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死不救入罪的内涵特征分析
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分析论文
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分析论文20XX年10月发生在广东佛山的小悦悦事件引发的不仅是人们对于人性漠然的反思,也让见危不救罪写入刑法的呼声日益高涨。
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分析。
见危不救罪是否应该写入刑法应在透彻理解其含义、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现状等方面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此外,将其立法后,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也是不容忽视的。
一、见危不救的具体内涵范忠信先生对于见危不救曾有过这样的表述:见危不救,泛指一切在他人危难时漠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或行为。
这一表述,在作为对一个词语的解释时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而如果将其作为对一个刑法罪名的解释则显得太过宽泛。
见危不救一般应分为两类:能而不欲和欲而不能。
能而不欲即指有能力救助,并且救助不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在他人确有危难、对此第三人存在救助依赖时,该第三人却放任其受伤害,这显然是一种有违道德底线的做法,为社会所唾弃。
而欲而不能则恰恰相反,是指没有能力或实施了救助行为会为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
显然,法律没有权利强迫一部分人牺牲自己的利益而去做利他的事情,而且这也绝对不会遭到社会的谴责。
就好比在旁边看到小悦悦遭汽车碾压的是一位年迈的老人,试问,谁有会去责怪他没有伸出援手呢?国外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所指的是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自己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对他人无危险,而竟不予救助的行为。
这一定义正符合了见危不救的第一种分类,即能而不欲,这在经济学中是一种违背了帕累托改进的做法,而这也正是人们呼吁的真正的见危不救罪的真正内涵。
将其分解来看,即为:1.本罪主体为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人,且能够在不给自己带来不利的情况下给危难中的人以救助,却不加以救助的人。
2.本罪的对象为处于危险状态而急需救助(此种危险状态应特定为人身方面的危险)的人。
必须是正处于危险状态,而且不依靠他人救助无法脱离危险状态,如果凭借自身努力可以脱险,便不存在第三人是否救助的问题。
关于夫妻间见死不救是否入罪的若干思考
关于夫妻间见死不救是否入罪的若干思考关于夫妻间见死不救是否入罪的讨论由来已久,在符合相应犯罪构成规格的前提下,应认可夫妻关系中存在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且当其中一方怠于履行前述义务而造成另一方死亡后果时,应上升至刑法适用层面。
近年来,部分持否认入罪观点的学者以自杀者行使自杀权、女性解放等角度否认入罪,对此,笔者认为这是对个人自由的机械理解,亦有颠倒因果关系之嫌,仍应确认在一定情形下的夫妻间见死不救入罪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
标签:见死不救;夫妻;特定义务;自杀见死不救,一个但凡见诸于媒体就随时能引发伦理讨论狂潮的敏感词汇,其在特定的情境下,因满足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而进入到刑法的规制领域。
而当该情形发生在夫妻关系中时,其在刑法上的法律适用显得更为扑朔迷离。
学界中,认同入罪方与不认同入罪方的学者各执一词,笔者认为,在符合犯罪构成规格的前提下,夫妻间见死不救是应当入罪的。
故本文中,笔者对于夫妻间见死不救入罪的法律缘由再次进行探讨,并对其入罪的部分要件进行厘清与界定,同时,对不认同入罪方的部分观点提出一些看法及思考。
一、夫妻间见死不救可入罪的法律缘由在以往的判决中,但凡发生此类的案件,判决理由都是按照犯罪构成规格的技术套路去分析,对此笔者不再赘述。
但是在这其中有两个争议点是不容忽视的,同时也是是支撑其应当入罪的关键基础,在此进行简要阐述。
1、夫妻一方是否存在对另一方生命的救助义务,该义务的“特定”就体现在它并不是附加在每一个普通人身上,就像我们不可能因为没有救助路边与自己无关的落水行人而构成不作为犯罪,特定义务不可能受到道德的完全绑架,但并不意味着与道德没有丝毫的关系,当置于一定的情境或者条件之下时,这种道德义务可能转化为法律义务。
例如,当这种危难情况发生夫妻关系中。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存在着相互扶养、扶助的义务。
显然,这种义务是经法律所认可的,但是《婚姻法》中的所规定的该种义务是否能成为刑法中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且该种义务是否包含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生命的救助义务?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依据有二:第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只限于刑法规定的作为义务,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事先已明确规定的作为义务。
见死不救的立法问题研究
见死不救的立法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社会上见死不救现象的日益严重,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和预防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人们对见死不救者在道德上深深谴责的同时,也感到了仅靠道德约束的无力。
因此,许多人转而寻求法律对这一行为进行规制。
本文通过对国内见死不救的立法争论进行分析,提出了对于见死不救是否该入罪的看法。
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入罪一、“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一)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公职人员“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是国家的法定责任,而这一责任是通过特定公职人员的具体行动来实现的,如公安警察、消防人员、治安联防人员等。
正是因为负有这种义不容辞的责任,在面临危急事件时,除非上述特定人员主观上没有注意到发生的事件,或者虽然注意到事件的发生但不认为是突发事件,否则他们必须做出相应救助行为。
此类人员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构成犯罪。
由于在渎职罪中,已经包含了惩罚“见死不救”行为的内容,所以无需再单独设定“见死不救”罪。
(二)不负有特定义务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由于不负有特定义务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如法官、检察官或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等并不负有保护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因此,他们的不救助行为不能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但他们是国家责任的实践者,社会寄予的期望更高,面对突发事件,他们应当做出实施救助行为的决策。
鉴于其身份特征,他们的“见死不救”行为对社会具有更大的不良示范性,对国家公信力和政府形象有很大的损害,因此有关主管部门已相继出台相关条例,对此类公职人员能救助而不救助的行为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
(三)专业救助机构“见死不救”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专业救助机构如医院等“见死不救”行为自然会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我们不时听到某医院因“见死不救”行为而失信于公众被处罚、有关责任医生被调离岗位的消息。
见死不救行为不宜入罪-以道德的法律化为视角
见死不救行为不宜入罪——以道德的法律化为视角李洪星摘要:“小悦悦”事件的发生,引起了民众对见死不救再次的关注与更激烈的讨论。
更甚者的是,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场是否要将见死不救的行为归入犯罪的争论。
笔者试图从见死不救行为产生的背景、性质,以及从道德法律化的合理性与限度出发,来分析是否应该将见死不救入罪。
关键词:小悦悦;见死不救;道德法律化一、问题的提出:从彭宇案说起2006年11月20日早晨,一位老太太在南京市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车。
人来人往中,老太太被撞倒,摔成了骨折,鉴定后构成8级伤残,医药费花了不少。
随后,老太太声称撞到她的人是陪同她前往医院的彭宇,并向彭宇索赔医疗费。
遭到彭宇的拒绝后,老太太一家于2007年1月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据彭宇本人称,当时他下公车时发现公车旁边的一位老太太倒地不起,情势危急,立即将其送往医院。
而老太太则称,“我亲眼看到他将我撞到的!”并表示,“我们老两口都有退休金和医保,儿子在公安局工作,不是说承担不起医药费,只是要讨回一个公道。
”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最后判决被告彭宇在判决生效的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45876元;1870元的诉讼费由老太太承担1170元,彭宇承担700元。
此案一经媒体的报道与宣传,顿时在中国掀起万层浪。
案件的核心特点“好人不得好报”频繁地出现在各地的媒体上。
霎时间,“见死不救”行为作为与“雷锋精神”、“见义勇为”相对立的现象而成为公众议论的焦点。
在随后一至两年的新闻报道中,全国范围内的类似彭宇案的新的“见死不救”行为层出不穷。
摔倒的老人被路人视为定时炸弹般的危险物退避三舍而得不到搭救,落水儿童聚者甚众却未被救起,年轻女子在公厕被强奸而只是引起众人围观.而最近发生的“小悦悦”事件更是引起了公众对见死不救的路人的激烈抨击,对中国道德水准的进一步失望与质疑。
可以说,“小悦悦”事件将中国的道德推向了风头浪尖。
以至于有关部门提议推动立法,将见死不救的行为入罪,以此来阻止中国道德滑坡,重塑中国道德风尚。
“见死不救”入罪不可行性分析及解决策略
对于一般主体而言 , 我 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 见死不救罪 ” 。
“ 见死不救 “ 入罪 , 在外 国、 中 国古代 确有立 法先例 , 但都具 有 及其严格的适用条件及定罪前提 。笔者认为 , 现代 “ 见死 不救 “ 的 冷漠风气的形成 , 与社 会风气联 系密 切。见义勇 为时常被 反 口诬 赖, 热心助人未必 善有 善报 , 看多 了看 怕了 , 自然对各 种“ 事故 ” 多 了顾虑 。而这种正常 人的正 常顾 虑 , 如果 被定 位为 一种 “ 具有 严 重社会 危害性” 的刑事 行为 , 显 然是 对刑 法规 制 的滥用 。笔者 认
一
被强 盗不 救助” 规定 : “ 诸邻里被强盗及 杀人 , 告而不 救助者 , 杖一
百; 闻而不救助者 , 减一 等。……窃盗者 , 各减二等 。 ” 第4 5 4条“ 道 路行人不助捕罪人 ” 规定 : “ 诸追 捕罪人 而力不能 制 , 告 道路行人 , 其行人力 能助 之而 不助 者 , 杖八 十; 势 不 得 助者 , 勿论 ” 。《 大 明 律》 “ 同行 知有谋害” 中规定 : “ 凡 知同伴 人欲行 谋害 他人 , 不 即阻
“见死不救”能否入罪的法律思考
( 三) 从立 法和 司法 实践上来看 , 惩罚 ‘ 见 死 不救罪” 客 观上存 在 可操 作性 的 问题
( 一) 道德义务不应成为追究 “ 见死不救” 行为的依据
首先, 犯罪的主体难以确定。从社会实践来看, 大部分见死 从法理学层次上讲, “ 见死不救” 行为主要涉及法律与道德的 不救 的行为发 生在 公共场所 , 这些地 方人 多, 流动 性大 , 在立法 上 问题。 古代社会常常追求法律与道德的结合, 因而使得法律和道 难以确 定犯罪 主体 的范 围, 是 不是要 把所有 见死不 救 的人都视 为 德并没有明显的界限, 这样的历史 , 无论东西方, 亦然。 所以道德 犯罪人 ?如果 不是 , 如何确 定犯罪 与合法 行为 的界限 ?如果打 击 的法律强制并不是一个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但随着现代 自由 面 过宽 或过窄 , 既不 符合立法 目的, 达不到 法律 的社会 效益 , 又 不
为 实质 上 已经 包含 了一部 分惩 罚见死 不救行 为 的内容 , 司法 实践 称 , 社 会舆 论是独 立 于立法权 、 行政 权和 司法 权之 外 的“ 第四种权 利” 。基 于上 述优 点 , 社会 舆论 应该 关注那 些见 死不 救 的不道德 中 对 国家 工作 人 员渎 职 、玩 忽职 守等 犯罪 行 为进 行惩 罚实 属常
见。 』 J 【 J 大对 这些 犯罪 行为的打 击力 度 , 可 以对那 些负有 特殊 义 务 的行为, 从道德上谴责见死不救行为, 并积极引导良好社会风气 的 工作 人 员起 到督促 、 警戒 的作用 , 使他 们 切实 履行 自己的法律 的 形成 和积 极 向上 的道德观 念 的树立 。
决 这些 难题 , 公安 机关 要增 加大 量警 力 , 警 察要 付 出大量 精力 去 最 终实现 法律所 设定 的整个 社会 关系模 式系统 的要 求 , 取得预 期
浅谈“见死不救罪”(一)
浅谈“见死不救罪”(一)论文摘要:湖北省荆州市长江大学三名学生救人溺水身亡的悲壮举动震撼着每个中国人的心。
英雄用他们的勇气和爱心给我们留下一笔宝贵的精神财富。
随着事件深入报道,荆州某打捞公司的人员一句“只捞死尸,不救活人”的话语却刺痛着每一个中国人的心。
见死不救频频发生这个让人痛心的现象,引起了学界对于是否应该把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之中的争议。
本文试图分析见死不救屡屡发生的原因、对否定将“见死不救罪”纳入刑法进行反驳以及增此罪需要注意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见死不救罪道德见义勇为法一:见死不救与见死不救罪的含义见死不救就是看见人家有急难而不去救援。
出自元·关汉卿《救风尘》第二折:“你做的今见死不救,羞见这桃园中杀马宰乌牛。
”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见死不救罪”,德国、法国等国家的刑法典对它进行了规定。
如:《德国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节中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笔者认为,“见死不救罪”就是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照成自身或者第三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见死不救现象屡屡发生的原因现今,中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部分人的思想道德修养较低。
“利益追求”、“明哲保身”“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扎根在很多人的脑海,致使他们不愿意牺牲个人的利益。
此外,有些人对“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产生了后怕。
如今社会产生了好心救助他人后反而被被救助人诬陷为危险结果的实施者、救助人利益受损却无门请求弥补损失等荒唐现象。
最后: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的心理都有从众和依赖的倾向,当看到他人陷入危险又有很多人在场时,很多人会想“别人不救,我为什么要救”或者认为“他人会报警或者打120等”,从而导致了见死不救现象时常有发生。
见死不救罪辩论
大家好。
古语说:“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
”而在现在中国这个社会呢,两岁孩童惨遭车压,18名路人视若无睹,我们的心情无疑是沉重的,与此同时我方更要提出今天我方的观点,见死不救应该负法律责任。
首先,我方所强调的见死不救是指见到别人面临死亡威胁而不去救援,不采取任何措施的不作为行为。
当我们看到有人面临死亡威胁时,我们打个求救电话,呼喊一声救命,更或者是找人帮忙这些并不困难,也没有多损害自身利益,只是我们力所能及的事,也许就可以救人一命,而若连这都做不到漠然离去,那么难道不应该负法律责任吗。
其次,从道德层面来讲,见死不救,见义不为,是我们这个有着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民族自古就切齿痛恨的事,然而,它有时发生在我们的身边,发生在光天化日之下,发生在现代文明的今天!人类的文明之处就在于有理性、有道德标准、有辨别是非的能力,而见死不救无疑是对道德的颠覆。
试问人最重要的是什么,那就是生命。
任何公民的生命权利都受到法律保护,见死不救行为人通过不作为的形式,促成自然力或者他人的行为剥夺特定人的生命,这其实是一种间接非法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这种对生命的践踏难道不需要负法律责任吗。
它突破了作为一个“人”的底线,这不禁让人想起了孟子的“人之异于禽兽者几希”的感叹。
见死不救应该负法律责任可以给予见死不救者强烈的心理震慑,可促使原本无救助意图的有条件救助的人施舍救助行为,让人们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危害有进一步的认识,从而更可以促进社会的道德建设。
最后,从法律层面来讲,法律体现了社会的价值倾向,它是对某一行为的肯定与否定,而追究见死不救的法律责任则正是体现了社会、法律对这一行为的谴责与否定,从而带动社会的进步。
人是社会人,对见死不救的惩罚不仅是对他人生命权的保护更是对自己权利的维护。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在现今社会,漠视生命的事件比比皆是,病人于医院自缢,医生两次路过视而不见、司机为保护乘客行李身中五刀,乘客冷漠旁观、婴儿被弃闹市路边4天无人管被活活冻死等等事件都再告诉我们只用道德是无法再约束这些行为了,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用法律给道德做指引,这样才能真正的保障人权。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_1000003506237611
法 商 研 究2002年第6期(总第92期)热点问题“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黎 宏(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北京 100084)摘要: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处罚涉及刑法学中的不作为犯理论。
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出发,可以说,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面临迫切的现实的危险,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具体的依赖关系,行为人具有消除上述现实危险的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结果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的时候,行为人的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和作为之间具有等价性,“见死不救”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
关键词:见死不救 不作为 故意杀人近年来,司法机关将未婚同居者①或者夫妻之间因为琐事吵闹,一方自杀,另一方见死不救,结果导致自杀者身亡的事件,②或者游客落水,船主见死不救,导致游客溺水身亡的案件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见死不救者的刑事责任③的情况日见增多。
这种情况为刑法理论提出了一个新问题。
因为,按照我国刑法的通说,行为人只有在具有法定义务、职务或者业务上的义务以及由于先行行为而引起的义务等法定义务的场合,才可能成立不作为犯,道义上的义务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的成立根据。
同时,即便在法定义务之中,也有层次之分。
具体来说,就是父子之间的赡养义务或者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之中,不包括救助生命的义务。
因此,在夫妻一方自杀,另一方不阻止、援救的场合,不能因为存在法律关系,而认定另一方没有履行其法律上的义务,并因此而认定其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④如此说来,在我国,就“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问题,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之间存在较大差异。
如果以刑法学说的理解为准的话,似乎可以说上述司法机关的判决都是错误的,但是,从目前社会舆论界的反应来看,似乎并没有多少人认为各地法院的上述做法欠妥。
这种现实,使我们有必要对我国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理论进行反思。
以下笔者试从我国刑法中有关不作为犯的理论出发,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分析。
一、目前的理论及其存在的问题我国司法机关对于特定情况下的“见死不救”问题,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直接引用我国现行《刑法》第14条有关故意犯罪的条款,按间接故意杀人罪处罚。
对“见死不救”的思考
对“见死不救”的思考“见死不救”是指在遇到他人遭遇不幸或危险时,明明可以施以援手来挽救他人生命,但却故意不去帮助或置之不理的行为。
这种行为既违背了人道主义的精神,也违反了社会道德的准则。
然而,人们的见死不救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却屡见不鲜。
对于这一行为,仅凭道义上和法律上的谴责是不够的,更需要思考其背后深层次的原因,并探索有效的解决办法。
其次,社会制度和价值观念的缺失也是见死不救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一些地区和社会群体中,由于制度的不健全和在法律上的漏洞,见死不救行为没有得到及时和妥善的惩处。
这种情况下,见死不救行为缺乏有效的抑制机制,给予了见死不救者可乘之机。
同时,在一些社会群体中,人们普遍缺乏道德教育和价值观引导,对于如何行善或判断正义与恶劣的程度也缺乏敏感度和认知度。
这种价值观念的缺失,使得见死不救行为在这些社会群体中逐渐成为一种习以为常、被默认的行为方式。
解决见死不救现象需要从根本上强化社会道德和人道主义的教育。
首先,要加强人们的社会责任感和公共意识。
在教育体系中,家庭、学校、媒体等应该共同努力,培养学生及广大公众的责任感和自觉意识。
通过案例分析、道德讨论等方式,引导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关注他人,感受和尊重他人的需要,培养善良与爱心。
其次,要完善法律和制度,加强对见死不救行为的打击。
通过明确法律法规,依法对见死不救行为进行制裁,加大对见死不救行为的社会舆论和谴责力度,使其成为一种受到广泛道德和法律谴责的不文明行为。
此外,要加强社区和社会组织的服务意识和能力,通过建立社区服务站、志愿者组织等方式,在社会层面上弘扬救人精神和志愿服务的理念,激发人们主动参与公益事业的热情。
在日常生活中,每个人也应该反思自己的行为,遇到关键时刻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面对陌生人遭遇危险时,不要纵容自己退缩,而是应该伸出援手。
当然,并不是说要盲目冒险,冲向危险中,而是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有选择地提供帮助。
社会中有许多助人的机会和途径,帮助他人并不一定要面对生死大事,简单的善举、细微的关怀和帮助都可以成为响应他人需求的重要方式。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首先,从道德的角度来看,人们普遍认为见死不救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
人们相信应当乐善好施,伸出援手,帮助他人。
拒绝施救或提供援助会导致人们的生命财产受到不必要的威胁,因此这种行为往往受到道德上的谴责。
然而,由于法律和道德不同,道德标准并不总是与法律规定保持一致。
在法律层面,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见义勇为,救人于危难,不属于法律规范的特殊要求,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在我国法律中,救人于危难是一种高尚的行为,而不是义务。
因此,见死不救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然而,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范,见死不救的行为在不同情况下可能会被定性为其他法律责任。
首先,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导致他人死亡或受伤,可能构成过失伤害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体为过失的犯罪分子,即因过失致使一人死亡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在见死不救的情况下,如果对方死亡或受伤是由于见死不救者的过失造成的,那么见死不救者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出于恶意或者有其他不正当动机,可能构成其他刑事犯罪。
比如,如果见死不救的行为是出于复仇、故意伤害他人或其他恶意目的,那么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相关刑事犯罪。
最后,见死不救的行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也可能构成法律上的违约行为。
比如,在一些专业领域,如医疗、救援等领域,对于急需援助的人员来说,提供援助是一种职业责任,如果相关人员见死不救,则可能构成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导致行业相关机构作出纪律处分。
总的来说,虽然在我国法律中,见死不救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根据具体情况,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可能会构成其他法律责任。
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应当从道德和法律两个层面来审视见死不救的行为,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行动。
毕竟,人命关天,伸出援手不仅是一种道德,也是一种法律上的责任。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摘要社会上出现了许多见死不救的现象,这些现象频频出现在我们的身边,比如几年前让人震惊的“小悦悦”事件、比如夫妻发生争执后一方产生自杀的举动,而另一方却冷眼旁观见死不救,就这样看着一条生命离去的事件,游客落水但船长见死不救,导致游客溺水死亡的事件等等事件。
“见死不救”这种行为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典中并没有对其进行入罪,这种行为被归纳进道德的范畴里。
因此,这种情况的出现给刑法理论带来了新问题。
我国刑法学的观点来看:当行为人因先行行为所引起义务或者法定义务、职务时,行为人的这种行为有可能会成立不作为犯。
然在道德层面上来讲,并不能以此为依据成立不作为犯,但是针对社会上“见死不救”现象的频发,有必要对“见死不救”这种行为重新进行更深入的思考。
当行为主体肩负着特定的救助责任或义务,对受害者仍然漠视存在“见死不救”行为并没有履行救助责任或义务时,若将这一类群体规定成犯罪,那么是否应对“见死不救”行为进行全面犯罪化处理?本论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法律分析:阐述“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况,以及从五个层次分析“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并依据“小悦悦”案件对我国的立法情况进行探讨,提出相应的建议,从而得出在一定条件下,有必要将“见死不救”行为入刑。
关键词:见死不救、不作为犯罪、故意杀人、救助义务、立法思考ABSTRACTThe kind of phenomena about “refusing to save someone”dying always appear on the society and they usually around us, such as the incident of "two-year-old girl Yue Yue", the case about one of unmarried cohabitants or couples who commit suicide because he or her refuse to help another from ruin and the accident in which the boat owner refused to save the tourist drowned has been investigated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for intentional homicide. The behavior of " refusing to save someone dying" in our country's current criminal code does would not be criminalized , and it is summed up in the moral category. Therefore, the emergence of this situation brings new problems to the theory of criminal law.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China's criminal law: when the actor because of the first act caused by the obligation or statutory obligations, duties, the actor's behavior may be established as a crime ofomission.Aimed at the frequent phenomenon of "not saving the dead" in the society, it is necessary to rethink the behavior of "not saving the dead". When the behavioral agent shoulders a specific responsibility or obligation to rescue the victim, but still ignores the " refusing to save someone dying" behavior and fails to fulfill the responsibility or obligation to rescue the victim, if such a group is defined as a crime, should the " refusing to save someone dying" behavior be comprehensively criminalized? This paper intends to make a legal analysis of this problem. Firstly, the general situation of the behavior of "not saving the dead" is briefly described. Secondly, it analyzes the qualitative legal analysis of the behavior of "not saving the dead" from five levels. Then, it analyzes many cases of "not saving the dead" in China in recent years, probes into the legislative situation in China, and puts forward corresponding Suggestions. In the end, the conclusion is drawn that under certain conditions, it is necessary to put the behavior of "not saving the dead" into punishment, but firmly oppose the conclusion of comprehensive criminal treatment.Key words: Doing nothing to save others from ruin Crime of omission Intentional homicide Rescue obligations The legislative thinking目录一、引言 (3)二、“见死不救”的概述 (3)三、从法律角度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 (2)(一)从本质上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 (2)(二)从类型上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 (3)(三)从成立条件上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 (5)(四)从成立主体上分析“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错误!未定义书签。
见死不救的刑法规制是怎样的
见死不救的刑法规制是怎样的现在的社会都有⼀种世态炎凉,⼈情淡薄的感觉。
社会上再也见不到扶⽼奶奶过马路的情景,也没有拾⾦不昧的现象了,有时候甚⾄会出现见死不救的场景。
这样的社会观念是⽆情的,可怕的,我们应该学会关爱他⼈。
那么见死不救的刑法规制有哪些?下⾯就让店铺⼩编为⼤家仔细讲解。
见死不救的刑法规制第⼀:见死不救是⼀种不作为⾏为。
刑法规定:⽆⾏为则⽆犯罪。
但刑法中的⾏为指“在⼈的意识⽀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体活动”,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作为是指⾏为⼈以积极的⾏动实施刑法所禁⽌的⾏为,刑法规定的绝⼤多数犯罪都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的,例如药某杀⼈,就是⼀种作为的犯罪。
但还有另外⼀种⾏为叫不作为,是指⾏为⼈在能够履⾏⾃⼰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该义务,⽽不作为也是能构成犯罪的。
第⼆:就现在的刑法⽽⾔,医跑跑和18个见死不救的路⼈并没有构成犯罪。
那么什么样的不作为我们能对其进⾏刑事处罚呢?有三个必备的条件。
⾸先,⾏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
义务的来源主要有:(1)法律、法规明⽂规定的义务。
例如,我国民法典规定,⼦⼥对⽗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
例如,国家机关⼯作⼈员有履⾏相应职责的义务,执勤的消防⼈员有消除⼤⽕的义务,等等。
(3)法律⾏为引起的义务。
例如,合同⾏为、⾃愿接受⾏为等可能导致⾏为⼈负有实施⼀定积极⾏为的义务。
(4)先前⾏为引起的义务。
这是指由于⾏为⼈的某种⾏为使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为⼈负有派出危险或者防⽌危害结果发⽣的特定积极义务。
⽐如甲邀请⼄去游泳,⼄突然脚抽筋⽽甲拒绝施救,那么甲的⾏为便触犯了刑法的规定。
第⼆个条件是,⾏为⼈能够履⾏特定义务。
法律不可以强⼈所难。
如果⾏为⼈虽有某项法律义务,但由于种种原因其不具备履⾏该项义务的条件,则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如之前的例⼦中,⼉⼦本⾝经济贫困,⽆⼒供给对⽗母的赡养;⼄脚抽后甲也抽筋⽆法施救,这样便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对“见死不救”的思考
03
道德观念的培养
见死不救的行为可能源于 个人道德观念的缺失,因 此培养正确的道德观念和 价值观是至关重要的。
道德判断力的提高
通过教育、经验和反思, 可以提高个人的道德判断 力,从而在面对生死抉择 时做出正确的决策。
道德行为的坚持
在日常生活中,坚持行善 、助人,培养良好的道德 品质,有助于在关键时刻 做出正确的行为选择。
在一些情况下,特定职业或身份的人如 医生、警察等可能被视为有提供紧急救 助的义务。如果这些人见死不救,他们 的行为可能被视为违反了这一义务。
VS
防卫过当与紧急避险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见死不救可能涉及防 卫过当或紧急避险的问题。这需要根据具 体情境和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04
个人与心理
个人道德成长
01
02
内疚与自责
在做出见死不救的行为后,有些人可能会感到内疚和自责。这是正常的心理反应,但也可 以通过自我反思、道歉或寻求专业帮助来减轻这种负担。
与个人价值观的关系
01
个人价值观的体现
见死不救的行为反映了一个人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念。一个 重视生命、尊重他人的人更有可能在面对生死抉择时选择 伸出援手。
02 03
问题的普遍性
普遍性
见死不救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具 有一定的普遍性,尤其是在某些 社会环境下,如冷漠的社会风气 、道德观念的缺失等。
分析
这种普遍性反映了社会中一些人 对于他人的生命和安全持漠视态 度,缺乏同情心和责任感。
问题的影响
影响
见死不救的行为不仅会对受害者造成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还会对社会的道德 风尚和公共安全造成负面影响。
法律制度的完善
对于那些确实涉及法律责任的“见死不救”行为,应通过完善法律 制度来加强对这类行为的打击和惩处。
见危不救行为应否入罪浅析
见危不救行为应否入罪浅析论文摘要见危不救行为应否入罪,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社会中都饱受争议。
学者们多是从道德和法律的关系角度来谈论这一问题,但从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关系来看,我们只能得出一方面不能将道德义务肆意入罪,另一方面二者又能相互转化的结论,而见危不救中的救助义务的层次归属,我们似乎并不能进行彻底的廓清。
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现实角度对其进行考察,也即从见危不救的产生原因、世界范围内的相关立法及其实效等角度分析其入罪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综合我国民情以及现代法治精神和刑法本身的谦抑性特点等,我们不难得出在我国当前条件下不宜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结论。
论文关键词见危不救原因分析相关立法现实考察见危不救行为在当前社会屡屡发生,让无数民众感到痛心疾首,为改善这一状况有人提议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助罪”。
于是乎,刑法学人对此展开了激烈而持久的讨论。
一、见危不救行为的内涵及其产生原因我们经常会在媒体上听到有关见危不救行为的报道以及舆论对当时人的谴责。
但是日常生活用语中的见危不救是泛指的,其外延较大,概念使用模糊,实际上能够用见危不救罪予以规制的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
见危不救可以分为广义的见危不救与狭义的见危不救。
广义的见危不救泛指在他人遇到危机情况时,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的行为,它对主体的身份、资格、职业、能力等没有限制,既包括特殊主体的见危不救也包括一般主体的见危不助。
狭义的见危不救则是指一般主体(不具有特殊职务要求或与受害人没有特定法律关系)在对本人或第三人没有明显危险的情况下,对处于危难之中的人,有能力救助却不予救助的行为。
它既排除了特殊主体的见危不救行为,也排除了有显着危险情况下的见危不救,同时其不作为的对象是救助行为。
显然,见危不救罪的设立只能针对狭义的见危不救行为。
见危不救行为的发生有着多重原因,如道德水平、心理因素、风险考虑等,本文着重从心理学和经济学角度对见危不救的产生原因进行简要分析。
(一)心理学分析人具有“自我保存”本能。
犯罪心理学 我对见死不救现象的几点看法
我对“见死不救”现象的几点看法胡Mou1043080000水利水电学院152******** 2006年,彭宇案将公民道德素养问题推向了风口浪尖;2011年,又一场“小悦悦事件”再次引发了人们的关注,当18个路人漠视咫尺之遥的小悦悦时,一个更大的疑问产生了,是什么让人们见死不救了?我们身边经常会出现一些不文明的行为,中国人信仰缺失似乎已经得到了大家的公认。
中华文化中的道德操守被渐渐遗忘,取而代之的铺天盖地的利己主义和金钱主义。
笔者认为,见死不救的现象反映了一种社会结构的重新组成,那就是中国的现状让适应它的人学会了漠视,让生活在城市的人学会了怎么去生存。
反观“小悦悦事件”,最终救起小悦悦的是一个拾荒的阿姨,这就引发了笔者的一种联想,利己主义的人为了个人的发展往往可以走上社会的上层,但同时他们也使自己的品德沦落到社会的底层。
暂且把见死不救的他们称作“路人”,就他们见死不救的现象,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利益心理。
在他们心中,救死扶伤是一个“稳赔不赚”的行为。
面临一个这么需要帮助的受害人,联想到对自己的影响,一方面,帮助小悦悦可能使自己获得名誉和金钱,但小悦悦的事件的处理必然是一件不小的开销,这可能对受害者家庭的经济也是一次巨大的挑战,因此,从中获利的可能性很小;另一方面,因为“彭宇案”,路人形成了一种认识,或许帮助他人,到最后受害的反而是自己,万一遇到“彭宇案”中相似的情况,自己可能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这两者权衡一下,自然会想到,还是把自己当一个“看不见”的路人更好一些;第二,逃避心理。
中国人自古以来就有一种信仰,“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我们小时候就被家长教导,“跟自己无关的事情不要管”,“不要跟陌生人说话”,这种看似关心孩子的话从另一方面反而会增进孩子心中对社会的漠视。
在现在的社会中,这种可以自己走掉而不蒙受任何损失的情境,很少有人愿意往自己身上“揽事情”;第三,从众心理。
现在铺天盖地的是鼓励市场经济体系下的创新,但从我们的教育水平来看,与创新教育南辕北辙的是一个个固定化和模式化的教学,很多人因此认为中国教育体制存在着严重的弊端。
刍议“见死不救”
刍议“见死不救”作者:金祖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8期摘要由于“见死不救”行为导致此类诉讼案件的增多,无论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对此给予了很大的关注。
那么,究竟“见死不救”所蕴涵的内容何在?其罪与非罪的界线和判断标准是什么?如果有罪,是西方的“见危不救罪”,还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是他罪?这就是“见死不救”所引发的一系列值得深思的问题。
关键词“见死不救” 不作为有特定职责或义务无特定职责或义务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81-02我们这里所说的“见死不救”是个泛指的概念,即不管行为人有无特定职责或任务,也不管可期待的救助行为对本人或第三者有无危险,只要“见死不救”就可以了。
“见死不救”,顾名思义,“见危险而不救他人”,这个“危险”涉及到他人的生命权问题。
由于我们讨论的是个泛指的概念,所以按其前提实际上可以包括有特定职责或义务和无特定职责或义务两类,这个前提就是有无特定职责或义务。
我们先从讨论有特定职责义务或义务的见死不救这一“见死不救”里的较复杂的一类,这样有助于对“见死不救”的理解。
一、“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死不救的分析与处理(一)“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死不救的概念与不作为有特定职责或义务的见死不救,指的是行为人有特定的职责或义务来阻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却没有阻止或放任的行为。
这与不作为犯罪的内容不谋而合。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虽然我国刑法中没有有关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的明文规定,但仍有标准可循。
一般认为,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除在犯罪的客体、主体、主观要件必须符合《刑法》第212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一般要求之外,在客观方面还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负有阻止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这最为重要,是构成上罪的前提;(2)行为人具有阻止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能力和条件;(3)行为人由于没有履行该义务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分析——兼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判断_1000001778499911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分析———兼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判断黎宏(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作者简介:黎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1〕参见《兰州晨报》,2009-08-07,第4版。
摘要: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处理,必须从不真正不作为犯的角度来考虑。
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必须立足于实质的作为义务论的立场,从行为人和被害法益之间的关系的角度来加以考虑。
只有在不作为人和结果之间具有紧密的防止结果发生的关系,即不作为人将面向结果的因果发展掌握在自己手中,现实、具体地支配了因果经过的场合,才能说行为人具有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义务,其不防止结果的不作为和故意引起结果发生的作为之间等价。
关键词:见死不救不作为犯作为义务因果经过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1)04-0062-11一、问题的提出在中国,不作为犯的问题,其实就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问题,其争议集中在“见死不救”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上。
对此,刑法理论和法院判决呈现出较大的差距。
就法院判例而言,近年来的一个普遍的倾向就是,将夫妻之间或者恋人之间的一方自杀、另一方见死不救或者特定情况下的见死不救、引起死亡结果的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处理。
如2007年8月10日,甘肃凉州区村民刘某与妻王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气愤不已的王某即服农药自杀。
刘某没有当场阻止,亦没有送她去医院救治。
后王某被他人送到医院后,因抢救不及时死亡。
法院认为,刘某放任了王某中毒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不作为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5年。
又如,2007年5月25日中午,浙江省湖州市17岁的周某,因偷了自行车被失主颜某等人抓获。
颜某等3人用扳手和石块殴打周某。
周某为挣脱围殴,跳河逃跑,却因体力不支溺死。
颜某等人见死不救,自行离去。
后当地法院审理认定:颜某等3人负有救助义务却不作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颜、韩等3人有期徒刑3年9个月、3年3个月和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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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死不救入罪的内涵特征分析
关键词:立法;见死不救;刑法规制;入罪
2岁女童小悦悦被车碾过,18路人见死不救,监控录像以及网络的力量让这起惨案深深地刺痛了国人的心灵。
随着小悦悦伤情的恶化,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斥责路人的冷漠,哀叹社会道德的滑坡,每个人都在思索惨案发生的原因,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案。
而在制度的力量深入人心的今天,立法惩罚“见死不救”,成为不少人首选的想法。
很多知名律师、媒体等也表示希望推动立法,将见死不救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内。
尽管也有许多人对用刑罚手段解决道德问题不以为然,但普遍都提到这是参照德国、法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那么,这外国的经,到底是不是解决“冷漠”问题的良方?
一、国外有关“见死不救”的立法
目前,在刑法典中规定见危不助罪的国家主要集中于欧洲大陆。
欧洲共有41个国家和地区,据学者统计,有超过20个国家规定了见危不助罪。
《法国新刑法典》第二编“侵犯人身罪”第3章“置人于危险罪”第3节“阻挠采取救助措施以及怠于给予救助罪”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且这样做对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时,而故意放弃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75000欧元罚金。
[1] 毕业论文
《德国刑法典》第28章“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第
323条c(不进行急救):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急救,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大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2]美国有《救援责任法》是要求和鼓励人们助人为乐的。
《救援责任法》规定了特殊关系人之间的责任,比如消防人员、急救人员有责任救助危境中的公众,配偶之间互相救援,父母子女之间的救援,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州将此法律延伸到普通百姓,任何人需要对求助的陌生人予以协助。
[3]
笔者以为,这些刑法条文确实是针对“见危不助”的。
然而,人们通常的理解是,刑法的目的是禁恶,而并非引人向善,刑法针对的,通常是特定主体违反了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
然,欧洲的法学家们认为,在现代社会,国家的任务不是惩罚一种不道德的思想观点,而是要惩罚“对个别成员或法律共同体造成危害或危险的行为”。
认为见危不助有害,是因为不进行救助会使伤者失去获救的可能。
因此,“延误成功避免危害的实际机会”便是立法惩罚见危不助行为的“刑事基础”。
作文/zuowen/
二、我国应否引入见死不救罪
在小悦悦事件发生后,国内许多专家、学者都提出将“见死不救”入罪,用法律来加以规制。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我国因“见死不救”而引发的悲剧、惨剧屡屡发生,已不是一
个行为,而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质的怠责行为。
单靠道德拯救似乎已无能为力,惟有施以全面的法律手段,方能惩治集体冷漠。
即使尚不能推及全民,至少应该对政府官员、警务司法人员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条款。
对其“见死不救“行为,按其社会危害性及责任人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也有许多学者持反对意见。
有人认为,动辄意图用法律来解决现实问题的做法无疑是违背法律本质的,对社会不责任的,不利于社会稳定的,有推行“法律万能论”的嫌疑。
再如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院院长、教授蔡镇顺认为,公众的救助属于道德范畴,不是法律问题。
实际上也无法执行,甚至可能适得其反。
笔者赞同不应将“见死不救”入罪。
“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最高的法律”[4]这是我们耳熟能详的格言。
将“见死不救”入罪,不仅在法理上站不住脚,也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难以执行的。
首先,任何一个行为要入犯罪,必须满足犯罪的四个基本构成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笔者以为,见死不救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总结大全/html/zongjie/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首先就在于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侵犯的社会关系越重要,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就越大。
如果某一行为并未危害刑
法所保护的和会关系,就不构成犯罪。
因此,犯罪行为一定是侵犯的社会中特定群体的利益。
比如抢劫罪,侵害了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强奸罪侵犯了女性的性的权利等等诸如此类。
而见死不救行为并没有侵犯某一具体的社会关系,行为人并未侵犯其他任何人的利益,至于他人受到的伤害有多重,也与行为人没有任何关联。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
这里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犯罪必须要有行为人实施了行为,另一方面,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
而在见死不救行为之中,行为人既没有积极或者放任实施某种行为,因而不可能危害了社会关系。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以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态度。
它包括罪过、以及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危害了一定的社会关系,但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也不构成犯罪。
见死不救行为,既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也没有任何动机。
充其量只是一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而已,而且这也只是道德规范的范畴,并不为法律所规制。
毕业论文
综上所述,从犯罪构成要件层面分析,见死不救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将之纳入刑法管辖的范围。
其次,从司法角度来讲,要将见死不救行为入罪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难以执行的。
如果我们真把见死不救行为入罪,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界定,也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以小悦悦事件来说,事故现场恰有视频为证据,这几乎就是最直接的证据了,但是18个漠视的路人,
我们该如何真正证明他真的“见”了“死”的。
又有几个?他只要坚持自己没见,能奈几何?至于那些没证没据、没呗拍下来的现场,就更加公说公有理了。
而且这里面还涉及到排除没有行为能力人的问题。
我们讲“罚不责众”,难道我们要将这18人全部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恐怕要与我们的立法目的想背道了。
再者范围的界定问题。
是5米之内,还是12米之内?这个在司法实践之中都是很困难的。
这个作文/zuow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