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10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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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则,并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工作部门)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指导市、区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担文秘职责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的协调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与清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以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清理的合法性审查。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报送备案和清理工作。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范文(3篇)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范文(3篇)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法治化管理,保障行政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依法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是建立法治化管理的重要环节。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由行政文件备案审查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由备案审查机构确定。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备案原则,严格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查,保障备案工作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不得擅自增减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定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及时高效,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便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落地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备案申报义务,提供必要的文件材料和信息,并积极配合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备案申报与审查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申报应当按照备案审查机构的要求,提交申报材料和信息。

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一)备案申请书;(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全文及其附表、附件;(三)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四)政策解释、解读等涉及的相关文件;(五)行政文件的立案依据及程序材料;(六)其他备案审查机构认为必要的材料。

第十条备案申报单位提交的材料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漏报重要事实。

第十一条备案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备案申报单位审查结果。

第十二条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报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备案申报。

第十三条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在受理备案申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材料的审查和备案决定,并书面通知备案申报单位。

第十四条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在备案审查过程中认真听取备案申报单位的意见,保障备案审查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

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

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清理工作的自查报告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和清理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08号)要求,我县对2010年以来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工作情况和2010年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结果报告如下:一、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清理工作情况(一)2010年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2010年,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10‟90号)和•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银政办发…2010‟72号)的要求,永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2001年至2009年以县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部分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县政府各部门(单位)、直属机构3次征求意见,县法制办对93件规范性文件提出了清理建议:其中对37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了废止;对4件依据缺失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修订;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正在执行的52件规范性文件提出继续保留。

清理建议经永宁县人民政府2010年11月21日第十六届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报请银川市法制办预审后,以永政发…2010‟224号,对36件规范性文件做出了废止决定,以永政发…2010‟225号,对4件规范性文件做出了修订决定,其中1件已修订完成并公布,3件正在讨论修订中,以永政发…2010‟226号,对41件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公布,以永政发…2010‟227号、永政发…2010‟228号、永政发…2010‟229号,对三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

清理结果均在永宁县政府公众网上公布。

(二)2010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情况我县高度重视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工作,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认真抓好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修改等各个环节。

2024年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二篇)

2024年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二篇)

2024年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为促进我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维护政令畅通和法制统一,加强对我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____省政府法制办公室《____贯彻实施____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____》(青府法【____】____号文及《____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实施细则,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如下制度:一、本制度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区域、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____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____日内,将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____份以及电子文本____份,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多个部门联合起草或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三、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____工作。

四、报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办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____:(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三)是否违反《____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有冲突;(六)其他需要____的内容。

五、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有关负责人签署,签署后应送县政府法制办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六、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备案____机关违反《____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不按照《____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报备规范性文件、拒不纠正或拖延纠正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不履行备案____监督职责等,按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的通知
正文:
----------------------------------------------------------------------------------------------------------------------------------------------------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的通知
(1993年4月5日)
为了做好省政府规章(包括省政府发XXX经省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章)的解释工作,保证省政府规章正确贯彻实施,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规章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解释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由省政府发布或授权省政府法制局发布。

二、对规章在具体应用或具体适用中的问题需要作出解释的,一般由规章授权机关负责。

如果规章授权机关解释有困难或其他机关对其解释有异议,要求省政府解释的,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答复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直接答复请示机关,并抄送其他有关机关。

三、对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其他文件的解释,仍由省政府办公厅承办。

涉及规章的问题,省政府办公厅要征求省政府法制局的意见;涉及地方性法规解释问题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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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98年修正)-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98年修正)-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98年修正)正文:---------------------------------------------------------------------------------------------------------------------------------------------------- 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1994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根据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机制,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为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行为:(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二)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三)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颁发许可证、执照;(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高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申诉或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11.27•【字号】•【施行日期】1991.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1991年11月27日)为保障政府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经省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部分文件,各地自接本通知之日起停止执行。

废止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说明1.关于山林处理的补川办字〔1953〕已执行川委发充规定0545号〔1981〕65号文由国务院《森林防2.四川省护林防火暂〔1957〕川字第火条例》和省《森林行办法0603号防火实施办法》代替经省政府批准、由3.四川省云杉林经营川办字〔1961〕省林业厅发布的川暂行办法0199号川政〔1987〕75号文代替国家教委、省教委4.关于人民办学的试川议字〔1962〕已发布有关社会力行办法第0331号量办学的新规定5.关于加强拖拉机行川革发《1979》已实施《道路交通车安全管理的布告140号管理条例》省政府批转省林业现按川林综〔1984〕厅关于集体林竹木川府发〔1980〕4号和川林计6.及其制品应按规定125号〔1988〕70号文执收取育林费的报告行,原文自行失效由省政府批准,省四川省基本建设环环保委员会、省计7.境保护管理暂行办川府发〔1981〕经委、省建委发布法4号的《四川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代替省政府批转省卫生厅等单位关于加强川府发〔1981〕已实施《药品管理8.药政管理禁止售伪13号法》劣药品的报告四川省农副业船、川府发〔1981〕由《四川省乡镇船9.渡口船、渔船安全33号舶安全管理办法》管理办法代替已实施国家物价局《街道群众价格监关于群众监督市场川府发〔1981〕督暂行规定》和省10.物价的暂行规定51号物价局川价字〔1988〕检53号文件由省委、省政府《关关于加速发展水产川府发〔1981〕于加速发展水产生产11.生产的决定79号的决定》(川委发〔1985〕26号文代替)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川府发〔1981〕已实施《四川省土12.房侵占耕地的紧急98号地管理实施办法》通知》的通知已实施《标准化法》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川府发〔1981〕和《标准化法实施实施13.实施办法167号条例》四川省农副产品购已实施《经济合同14.销合同基本条款暂川府发〔1981〕法》和《农副产品购行规定201号销合同条例》已实施《工业产品四川省产品质量监川府发〔1982〕质量责任条例》和15.督检验管理办法22号《四川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贯彻国务院发布的16.《村镇建房用地管川府发〔1982〕已实施《四川省土理条例》的紧急通41号地管理实施办法》知省政府批转省第二轻工业局关于对二17.轻集体所有制企业川府发〔1982〕已自行失效进行全面整顿的意59号见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川府发〔1982〕已实施《税收征收18.清查偷漏欠税情况83号管理暂行条例》和加强税收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的意见省政府批转省工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川府发〔1982〕已实施《广告管理19.务院发布的《广告105号条例》管理暂行条例》的意见关于全面整顿商业川府发〔1982〕已自行失效20.企业的通知142号由1988年9月16四川省工商税征收川府发〔1982〕日省政府发布的21.管理暂行办法159号《四川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代替22.四川省商用计量器川府发〔1983〕已实施《计量法》和具管理条例10号《计量法实施细则》大部分内容已有新省政府批转省林业政策规定。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 327 号《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 2017 年 12 月 21 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 16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 年3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尹力2018 年 1 月 2 日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备案审查人员队伍建设,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不得以其他不利于公众知悉的文件形式代替。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内容的针对性、操作性,原则上不得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失效。

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 5 年。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范本(2篇)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范本(2篇)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发布、备案和执行,促进法治政府建设,保障行政管理的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或上级行政机关授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规范性规章、决定、命令等文件。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设定、依法制定、依法发布、依法执行。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重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事关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重大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专家学者、各界人士的意见。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确保法律法规的合法性、完整性、正确性,不得超越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依法进行,严格审核行政机关的规范制定权限、法律依据、正当程序,检查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要求。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和适用对象,明确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和效力。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本机关法规事务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即行备案,备案后方可发布、执行。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宣传,提高社会各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知晓度和遵守度。

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十条行政机关依法设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结合实际需要和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相关事项需要规范,体现法律法规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的操作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前,应当进行科学调研,了解相关情况和问题,并听取相关部门、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界定规范的目标、范围、标准和程序。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明确行政机关的行政制定权限,不得超越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合理设置期限、限制和门槛,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和障碍。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8.13•【字号】川办发[2010]73号•【施行日期】2010.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川办发[2010]73号2010年8月13日)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关于四川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委发〔2009〕24号),设立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简称省政府办公厅),为协助省政府领导同志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的机构。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挂四川省人民政府研究室、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四川省人民政府参事室牌子。

一、职责调整强化服务职责,加强应急管理和督查调研工作,进一步发挥参谋助手和运转枢纽作用。

增加指导、监督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关行政效能建设和全省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协助省政府领导同志组织起草或审核以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公文。

办理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及各部委发送省政府的文电。

指导全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二)研究省政府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请示省政府的事项,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三)负责省政府会议的准备工作,协助省政府领导同志组织实施会议决定事项。

(四)督促检查省政府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对省政府决定事项及省政府领导同志指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时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五)根据省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对省政府部门间争议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报省政府领导同志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府发[2001]1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府发[2001]1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二0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川府发〔2001〕19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现印发《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施行的《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严肃、认真、准确地运用公文,力戒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减少公文数量,提高公文质量。

第四条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及时、准确、安全。

全省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行政机关必须按《办法》规定的原则设立文秘部门,各级行政机关都必须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负责上级机关交办文件的办理、衔接、督查和落实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10年5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04年12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发布2010年5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指本省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等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除规章外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四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以下统称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定为规范性文件的,不得以其他文件形式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法制统一;(二)法定职权和程序;(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五)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专题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专题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专题⼆⾏政规范性⽂件的制定程序专题⼆⾏政规范性⽂件的制定程序⽬前,⾏政规范性⽂件的制定程序缺乏统⼀的法律规范。

由于⾏政规范性⽂件的效⼒低于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严格来讲不属于法律规范性⽂件的范畴,因此并未纳⼊《⽴法法》等国家法律规范的范畴。

除了《中央中央关于全⾯推进依法治国若⼲重⼤问题的决定》《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件中对于规范性⽂件审查提出了制度性要求外,国家层⾯对于⾏政规范性⽂件的程序性规定主要集中在2018年公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规范性⽂件制定和监督管理⼯作的通知》(以下称《通知》)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推⾏⾏政规范性⽂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两个⽂件当中。

与国家没有⽴法规定不同的是,各地具有规章制定权限的省级政府以及省会城市、较⼤城市、以及经济特区所在市⼤部分都通过地⽅政府规章的形式制定规范性⽂件制定、审查备案等⽅⾯的规定。

今天,笔者将结合《通知》中对于⾏政规范性⽂件的制定程序要求,选择部分省份的相关规定,对于⾏政规范性⽂件制定程序进⾏梳理分析。

⾏政规范性⽂件的制定,⼀般包括起草、征求意见、法制审查、审议决定以及发布实施五个基本程序。

需要说明的是,这五个环节,并不是制定⾏政规范性⽂件的全部程序内容,但却是对规范性⽂件的效⼒产⽣直接影响的关键环节,故在此针对这五个环节重点论述。

另外,关于⾏政规范性⽂件的备案制度,笔者将放在后期关于规范性⽂件的监督中进⾏分析。

根据《通知》对于⾏政规范性⽂件制发程序的规定:⾏政规范性⽂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制发,重要的⾏政规范性⽂件要严格执⾏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要加强制发程序管理,健全⼯作机制,完善⼯作流程,确保制发⼯作规范有序。

国务院对于对⾏政规范性⽂件五点程序要求,基本可以对应⾏政规范性⽂件制定五个基本程序,如下图所⽰:⼀、起草(⼀)起草主体草拟⾏政规范性⽂件的草案,以制定机关起草为原则,以邀请有关专家(机构)参与起草或委托有关专家起草为例外。

四川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四川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2月2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备案审查人员队伍建设,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等名称。

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不得以其他不利于公众知悉的文件形式代替。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内容的针对性、操作性,原则上不得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失效。

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

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

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

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

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幅度和时限等,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第三条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依法、合理设定行政执法权,对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主体、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减少行政执法裁量空间。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进行清理,分类分项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省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标准,在本系统适用。

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机关适用。

市(州)行政机关制定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外的其他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市(州)适用。

市(州)行政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标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省级行政机关负责制定各类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系统适用。

国务院部委和直属机构已经制定相关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不再制定,但可以在其规定的裁量标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或者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由该行政机关制定相关行政执法权裁量标准,在本机关适用。

关于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则(试行)

关于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则(试行)

关于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第118号令),结合市国资委工作职责,参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法工作规则》和《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立法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编制市国资委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起草、制定市国资委规范性文件,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定义)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根据市政府立法计划代市政府起草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文件送审稿以及市国资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立法权限、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总称。

第四条(总体要求)市国资委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政府授权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遵循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确定的原则,科学合理地规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出资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职责划分)市国资委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

政策法规处负责编制市国资委法规计划,对列入计划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工作进行协调。

委内相关处、室依照本规则,负责业务范围内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

第二章计划的编制第六条(法规计划内容)政策法规处负责拟定市国资委年度法规计划。

年度法规计划包括:拟提请市政府常务会审议的规章草案;拟以市政府名义或市国资委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起草进度和起草要求等。

第七条(处室法规计划)各处、室在提出法规建议项目前,应当对所规定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制定时机等进行充分论证,广泛听取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专家学者的意见。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07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07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0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7.27•【字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法规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规定。

第三条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一式十五份,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

第五条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备案文件的登记;(二)备案文件的初步审查;(三)备案文件审查的移送;(四)备案文件审查工作联系;(五)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

第六条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是否超越权限;(二)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四)是否与其他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五)是否不适当;(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法律审核制度

法律审核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规范性文件制定、消防执法活动的法律审核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根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四川省公安机关案件审核规则》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法律审核是指对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法律审查、核实的工作.本规则合用于全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第三条法律审核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体现公平、公正、有错必纠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法律审核实行事前审核。

依照本规则确定的法核事项未经审核,办案单位和个人自行报请审批的,审批责任人不得予以审批。

第五条法律审核应当实行专任审核.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法制部门为本级法律审核部门(以下简称法核部门) ,审核人员由支队法制科、大队(科)的专职或者兼职法制员担任。

法核人员不能同时为该规范性文件起草、案件办理的主办人员。

第六条法律审核以法核人员签名并加盖法核印章为审核凭据。

第二章审核内容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审核是指各级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法定权限,对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公开辟布并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合用的文件进行的法律审核.消防机构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合用本规则。

第八条案件审核主要包括:(一)除当场处罚外,作出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住手使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等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二)采取传唤、查封、扣押、责令住手违法行为或者责令停止举办等行政强制措施.第三章审核程序第九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须先经业务部门领导,联合起草的经主办业务部门领导审核后,报法核部门进行法律审核。

规范性文件草案法律审核普通于三个工作日内审结。

法律法规对时限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30 日内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法制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文案例修改

公文案例修改

公文案例:对一份通知的分析与修改校园网上看到校医院的一份通知:关于校医院搬迁的通知校医院(阜成路校区)装修工程基本结束。

拟于下周一、二( 11 月 19 、 20 日)迁回原址。

此间停正常门诊,只有一个值班医生,急诊取临时用药.由此给您造成的不便,请谅解。

校医院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1。

标题问题。

这份通知标题中的事由是“搬迁”,还是“迁回原址”,还是“停止正常门诊"?根据正文,我认为,应该是因迁回原址而停止正常门诊两天,所以改为“关于校医院迁回原址暂停两天正常门诊的通知",事由比较清楚、明确。

2. 语言问题。

“拟于下周一、二( 11 月 19 、 20 日)迁回原址。

”“拟于”是计划的意思,改为“定于"更为肯定、明确。

“此间停正常门诊,只有一个值班医生,急诊取临时用药。

”这句话也可以修改一下:单音节词“停"改为双音节词“暂停”较好;“只有一个值班医生”可改为“有一个医生值班”;“急诊取临时用药”,在“取”前加一“可”字,更为通顺。

“由此给您造成的不便”中的“造成",改为“带来”似乎更好些。

3. 标点问题。

第一句和第二句有因果关系,可以看作是复句,而不是两个单句。

因此,第一句后应该用逗号,而不是句号。

下面,试对这份通知进行修改,不妥之处,欢迎商榷。

关于校医院迁回原址暂停两天正常门诊的通知校医院(阜成路校区)装修工程基本结束,定于下周一、二( 11 月 19 、 20 日)迁回原址。

此间暂停正常门诊,有一个医生值班,急诊可取临时用药。

由此给您带来的不便,请谅解。

校医院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不得将报请市人民政府的公文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请示事项中如涉及其他文件、市领导同志批示、重大事件及相关政策法规等内容的,应连同涉及文件复印件、市领导同志批示复印件、事件背景材料及相关政策法规附在原件后一并上报.邀请上级有关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的请示,要事先沟通,并将会议、活动方案附上,需要领导同志讲话的,要将代拟稿一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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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事项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修改、废止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指本省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等依据法定权限,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除规章外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组织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发布或者修订后发布。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登记,加注备案登记号,并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机关和备案登记号一并在政府法制信息网站和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监督。登记、编号的具体办法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规定。
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研究,对确认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内容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安排部署工作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完成自动失效。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办公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精简、统一、效能、公开。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公告”、“通知”、“通告式表述。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也可以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定为规范性文件的,不得以其他文件形式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
(二)法定职权和程序;
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其组织起草工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及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职权的,应当由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起草,可以确定由一个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主。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在提交政府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有效期等);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发现其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无正当理由拒不修改、废止的,根据职责权限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存在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还应当提供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按要求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以下统称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10年修正本)
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10年修正本)
(2004年12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发布 2010年5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10年6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8─1号公布 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前款第(四)项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内容,由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政府法制信息网站、部门网站等相对固定、普遍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2份报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四)合法性论证情况;
(五)征求意见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应当如实记录分歧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报制定机关裁决。
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市(州)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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