公司条例
香港保险公司条例香港保险公司条例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制定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香港保险业的运作,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促进香港保险业的发展和繁荣。
该条例分为十二章,共一百三十七条,其中包括了保险公司的注册和经营管理、资本和准备金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保护、销售人员的业务要求和监管等方面的规定。
首先,香港保险公司条例对保险公司的注册和经营管理进行了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必须在香港注册,并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监管要求和规定。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保险公司需要提交的注册材料和其他必要文件,以确保保险公司的资质和经营能力得到有效的监管和保障。
其次,香港保险公司条例还规定了保险公司必须具备足够的资本和准备金,以确保其有足够的能力承担可能发生的风险和保险索赔。
除此以外,条例还规定了不同类型的保险公司所需的资本和准备金的不同要求,以适应不同类型的保险公司的经营和服务需求。
其次,香港保险公司条例还关注到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保护,规定了保险公司在销售和服务中必须履行的义务和责任。
比如,条例规定了保险公司必须在销售过程中向投保人提供充分、真实、客观的信息,以确保投保人可以做出明智的决策。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个人保险合同的标准条款,以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
此外,香港保险公司条例还规定了销售人员的业务要求和监管。
条例规定了销售人员必须通过考试和获得许可证才能从事保险销售业务,并对其进行定期的监管和培训。
总之,香港保险公司条例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为了保障保险市场的稳健、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秩序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
它不仅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注册、经营要求和管理规定,还保障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和保护,促进了香港保险业的发展和繁荣。
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
第45条-分配申报书- 13/02/2004
第46条-支付某些佣金的权力以及禁止支付所有其他佣金、折扣等- 30/06/1997
第47条- (由1974年第80号第3条废除) - 30/06/1997
第47A条-一般禁止提供资助- 30/06/1997
第16条-注册的效果- 30/06/1997
第17条-公司持有土地的权力- 30/06/1997
第18条-公司注册证书乃具决定性- 13/02/2004
第19条-无限公司可重新注册为有限公司- 30/06/1997
第20条-公司以某些名称注册的限制- 01/07/1997
第20A条- (由1990年第60号第4条废除) - 30/06/1997
第47B条-定义- 13/02/2004
第47C条-第47A条并不禁止的交易- 30/06/1997
第47D条-对上市公司的特别限制- 30/06/1997
第47E条-对非上市公司放宽第47A条- 13/02/2004
第47F条-第47E条所订的董事陈述书- 13/02/2004
第47G条-第47E条所订的特别决议- 13/02/2004
第21条-在慈善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名称中略去某些字的权力- 01/07/2000
第22条-名称更改- 13/02/2004
第22A条-处长规定公司放弃具误导性的名称的权力- 30/06/1997
第22B条-由行政长官指明名称- 13/02/2004
第22C条-处长公司名称索引- 01/07/1997
第23条-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的效力- 13/02/2004
第24条-与担保有限公司的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有关的条文- 30/06/1997
香港公司条例
香港公司条例公司条例香港公司条例第一条本例定名为公司条例诠释第二条本例称--“周年报告”如属于有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七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如为无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八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组织章程”指公司原始组织或以特别决议案更改之组织章程,如为该公司所适用者,则并包括一八六五年第一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奉该例授权更改之规则,或一九一一年五八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照该例第一一七条规定更改之规则,或本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规则“簿据”及“簿册或书据”,包括账目,契约,书据,文件等“公司”指依本例规定组织及登记之公司或现已存在之公司“法庭”如关于公司所用者,指对该公司结束有管辖权之法庭“债券”包括公司之股本债券及其他证券无论对公司资产是否构成抵押者“董事”包括以任何名称担任董事职位之人“文件”包括票状,通知书,命令,其他法律书状及登记册“现存公司”指依一八六五年公司条例或一九一一年公司条例组织及登记之公司“通则”指依本例第二八一条规定订立之规则,并且包括表式在内“组织大纲”指原始组合时所制立或遵照任何法规更改之公司组织大纲“规定”如对本例关于公司结束之规定,指以通则规定之,如关于本例其他规定,指总督在政务会所为规定“简章”指以简章,通告,传单,广告或其招募方法向公众招募或兜售公司股份或债券者“登记官”指依本例规定执行公司登记职务之登记官或其他人员“股份”指公司资本及股本,但有明示或默示股本或股份之区别者不在此例“甲册”指本例附表第一号所载甲册公司董事通常遵奉任何人所为指示或指导办理者,不得仅因公司董事对技术上之咨询有所执行,而视其人符合本例释义规定由董事遵行其指示或指导人第三条凡在本港登记之公司,无论该公司系在本例施行之前或以后登记亦无论该公司系在任何地方经营业务者,均适用本例之规定第一篇公司之组合暨其有关事项组织大纲第四条凡有七人或多人或所组设者为私立公司则有二人或多人而其组合目的系属合法者,得在组织大纲署名认股暨遵照本例关于登记事项之规定,组合为有限或无限责任之公司前述公司,得类别为下列各种,计开--依大纲规定股东同人所占股份由各股东同人个别对未缴股款负担有限责任之公司依大纲规定遇公司结束股东同人对于公司资产应个别担任出资而负担有限责任之公司股东同人负担无限责任之公司第五条公司之组织大纲须注明下列情事,计开--凡属股份或担保有限公司,应在公司名称之未加“有限”二字公司之主旨股份或担保有限公司之组织大纲,须并注明股东同人系负担有限之责任担保有限公司之组织大纲,须并注明各股东同人在担任为同人一份子时或终止为同人之后一年之内,如遇公司结束,对于公司资产仍须担任出资,以为清偿该公司在其终止为股东前所成立之债务责任及因办理结束所需各项费用,即为调整同人相互间担任出资之权利等项,视所需数目多寡而规定之,以不逾规定之限额为率凡属有股份作资本之公司,应有下列各项之规定--除无限公司外,其组织大纲须注明公司呈请登记之股份资本额及所定每股之金额数目组织大纲所载认股人,每人认占不得少过一股认股人须在组织大纲内载表式署名,并注明认占股数第六条组织大纲必须戳压印花,办法与契券同,由认股人签押,至少有一证人在场见证,并由见证人署名作证第七条公司对于组织大纲所载条件,不必变更之,但本例有明示之规定或明示其形式或程度者不在此例第八条除须遵照本条之规定办理外,公司得以特别决议,更改组织大纲关于公司主旨之各项规定,使公司得为下列各情事,计开--使业务之经营较为经济或较有效能用新法或改善方法以达其主要目的扩展或变更其机动区域兼营他业而在现目环境情势之下有与公司业务连系之便利者限制或放弃组织大纲所列之任何主旨售卖公司事业之全部或任何一部份与其他公司或团体合并所为更改如未禀呈法庭批准,不能发生效力法庭于批准上述所为更改前对于下列二事须有满意之表示--须以充分期间预先通知公司债券持有人或任何人等,在法庭意见认定各该人等之利益系受此项更改之影响者在法庭意见认定有权提出反对或遵照法庭指令表示其反对态度之债权人是否赞同此项更改,或其债项或讨索要求曾否清偿或终结,或曾否提供担保而得法庭之满意者但法庭准据任何人等提示特殊理由得将本条规定所需通知豁免之法庭对于上述更改得下令批准其全部或一部份暨酌定条件,以资办理法庭为行使本条规定之裁决权起见,应体察公司股东同人或任何一类同人之权益连同各债权人之权益而裁定之,并得酌量延期研讯,以便进行协商承购反对同人之利益,斟酌情形颁布命令俾便利或实施此种协商情事但公司之资本,不得为购受此项利益之用公司须将批准上述更改命令之正式誉本一份连同修正大纲印刷本一份,于颁令后十五日内送呈登记官,由登记官登记之,签发登记证书,此项证书即为遵照本例关于修改之规定条件及由法庭批准办理之充分证据,嗣后此项修正大纲,即成为公司之组织大纲法庭对于依本条规定将文件送呈登记官之期限,得随时酌量下令延展之公司不遵照本条规定将任何文件送呈登记官者,在该公司赓续违例期内,每日应受一百元罚金之处分组织章程第九条凡属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须将认股人签押之组织大纲及组织章程呈请登记,及列明公司之管理章程第十条无限公司而有股份作资本者,其组织章程须注明请求登记之股份资本额无限公司或担保有限公司而无股份资本者,其组织章程须注明请求登记之同人名额无股份资本之公司增加同人名额超过其所登记之外者,该公司须于决议或实行增加同人名额后十五日内通知公司登记官,登记官应将所增名额纪录之违反本项之规定者,该公司及所有违例职员应受罚金之处分第十一条组织章程得采用甲册所载一切或一部分之施行规则股份有限公司在本例施行后登记而其组织章程不论有无登记,但与甲表所载施行规则并无出入或改变者,此项规则若可适用,应视之为该公司之管理章程,一若列载于正式登记组织章程之内,只照同样方法及程度而适用之第十二条组织章程应有下列各项情事--用英文印刷区分章段,依序编列号次视如契券戳压印花由组织大纲列名之认股人签押,至少有一证人在场并署名见证第十三条除须遵照本例规定及组织大纲所载条件办理外,公司得以特别决议修改或增订组织章程此项修正或增订之组织章程,除须遵照本例规定办理外,应发生效力,一若为原订章程所有者,并得照同样方法以特别决议修改之组织大纲及章程格式第十四条下列各组织大纲及章程须分别依照本例附表第一号乙丙丁戊各册所列格式,或视环境许可依其近似者为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组织大纲无股份资本之担保有限公司之组织大纲及组织章程有股份资本之担保有限公司之组织大纲及组织章程有股份资本无限公司之组织大纲及组织章程登记第十五条组织大纲及组织章程须送呈公司登记官,由登记官保存及登记之第十六条公司既将组织大纲登记后,登记官应签发证书,证明该公司组合为立案法团,如为有限公司,则证明该公司为有限公司自签发证书证明公司组合为法团之日起,凡在组织大纲列名之认股人暨嗣后随时参加为公司股东同人之其他人等,即以大纲所载名称成为一立案法团,即可行使立案公司应有一切职权,并得永久赓续办理,及设置公用印章,但在同人方面,如遇公司结束,对于公司负债,须担任摊派,以履行本例规定之责任第十七条依本例规定组织之立案公司,有持有土地之权但公司之组合系为增进艺术,科学,宗教,慈善或其他类似主旨而非为公司或股东同人牟利计者,如未经总督给予执照,不得持有土地逾二英亩,但总督得发给执照授权该公司置地并得酌定其面积及条件总督依本条规定发给执照,须依本例第二号附表所列表式或视环境许可依其近似者为之第十八条登记官对于会社立案所发证书,即为充分证据,为证明业经遵照本例关于登记及所有关系情事之一切条件办理,而各该会社系依本例规定准予登记及依法登记者高等法院批准执业而受聘办理公司组织事务之律师或公司组织章程列名之董事或司理,对于履行本例规定一切或任何条件所为法定誓书,须送呈登记官,登记官得予接纳,视为遵照办理之充分证据第十九条除须遵照本条规定办理外,凡公司原日登记为无限公司者,得依本例之规定登记为有限公司,又凡业经登记为有限公司者,亦得依本例之规定再复登记,但无限公司转为有限公司之登记,对于该公司或代表该公司在登记前所成立之债务义务,或所签订之契约原有权利或责任不生影响,此种权利或责任,得依本例第九篇规定之方法,视该公司为遵照该章规定登记者而执行之凡遵照本条规定登记之公司,既经登记后,登记官应将该公司原日登记撤销,并将该公司原日登记所呈文件取销之,但除上述规定外,该公司所为登记,应照同样手续成立及发生效力,一若该公司之登记系依本例规定之初次登记,而以前登记所适用及受管辖之条例,系由若干条例所规定,一若该公司乃遵照各该条例规定而为有限公司之登记者关于公司名称之规定第二十条公司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记,计开--与业经登记之公司名称雷同或近似而有诈欺影射之所为者,但该公司实行解散,并遵照登记官指定方法对于袭用其名称之原有公司表示许可者不在此例名称之内有“总商会”字样者,但遵照本例下一条规定所发执照举行登记之公司,而其名称不加入“有限”二字者不在此例名称之内有“建筑公会”字样者除由总督许可外,公司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记,计开--名称之内有“王室”或“帝国”字样,或登记官认为有英皇或王室或宗亲御用或英国*或机关专用等意义之表示者名称之内有“城市”或“敕书特许”字样,或登记官认为系与城市*或其他地方当局或遵照特许敕书组织之会社或法团有关而有此种意义之表示者名称之内有“合作”字样者名称之内有“英国”字样者名称之内有“储蓄”字样者名称之内有“信托”或“受托人”字样者第二十一条总督如认定将次组合为有限公司之会社系为发展商业,增进艺术,科学,宗教,慈善,或其他有益主旨拟将各该事业所得盈利或他项收益为发展此项主旨之用,并禁止分派股利与各股东同人者,总督得给予执照,指令该会社登记为有限责任之公司,不必在公司名称之内加入“有限”字样,此种会社得遵令登记之总督依本条规定发给执照,得酌定适宜条件及着令遵照施行规则办理,各该会社须受上述条件与施行规则之拘束,总督指令办理时,应并将各该条件与规则列载于组织大纲或其中任何一项文件之内会社既经登记,除在名称内不用“有限”字样,除不用将股东同人姓名刊布及不必将同人名册送呈公司登记官外,有享受有限公司所有权利,暨须履行一切义务总督依本条规定所发执照,得随时撤销之,执照既经取销,登记官应在登记册内该会社名称之下注入“有限”字样,而该会社即终止享受本条规定授予特许权及一切权利但在撤销执照前,总督须将此种拟议,以书面预先通知该会社,并给予反对撤销执照提出申诉之机会会社名称内有“总商会”字样者,给予上述通知书时,须并叙述本例下一条第项规定之情事第二十二条公司得以特别决议并呈由总督以书面核准改易其名称公司以疏忽或他故,亦未得本例第二十条项款所称之许可,将其名称登记,而该名系与业已登记之公司名称雷同或近似而有诈欺影射之所为者,前述公司得呈由登记官核准后改易其名称凡将遵照上述第项规定给予公司准在名称内加入“总商会”字样之执照撤销,该公司须在执照撤销之日起六星期或总督酌量准予延展期间内改易他名而无“总商会”字样在内者倘公司不遵照本项之规定办理,在违例期内,每日应受五百元罚金之处分公司如改易名称,登记册官须在册内将新易名称登记以代替旧有名字,并另发立案证书,以适应其环境情形公司改易名称,对于公司之权利义务不生影响,对于公司起诉或被诉之法律诉讼亦不受若何妨碍,凡用原有名称对该公司进行或继续进行之法律诉讼,得以其新易名称对该公司进行或继续进行之关于组织大纲与组织章程通则第二十三条除须遵照本例之规定办理外,组织大纲与组织章程登记之后,公司及股东同人均受其拘束,一若各同人均已分别签押及盖章予以承认,而内载约章在同人方面有应遵守组织大纲与组织章程之一切规定以资办理者股东同人依组织大纲或组织章程应交与公司之一切款项,应视为负欠公司之债项,并属于特殊债务性质者第二十四条凡属担保有限公司系无股份资本而在一九一二年一月一日或以后登记,其组织大纲,组织章程或决议案如规定给予股东同人以外之人以沾益公司盈利之权者,此种规定应告无效为实施本例关于担保有限公司组织大纲之规定及本条规定各情事起见,凡属担保有限公司而在上述时日或以后登记其组织大纲组织章程或决议案如规定将公司事业拆分为股份或股利者,无论提拔数目若干股份股利若干均未有列明,此种规定,应视之为股份资本之规定第二十五条无论公司之组织大纲或组织章程有若何之规定,凡公司同人于参加为股东同人之后而公司修改之组织大纲或组织章程,需要各该同人认占股份而超过其人在修改大纲或章程之日所占有者,或以任何方法增加同人之责任而超过其人在该日所应付股作为公司资本甚或超过其人所应付交公司之款者,各该股东同人对于前项修改,不受其拘束但股东同人在前项修改之前或以后以书面赞同者不适用本条之规定第二十六条公司按据股东同人之要求,须给予组织大纲组织章程暨修改大纲所根据之条例誉本各一份,但须缴纳费用,大纲或章程每本一元或一元以下由公司厘定之,至于条例誉本则不能超过所需刊印价格之外公司有不遵照本条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公司职员均应受十元罚金之处分第二十七条公司而修改其组织大纲者,在修改后发出之组织大纲,须遵照修正者刊发之公司修改组织大纲而在修改后刊发之组织大纲非遵照修正本为之者,则刊发每一本,应受二十五元罚金之处分,其负此项过失责任之公司职员,亦应受同等罚金之处分公司之股东同人第二十八条凡在公司组织大纲署名认股者即视为允愿为该公司之股东同人公司登记之后,应在股东同人名册内登注为股东同人其他之人允愿为公司之股东同人,并在股东同人名册内登注姓名者,即为该公司之股东同人私立公司第二十九条为实施本例之规定,所称私立公司,指以组织章程为下列各项规定之公司,计开--限制转移股份权者股东同人名额限五十名,但现在公司服务之人暨前会在公司服务当受雇时已为该公司之股东同人及至终止服务时仍继续为该公司之股东同人者均不包括在内禁止向公众募股或募债者凡以二人或多人共同占有公司股份一股或多股者,依本条之规定,应视各该人等为一单独股东同人第三十条凡私立公司修改组织章程,而对于本例上条所规定必须将此项规定列入公司组织章程之内,以便组成为私立公司,但该公司予以更改,以期不将各该规定列入此项组织章程之内者,该公司在修改章程之日,即终止为私立公司,并由是日起,须在十四日内依本例附表第三号格式及所列详细事项造具节略简章或代以说明书呈报登记官,以便登记之凡有不遵照本条第项规定之所为者,该公司暨负过失责任之公司职员,对于每一过失行为,应受五百元罚金之处分公司之组织章程如列有上述之规定,但有不遵照办理之所为者,则该公司对于本例第三十一条,一○九条项,一二九条项及一六二条项各规定授予私立公司之权利与特许权,应终止享受之,而该公司即适用上述各条之规定,一若该公司非为私立公司者但法庭认定公司不遵照此项条件办理,系出于意外或因一时疏忽所至,或具有充分理由,或按据其他理由在公理上应予救济者,得准据该公司或其他利益关系人之申请,酌定公允条件,颁发命令,予以救济,免受此项限制减少股东名额逾法定最低限额第三十一条无论何时,公司股东同人名额如有减少,若在私立公司少过二人,在其他公司少过七人时,仍继续营业逾六个月以外,则在该六个月以外,继续营业之公司,其股东同人如明知有此事实而当时同人名额系少过二人或少过七人者,各该股东同人对于该公司在此时期成立之债务,应各别负担全部清偿责任,并得向各该股东同人各别进行诉讼追偿之契约等事第三十二条代表公司签订契约,得以下列各项方式行之,计开--凡与私人订立契约依法律须以书面为之者,如遵照英国法律须盖戳印章者,得代表公司以书面签订之,并盖戳公司之通用印章凡与私人订立契约依法律须以书面为之,由各方负责当事人签押者,得代表公司以书面订立,由公司明示或默示授权执行人签署之凡与私人订立契约,虽只以言词不用书据,然依法律可以发生效力者,得由公司明示或默示授权执行人代表公司以言词为之遵照本条规定订立之契约,在法律上发生效力,而该公司,公司继承人暨所有其他关系当事人均受其拘束遵照本条规定订立之契约,得予以变更或解除其责任,其手续与依本条规定授权订立之方法同第三十三条汇票或揭单如由秉承公司命令执行人以公司名义或代表公司发出,承兑或背书承认者,应视为系代表该公司发出,承兑或背书承认之第三十四条公司得以书面盖戳通用印章授权任何人为代理人,不论为普通或关于某项情事者,代表公司在港外地方执行签订契券凡由各该代理人代表公司签订及盖戳其本人印章之契券,该公司应受其拘束,暨与盖戳该公司通用印章之契券有同样效力第三十五条公司营业主旨需要或包括在港外地方之交易事务者,组织章程如有授权,得在港外任何区域地方使用正式印章,其式样应仿照该公司之通用印章,并在印章之上加入各该区域地方之名称凡盖戳此项正式印章之契券或其他文件,该公司应受其拘束,一如盖戳该公司之通用印章者公司在上述区域地方使用此项正式印章者,得以书面,盖戳公司之通用印章,授权所委代理人,凡在各该区域地方,订立契券或其他文件而公司为当事人之一者,应由该人盖戳此项正式印章于各该契券文件之上前项代理人之受权,授权书如有声明期限者在此期内其人得赓续代表公司与客交易,如未有声述期限,则至撤销或终止该代理人职权后,通知与有交易之人为止盖戳此项正式印章之人,须在各该契券或其他文件上签证戳印之时日地点签证文件第三十六条所有文书证件必要由公司加以证明者,得由该公司之董事,司理或其他授权职员签证之,不必盖戳公司通用印章第二篇股本及债券招股募债简章第三十七条由公司或代表公司或关于组设公司刊发之募股简章,须注明期日,如无反证,该日即为刊发该简章之期日在简章内列明之公司董事,或拟推举之董事或以书面授权之代理人,须将上述各人签署之简章一份,于刊发之日或以前送呈公司登记官登记之,凡未送请登记之简章,不得刊发之登记官对于未依本条规定必要方法注明期日及签署之简章,不予登记之所有简章,均须在面版之上注明经依本条规定送请登记字样凡刊发简章而未将一份送请登记者,该公司暨明知而参加刊发之人,自刊发之日起至送请登记之日止,每日应受五十元罚金之处分第三十八条由公司或代表公司刊发之简章或由办理组合公司或与组设公司有关之人或代表各该人等刊发之简章,须用英文为之,并须叙述本例附表第四号第一篇所载各事项及该表第二篇所列各项报告,而第一及第二两篇事项之叙述,如系遵照该表第三篇之规定办理者,即便发生效力公司招股或募债条件,如有必要或拘束认领股份或债券人使之放弃遵守本条之规定,或对于简章未经声述之契约,文件或情事而使之受影响者,均属无效认领公司股份或债券之表式,如非随同简章发出而遵照本条规定各条件办理者依法不得刊发之但依下开情形刊发之认领表式,不适用本项之规定--对于招股或募债系用真实邀请书由认领人填书认领者对于此种股份或债券系非同公众招募者无论何人有违反本项规定之所为者,应受五千元罚金之处分遇有不遵照或违反本条规定之条件时,公司董事或对于此种简章应负责任之人,如有左列情事,不得因其不遵照办理或违反行为而负担若何责任--对于未经宣示之情事其人证明绝不知情者其人证明不遵照办理或违反行为,事实上系因其本人之过失所致,而此种过失乃出于忠诚之所为者此项不遵照办理或违反行为,对于有关情事,经法庭认为不关重要,甚或于审察其环境情形之后,认为应予宥恕者但关于本例附表第四号第一篇第十五条所列事项,如不备载于简章之内,公司董事或他人对于此项过失应不负若何责任,惟证明其人知情故违者不在此例公司招股或募债,刊发简章或认领表式与该公司原有股东同人或债券持有人,无论认领股份或债券人有无代他人放弃此项认领权者,均不适用本条之规定,但除须遵照上述之规定办理外,所有组合或关于组设公司,或后来组合公司刊发之简章或认领表式,均应适用本条之规定本条之规定,对于任何人除本条规定之外依普通法或本例规定应负之责任,不得有若何限制或削减之。
香港公司条例(部分条文)
香港公司条例(部分条款)第48B:发行股份时取得溢价的运用溢价股份、可赎回优先股及折扣股份的发行(由1974年第80号第5条代替)(1) 凡公司不论以现金溢价或其他溢价发行股份,均须将一笔与该等股份的溢价总额或总值相等的款额拨入一项名为“股份溢价帐”的帐项,而本条例中有关公司减少股本的条文,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均属适用,犹如该股份溢价帐是公司的缴足款股本一样。
(2) 凡股份是以非现金作代价而发行,公司董事在顾及一切有关资料后,估计该代价的价值超过就如此发行股份而入帐列为缴足股款的款额时,则该等股份须当作为以溢价发行,而该溢价相等于上述估值与如此发行股份而入帐列为缴足股款的款额两者的差额。
(3) 即使第(1)款有任何规定,公司可将股份溢价帐运用于─(a) 缴足公司未发行股份的股款,而该等股份乃即将以全部缴付股款的红股的形式发行予公司成员者;或 (由1999年第30号第4条修订)(b) 冲销─(i) 公司的开办费用;或(ii) 公司发行股份的开支、就发行股份而支付的佣金或容许的折扣。
(由1999年第30号第4条修订)(c) (由1999年第30号第4条废除)+(4) 就第(3)款而言,发行股份的开支,须当作包括由公司在注册时或在其后每次增加名义股本时根据附表8支付并归因于发行股份面额的有关部分的从价费。
(5) 凡公司在《1974年公司(修订)(第4号)条例》*(1974年第80号)生效前以溢价发行任何股份,本条即属适用,犹如该等股份乃在该条例生效后发行的一样∶但溢价中如有任何部分款项的运用方式,使该部分款项在该条例生效时并不构成附表10所指公司储备的可辨别部分,则在厘定列入股份溢价帐内的款额时,该部分款项不得计算在内。
(由1974年第80号第6条增补)(6) 第48C及48D条就本条的规定给予宽免,而凡在该两条中提述发行公司,即提述如本条所述般发行股份的公司。
(由1999年第30号第4条增补)[比照1948 c. 38 s. 56 U.K.] ----------------------------------------------------------------------------------------------+ 注 : 第48B(3)(c)条由《1999年公司(修订)条例》(1999年第30号)第4(a)条废除。
香港《公司条例》最新版
章:32 《公司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與公司有關的法例。
[1933年7月1日](本為1932年第39號(第32章,1950年版))條: 1 簡稱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公司條例》。
條: 2 釋義8 of 2011 13/05/2011釋義及格式的指明(由1997年第3號第2條修訂)(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A表”(Table A) 指附表1內的A表;“一般規則”(general rules) 指根據第296條訂立的一般規則,亦包括表格;“上市公司”(listed company) 指一間公司而其任何股份是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的; (由1991年第77號第2條增補。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公司”(company) 指根據本條例組成及註冊的公司或指現有公司;“公司集團”(group of companies) 指任何2間或多於2間的公司或法人團體,而其中1間是其他公司或法人團體的控股公司;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文件”(document) 包括傳票、通知、命令和其他法律程序文件,亦包括登記冊;“公開發出”(issued generally) 就招股章程而言,指發出予公司現有成員以外及債權證持有人以外的人; (由1972年第78號第2條增補)“分擔人”(contributory) 具有第17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代理人”(agent) 不包括任何以某人律師的身分而行事的人;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失責高級人員”(officer who is in default) 具有第351(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失責罰款”(default fine) 具有第351(1A)(d)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
由1993年第75號第2條修訂)“印刷”、“印製”(printed) 指採用普通凸版印刷、平版印刷或處長酌情接納的其他工序而製造的;(由1963年第4號第2條增補)“自動清盤決議”(a resolution for voluntary winding up) 具有第228(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有償債能力證明書”(certificate of solvency) 指根據第233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28號第2條增補)“有關財務文件”(relevant financial documents) 就上市公司而言,指須根據第129G(1)條就該公司送交的文件; (由2001年第27號第2條增補)“有權利的人”(entitled person) 就上市公司而言,指在與第129G(1)條的但書一併理解的該條下有權獲送交該條所述的文件的人; (由2001年第27號第2條增補)“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 具有第29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成員自動清盤”(members' voluntary winding up) 具有第233(4)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股、股份”(share) 指公司股本內的股份,除在股額與股份之間有明訂或隱含的區別外,股份亦包括股額;“非上市公司”(unlisted company) 指一間公司而其任何股份均沒有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的; (由1991年第77號第2條增補。
香港公司条例2022
香港公司条例规定1. 定义(第102号命令第1条规则)在本命令中“条例”(the Ordinance) 指《公司条例》(第32章)。
2. 申请须藉原诉传票提出(第102号命令第2条规则)(1) 除第3、4及5条规则所述的申请以及在关于公司清盘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申请外,每一项根据条例提出的申请,均必须按照第5号命令第3条规则藉原诉传票提出。
(2) 根据本条规则发出的原诉传票须采用附录A表格10的格式,但如藉传票提出的为下述申请,则属例外─(a) 根据条例第167条申请命令为该条第(1)款所述的所有或任何事宜作出规定,而先前已有认许与申请有关的妥协或债务偿还安排的命令作出,或(b) 根据条例第302条申请作出命令,指示公司的接管人或经理人就该条第(1)款所述的失责行为作出补救,或(c) 根据条例第306条申请作出命令,指示公司或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就该条所述的失责行为作出补救。
(3) (由2003年第28号第120条废除)(4) 根据条例第168BD条提出的免除送达该条所规定的书面通知的许可的申请,可藉单方面原诉传票提出。
(20 05年第80号法律公告)3. 藉原诉传票或动议提出的申请(第102号命令第3条规则)(1) 根据条例第100条申请更正公司的成员登记册,可藉原诉传票或原诉动议提出。
(2) 根据本条规则发出的原诉传票须采用附录A表格10的格式。
4. 藉原诉动议提出的申请(第102号命令第4条规则)(1) 根据条例提出的以下申请,必须藉原诉动议提出,即:(a) 根据第30条申请作出命令,让公司得获宽免承担没有遵从使公司成为私人公司的条件的后果,(b) 根据第45(3)条申请作出命令,延展该条所规定的须将文件交付公司注册处处长的时限,(c) 根据第143条申请作出命令,宣布某公司的事务应受财政司司长所委任的审查员调查,(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d) 根据第145(3)条申请对该条所述的任何案件进行查讯,及(f) 根据第290条申请作出命令,宣布某尚未清盘公司的解散无效。
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之欧阳学创编
《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绪言1.公司条例(第32章)附表一A表中之规例应适用于本公司,但本章程具体排除者或与本章程所含条文不符合者例外。
特别是,但无论如何并不限制上述之通用性,A表第11、24、25、49、55、81、86、91到99(包括在内)、101、108、114及136条并不适用或在以下出现时经过修改。
私人公司2.本公司为私人公司,据此:(1).任何邀请公众人士认购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的行为均受禁止;(2).公司的成员人数(不包括受雇于公司的人,亦不包括先前受雇于公司而在受雇期间及在终止受雇之后一直作为公司成员的人)以50名为限.但就本条而言,凡2名或多于2名人士联名持有公司一股或多于一股的股份,该等人士须视为单一名成员;(3).转让股份的权利乃以下文所订明的方式受到限制;股份3.股份由董事控制,他们可在认为适当之时间按照适当条件并附带适当权利及特权溢价或平价根据(公司条例)第57B条将股份分配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予适当人士,他们还具有充分权力在他们认为适当之时间以适当报酬平价或溢价将任何股份催缴股款通知书给予任何人士。
特别是董事在发行这类股份或其中任何部分时,可附以股息之优先、延期支付或有条件之权利,以及附以投票之特殊或有条件之权利,或不带投票权。
所发行之优先股以可能被赎回或由本公司选择是否购回为条件。
4.本公司对以各成员名义注册之所有股份及发行股份所得收入具有至高无上之留置权,用来偿还其单独或与其他任何人士共同承担或对或与本公司共同承担之债款、负债及债务,而不论其付款、清偿或偿还期限巳到期与否,而且该种留置权应延伸而适用于时时宣布之有关股份一切股息。
5.除本条例另作规定者外,本公司有权视任何股份之注册持有人为其绝对所有人,因此除具有法定管辖权之法庭所命令或条例所要求者外,本公司无须承认其他任何人士对这类股份之任何衡平或其他要求权或权益。
6.根据(公司条例)及法庭批准本公司可以特殊决议折价发行股份。
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之欧阳法创编
《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绪言1.公司条例(第32章)附表一A 表中之规例应适用于本公司,但本章程具体排除者或与本章程所含条文不符合者例外。
特别是,但无论如何并不限制上述之通用性,A表第11、24、25、49、55、81、86、91到99(包括在内)、101、108、114及136条并不适用或在以下出现时经过修改。
私人公司2.本公司为私人公司,据此:(1).任何邀请公众人士认购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的行为均受禁止;(2).公司的成员人数(不包括受雇于公司的人,亦不包括先前受雇于公司而在受雇期间及在终止受雇之后一直作为公司成员的人)以50名为限.但就本条而言,凡2名或多于2名人士联名持有公司一股或多于一股的股份,该等人士须视为单一名成员;(3).转让股份的权利乃以下文所订明的方式受到限制;股份3.股份由董事控制,他们可在认为适当之时间按照适当条件并附带适当权利及特权溢价或平价根据(公司条例)第57B 条将股份分配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予适当人士,他们还具有充分权力在他们认为适当之时间以适当报酬平价或溢价将任何股份催缴股款通知书给予任何人士。
特别是董事在发行这类股份或其中任何部分时,可附以股息之优先、延期支付或有条件之权利,以及附以投票之特殊或有条件之权利,或不带投票权。
所发行之优先股以可能被赎回或由本公司选择是否购回为条件。
4.本公司对以各成员名义注册之所有股份及发行股份所得收入具有至高无上之留置权,用来偿还其单独或与其他任何人士共同承担或对或与本公司共同承担之债款、负债及债务,而不论其付款、清偿或偿还期限巳到期与否,而且该种留置权应延伸而适用于时时宣布之有关股份一切股息。
5.除本条例另作规定者外,本公司有权视任何股份之注册持有人为其绝对所有人,因此除具有法定管辖权之法庭所命令或条例所要求者外,本公司无须承认其他任何人士对这类股份之任何衡平或其他要求权或权益。
6.根据(公司条例)及法庭批准本公司可以特殊决议折价发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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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绪言1.公司条例(第32章)附表一A表中之规例应适用于本公司,但本章程具体排除者或与本章程所含条文不符合者例外。
特别是,但无论如何并不限制上述之通用性,A表第11、24、25、49、55、81、86、91到99(包括在内)、101、108、114及136条并不适用或在以下出现时经过修改。
私人公司2.本公司为私人公司,据此:(1).任何邀请公众人士认购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的行为均受禁止;(2).公司的成员人数(不包括受雇于公司的人,亦不包括先前受雇于公司而在受雇期间及在终止受雇之后一直作为公司成员的人)以50名为限.但就本条而言,凡2名或多于2名人士联名持有公司一股或多于一股的股份,该等人士须视为单一名成员;(3).转让股份的权利乃以下文所订明的方式受到限制;股份3.股份由董事控制,他们可在认为适当之时间按照适当条件并附带适当权利及特权溢价或平价根据(公司条例)第57B条将股份分配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予适当人士,他们还具有充分权力在他们认为适当之时间以适当报酬平价或溢价将任何股份催缴股款通知书给予任何人士。
特别是董事在发行这类股份或其中任何部分时,可附以股息之优先、延期支付或有条件之权利,以及附以投票之特殊或有条件之权利,或不带投票权。
所发行之优先股以可能被赎回或由本公司选择是否购回为条件。
4.本公司对以各成员名义注册之所有股份及发行股份所得收入具有至高无上之留置权,用来偿还其单独或与其他任何人士共同承担或对或与本公司共同承担之债款、负债及债务,而不论其付款、清偿或偿还期限巳到期与否,而且该种留置权应延伸而适用于时时宣布之有关股份一切股息。
5.除本条例另作规定者外,本公司有权视任何股份之注册持有人为其绝对所有人,因此除具有法定管辖权之法庭所命令或条例所要求者外,本公司无须承认其他任何人士对这类股份之任何衡平或其他要求权或权益。
6.根据(公司条例)及法庭批准本公司可以特殊决议折价发行股份。
股份转让7.董事会绝对可以自行决定拒绝登记任何股份之转让,而无须说明理由。
如果董事会拒绝登记转让,他们须在向本公司提交转让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公司条例)第69条之要求向承让人发出拒绝通知。
赎回或购买本身股份8.按照(公司条例)本公司可凭特殊决议由其资本赎回或购买其本身股份。
股东大会9.股东大会须每年举行一次,时间(在上一次股东大会举行以后不超过十五个月)及地点可由本公司在股东大会上规定,而如果并无规定其他时间或地点,股东大会即可在董事会中确定之时间及地点举行。
按照本章程举行之股东大会称为股东周年大会。
股东周年大会以外之股东大会称为特别股东大会。
只要本公司在其注册成立后十八个月内举行其首次股东周年大会,它就无须在其注册成立当年或下一个年度举行这种会议。
10.(1)在任何股东大会上处理事务所需法定人数应是两位成员,成员可亲自或派代表出席。
尽管有此规定,但是如果公司只有一位成员,公司股东大会的法定人数就应是该成员本人或其代理人。
(2)股东大会可在香港召开,或在由大多数股东(持有公司大多数股份)随时通过决议确定的世界上的其他地方举行。
(3)由所有股东签署并附于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簿之书面决议,应与正式召开会议通过之决议具有同样效力。
任何股东可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签署。
任何这类决议可包含在一份文件或分开的多份副本内,以备一位或多位股东传阅及签署之用。
(4)若公司只有一位成员,该成员所作任何应会在公司在股东大会上被采用并等同在股东大会通过的决定,该成员应在作出此决定后的7日内向公司提交一份该决定的书面记录(除非该决定是以由他签署的书面决议的形式作出)。
董事11.除了在公司普通决议另有规定外,公司至少应有一位董事,董事人数没有上限。
12.首批董事须由本公司组织章程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书面或由本公司在股东大会上委任。
13.董事不必持有本公司的任何股份,并不须在股东周年大会上轮换交替或引退。
若董事不是公司成员,但仍可参加股东大会,并在大会上发言。
董事薪酬14.(1)董事可因为其替本公司服务而可从本公司资金中领取酬金,酬金金额(若有的话)可由本公司以普通决议形式确定。
(2)董事亦有权报销其由于出席董事会议、委员会会议或股东大会或在处理公司业务或是与公司业务有关事宜所花费之合理开支。
15.任何董事若提供在董事会看来是董事通常责任范围以外之服务,董事会可由本公司资金中向该董事支付额外酬金(以薪金、佣金或董事会确定之其他形式)。
董事会的权力16.公司业务应由董事会管理,他们将支付所有用于公司成立和登记注册的费用,行使那些〈公司条例〉或本章程中未规定应由公司在股东大会上行使的权力;并应符合本章程或〈公司条例〉的任何规定和在股东大会上由公司通过的任何决议,但是此类决议并不能使董事在之前已经采取的任何行动无效;根据本章程赋予董事的一般权力将不受任何特殊权力或由任何其他条款所赋予董事权力的限制或规限。
17.董事会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设立任何当地委员会或代理机构,管理本公司之任何事务,并可委任任何人士担任这种当地委员会成员或为本公司委任经理或代理,及可确定其酬金,而且可将授与董事会之任何权力、权限及处理权授与任何这种当地委员会、经理或代理(由董事会决定是否附带转授权力),以及授权任何当地委员会成员或任何委员会填补其中任何空缺,而且不论有无空缺都授权办事,而任何这种委任或授权可根据董事会认为适当之条件作出;董事会可撤换如此委任之任何人士,亦可撤消或改变任何这种授权,但着意从事业务而未收到撤消或改变通知之人士则不受其影响。
18.董事会可随时为着他们认为适当之目的以授权书或其他文件委任任何人士或团体作为本公司代理人,授与他们适当权力、权限及处理权(不超过按照本章程授与董事会或其可行使之权力、权限及处理权),任期及条件均按董事会认为适当之规定确定,而任何这种授权书或其他文件可包含董事会认为适当之有关规定,藉以保护及方便与任何这种代理人往来之人士,亦可授权任何这种代理人将授与他之权力、权限及处理权授与他人。
19.根据条例之规定并按照其准许之程度,本公司或董事会可代表本公司在任何地区设立登记当地居住成员之分支机构登记簿,而董事会亦可制定或改变他们认为适当之有关设立任何这种分支机构登记簿之规定。
20.根据具体情况而定,所有支票、期票、汇票、票据和其他可流通或可转让票据及所有支付公司款项的收据,应按董事不时通过决议确定的方式,进行签署、提取、承兑、背书或使其生效。
21.(1)董事会可行使公司所有权力,向外贷款,抵押全部或部分企业、公司的财产、资产(现有的和将来的)和公司未缴股本,发行公司债券、债券股、普通货币债券和其他证券,无论是为公司或任何第三方的任何债务、负债或契约做出直接或间接担保;公司债券、债券股、普通货币债券和其他证券可在公司和债券购买者之间转让且不附有任何权益;债券或证券可按折扣价、溢价或其他方式发行,并附有任何特权如清偿、归还、抽签权、配股权、参加公司股东大会并在大会上表决的权利、任命董事和其他权利。
(2)按照本条例条款的规定,董事应妥善保管好有关影响到公司财产所有抵押的登记簿,抵押登记应符合本条例中相关的要求和其他要求。
若将公司任何未缴股本进行抵押,所有接受任何随后抵押的人员应接受之前的抵押和不享有先前抵押的优先权。
董事的任免22.本公司可随时通过普通决议任命新董事。
23.不管本章程中有任何规定或公司与董事之间有任何协议,公司也可通过普通决议撤换任何董事,并任命另一人替代他;24.董事会应具有可随时行使之权力委任其他任何人士担任董事,填补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人数。
25.当董事的法定人数规定不少于二人时,公司若有任何董事空缺,继续留任的董事可兼任任何空缺董事的职务;如果董事人数减少且少于由本章程或根据本章程确定的必须达到的法定人数,继续留任的董事可行使其职责,仅为将董事人数增加到法定人数,而召集一次公司股东大会;若没有任何董事能够或愿意行使这样的职责,任何两位成员可召集一次公司股东大会,任命董事。
备任和候补董事26.(1)无论本章程中有任何规定,若本公司只有一位成员,且该成员也是本公司唯一的董事,本公司可在股东大会上提名一位年满18岁的人士(公司团体除外)作为本公司的备任董事,若一旦本公司唯一的董事去世,可使其接替去世董事的职位。
根据〈公司条例〉第158条的规定,本公司的任何高级职员有权向公司注册处提交有关提名后备董事的详细资料。
(2)每位董事可向公司提交书面通知,提名任何其他人员作为其候补董事,并以类似的方式撤换此类候补董事。
候补董事在各方面应符合有关公司其他董事现有条款的规定(有关任命候补董事的权力除外);每位候补董事在其任职期间应行使和履行其所代表董事的职责、权力和义务,但只向其所代表之该董事领取其担任代理董事之酬金。
每位作为候补董事的人员可代为其所代表的董事投一票(若其本人也是董事,可加上其自已的一票);除非其任命通知书中有相反规定,候补董事在董事会或委员会中通过的任何书面决议上的签名与其任命人的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公司的任何董事若被任命为候补董事,在确定董事法定人数时,其应被视为二位董事。
如果及当任命其作候补董事的董事撤换候补董事或辞去其董事职务,被任命为候补董事的任何人员应辞去其候补董事的职务。
董事不须对由其任命的任何候补董事的行为或违约行为负责。
董事之权益27.依据〈公司条例〉的规定,董事无论是在合同中或拟签合同中与公司之间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应声明其权益性质。
依据〈公司条例〉,如果一名董事提交给一份其为某一特定公司或企业成员或董事的普通通知书给董事们,该董事将被视为已对与该公司或企业在提交此通知书之后订立的任何合同、协议或交易中作为有关系的一方的权益作了足够的披露;依据〈公司条例〉155B、158、161和161B条的规定,在不损害前述事项的情况下,董事应就与其相关的此事向公司发出一份通知。
28.董事可在本公司附属的任何部门中担任其他职位或享有利益的职位(核数部门除外),该董事或任何一家其担任成员的企业可在他担任董事职位之同时以专业资格为本公司服务,其服务时间、条款(如薪酬或其他方面)由各位董事确定;任何董事或候任董事均不应因其职位而被取消与本公司订立合同的资格。
任何由公司或代表公司与任何董事、企业或任何董事有任何利益关系的公司订立任何合同或协议也不应被回避;上述缔约或有利益关系的董事亦无须向本公司说明因该董事担任该职务或因此发生的经济关系而带来的任何利润、报酬或其他利益。
29.董事有权在其作为利益关系方的任何合同或协议中或由此引发的任何事务中作为董事投票,若据此投票,其所投票数应计算在内,而且在确定讨论任何此类合同或协议之会议的法定人数时,应将其考虑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