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转移财产 串通他人虚假买卖房
典型案例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
典型案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时间: 2010年03月09日来源:丰顺商会作者:浏览次数: 3046 原告:A公司被告:房地产中介公司第三人:刘先生案情:2006年5月中旬,A公司通过某房地产中介公司,看中了刘先生出售自己名下的一套住宅,三方签订了《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73万余元;由原告支付给中介公司15万元大包所有的过户费用,多不退少不补。
为省过户的税费,买方卖方同意低报房屋成交价过户,A公司不要税费发票等等。
签约时,A公司向中介公司支付了定金及中介费共计2万元。
同年6月9日,A公司意识到涉案合同中的关于税费的条款违法,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中介公司变更合同中关于税费的条款。
同年9月上旬,刘先生将涉案房屋卖给了他人。
2007年4月,刘先生与房屋中介公司背着A公司达成了解除涉案合同的协议,至于A公司交纳给中介公司的2万元,中介公司收取5000元作为中介费用,其余的由刘先生作为违约定金收取。
2008年年底,A公司将中介公司起诉到法院,刘先生成为本案第三人。
A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合同中关于税费的承担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予以变更。
以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刘先生将房屋另行出卖给他人。
由于买卖没有成交,要求被告公司和刘先生将收取的意向金及中介费共计2万元返还。
中介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中的税费条款是原告与刘先生自愿约定的,与本公司无关。
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以后,中介公司与刘先生解除了涉案合同,由于中介公司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中介义务,原告支付的款项中介公司留下了5000元作为中介费。
15000元定金由于原告违约由刘先生收取。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有关低报过户以少交税费的条款属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因违反国家税收管理的法律规定合同无效。
对于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但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以此谋取经济利益,因此负有主要责任。
房屋中介和卖方串通隐瞒欺诈的法规
房屋中介和卖方串通隐瞒欺诈的法规
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屋中介和卖方之间可能存在串通隐瞒欺诈的行为,给购房
者造成经济损失和法律纠纷。
为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房屋中介和卖方串通隐瞒欺诈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房屋中介和卖方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应
当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实告知房屋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房屋的重大瑕疵或者存在的法律风险。
如果房屋中介和卖方故意隐瞒房屋的重大瑕疵或者存在的法律风险,导致购房者受到损失,购房者有权要求房屋中介和卖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房屋中介和卖方应当诚实信用,不
得利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损害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房屋中介和卖方串通欺诈,导致购房者受到经济损失,购房者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房屋中介和卖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购房者作为消费者,在购
房过程中享有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权益。
如果房屋中介和卖方的串通隐瞒欺诈行为损害了购房者的消费者权益,购房者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追究房屋中介和卖方的法律责任。
总的来说,房屋中介和卖方串通隐瞒欺诈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给购房者
带来经济损失和法律纠纷。
购房者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应当保持警惕,选择信誉良好的房屋中介和卖方合作,如发现房屋中介和卖方存在串通隐瞒欺诈的行为,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法律也对房屋中介和卖方的串通隐瞒欺诈行为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购房者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维护房屋买卖市场的秩序和诚信。
粤高法[ 2017 ] 19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
粤高法[ 2017 ] 19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的通知粤高法[ 2017 ] 191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为正确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当事人通过缴纳诚意金、签订意向书等方式,仅表达房屋买卖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买卖合同,一方以对方不签订买卖合同为由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二、认购书、订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虽然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协议已经具备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且当事人依据协议负有支付房屋价款或者交付房屋义务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三、就预售商品房签订的认购书、订购书等预约合同,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影响预约合同的效力。
四、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时已经知道将来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拒绝签约的一方以双方不能就该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为由抗辩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五、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签约义务,守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强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不予支持。
预约合同约定的定金等违约责任明显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守约方请求增加赔偿的,可予支持。
六、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七、当事人以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一)出卖人未领取权属证书的;(二)买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三)买卖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四)房屋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的;(五)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六)按份共有人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其份额,侵害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七)出租人违反法律规定出售房屋,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八)违反政府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但不违反法律、行政治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
卖不属于自己的房子的案例
卖不属于自己的房子的案例
卖不属于自己的房子是指以欺诈或其他非法手段将他人的房产出售的行为。
以下是一些卖不属于自己的房子的案例:
1. 冒充房主出售:某人冒充房主身份,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他人的房产以低价出售给购房者,并骗取购房款项。
2. 偷盗他人房产并出售:某人趁房主不在家的时候侵入房屋,伪造房产证明文件后将房产以正常市价出售给他人。
3. 地下转让:某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房产的权属证明文件,然后以低价进行地下转让,将房产出售给购房者。
4. 伪造房产证明文件:某人伪造他人房产的权属证明文件,然后以正常程序将房产出售给购房者。
5. 假冒中介或房产中介:某人冒充中介或房产中介的身份,将他人的房产以合法的方式出售给购房者,但实际上并没有得到房主的授权。
卖不属于自己的房子的行为是违法的,涉及到欺诈、侵权和非法转让等罪行。
如果发现自己遭受了这种情况,应立即报警并寻求法律援助。
购房者在购买房产时应注意核实房产证明文件和所有权情况,以避免成为此类案件的受害者。
海南严查购房阴阳合同
海南严查购房阴阳合同近日,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税务局、公安厅、人才发展局等部门联合开展购房阴阳合同专项整治,严厉打击购房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通报,已有20名购房人因提供虚假证明被列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5年内不得在海南购房。
这一举措彰显了海南对房地产市场规范的严管高压态势,对违法违规行为持零容忍态度。
阴阳合同,又称假合同,是指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买方和卖方为了逃避税收、骗购购房资格等目的,恶意串通签订的两份合同。
一份是实际成交价格较高的真合同,另一份是价格较低的假合同。
通过这种方式,买方可以少交税费,卖方可以规避限购政策。
阴阳合同的存在严重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海南此次专项整治行动,旨在打击购房阴阳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整治行动中,各部门密切协作,形成合力,重点对购房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虚构购房条件等行为开展调查。
经核实,杨欣雨等20名购房人提供虚假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高层次人才证书等材料,骗取购房资格。
对此,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决定将这些违规购房人列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5年内取消其购房资格,并撤销相关购房合同的网签备案。
此次专项整治行动的意义重大。
一方面,严厉打击了违法违规行为,让违规购房人付出代价,起到了警示作用。
另一方面,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保护了合法购房者的权益。
此外,此次行动还彰显了海南对房地产市场规范的严管高压态势,对违法违规行为持零容忍态度,有利于净化房地产市场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海南省还出台了一系列政策。
如限制购买套数,本地户口家庭限购2套,多孩家庭可再增加1套,单身人士和离异后各方限购2套;外地人需在海南缴纳2-5年社保才能购买1套住房,首付比例为7成。
此外,不同城市的限售要求也有所不同,如海口市要求居民家庭购房合同备案满2年并取得不动产权证后可转让,而澄迈、万宁等地要求新房满5年并取证可转让、二手房取证满1年可转让。
李楠、徐科峰与昆山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楠、徐科峰与昆山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8【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04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红赵东沈军芳【审理法官】周红赵东沈军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楠;徐科峰;昆山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当事人】李楠徐科峰昆山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楠徐科峰【当事人-公司】昆山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玲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陆怡思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玲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陆怡思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玲陆怡思【代理律所】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楠;徐科峰;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被告】昆山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李楠与钟鼎公司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含附件)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明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楠与钟鼎公司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含附件)合法有效。
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买受人已查勘现房,对交付现状无异议;合同附件四亦约定无线报警系统、可视对讲系统,具体以现场实物为准,买受人已查勘现场,对现场实物现状无异议。
李楠、徐科峰购买的涉案房屋为现房,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签订时其应已经查勘并接受了涉案房屋的现状。
另,钟鼎公司交付给李楠、徐科峰的《住宅质量保修说明》约定,智能化系统保修期为1年。
二手房买卖中的隐瞒与虚假交易法律后果
二手房买卖中的隐瞒与虚假交易法律后果在二手房市场上,隐瞒和虚假交易是一些卖方经常采取的手段。
他们可能隐瞒房屋存在的问题,故意虚报房屋价格或者提供虚假的房产信息。
这种不良行为不仅损害了买方的利益,也违反了法律法规。
本文将探讨在二手房买卖中隐瞒和虚假交易的法律后果。
一、隐瞒房屋问题的法律后果在二手房交易中,卖方有责任告知买方房屋的实际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结构问题、装修情况、质量状况以及存在的隐形缺陷等。
如果卖方故意隐瞒房屋问题,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买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卖方对于明知或者应知的房屋质量问题,有义务向买方作出及时的披露。
如果卖方隐瞒一些重大的房屋问题,例如结构裂缝、漏水等,导致买方在购房后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维修,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并可以要求退还部分或全部购房款。
此外,如果卖方故意隐瞒一些严重的房屋问题,导致买方在入住后发生安全事故,例如房屋倒塌、火灾等,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虚假交易的法律后果虚假交易是指卖方故意虚报房屋价格或者提供虚假的房产信息,以达到误导买方、获取更高收益的目的。
虚假交易不仅违反了《合同法》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也可能涉及欺诈行为,侵犯了买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方在发现房屋价格虚报或者房产信息虚假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追究卖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有可能获得合同违约金或者利息损失的补偿。
此外,如果虚假交易涉及欺诈行为,买方还可以报警并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对于卖方而言,故意虚报房屋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房产信息是违法行为。
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卖方在发布房产广告时必须实事求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报价格。
如果卖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属实,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广告发布资格等。
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的虚假交易认定及对应处理方法
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的虚假交易认定及对应处理方法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二手房交易越来越常见。
然而,在房屋买卖中,虚假交易现象也时有发生,给买卖双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
为了防止虚假交易的发生,必须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认定虚假交易,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理。
一、虚假交易的认定虚假交易是指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因为卖方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资料,导致买方处于不平等地位,进而出现经济损失的行为。
虚假交易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房屋质量问题在购买二手房时,买方通常会考虑房屋的年期、结构、装修、房屋是否有瑕疵等因素。
如果卖方隐瞒房屋本身存在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的资料,导致买方在购买时无法正确判断,就属于虚假交易。
2.权属问题在购买二手房时,买方需要保证房屋的所有权属清晰。
如果卖方隐瞒了房屋的权属问题,或者出具虚假的证明,导致买方在购买时无法判断权属状况,也属于虚假交易。
3.税费问题在二手房交易中,交易双方需要支付各种税费。
如果卖方隐瞒或者故意出具虚假资料,导致买方在交易过程中需要支付额外的税费,也属于虚假交易。
4.其他问题在二手房交易中,可能会出现其他问题,如卖方隐瞒了房屋租赁情况、卖房人不存在等情况,也都属于虚假交易。
二、对虚假交易的处理方法遇到虚假交易情况,必须要及时采取措施,以减少损失并维护自身权益。
对于虚假交易,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处理方法:1.通知卖方改正错误如果发现卖方有虚假交易行为,可以先主动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卖方,要求卖方改正错误。
同时,要求卖方重新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以确保房屋交易的真实性。
2.协商解决如果通知卖方改正错误后,卖方仍然拒不改正,买方和卖方可以通过协商达成解决。
协商解决的方式可以包括对虚假行为进行赔偿、协商降低房屋交易价格或者解除合同等。
3.法律维权如果经过协商无法解决,就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买方可以向房屋交易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赔偿损失,并要求解除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针对虚假交易,买方可以选择自行维权,也可以选择寻求法律援助。
房屋中介和卖方串通隐瞒欺诈的法规
房屋中介和卖方串通隐瞒欺诈的法规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涉及房屋中介和卖方串通隐瞒欺诈的行为都是违
法的。
以下是一些可能适用的法规: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规通常规定,卖方和中介应提供真实和准
确的信息,并不得误导或隐藏重要事实。
2.欺诈行为法:该法规通常规定,卖方和中介不得故意欺骗或误导买方,以获取不当利益。
3.不当竞争法:该法规通常规定,卖方和中介不得进行欺诈性或误导
性广告或销售策略。
4.住房建设和房地产管理法:该法规通常规定,房地产经纪人和相关
机构必须服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遵守交易标准和行业
规范。
5.网络交易管理法:该法规通常规定,房地产经纪人和中介不得利用
互联网进行虚假宣传或欺骗行为。
如果买方认为房屋中介和卖方已经串通隐瞒欺诈,可以考虑向监管部
门举报该行为,并在确保本身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法律措施,如律师代表等。
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司法认定
首页>法学>案例点评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司法认定2012-12-18 10:30:09|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王维永裁判要旨买卖合同中,一方明知另一方已与案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基本履行完毕,仍以案外人之名与之签订解除协议;另一方明知该方无权代表案外人解除合同,仍与之签订解除协议,进而与之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该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其性质均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故双方之解除协议及重新签订之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无效。
案情重庆市奉节县众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发公司)于2005年4月8日成立,股东为高华、高应凤,高华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为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337号。
2007年12月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高华,高应凤、黄平、廖国庆、谭成全、李世兰,廖国庆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变更为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426号。
该房屋原系李世兰购买的奉节县西江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立公司)商业城负层计2160㎡,总价款为190万元。
原李世兰无力支付房款,即以其已付购房资金入股众发公司并与西江立公司解除购房合同,转由众发公司与西江立公司签订该房买卖合同,众发公司先后支付房款1880715.60元,因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余19284.40元尾款未付。
2008年9月15日,众发公司六股东签订《奉节县众发公司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原股东黄平、廖国庆、谭成全、李世兰仍在西江修理厂继续经营,高华、高应凤退出全部股分,回原地竹枝路经营。
原众发公司的经营执照等手续归高华、高应凤继续使用,黄平、廖国庆、谭成全、李世兰于2008年9月12日后不再使用该公司证件,四人重新申办各种手续。
高华、高应凤财产、经营撤离时间:证件手续和20万现金定于2008年9月15日前领走,原二人投入的设备和材料定于2008年9月28日前撤离。
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盈亏结算、资产评定于2008年9月30日完成。
债权追偿时高华、高应凤应积极配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法明传[2013]3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2013年6月28日法明传[2013]3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在“国五条”等房地产调控政策实施背景下,为规避税收、限贷及限购政策,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大量“假离婚”、借名买房、二手房买卖中签订阴阳合同、虚构债务后协议以房抵债等现象,有些已经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这些案件基本表现为:当事人之间虚构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法院立案受理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用债务人的房产抵偿债务,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后被迅速执行房产过户。
这些问题的发生,极大地扰乱和冲击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严重影响了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贯彻落实,也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对这些问题进行调研并致力于制定司法应对措施。
为及时解决和应对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一、要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本辖区执行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措施过程中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虚假诉讼问题,严格依法加大审查排除力度,确保国家房地产调控措施的贯彻落实;二、在审理相关纠纷案件时,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的证据,遇到以下情况,要慎重对待,妥善处理:1、当事人在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但抵债的房产与协议管辖法院属异地的,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协议管辖的效力:2、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仅有借据和双方的认可,但未提供款项来等证据的,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有效性要严格审查,不能简单认定;3、双方以债权债务纠纷为由诉讼至法院,但是立案后对案件事实及实体处理等均无争议并迅速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务必在严格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出具调解书;4、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调解组织等主持下达成包含以房抵债内容的调解协议,并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加大审查确认力度,慎重出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5、当事人对以房抵债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调解协议申请执行的,原则上不得出具以房抵债裁定书或者要求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要求以房产清偿债务的,应当采取拍卖等执行变价措施;6、对其他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纠纷案件,亦应依法审查。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案例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案例篇一:9.合同无效的原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案情简介原告:某镇西麻王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王某,男,某镇东麻王村农民。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
原告在“镇南水库”东南侧有土地一宗,约90亩。
XX 年,某镇政府将该镇部分村的局部土地进行统一改造开发,形成了统一标准的池塘。
原告的该宗土地即在其中。
XX年5月20日,某镇政府。
某镇政府与王某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限5年,自XX年5月20日至XX年12月30日;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6元,其中,在协议书附件中约定土地承包费由原告和某镇政府按16元和10元的比例分成。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向某镇政府交纳了一年的承包费,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王某的承包费。
两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未经原告同意,更未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同意。
原告以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土地的所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认定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王某将土地返还。
争议点对于认定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的性质产生了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宗土地属于西麻王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某镇政府对其虽然没有发包权,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需要根据产权所有者的意思而确定。
因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该宗土地的所有者仍然没有对镇政府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镇政府也没有取得对该土地的处分权,从而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两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节,并损害了西麻王村农民集体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该土地承包协议的效力并非待定,而是当然无效。
法理分析虽然两种意见的认定结果是一样的,但却混淆了两种性质不同的合同,同时也表明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存在很大的偏差。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有三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房屋买卖恶意串通案例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房屋买卖恶意串通案例篇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1.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20XX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
20XX 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
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
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
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来源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
另外,邹某称20XX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
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XX)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XX04/86:135)。
冒名出卖他人房屋行为的定性及法律责任
冒名出卖他人房屋行为的定性及法律责任冒名出卖他人房屋是指未经合法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出售他人房屋的行为。
该行为不仅涉嫌侵犯他人财产权,还可能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因此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冒名出卖他人房屋行为涉嫌涉嫌诈骗罪和侵犯财产罪。
涉及不同的情节和情况,手段和结果也不尽相同。
一般来说,若行为人具有明显犯罪意图,通过欺骗、虚构或隐瞒事实等手段出售他人房屋,严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的财产权利和社会信誉度,构成诈骗罪。
如果行为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转让他人的房屋,侵犯其财产权,构成侵犯财产罪。
以下是冒名出卖他人房屋的三个案例:案例一:某房地产公司老板张某,利用多年与房屋所有权人友好关系的优势,迫使后者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第三方,骗取两千万元人民币。
张某被判刑十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案例二:三名房产中介,采用伪造假合同、虚构房屋买卖手续、吸金之类的手段,短时间内迅速出售他人房屋四千多万元。
经法院检查认定,三名中介违法所得逾千万元人民币。
三名中介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并处罚金。
案例三:一名不具有购房资格和经济实力的人,通过冒用他人身份证和房屋证件等信息,采用网上求购、侵入房屋等方式,扰乱了受害人正常的房屋租赁和交易。
该犯罪被检察机关定性为诈骗罪和盗窃罪,抓获后被判刑处罚。
正义没有理由容忍上述行为的存在。
社会还需通过加强监管、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加大处罚力度,避免该犯罪行为的发生。
同时,我们也应注意保护自身权益,避免成为被害人。
对于房屋所有权人来说,保护自身房产权益的方法也很重要。
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房屋所有权人需要认真审查所有文件和合同条款。
如果发现自己的房屋被冒名转卖,应立即报警,并向有关部门寻求保护和帮助。
此外,政府应加强房屋信息管理和审核,提高监管力度,防止房屋买卖中出现不法行为。
同时,应完善房屋交易信用体系,建立一套完整的信息审核和公示机制,让不良房屋行为难以逃脱惩罚。
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会怎样
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会怎样
核心提示: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会怎样?根据法律的规定,恶意串通抗拒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执行,情节严重的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下面由法律快车的编辑为您介绍。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裁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履行能力并且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313的解释》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受让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无法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要满足的条件: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是指不知情,既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如果受让人为恶意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取得所有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为前提。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须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因为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是以交付动产区分所有权的取得的。
使用伪造购房合同罪
一、伪造购房合同罪的定义及法律依据伪造购房合同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购房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伪造购房合同罪属于诈骗罪的一种,其构成要件包括:1. 犯罪主体:一般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 犯罪客体:他人的财产权益;3. 犯罪客观方面:虚构购房合同,骗取他人财物;4. 犯罪主观方面:故意。
二、伪造购房合同罪的表现形式1. 伪造购房合同:犯罪嫌疑人通过伪造购房合同,使合同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以此骗取他人财物。
2. 利用虚假购房合同骗取贷款:犯罪嫌疑人利用虚假购房合同,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骗取贷款资金。
3. 伪造购房合同进行交易:犯罪嫌疑人伪造购房合同,与他人进行房屋买卖交易,骗取交易款项。
4. 伪造购房合同进行抵押:犯罪嫌疑人伪造购房合同,将房屋进行抵押,骗取抵押贷款。
三、伪造购房合同罪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伪造购房合同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防范伪造购房合同罪的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众法律意识,使人们充分认识到伪造购房合同罪的严重性。
2. 完善房地产市场监管机制,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防止伪造购房合同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3. 严格执行购房合同备案制度,确保购房合同的真实性。
4. 增强购房者的防范意识,要求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前,仔细核实合同内容,避免上当受骗。
总之,伪造购房合同罪是一种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对房地产市场和购房者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我们应当高度重视,加强防范,共同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
打虚假官司倒卖产权房屋违法
李某爱 原籍 闽侯南 屿 ,出嫁后户 口迁到福州市仓 山区。她在南屿 出资建了一栋房屋 ,但因 自己是福 州户 口, 房屋 产权只能挂在 侄女李某 秀名下。 为了让 房屋产权 名正 言顺过户 到 自己名下 ,李某爱与李 某秀立 了一份虚假借 据 ,借据称李某 秀向李某爱借款 1 万元 ,定于 当年9 0 月1 日还款 ,并以她所建造 的位于 南屿的一栋三层房屋 ( 实为 李某 爱 出资所 建 ) 为抵押 。如不 能按 期还 款 ,李某 秀愿意用该房屋 抵偿借款 。2 0 年1 月9吕,李某爱 向当地 作 07 0 法院提起诉讼 ,要 求李某 秀偿还 1 万 元欠款 。经调解 ,李某 秀将借据 中的房屋 抵偿给李某 爱 ,李某爱如愿成 为这 0 栋 房屋的所有 权人。见此事没 有引起有 关部 门注意 ,李 某爱更加 大胆 。没过 多久 ,她故伎重演 ,将该房转让 给仓
台江 区法 院撤销 福州 市 房管 局颁 发 的房产 证
2 0 年 ,福州林先生和程 女士签订 了一份 《 05 房屋 买卖合 同 》。合 同约定 ,程 女士将福州 台江 区某小 区的房屋 出售 给林先生 ,林 先生支付给程女 士2 万 多元。之后 ,林先 生按 约支付 了购 买款 ,程女 士也把 房屋交付给 了林 先 4
而且 ,市 房管 局一直 无法 提供 方先生 和程女 士之 间的买卖 合 同。 因此 ,市 房管局 发证事 实不清 ,没 有证据和依 据 ,应予撤销。
生。
林 先生 说 , 因为 签合 同 时 程 女 士还 没 有 取 得 房 产 证 ,于 是 ,他 和 程 女 士 约 定 ,程 女 士取 得 房 产 证 一 个 月 内 , 双 方 办 理 过 户 手 续 。 2 0 年 6 , 程 女 士 取 得 房 产 证 , 却 一 直 拖 着 不 办 过 户 手 续 。 2 0 年 9 ,他 把 程 女 士告 上 07 月 09 月 了法庭。 2 0 年 1 月 ,程 女 士 和 前 夫 方 先 生 一 起 来 到 市 房 管 局 办 理 房 屋 变 更 登 记 ,程 女 士把 房 屋 卖 给 了 前 夫 。 2 0 09 0 09 年 1 月 ,市 房 管 局 将 房 屋 的所 有权 变 更 到 方 先 生 名 下 ,属 方 先 生一 人所 有 。 1 在庭 审中 ,市房管局表 示 ,当时 方先生和程女士带着结 婚证 和产权登记 等材料来办理 产权变更登记 ,他们依 法 办 理 了 变更 登 记 。 他 们 只 是 对 方 先生 和程 女 士 的夫 妻 财 产 进 行 更名 登 记 ,对 林 先 生 和 程 女 士 之 间 的房 屋 买 卖 并 不产 生 实 际 影 响 。 法院认 为 ,福州市房 管局 向方 先生 发放的房产证上 ,写着 房屋共有情 况为单独所有 ,房 屋取得 方式 为买卖。 而市房管局依据 两人 的 《 结婚 证 》办理 变更登记 ,两 人早 已离婚 ,故 《 结婚证 》不能作 为市 房管局发证 的证据 。
房屋买卖合同诈骗案
房屋买卖合同诈骗案房屋买卖合同诈骗案第一章案件概述本案为一起涉及房屋买卖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欺骗买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法占有了对方的财物。
第二章案件经过1.买房人甲与被告人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2.乙以虚假房屋信息和过低房价吸引甲签订合同。
3.甲支付房屋定金及首付款后,乙以各种理由拖延交房。
4.乙突然失联,无法联系上,甲发现被骗并报案。
第三章案件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正本及副本。
2.银行转账记录。
3.被告人与其他受害人的通信记录。
4.监控录像及拍摄的照片证据。
5.证人甲、乙的出庭证言。
第四章法律分析1.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________以欺骗、胁迫方法使对方订立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或者利益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________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或者利益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五章相关法律名词及注释1.欺骗:________指以虚假的言辞、行为或者隐瞒真相,以达到误导他人、蒙蔽他人的目的。
2.胁迫:________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迫使他人为自己所不愿为的事。
3.有期徒刑:________指刑法规定的一种刑罚,规定一定的刑期,在特定场合下可以执行缓刑。
4.拘役:________指刑法规定的一种刑罚,规定一定的刑期,在特定场合下可以执行缓刑。
5.违法所得:________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非法收入。
6.利益:________指犯罪行为为犯罪人所谋取的经济利益。
7.罚金:________指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的数额及其构成性质,对被告人处以一定数额的金钱支付义务。
第六章本文档涉及附件1.房屋买卖合同正本及副本。
2.银行转账记录。
3.通信记录。
4.监控录像及照片证据。
通谋虚伪行为_购房合同
一、案情简介甲、乙双方于2020年6月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甲将其名下的房产出售给乙,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的产权、面积、用途等关键信息。
然而,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甲与乙共同向房管局提交了一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谎称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80万元。
双方均明知该行为属于通谋虚伪行为,但仍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二、通谋虚伪行为的认定通谋虚伪行为是指当事人双方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意隐瞒真实意思表示,达成虚假的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真实意图是买卖房屋,但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为了规避税收政策,故意隐瞒了真实成交价格,办理了虚假的房产过户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均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通谋虚伪行为。
三、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虚假的房产过户手续。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虚假的申报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故意隐瞒真实成交价格,规避税收政策,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总结通谋虚伪行为购房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秩序。
本案提醒我们,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务必确保合同内容的真实性,遵守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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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转移财产串通他人虚假买卖房
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两套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出售,丈夫一气之下提起诉讼。
珠海香洲法院对外公布了该起案件,法院查明妻子为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伪造了与他人的房屋转让行为,香洲法院对两被告廖某和许某伪造证据、恶意串通转让财产的行为分别处以人民币5万元罚款。
原告赵某介绍,他与被告廖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
2009年,廖某购买了位于同一小区的两套房产。
2013年7月29日,廖某向另一被告许某出售了这两套房产,但这一行为并没有征得赵某同意。
赵某表示,虽然他已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请求与廖某离婚,但该案尚未审结,他和廖某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
在这种情况下,廖某突然变卖了两套原本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且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
赵某认为,廖某无权单方面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其转让房屋的行为是与许某恶意串通的,目的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起诉至香洲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廖某与许某的房屋交易无效。
对此,被告廖某辩称这两套房产本来就登记在她的名下,她因为经济问题而出售房屋。
被告许某则否认与廖某串通,他认为其与廖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手续齐全,不应该被认定为买卖关系无效。
庭审中,原被告各执一词,香洲法院对各方说法展开了调查。
法院查明,2013年7月29日,廖某与许某签了两份《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廖某以1048760元的总价将名下两套房产转让给许某,并约定税费各自承担。
随后,许某支付房款并领取了两套房产的房地产权证。
不过,法院依职权调取许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记录时发现了“猫腻”。
记录载明,2013年7月29日,户名为廖某清的银行账户曾向许某转入1048760元。
同日,许某又向廖某银行账户分别转入533800元和514960元两笔款项,合计1048760元。
根据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廖某清就是廖某的父亲。
对此,廖某承认与廖某清系父女关系,但表示不清楚被告许某的房款来源。
而许某则辩称,购房付款事宜全部由其妻子负责,他不认识廖某清,也不清楚款项往来的具体缘由。
法院要求被告廖某及其父亲廖某清,被告许某及其妻子到庭配合调查,但最终仅有许某一人到场,而许某对与廖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拒绝作出明确答复。
香洲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产为原告赵某和被告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廖某没有征求赵某的意见擅自将该两套房产转让给他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而被告许某并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且他对在未支付购房款却得以将涉案房产登记到其名下的情形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法院认定两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两被告恶意串通以虚假的房屋转让达到让廖某转移夫妻共同财
产的目的,损害了赵某作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合法利益,原告赵某请
求确认两被告之间转让涉案房产的买卖行为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该一审判决,原告与两被告均没有提起上诉。
另外,被告廖某和许某伪造证据、恶意串通转让财产的行为严重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且情节较为严重。
法院依法对廖某、许某作出分别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处罚决定。
被告廖某不服该决定向珠海市中院申请复议。
经审查,珠海市中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予以罚款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