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
司法考试《法理学》基础知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导语】为了帮助各位考⽣系统的复习司法考试,全⾯的了解司法考试的相关重点,⽆忧考整理了司法考试《法理学》基础知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希望对您参加本次考试有所帮助!
⼀、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权利和义务是对⽴统⼀的关系
1、对⽴:①⼀个表征利益,⼀个表征负担;②⼀个是主动,⼀个是受动。
权利和义务是法这⼀现象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是两个相互排斥的对⽴⾯。
2、统⼀:相互依存: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孤⽴的存在和发展,⼀⽅的存在和发展以另⼀⽅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
相互贯通:权利和义务相互渗透、相互包含,并在⼀定条件下相互转化。
⼆、数量上的等值关系
1、⼀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
2、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相互包含。
三、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1、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标,义务保障价值⽬标和权利的实现。
2、权利提供不确定指引,义务提供确定指引。
3、义务的约束机制有助于建⽴秩序,权利的导向和激励机制有助于实现⾃由。
四、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现阶段,应以权利为本位。
注:权利本位的法律特征:
1)法律⾯前⼈⼈平等。
2)权利义务关系范围内,权利是⽬的,义务是⼿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的在于实现权利;权利是第⼀性因素,义务是第⼆性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
3)在法律没有明⽂禁⽌和强制的情况下,可作出权利推定,即推定有权利(⾃由)去作为或不作为……
4)权利主体在⾏使权利时,只受法律规定的限制,限制的⽬的在于遵照和保障他****利。
5)⼈们在享有权利、成为权利主体前提下,应承担相应义务,在⾏使权利和履⾏义务的实践中实现权利义务的⼀致性。
民法要点整理
民法总论一、两大民法本位(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及主要观点1.权利本位:权利是民事法律体系的核心,(1)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2)权利为中心构建规范体系(3)权利是民法首要保护对象,权力之间的关系是民法首要调整对象2.社会本位(代表人物史尚宽)民事立法在保障民事主体个人权利的同时,应当兼顾社会利益。
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应对民事权利进行必要限制(1)兼顾社会利益(2)权利的限制(3)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内容3.权利本位的实践:(1)契约自由制度(2)过失责任原则(3)所有权绝对(神圣不可侵犯)原则4.社会本位的实践(1)契约自由的限制:如公序良俗原则(2)无过错绝对责任制度(3)所有权绝对原则的限制:物权法定原则陈本寒观点:反对社会本位(1)民法是私法,维护社会利益有违私法属性(2)民法对私权限制只是要求主体不得损害社会利益而不是要实现社会利益(3)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容易混淆公法与私法的分类,不符合各国立法实际。
二、民事主体1.民事主体的法律意义与社会意义:(1)法律上民事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依法享有相应的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义务,行使民事权利的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
(2)社会意义:民事主体是人,可以是一个人(公民)也可以是人的集合体(法人)。
无生命体一定不能是民事主体,财产一定只能是客体。
(民法保护的是死者的生命痕迹,而不是死者的权利,民通第九条明确规定死者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2.公民自从生时起自死亡时止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通第9条),十八周岁以上或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通第11条),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通第12条)胎儿利益保护问题:总括的保护主义(瑞士法)-视为出生,与自然人同等看待。
个别的保护主义:赋予部分权利,我国采取这种立法例。
公民失踪及宣告死亡问题见民通20条-25条。
论述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
论述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就是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她们都作为民事主体实现利益的手段与工具,必然在其间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关系。
概括言之,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有如下关系。
第一、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对应关系就是指法律权利一般有相对的法律义务存在。
二者共同处于法律关系的统一体中。
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1)在任何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有法律权利,对方主体就必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反之亦然。
(2)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每一主体在享有权利之时都对应承担一定义务。
如双务合同中。
第二、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
社会中的权利义务的设置就是对等的。
主要表现在:(1)社会生活中权利总量大于义务总量,有些权利就会行同虚设;反之,社会容易产生特权;(2)在有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也就是对等的。
当权利义务处于分离状态时,一方享有权利的量与对方承担的义务的量就是对等的。
如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与债务就是对等等。
第三、功能发挥中互动关系。
法律功能常常就是通过它所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得以现实表现出来的。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在功能上的互动关系主要体现在:(1)法律义务的履行促进法律权利的实现;(2)法律权利的享有也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
第四、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
现代立法总体上讲就是以权利为本位。
权利本位在现代社会中包括个人权利本位与社会权利本位。
所谓权利本位就就是说法以权利(个人权利或社会权利)为起点或出发点。
以权利为重心就是现代法律制度的特征。
我国支持了权利本位,因为:(1)市场经济对法律的要求主要就是设定权利与保障权利;市场经济模式的建立体现了权利本位的要求。
(2)人权受到了国家与社会的普遍关注。
法律权利就就是人权在法律中的体现。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内容摘要:所谓法律的义务本位,乃是以义务为法律之中心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皆系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刑责任不分。
法的权利本位有着无可替代的优越性,而且由法的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最终过渡也是当今社会法学发展的必然趋势。
权利本位表达了一种价值主张和法律需要: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历史性进步。
关键词:权利本位义务本位过渡趋势自主性发展规律正文内容:权利与义务始终是法学研究的两个主要范畴。
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 这一论题一直是法学界研究和争论的问题,也是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个重大实际问题。
作为一个法理学的初学者,对此问题的理解必定是比较粗浅的,在这里,简要的谈一下自己对这个问题的一些看法。
首先,简要的介绍一下什么是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所谓法律的义务本位,乃是以义务为法律之中心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皆系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刑责任不分。
目的在于对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义务,以维护身份秩序。
法的主要作用是社会控制,强调的是一种服从,臣民服从皇帝,奴隶服从奴隶主,农民服从地主,被统治阶级服从统治阶级。
义务本位法”存在于前资本主义法中,并有其深刻的经济基础,政治背景和伦理支撑。
前资本主义是一种自然经济的社会,处于完全封闭的状态之中,在这样的社会中,皇帝握有无限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口含天宪,言出法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必定道德化或宗教化,重伦理轻法理,大量的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被统治阶级的国家化为法律规范,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亦被奉为法的精神。
所谓法律的权利本位是指在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的。
权利本位是法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点的简明说法;在整个社会中,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都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第一性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及权利主体根据法律作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能动手段,而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权利相对人应当适应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而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即主体的权利通常是通过权利相对人履行义务而实现的。
权利本位下的权利与义务
历史文化与旅游学院平时作业课程名称____法律思维导论项目名称权利本位下的权利与义务年级专业__2016级文产专业___学号__201605044019______姓名___任国杨___________时间__2017.5.16_________在高中我们在政治课本上知道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在浅层上了解的权利与义务,而现在我知道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并没有那么简单,更有义务本位论与权利本位论之说。
而在权利本位论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则是:权利与义务的数量是相等的、权利占主导地位、义务保障权利的实施。
在兔子纠纷案中,在义务本位论下,挖凿兔穴的地主有两个权利:可以挖凿兔穴吸引兔子、可以获得兔毛兔肉的收益。
然而他却只有一个义务:防止兔穴中的兔子侵害他人谷物。
相同的,种植谷物的地主也如此拥有两个权利,却履行一个义务。
而在权利本位下则是权利与义务的数量是相等:人人又追兔子的权利,同时也要有不妨碍他人追兔子的义务,在集市上,人有销售兔子的权利同时也有不妨碍他人销售兔子的义务,人有销售兔子的权利,别人有不能拿兔子的义务。
权利占主导位置,没有权利,义务无从谈起。
当兔子在野地奔跑的时候,人人都可以追逐兔子,这是权利,当人们有权利,就有了自由,自由并不是完全的,既然人人都有追逐野兔子的权利,自然会有追求利益阻碍他人抓兔子,这时也就随着权利产生了义务,义务则是限制过度自由的猖獗,用义务规矩人们的行为。
权利可以放弃,但是义务绝对不能放弃,这也正是权利占主导位置的体现。
俗话说的好,没有付出哪来的回报。
权利与义务也摆脱不开这样的关系,既然你想要有权利,就要履行你应有的义务,在案例2中,两个人都有“偷”的权利,前者进了监狱,后者却发家致富。
究其原因,前者没有履行不得获取他人的义务,而后者则是行使了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所以,义务保障权利的实施,你可以“偷”这是你的权利,前提是看分清资源归属,如果不没有遵循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偷取他人的资源的义务,那么你也就没有相应的权利。
权利义务本位原则2
权利义务本位原则
我组认为,权利义务本位原则指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义务主体,在权利义务关系中,两者均为第一性因素,互为存在的前提及依据。
所谓权利义务本位,乃以二者为法律之中心观念,以权利义务本位的立法可以维护社会秩序。
首先我们要明确法律关系的定义:法律关系是权利和义务的一种连接,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
权利和义务在法律关系中的表现形态不同于在法律规范中,在法律关系中要求主体之间的有现实、具体、统一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是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在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义务人如果不承担义务,权利人就不可能享受权利。
权利和义务表现的是同一行为,对一方当事人来讲是权利,对另一方来讲是义务。
因此,就权利和义务的实质内容——行为——来讲,二者是统一的。
然后是我国的国情:我国的法律制度多借鉴西方,因此也代入了很多权利义务方面的关系争议,从大体上讲,权利本位略显重要,因为他是以法的价值作为导向,强调人类的平等、自由和民主,也就是西方传统的人权主义,不过我国的特殊情况在于总是在试图寻找一条区别于他国,有中国特色的路线,于是在宪法中很重点的规定了权利义务关系,简单的说就是,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两者是辨证性的相辅相成,权利义务相统一,有多大的权利就必须履行多大的义务,履行了多大的义务相应的也应该享有多大的权利,因而我们组认为我国法律应该是权利义务本位。
除此之外:权利义务本位原则是一种维护公平的体现。
若以权利本位为原则,则可能出现侵犯他人权利、社会混乱、社会责任感及道德整体下滑乃至恢复中国古代的专制制度;若以义务本位为原则,则可能出现社会不公平、社会不稳定、甚至暴力起义,人权会遭到践踏。
张文显教授从权利本位到义务本位
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是现代法理学的基本论题之一,也是民主和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个重大实际问题。
自从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提出这个论题以来,它已成为我国法理学以至整个法学的热点和争论的焦点之一。
本文力图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在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对此论题略作探索。
一、“权利本位”之所指“权利本位”是个语义和意义丰富的概念组合。
以下六点是它的要义:(一)“权利本位”简明地表达了“法是(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的观念。
“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是在讨论“法的本位”的过程中引出的概念组合。
“法的本位”是关于在法这一定型化的权利和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何者为起点、轴心或重心的问题。
“权利本位”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心”的简明说法,“义务本位”是“法以(应当以)义务为其起点、轴心或重心”的简明说法。
“权利本位”观念的具体表述是各种各样的。
此处摘引几段论述为例。
“在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达的现代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即使是刑法,其逻辑前提也是公民、社会或国家的权利。
”⑴“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
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制约。
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
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权利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和中心的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
”⑵“权利是在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下人们行为的可能性,是个体的自主性、独立性的表现,是人们行为的自由。
……权利是国家创制规范的客观界限,是国家在创制规范时进行分配的客体。
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
”⑶(二)“权利本位”概括地表达了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的特征。
凡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都有如下特征:1.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没有人因为性别、种族、语言、宗教信仰等特殊情况而被剥夺权利主体的资格,或在基本权利的分配上受歧视。
权利本位论
权利本位论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是现代法理学的基本论题之一,也是民主和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个重大实际问题。
自从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提出这个论题以来,它已成为我国法理学以至整个法学的热点和争论的焦点之一。
而我们小组的观点是,支持权利本位论。
古人云,名不正则言不顺,首先来看看什么是权利本位论。
“权利本位”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心”的简明说法,它是指在国家权力与人民权利的关系中,人民权利是决定性的,根本的;在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的。
与其相对的观点是义务本位论,根据梁慧星教授《民法总论》的观点,所谓义务本位,乃以义务为法律之中心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皆系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刑责任不分。
目的在于对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义务,以维护身份秩序。
弄清了这二者的根本区别,我们才可论证我方观点的合理性。
首先,从权利的含义上来说,权利是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它是随着人的出生而产生的,所谓“天赋人权”,自然权利是人与生具有的,是法律必须承认和保护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康有为在其《大同书》中说,“人者天所生也,有是身体即有其权利。
”这也是权力优先的表现。
这里就要做出一个区分,究竟权利right和权力power有什么关系呢?我们说公民权利(right)第一,国家权力(power)第二,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为了实现公民权利,权利是权力的来源,政府和国家权力的目的就是公民权利,因此说,坚持权利本位的观点有利于监督权力机关,更好地维护公民权利。
第二,从权利与义务的产生来说,义务是伴随着权利的出现,为了保障权利得以实施才的。
恩格斯说过,倘若人皆自私,那么人皆不能自私,这就是一个均衡。
我们知道人类有两个属性,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称得上是人。
当人类社会产生之后权利与义务也就随之产生。
经济学上有个观点,人是自利的,人总会在自己的权利范围之内谋求利益的最大化,而这里的权利范围就是人们之间博弈的结果。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作者、彭箭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和社会取得进步后,我国的法学研究也越来越繁荣。
但不管法学研究繁荣到何种程度,我们应该肯定,权利与义务始终是法学研究的两个主要范畴。
在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以来,许多学者围绕“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这一论题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张文显教授的《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一文,可以说也是对这一课题的一次富有成效的探讨。
由于笔者才疏学浅,不敢冒昧对该文作出总体评论,但仅就其中某此问题作一浅论或做些拓展。
一、关于权利的界说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
在历史上,人类对权利的探求也可谓是一个艰苦而富有成效的过程,在这种艰苦的探寻过程中,我们不能不提到三位启蒙思想家,即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
他们对人类认识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洛克是以“自然法”作为分析权利的逻辑起点。
洛克认为,根据自然法,每个人生来就有追求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或者说,自由、平等和所有权,是人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
因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①然而,这毕竟是一种自然权利状态,处于这种自然权利状态之中,每人都有自己的权利,如果每人的这种自然权利全部得到实现的话,就会不可避免地侵犯他人的权利,为了解决这个矛盾,于是需要政府和社会。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和社会的存在就在于以维护个人的这些自然权利,或者说,人类需要组织一个公民社会和一个民治政府,以保障这些自然权利的实现。
当某些人在实现其权利而侵犯他人的权利(或利益)时,此时,就需要政府出面加以干预和防止,而政府出面干预的方法就是运用政府权利和法律。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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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不管法学研究繁荣到何种程度,我们应该肯定,权利与义务始终是法学研究的两个主要范畴。
在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以来,许多学者围绕“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这一论题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张文显教授的《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一文,可以说也是对这一课题的一次富有成效的探讨。
由于笔者才疏学浅,不敢冒昧对该文作出总体评论,但仅就其中某此问题作一浅论或做些拓展。
一、关于权利的界说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
在历史上,人类对权利的探求也可谓是一个艰苦而富有成效的过程,在这种艰苦的探寻过程中,我们不能不提到三位启蒙思想家,即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
他们对人类认识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洛克是以“自然法”作为分析权利的逻辑起点。
洛克认为,根据自然法,每个人生来就有追求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或者说,自由、平等和所有权,是人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
因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①然而,这毕竟是一种自然权利状态,处于这种自然权利状态之中,每人都有自己的权利,如果每人的这种自然权利全部得到实现的话,就会不可避免地侵犯他人的权利,为了解决这个矛盾,于是需要政府和社会。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和社会的存在就在于以维护个人的这些自然权利,或者说,人类需要组织一个公民社会和一个民治政府,以保障这些自然权利的实现。
当某些人在实现其权利而侵犯他人的权利(或利益)时,此时,就需要政府出面加以干预和防止,而政府出面干预的方法就是运用政府权利和法律。
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
自己成为身份独立、人格独立、意志独立、利益独立的商品所有者,以能够进行平等、自由的交换,同时需要劳动者摆脱封建贵族的人身依附,成为自由劳动者,以供他们雇佣和剥削。
他们也要求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可以自由地使用和交换,要求劳动者成为自己劳动力商品的所有者,并能够“自由地”在市场上出卖劳动力。
这一系列要求被法律确认为人权和物权之后,构成了资本生存和生殖的法律条件。
通过把它们确认为资本主义法的轴心,资本家的利益便可得到保障和没有限量的扩大。
资产阶级法的权利本位是狭隘的和残缺不全的。
资产阶级没有良知和勇气把权利主体资格普及于全社会,落实到每个居民的头上,不仅少数民族、种族长期被排除在权利主体之外,而且广大的工人、农民、甚至属于他们那个阶级的妇女也被视为“消极公民”,长期被剥夺完全主体的资格。
对于无产阶级来说,资本主义权利本位在某些根本方面是虚伪的,例如,它把劳动者出卖劳动力,接受奴役和剥削这种痛苦的义务称为“权利”和“自由”。
资本主义的权利本位在资本主义世界各国是很不平衡的。
老牌的靠掠夺殖民地而暴发的资本主义国家,法定的权利体系相对完备,实现的程度较高、范围较宽,而那些后起的、不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权利体系及其实现的程度和范围,是相当糟糕的。
如果说资产阶级可以以少数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为例去炫耀他们的权利、自由、民主的话,那么,对于其他多数资本主义国家的情况,他们是无话可说的。
四、社会主义法是新型的权利本位法社会主义法是继资本主义法之后出现的最新类型的法。
它没有否定权利本位,而是把它与社会主义原则相结合,使之跨入新的阶段,即社会主义权利本位的阶段。
权利本位作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要素已经并将继续显示出巨大的社会价值。
社会主义权利本位是无产阶级革命(在中国是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胜利的成果。
从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的义务本位到资本主义社会的权利本位,具有伟大的历史意义。
但是,在商品化的资本主义国家。
论述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
论述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是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他们都作为民事主体实现利益的手段和工具,必然在其间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关系。
概括言之,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有如下关系。
第一、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对应关系是指法律权利一般有相对的法律义务存在。
二者共同处于法律关系的统一体中。
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1)在任何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有法律权利,对方主体就必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反之亦然。
(2)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每一主体在享有权利之时都对应承担一定义务。
如双务合同中。
第二、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
社会中的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对等的。
主要表现在:(1)社会生活中权利总量大于义务总量,有些权利就会行同虚设;反之,社会容易产生特权;(2)在有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也是对等的。
当权利义务处于分离状态时,一方享有权利的量和对方承担的义务的量是对等的。
如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与债务是对等等。
第三、功能发挥中互动关系。
法律功能常常是通过它所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得以现实表现出来的。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在功能上的互动关系主要体现在:(1)法律义务的履行促进法律权利的实现;(2)法律权利的享有也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
第四、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
现代立法总体上讲是以权利为本位。
权利本位在现代社会中包括个人权利本位和社会权利本位。
所谓权利本位就是说法以权利(个人权利或社会权利)为起点或出发点。
以权利为重心是现代法律制度的特征。
我国支持了权利本位,因为:(1)市场经济对法律的要求主要是设定权利和保障权利;市场经济模式的建立体现了权利本位的要求。
(2)人权受到了国家和社会的普遍关注。
法律权利就是人权在法律中的体现。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随着我国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和取得进步后,我国的法学也越来越繁荣。
但不管法学研究繁荣到何种程度,我们应该肯定,权利与义务始终是法学研究的两个主要范畴。
在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以来,许多学者围绕“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这一论题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张文显教授的《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一文,可以说也是对这一课题的一次富有成效的探讨。
由于笔者才疏学浅,不敢冒昧对该文作出总体评论,但仅就其中某此作一浅论或做些拓展。
一、关于权利的界说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
在上,人类对权利的探求也可谓是一个艰苦而富有成效的过程,在这种艰苦的探寻过程中,我们不能不提到三位启蒙思想家,即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
他们对人类认识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孟德斯鸠耗20年之精力写成了《论法的精神》。
在这一书中,孟德斯鸠直接论述权利问题甚少,而是把“权利”换成了一个法国能够普遍接受的概念——自由。
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石不变的经验。
”②人们既然通过“社会契约”而组成了政府,并给予了政府的权力,那么政府也就没滥用权力的危险和倾向,一旦政府滥用权力,那么人们的权利就会被肆意践踏和侵犯。
因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地执行这些法律。
……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③可见,为了使人们的自由不被随意剥夺和侵犯,孟德斯鸠密切注视着国家权力的运行,注视着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关系和地位,也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之,以此来用权力限制权力,用权力来约束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属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三机关彼此制约与均衡。
民法权利本位观初探
民法权利本位观初探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成为规范人们行为的主要方式及进行社会整合的主要手段。
在所有法律制度中,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与民众生活最为贴近。
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民法到底以何为出发点和归宿,它的指导思想及价值准则是什么。
这就是民法本位问题。
关于民法本位,不外三种学说,即义务本位观、权利本位观、社会本位观。
笔者以为,民法是与民众的生活最为贴近的法,它最具有生活的品格。
民法当以人为本,人本主义应当构成其价值基础。
民法以满足人的需要为出发点和归宿,以丰富人的品格内涵为指导思想,以关心人、成就人,并呵护人的精神安宁为最高准则,它表现为法律是确认和保护权利的基本手段,法律是权利的载体,此即为民法的权利本位。
由于民法本位指的是民法的出发点与归宿,这决定了民法本位的单一性,其不宜是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结合,笔者以为,民法本位只宜是权利本位,本文将围绕此展开阐述。
一、民法义务本位观析评(一)民法义务本位的观涵义民法的义务本位,指民法设计以义务为中心,法律中多为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分,其目的在于对不同身份的人课以不同的义务,以维护社会秩序。
笔者以为,民法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它是调整商品经济的规范,民法的义务本位观甚不妥当,理由如下:1、从民法产生的一般条件看,民法的义务本位观站不住脚。
民法是商品生产与交换的一般条件的法律表现。
该条件决定于以下几个因素:(1)分工与所有权。
反映高度发达简单商品经济的罗马私法,将所有权看作全部财产制度的基础与首要原则,而所有权又是身份平等和意思自治的舞台;(2)商品交换的前提是有独立自由的主体,即生产和交换的承受者,“交换,确立了主体之间的全面平等。
”⒆交换规定了当事人的身份差异无须考虑,在交换世界里,一切人都作为抽象的市民,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
因而有学者颇有建地地认为,“义务本位”云云,与民法不搭界。
”2、从商品经济角度看,商品经济本身蕴含着自由、平等等要求,使得民法法律关系中的人,具有“财产性人格”,决定民法的义务本位观不能成立。
权利义务
法以权利为本位
现在中外多数学者认为权利本位优于义务本位,如马新福在法社 会学原理中指出,权利本位法对于义务本位法来说,是一个巨大的历
史进步。
原因主要是:它反映着商品经济取代自然经济在社会关系上引起 的根本性变革;权利本位法在法的规范结构上或法律 关系中不是不
要义务,而是在法定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上确立了权利的主导地位。
且必须放弃。
(三)义务本位法律特征
义务本位法作为自然经济的产物,是一种血缘性的身份义务法。义 务本位法论者以义务为重心,主要有以下几种基本观点:其一,义务是法 的重心。其二,在法的实效上,义务比权利更加重要,权利要以义务做保 障。其三,法的义务规定以明确的语义指明人们必须行为的事项和不得
行为的事项,为人提供比法的权利规定更多的信息。其四,法以义务为
“权利本位”简明地表达了“法是(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的
观念。 权利本位指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中,公民权利是决定性 的,根本的;在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 作用的。“权利本位”概括地表达了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的特征。
权利本位
(二)权利本位的理论基点
在权利与义务之间,作何种价值选择是任何法律时代都存在的法 的价值判断。法的权利本位说从应然法的角度,以人类的应有权利为
结语
权利本位说所坚持的权利观念有两个基本点:
第一,权利是有界限的。
第二,权利是平等和制衡的。 第三,义务本位说认为,在权利和义务之间没有必要区分出“本 位”,不提“本位”并不会危及对法的研究。
结语
义务本位站在实在法的角度,以实在法作为其考察基点,首要的
是强调维护社会秩序,而权利本位法站在应然法的角度,以应然法作 为其考察基点,以法的价值作为导向,强调人类的平等、自由和民主。
从民法的私法性看民法的本位
从民法的私法性看民法的本位一、民法本位研究的现实意义对于民法本位的研究,资料显示,在中国较早的研究可以追溯到旧中国民法学者胡长清。
他认为:“法律的本位即指法律的中心观念或法律的立足点。
按其发展,可分为三个时期:义务本位时期、权利本位时期、社会本位时期。
”当代中国民商法学家梁慧星指出:“民法的本位即民法的基本观念,也即民法的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
”认为民法上所谓本位问题,指民法以何者为中心。
所谓民法的本位,可以简单的定义为:民法本位是民法的中心任务和价值标准,指民法最根本的指导思想和任务。
在理论上可以表述为,民法本位即民法的根本指归,或民法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
民法本位问题是民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它关乎到民法的目的、范围、手段等一系列重要问题,是任何一个时代任何一个国家的民法学人都必须要首先思考和回答的一个问题,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代表了不同的的民法本位观。
我国当前的私法意识和权利体系尚处于初创时期,民法本位问题的厘清在当前不仅可以促进私权利的保护,对于当今热烈酝酿中的民法典草案的修订和完善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有利于去找寻永恒的最高价值向标,促进整部民法典完美融合。
二、民法本位问题的研究现状对于民法应坚持何种本位,学者持不同观点。
李开国教授认为:“在处理权利义务的相互关系上,民法以权利为本位。
”李锡鹤认为“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是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过程。
孙鹏则认为,“中国民法典只能坚持社会本位”。
与此相反,刘凯湘认为:“社会本位之说,其实是不能成立。
法律要么是权利本位,要么是义务本位。
权利本位是何等重要,如果辅之以所谓的社会本位,一则易使人们产生对权利本位的误解与怀疑,为权利本位的确立制造障碍,二则极易为统治者推行义务本位,限制和剥夺私法主体的权利提供堂而皇之的借口。
所以,中国民法理应旗帜鲜明的以权利本位作为自己的理念和原则。
”此外,还有学者主张,中国兼采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
如胡长清认为,民法应该将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以权利本位为主、以社会本位为辅。
公民法律角色比较_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2001年第6期 山 东 大 学 学 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handong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2001No.6公民法律角色比较———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康敬奎(黑龙江大学《求是学刊》编辑部,黑龙江哈尔滨150080)摘要:权利与义务是法学理论中一对最基本的范畴。
权利和义务哪个是本位的问题,在中国和西方社会有着不同的演变和发展过程。
文章通过对古代中国和西方社会公民法律角色的比较研究,指出中国义务本位法的形成与血缘关系、家族宗法制度以及特有的“礼”对中国古代社会的长期统治有着密切的关系;而西方社会城邦政治的确立、法律的发达和人本主义的兴起对西方社会权利本位法的形成有着直接的影响。
权利本位法和义务本位法互为条件,辩证统一。
中国当代社会应以权利法为本位,以义务法为补充,以趋早日实现“法治”。
关键词:法律角色;权利本位;义务本位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9839(2001)06-0008-07The Comparison of Citizen La w Roles———Right Standards and Duty StandardsK AN G Jing2kui(Heilongjiang University《SEEKIN G TRU TH》Editorial office,Haerbin150080,China)Abstract:Rights and duties are a pair of the most basic categories in law.Which is the standard,right or duty?This probiem has different evolution and development in China and in the west.Through the comparison between citizen law roles in ancient China and those in the west,the arti2cle out that the formation of Chinese duty standard law is closely related to consanguinity,patriar2chal clan system and the long control of ancient China by the special feudal ethics.However,in thewest,the establishment of city2state politics,well2developed law and rising of humanism all have di2rect impact on the formation of right standard law.Right standard law and duty standard law aremutually conditioned in dialectical unity.Contemporary China should take right law as the standardand duty law as complementary so that ruling by law can come true as soon as possible.K ey w ords:Law roles;Right standards;Duty standards权利与义务是法学理论中一对最基本的范畴。
论义务本位和权利本位的尊严观
文 史 哲JOURNAL OF L I TERAT URE,H I ST ORY AND PH I L OS OPHY 2006年第1期(总第292期)No11,2006(Serial No1292)论义务本位和权利本位的尊严观韩德强(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摘 要:从法理学的角度区分义务本位和权利本位尊严观的不同价值取向,厘清维护人的尊严与尊重人的主体自决权之间的辩证关系是有效维护人的尊严的前提。
当从法律上确定保有人的尊严是每个人必须履行之义务时,应避免由于禁止行为人自损尊严之行为,而对其主体自决权构成的不当限制或侵害;当从法律上确定保有人的尊严是每个人自治意志之权利时,应明确义务主体的法律责任,以保障该权利受到侵害后能够得到救济。
关键词:人的尊严;主体自决权;义务本位;权利本位中图分类号:C223;C912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11-4721(2006)01-0155-08 康德说:“在人性容许的范围内,唯有道德具有尊严。
”[1](P96-97)弗里德利希・席勒也说:“尊严是道德所固有的,就它的内容而言,尊严一定要以人对自己本能的支配为前提”,所以,“通过道德力量统治本能,是精神的自由,而精神自由在现象中的表现就叫尊严”[2](P142-146)。
显然,在法学领域内研究人的尊严无法回避它的道德属性,而关于人的尊严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实质就是二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机转换。
这种转换包括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其中从法理学角度研究人的尊严所蕴涵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了理论方面的主要内容。
一、法理学视角下的悖论切实维护人的尊严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从法理学的角度认识和理解人的尊严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属性,辨析不同尊严观念下的价值取向,是我们正确维护人的尊严的理论前提。
在提出论题之前,首先简要介绍几个与维护人的尊严有关的判例。
一是云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对昆明和风村餐厅举办“女体盛”活动进行检查时,认为该餐厅举办活动中作为“菜盘”之用的女大学生既没有健康证,也未按要求穿戴整齐,存在卫生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责令该餐厅立即停止“女体盛”及类似活动,并决定罚款2000元①。
论 民 法 本 位(一)
论民法本位(一)内容提要]关于民法的本位,有义务说和权利说等不同观点,由此产生了一些问题:权利本位和个人本位、社会本位是什么关系?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是否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过程?本文阐述了自己的看法,同一些流行的观点进行了商榷。
关键词]民法本位契约形式实质关于民法的本位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
通说把民法分为古代、近代、现代三个阶段。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认为:古代债法为义务本位,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债法为权利本位,20世纪以来的债法为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
《民法总论》一书持相同观点:“民法基本观念之演变,因时代之不同,可分为三个时期。
其初为义务本位时期,自罗马法以至中世纪。
第二时期为权利本位时期。
此一时期自16世纪开始,经17、18世纪之孕育,而成熟于19世纪。
自本世纪起开始另一时期。
”第三阶段又称“从契约到制度”③,“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
《民法学原理》一书持不同观点:“民法调整市民生活的基本方法,就是肯认他们的正当利益,并且使之权利化,法律化,神圣其事地加以保护。
权利这个概念,凝结了市民法对于个人价值的尊崇,对于市场制度的信心,同时表述了对于权利的冷静界定和怵惕之情。
唯其如此,权利既成为民法的核心概念,民法同时也就体现为权利的庞大体系。
假使从民法中把权利概念抽掉,整个体系难免顷刻坍塌。
这一现象,学者名之曰‘权利本位’。
近来,法理学界颇有人热烈讨论,法律究竟应以权利为本位,抑或以义务为本位?在我们看来,只有放在民法领域才有意义。
而就民法来说,却很难设想曾经有过所谓‘义务本位’的时代。
诚然,个人对于居处其间的共同体只知义务、不知权利的历史阶段是有过的。
然而,在那种情况下,个人恐怕并不作为权利的能力者。
因而他对于共同体的义务,也就不大可能属于民事义务。
而一旦那种共同体中的个人,能够同其他共同体中的个人相交往,那么,在他们的交往中,也就不会只言义务,不言权利。
所谓‘义务本位’云云,真是匪夷所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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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和社会取得进步后,我国的法学研究也越来越繁荣。
但不管法学研究繁荣到何种程度,我们应该肯定,权利与义务始终是法学研究的两个主要范畴。
在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以来,许多学者围绕“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这一论题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张文显教授的《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一文,可以说也是对这一课题的一次富有成效的探讨。
由于笔者才疏学浅,不敢冒昧对该文作出总体评论,但仅就其中某此问题作一浅论或做些拓展。
一、关于权利的界说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
在历史上,人类对权利的探求也可谓是一个艰苦而富有成效的过程,在这种艰苦的探寻过程中,我们不能不提到三位启蒙思想家,即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
他们对人类认识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洛克是以“自然法”作为分析权利的逻辑起点。
洛克认为,根据自然法,每个人生来就有追求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或者说,自由、平等和所有权,是人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
因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①然而,这毕竟是一种自然权利状态,处于这种自然权利状态之中,每人都有自己的权利,如果每人的这种自然权利全部得到实现的话,就会不可避免地侵犯他人的权利,为了解决这个矛盾,于是需要政府和社会。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和社会的存在就在于以维护个人的这些自然权利,或者说,人类需要组织一个公民社会和一个民治政府,以保障这些自然权利的实现。
当某些人在实现其权利而侵犯他人的权利(或利益)时,此时,就需要政府出面加以干预和防止,而政府出面干预的方法就是运用政府权利和法律。
然而,政府的权利和法律的来源又是什么呢?洛克认为,这就是“社会契约”。
即人们为了在社会中相安有序,各自自由地实现自己的权利,每人就必须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并把这部分让渡的权利共同交给一个机关未管理和行使,这样就组成了一个公共机关,即政府。
不可否认,在洛克的这种假定之下,政府当然可以运用权力和法律来保护自然权利,但是,我们又不能不注意到,既然政府拥有了权力,但谁又能保证政府就不运用这些权力来侵犯自然权利呢?洛克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并试图加以解决,但是,洛克冥思苦想之后,似乎还是没有找到理想的答案,而最终是由孟德斯鸠帮助为其解决。
孟德斯鸠耗20年之精力写成了《论法的精神》。
在这一书中,孟德斯鸠直接论述权利问题甚少,而是把“权利”换成了一个法国能够普遍接受的概念——自由。
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石不变的经验。
”②人们既然通过“社会契约”而组成了政府,并给予了政府的权力,那么政府也就没滥用权力的危险和倾向,一旦政府滥用权力,那么人们的权利就会被肆意践踏和侵犯。
因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地执行这些法律。
……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③可见,为了使人们的自由不被随意剥夺和侵犯,孟德斯鸠密切注视着国家权力的运行,注视着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关系和地位,也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之理论,以此来用权力限制权力,用权力来约束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属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三机关彼此制约与均衡。
只有在这种权力制约的体制下,国家权力就不会去轻易地剥夺和限制公民的权利,从而使公民的权利得到充分的实现,这样就解决了洛克所没有解决的问题。
卢梭对权利的论述也有其自己的理解。
同样,卢梭的整个权利学说都是假自然之名进行的。
一方面,他主张人的权利来自于自然法,根据自然法每个人都是自由和平等的。
他认为,权利不仅是每个人生存的主要手段,而且是人的一切能力中最崇高的能力,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主要特点。
另一方面,卢梭与洛克一样,也主张,为了权利的实现,人们就得签订一个契约,建立社会与政府。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卢梭更看重国家的作用,国家既是个人的全部财富的主人,也是个人生死权的定夺者。
因为在卢梭看来,在这种社会契约中,“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
”④即国家实质上就是个人所有权利的唯一裁判者。
在这里,卢梭又把国家实质上看作是一个种公意,其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并且认为这种公益不可能犯错误,不可能侵犯个人权利。
因为“公益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
”⑤当然,卢梭的这种论点过于绝对,他没有认识到,一个绝对至上的主权者,国家权力或公意必定意味着专制。
通过上述几位启蒙思想家关于权利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这些启蒙思想家也不得不承认,所谓的自然权利也是需要国家权利支持的。
诚然,在权利的问题上,它所遇到的第一个难题,就是权利与国家权力的问题,因为个人权利如果没有国家权力的支撑和保障就无法实现,但是,国家权力在支撑和保障个人权利的过程中,又不能没有边界,不能没有任何限制,否则,国家权力又会对个人权利的践踏和侵犯。
因此,这又需要对国家权力加以约束和限制。
但是,对国家权力机关加以约束和限制如何进行呢?或者说对国家权力进行约束和限制以何为准呢?是仅以现行的法律规定(实在法)为准呢?还是在除了实在法的规定之外另有其它的东西呢?这里就涉及到实在法与应然法的问题了。
具体说,涉及到“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问题了。
我们知道法定权利来源于国家权力,没有国家的授权一切合理的要求都不会成为权利,它说明了权利的尺度,是为主体从强化法律的实效方面实现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应有权利是来源于人的道德性质,国家权力的授权只是对这种基于道德性质合理要求的一种认可而矣,它说明了权利的性质,是社会主体评价法定权利的依据。
因此,对上述问题的不同理解,便会得出法的本位的不同结论。
申言之,义务本位法是以实在法对考察基点,而权利本位法是以应然法为考察基点。
在与国家权力关系问题上也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二、关于“义务本位”的理解为了更好的理解“权利本位”这一命题,在此,我们有必要对“义务本位”作简要的理解。
张文显教授认为“义务本位法”存在于前资本主义法中,并有其深刻的经济基础,政治背景和伦理支撑。
前资本主义是一种自然经济的社会,处于完全封闭的状态之中,在这样的社会中,皇帝握有无限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口含天宪,言出法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必定道德化或宗教化,重伦理轻法理,大量的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被统治阶级的国家化为法律规范,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亦被奉为法的精神。
⑥因此,在“义务本位”法的社会中,法的主要作用是社会控制,强调的是一种服从,臣民服从皇帝,奴隶服从奴隶主,农民服从地主,被统治阶级服从统治阶级。
少数人享有特权,而大多数只享有少部分权利,甚至根本无权。
因此,在这样的社会中,不平等、不自由是其显著的特征,法律也根本不以平等、自由、民主等作为其价值取向,而仅仅是作为一种统治的工具,是一种镇压人民反抗的工具。
所以,这样的法律当然是以人的义务为其首要任务。
也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可以肯定地宣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解放,这种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必将被历史所淘汰而寿终正寝。
比如,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的“八议”制度就是这种法的最好脚注,这种法充分体现了不平等的思想,规定了达官贵人的“议”、“请”、减”、“免”、“赎”等制度,而平民百姓犯法却无法有此特权。
当然,我们也注意到,“义务本位”法所考察的基点是实在法,在谈及人的权利时仅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为限,如果法律没有赋予人的某种权利,那么人便不享有此种权利。
换句话说,人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其实,这种考察基点是我们所不赞成的。
首先,立法者不能在法律中穷尽人的权利,也无法穷尽人的权利。
其次,统治阶级会利用立法权在法律中规定自己的特权。
再次,在人的正当权利遭到侵犯时,却得不到应有的救济。
因为这种法,正如上文所指,不是以价值作为导向而仅仅以社会秩序作为考察目标。
因此,践踏人权,压迫民众,保护特权便成了其必然的逻辑结论。
从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来看,这种义务本位法的社会中,国家权力是第一位的,权利是其次的,首先保证的是国家权力的运行,在此基础上,通过规定公民的义务来给予一定的权利。
既是说,国家权力是不受限制的,支配这个社会的主要力量是实实在在的权力,其它的一切诸如法律、权力等也只是一种完全从属、依附于权力的附属品。
三、关于“权利本位”的理解如上所述,在我们理解了权利的基本含义以后,就为我们理解“权利本位”提供了一把钥匙。
那么,“权利本位”又何指呢?有学者认为,“权利本位”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点”的简明说法;在整个社会中,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都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第一性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及权利主体根据法律作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能动手段,而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权利相对人应当适应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而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即主体的权利通常是通过权利相对人履行义务而实现的。
该学者又进一步认为,权利包括个体权利、集体权利、社会权利、国家权利等,权利是有界限的。
一方面,权利所体现的利益以及为追求这种利益所采取的行为方式或幅度,是被限制在社会普遍利益之中的,是受社会的经济机构和文化发展水平制约的,亦即以统治阶级所代表的社会的承受能力为限的;另一方面,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的法定义务范围和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
在以权利作为本位的法的社会里(包括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法),法律首要强调的是人的自由、平等、民主和文明,尽管在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里,这种自由、平等、民主和文明所享有的主体不完全相同,但是,都是以这些价值作为导向。
⑦因此,我们认为,“权利本位说”强调了两个互相联系的问题:根据现代的价值准则,在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合乎理解的法律应当以权利而不是以义务作为其本位;其二,现代法制应当以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为宗旨去设定和分配义务。
或者可以说,“权利本位说”讨论的范围在于立法导向,立足于价值分析,所强调的是“法应当怎样”、所回答的是“应当是什么”,而不是或主要不是回答“是什么”的问题。
比如,在关于“不得杀人”(或禁止杀人)的法律规定中,“不得杀人”这一义务,是渊源于人们有生存的权利,即“生存权利”,而不是因为有“不得杀人”的义务,我们才有理由活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