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行政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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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处罚条例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正、合理实施行政处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及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已经制定行政处罚事项基本标准的,应当与本规定一并执行;尚未制定的,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原则和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对市局尚未制定处罚基本标准的行政处罚事项,县(市)、区工商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可以制定相关处罚基本标准,与本规定一并执行。
第四条对违法行为作出“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登记)”等,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或者责令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填写《违法行为纠正情况记录单》。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别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市局相关行政处罚基本标准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以“基本罚款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减少罚款额: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少50%罚款额: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减少40%罚款额;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减少60%罚款额;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减少70%罚款额;(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同时有前款情形的,减少罚款的比例应当合并计算,但以80%为限。减少后的罚款额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作为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轻行政处罚。市局相关行政处罚基本标准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以“基本罚款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减少罚款额:
(一)案发后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减少40%罚款额;
(二)妥善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股东内部或者公司外部争议等民事纠纷,处理善后事宜的,减少50%罚款额;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减少30%罚款额;(四)当事人不知道自己行为违法,并提供证据证明的,减少25%罚款额;(五)及时停止违法活动,接受询问,如实提供涉案的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减少20%罚款额;
(六)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并有当地乡镇、街道证明的,减少35%罚款;
(七)其他应当酌情给予从轻行政处罚的。
同时有前款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减少的罚款比例,但以80%为限。减少后的罚款额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以法定最低罚款额为限。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市局相关行政处罚基本标准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以“基本罚款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增加罚款额:
(一)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情形的,增加1倍的罚款额;
(二)属于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情形的,增加80%的罚款额;
(三)违法行为导致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结果的,增加1倍的罚款额;
(四)违法行为造成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结果的,增加1倍的罚款额;造成损害威胁的,增加50%的罚款额;
(五)欺诈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消费者群体利益结果的,增加1倍的罚款额;造成损害威胁或者欺诈消费者手段恶劣的,增加50%的罚款额;
(六)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增加50%罚款额;
(七)行为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导、重要作用的,增加40%的罚款额;(八)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70%的罚款额;
(九)以隐蔽手段实施违法行为的,增加60%的罚款额;
(十)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20%的罚款额;拒绝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40%的罚款额;
(十一)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十二)胁迫、诱骗他人违法的,增加80%的罚款额;
(十三)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同时有前款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合并计算增加的罚款比例。按比例增加的罚款额与“基本罚款额”之和高于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有第一款第(一)至第(五)项所列情形,增加的罚款不足以惩处的,可以再增加罚款直至法定最高罚款额,但应当经办案机关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没有本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和“应当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基本罚款额”实施罚款处罚,不得增加或者减少罚款额。
市局相关行政处罚基本标准,作出相关减少或者增加罚款额规定的,从其规定。有第八条从重处罚情形,除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认定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给予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停业等处罚。
第十条经办案机关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对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减少或者增加罚款的比例予以适当浮动。“基本罚款额”为20万元
以下(含本数)的,浮动比例不得超过规定比例的50%(即,如规定比例为30%的,浮动比例为15%及以下,最高为45%,最低为15%,下同);超过20万元的,浮动比例不得超过规定比例的30%。超过的,应当报市局法规处,由市局决定,但属于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由工商所(含经检大队,下同)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根据分局的授权,对本规定减少或者增加罚款的比例予以适当浮动,但“基本罚款额”在1万元以下(含本数)的,浮动比例不得超过规定比例的50%;超过1万元的,浮动比例不得超过规定比例的20%。并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参加集体讨论的人数不得低于4人。
分局或者市局办案机构按照第一款规定上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需要突破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有本规定第八条从重处罚情形之一,市局相关处罚基本标准规定不予并处罚款或者不予处罚款,但规定有从重情形除外的,应当并处或者处以罚款。罚款额以相同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罚款情形的基本罚款为基数,按从重处罚情形增加的罚款比例计算,不足法定最低罚款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确定。
第十二条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应当由分局或者市局办案机构报市局法规处,由市局决定。
第十三条本规定以及市局制定的处罚基本标准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与市局制定的处罚基本标准规定不一致或者基本标准有特别量罚规定的,按照基本标准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颁行前,市局制定的相关行政处罚量罚规定,除已经丧失处罚依据的外,应当按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工商所以自己名义或者受其隶属的分局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按照本规定及市局制定的处罚基本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