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公众演讲.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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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演讲范文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演讲范文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演讲范文</&#83cript> ----人身伤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人身伤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咨询题。

-------------------------------------------------------------------------------- 一、我国人身伤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文革”期间,已无这方面可能性。

“文革”之后,司法工作、审判工作、立法工作逐步缓慢恢复与建立,开始研究怎么样做到起码的爱护人身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制定了《对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

《意见》中的最后一部分,第一次作出了“赔偿咨询题”:(四)赔偿咨询题赔偿纠纷,普通应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

需要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应本着有利安定团结的精神,依照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责任。

对有错误的要进行严肃的批判教育,责令其检查,赔礼道歉。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如需要治疗,要酌情让损害者负担医疗费,其数额,普通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单据给付。

真的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明。

因养伤误工的损失,应与有关单位研究解决。

不管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都别能超过赔偿范围。

对损坏财物的,应依照责任的大小,损坏的程度,酌情赔偿一部或全部。

对未成年子女因伤害造成他人经济上的损失,其父母应负责赔偿。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对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咨询题的意见》,特意规定了“伤害赔偿咨询题”专题共10个条文。

其中,有两个条文是规定侵权伤害赔偿总则内容,两个条文规定特殊侵权责任,5个条文规定人身伤害赔偿,共9个条文。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伤害赔偿咨询题已提到一具相当的地位。

九、伤害赔偿咨询题人民法院审理伤害赔偿案件,要依法爱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权益。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演讲范文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演讲范文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演讲范文尊敬的评委、亲爱的观众们:大家好!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维护公民人身权益、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我国在这方面已经取得了许多成就。

但是,作为刚刚起步的法律制度,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今天我想与大家分享一些我对这些问题的思考。

首先,我认为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法律执行的局限性。

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但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着一定的困难。

一方面,一些涉及人身损害的案件处理过程漫长,赔偿额度不公平,给受害人带来了二次伤害。

另一方面,法律执行的执行力度不够,一些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行为没有受到足够的制裁,难以起到有效震慑作用。

其次,我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还存在着赔偿标准不明确的问题。

在一些案件中,赔偿标准难以统一,导致赔偿金额相差悬殊。

这给了一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使他们采取各种手段逃避赔偿责任。

因此,我认为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确保赔偿的公正性和合理性,避免赔偿的随意性。

第三,我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对于赔偿程序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当前,我国的赔偿程序相对繁琐,对于一些普通公民来说,理解和操作起来有一定的难度。

特别是对于一些弱势群体,他们通常缺乏查找法律资料和咨询法律专业人士的能力,导致他们在维权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困难。

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简化和规范赔偿程序,使其更加便于公民操作和理解。

最后,我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还需要进一步强化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只有公民们具备了足够的法律知识和意识,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人身权益,同时也能增强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信任和认同。

因此,我建议加大对于法律知识的普及力度,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和意识。

尊敬的评委、亲爱的观众们,以上是我对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若干三演讲范文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若干三演讲范文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若干三演讲范文一、解决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方法和规章,补充了侵权责任立法的局部空白1、扩大了《民法通则》第130条的共同侵权责任理论,填补了共同危急行为。

2、违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创立了补充责任。

3、明确了教育机构对学生损害事故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具有监护义务责任。

教育部《学生损害事故处理方法》本身只是一个规章,在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本不能适用,而今司法解释对教育机构责任性质作了界定,实质是将有关学生损害事故进展了标准化,具有直接的审判实践性与可操作性。

4、明确规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责任、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义务帮工的损害赔偿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制止侵权的补偿责任等。

5、工伤事故责任。

明确了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恳求用人单位担当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并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实际上是将工伤排解到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之外,以社会保障系统或未参保企业、单位来担当赔偿,这样作法对劳动者非常有利。

另外,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仍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二、理论与初实践相结合,推动了侵权行为理论讨论和进展1、共同危急行为的理论:《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而没有关于共同危急行为的规定,对于实践中的共同危急行为无法确定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首先接受了局部学者的意见,依据共同危急行为规章,解决了审判实际上的详细需要。

2、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理论:司法解释充分考虑到审判实践的需要,如在家庭装修中,假如一个工人在喷刷屋顶时从木梯上摔下受伤,是房主(定作人)担当责任,还是由装修公司(承揽人)担当责任呢。

司法解释承受了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学说和规章,并对定作人指示的范围也作了一些扩大。

3、物件致害责任的理论:对此,理论上长期有不同见解,即是采纳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还是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但在实际审判实践毫不迟疑的采纳了前者,也就是让民间赔偿,而不由国家赔偿,这点实质上有失公正。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一)演讲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一)演讲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一)演讲范尊敬的评委、各位观众:大家好!我今天演讲的主题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人身损害赔偿是一个与人民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法律领域,关乎每个人的利益和权益。

近年来,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亟待改进的地方。

首先,我想提到的是赔偿标准的不足。

目前,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主要以“赔尽可能”为原则,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并不明确,导致赔偿金额不够公正和合理。

在实际操作中,赔偿金额往往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受害人的年龄、职业、收入等,缺乏统一的标准。

因此,我们需要建立一个科学、公正、合理的赔偿标准,以确保人身损害赔偿能够真正起到保护和补偿的作用。

其次,我认为需要加强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教育和宣传。

由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很多人对这方面的知识了解不足,甚至存在误解。

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各种渠道,如学校、媒体等,加强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宣传和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让每个人都能够了解自己的权益和责任。

第三,我认为要加强人身损害赔偿的执法力度。

虽然我国已经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存在执法不力的问题。

一方面,一些受害人由于知识不足,难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一些赔偿责任方未能履行赔偿义务。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人身损害赔偿的执法力度,确保法律的落地生根,让每个人都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享受到应有的赔偿权益。

最后,我想强调的是,在完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同时,也需要加强其他领域的配套政策。

比如,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减少食物污染对人身健康的损害等。

只有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才能真正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

总结来说,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仍有一定的空间。

我们需要建立科学、公正、合理的赔偿标准,加强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教育和宣传,加强执法力度,以及加强其他相关领域的配套政策。

2023年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若干三演讲

2023年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若干三演讲

2023年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若干三演讲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各位嘉宾,大家好。

我非常荣幸能够在这里发表演讲,今天我将围绕2023年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展开讲述。

这一法律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进步,它的实施将对社会公平正义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首先,我想强调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在保护个人权益方面的重要性。

作为一项针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弥补受害者因他人过失或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在以往的法律体系中,对于这类案件的赔偿往往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赔偿金额难以确定,受害者难以得到公正的赔偿。

而新的法律制度将建立合理、透明的赔偿标准和程序,有利于受害者维护自身的权益和尊严。

其次,我想探讨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推动作用。

人身损害事件的赔偿往往关系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旧有的法律制度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

仅仅依靠司法机关的判断和赔偿标准,不仅过于依赖法官个人的主观判断,而且受到各种利益干扰。

而新的法律制度将建立权威的评估机构和科学的赔偿公式,从而避免了个人主观因素的干扰,实现了赔偿的公平、公正。

再次,我要讲述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激励作用。

个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给他人造成伤害时,除了道义上的谴责和法律上的处罚,赔偿是受害者维权的一种方式。

然而,以往的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是,对于精神损失和非经济损失的赔偿往往不足以激励施害人的改正行为和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新的法律制度将从人身损害的各个维度出发,充分考虑到受害者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赔偿标准,从而达到更好的激励作用。

最后,我想结合个人实际经历谈谈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期望。

作为一名受害者的代表,我非常希望通过这个新的法律制度,能够得到公正的赔偿。

我所遭受的伤害不仅给我带来了身体上的痛苦,还对我的心理健康和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困扰。

希望这个新的法律制度能为像我一样受害者提供更好的法律保护和赔偿机制,从而使我们能够重新站起来,重建信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守则中的若干思考十一法理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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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一)_法理学论文----《工伤保险条例》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赔偿项目的规定比较[前面的话]关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自存在的问题以及两者之间的冲突,是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实践问题。

笔者在《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03]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二)》等文作了基本分析,但随着这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公布与施行的实践所遇到与出现新问题仍然很多,本文对这些问题作一讨论汇总。

--------------------------------------------------------------------------------一、《工伤保险条例》赔偿项目1、工伤或患职业病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条文所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条文规定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第29条第3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与司法解释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70%较低些。

这里不排除部分企业单位的出差补助高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情形。

2、康复性治疗费第29条第5款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整体上,康复性治疗费与司法解释的“康复费”相当,但未涉及康复护理费。

3、残疾器具费第30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演讲范文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演讲范文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演讲范文尊敬的评委、各位观众:大家好!我是今天演讲的选手,我将为大家分享关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近年来,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为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仍然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个人隐私权与集体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被广泛收集和使用,个人隐私权保护面临着新的挑战。

与此同时,一些事件可能涉及到公众利益,如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个人损害与集体利益之间的平衡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次,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的核心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赔偿金额的确定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目前,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仍然较为模糊,导致不同地区、不同案件的赔偿结果存在差异。

需要通过进一步完善赔偿标准,提高司法透明度,确保公平公正的赔偿结果。

再次,赔偿程序的简化和高效化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程序繁琐、耗时长的问题依然存在。

要加快推进相关法律程序的简化,提高赔偿程序的效率,为受害人提供更加便捷的法律保障。

最后,公众意识的提高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和参与。

我们需要加强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加强监督和舆论引导,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

尊敬的评委、各位观众: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为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然而,我们仍然面临着个人隐私权与集体利益平衡、赔偿金额确定、赔偿程序简化、公众意识提高等一系列问题。

我们要加强研究和探索,不断完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全面和有效的法律保障。

谢谢大家!。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演讲-范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演讲-范例

我国人身侵害赔偿执法制度中的多少思索(四)演讲----当前人身侵害赔偿执法制度存在的题目四川精济状师事件所何宁湘状师人身侵害赔偿是我国执法制度建立历程中,恒久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办理的题目。

本文偏重阐发当前人身侵害赔偿执法制度存在的题目。

--------------------------------------------------------------------------------一、架构体系非常杂乱2、一条根本执法条文,保持了15年。

我国人身侵害赔偿执法实际就只有一条,即《民法通则》第119条。

与其说单行法、行政法例、司法表明各行其事,独自生长,而不如说是,各条块以其长处必要而对《民法通则》的一种变通修改。

3、行政法例的划定显着违背了根本法,现已废止的《医疗变乱处置惩罚措施》表示最为突出。

4、司法表明通过大量出台却是审慎向前。

在15年之中,司法表明始终在人身侵害赔偿执法制度中占据突出位置,前后期司法表明内容不同等、彼此辩论,《关于审理触电人身侵害赔偿案件多少题目的表明》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力侵害赔偿责任多少题目的表明》前后只相距短短两个月,一个否定精力侵害赔偿,一个却作了全面划定。

但这两个司法表明对付赔偿项目、精力侵害赔偿之安抚总算作了全面详细的划定,在人身侵害赔偿执法制度上有了庞大希望,已远远凌驾了《民法通则》。

二、执法制度及其内容仍不具有完备性,在内容上缺项太多固然《关于审理人身侵害赔偿案件实用执法多少题目的表明》出台,但我国人身侵害赔偿执法制度仍不完备,个体题目仍抵牾突出。

对付身材权的侵权赔偿执法与司法表明尚未明白,对付身材权陵犯的精力赔偿仅划定可提出哀求,但基础没有下文,其表示为一个“画饼”。

对付精力侵害,虽划定了精力安抚金,但从本色上仍不是赔偿,而只是“意思意思”。

即便是如许,对付造成残疾、残废的安抚金赔偿盘算,除《国度赔偿法》、《门路交通变乱处置惩罚措施(已废止)》外均没有详细盘算要领的划定。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若干三演讲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若干三演讲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若干三演讲演讲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意义与作用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亲爱的听众们:大家上午好!很荣幸我今天能在这里给大家做一场演讲,主题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意义与作用。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作为保护人身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意义和作用不可忽视,今天我将从三个方面与大家分享。

首先,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意义在于保障人身权益。

人身权益是每一个个体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

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出现,就是为了保障这些权益的合法享有。

例如,当某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时,法律赋予受害人通过向肇事者索赔来获得赔偿的权利,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

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有助于平衡社会公平正义,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

其次,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作用在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在法治社会中,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起到制约和约束的作用。

如果没有这样一个制度,受害者可能会因为无法维权而感到绝望,而加害人可能会无视他人权益,造成更大的社会不安定。

通过建立健全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让受害者能够获得公正赔偿,加害人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最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意义在于促进法治文明的发展。

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本准则,也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

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作为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完善与发展有助于推动法治文明的进步。

通过立法、审判和执法的综合力量,形成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保障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提高人民的法律意识,加强国家治理能力,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总结一下,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意义在于保障人身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法治文明的发展。

在全面深化改革的今天,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迈向更高水平。

谢谢大家!演讲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与挑战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亲爱的听众们:大家下午好!今天我将为大家介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与挑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若干思考演讲范三篇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若干思考演讲范三篇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演讲范----《工伤保险条例》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赔偿项目的规定比较关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与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自存在的问题以及两者之间的冲突,是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实践问题。

笔者在《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试析〈工伤保险条例〉与〈法释20号〉之间的实际适用冲突》等文作了基本分析,但随着这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的公布与施行的实践所遇到与出现新问题仍然很多,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34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而《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具体期限。

3、支付标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较低,但给出了“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高限,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支付标准,也有“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的上线,两者大体一致。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37条第1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1、工亡补助金的幅度为4-5年,而司法解释的“死亡赔偿金”为xx年,相差三倍之巨,考虑到两者的计算标准存在的差异,工亡补助金大致是死亡赔偿金的三分之一水平。

4、政策规定第37条第2款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第37条第3款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项、第项规定的待遇。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演讲范文4篇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演讲范文4篇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演讲范文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演讲范文精选4篇(一)尊敬的评委、亲爱的观众:大家好!我今天演讲的主题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人身损害赔偿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人身安全和权益保护。

在我演讲的时间有限,我将从两个方面来分享我的思考。

首先,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虽然我国已经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赔偿标准不够明确。

当前,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但是在具体的赔偿标准上,缺乏具体的量化规定,导致赔偿金额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其次,赔偿程序繁琐。

目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程序复杂,耗时长,给受害人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因此,我建议进一步细化赔偿标准,确立合理的赔偿金额,并简化赔偿程序,提高受害人的赔偿效率。

其次,加强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宣传和教育。

人身损害赔偿是一个相对复杂的法律问题,很多人对于自己的权益和应该获得的赔偿了解不足。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公众的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知识水平。

可以通过开展法律讲座、制作法律宣传片等方式,向广大公众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加强受害人的维权能力。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法律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为受害人提供更加优质的法律帮助。

总结一下,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同时也需要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知识水平。

只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和广泛的法律宣传,才能更好地保护人身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谢谢大家!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演讲范文精选4篇(二)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我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思考和改进。

首先,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计算方法需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目前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要基于医疗费用、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进行计算。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doc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doc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 -[前面的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或“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已有半年多了。

目前,《民法通则》、《国家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处于相同有效,并相互交叉适用的状态。

对于这种状态,不论是寻常百姓,还是法律职业者学时都感到适用的困惑,这种困惑往往会给当事人带来其权利被法律规定的冲突所淹没。

案例:牛某1998年被所在企业开除,由于企业未将开除决定送达本人,两年后的2000年12月方得知其消息,牛某到市劳动部门买一个关于劳动仲裁的小册子,学习了小册子中所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便于2001年5月申诉到劳动仲裁委员,后被该劳动仲裁委依据《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的规定,以超过申诉期限为由被驳回申诉。

而该《条例》至今未失效。

《解释》虽对死亡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作了确立,并由于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独立有效,无法完全统一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上来(司法解释虽有“创立法律”的“权利”,但却没有统一法律规定的功能),因而社会各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也未统一,这里就会形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及相关案件的实践差异。

演讲材料-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

演讲材料-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演讲范文----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律师[前面的话]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本文着重介绍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中未列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法律规范。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1、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月10日2019-01-21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2、现行有效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节录及说明1《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与《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主要规定的是经济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

2人民法院不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法释〔2019〕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云高法〔2019〕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

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的若干问题——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守则中的若干思考九公众演讲.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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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具体赔偿项目的若干问题——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九)_公众演讲《解释》第19条并未延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65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那样要求受害人必须要到所在地医院治疗,或者转院时需要得到所在治疗医院的同意或公安交警的同意,这样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选择更加适合治疗受害人病情的医院进行治疗,以便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

但《解释》第19条必然面临选择医院与转院,事故当事人发生争议的问题,《解释》第19条显然对受害人有利,但一般都会导致与治疗有关的费用的增加,对于受害人的病情确属需要时必须进入治疗条件好的医院,特别是商业性例如私营医院(各种收费在大部分情况下会更高)医院治疗,但如果对于一般病情,如果赋予受害人没有限制的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肯定会增加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例如如果县医院能够治疗,而到省会城市的著名医院治疗,不但医药费会大幅增加,而且还会大幅增加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

又例如,某工伤职工在受伤治疗后,处于瘫痪状态,此时应当进行康复治疗而抢救治疗已结束,但该职工就不出院,而要求单位继续以支票方式预支付医疗费,此时也会继续增加医疗费以及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的支出,如果这些增加的费用都由赔偿义务人来承担,显然不能说是合理的,但依据对《解释》的理解是可予以支持的。

这样显然不符合民法对扩大损失部分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实际上,任何问题都存在着协商解决的极大可能性,转院以及外地治疗问题也是同样,问题是当事人往往在遇到这样问题时却不易取得一致,甚至根本不协商,而后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法院往往是一种僵化处理,即法律规定允许的一般就不过多的考虑与调查研究实际情况,也不重视与理会赔偿义务人一方的意见,赔偿义务人承担不合理的费用问题就在所难免。

对于康复费,《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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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_公众演讲
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的规定来处理。

对于复杂的诉讼当事人主体的确认时,要求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赔偿权利人必须把这些共同侵权人都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未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共同侵权人参与共同诉讼。

这种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可遗漏共同被告。

而且,共同侵权人之间尽管存在着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但对受害人却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释》的规定不仅更加符合侵权法理论,也从实际上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工伤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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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八)_公众演讲
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交通事故
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

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与旧法不同的是,1、交警机关不确定赔偿义务人;2、交警机关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没有“责任”二字;3、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要求中使用了“过错”一词;4、某些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能不载明责任认定与划分;5、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6、赔偿标准与计算适用最高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够被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同样也不能够以此提起民事诉讼。

由此看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仍然无法得以明确,其只能是一种证据材料罢了。

如果说,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采集并采信若干相互印证的证据,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民法性质在民事案件中就并不十分重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新法取消了旧法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请上级交警机关的重新认定程序,且交警机关实质上对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并不处理”,而只是调解。

其调解也是依据当事人的自愿申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而进行的,即调解程序必须经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否则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启动诉讼程序来解决。

由此,基于人民法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无法拒绝当事人将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资料。

此时,人民法院必须根据某一具体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的全部证据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致有三种情形:1、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2、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3、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或引发的其他财产、物或间接损害到人之间的损害。

对于两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已无异议。

但对于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言,其责任承担方式的形成与发展有一个过程,《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是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其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一致,即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上述相应条款对“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即为机动车的免责事由。

但里有两层含意必须清楚:1、意外事件(或称为“交通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均不属免责事由;2、机动车一方要取得“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证据的可能性非常渺茫,比如说,一个人喝醉了往迎面驶来的机动车上撞,虽能表明其行为失控,但谁又能证明其“故意”。

因此,我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比较严格的,机动车辆一方要获得免责非常困难。

在我国现行交通安全法律制度下,“撞死人白撞”的观念基本没有法律与现实基础。

三、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这一实践操作无疑又涉及了许多法律理论,这里仅作一些简要阐述。

1、《交通安全法》未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的确认大概归权于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则按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司经济上的好坏,直接决定了它的基础设施水平。

如今网络已经广泛应用于石油公司的建设上,在这个工程中会有主干网络和分支网络,但是不同区域的网络的状况会有很大的差别,在实际进行网络建设的过程中由于地域偏远以及设备性能低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信息化的发展。

2生产管理过程需求
生产管理是企业不能回避的问题,无论是何种企业最后它都要通过生产来创造效益,但是在现实中,每个企业的生产能力存在很大的差异,这些差异和它们自身的发展状况,设备水平,经济能力有着直接的关系。

企业要想保证它们的经济效益就应该升级它们的生产系统,改进管理技术。

就目前来看,我国的石油生产管理系统存在着一些问题,所以出现了一些重复建设的现象,这种现象不仅耗费了企业过度的精力,也白白的浪费了很多资源,可见进行改善我国的生产管理系统有多么重要。

企业要想改变生产管理的现状需要重新整合企业资源,使企业各个专业一体化,而不是各做各的事情,彼此互不干预,高效率的工作是要在合作的基础上进行的,特别是石油勘探这种规模较大的工程建设。

一个企业要想发展,就必须发挥内部的各个要素,充分的调动起各方面积极性,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这样石油工程建设才能高效运转。

3软件应用方面需求
石油工程建设有其自身的特点,根据其自身的特点它会形成相应的需求。

一套完善的石油工程系统它是要有多个工程软件进行支撑的。

但是实际上,我国石油建设工程生产出的相关软件却少之又少。

在进行软件开发上,我国存在着很多的问题,首先就是缺少合理的规划,一个好的规划可以使未来的工作更省力气;
其次就是软件覆盖面非常的小,因此不能很好的匹配石油业务;最后就是软件市场特别乱,品牌多样,质量也有很大差异,市场经济下,这种情况是不能避免的,这种情侣就导致了使用者存在沟通困难,工作出现障碍等问题。

所以就目前来看,企业要做的就是根据自身的特点,生产与自身相匹配的软件,这些软件能够给工作上提供最大的便利,在一定意义上起到推动石油工程信息化的作用。

首先从基础设施上看,基础设施是决定能否与时俱进的关键。

信息化时代,石油工程建设要想取得较大的发展必须要采用新的信息技术。

建立完善的基础设施需要强化信息的管理,不断改进生产技术,才能把握住发展的关键期。

从生产管理上看,要突破原有的生产模式。

新的生产模式是要建立在一个网络中,这个生产网络彼此相互交织,有着统一的指挥中心,当指挥口令下达时,各个生产部门能够高效运作。

同时在生产管理的过程中需要协调好各个要素,调整生产格局与生产节奏。

从软件应用上看,石油工程对软件进行研发主要还是为了更好地使用。

因此软件归根到底还是为了满足业务服务。

所以软件在研发上应该根据自身特点出发,这样才能更符合石油工程系统的要求。

此外还要吸收相关的优点,从其他的专业软件上获得灵感不断改进原有的软件模式。

4结语
石油工程在我国是一个发展重点,因为石油在我国的经济增长上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所以我国一直非常重视石油工程的建设,石油工程建设一方面可以稳定经济,另一方面可以保证安全生产,石油本身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所以需要特别注意。

当信息化成为潮流,我国的石油工程建设也应参与到其中,石油工程的信息化才是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新方向。

将信息化的合理应用可以极大的提高我国石油生产的生产效率,对我国经济增长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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