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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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义务的辩证关系

权利与义务的辩证关系

权利与义务的辩证关系
法律权利和义务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二者相互并存,公民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义务。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辨证统一关系在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辩证统一,在个人与个人、群体与群体、个人与群体及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之中,某一主体享有某项权利,就意味着要求其他主体有尊重并不得侵犯这项权利的义务。

否则,任何人的权利都无法实现和得到保障。

第二,权利与义务之间不存在谁为主次的关系。

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问题,两者之间不存在以谁为本位的问题。

从法律规范的构成上看,权利和义务是保护和约束人们行为的两个方面,其质的规定性由具体行为的主导方面是保护还是约束所决定。

由于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单独存在,故而根本就无固定的权利或义务本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司法考试《法理学》基础知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司法考试《法理学》基础知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导语】为了帮助各位考⽣系统的复习司法考试,全⾯的了解司法考试的相关重点,⽆忧考整理了司法考试《法理学》基础知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希望对您参加本次考试有所帮助!
⼀、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权利和义务是对⽴统⼀的关系
1、对⽴:①⼀个表征利益,⼀个表征负担;②⼀个是主动,⼀个是受动。

权利和义务是法这⼀现象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是两个相互排斥的对⽴⾯。

2、统⼀:相互依存: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孤⽴的存在和发展,⼀⽅的存在和发展以另⼀⽅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

相互贯通:权利和义务相互渗透、相互包含,并在⼀定条件下相互转化。

⼆、数量上的等值关系
1、⼀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

2、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相互包含。

三、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1、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标,义务保障价值⽬标和权利的实现。

2、权利提供不确定指引,义务提供确定指引。

3、义务的约束机制有助于建⽴秩序,权利的导向和激励机制有助于实现⾃由。

四、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现阶段,应以权利为本位。

注:权利本位的法律特征:
1)法律⾯前⼈⼈平等。

2)权利义务关系范围内,权利是⽬的,义务是⼿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的在于实现权利;权利是第⼀性因素,义务是第⼆性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

3)在法律没有明⽂禁⽌和强制的情况下,可作出权利推定,即推定有权利(⾃由)去作为或不作为……
4)权利主体在⾏使权利时,只受法律规定的限制,限制的⽬的在于遵照和保障他****利。

5)⼈们在享有权利、成为权利主体前提下,应承担相应义务,在⾏使权利和履⾏义务的实践中实现权利义务的⼀致性。

法律权利与义务

法律权利与义务

1、法律权利与义务法律权利含义:由国家通过法律加以许可的自由意志支配的行为范围特点:法律性、自主性、利益性、与义务的相关性权利要素——自由权(法律权利的核心)、请求权(权利人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对人权利,始终与特定义务人的义务相联系,它的内容范围就是义务人的义务范围)、诉权(权利实现的根本保证)自由权是基础,请求权是实体内容,诉权是保障手段法律义务含义:义务是国家通过泛法律规定,对法律主体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是法律规定人民应当作出和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界限。

特点:一种要求或者期望、尚未实现的行为,对于已经履行的义务,不是义务本身,而是义务的实现。

法律义务具有国家的强制性分类根据基本法和普通法法律规定不同——基本权利义务、普通权利义务根据相应的主体范围——绝对权利义务(绝对权利的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绝对义务的义务人是特定的,权利人是不特定的,义务人是特定的)、相对权利义务(相对权利的权利人是不特定的,义务人是特定的;相对义务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权利人是特定的)根据权利义务主体的性质——个人权利、集体权利、国家权利义务权利与义务的联系:紧密联系,不可分割。

二者的总量是相等的(权利)义务——有些权利是虚设的;权利<义务,从产生过程看,二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由义务本位向法律本位演进法律本位——权利优先于义务,权利优先于权力法律规则的分类按内容规定的行为模式的不同——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按内容的确定性的程度不同——委任性(只是规定了某种概括性的指示,由其他机关制定规则)、准用性(加以援引其他法律规定,把规则的内容指向其他规则)、确定性(法律规则的内容已经明确肯定)按是否允许人们根据自己的意志来使用法律——强制性和任意性按规则和行为的逻辑关系——构成性规则和调整性规则正义的分类实体正义(主要看结果)程序正义(主要看过程)——纯粹的程序正义(事先不知道何种结果是公正的,只要遵循一定的程序性规则,得到的任何结果一定是公正的,比如赌博)、完美的程序正义(事先知道何种结果的公正的,但是结果的公正有赖于过程的公正,比如分西瓜)、不完美的程序正义(事先知道何种结果是公正的,但是程序正义并不必然导致结果的正义,比如形式诉讼)法的价值——在主体人和客体法之间,所表现出来的对人而言的有用性。

2020年法考第二编《法理学》新考点汇总(考前必看)

2020年法考第二编《法理学》新考点汇总(考前必看)

2020年法考第二编法理学新考点第一章法的本体(静态分析) 1【知识点】法的概念的争议围绕着三个要素,核心是内容的正确性:(1)内容的正确性:强调法和道德之间的关系,认为法律应当符合道德。

(2)权威性制定:强调法和国家之间的关系,认为法律应当由国家制定。

(3)法的实效:强调法和社会之间的关系,认为法律应当具有实际的社会效果。

2【知识点】围绕法和道德之间的关系,一般区分出两大法学流派:(1)法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2)非实证主义:认为法和道德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即法律应当符合道德的要求。

3●【知识点】传统自然法学强调法的内容的正确性是法的概念的唯一定义要素,也即恶法非法。

3●【知识点】法实证主义只要求权威性制定和法的实效两个要素,围绕这两个定义要素的不同组合,可以分为两个主要流派:(1)分析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奥斯丁、哈特,以权威性制定为首要定义要素。

主张“恶法亦法”。

(2)法社会学和法现实主义:以社会实效为首要定义要素。

4【知识点】法的特征(1)规范性: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

①法的调整对象不是人本身,而是人们的行为。

②法律是社会规范,调整对象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社会关系。

(法律不是技术规范,技术规范主要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2)国家意志性: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

①法形成于国家的立法机关,因此,法具有国家意志性,这是法区别于其他人为形成的社会规范如宗教、政策等的关键区别。

②法经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而形成,这是区别于道德、习惯等自发演进生成的社会规范的重要区别。

(3)普遍性: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①普遍有效性,即在一国主权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或约束力,即针对不特定主体反复适用的效力。

【例如,判决书只能针对特定主体适用,因此不是法律】●②普遍平等对待性,即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③法律不可以强人所难,其内容应当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

法学概论第六版的重点笔记

法学概论第六版的重点笔记

法学概论第六版的重点笔记一、法的概念与特征概念:法就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体系。

特征:(1)法就是调整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2)法就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体现了国家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具有国家的意志性。

(3)法就是由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手段的规范体系,具有国家强制性。

(4)法具有普遍性。

(5)法就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6)具有程序性。

二、权利与义务概念:权利与义务就是法的最核心的内容与要素,就是贯穿于法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各个法律部门与法的运动过程的法律现象,就是法最基本的范畴。

权利与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

权利的概念:(1)指公民依法应享有的权力与利益;(2)就是指法律赋予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3)制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与保障手段。

权利的特征:(1)权利得到国家的认可与保障;(2)权利的行使具有自主决定性;(3)权利总就是与利益相联系;(4)权利与义务密不可分。

义务的概念:(1)它就是指义务人必要行为的尺度或范围;(2)它就是指人们必须履行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律约束;(3)它就是指人们实施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权利与义务的关系:(1)结构上的相关关系,即对立统一关系。

一个表现利益,一个表现负担;一个就是主动的,一个就是受动的。

(2)数量上的等值关系,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与义务总量总就是相等的。

(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义务保障价值目标与权利的实现义务有助于建立秩序,权利有助于实现自由。

(4)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权利与义务何者为本位,在历史上就是变化着的。

三、法律关系概念:就是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特征:(1)法律关系就是一种合法的关系(2)法律关系就是体现意志性的特殊社会关系;溉体现国家意志,也体现当事人的意志.(3)法律关系就是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论述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

论述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

论述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就是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她们都作为民事主体实现利益的手段与工具,必然在其间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关系。

概括言之,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有如下关系。

第一、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对应关系就是指法律权利一般有相对的法律义务存在。

二者共同处于法律关系的统一体中。

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1)在任何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有法律权利,对方主体就必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反之亦然。

(2)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每一主体在享有权利之时都对应承担一定义务。

如双务合同中。

第二、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

社会中的权利义务的设置就是对等的。

主要表现在:(1)社会生活中权利总量大于义务总量,有些权利就会行同虚设;反之,社会容易产生特权;(2)在有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也就是对等的。

当权利义务处于分离状态时,一方享有权利的量与对方承担的义务的量就是对等的。

如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与债务就是对等等。

第三、功能发挥中互动关系。

法律功能常常就是通过它所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得以现实表现出来的。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在功能上的互动关系主要体现在:(1)法律义务的履行促进法律权利的实现;(2)法律权利的享有也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

第四、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

现代立法总体上讲就是以权利为本位。

权利本位在现代社会中包括个人权利本位与社会权利本位。

所谓权利本位就就是说法以权利(个人权利或社会权利)为起点或出发点。

以权利为重心就是现代法律制度的特征。

我国支持了权利本位,因为:(1)市场经济对法律的要求主要就是设定权利与保障权利;市场经济模式的建立体现了权利本位的要求。

(2)人权受到了国家与社会的普遍关注。

法律权利就就是人权在法律中的体现。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内容摘要:所谓法律的义务本位,乃是以义务为法律之中心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皆系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刑责任不分。

法的权利本位有着无可替代的优越性,而且由法的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最终过渡也是当今社会法学发展的必然趋势。

权利本位表达了一种价值主张和法律需要: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历史性进步。

关键词:权利本位义务本位过渡趋势自主性发展规律正文内容:权利与义务始终是法学研究的两个主要范畴。

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 这一论题一直是法学界研究和争论的问题,也是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个重大实际问题。

作为一个法理学的初学者,对此问题的理解必定是比较粗浅的,在这里,简要的谈一下自己对这个问题的一些看法。

首先,简要的介绍一下什么是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所谓法律的义务本位,乃是以义务为法律之中心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皆系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刑责任不分。

目的在于对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义务,以维护身份秩序。

法的主要作用是社会控制,强调的是一种服从,臣民服从皇帝,奴隶服从奴隶主,农民服从地主,被统治阶级服从统治阶级。

义务本位法”存在于前资本主义法中,并有其深刻的经济基础,政治背景和伦理支撑。

前资本主义是一种自然经济的社会,处于完全封闭的状态之中,在这样的社会中,皇帝握有无限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口含天宪,言出法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必定道德化或宗教化,重伦理轻法理,大量的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被统治阶级的国家化为法律规范,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亦被奉为法的精神。

所谓法律的权利本位是指在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的。

权利本位是法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点的简明说法;在整个社会中,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都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第一性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及权利主体根据法律作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能动手段,而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权利相对人应当适应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而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即主体的权利通常是通过权利相对人履行义务而实现的。

权利本位下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本位下的权利与义务

历史文化与旅游学院平时作业课程名称____法律思维导论项目名称权利本位下的权利与义务年级专业__2016级文产专业___学号__201605044019______姓名___任国杨___________时间__2017.5.16_________在高中我们在政治课本上知道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在浅层上了解的权利与义务,而现在我知道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并没有那么简单,更有义务本位论与权利本位论之说。

而在权利本位论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则是:权利与义务的数量是相等的、权利占主导地位、义务保障权利的实施。

在兔子纠纷案中,在义务本位论下,挖凿兔穴的地主有两个权利:可以挖凿兔穴吸引兔子、可以获得兔毛兔肉的收益。

然而他却只有一个义务:防止兔穴中的兔子侵害他人谷物。

相同的,种植谷物的地主也如此拥有两个权利,却履行一个义务。

而在权利本位下则是权利与义务的数量是相等:人人又追兔子的权利,同时也要有不妨碍他人追兔子的义务,在集市上,人有销售兔子的权利同时也有不妨碍他人销售兔子的义务,人有销售兔子的权利,别人有不能拿兔子的义务。

权利占主导位置,没有权利,义务无从谈起。

当兔子在野地奔跑的时候,人人都可以追逐兔子,这是权利,当人们有权利,就有了自由,自由并不是完全的,既然人人都有追逐野兔子的权利,自然会有追求利益阻碍他人抓兔子,这时也就随着权利产生了义务,义务则是限制过度自由的猖獗,用义务规矩人们的行为。

权利可以放弃,但是义务绝对不能放弃,这也正是权利占主导位置的体现。

俗话说的好,没有付出哪来的回报。

权利与义务也摆脱不开这样的关系,既然你想要有权利,就要履行你应有的义务,在案例2中,两个人都有“偷”的权利,前者进了监狱,后者却发家致富。

究其原因,前者没有履行不得获取他人的义务,而后者则是行使了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所以,义务保障权利的实施,你可以“偷”这是你的权利,前提是看分清资源归属,如果不没有遵循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偷取他人的资源的义务,那么你也就没有相应的权利。

张文显教授从权利本位到义务本位

张文显教授从权利本位到义务本位

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是现代法理学的基本论题之一,也是民主和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个重大实际问题。

自从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提出这个论题以来,它已成为我国法理学以至整个法学的热点和争论的焦点之一。

本文力图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在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对此论题略作探索。

一、“权利本位”之所指“权利本位”是个语义和意义丰富的概念组合。

以下六点是它的要义:(一)“权利本位”简明地表达了“法是(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的观念。

“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是在讨论“法的本位”的过程中引出的概念组合。

“法的本位”是关于在法这一定型化的权利和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何者为起点、轴心或重心的问题。

“权利本位”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心”的简明说法,“义务本位”是“法以(应当以)义务为其起点、轴心或重心”的简明说法。

“权利本位”观念的具体表述是各种各样的。

此处摘引几段论述为例。

“在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达的现代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即使是刑法,其逻辑前提也是公民、社会或国家的权利。

”⑴“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

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制约。

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

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权利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和中心的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

”⑵“权利是在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下人们行为的可能性,是个体的自主性、独立性的表现,是人们行为的自由。

……权利是国家创制规范的客观界限,是国家在创制规范时进行分配的客体。

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

”⑶(二)“权利本位”概括地表达了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的特征。

凡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都有如下特征:1.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没有人因为性别、种族、语言、宗教信仰等特殊情况而被剥夺权利主体的资格,或在基本权利的分配上受歧视。

权利本位论

权利本位论

权利本位论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是现代法理学的基本论题之一,也是民主和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个重大实际问题。

自从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提出这个论题以来,它已成为我国法理学以至整个法学的热点和争论的焦点之一。

而我们小组的观点是,支持权利本位论。

古人云,名不正则言不顺,首先来看看什么是权利本位论。

“权利本位”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心”的简明说法,它是指在国家权力与人民权利的关系中,人民权利是决定性的,根本的;在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的。

与其相对的观点是义务本位论,根据梁慧星教授《民法总论》的观点,所谓义务本位,乃以义务为法律之中心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皆系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刑责任不分。

目的在于对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义务,以维护身份秩序。

弄清了这二者的根本区别,我们才可论证我方观点的合理性。

首先,从权利的含义上来说,权利是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它是随着人的出生而产生的,所谓“天赋人权”,自然权利是人与生具有的,是法律必须承认和保护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康有为在其《大同书》中说,“人者天所生也,有是身体即有其权利。

”这也是权力优先的表现。

这里就要做出一个区分,究竟权利right和权力power有什么关系呢?我们说公民权利(right)第一,国家权力(power)第二,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为了实现公民权利,权利是权力的来源,政府和国家权力的目的就是公民权利,因此说,坚持权利本位的观点有利于监督权力机关,更好地维护公民权利。

第二,从权利与义务的产生来说,义务是伴随着权利的出现,为了保障权利得以实施才的。

恩格斯说过,倘若人皆自私,那么人皆不能自私,这就是一个均衡。

我们知道人类有两个属性,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称得上是人。

当人类社会产生之后权利与义务也就随之产生。

经济学上有个观点,人是自利的,人总会在自己的权利范围之内谋求利益的最大化,而这里的权利范围就是人们之间博弈的结果。

浅析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浅析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摘要】权利与义务构成了法学的核心范畴。

然而,究竟是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

本文将对权利本位及义务本位做详细阐述,试图对二者做必要的区分,进而表明笔者关于这一争议的观点。

【关键词】价值取向义务本位权利本位权利与义务构成了法学的核心范畴,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理论的基本内容。

权利与义务在结构上具有相关性,数量上具有等值性,功能上具有互补性,在理论界基本达成共识。

然而,关于权利与义务的主次关系,即法的价值取向应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义务为本位,在理论界尚存争议。

一、关于义务本位的理解(一)义务本位的内涵“本位”是“根据”、“标准”的意思。

①在历史上各个不同时期的发展体现出不同的本位观,中国封建社会血缘关系、家族宗法制度以及特有的“礼”对中国古代社会的长期统治导致“国家本位法”、“义务本位法”的形成和长期存在。

正如张文显教授所言“义务本位法”存在于前资本主义法中,并有其深刻的经济基础,政治背景和伦理支撑。

前资本主义是一种自然经济的社会,处于完全封闭的状态之中,在这样的社会中,皇帝握有无限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言出法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必定道德化或宗教化,重伦理轻法理,大量的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被统治阶级的国家化为法律规范,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亦被奉为法的精神。

②因此,在“义务本位”法的社会中,法的主要作用是社会控制,强调的是一种服从,臣民服从皇帝,奴隶服从奴隶主,农民服从地主,被统治阶级服从统治阶级。

少数人享有特权,而大多数只享有少部分权利,甚至根本无权。

因此,在这样的社会中,不平等、不自由是其显著的特征,法律也根本不以平等、自由、民主等作为其价值取向,而仅仅是作为一种统治的工具,是一种镇压人民①郭俊.权利本位和当代法律精神.法制与社会.2008.10(中).②张文显.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法学,1990.3.反抗的工具。

所以,这样的法律当然是以人的义务为其首要任务。

中国传统“义务本位”法律观成因探析_职教论文

中国传统“义务本位”法律观成因探析_职教论文

【摘要】中国封建时期法制基本指导思想是维护最高统治者的利益,因而属于义务本位的法制。

究其形成的原因,主要包括它形成的伦理基础、经济基础、思想基础以及政治基础。

它的形成离不开中国封建社会的宗法等级格局。

但我们应辨证地去看待它,尽量去发现它与现代法制的可相容性,扬长避短,使这笔丰富的文化遗产在今天焕发出新的生命和活力。

【关键词】义务本位;成因;伦理基础;经济基础;思想基础;政治基础义务在伦理学上的意义,是指自觉履行的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对他人、对社会的责任。

“本位”的本义表示“根本的位置”、“中心位置”,引申为“基础”、“核心”,如“权本位”、“官本位”等等。

本文使用“义务本位”概念,旨在表明这样一种观点:“义务”是整个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和基础。

权利义务是一对既对立又统一的概念,没有权利则没有义务,没有义务也不存在权利。

但对于同一主体来讲,权利义务往往并不对等,因而便有“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的划分。

如果利益主体是极少数人,而相应的不利益主体是绝大多数人,则属“义务本位”,反之则为“权利本位”。

中国封建时期法制建设基本指导思想是维护最高统治者的利益,因而属于“义务本位”的法制。

究其形成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义务本位”的伦理基础是以血缘为纽带的家庭宗法关系中国“义务本位”法律观的最核心的基础是家庭血缘关系。

中国人自古就有“群”的观念,认为“群”是人与动物相区别的根本特征之一。

荀子说:“人能群,彼不能群也”。

所以,中国文明的智慧集中于人际关系。

对于中国文明,人与人的关系是第一性的,个人人格是人际关系派生的,缺乏独立地位。

在中国人看来,抽象的个人没有意义,只有把一个人放在一定的人际关系位置上,个人才有意义。

个人的身份或是儿子,或是父亲,或是丈夫,或是君王,或是臣仆……个人的人生意义与人生价值都由这种人际关系位置确定。

要维护人际关系的和谐或正常运转,中国人和西方文明相反,不是强调天赋人权而是强调人生的天然义务。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服务,优质的文档,谢谢阅读/双击去除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作者:彭箭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和社会取得进步后,我国的法学研究也越来越繁荣。

但不管法学研究繁荣到何种程度,我们应该肯定,权利与义务始终是法学研究的两个主要范畴。

在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以来,许多学者围绕“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这一论题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张文显教授的《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一文,可以说也是对这一课题的一次富有成效的探讨。

由于笔者才疏学浅,不敢冒昧对该文作出总体评论,但仅就其中某此问题作一浅论或做些拓展。

一、关于权利的界说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

在历史上,人类对权利的探求也可谓是一个艰苦而富有成效的过程,在这种艰苦的探寻过程中,我们不能不提到三位启蒙思想家,即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

他们对人类认识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洛克是以“自然法”作为分析权利的逻辑起点。

洛克认为,根据自然法,每个人生来就有追求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或者说,自由、平等和所有权,是人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

因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①然而,这毕竟是一种自然权利状态,处于这种自然权利状态之中,每人都有自己的权利,如果每人的这种自然权利全部得到实现的话,就会不可避免地侵犯他人的权利,为了解决这个矛盾,于是需要政府和社会。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和社会的存在就在于以维护个人的这些自然权利,或者说,人类需要组织一个公民社会和一个民治政府,以保障这些自然权利的实现。

当某些人在实现其权利而侵犯他人的权利(或利益)时,此时,就需要政府出面加以干预和防止,而政府出面干预的方法就是运用政府权利和法律。

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

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

自己成为身份独立、人格独立、意志独立、利益独立的商品所有者,以能够进行平等、自由的交换,同时需要劳动者摆脱封建贵族的人身依附,成为自由劳动者,以供他们雇佣和剥削。

他们也要求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可以自由地使用和交换,要求劳动者成为自己劳动力商品的所有者,并能够“自由地”在市场上出卖劳动力。

这一系列要求被法律确认为人权和物权之后,构成了资本生存和生殖的法律条件。

通过把它们确认为资本主义法的轴心,资本家的利益便可得到保障和没有限量的扩大。

资产阶级法的权利本位是狭隘的和残缺不全的。

资产阶级没有良知和勇气把权利主体资格普及于全社会,落实到每个居民的头上,不仅少数民族、种族长期被排除在权利主体之外,而且广大的工人、农民、甚至属于他们那个阶级的妇女也被视为“消极公民”,长期被剥夺完全主体的资格。

对于无产阶级来说,资本主义权利本位在某些根本方面是虚伪的,例如,它把劳动者出卖劳动力,接受奴役和剥削这种痛苦的义务称为“权利”和“自由”。

资本主义的权利本位在资本主义世界各国是很不平衡的。

老牌的靠掠夺殖民地而暴发的资本主义国家,法定的权利体系相对完备,实现的程度较高、范围较宽,而那些后起的、不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权利体系及其实现的程度和范围,是相当糟糕的。

如果说资产阶级可以以少数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为例去炫耀他们的权利、自由、民主的话,那么,对于其他多数资本主义国家的情况,他们是无话可说的。

四、社会主义法是新型的权利本位法社会主义法是继资本主义法之后出现的最新类型的法。

它没有否定权利本位,而是把它与社会主义原则相结合,使之跨入新的阶段,即社会主义权利本位的阶段。

权利本位作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要素已经并将继续显示出巨大的社会价值。

社会主义权利本位是无产阶级革命(在中国是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胜利的成果。

从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的义务本位到资本主义社会的权利本位,具有伟大的历史意义。

但是,在商品化的资本主义国家。

3法律的核心内容

3法律的核心内容


在法学中,对权利的解释多达数十种,其 中最流行的有四种: 1.“资格说”。权利就是去行动、占有或享受等 的资格。 2.“利益说”。权利乃是法律所界定、承认和保 障的利益。 3.“自由说”。权利乃是受法律所保护和限定的 自由。 4.“可能性说”。权利乃法律规定的有权人作出 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第三章第三章法律的核心内容法律的核心内容一法律权利一法律权利二法律权力二法律权力三法律义务三法律义务四法律本位问题四法律本位问题一法律权利一法律权利一法律权利概述一法律权利概述二人权理论及其历史发展二人权理论及其历史发展三人权的法律保护三人权的法律保护我们现在所常用的权利概念是在1517世纪之间逐渐形成的主要是近代西方文明的产物
) 独 立 性 。
) 专 属 性 。
司 法 权 的 特 征 :
5
1
司法权的内容和限度:

(1)司法权的内容两项:一是对刑事、 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的审判权; 二是辅助性职权。 (2)司法权的限度:必须限制司法活 动中的越权解释;司法解释不得违背 法律原则、法的精神;在有法律明确 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创立新的法律规则; 不得任意扩大或缩小法律条文的内涵。
人 权 的 含 义
人权,顾名思
义即人的权利, 是人依据其自然 属性和社会本质 所固有的或应该 享有的种种权利。
人权理论的历史流变

1.“天赋人权”说。 2.“法律权利”说。 3.“社会权利”说。


人权理论的历史发展

1.政治自由和权利

2.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3.民族的自决权

法 权 对 人 权 既 保 障 又 限 制 。
三、国家权力的类型

论述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

论述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

论述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是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他们都作为民事主体实现利益的手段和工具,必然在其间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关系。

概括言之,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有如下关系。

第一、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对应关系是指法律权利一般有相对的法律义务存在。

二者共同处于法律关系的统一体中。

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1)在任何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有法律权利,对方主体就必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反之亦然。

(2)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每一主体在享有权利之时都对应承担一定义务。

如双务合同中。

第二、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

社会中的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对等的。

主要表现在:(1)社会生活中权利总量大于义务总量,有些权利就会行同虚设;反之,社会容易产生特权;(2)在有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也是对等的。

当权利义务处于分离状态时,一方享有权利的量和对方承担的义务的量是对等的。

如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与债务是对等等。

第三、功能发挥中互动关系。

法律功能常常是通过它所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得以现实表现出来的。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在功能上的互动关系主要体现在:(1)法律义务的履行促进法律权利的实现;(2)法律权利的享有也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

第四、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

现代立法总体上讲是以权利为本位。

权利本位在现代社会中包括个人权利本位和社会权利本位。

所谓权利本位就是说法以权利(个人权利或社会权利)为起点或出发点。

以权利为重心是现代法律制度的特征。

我国支持了权利本位,因为:(1)市场经济对法律的要求主要是设定权利和保障权利;市场经济模式的建立体现了权利本位的要求。

(2)人权受到了国家和社会的普遍关注。

法律权利就是人权在法律中的体现。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随着我国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和取得进步后,我国的法学也越来越繁荣。

但不管法学研究繁荣到何种程度,我们应该肯定,权利与义务始终是法学研究的两个主要范畴。

在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以来,许多学者围绕“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这一论题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张文显教授的《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一文,可以说也是对这一课题的一次富有成效的探讨。

由于笔者才疏学浅,不敢冒昧对该文作出总体评论,但仅就其中某此作一浅论或做些拓展。

一、关于权利的界说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

在上,人类对权利的探求也可谓是一个艰苦而富有成效的过程,在这种艰苦的探寻过程中,我们不能不提到三位启蒙思想家,即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

他们对人类认识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孟德斯鸠耗20年之精力写成了《论法的精神》。

在这一书中,孟德斯鸠直接论述权利问题甚少,而是把“权利”换成了一个法国能够普遍接受的概念——自由。

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石不变的经验。

”②人们既然通过“社会契约”而组成了政府,并给予了政府的权力,那么政府也就没滥用权力的危险和倾向,一旦政府滥用权力,那么人们的权利就会被肆意践踏和侵犯。

因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地执行这些法律。

……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③可见,为了使人们的自由不被随意剥夺和侵犯,孟德斯鸠密切注视着国家权力的运行,注视着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关系和地位,也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之,以此来用权力限制权力,用权力来约束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属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三机关彼此制约与均衡。

法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

法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

法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法律体系是社会秩序的理性调解机制,法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是其完整性的重要体现。

法权利本位是指法律确定的权利在法律法规面前具有优越性,它要求维护合法的权利,限制任何不允许的侵害行为,并保护合法的权利。

任何非法行为都会受到严格的制裁,权利本位可以使宪法原意得以尊重,赋予权利者更多的安宁和方便。

法律的义务本位则要求每个人都有责任去遵守法律,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应受到惩罚,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

犯罪者,特别是犯有重大刑事犯罪的人,应受到相应的处罚,以示例告诫全社会。

义务本位来自于法律的必要性,但也有助于增进个人的公民责任感。

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的共存,促进了法律体系的平衡发展。

一方面,权利本位是社会秩序和正义的保持,能给一方维护自身权利,并给其他方更多责任。

另一方面,义务本位则能使得法律不受藐视,做出明确的制裁,从而防止任何可能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从而保障大多数人的权利。

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是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要求,有效的实施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必将使法律的执行变得更加规范、公正、有效。

此外,实现此目的也依赖于法律教育,以及不断完善的法律政策和执行机制。

例如,加强法律教育,引导公民正确认识和行使权利义务;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更好地落实义务本位;完善行政赔偿制度,更好地落实权利本位等。

法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是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它们维持着法治社会秩序的完整性,为社会发展和进步创造了良好的环境,确保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实现了和谐、和谐的社会维护。

只有严格实施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才能在社会上实现法治、公正、和谐,为社会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法律权利与义务的概述

法律权利与义务的概述

法律权利与义务的概述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没有法律权利和义务,也就不存在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一、权利和义务的概念与地位权利和义务是包括多种要素、具有丰富内容的概念,各国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解读。

仅权利就有“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等观点。

这些观点均有其合理因素,也都有缺点和不足,其中共同的不足在于片面性,表现为它们在法律规范、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的价值、权利主体和权利之间缺乏一种关系上的揭示,而这种揭示又像引线对于串珠那样必不可少。

我们认为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权利与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是法学的核心范畴。

法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

权利和义务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任的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的构成要素;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所有法律部门都是某种社会生活领域和社会关系中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通贯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权利和义务是法的价值得以实现的方式,全面地表现和实现法的价值。

法律权利和义务可以划分为第一性权利和义务与第二性权利和义务。

第一性权利亦称“原有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

如财产所有权,缔约权,人身权等。

第一性义务与第一性权利相对,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或由法律关系主体依法通过积极活动而设定的义务,其内容是不许侵害他人的权利,或适应权利主体的要求而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

义务主体以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满足权利主体的合法主张。

如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纳税义务、服兵役义务等。

第二性权利亦称“补救权利”(或救济权利),补救权利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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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作者:彭箭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和社会取得进步后,我国的法学研究也越来越繁荣。

但不管法学研究繁荣到何种程度,我们应该肯定,权利与义务始终是法学研究的两个主要范畴。

在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以来,许多学者围绕“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这一论题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张文显教授的《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一文,可以说也是对这一课题的一次富有成效的探讨。

由于笔者才疏学浅,不敢冒昧对该文作出总体评论,但仅就其中某此问题作一浅论或做些拓展。

一、关于权利的界说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

在历史上,人类对权利的探求也可谓是一个艰苦而富有成效的过程,在这种艰苦的探寻过程中,我们不能不提到三位启蒙思想家,即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

他们对人类认识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洛克是以“自然法”作为分析权利的逻辑起点。

洛克认为,根据自然法,每个人生来就有追求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或者说,自由、平等和所有权,是人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

因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①然而,这毕竟是一种自然权利状态,处于这种自然权利状态之中,每人都有自己的权利,如果每人的这种自然权利全部得到实现的话,就会不可避免地侵犯他人的权利,为了解决这个矛盾,于是需要政府和社会。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和社会的存在就在于以维护个人的这些自然权利,或者说,人类需要组织一个公民社会和一个民治政府,以保障这些自然权利的实现。

当某些人在实现其权利而侵犯他人的权利(或利益)时,此时,就需要政府出面加以干预和防止,而政府出面干预的方法就是运用政府权利和法律。

然而,政府的权利和法律的来源又是什么呢?洛克认为,这就是“社会契约”。

即人们为了在社会中相安有序,各自自由地实现自己的权利,每人就必须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并把这部分让渡的权利共同交给一个机关未管理和行使,这样就组成了一个公共机关,即政府。

不可否认,在洛克的这种假定之下,政府当然可以运用权力和法律来保护自然权利,但是,我们又不能不注意到,既然政府拥有了权力,但谁又能保证政府就不运用这些权力来侵犯自然权利呢?洛克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并试图加以解决,但是,洛克冥思苦想之后,似乎还是没有找到理想的答案,而最终是由孟德斯鸠帮助为其解决。

孟德斯鸠耗20年之精力写成了《论法的精神》。

在这一书中,孟德斯鸠直接论述权利问题甚少,而是把“权利”换成了一个法国能够普遍接受的概念——自由。

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石不变的经验。

”②人们既然通过“社会契约”而组成了政府,并给予了政府的权力,那么政府也就没滥用权力的危险和倾向,一旦政府滥用权力,那么人们的权利就会被肆意践踏和侵犯。

因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地执行这些法律。

……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③可见,为了使人们的自由不被随意剥夺和侵犯,孟德斯鸠密切注视着国家权力的运行,注视着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关系和地位,也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之理论,以此来用权力限制权力,用权力来约束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属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三机关彼此制约与均衡。

只有在这种权力制约的体制下,国家权力就不会去轻易地剥夺和限制公民的权利,从而使公民的权利得到充分的实现,这样就解决了洛克所没有解决的问题。

卢梭对权利的论述也有其自己的理解。

同样,卢梭的整个权利学说都是假自然之名进行的。

一方面,他主张人的权利来自于自然法,根据自然法每个人都是自由和平等的。

他认为,权利不仅是每个人生存的主要手段,而且是人的一切能力中最崇高的能力,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主要特点。

另一方面,卢梭与洛克一样,也主张,为了权利的实现,人们就得签订一个契约,建立社会与政府。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卢梭更看重国家的作用,国家既是个人的全部财富的主人,也是个人生死权的定夺者。

因为在卢梭看来,在这种社会契约中,“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

”④即国家实质上就是个人所有权利的唯一裁判者。

在这里,卢梭又把国家实质上看作是一个种公意,其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并且认为这种公益不可能犯错误,不可能侵犯个人权利。

因为“公益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

”⑤当然,卢梭的这种论点过于绝对,他没有认识到,一个绝对至上的主权者,国家权力或公意必定意味着专制。

通过上述几位启蒙思想家关于权利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这些启蒙思想家也不得不承认,所谓的自然权利也是需要国家权利支持的。

诚然,在权利的问题上,它所遇到的第一个难题,就是权利与国家权力的问题,因为个人权利如果没有国家权力的支撑和保障就无法实现,但是,国家权力在支撑和保障个人权利的过程中,又不能没有边界,不能没有任何限制,否则,国家权力又会对个人权利的践踏和侵犯。

因此,这又需要对国家权力加以约束和限制。

但是,对国家权力机关加以约束和限制如何进行呢?或者说对国家权力进行约束和限制以何为准呢?是仅以现行的法律规定(实在法)为准呢?还是在除了实在法的规定之外另有其它的东西呢?这里就涉及到实在法与应然法的问题了。

具体说,涉及到“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问题了。

我们知道法定权利来源于国家权力,没有国家的授权一切合理的要求都不会成为权利,它说明了权利的尺度,是为主体从强化法律的实效方面实现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应有权利是来源于人的道德性质,国家权力的授权只是对这种基于道德性质合理要求的一种认可而矣,它说明了权利的性质,是社会主体评价法定权利的依据。

因此,对上述问题的不同理解,便会得出法的本位的不同结论。

申言之,义务本位法是以实在法对考察基点,而权利本位法是以应然法为考察基点。

在与国家权力关系问题上也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二、关于“义务本位”的理解为了更好的理解“权利本位”这一命题,在此,我们有必要对“义务本位”作简要的理解。

张文显教授认为“义务本位法”存在于前资本主义法中,并有其深刻的经济基础,政治背景和伦理支撑。

前资本主义是一种自然经济的社会,处于完全封闭的状态之中,在这样的社会中,皇帝握有无限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口含天宪,言出法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必定道德化或宗教化,重伦理轻法理,大量的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被统治阶级的国家化为法律规范,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亦被奉为法的精神。

⑥因此,在“义务本位”法的社会中,法的主要作用是社会控制,强调的是一种服从,臣民服从皇帝,奴隶服从奴隶主,农民服从地主,被统治阶级服从统治阶级。

少数人享有特权,而大多数只享有少部分权利,甚至根本无权。

因此,在这样的社会中,不平等、不自由是其显著的特征,法律也根本不以平等、自由、民主等作为其价值取向,而仅仅是作为一种统治的工具,是一种镇压人民反抗的工具。

所以,这样的法律当然是以人的义务为其首要任务。

也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可以肯定地宣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解放,这种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必将被历史所淘汰而寿终正寝。

比如,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的“八议”制度就是这种法的最好脚注,这种法充分体现了不平等的思想,规定了达官贵人的“议”、“请”、减”、“免”、“赎”等制度,而平民百姓犯法却无法有此特权。

当然,我们也注意到,“义务本位”法所考察的基点是实在法,在谈及人的权利时仅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为限,如果法律没有赋予人的某种权利,那么人便不享有此种权利。

换句话说,人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其实,这种考察基点是我们所不赞成的。

首先,立法者不能在法律中穷尽人的权利,也无法穷尽人的权利。

其次,统治阶级会利用立法权在法律中规定自己的特权。

再次,在人的正当权利遭到侵犯时,却得不到应有的救济。

因为这种法,正如上文所指,不是以价值作为导向而仅仅以社会秩序作为考察目标。

因此,践踏人权,压迫民众,保护特权便成了其必然的逻辑结论。

从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来看,这种义务本位法的社会中,国家权力是第一位的,权利是其次的,首先保证的是国家权力的运行,在此基础上,通过规定公民的义务来给予一定的权利。

既是说,国家权力是不受限制的,支配这个社会的主要力量是实实在在的权力,其它的一切诸如法律、权力等也只是一种完全从属、依附于权力的附属品。

三、关于“权利本位”的理解如上所述,在我们理解了权利的基本含义以后,就为我们理解“权利本位”提供了一把钥匙。

那么,“权利本位”又何指呢?有学者认为,“权利本位”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点”的简明说法;在整个社会中,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都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第一性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及权利主体根据法律作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能动手段,而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权利相对人应当适应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而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即主体的权利通常是通过权利相对人履行义务而实现的。

该学者又进一步认为,权利包括个体权利、集体权利、社会权利、国家权利等,权利是有界限的。

一方面,权利所体现的利益以及为追求这种利益所采取的行为方式或幅度,是被限制在社会普遍利益之中的,是受社会的经济机构和文化发展水平制约的,亦即以统治阶级所代表的社会的承受能力为限的;另一方面,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的法定义务范围和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

在以权利作为本位的法的社会里(包括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法),法律首要强调的是人的自由、平等、民主和文明,尽管在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里,这种自由、平等、民主和文明所享有的主体不完全相同,但是,都是以这些价值作为导向。

⑦因此,我们认为,“权利本位说”强调了两个互相的问题:根据现代的价值准则,在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合乎理解的法律应当以权利而不是以义务作为其本位;其二,现代法制应当以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为宗旨去设定和分配义务。

或者可以说,“权利本位说”讨论的范围在于立法导向,立足于价值分析,所强调的是“法应当怎样”、所回答的是“应当是什么”,而不是或主要不是回答“是什么”的问题。

比如,在关于“不得杀人”(或禁止杀人)的法律规定中,“不得杀人”这一义务,是渊源于人们有生存的权利,即“生存权利”,而不是因为有“不得杀人”的义务,我们才有理由活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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