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监督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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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文本)(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质量与建设安全第三章运行安全第四章工程保护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开发、利用、控制、调配、保护水资源和防洪、防风暴潮的各类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职责,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灾减灾中的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利工程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地方投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采用工程措施的水土保持等(包括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质量管理是指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开展的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服务和质量改进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是指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开展安全策划、安全预防、安全治理、安全改善、安全保障等工作。

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是指各参建单位履行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问题,包括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安全生产管理违规行为、质量缺陷。

水利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类、报告、调查、处理、处罚等工作按照《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五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是质量、安全生产问题的责任单位。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负总责,其他参建单位作为责任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负责。

第六条水利部、各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单位。

水利部对全国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各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对质量、安全生产问题进行监督检查、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6.08.01•【字号】浙水建[2006]58号•【施行日期】200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的通知(浙水建〔2006〕58号)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厅属各单位:为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水利工程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认真总结监管经验,创新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全面提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水平。

附件:《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二○○六年八月一日附件: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1总则1.1 为加强我省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行为,完善质量监督工作程序和方法,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特制定本工作导则。

1.2 本工作导则适用于我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等各类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1.3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规范以及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对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

2术语2.1 水利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有关产品制造单位。

2.2 有关机构,指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2.3 质量责任行为,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的质量责任及义务所进行的活动。

2.4 质量监督手续,指项目法人在工程开工前,按规定向质监机构办理的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申请及登记手续。

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2
第三章 问题认定与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检查发现的运行管理问题按照运行管理违规 行为分类标准和工程缺陷分类标准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对运行管理问题进行认定时,被检查单位可现场 或在 48 小时内提供相关材料进行陈述、申辩,各监督检查单位 应听取被检查单位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理由和材料予以复 核。 第十三条 水管单位应对所属工程开展定期排查与日常检 查,对发现的问题逐一登记、整改处理、建立台账、定期更新并 按要求上报相关主管部门。 定期上报并已制订整改计划的运行管理问题,在提供证明材 料后,原则上不计入问题数量统计。 第十四条 水利部可直接实施责任追究或责成流域管理机 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必要时可向地 方人民政府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可建议相关企、事业单位按照 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实施进一步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包括对单位责任追究和对个人责任追 究。 单位包括直接责任单位和领导责任单位,其中直接责任单位 包括水管单位、工程维修养护单位等;领导责任单位包括负有领 导责任的各级行政主管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 个人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领导责任人,其中直接责任人包括运 行管理人员、工程维修养护单位工作人员等;领导责任人包括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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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响应级别划分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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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制定应急队伍管理办法或制定的办法内容不全、不符合实际、可操作性差,不满足管理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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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排查各类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和隐患或未建立清单及定期排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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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源、风险点划分不合理或不满足要求
应急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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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对危险源和隐患采取有效监控措施或采取的监控措施不满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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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进行应急演练或应急演练不满足要求
防汛隐患、险情、事故未及时发现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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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完成值班、值守工作内容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0.07.23•【字号】浙水建[2010]33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水建〔2010〕33号)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厅属有关单位:为促进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水利建设市场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试行)附件: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略)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件: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和省委、省政府《浙江省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意见》(浙委办〔2009〕86号)、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1531号)、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促进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全省水利建设市场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全省水利建设市场的实际和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全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货、招标代理、质量检测、安全评价等企(事)业单位及相关执(从)业人员。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8年11月3日水利厅浙水政[1998]712号通知颁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部颁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更好地发挥投资效益,结合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乡镇供水、城市防洪、滩涂围垦、堤塘建设(以下统称水利工程)等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不受其投资来源的限制,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地方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水利水电工程在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

并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水利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六条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省、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两级设置:(一)省级设置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简称中心站)。

(二)市(地)级、省钱塘江管理局设置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省、市(地)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省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和市(地)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组,由省、市(地)质量监督机构组建,其人员由省、市(地)站选派、委聘。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地方投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采用工程措施的水土保持等(包括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质量管理是指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开展的质量策划、质量控制、质量保证、质量服务和质量改进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是指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开展安全策划、安全预防安全治理、安全改善、安全保障等工作。

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是指各参建单位履行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问题,包括质量管理违规行为、安全生产管理违规行为、质量缺陷。

音内本核管水利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类、报告、调查、处理、处罚等工作按照《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第五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参建单位是质量、安全生产问题的责任单位。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负总责,其他参建单位作为责任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负责。

第六条水利部、各流域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单位。

水利部对全国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各级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对质量、安全生产问题进行监督检查、问题认定和责任追究。

《浙江省水利工程数据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水利工程数据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水利工程数据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为加强水利工程数据管理,规范水利工程数据的采集、加工、归集、维护等工作,依据《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数据是指工程竣工或完工后所形成的和运行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类非涉密数字化数据,包括工程特性数据和工程管理数据。

水利工程包括:水库(含山塘)、堤防(含海塘)、水闸(含涵闸)、泵站、水电站、渡槽、倒虹吸、输(供)水隧洞(管道)工程,以及灌区、圩区、蓄滞洪区、农村供水、引调水等由多种类别工程组成的水利工程综合体。

第三条【适用范围】水利工程数据的采集、加工、归集、维护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原则】水利工程数据管理采取“统一平台,分级管理;一数一源,源头把控;业务融合,动态维护”的原则。

第五条【责任与分工】水利工程各相关责任主体对其水利工程数据质量负责,工程管理单位或其产权人对其管理的工程负直接责任,水利工程主管单位对其直接管理的工程负管理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行业管理责任。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对水利工程数据质量实施监督管理:1(一)大型水利工程、二级以上堤防、跨设区的市的中型水利工程,由省水利厅负责。

(二)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涉及全市供水安全、防洪安全的水利工程以及其他市本级水利工程,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直接责任单位】工程管理单位是水利工程数据源头单位,承担以下数据管理职责:(一)负责工程数据采集、加工、归集、维护等工作。

(二)依托水管理平台组织开展工程管理活动及其数据管理工作。

(三)开展数据采集自动化系统建设。

(四)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其他数据管理职责。

无管理单位的水利工程,其数据管理职责由工程产权人履行。

第七条【管理责任单位】水利工程主管单位对其所属工程承担以下数据管理职责:(一)组织工程管理单位做好数据采集、加工、归集、维护等工作。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试行重大水利建设项目全过程动态管理平台的通知-浙水建〔2018〕3号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试行重大水利建设项目全过程动态管理平台的通知-浙水建〔2018〕3号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试行重大水利建设项目全过程动态管理平台的通知正文:----------------------------------------------------------------------------------------------------------------------------------------------------浙江省水利厅关于试行重大水利建设项目全过程动态管理平台的通知浙水建〔2018〕3号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为提升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去年我厅以姚江上游“西排”工程为试点,探索建立重大水利建设项目全过程动态管理平台,将业主以及设计、监理、施工等各环节信息和工作记录纳入平台统一管理。

平台试行以来,在规范和落实质量行为、安全与进度控制、资金管理、信息畅通、作业流程监管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效果,促进了项目建设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和阳光化”,得到了参建各方的一致认可。

质量是水利工程的生命。

当前,全省正在奋力推进“百项千亿防洪排涝工程”,大投入、大建设、大发展对管理能力和规范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

按照全省水利工作会议精神和《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加强重大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意见》要求,为进一步加强项目建设管理,争创优质工程,确保工程质量经得起检查和时间检验,经研究,决定在全省重大水利建设项目中试行全过程动态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重要意义试行项目建设管理平台是贯彻“要讲速度,更要保质量和安全”工作理念的具体体现;是创新水利建设项目监督检查方式,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的现实需要;是规范建设管理行为,依法依规落实参建各方建设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效益的重要抓手;也是加强工程建设领域廉政建设和失职渎职风险防控的一项重要技术措施。

管理平台记录的信息数据可作为项目建设管理中督促整改、违规违约处理、质量与安全事故调查取证和有关奖惩的依据。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2.01.12•【字号】浙水保[2012]2号•【施行日期】2012.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水保〔2012〕2号)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浙江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已经开发完成并试运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保障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正常、高效、安全运行,我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浙江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保障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正常、高效、安全运行,促进全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动态管理,推动水土保持管理信息化工作,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可实现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批复、监督检查、设施验收等信息全面、准确、及时的查询、统计和输出,建成统一、规范的全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数据库,促进各级水土保持机构和技术服务单位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

第三条系统由省水利厅组织开发,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方式进行管理。

浙江省水利厅是系统的省级主管部门,厅水资源与水土保持处具体负责系统的管理、协调和保障工作,确保系统安全正常运行;省水土保持监测中心负责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省水利信息管理中心负责系统安全及技术保障工作;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系统数据库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市、区)水土保持机构按审批权限分级负责录入开发建设项目的项目审批、监督检查、设施验收等信息,并及时更新政策法规、“两区”划分及规划、行政执法、生态文明建设、综合事务等管理信息。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开展《浙江省用水定额(试行)》修订工作的通知-浙水政[2009]31号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开展《浙江省用水定额(试行)》修订工作的通知-浙水政[2009]31号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开展《浙江省用水定额(试行)》修订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开展《浙江省用水定额(试行)》修订工作的通知(浙水政〔2009〕31号)各市水利局:2004年,省水利厅、省经贸委、省建设厅联合颁布了《浙江省用水定额(试行)》(浙水政〔2004〕46号,以下简称《定额》)。

《定额》试行以来,在我省用水、节水精细化管理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省节约用水工作的推进、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产业升级与技术进步,产品用水定额发生了较大变化,部分产品用水定额与当前用水实际已有较大差距,应当适时加以修订。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经研究,决定开展《定额》修订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定额》修订工作由省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省水资源管理中心承担有关产品用水情况汇总、分析及计算工作,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配合工作。

二、鉴于《定额》涉及面广,工作基础薄弱,本次定额修订将按照突出重点,适当修订的原则开展,修订重点为火力发电、化工、造纸、冶金、纺织、建材、食品、机械等行业的重点产品。

三、为做好本次《定额》修订工作,请各市配合做好以下工作:(一)认真调查研究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产业升级与技术进步情况,对《定额》在本地使用执行情况进行分析整理,提出《定额》修订的总体意见与建议。

(二)针对本地区特色产业与主要用水行业,开展重点调查,广泛征求典型企业管理人员与专家的意见建议,对照《定额》提出定额修订的意见与建议。

(三)根据企业生产情况与取水计量数据,对照《定额》所列相应产品的用水定额,提出修订意见与建议。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部颁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更好地发挥投资效益,结合我省水利水电工程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乡镇供水、城市防洪、滩涂围垦、堤塘建设(以下统称水利工程)等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不受其投资来源的限制,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地方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水利水电工程在阶段(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必须以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并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水利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六条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省、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两级设置:(一)省级设置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简称中心站)。

(二)市(地)级、省钱塘江管理局设置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

省、市(地)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省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和市(地)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组,由省、市(地)质量监督机构组建,其人员由省、市(地)站选派、委聘。

水利监督规定(试行)

水利监督规定(试行)

水利监督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水利行业监管,履行水利监督职责,规范水利监督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利监督,是指水利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本级及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履行职责、贯彻落实水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等的监督。

前款所称“本级”包括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

第三条水利监督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问题导向、分级负责、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水利部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全国水利监督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和授权,负责指定管辖范围内的水利监督工作。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监督工作。

第二章范围和事项第五条水利监督包括: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管理,河湖管理,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建设与安全运行,水利资金使用,水利政务以及水利重大政策、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等。

第六条水利监督事项主要包括:(一)江河湖泊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二)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三)取水许可、用水效率管理;(四)河流、湖泊水域岸线保护和管理,河道采砂管理;(五)水土保持和水生态修复;(六)跨流域调水、用水规划、水量分配;(七)灌区、农村供水和农村水能资源开发;(八)水旱灾害防御;(九)水利建设市场、水利工程建设与安全运行、安全生产;(十)水利资金使用和投资计划执行;(十一)水利网络安全及信息化建设和应用;(十二)地表水、地下水等水利基础设施监测、运行和管理;(十三)水利工程移民及水库移民后扶持政策落实;(十四)水政监察和水行政执法;(十五)水利扶贫;(十六)其他水利监督事项。

第三章机构及职责第七条水利部成立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全国水利监督检查,组织领导水利部监督机构。

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水利部督查办”),指导水利部督查队伍建设和管理,承担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日常工作。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20.08.05•【文号】水政法〔2020〕165号•【施行日期】2020.08.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正文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部机关有关司局,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为规范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法定执法职责,全面落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我部制定了《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水利部2020年8月5日附件: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附件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法定执法职责,全面落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要求,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及流域管理机构对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行使水行政执法职责的机构履行法定执法职责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水利部对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单位履行法定执法职责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水利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全国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的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本单位及所属管理单位的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条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坚持客观公正、分级负责,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按照水利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拟定水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重点。

领导批示、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渠道反映的重大问题需要开展监督检查的,及时安排。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水行政审批改革,改进水行政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水行政审批改革,改进水行政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水行政审批改革,改进水行政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9.08.03•【字号】浙水法[2009]10号•【施行日期】2009.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水行政审批改革,改进水行政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浙水法〔2009〕10号)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厅属各单位:为全面落实省委十二届五次会议关于继续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开放,再创体制优势的会议精神,根据新时期我省水利发展实际,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我厅拟定了《关于深化水行政审批改革,改进水行政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现予以印发。

请各单位认真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切实做好水行政管理工作,加强指导、服务与监督。

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与厅政策法规处联系。

联系人:夏玉立;联系电话:*************。

二○○九年八月三日关于深化水行政审批改革,改进水行政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为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第十二届五次会议关于继续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开放,再创科学发展的体制优势的精神,根据新时期浙江水利发展实际,调研听取基层意见的基础上,现就深化水行政审批改革,改进水行政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下放有关项目审批权限1、下放新建小型水库项目建设管理权限。

省水利厅不再审核新建小型水库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不再出具审查意见。

新建小(一)型水库建设项目由市级审核或审批,新建小(二)型水库建设项目由县级审核或审批,分别出具审核或审查意见。

水库建设涉及到省级补助资金的,由省水利厅根据市或县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概算复核,按有关规定确定省级补助资金。

2、下放中型以下水库和水闸安全鉴定审定权限。

根据《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关于水利工程分级监管的规定和水利部关于水库水闸安全鉴定的有关规定,大型水库、大型水闸的安全鉴定由省水利厅组织审定。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细则》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细则》的通知各市、县(市、区)水利(水务、水电)局:现将《浙江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浙江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细则》2、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3、入河排污口登记表4、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基本要求附件1:浙江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根据《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家庭生活、农村种植业和零星畜禽养殖分散排污不适用此细则。

第三条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使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等有关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境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入河排污口日常监督管理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一)浦阳江安华水库以下河段、东苕溪青山水库坝址至德清大闸河段、钱塘江富春江水电站大坝以下河段、曹娥江百官老公路桥以下河段,以及在跨市河道行政交界断面上游2公里,下游1公里范围内的河段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除应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省级河段,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段,以及在跨县河道行政交界断面上游2公里,下游1公里范围内的河段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21.12.29•【文号】水监督〔2021〕412号•【施行日期】2021.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水监督〔2021〕412号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水利部2021年12月29日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和遏制水利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水利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的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条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第四条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安全生产委员会)统一领导的协调机制和综合监管与专业监管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1《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试行)》(送审稿)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加强我省水利工程(本办法水利工程指水库、水闸、泵站、海塘及堤防)安全管理,规范水利工程安全鉴定工作,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鉴定定义】本办法指的安全鉴定分为全面安全鉴定(以下简称全面鉴定)、专项安全鉴定(以下简称专项鉴定)、安全认定等三类。

(一)全面鉴定:按有相关规范、导则等要求对全部鉴定对象进行现场安全检测、现场地质勘测和有关技术复核工作,评价检测部位和结构的安全状态,提出全面安全鉴定结论。

(二)专项鉴定:针对鉴定对象中的某一专项,进行必要的现场安全检测、现场地质勘测和有关技术复核工作,评价该检测部位和结构的安全状态,提出专项安全鉴定结论。

(三)安全认定:根据认定对象现有运行的安全状况、历年运行工况、现场检查,进行分析判断,提出认定结论。

- 1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一)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备案)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二)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备案)的大、中型水闸。

(三)已投入使用的大、中型泵站。

(四)已投入使用的 3 级(含)以上一线海塘工程、河道堤防及其交叉建筑物。

(五)其他小型水闸、泵站、3 级以下海塘、堤防的安全鉴定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鉴定对象】本办法的鉴定对象为:(一)水库大坝:与水库蓄水运行有关的永久性挡水建筑物、泄放水建筑物、输水建筑物及其配套使用的金属结构、电气、安全监测等设施设备,库岸边坡,以及与工程有关的管理用房、巡查道路、上坝道路、水文监测等附属设施。

(二)水闸、泵站:与水闸、泵站运行有关的永久性建筑物及其配套使用的金属结构、机电、安全监测等设施设备,以及影响其安全的管理用房、巡查道路、水文监测等附属设施。

(三)海塘、堤防:永久性建筑物、附属设施以及沿线交叉建筑物。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明确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责任,保证水利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和水利部、我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型水利工程和重要小型水利工程(不含抢险工程),一般小型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系指在本省范围内兴建的防洪、御潮、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含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工程。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的水利工程质量,是指水利工程建设符合国家、省现行的有关规律、法规、行业技术标准、规程、规范以及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等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强化对水利工程的监察力度,严肃查处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纪案件,维护正常的建设秩序,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第七条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的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重视队伍技术素质培训,依靠科技进步,推进质量管理,开展群众性质管理和合理化建议活动.第八条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奖惩机制,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对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本规定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和水利部、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责任第一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责任第九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分级负责制省直接组织建设的水利工程质量,由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地)直接组织建设的水利工程质量,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市、区)组织建设的水利工程质量,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水利工程质量监视理规定?施行细那么〔1998年11月3日浙水政[1998]712颁发〕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根据浙江人民通过的?浙江建立工程质量理?和公布的?水利工程质量监视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理规定?为加强水行政主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视理保证工程质量更好地发挥效益结合我水利水电工程实际特制定本施行细那么。

第二条本各级水行政主部门主水利工程质量监视工作。

水利工程质量监视机构是水行政主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展监视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展强迫性的监视理。

第三条凡在我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乡镇供水、城防洪、滩涂围垦、堤塘建立〔以下统称水利工程〕等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不受其来源的限制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视机构负责质量监视。

工程建立、监理、设计和施工在工程建立阶段必须承受质量监视机构的监视。

第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视的根据是:和地方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质量和经批准的设计等。

第五条水利水电工程在阶段〔中间〕验收和开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视机构对工程质量进展等级核验。

并提出工程质量评定。

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不得交验工程主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水利工程在申报设计、优质工程工程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视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六条浙江水行政主部门主全水利工程质量监视工作、〔地〕水利工程质量监视机构按两级设置:〔一〕级设置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视中心站〔简称中心站〕。

〔二〕〔地〕级、钱塘江理设置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视站。

、〔地〕质量监视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部门业务上承受上一级质量监视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监视工程站〔组〕和〔地〕重点水利工程质量监视工程组由、〔地〕质量监视机构组建员由、〔地〕站选派、委聘。

第八条质量监视机构的站长宜由同级水行政主部门主工程建立的指导兼任并装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

质量监视机构的正副站长由其主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质量监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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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监督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我省水利行业监管,履行水利监督职责,规范水利监督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水利监督规定(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利监督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本级及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履行职责、贯彻落实水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强制性标准等情况的监督。

前款所称“本级”包括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

第三条水利监督坚持统筹领导、分工协作,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问题导向、注重实效,突出重点、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省水利厅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全省水利监督工作。

各设区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监督工作。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省水利厅成立省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对全省水利监督工作实施统一领导。

省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
称“督查办”),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省水利厅各业务处室负责本业务领域的监督工作。

厅属事业单位负责为监督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六条省水利督查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组织、指导、统筹、协调水利监督工作;
(二)组织监督类规章制度的制定、宣传和贯彻落实;
(三)审定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
(四)审定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
(五)审定责任追究方式;
(六)其它监督职责。

第七条督查办职责:
(一)组织制定综合监督规定;
(二)组织编制、统筹省水利厅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
(三)审核各处室监督检查方案;
(四)组织开展涉及多个业务领域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反馈给相应的业务处室;
(五)审核各处室提出的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责任追究建议;
(六)统计汇总各处室监督检查工作开展情况;
(七)组织对各处室完成年度重点工作任务、落实厅领导批示、水利部及水利厅督查发现问题整改等情况开展抽查;
(八)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各业务处室负责本业务领域的监督工作,具体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业务领域监督标准或细则;
(二)提出本业务领域监督检查年度计划;
(三)编制本业务领域监督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五)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六)配合督查办开展多领域综合监督检查;
(七)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省水利厅所属事业单位,具体职责:
(一)参与监督检查工作;
(二)参与核查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协助汇总分析专项检查成果,对重点工作、系统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建议;
(四)督查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各设区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设置机构,确定职能处(科)室,负责统筹协调、组织实施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按照省、市、县分级负责的原则,省级负责统筹开展涉及全省范围的督查检查并对市县“强监管”工作开展和问题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市级负责日常监督和对县级问题整改情况的复查核实,县级负责日常监督和问题整改落实。

第十二条水利监督与水政监察、水行政执法相互协调、分工合作。

水利监督检查发现有关单位、个人等涉水活动主体违反水法律法规的,可根据具体情节联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或移送水政监察、其他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调查取证和查处工作。

第三章范围与事项
第十三条水利监督范围主要包括:水旱灾害防御,水资源管理,河湖管理,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水利资金使用,水利政务以及水利重大政策、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等。

第十四条水利监督事项主要包括:
(一)江河湖泊综合规划、防洪规划;
(二)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
(四)河流、湖泊水域岸线保护和管理,河道采砂管理;(五)水土保持和水生态修复;
(六)灌区、农村供水和农村水电管理;
(七)水旱灾害防御;
(八)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
(九)水利安全生产管理;
(十)水利建设市场管理;
(十一)水利资金使用和投资计划执行;
(十二)水利信息化建设和应用;
(十三)水文站网、取水口等水利基础设施运行和管理;(十四)水政监察与水行政执法。

(十五)其他水利监督事项。

第四章程序与方式
第十五条水利监督通过“查、认、改、罚”等环节开展工作,主要工作流程如下:
(一)按照年度计划,制定监督检查工作实施方案;
(二)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三)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经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核实后,提出整改及责任追究意见建议;
(四)下发整改通知,督促问题整改及复查;
(五)实施责任追究。

上述检查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线索移交有关执纪执法机关。

对检查中发现的典型经验和做法等,及时予以宣传推广;对检查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从机制法制方面加以完善。

第十六条水利监督通过日常检查、稽察、飞检、考核评价等方式开展工作。

日常检查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每年需开展的内容、形式固定的检查。

稽察是指对水利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飞检是指针对某个专项问题开展突击检查。

考核评价是针对某个专项或综合性工作开展的年度或者阶段性考核工作。

第十七条现场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等,应制作检查记录,并要求被检查对象在检查记录中签字确认检查结果;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检查实施单位应对现场检查结果进行确认,并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反馈意见,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按问题的性质进行分类、定性,下发整改通知。

第十九条被检查单位是落实问题整改的责任主体,该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是督促问题整改的责任单位。

被检查单位应严格按照要求组织整改并上报。

被检查对象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工作主要以“四不两直”方式实施,注重信息化手段的运用,可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

“四不两直”是指:检查前不发通知、不向被检查单位告知行动路线、不要求被检查单位陪同、不要求被检查单位汇报;直赴项目现场、直接接触一线工作人员。

第五章权限与纪律
第二十一条水利监督检查人员在工作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
(一)进入与被检查项目有关的场地、实验室、办公室等场所;
(二)调取、查看、记录或拷贝与被检查项目有关的档案、工作记录、会议记录或纪要、会计账簿、数码影像记录等;
(三)查验与项目有关的单位资质、个人资格等证件或证明;
(四)留存涉嫌造假的记录、企业资质、个人资格、验收报告等资料;
(五)留存涉嫌重大问题线索的相关档案资料;
(六)协调有关机构或部门参与调查、控制可能发生严重问题的现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水利监督实行回避制度,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检查项目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二十三条水利监督检查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和廉政纪律,并接受社会监督。

凡有监督检查人员违反相关工作和廉政纪律、检查问题定性不符合规定、监督检查工作有悖公允原则等情况,被检查单位
人员和其他人员可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责任追究包括单位责任追究、个人责任追究和行政管理责任追究。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有关文件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对检查对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组织检查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法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检查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改正检查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查屡犯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检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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