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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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名词解释

法理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1.法律权利是指社会主体享有的法律确认和保障,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

具有法律性、自主性、可为性、求利性的特征。

法律权利必须具备利益、权能和自由行为三大要素。

2.法律功能是指法律作为一个体系或部分,在一定的立法目的指引下,基于其内在结构属性而与社会单位所发生的,能够通过自己的活动(运行)造成一定客观后果,并有利于实现,法律价值,从而体现其在社会中的实际特殊地位的关系。

体现红法律——社会关系;不同于法律目的;指向于法律价值;是基于法律结果属性而与社会发生关系的状态,表明了法律对社会的一种适应性。

3.法律价值是指在作为客体的法律与作为主体的人的关系中,法律对一定主体需要的满足状况以及由此所产生的人对法律性状、属性和作用的评价。

一方面法律的属性和作用是法律价值得以形成的基础和条件,另一方面法律价值是主体需求在法律中的一种表达,主体需求是以法律为落脚点的。

4.人权人权是指基于人的本性并在一定历史条件下,个人或群体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包括自由权、政治权、社会权、发展权、和平权。

人权的主体包括人的个体和群体。

自由是人权的内容要素;平等是人权的形式要素;人权在本质上是超历史性和历史性、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

5.法律解释是指特定的人或组织对法律文本的内容和意义的理解和说明。

广义的法律解释是指贯穿于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等法律运行的各个领域,任何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作为法律解释的主体,但其解释并不一定有法律效力。

狭义的法律解释即指法官在法律适用中针对具体案件对法律文本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6.法律推理是指法律适用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选择、分析法律规范,从而将确认的案件事实归属于相应的法律规范,并援引相关的法律条款,而导出判处结论的思维活动。

是一种论辩性推理;一种寻求正当性证明的推理;一种实践推理;要受现行法律的约束。

7.法律论证法律论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权利与义务的辩证关系

权利与义务的辩证关系

权利与义务的辩证关系
法律权利和义务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二者相互并存,公民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义务。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辨证统一关系在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辩证统一,在个人与个人、群体与群体、个人与群体及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之中,某一主体享有某项权利,就意味着要求其他主体有尊重并不得侵犯这项权利的义务。

否则,任何人的权利都无法实现和得到保障。

第二,权利与义务之间不存在谁为主次的关系。

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问题,两者之间不存在以谁为本位的问题。

从法律规范的构成上看,权利和义务是保护和约束人们行为的两个方面,其质的规定性由具体行为的主导方面是保护还是约束所决定。

由于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单独存在,故而根本就无固定的权利或义务本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司法考试《法理学》基础知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司法考试《法理学》基础知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导语】为了帮助各位考⽣系统的复习司法考试,全⾯的了解司法考试的相关重点,⽆忧考整理了司法考试《法理学》基础知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希望对您参加本次考试有所帮助!
⼀、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权利和义务是对⽴统⼀的关系
1、对⽴:①⼀个表征利益,⼀个表征负担;②⼀个是主动,⼀个是受动。

权利和义务是法这⼀现象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是两个相互排斥的对⽴⾯。

2、统⼀:相互依存: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孤⽴的存在和发展,⼀⽅的存在和发展以另⼀⽅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

相互贯通:权利和义务相互渗透、相互包含,并在⼀定条件下相互转化。

⼆、数量上的等值关系
1、⼀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

2、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相互包含。

三、功能上的互补关系
1、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标,义务保障价值⽬标和权利的实现。

2、权利提供不确定指引,义务提供确定指引。

3、义务的约束机制有助于建⽴秩序,权利的导向和激励机制有助于实现⾃由。

四、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现阶段,应以权利为本位。

注:权利本位的法律特征:
1)法律⾯前⼈⼈平等。

2)权利义务关系范围内,权利是⽬的,义务是⼿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的在于实现权利;权利是第⼀性因素,义务是第⼆性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

3)在法律没有明⽂禁⽌和强制的情况下,可作出权利推定,即推定有权利(⾃由)去作为或不作为……
4)权利主体在⾏使权利时,只受法律规定的限制,限制的⽬的在于遵照和保障他****利。

5)⼈们在享有权利、成为权利主体前提下,应承担相应义务,在⾏使权利和履⾏义务的实践中实现权利义务的⼀致性。

行政法的本位思索

行政法的本位思索

行政法的本位思索“本位”“、法律本位”的涵义历来有诸多表述,笔者认为,法律本位作为法哲学上的概念,应从本体论、熟悉论和实践论三个层面来解读。

本体论表达法律本位的主体性和价值取向,说明法律本位的首要性、目的性,从而也是法律本位熟悉论的规律起点,并对法律实践供应指导。

一、法律本位的本体论本体论表达法律本位的主体性和价值取向。

法律本位的主体是指个人本位或集团本位。

个人本位或集团本位不仅表达了法律本位的主体性,也包含了肯定的价值推断(目的性)。

法律本位的目的性指权利本位或义务本位,实际上指两种价值中何者具有首要性。

法律本位的主体性和目的性在本质上是全都的,个人本位必定是权利本位的,集团本位往往是义务本位的。

长期以来,法学界始终存在个人本位(权利本位)和集团本位(义务本位)的争辩,在哲学上表现为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的对立。

在权利和义务谁是第一性的问题上,中国和西方经受了不同的演化和进展过程。

在中国,血缘关系对义务本位思想的形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中国古代社会的阶级统治是以血缘为根底的家族统治。

传统的自然经济为宗族制度的生长供应了必要的土壤,作为中国传统法制渊源的“礼”,由于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障,对义务本位的维护和进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可见,血缘关系、家族宗族制度、以及中国特有的礼治与中国义务本位思想的形成和长期存在有着必定的联系。

无论是家族本位或是国家本位,都是集团本位的表现,而集团本位实质上是一种义务本位。

西方权利本位远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已初步形成,基于主权在民、轮番为治的政治背景,法律渐渐演化为公民本位法。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进展,悄然兴起的“人本主义”思潮对权利本位的进展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以洛克、卢梭、孟德斯鸠、伏尔泰为代表的一大批思想家明确提出了权利本位的法律思想,他们认为,权利本位的核心就是法律成认,人的价值是至高无上的,每个人在共性、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均应获得充分与自由的进展。

同时,他们提出了一系列法治原则,包括: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人生而自由公平、私有财产神圣不行侵害、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和罪刑法定等。

浅析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浅析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浅析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作者:潘振来源:《文化产业》2014年第03期摘要: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的核心内容和要素。

重点阐述不同时期下,两者的主次问题,进而得出在当前我国的法制建设中应建立权利与义务相对统一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权利本位;义务本位;法治;中图分类号:DF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4)-03-00047-01一、权利本位的概念所谓权利本位是指在立法中,以法律权利为出发点,法律上规定的义务来源于权利,义务的履行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

权利本位应包括以下几层意思:1、权利主体的一般性,即任何主体都应无差别的享有权利,不因性别,民族、年龄等而存在差异;2、权利和义务在数量上应当是对等的,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义务的履行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

3、当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时,应做有权推定。

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法存在着滞后性,由于具体情况的变化,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权利规定到法律中来,当法律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是应当作有权推定,即“法无规定即自由”。

二、义务本位的概念与权力本位对应的是义务本位,所谓义务本位即法律的制定以履行义务为目的,以义务承担为核心,强调的是一种服从。

以义务本位制定的法律呈现以下特点: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存在着不对等性。

占有统治阶级地位的统治者只享有权利,而几乎把一切义务强加于被统治者。

被统治者通过对统治者命令的服从,来维护统治者的统治。

三、权利本位的提出权利,起源于西方法学。

随着罗马法在意大利的复兴,古典的自然法得到认同,德国学者耶林在《权利斗争论》中,倡导权利本位说,并指出,权利的目的在平和,权利的手段在斗争。

19 世纪末期,由于受到历史法学派、社会主义连带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的指责和批评,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地位有所降低,权利本位的学说暂时处于低潮,义务本位有所抬头。

这和两次世界大战有一定的关系,他们主张集体主义,反对个人主义。

两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自然法理论又一次得到复兴,在西方国家中,权利又重新被重视,这些都体现了权利本位在西方国家中又一次被确立。

民法的本位

民法的本位

民法的本位
民法的本位即指民法的基本观念,也即民法的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

一、义务本位
义务本位,是指以义务为法律的中心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都是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刑责任不分。

目的在对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义务,以维护身份秩序。

二、权利本位
权利为法律的中心观念,法律的最高使命为个人权利的保护。

三、社会本位
个人参与法律生活,应当形成法律上的协同关系,而不是权利对抗关系。

个人在行使权利之际,应当意识到同时负有增进社会福祉、巩固国家安全和维持公共秩序的任务。

2020年法考第二编《法理学》新考点汇总(考前必看)

2020年法考第二编《法理学》新考点汇总(考前必看)

2020年法考第二编法理学新考点第一章法的本体(静态分析) 1【知识点】法的概念的争议围绕着三个要素,核心是内容的正确性:(1)内容的正确性:强调法和道德之间的关系,认为法律应当符合道德。

(2)权威性制定:强调法和国家之间的关系,认为法律应当由国家制定。

(3)法的实效:强调法和社会之间的关系,认为法律应当具有实际的社会效果。

2【知识点】围绕法和道德之间的关系,一般区分出两大法学流派:(1)法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2)非实证主义:认为法和道德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即法律应当符合道德的要求。

3●【知识点】传统自然法学强调法的内容的正确性是法的概念的唯一定义要素,也即恶法非法。

3●【知识点】法实证主义只要求权威性制定和法的实效两个要素,围绕这两个定义要素的不同组合,可以分为两个主要流派:(1)分析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奥斯丁、哈特,以权威性制定为首要定义要素。

主张“恶法亦法”。

(2)法社会学和法现实主义:以社会实效为首要定义要素。

4【知识点】法的特征(1)规范性: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

①法的调整对象不是人本身,而是人们的行为。

②法律是社会规范,调整对象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社会关系。

(法律不是技术规范,技术规范主要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2)国家意志性: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

①法形成于国家的立法机关,因此,法具有国家意志性,这是法区别于其他人为形成的社会规范如宗教、政策等的关键区别。

②法经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而形成,这是区别于道德、习惯等自发演进生成的社会规范的重要区别。

(3)普遍性: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①普遍有效性,即在一国主权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或约束力,即针对不特定主体反复适用的效力。

【例如,判决书只能针对特定主体适用,因此不是法律】●②普遍平等对待性,即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③法律不可以强人所难,其内容应当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

论述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

论述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

论述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就是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她们都作为民事主体实现利益的手段与工具,必然在其间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关系。

概括言之,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有如下关系。

第一、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对应关系就是指法律权利一般有相对的法律义务存在。

二者共同处于法律关系的统一体中。

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1)在任何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有法律权利,对方主体就必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反之亦然。

(2)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每一主体在享有权利之时都对应承担一定义务。

如双务合同中。

第二、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

社会中的权利义务的设置就是对等的。

主要表现在:(1)社会生活中权利总量大于义务总量,有些权利就会行同虚设;反之,社会容易产生特权;(2)在有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也就是对等的。

当权利义务处于分离状态时,一方享有权利的量与对方承担的义务的量就是对等的。

如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与债务就是对等等。

第三、功能发挥中互动关系。

法律功能常常就是通过它所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得以现实表现出来的。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在功能上的互动关系主要体现在:(1)法律义务的履行促进法律权利的实现;(2)法律权利的享有也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

第四、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

现代立法总体上讲就是以权利为本位。

权利本位在现代社会中包括个人权利本位与社会权利本位。

所谓权利本位就就是说法以权利(个人权利或社会权利)为起点或出发点。

以权利为重心就是现代法律制度的特征。

我国支持了权利本位,因为:(1)市场经济对法律的要求主要就是设定权利与保障权利;市场经济模式的建立体现了权利本位的要求。

(2)人权受到了国家与社会的普遍关注。

法律权利就就是人权在法律中的体现。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内容摘要:所谓法律的义务本位,乃是以义务为法律之中心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皆系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刑责任不分。

法的权利本位有着无可替代的优越性,而且由法的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最终过渡也是当今社会法学发展的必然趋势。

权利本位表达了一种价值主张和法律需要: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历史性进步。

关键词:权利本位义务本位过渡趋势自主性发展规律正文内容:权利与义务始终是法学研究的两个主要范畴。

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 这一论题一直是法学界研究和争论的问题,也是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个重大实际问题。

作为一个法理学的初学者,对此问题的理解必定是比较粗浅的,在这里,简要的谈一下自己对这个问题的一些看法。

首先,简要的介绍一下什么是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所谓法律的义务本位,乃是以义务为法律之中心观念,义务本位的立法皆系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且民刑责任不分。

目的在于对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义务,以维护身份秩序。

法的主要作用是社会控制,强调的是一种服从,臣民服从皇帝,奴隶服从奴隶主,农民服从地主,被统治阶级服从统治阶级。

义务本位法”存在于前资本主义法中,并有其深刻的经济基础,政治背景和伦理支撑。

前资本主义是一种自然经济的社会,处于完全封闭的状态之中,在这样的社会中,皇帝握有无限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口含天宪,言出法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必定道德化或宗教化,重伦理轻法理,大量的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被统治阶级的国家化为法律规范,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亦被奉为法的精神。

所谓法律的权利本位是指在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的。

权利本位是法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点的简明说法;在整个社会中,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都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第一性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及权利主体根据法律作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能动手段,而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权利相对人应当适应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而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即主体的权利通常是通过权利相对人履行义务而实现的。

权利本位下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本位下的权利与义务

历史文化与旅游学院平时作业课程名称____法律思维导论项目名称权利本位下的权利与义务年级专业__2016级文产专业___学号__201605044019______姓名___任国杨___________时间__2017.5.16_________在高中我们在政治课本上知道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在浅层上了解的权利与义务,而现在我知道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并没有那么简单,更有义务本位论与权利本位论之说。

而在权利本位论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则是:权利与义务的数量是相等的、权利占主导地位、义务保障权利的实施。

在兔子纠纷案中,在义务本位论下,挖凿兔穴的地主有两个权利:可以挖凿兔穴吸引兔子、可以获得兔毛兔肉的收益。

然而他却只有一个义务:防止兔穴中的兔子侵害他人谷物。

相同的,种植谷物的地主也如此拥有两个权利,却履行一个义务。

而在权利本位下则是权利与义务的数量是相等:人人又追兔子的权利,同时也要有不妨碍他人追兔子的义务,在集市上,人有销售兔子的权利同时也有不妨碍他人销售兔子的义务,人有销售兔子的权利,别人有不能拿兔子的义务。

权利占主导位置,没有权利,义务无从谈起。

当兔子在野地奔跑的时候,人人都可以追逐兔子,这是权利,当人们有权利,就有了自由,自由并不是完全的,既然人人都有追逐野兔子的权利,自然会有追求利益阻碍他人抓兔子,这时也就随着权利产生了义务,义务则是限制过度自由的猖獗,用义务规矩人们的行为。

权利可以放弃,但是义务绝对不能放弃,这也正是权利占主导位置的体现。

俗话说的好,没有付出哪来的回报。

权利与义务也摆脱不开这样的关系,既然你想要有权利,就要履行你应有的义务,在案例2中,两个人都有“偷”的权利,前者进了监狱,后者却发家致富。

究其原因,前者没有履行不得获取他人的义务,而后者则是行使了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所以,义务保障权利的实施,你可以“偷”这是你的权利,前提是看分清资源归属,如果不没有遵循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偷取他人的资源的义务,那么你也就没有相应的权利。

张文显教授从权利本位到义务本位

张文显教授从权利本位到义务本位

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是现代法理学的基本论题之一,也是民主和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个重大实际问题。

自从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提出这个论题以来,它已成为我国法理学以至整个法学的热点和争论的焦点之一。

本文力图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在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对此论题略作探索。

一、“权利本位”之所指“权利本位”是个语义和意义丰富的概念组合。

以下六点是它的要义:(一)“权利本位”简明地表达了“法是(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的观念。

“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是在讨论“法的本位”的过程中引出的概念组合。

“法的本位”是关于在法这一定型化的权利和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何者为起点、轴心或重心的问题。

“权利本位”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心”的简明说法,“义务本位”是“法以(应当以)义务为其起点、轴心或重心”的简明说法。

“权利本位”观念的具体表述是各种各样的。

此处摘引几段论述为例。

“在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达的现代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即使是刑法,其逻辑前提也是公民、社会或国家的权利。

”⑴“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

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制约。

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

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权利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和中心的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

”⑵“权利是在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下人们行为的可能性,是个体的自主性、独立性的表现,是人们行为的自由。

……权利是国家创制规范的客观界限,是国家在创制规范时进行分配的客体。

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

”⑶(二)“权利本位”概括地表达了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的特征。

凡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都有如下特征:1.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没有人因为性别、种族、语言、宗教信仰等特殊情况而被剥夺权利主体的资格,或在基本权利的分配上受歧视。

论民法本位

论民法本位
契约是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履行契约是实现当事人各方的意志。当事人各方的意志是在特定条件下产生的。如果产生当事人意志的条件改变了(这里的改变不包括应该预料到的变化),当事人的意志理当随之改变。如果在契约订立以后,产生当事人意志的条件改变了,契约实际上已不再是各方的合意。如果履行契约,表面上是实现当事人各方的意志,实际上至少违背了当事人一方的意志,结果很可能导致一方实际上可以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造成双方人格实际上的不平等。法律创立情事变更原则,正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在情事变更的条件下,实现当事人各方人格的平等。因此,情事变更原则所追求的不是实质平等,而是形式平等。一般说来,个人本位下的形式平等是表面和实际相一致的机会平等,而社会本位下的形式平等有时表现为表面和实际不一致:表面上机会不平等,实际上机会平等,不能将其视为形式不平等,也不能将其视为实质平等,即结果平等。
认为法律的本位指法律的基本作用,只能说是描述了法律的本位问题的现象,没有涉及这一问题的本质。如果从本质上分析,所谓法律的本位问题,其实是指法律的直接根据,即立法理由:法律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据何种理由而立?或者说,由何种观念派生?古代以规定义务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和近现代以规定权利为基本内容的法律,两者之间这种形式上的差别,反映了两者的立法意图的对立。这是本质的不同。
第三阶段又称“从契约到制度”(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1991年版,第25页。),“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注: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民法学原理》一书持不同观点:“民法调整市民生活的基本方法,就是肯认他们的正当利益,并且使之权利化,法律化,神圣其事地加以保护。权利这个概念,凝结了市民法对于个人价值的尊崇,对于市场制度的信心,同时表述了对于权利的冷静界定和怵惕之情。唯其如此,权利既成为民法的核心概念,民法同时也就体现为权利的庞大体系。假使从民法中把权利概念抽掉,整个体系难免顷刻坍塌。这一现象,学者名之曰‘权利本位’。近来,法理学界颇有人热烈讨论,法律究竟应以权利为本位,抑或以义务为本位?在我们看来,只有放在民法领域才有意义。而就民法来说,却很难设想曾经有过所谓‘义务本位’的时代。诚然,个人对于居处其间的共同体只知义务、不知权利的历史阶段是有过的。然而,在那种情况下,个人恐怕并不作为权利的能力者。因而他对于共同体的义务,也就不大可能属于民事义务。而一旦那种共同体中的个人,能够同其他共同体中的个人相交往,那么,在他们的交往中,也就不会只言义务,不言权利。所谓‘义务本位’云云,真是匪夷所思。”(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30页。)

浅析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浅析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摘要】权利与义务构成了法学的核心范畴。

然而,究竟是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议。

本文将对权利本位及义务本位做详细阐述,试图对二者做必要的区分,进而表明笔者关于这一争议的观点。

【关键词】价值取向义务本位权利本位权利与义务构成了法学的核心范畴,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理论的基本内容。

权利与义务在结构上具有相关性,数量上具有等值性,功能上具有互补性,在理论界基本达成共识。

然而,关于权利与义务的主次关系,即法的价值取向应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义务为本位,在理论界尚存争议。

一、关于义务本位的理解(一)义务本位的内涵“本位”是“根据”、“标准”的意思。

①在历史上各个不同时期的发展体现出不同的本位观,中国封建社会血缘关系、家族宗法制度以及特有的“礼”对中国古代社会的长期统治导致“国家本位法”、“义务本位法”的形成和长期存在。

正如张文显教授所言“义务本位法”存在于前资本主义法中,并有其深刻的经济基础,政治背景和伦理支撑。

前资本主义是一种自然经济的社会,处于完全封闭的状态之中,在这样的社会中,皇帝握有无限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言出法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必定道德化或宗教化,重伦理轻法理,大量的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被统治阶级的国家化为法律规范,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亦被奉为法的精神。

②因此,在“义务本位”法的社会中,法的主要作用是社会控制,强调的是一种服从,臣民服从皇帝,奴隶服从奴隶主,农民服从地主,被统治阶级服从统治阶级。

少数人享有特权,而大多数只享有少部分权利,甚至根本无权。

因此,在这样的社会中,不平等、不自由是其显著的特征,法律也根本不以平等、自由、民主等作为其价值取向,而仅仅是作为一种统治的工具,是一种镇压人民①郭俊.权利本位和当代法律精神.法制与社会.2008.10(中).②张文显.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法学,1990.3.反抗的工具。

所以,这样的法律当然是以人的义务为其首要任务。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服务,优质的文档,谢谢阅读/双击去除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作者:彭箭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和社会取得进步后,我国的法学研究也越来越繁荣。

但不管法学研究繁荣到何种程度,我们应该肯定,权利与义务始终是法学研究的两个主要范畴。

在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以来,许多学者围绕“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这一论题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张文显教授的《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一文,可以说也是对这一课题的一次富有成效的探讨。

由于笔者才疏学浅,不敢冒昧对该文作出总体评论,但仅就其中某此问题作一浅论或做些拓展。

一、关于权利的界说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

在历史上,人类对权利的探求也可谓是一个艰苦而富有成效的过程,在这种艰苦的探寻过程中,我们不能不提到三位启蒙思想家,即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

他们对人类认识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洛克是以“自然法”作为分析权利的逻辑起点。

洛克认为,根据自然法,每个人生来就有追求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或者说,自由、平等和所有权,是人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

因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①然而,这毕竟是一种自然权利状态,处于这种自然权利状态之中,每人都有自己的权利,如果每人的这种自然权利全部得到实现的话,就会不可避免地侵犯他人的权利,为了解决这个矛盾,于是需要政府和社会。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和社会的存在就在于以维护个人的这些自然权利,或者说,人类需要组织一个公民社会和一个民治政府,以保障这些自然权利的实现。

当某些人在实现其权利而侵犯他人的权利(或利益)时,此时,就需要政府出面加以干预和防止,而政府出面干预的方法就是运用政府权利和法律。

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

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

自己成为身份独立、人格独立、意志独立、利益独立的商品所有者,以能够进行平等、自由的交换,同时需要劳动者摆脱封建贵族的人身依附,成为自由劳动者,以供他们雇佣和剥削。

他们也要求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可以自由地使用和交换,要求劳动者成为自己劳动力商品的所有者,并能够“自由地”在市场上出卖劳动力。

这一系列要求被法律确认为人权和物权之后,构成了资本生存和生殖的法律条件。

通过把它们确认为资本主义法的轴心,资本家的利益便可得到保障和没有限量的扩大。

资产阶级法的权利本位是狭隘的和残缺不全的。

资产阶级没有良知和勇气把权利主体资格普及于全社会,落实到每个居民的头上,不仅少数民族、种族长期被排除在权利主体之外,而且广大的工人、农民、甚至属于他们那个阶级的妇女也被视为“消极公民”,长期被剥夺完全主体的资格。

对于无产阶级来说,资本主义权利本位在某些根本方面是虚伪的,例如,它把劳动者出卖劳动力,接受奴役和剥削这种痛苦的义务称为“权利”和“自由”。

资本主义的权利本位在资本主义世界各国是很不平衡的。

老牌的靠掠夺殖民地而暴发的资本主义国家,法定的权利体系相对完备,实现的程度较高、范围较宽,而那些后起的、不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权利体系及其实现的程度和范围,是相当糟糕的。

如果说资产阶级可以以少数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为例去炫耀他们的权利、自由、民主的话,那么,对于其他多数资本主义国家的情况,他们是无话可说的。

四、社会主义法是新型的权利本位法社会主义法是继资本主义法之后出现的最新类型的法。

它没有否定权利本位,而是把它与社会主义原则相结合,使之跨入新的阶段,即社会主义权利本位的阶段。

权利本位作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要素已经并将继续显示出巨大的社会价值。

社会主义权利本位是无产阶级革命(在中国是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胜利的成果。

从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的义务本位到资本主义社会的权利本位,具有伟大的历史意义。

但是,在商品化的资本主义国家。

论述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

论述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

论述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是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他们都作为民事主体实现利益的手段和工具,必然在其间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关系。

概括言之,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有如下关系。

第一、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对应关系是指法律权利一般有相对的法律义务存在。

二者共同处于法律关系的统一体中。

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1)在任何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有法律权利,对方主体就必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反之亦然。

(2)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每一主体在享有权利之时都对应承担一定义务。

如双务合同中。

第二、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

社会中的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对等的。

主要表现在:(1)社会生活中权利总量大于义务总量,有些权利就会行同虚设;反之,社会容易产生特权;(2)在有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也是对等的。

当权利义务处于分离状态时,一方享有权利的量和对方承担的义务的量是对等的。

如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与债务是对等等。

第三、功能发挥中互动关系。

法律功能常常是通过它所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得以现实表现出来的。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在功能上的互动关系主要体现在:(1)法律义务的履行促进法律权利的实现;(2)法律权利的享有也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

第四、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

现代立法总体上讲是以权利为本位。

权利本位在现代社会中包括个人权利本位和社会权利本位。

所谓权利本位就是说法以权利(个人权利或社会权利)为起点或出发点。

以权利为重心是现代法律制度的特征。

我国支持了权利本位,因为:(1)市场经济对法律的要求主要是设定权利和保障权利;市场经济模式的建立体现了权利本位的要求。

(2)人权受到了国家和社会的普遍关注。

法律权利就是人权在法律中的体现。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随着我国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和取得进步后,我国的法学也越来越繁荣。

但不管法学研究繁荣到何种程度,我们应该肯定,权利与义务始终是法学研究的两个主要范畴。

在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以来,许多学者围绕“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这一论题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张文显教授的《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一文,可以说也是对这一课题的一次富有成效的探讨。

由于笔者才疏学浅,不敢冒昧对该文作出总体评论,但仅就其中某此作一浅论或做些拓展。

一、关于权利的界说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

在上,人类对权利的探求也可谓是一个艰苦而富有成效的过程,在这种艰苦的探寻过程中,我们不能不提到三位启蒙思想家,即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

他们对人类认识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孟德斯鸠耗20年之精力写成了《论法的精神》。

在这一书中,孟德斯鸠直接论述权利问题甚少,而是把“权利”换成了一个法国能够普遍接受的概念——自由。

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石不变的经验。

”②人们既然通过“社会契约”而组成了政府,并给予了政府的权力,那么政府也就没滥用权力的危险和倾向,一旦政府滥用权力,那么人们的权利就会被肆意践踏和侵犯。

因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地执行这些法律。

……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③可见,为了使人们的自由不被随意剥夺和侵犯,孟德斯鸠密切注视着国家权力的运行,注视着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关系和地位,也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之,以此来用权力限制权力,用权力来约束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属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三机关彼此制约与均衡。

法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

法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

法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法律体系是社会秩序的理性调解机制,法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是其完整性的重要体现。

法权利本位是指法律确定的权利在法律法规面前具有优越性,它要求维护合法的权利,限制任何不允许的侵害行为,并保护合法的权利。

任何非法行为都会受到严格的制裁,权利本位可以使宪法原意得以尊重,赋予权利者更多的安宁和方便。

法律的义务本位则要求每个人都有责任去遵守法律,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应受到惩罚,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

犯罪者,特别是犯有重大刑事犯罪的人,应受到相应的处罚,以示例告诫全社会。

义务本位来自于法律的必要性,但也有助于增进个人的公民责任感。

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的共存,促进了法律体系的平衡发展。

一方面,权利本位是社会秩序和正义的保持,能给一方维护自身权利,并给其他方更多责任。

另一方面,义务本位则能使得法律不受藐视,做出明确的制裁,从而防止任何可能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从而保障大多数人的权利。

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是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要求,有效的实施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必将使法律的执行变得更加规范、公正、有效。

此外,实现此目的也依赖于法律教育,以及不断完善的法律政策和执行机制。

例如,加强法律教育,引导公民正确认识和行使权利义务;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更好地落实义务本位;完善行政赔偿制度,更好地落实权利本位等。

法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是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它们维持着法治社会秩序的完整性,为社会发展和进步创造了良好的环境,确保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实现了和谐、和谐的社会维护。

只有严格实施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才能在社会上实现法治、公正、和谐,为社会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公民法律角色比较_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公民法律角色比较_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

2001年第6期 山 东 大 学 学 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handong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2001No.6公民法律角色比较———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康敬奎(黑龙江大学《求是学刊》编辑部,黑龙江哈尔滨150080)摘要:权利与义务是法学理论中一对最基本的范畴。

权利和义务哪个是本位的问题,在中国和西方社会有着不同的演变和发展过程。

文章通过对古代中国和西方社会公民法律角色的比较研究,指出中国义务本位法的形成与血缘关系、家族宗法制度以及特有的“礼”对中国古代社会的长期统治有着密切的关系;而西方社会城邦政治的确立、法律的发达和人本主义的兴起对西方社会权利本位法的形成有着直接的影响。

权利本位法和义务本位法互为条件,辩证统一。

中国当代社会应以权利法为本位,以义务法为补充,以趋早日实现“法治”。

关键词:法律角色;权利本位;义务本位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9839(2001)06-0008-07The Comparison of Citizen La w Roles———Right Standards and Duty StandardsK AN G Jing2kui(Heilongjiang University《SEEKIN G TRU TH》Editorial office,Haerbin150080,China)Abstract:Rights and duties are a pair of the most basic categories in law.Which is the standard,right or duty?This probiem has different evolution and development in China and in the west.Through the comparison between citizen law roles in ancient China and those in the west,the arti2cle out that the formation of Chinese duty standard law is closely related to consanguinity,patriar2chal clan system and the long control of ancient China by the special feudal ethics.However,in thewest,the establishment of city2state politics,well2developed law and rising of humanism all have di2rect impact on the formation of right standard law.Right standard law and duty standard law aremutually conditioned in dialectical unity.Contemporary China should take right law as the standardand duty law as complementary so that ruling by law can come true as soon as possible.K ey w ords:Law roles;Right standards;Duty standards权利与义务是法学理论中一对最基本的范畴。

论义务本位和权利本位的尊严观

论义务本位和权利本位的尊严观

文 史 哲JOURNAL OF L I TERAT URE,H I ST ORY AND PH I L OS OPHY 2006年第1期(总第292期)No11,2006(Serial No1292)论义务本位和权利本位的尊严观韩德强(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摘 要:从法理学的角度区分义务本位和权利本位尊严观的不同价值取向,厘清维护人的尊严与尊重人的主体自决权之间的辩证关系是有效维护人的尊严的前提。

当从法律上确定保有人的尊严是每个人必须履行之义务时,应避免由于禁止行为人自损尊严之行为,而对其主体自决权构成的不当限制或侵害;当从法律上确定保有人的尊严是每个人自治意志之权利时,应明确义务主体的法律责任,以保障该权利受到侵害后能够得到救济。

关键词:人的尊严;主体自决权;义务本位;权利本位中图分类号:C223;C912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11-4721(2006)01-0155-08 康德说:“在人性容许的范围内,唯有道德具有尊严。

”[1](P96-97)弗里德利希・席勒也说:“尊严是道德所固有的,就它的内容而言,尊严一定要以人对自己本能的支配为前提”,所以,“通过道德力量统治本能,是精神的自由,而精神自由在现象中的表现就叫尊严”[2](P142-146)。

显然,在法学领域内研究人的尊严无法回避它的道德属性,而关于人的尊严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实质就是二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机转换。

这种转换包括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其中从法理学角度研究人的尊严所蕴涵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了理论方面的主要内容。

一、法理学视角下的悖论切实维护人的尊严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从法理学的角度认识和理解人的尊严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属性,辨析不同尊严观念下的价值取向,是我们正确维护人的尊严的理论前提。

在提出论题之前,首先简要介绍几个与维护人的尊严有关的判例。

一是云南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对昆明和风村餐厅举办“女体盛”活动进行检查时,认为该餐厅举办活动中作为“菜盘”之用的女大学生既没有健康证,也未按要求穿戴整齐,存在卫生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责令该餐厅立即停止“女体盛”及类似活动,并决定罚款2000元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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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和社会取得进步后,我国的法学研究也越来越繁荣。

但不管法学研究繁荣到何种程度,我们应该肯定,权利与义务始终是法学研究的两个主要范畴。

在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以来,许多学者围绕“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这一论题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张文显教授的《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一文,可以说也是对这一课题的一次富有成效的探讨。

由于笔者才疏学浅,不敢冒昧对该文作出总体评论,但仅就其中某此问题作一浅论或做些拓展。

一、关于权利的界说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

在历史上,人类对权利的探求也可谓是一个艰苦而富有成效的过程,在这种艰苦的探寻过程中,我们不能不提到三位启蒙思想家,即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

他们对人类认识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洛克是以“自然法”作为分析权利的逻辑起点。

洛克认为,根据自然法,每个人生来就有追求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或者说,自由、平等和所有权,是人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

因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①然而,这毕竟是一种自然权利状态,处于这种自然权利状态之中,每人都有自己的权利,如果每人的这种自然权利全部得到实现的话,就会不可避免地侵犯他人的权利,为了解决这个矛盾,于是需要政府和社会。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和社会的存在就在于以维护个人的这些自然权利,或者说,人类需要组织一个公民社会和一个民治政府,以保障这些自然权利的实现。

当某些人在实现其权利而侵犯他人的权利(或利益)时,此时,就需要政府出面加以干预和防止,而政府出面干预的方法就是运用政府权利和法律。

然而,政府的权利和法律的来源又是什么呢?洛克认为,这就是“社会契约”。

即人们为了在社会中相安有序,各自自由地实现自己的权利,每人就必须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并把这部分让渡的权利共同交给一个机关未管理和行使,这样就组成了一个公共机关,即政府。

不可否认,在洛克的这种假定之下,政府当然可以运用权力和法律来保护自然权利,但是,我们又不能不注意到,既然政府拥有了权力,但谁又能保证政府就不运用这些权力来侵犯自然权利呢?洛克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并试图加以解决,但是,洛克冥思苦想之后,似乎还是没有找到理想的答案,而最终是由孟德斯鸠帮助为其解决。

孟德斯鸠耗20年之精力写成了《论法的精神》。

在这一书中,孟德斯鸠直接论述权利问题甚少,而是把“权利”换成了一个法国能够普遍接受的概念——自由。

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石不变的经验。

”②人们既然通过“社会契约”而组成了政府,并给予了政府的权力,那么政府也就没滥用权力的危险和倾向,一旦政府滥用权力,那么人们的权利就会被肆意践踏和侵犯。

因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地执行这些法律。

……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③可见,为了使人们的自由不被随意剥夺和侵犯,孟德斯鸠密切注视着国家权力的运行,注视着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关系和地位,也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之理论,以此来用权力限制权力,用权力来约束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属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三机关彼此制约与均衡。

只有在这种权力制约的体制下,国家权力就不会去轻易地剥夺和限制公民的权利,从而使公民的权利得到充分的实现,这样就解决了洛克所没有解决的问题。

卢梭对权利的论述也有其自己的理解。

同样,卢梭的整个权利学说都是假自然之名进行的。

一方面,他主张人的权利来自于自然法,根据自然法每个人都是自由和平等的。

他认为,权利不仅是每个人生存的主要手段,而且是人的一切能力中最崇高的能力,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主要特点。

另一方面,卢梭与洛克一样,也主张,为了权利的实现,人们就得签订一个契约,建立社会与政府。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卢梭更看重国家的作用,国家既是个人的全部财富的主人,也是个人生死权的定夺者。

因为在卢梭看来,在这种社会契约中,“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

”④即国家实质上就是个人所有权利的唯一裁判者。

在这里,卢梭又把国家实质上看作是一个种公意,其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并且认为这种公益不可能犯错误,不可能侵犯个人权利。

因为“公益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

”⑤当然,卢梭的这种论点过于绝对,他没有认识到,一个绝对至上的主权者,国家权力或公意必定意味着专制。

通过上述几位启蒙思想家关于权利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这些启蒙思想家也不得不承认,所谓的自然权利也是需要国家权利支持的。

诚然,在权利的问题上,它所遇到的第一个难题,就是权利与国家权力的问题,因为个人权利如果没有国家权力的支撑和保障就无法实现,但是,国家权力在支撑和保障个人权利的过程中,又不能没有边界,不能没有任何限制,否则,国家权力又会对个人权利的践踏和侵犯。

因此,这又需要对国家权力加以约束和限制。

但是,对国家权力机关加以约束和限制如何进行呢?或者说对国家权力进行约束和限制以何为准呢?是仅以现行的法律规定(实在法)为准呢?还是在除了实在法的规定之外另有其它的东西呢?这里就涉及到实在法与应然法的问题了。

具体说,涉及到“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问题了。

我们知道法定权利来源于国家权力,没有国家的授权一切合理的要求都不会成为权利,它说明了权利的尺度,是为主体从强化法律的实效方面实现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应有权利是来源于人的道德性质,国家权力的授权只是对这种基于道德性质合理要求的一种认可而矣,它说明了权利的性质,是社会主体评价法定权利的依据。

因此,对上述问题的不同理解,便会得出法的本位的不同结论。

申言之,义务本位法是以实在法对考察基点,而权利本位法是以应然法为考察基点。

在与国家权力关系问题上也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二、关于“义务本位”的理解为了更好的理解“权利本位”这一命题,在此,我们有必要对“义务本位”作简要的理解。

张文显教授认为“义务本位法”存在于前资本主义法中,并有其深刻的经济基础,政治背景和伦理支撑。

前资本主义是一种自然经济的社会,处于完全封闭的状态之中,在这样的社会中,皇帝握有无限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口含天宪,言出法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必定道德化或宗教化,重伦理轻法理,大量的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被统治阶级的国家化为法律规范,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亦被奉为法的精神。

⑥因此,在“义务本位”法的社会中,法的主要作用是社会控制,强调的是一种服从,臣民服从皇帝,奴隶服从奴隶主,农民服从地主,被统治阶级服从统治阶级。

少数人享有特权,而大多数只享有少部分权利,甚至根本无权。

因此,在这样的社会中,不平等、不自由是其显著的特征,法律也根本不以平等、自由、民主等作为其价值取向,而仅仅是作为一种统治的工具,是一种镇压人民反抗的工具。

所以,这样的法律当然是以人的义务为其首要任务。

也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可以肯定地宣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解放,这种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必将被历史所淘汰而寿终正寝。

比如,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的“八议”制度就是这种法的最好脚注,这种法充分体现了不平等的思想,规定了达官贵人的“议”、“请”、减”、“免”、“赎”等制度,而平民百姓犯法却无法有此特权。

当然,我们也注意到,“义务本位”法所考察的基点是实在法,在谈及人的权利时仅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为限,如果法律没有赋予人的某种权利,那么人便不享有此种权利。

换句话说,人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其实,这种考察基点是我们所不赞成的。

首先,立法者不能在法律中穷尽人的权利,也无法穷尽人的权利。

其次,统治阶级会利用立法权在法律中规定自己的特权。

再次,在人的正当权利遭到侵犯时,却得不到应有的救济。

因为这种法,正如上文所指,不是以价值作为导向而仅仅以社会秩序作为考察目标。

因此,践踏人权,压迫民众,保护特权便成了其必然的逻辑结论。

从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来看,这种义务本位法的社会中,国家权力是第一位的,权利是其次的,首先保证的是国家权力的运行,在此基础上,通过规定公民的义务来给予一定的权利。

既是说,国家权力是不受限制的,支配这个社会的主要力量是实实在在的权力,其它的一切诸如法律、权力等也只是一种完全从属、依附于权力的附属品。

三、关于“权利本位”的理解如上所述,在我们理解了权利的基本含义以后,就为我们理解“权利本位”提供了一把钥匙。

那么,“权利本位”又何指呢?有学者认为,“权利本位”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点”的简明说法;在整个社会中,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都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第一性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及权利主体根据法律作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能动手段,而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权利相对人应当适应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而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即主体的权利通常是通过权利相对人履行义务而实现的。

该学者又进一步认为,权利包括个体权利、集体权利、社会权利、国家权利等,权利是有界限的。

一方面,权利所体现的利益以及为追求这种利益所采取的行为方式或幅度,是被限制在社会普遍利益之中的,是受社会的经济机构和文化发展水平制约的,亦即以统治阶级所代表的社会的承受能力为限的;另一方面,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的法定义务范围和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

在以权利作为本位的法的社会里(包括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法),法律首要强调的是人的自由、平等、民主和文明,尽管在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里,这种自由、平等、民主和文明所享有的主体不完全相同,但是,都是以这些价值作为导向。

⑦因此,我们认为,“权利本位说”强调了两个互相联系的问题:根据现代的价值准则,在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合乎理解的法律应当以权利而不是以义务作为其本位;其二,现代法制应当以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为宗旨去设定和分配义务。

或者可以说,“权利本位说”讨论的范围在于立法导向,立足于价值分析,所强调的是“法应当怎样”、所回答的是“应当是什么”,而不是或主要不是回答“是什么”的问题。

比如,在关于“不得杀人”(或禁止杀人)的法律规定中,“不得杀人”这一义务,是渊源于人们有生存的权利,即“生存权利”,而不是因为有“不得杀人”的义务,我们才有理由活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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