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96年修正)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9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2.20•【字号】•【施行日期】1992.12.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血吸虫与地方病防控正文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治的方针。
第三条血吸虫病区(以下简称疫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称作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血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血防领导小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血防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的血防工作。
血防领导小组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办公室设在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章管理监督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是血防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一)对血吸虫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二)对血防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三)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主管部门报告疫情;(四)参与同血防有关的工程设计的审查、论证和竣工验收;(五)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其他与有关部门应将本部门所承担的血防任务列入工作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血防工作。
农业部门结合农业生产,负责疫区群众性的灭螺活动。
畜牧部门负责疫区家畜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疫情监测和防治技术指导。
水利部门应将疫区的血防灭螺纳入水利建设统一规划,负责制订水利灭螺工程方案。
永修县血防站
永修县血防站部门预算草案编制说明一、部门主要职责永修县血防站是代表永修县人民政府行使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疾病防治规划,提出防治方案;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进行卫生健康宣传教育,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防治各种传染病、地方病和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疾病;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组织调度全县的卫生技术力量,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实施紧急处置,防止和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蔓延;负责县政府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地方病综合防治和科研监测工作。
二、2016年主要工作任务1、认真学习贯彻《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广泛宣传《条例》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科学性,加大《条例》的执法力度。
2、认真做好《血吸虫病综合治理重点项目规划纲要》的落实工作,加快推进血防达标进程。
结合我县疫情实际,围绕2016年全县实现血吸虫病传播控制目标,分类制定达标计划,抓好血吸虫病各项防治措施的实施。
3、做好血防培训工作,加强专业机构服务能力建设加强全县血吸虫病防治队伍建设,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增强疫区中小学教师血防意识,提高传授血吸虫病知识的水平,切实做好全县血防专业人员和疫区中小学生教师的培训,全县完成专业技术人员培训100人次,疫区中小学教师培训300人次。
4、加强急性血吸虫病防控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防控措施,积极开展血防健康教育宣传,重点进行防控督导,提高急感疫情处置能力和水平,严防突发疫情的发生。
5、认真做好晚期血吸虫病人的申报、救治和报账病历审核工作,加强晚血救助工作的技术培训和督查,提高治疗质量,总结晚血救治效果和经验,全年完成晚血救治计划160人。
6、继续做好县级、乡级血防联防联控工作,建立和完善联防联控工作机制,环鄱阳湖地区草洲相连、水系相通、水上交叉作业频繁应重点做好联防联控工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
法》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2.01.17
•【字号】省政府令第109号
•【施行日期】2002.01.17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黄智权
二00二年一月十七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
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要求,贯彻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市、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在行政区域交界处的森林病虫害常发林区,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交界地的有关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森林病虫害联防组织,实行联防联治,定期检查毗邻区域的防治情况。
”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
五、删去第三十一条。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省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18)
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1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31•【字号】•【施行日期】2018.05.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三章社会责任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增强公民公共卫生意识,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全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预防和控制疾病,消除危害人类健康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公共卫生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卫生条件的改善和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六条每年4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
第七条对达到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等活动。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了《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血吸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根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
第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组织村民、居民参与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鼓励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组织动员青年团员等积极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活动。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血吸虫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卫疾控发[2006]439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正文:----------------------------------------------------------------------------------------------------------------------------------------------------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的通知(卫疾控发〔2006〕439号)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四川、云南、广东、广西、上海、重庆、福建、浙江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规范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推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程,经反复论证并征求各地意见,我部组织编写了《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部。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目录第一章机构、人员、职责第二章钉螺调查第三章钉螺控制第四章人群病情调查第五章人群化疗第六章晚期病人调查与救治第七章家畜查治和管理第八章健康教育第九章危险因素的控制第十章疫情监测第十一章突发疫情应急处理第十二章信息管理第十三章督导与考核第十四章附录一.钉螺调查技术规范二.药物灭螺技术规范三.血吸虫病查病技术规范四.血吸虫病人群化疗技术规范五.晚期血吸虫病病人外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六.晚期血吸虫病病人内科治疗救助项目技术方案(试行)七.家畜血吸虫病查治技术规范八.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农村改厕技术规范(试行)九.全国血吸虫病监测方案(试行)十.血吸虫病突发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第一章机构、人员、职责1机构1.1 国家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设立从事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级机构)。
1.2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设区的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设立从事血吸虫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市级、县级机构)。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青云谱区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目录1、食品卫生法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5、消毒管理办法6、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7、学校卫生工作条例8、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9、传染病防治法10、艾滋病防治条例11、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1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1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1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15、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6、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17、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8、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1、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2、中药品种保护条例23、中医药条例24、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25、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6、执业医师法27、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8、护士条例29、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30、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2、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33、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3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35、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6、药品管理法37、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38、处方管理办法39、人体器官移植条例40、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41、献血法4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43、血液制品管理条例44、血站管理办法45、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46、母婴保健法47、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48、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49、人口与计划生育法50、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51、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52、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53、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54、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55、职业病防治法56、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57、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58、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59、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60、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61、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6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6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6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65、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一、食品卫生法(2009年6月1日废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意见-赣府字[2002]18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意见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意见(赣府字[2002]18号2002年6月18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怀下,各级党委、政府和全省人民的共同努力下,我省血防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
特别是在1998年、1999年连续两年的特大洪涝灾害后,全省实现了大灾之后无大疫。
保障了疫区人民的身体健康,促进了疫区经济的发展。
但是,由于受到生物、环境、社会因素和科技水平的制约,目前我省血吸虫病仍属重度流行区,防治形势仍很严峻。
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血防成果,迅速遏制疫情回升,促进疫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特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血防工作直接关系到疫区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是疫区人民群众的迫切需要,各级政府要从努力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把血防工作作为“民心工程”、“德政工程”抓紧抓实。
要把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政府的任期目标。
要坚持和完善政府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血防工作领导体制,把血防工作列入政绩考核的内容。
各级政府要根据《江西省综合治理血吸虫病“十五”计划》,紧密结合本地区的具体实际,制定明确的工作目标和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
各有关部门都应在当地血地防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卫生厅等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职责的通知》(赣府厅发(2000)2号)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根据防治规划,积极落实各项防治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血吸虫病控制和消灭标准GB15976一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血吸虫病控制和消灭标准( GB15976一一2006 )
一、血吸虫病疫情控制标准
居民血吸虫感染率降至5%以下;家畜血吸虫感染率降至5% 以下;不出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以行政村为单位, 2周内发生急性血吸虫病病例(包据确诊病例和临床诊断病例,下同)少于10 例;同一感染地点l周内连续发生急牲血吸虫病病例少于5 例;已建立以行政村为单位,能反映当地病情、螺情变化的档案资料。
二、血吸虫病传播控制标准
居民血吸虫感染率降至1%以下;家畜血吸虫感染率降至1% 以下;不出现当地感染的急性血吸虫病病倒;连续2年以上查不到感染性钉螺;已建立以行政村为单位,能反映当地病情、螺情变化的档案资料。
三、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
连续5年未发现当地感染的血吸虫病病例;连续5年未发现当地感染的血吸虫病病畜;连续2年以上查不到钉螺;已建立以行政村为单位,能反映当地病情、螺情变化的档案资料,并有监测巩固方案和措施。
四、血吸虫病疫情消灭标准
达到传播阻断标准后,连续5年未发现当地感染的血吸虫病病例和病畜。
血吸虫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15977—199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血吸虫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 15977—199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制定本标准。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各期血吸虫病的诊断标准,治疗方法及防治原则。
本标准适用于疫区专业机构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和全国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对血吸虫病患者的诊治。
2 诊断原则根据疫水接触史,结合发热、腹泻、肝肿大、肝纤维化门脉高压等主要症状、体征及寄生虫学检查,血清免疫学检查,血象检查结果等,予以诊断。
3 诊断标准3.1 急性血吸虫病3.1.1 发病前2周至3个月有疫水接触史。
3.1.2 发热、肝脏肿大与周围血液嗜酸粒细胞增多为主要特征,伴有肝区压痛、脾肿大、咳嗽、腹胀及腹泻等。
3.1.3 粪检查获血吸虫卵或毛蚴(详见附录A)。
3.1.4 环卵、血凝、酶标、胶乳等血清免疫反应阳性(环卵沉淀试验环沉率≥3%及(或)间接血凝滴度≥1∶10,酶标反应阳性,胶乳凝集试验滴度≥1∶10)(详见附录B)。
疑似病例:具备3.1.1与3.1.2。
确诊病例:疑似病例加3.1.3。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3.1.4。
3.2 慢性血吸虫病3.2.1 居住在流行区或曾到过流行区有疫水接触史。
3.2.2 无症状,或间有腹痛、腹泻或脓血便。
多数伴有以左叶为主的肝脏肿大,少数伴脾脏肿大。
3.2.3 粪检查获血吸虫卵或毛蚴,或直肠活检无治疗史者发现血吸虫卵,有治疗史者发现活卵或近期变性虫卵(详见附录A)。
3.2.4 无血吸虫病治疗史或治疗3年以上的病人,环卵沉淀试验环沉率≥3%及(或)间接血凝试验滴度≥1∶10,酶标反应阳性,胶乳凝集试验滴度≥1∶10;未治或治后1年以上的病人血清血吸虫循环抗原阳性(详见附录B)。
疑似病例:具备3.2.1与3.2.2。
确诊病例:疑似病例加3.2.3。
临床诊断疑似病例加3.2.4。
3.3 晚期血吸虫病3.3.1 长期或反复的疫水接触史,或有明确的血吸虫病治疗史。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赣府厅字[2011]8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赣府厅字〔2011〕8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人民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政府立法是一项重要的行政决策活动,事关全局,责任重大。
有立法任务的地方和部门,要严格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切实加强领导,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为起草工作提供保障;要成立专门的起草班子,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与。
在起草过程中,要坚持从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出发,力求使制度体现规律要求、适应时代需要、符合人民意愿,解决实际问题;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切实提高文稿质量;要提高工作效率,按时向省政府报送送审稿。
省政府法制办要切实做好立法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科学合理地安排工作进度,加强调查研究,依法协调立法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争议,进一步提高地方性法规、规章审查修改质量,确保完成2011年度立法工作任务。
江西省人民政府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第一部分地方性法规(共48件)一、年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项目(8件)序号项目暂定名称起草单位提请省政府讨论时间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时间1江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省民政厅2月3月2江西省邮政条例(修订)省邮政管理局4月5月3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省农业厅6月7月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省民政厅6月7月5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订)省教育厅8月6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修订)省林业厅8月9月7江西省物业小区管理条例(修订)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0月11月8江西省渔业条例省农业厅10月11月二、调研论证项目(40件,排序不分先后,条件成熟的年内提请审议)序号项目暂定名称起草单位1江西省实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省发改委2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修订)省林业厅3江西省反窃电办法(修订)省发改委江西省可再生能源管理条例省发改委5江西省行政单位乱收费处罚条例省发改委6江西省天然气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办法省发改委7江西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省工信委8江西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省工信委9江西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省国土资源厅10江西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省国土资源厅11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省国土资源厅12江西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条例省国土资源厅13江西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江西省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安市政府15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条例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6江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修订)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17江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省农业厅18江西省农业面源污染防治促进办法省农业厅19江西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省林业厅20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省农业厅21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省林业厅22江西省水文条例省水利厅23江西省农田水利条例省水利厅江西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修订)省工商局25江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省气象局26江西省审计条例省审计厅27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条例省环保局28江西省酒类商品流通管理条例省商务厅29江西省航道管理条例省交通运输厅30江西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实施办法省扶贫办31江西省船舶生产管理条例省国防科工办32江西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省教育厅33江西省文化市场条例省文化厅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省科技厅35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摊贩监督管理条例省卫生厅36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修订)省卫生厅37江西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条例省卫生厅38江西省遗体捐献条例省红十字会39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省司法厅40江西万年县神农源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上饶市政府第二部分省政府规章(共38件,排序不分先后)从下列项目中选择8件左右条件成熟的项目年内出台:序号项目暂定名称起草单位1江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省发改委江西省重点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发改委3江西省实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省发改委4江西省节能监察办法省发改委5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修订)省发改委6江西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省发改委7江西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省环保厅8江西省环境污染事件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省环保厅9江西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省环保厅10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修订)省环保厅11江西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水利厅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修订)省水利厅13江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修订)省水利厅14江西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省国土资源厅15江西省建设用地置换办法省国土资源厅16江西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省国土资源厅17江西省质量奖管理办法省质监局18江西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质监局19江西省地理空间数据交换和共享管理办法省测绘局20江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省气象局21江西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及传播管理办法(修订)省气象局江西省农村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管理办法省商务厅23江西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省工商局24江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5江西省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办法(修订)省安监局26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修订)省安监局27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修订)省农业厅28江西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规定(修订)省农业厅29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省林业厅30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修订)省林业厅31江西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省编委办32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省公安厅33江西省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省公安厅34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省公安厅35江西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省民政厅36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省民政厅37江西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省残联38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省法制办——结束——。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1.28•【字号】赣府厅字[2014]9号•【施行日期】2014.0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赣府厅字[2014]9号2014年1月28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2013〕9号),设立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许可。
2.取消水处理材料中的无烟煤、骨炭、二氧化钛、聚丙烯、聚氯乙烯、碘树脂、电解槽、电极产品卫生许可。
3.取消化学处理剂中的水解苯丙酰胺、聚二甲基二烯丙基氯化铵、硫酸铝铵(铵明矾)、PH调节剂、灭藻剂、次氯酸钙(漂白粉)、二氯异氰尿酸钠、三氯异氰尿酸产品卫生许可。
4.取消水质处理器中的陶瓷净水器,饮用水PH调节器,氧化电位水发生器,除氟、除砷净水器产品卫生许可。
5.取消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
6.取消设立造血干细胞资料库组织配型实验室审批。
7.将对医疗机构服务绩效评价等技术管理职责转移给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8.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减少对所属医疗机构的微观管理和直接管理,落实医疗机构法人自主权。
9.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
1.将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设区的市、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2.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农进渔退”:20世纪下半叶鄱阳湖区血吸虫病疫情的遏制
作者 简介:吴赘 ( 1 9 7 7 一) ,男 ,江西余干人 ,历史学博士 ,研 究方 向:区域社会经济 史与环境 史。
・ 2 O・
萍 乡高等 专科 学校 学报
2 0 1 4年
农 进渔 退 能 够 改善 区域 环 境 ,使 之 有利 于 吸 血 虫 病 的 防治 。鄱 阳湖 区 的湖滩 草 洲是 钉 螺 孳 生地 。
第3 l 卷第 l期
V 0 _ l - 3 l N0. 1
萍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P i n g x i a n g Co l l e ge
2 0 1 4年 2月
F e b . 2 0 1 4
“ 农 进 渔 退 ": 2 0世 纪 下 半 叶 鄱 阳 湖 区 血 吸 虫 病 疫 情 的 遏 制
3 8 , 1 4 7人 ,有 螺面 积 6 2 1 . 5 8 6亩 。血 吸 虫病 在鄱 阳
县俗 称 “ 泡肚” ,清 光 绪末 年 ,滨湖 地 区横 溪 ( 今 柘
该 区域 第 一 次调 查钉 螺 死亡 率 为 9 3 . 5 %,第 二次 调 查为 1 0 0 %。 1 9 9 0年 5月 ,江 西 省对康 山 、恒 湖 、
吸虫 病 给人 类 带 来 的灾难 性 影 响 。鄱 阳湖 区 因血 吸
由渔业 向农 业 转化 ,亦可 称 之为 “ 湖 区农耕 化 ” ,是
近 世 以来 鄱 阳湖 等 中国大 湖 区 域普 遍 的 历史 现象 。
农 进渔 退 对鄱 阳湖 区经济 、生 态 与社 会 产 生 了重要
影 响 ,推 动 着湖 区 发 生 了深 刻 的变 迁 ,富含 着许 多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评估方案的通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评估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12.01•【文号】国卫办疾控函〔2015〕1077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血吸虫与地方病防控正文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评估方案的通知国卫办疾控函〔2015〕1077号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云南省卫生计生委,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做好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达到消除标准的评估和一般防治地区维持血吸虫病消除状态的复核工作,我委组织制定了《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评估方案》(可从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下载),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2015年12月1日血吸虫病消除工作评估方案根据《血吸虫病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和《血吸虫病控制和消除》标准(GB 15976-2015),为做好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达到消除标准评估和一般防治地区维持血吸虫病消除状态复核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目的评估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达到消除标准情况,对一般防治地区维持消除状态进行复核,总结经验,查找问题,为指导消除后的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二、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地方对血吸虫病消除评估工作负总责;坚持依法科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评估;坚持分类指导,结合实际情况对重点和一般防治地区分类开展评估;坚持客观公正,实行自评与第三方评估结合、资料审核和现场评估结合。
三、防治地区分类(一)重点防治地区。
指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和云南等7省,对达到血吸虫病消除标准进行评估。
(二)一般防治地区。
指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和广西等5省(自治区、直辖市),对维持血吸虫病消除状态进行复核。
四、组织形式(一)重点防治地区。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意见-景府办发〔2018〕5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意见正文:----------------------------------------------------------------------------------------------------------------------------------------------------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意见景府办发〔2018〕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血吸虫病是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大传染病。
我市现有血吸虫病流行区2个,分别为浮梁县、昌江区。
浮梁县流行区分布在湘湖镇陈家坂、双凤、兰田、湘湖四个行政村,昌江区流行区分布在鲇鱼山镇徐湾行政村。
在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各有关部门和疫区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下,2016年12月浮梁县、昌江区通过了全省首批县级考评,达到了血吸虫病消除目标,血防工作迈进新的历史时期。
为进一步巩固新时期血防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意见》(赣府厅发〔2017〕94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进一步加强新时期血防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新时期血防工作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血防工作的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紧紧围绕“控制疫情、缩小疫区、最终根治”的战略目标,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工作方针,以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为核心,以务实创新为动力,以控制传染源为主的综合防治为重点,统筹兼顾,科学防治,依法防治,全面加快血防工作进程。
为改善服务民生、推进健康瓷都建设作出更大贡献。
(二)总体目标。
加强部门协作,进一步完善血吸虫病监测体系,巩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成果,坚决防止疫情复燃,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血防林实施方案
血防林实施方案前言血吸虫病(Schistosomiasis)是一种具有寄生性、地方性和自然性的重大传染病,严重危害着疫区人民健康和影响当地经济发展。
据统计,全世界约2亿人口遭受感染,是世界卫生组织重点防治疾病之一。
中国曾被认为是世界上血吸虫病流行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在中国流行已有2100余年。
建国初,中国共有上海、浙江、江苏、江西、云南等12个省(市、区)413个县(市、区)有血吸虫病流行,全国有血吸虫病人1200余万,病牛120万头,钉螺面积148亿m’,疫区血吸虫病肆虐。
因此,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疫区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地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关系到疫区社会和谐与稳定,是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和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的焦点。
中国政府十分重视血吸虫病的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和“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疫区各级政府都成立了专门的领导小组,卫生、农业、林业、水利各部门积极配合,广大血防工作者和疫区的干部群众一道,查疫情、灭钉螺、治患者,辛勤工作,使血防工作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4月,中国制定颁布了《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并被世界公认为血吸虫病控制取得巨大成就的国家之一。
林业血防工作是血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从根本上预防血吸虫病的重要措施。
早在20纪80年代中期,中国林业血防专家彭镇华教授就在长江中下游湖区五省滩地开展了以“抑螺防病”为目的的林业血防科研与实践工作。
1990年,原林业部、卫生部联合下达了“以林为主、灭螺防病、开发滩地和综合治理研究”的重点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得到了国内外专家的高度认可,1992年北京国际血防研讨会上,世界卫生组织血防处长Mott博士称赞该成果指明了世界血吸虫病综合防治的方向。
20多年来,疫区各省共营造“抑螺防病林”516万亩,对预防血吸虫病的发生和控制蔓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显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
中国政府和国家领导人对林业血防工作的重要地位和巨大的综合效益给予了充分肯定。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血吸虫病传染源控制工作的通知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血吸虫病传染源控制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九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07•【字号】九府厅字[2008]16号•【施行日期】2008.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血吸虫与地方病防控正文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血吸虫病传染源控制工作的通知(九府厅字[2008]16号)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九江是血吸虫病严重流行地区,经过几十年的不懈努力,我市的血吸虫病疫情得到了有效控制,浔阳区、武宁县、德安县、九江开发区等4个县(市、区)先后达到传播阻断标准,九江县、湖口县、庐山区达到传播控制标准,目前还有都昌县、永修县、星子县、共青开发区、彭泽县、瑞昌市等6个流行县疫情尚未得到控制。
血防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血防工作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些地方以控制传染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还没有完全落实,有螺地带放牧现象仍较普遍,一些地方血防达标工作还存在薄弱环节,血防综合治理项目进展较慢。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血吸虫病传染源控制工作的通知》精神,加强我市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确保如期实现2008年血防工作目标,保障血防地区群众健康,特通知如下一、明确达标任务并抓紧落实我市至2008年底血防工作的主要目标是:都昌县、永修县、星子县、共青开发区要达到血吸虫病疫情控制标准;彭泽县、瑞昌市要达到血吸虫病传播控制标准;九江县、湖口县、庐山区的海会镇、庐山园艺场要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
血防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江西省实现预防控制血吸虫病规划目标工作方案(2006-2008)》的要求,研究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分解任务,明确责任,确定达标时间表,签订工作责任状,强化各项防治措施,保质保量完成防治工作任务。
各地要配合好全省“血防百村攻坚行动”向重点疫区派驻得力业务人员开展工作,将工作重点放到乡、村、指导和督促各地落实防治措施,完成达标任务。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2年11月30日修订)
第号《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年月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地《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月日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年月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年月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第次修正;年月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第次修正;年月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修订)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和监督第三章预防和治疗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实行预防为主地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地管理.血防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地工作机制.第三条有血防任务地地区(以下简称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血防工作地领导,将血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血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血防工作职责.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血防工作中地重大问题,并对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地血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第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单位或者个人,血防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一)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地;(二)血防科研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地;(三)在血防区从事血防工作满十五年地;(四)在非血防区发现疫情并证实为新血防区地;(五)其他需要给予表彰、奖励地情形.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二章管理和监督第五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血防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并组织实施有关血防工作地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组织起草本行政区域血防规划;(三)对人地血吸虫病筛查、治疗、疫情监测、防治进行技术指导;(四)组织、指导调查钉螺分布和实施药物杀灭钉螺;(五)调查、处理血吸虫病疫情;(六)受理有关血防工作地举报和投诉,负责调查处理血防违法行为;(七)其他应当履行地职责.第六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地血防工作职责:(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血防及其科研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分级管理地原则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二)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有关财政支持政策,加强对血防经费地监督管理.(三)农业(包括畜牧兽医、渔业、农机,下同)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农业生产及种植业、养殖业结构调整,改造疫区农业生态环境;负责家畜血吸虫病地筛查治疗、疫情监测、防治技术指导;推进农业机械化耕作;实施水田改旱地、沼气池建设等措施预防血吸虫病传播.(四)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将湖泊和河流治理、农村饮水安全、灌区改造等水利血防项目纳入水利建设规划,统筹建设.(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抑螺防病林、重点防护林、湿地及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血防项目,开展兴林抑螺工作,并监督、指导经营者开展血防项目林地管理和维护.(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土地整治工程等项目,改变钉螺孳生环境,抑制钉螺生长.(七)民政部门负责将符合救助条件地血吸虫病人纳入救济救助范围.(八)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血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九)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结合道路建设、航道清淤、新建或者改建航道船闸、修建码头等项目,落实血防措施.(十)农业开发、扶贫工作部门负责结合相关项目地安排,改造有螺环境,有效阻断血吸虫病传播.第七条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地血防工作.血防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村(居)民参与血防工作,落实防控措施.第八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地规定,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血防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九条鼓励血防区地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防有关活动.血防区地部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地血防规划和要求,承担血防任务.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三章预防和治疗第十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防规划并组织实施.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据血防规划,制定血防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血防宣传教育,普及血防知识,增强公民地自我防护能力.血防区地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血防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地血防意识;在血吸虫病易感季节、暑假期间和较大洪涝灾害时期,集中开展血防宣传教育.血防区学校应当将血防知识列入教学内容和教学计划,对学生进行血防知识教育.血防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血防知识,增强科学防护能力.第十二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吸虫病应急预案.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依法采取紧急应急处理措施控制疫情.血吸虫病疫情地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地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控制血吸虫病传染源、阻断血吸虫病传播途径为重点地综合防治措施,加强联防联控,做好血吸虫病地预防控制工作;因地制宜,积极探索湖沼型、山丘型血防区血吸虫病地预防控制模式.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将血防区划分为重点防治区和一般防治区,实行分类指导、科学防治.在重点防治区,血防工作和项目建设应当整合资源、综合防治,实施区(流)域治理,整体推进;在一般防治区,血防工作应当做好疫情巩固和监测工作,进一步控制和阻断血吸虫病传播.第十四条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地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步实施.不同行政区域间地联防联控工作,由其共同地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同步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隶属关系不同、存在权属纠纷等为由妨碍血防工作、推诿血防责任.第十五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地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工作并结合血防工作特点,积极引进和推广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地建设项目,不断改善生态环境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第十六条药物杀灭钉螺工作采取专业灭螺与群众灭螺相结合方式进行.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地药物杀灭钉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药物杀灭钉螺七日前,公告施药地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七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地渔民、船民集中地码头和集散地,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防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血防区公共厕所应当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地功能.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地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防技术规范,保证厕所和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地功能.禁止在血防区施用或者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地人、家畜粪便.第十八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对水上作业人员地血吸虫病地检查、治疗和健康咨询,免费向水上作业人员发放抗血吸虫基本药物;督促水上作业人员在运输船、渔船上配备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将收集地粪便送至公共厕所.第十九条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防范措施,加强生活用水管理.第二十条人、家畜血防应当同步进行.血防区公民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地要求接受血吸虫病地检查治疗,并配合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对家畜进行血吸虫病地检查治疗.第二十一条血防区有钉螺地草洲实行封洲禁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封洲禁牧区放牧.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封洲禁牧地范围、重点区域及时向社会公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草洲设立警示标志,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封洲禁牧重点区域设立围栏、开挖隔离沟,防止人、家畜感染.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封洲禁牧长效机制,制定封洲禁牧管理办法,明确目标任务、禁牧措施、监管职责和资金安排等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封洲禁牧工作.血防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封洲禁牧区放养地家畜可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第二十二条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草洲利用模式,发展绿色经济,引导和扶持当地农民产业转移,增加农民收入.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牛、羊、猪等家畜地舍饲圈养,实行家畜粪便无害化处理,引导养殖结构调整,发展家禽养殖.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血防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地意见,采取必要地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地血防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告知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对该地区地血吸虫病进行监测.第二十四条已经达到国家规定地血吸虫病传播控制、阻断标准和消灭标准地血防区,应当定期进行监测,采取措施,巩固防治成果,防止出现新疫情.血防区和非血防区出现血吸虫病疫情地,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控制或者消灭疫情,并通过媒体等途径告知公众,增强防范意识.第二十五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血防科研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血防应用技术研究,引进、推广血防新技术,提高血防技术水平.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二十六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防规划,安排血防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财物资助血防工作.第二十七条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截留或者挪用.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情况地监督检查.血防专业机构应当加强对血防药品地监督管理,统一下发地血防药品必须保证用于血防.第二十八条已参加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地血吸虫病人,其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地,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地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因防汛、抗洪抢险感染血吸虫病地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地,由当地血防医疗机构免费进行检查和治疗,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按照有关规定,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和经济困难地血吸虫病人治疗费用给予减免,符合救助条件地,给予救济救助.第二十九条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关心从事血防工作地人员,采取措施改善血防工作人员地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承担血防现场工作、技术指导、人员培训、重大疫情处理等工作,加强对乡、村级血防工作人员地专业技术培训.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地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机构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克扣、侵占、截留或者挪用血防经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地,对直接负责地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地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封洲禁牧区放牧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地,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地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地,依照其规定.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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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和监督第三章预防和治疗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传染源的管理。
血防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有血防任务的地区(以下简称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血防工作的领导,将血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血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血防工作职责。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血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承担的血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血防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一)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的;(二)血防科研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三)在血防区从事血防工作满十五年的;(四)在非血防区发现疫情并证实为新血防区的;(五)其他需要给予表彰、奖励的情形。
第二章管理和监督第五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并组织实施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组织起草本行政区域血防规划;(三)对人的血吸虫病筛查、治疗、疫情监测、防治进行技术指导;(四)组织、指导调查钉螺分布和实施药物杀灭钉螺;(五)调查、处理血吸虫病疫情;(六)受理有关血防工作的举报和投诉,负责调查处理血防违法行为;(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血防工作职责:(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血防及其科研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二)财政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有关财政支持政策,加强对血防经费的监督管理。
(三)农业(包括畜牧兽医、渔业、农机,下同)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农业生产及种植业、养殖业结构调整,改造疫区农业生态环境;负责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治疗、疫情监测、防治技术指导;推进农业机械化耕作;实施水田改旱地、沼气池建设等措施预防血吸虫病传播。
(四)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将湖泊和河流治理、农村饮水安全、灌区改造等水利血防项目纳入水利建设规划,统筹建设。
(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抑螺防病林、重点防护林、湿地及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血防项目,开展兴林抑螺工作,并监督、指导经营者开展血防项目林的管理和维护。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结合土地整治工程等项目,改变钉螺孳生环境,抑制钉螺生长。
(七)民政部门负责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血吸虫病人纳入救济救助范围。
(八)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开展血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九)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结合道路建设、航道清淤、新建或者改建航道船闸、修建码头等项目,落实血防措施。
(十)农业开发、扶贫工作部门负责结合相关项目的安排,改造有螺环境,有效阻断血吸虫病传播。
第七条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血防工作。
血防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村(居)民参与血防工作,落实防控措施。
第八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规定,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血防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九条鼓励血防区的村民、居民积极参与血防有关活动。
血防区的部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血防规划和要求,承担血防任务。
第三章预防和治疗第十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据血防规划,制定血防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血防宣传教育,普及血防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防护能力。
血防区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血防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血防意识;在血吸虫病易感季节、暑假期间和较大洪涝灾害时期,集中开展血防宣传教育。
血防区学校应当将血防知识列入教学内容和教学计划,对学生进行血防知识教育。
血防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血防知识,增强科学防护能力。
第十二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血吸虫病应急预案。
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依法采取紧急应急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血吸虫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控制血吸虫病传染源、阻断血吸虫病传播途径为重点的综合防治措施,加强联防联控,做好血吸虫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因地制宜,积极探索湖沼型、山丘型血防区血吸虫病的预防控制模式。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标准,将血防区划分为重点防治区和一般防治区,实行分类指导、科学防治。
在重点防治区,血防工作和项目建设应当整合资源、综合防治,实施区(流)域治理,整体推进;在一般防治区,血防工作应当做好疫情巩固和监测工作,进一步控制和阻断血吸虫病传播。
第十四条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步实施。
不同行政区域间的联防联控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同步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隶属关系不同、存在权属纠纷等为由妨碍血防工作、推诿血防责任。
第十五条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开展血吸虫病综合防治工作并结合血防工作特点,积极引进和推广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不断改善生态环境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
第十六条药物杀灭钉螺工作采取专业灭螺与群众灭螺相结合方式进行。
血防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杀灭钉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实施药物杀灭钉螺七日前,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种类、方法、影响范围和注意事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地带的渔民、船民集中的码头和集散地,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防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
血防区公共厕所应当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无害化要求和血防技术规范,保证厕所和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禁止在血防区施用或者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家畜粪便。
第十八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对水上作业人员的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和健康咨询,免费向水上作业人员发放抗血吸虫基本药物;督促水上作业人员在运输船、渔船上配备和使用粪便收集容器并将收集的粪便送至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防范措施,加强生活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人、家畜血防应当同步进行。
血防区公民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受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并配合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对家畜进行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
第二十一条血防区有钉螺的草洲实行封洲禁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封洲禁牧区放牧。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封洲禁牧的范围、重点区域及时向社会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有钉螺的草洲设立警示标志,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封洲禁牧重点区域设立围栏、开挖隔离沟,防止人、家畜感染。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封洲禁牧长效机制,制定封洲禁牧管理办法,明确目标任务、禁牧措施、监管职责和资金安排等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封洲禁牧工作。
血防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封洲禁牧区放养的家畜可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第二十二条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草洲利用模式,发展绿色经济,引导和扶持当地农民产业转移,增加农民收入。
封洲禁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养,实行家畜粪便无害化处理,引导养殖结构调整,发展家禽养殖。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血防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血防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告知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其对该地区的血吸虫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血吸虫病传播控制、阻断标准和消灭标准的血防区,应当定期进行监测,采取措施,巩固防治成果,防止出现新疫情。
血防区和非血防区出现血吸虫病疫情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控制或者消灭疫情,并通过媒体等途径告知公众,增强防范意识。
第二十五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血防科研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血防应用技术研究,引进、推广血防新技术,提高血防技术水平。
第四章保障措施第二十六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血防规划,安排血防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财物资助血防工作。
第二十七条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血防专业机构应当加强对血防药品的监督管理,统一下发的血防药品必须保证用于血防。
第二十八条已参加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血吸虫病人,其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