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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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河北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河北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河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预防与控制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确保食品安全。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原料采购管理,严格把关原料质量,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生产过程控制,遵守食品安全工艺流程,防止食品污染。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食品储存管理,确保食品储存条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食品运输管理,保证食品在运输过程中不受污染。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销售管理,不得经营过期、变质、有毒有害等不合格食品。

第三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追溯体系,推动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

第十四条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食品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四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河北省农村集体聚餐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农村集体聚餐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农村集体聚餐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管,不断提升农村餐饮食品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地区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人及以上的各种宴席,包括专门为集体聚餐提供餐饮服务活动的流动厨房模式和自发组织的非营利性聚餐模式。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及流动厨房经营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采用流动厨房模式的农村集体聚餐流动厨房的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自发组织的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流动厨房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基本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建立以县为监管中心,以乡(镇)为监管前沿,向农村辐射延伸的县、乡(镇)、村三级餐饮食品安全监管网络体系,实现农村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全覆盖。

建立健全经营者自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有机集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农村集体聚餐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等保障。

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维护流动厨房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在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建设、改造适宜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集中场所,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

第六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第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本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责任,定期对辖区内的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统计汇总上报。

第八条村(居)委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工作,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农村集体聚餐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指导,并做好信息的报送。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河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河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河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3.10.19
•【字号】2023年第29号
•【施行日期】2023.10.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河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适应食品经营领域新兴业态发展趋势,规范河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工作,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现行食品经营许可审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起草了《河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3年11月20日前反馈。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发送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邮箱,邮件主题请注明“《河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

二、邮寄信函,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537号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处(邮政编码050091),并在信封上注明“《河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河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19日。

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和加强河北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监督主体1. 公共卫生主管部门河北省公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场所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对公共场所违反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

2. 地方政府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对公共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公共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配合做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三、公共场所的分类和管理1. 餐饮场所包括餐厅、食堂、快餐店、小吃摊等。

餐饮场所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操作,保障食品安全和卫生安全。

2. 商场超市商场超市要严格管理冷藏、冷冻、速冻等食品的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保证食品的新鲜、安全。

3. 酒店宾馆酒店宾馆要加强对客房和公共区域的卫生管理,及时更换床上用品、保洁卫生间,并定期消毒各种物品和设施。

4. 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游戏厅、KTV等,要加强对场所内空气质量、环境卫生的监管,确保公众健康。

5.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交通工具如公交车、出租车、火车等要定期进行卫生检查,确保内部环境清洁卫生,减少传染病的传播风险。

四、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的措施1. 卫生许可证各类公共场所需要向公共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获得该证书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2. 定期检查公共卫生主管部门将不定期对各类公共场所进行卫生检查,包括设施设备、操作规范、食品安全等方面,对不符合要求的场所进行警告、罚款等处罚。

3. 举报投诉公众对发现的公共场所卫生问题可以通过公共卫生主管部门的举报投诉渠道进行反映,公共卫生主管部门将依法处理并及时回复。

4. 宣传教育公共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公众的卫生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公众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有哪些内容涉及哪些法规

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有哪些内容涉及哪些法规

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有哪些内容涉及哪些法规城乡集贸市场管理三大环节:集市交易主体、客体和行为。

一、集市交易主体监管,即对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经营者经营资格监管。

除农民自产自销外,在集贸市场做生意的,都要办理营业执照。

国务院2002年《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2004年《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可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2.11.19•【文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二号•【施行日期】1983.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发布日期:1995年10月30日实施日期:1995年10月30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二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二章食品的卫生第四条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五)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六)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九)用水必须分别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22)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22)

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8.18•【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3号《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已经2022年8月12日省政府第1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正谱2022年8月18日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

第三条粮食流通管理应当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市场稳定。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要求,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的总量平衡,及时协调解决粮食流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粮食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措施的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卫生健康、财政、税务、商务、统计、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增强粮食安全意识。

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农贸市场管理条例文章作者:点击:27252011-9—12 14:48:41字体【大中小】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建设,发展城乡集市贸易,促进商品流通,维护商品交易秩序,规范商品交易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以集中、公开方式,在固定场所依法进行商品交易的各类专业性市场、综合性市场、租赁经营商场以及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性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监督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集市贸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正、文明、规范。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卫生、计划、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文章作者:点击:17902011—9—12 14:57:37字体【大中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市场登记的下列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一)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100个以上的室内市场;(二)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200个以上的室外市场;(三)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市场.其他集贸市场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三条集贸市场严禁经营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条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第二章农贸市场消防组织第五条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建立消防管理机构;多家合办的应当成立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机构,统一管理消防安全工作.第六条集贸市场的负责人为该市场的防火负责人。

河北省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4.25•【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施行日期】1990.04.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河北省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条为加强食品质量管理,促进本省食品工业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生产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简称许可证办公室)和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各级许可证办公室(标准计量局)、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作用。

第三条省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每年制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简称《产品目录》),报省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公布。

制定《产品目录》,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未列入《产品目录》的食品,一律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产品的生产者提供贷款、原材料、能源或者经销其产品。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食品生产者,方可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和卫生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二)产品按照国家标准、待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并经省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提出、许可证办公室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产品标签符合食品标签标准;(三)有合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各级许可证办公室(标准计量局)、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保证工作质量的基础上,本着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减轻食品生产者负担和有利于食品行业发展的原则,做好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发等项工作。

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重复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二至四年。

具体期限由省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

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责任划分第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地摊食品类卫生管理制度

地摊食品类卫生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地摊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预防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地摊食品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单位。

三、卫生要求1. 经营者必须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

2. 经营场所应具备以下条件:(1)环境整洁,无积水、污物;(2)有防蝇、防鼠、防尘设施;(3)食品存放区域与生活区域分开;(4)操作台、工具、容器等清洁卫生。

3. 食品原料采购:(1)采购食品原料必须从合法渠道进货,确保原料来源安全;(2)采购的食品原料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3)采购的食品原料应具备合法的检验检疫证明。

4. 食品加工制作:(1)食品加工操作人员应持有有效健康证明;(2)食品加工过程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避免交叉污染;(3)食品加工工具、容器、设备等应定期清洗、消毒;(4)食品加工过程中不得使用过期、变质、污染的原料。

5. 食品销售:(1)食品销售区域应与加工制作区域分开;(2)食品销售过程中不得与生食、熟食交叉摆放;(3)食品包装应完好,防止污染;(4)食品标签应清晰、完整,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四、卫生监督1. 经营者应自觉接受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抽检。

2. 卫生监督部门应定期对地摊食品经营场所、原料、加工制作过程、销售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

3.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卫生监督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

五、奖惩措施1. 对严格遵守本制度、卫生条件良好的经营者,卫生监督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2. 对违反本制度、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卫生监督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附则1. 本制度由XX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18•【字号】冀市监函〔2020〕929号•【施行日期】2020.1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中发〔2019〕17号),进一步督促食品销售者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质量安全,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结合《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等相关地方性法规,省市场监管局制定了《河北省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见附件1)。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监管工作实际,对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开展广泛宣传和培训,使食品经营者明确自身主体责任范围,并积极开展自查自纠,规范经营,守法经营,诚信经营,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广泛宣传贯彻。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介,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指南》。

指导和支持相关食品行业协会积极开展《指南》的宣传普及工作,引导和鼓励更多的食品销售者参与自我承诺活动,不断提升行业食品安全管理能力和诚信水平。

二、加强监督检查。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要将推动落实食品销售者主体责任、食品销售者风险分级管理等工作有机结合,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对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要依法依规加大惩处力度。

三、做好细化完善。

请各地在落实《指南》时,注意收集汇总意见建议和遇到的疑难问题,为下一步修订完善打下基础。

附件:河北省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指南(试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18日。

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质量鉴定常识

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质量鉴定常识

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质量鉴定常识
石华;杨德田
【期刊名称】《中国初级卫生保健》
【年(卷),期】1989(000)009
【摘要】三、几种主要食品的卫生鉴定 (一)肉类食品 1.感官鉴定:新鲜肉的表面有微干燥的薄膜,呈淡红色,切断面致密且富有弹性,轻度湿润,不粘手,有动物肉特有的色调,气味。

猪脂肪为白色,软而有弹性;牛脂肪为乳白色带浅黄或黄色,较硬;羊脂肪为白色致密。

骨髓充满骨腔,呈淡黄色,有弹性,断面有光泽。

煮沸的肉汤透明有芳香味和集聚成团的脂肪。

腐败变质肉的表面很干燥或很湿润,并有粘性,有的还见霉斑,肉色灰暗或带绿色。

切断面粘湿、松驰,失去弹性,出现明显
【总页数】4页(P14-17)
【作者】石华;杨德田
【作者单位】[1]黑龙江省卫生防疫站;[2]黑龙江省卫生防疫站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1
【相关文献】
1.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正式退场 [J], 朱杰
2.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探讨 [J], 蔡惠平
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J], ;
4.依法管理集市贸易食品卫生 [J], 蔡根华
5.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质量鉴定常识(上) [J], 石华;杨德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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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法规类别】食品卫生
【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1979.03.31
【实施日期】1979.03.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七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卫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务院转发的《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保证上市的食品卫生质量,防止食品污染,预防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的发生,防止畜禽疫病的传播,以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支援农业生产,更好地为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管理的范围系指政策允许上市出售和经营的各类食品、饮料及其它原料等。

第三条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工作的内容,在当地党委领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负责,商业、供销、粮食、畜牧兽医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协作,切实贯彻执行本办法。

卫生部门要负责卫生监督检查、技术指导、协助培训等工作。

第四条凡在农村集市经营的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和各类熟食品、饮料摊贩,开业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部门审查合格,发给卫生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许可证,方可营业。

第五条对在农村集市上出售禽畜肉类、水产品及其他食品的,要选择符合卫生条件的地点,划行归市。

并且应当根据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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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临时自产自销的个体农户除外),开业前必须先向当地卫生防疫站领取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三证(照)俱全,方可营业。
临时性销售动物类熟食品的经营者,须持村民(居民)委员会(大队)开具统一格式的证明书,到市场管理部门检查登记后,方可销售。
不准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有毒的塑料和植物叶片等包装熟食品。
(四)出售的食品要与地面及其它不洁物品隔离,上市熟食品应放在售货台(包括推车、架子)上,不得打地摊。
(五)生产食品的原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要求。地方性甲状腺肿流行区出售食盐及生产食品的用盐必须是加碘食盐。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引起人身损害或死亡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处理。
第十六条 要保证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水产(农业)兽医检疫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他们在依法行使职权时无理进行拒绝、阻碍,尚未达到暴力行为者,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任务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二)责令停止出售。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出售的食品。
(四)罚款三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罚款三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或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水产兽医检疫人员二人商定执行;罚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须报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卫生防疫站批准;罚款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卫生防疫站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或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九条 凡出售的肉类、禽类、蛋类、水产品、粮油、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及其它食品,要按品种分行划市、合理布局,照顾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保持环境清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十条 凡出售畜禽及其肉类,须经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屠宰前后检疫、检验(食品公司系统肉品自行检疫、检验,但要受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监督)并取得证明,加盖合格印章,方可上市销售。
第八条 对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和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出具鉴定证明,对有毒有害的,予以没收和就地处理;对仍可做其它用途的食品,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合理作价,予以收购;不能直接经销的猪囊虫肉(米心猪肉)等,送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行高温、炼油等无害化处理后另行经销。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检验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水产(农业)兽医检疫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准优亲厚友,不准吃请受贿,不准徇私舞弊,不准敲诈勒索。违者要从严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行办法。
(十)未经精炼的棉籽油和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其它食用油。
(十一)吹糖人、搅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十二)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十三)腐烂变质的瓜果(轻微腐烂的须切除腐烂部分后加罩出售)。
(十四)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乳及乳制品。
(十五)其它不符合卫生要求,危害人民健康的食品。
(十六)为防病等需要,经省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六)河豚鱼等有毒水产品、有毒蘑菇(包括识别不清的)和其它有毒动植物及被化学毒物污染,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七)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防腐剂、色素、香料等添加剂制做的食品。
(八)掺杂、使假、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九)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冷食、冷饮和“三精水”(即香精、糖精、色素配制的颜色水)。
(一)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油脂酸败、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它感官检查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肉及其制品。
(三)死亡的黄鳝、甲鱼、河蟹及毒死的水产品。
(四)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五)浸泡或拌过有毒农药的粮食、油料和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瓜果、蔬菜等。
第三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即检查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检疫检验证和营业执照,管理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对食品进行感官检查等;卫生防疫部门和区、乡、民族乡、城镇街道等基层卫生医疗单位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工作;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负责畜、禽、兽、水产的活体和白条肉的卫生检疫、检验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并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经常检查。
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
对于严肃认真、依法办事做出显著成绩的执法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由卫生防疫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畜牧水产(农业)兽医部门处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防止畜禽疾病的传播,预防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发生,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乡集市、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以及走街串巷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贩运、出售一切病死、毒死的畜、禽、兽类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畜牧水产(农业)兽医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根据检测需要,按规定无偿采样检验(要尊重民族习惯)和收取检验费,开给收据。
第十三条 对于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生产经营者要给予奖励。
(一)经常保持个人卫生(衣帽清洁、勤剪指甲、勤理发、勤洗手等)。固定摊点的生产经营人员,要穿戴白色的工作服、帽,佩戴标记,亮证营业。
(二)生产经营的食品必须做到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熟食熟透,生熟分开,货款分开,工具售货,并有防尘、防蝇、防污染设施。
(三)加工、储存、运输、销售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餐具、茶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4年12月1日起试行。过去本省有关城(采用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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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及其接触生产经营食品的家庭成员,每半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并随身携带备查。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突出性皮肤病,及有碍食品卫生的其它疾病的人员,不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六条 凡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40926(颁布时间)
19841201(实施时间)
19970903(失效时间)
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
(198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4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公布 1984年12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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