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总机构提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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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规定》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规定》的通知【标 签】税前扣除,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审批【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苏地税发﹝1996﹞170号【发文日期】1996-12-19【实施时间】1996-01-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自2008年1月1日起,全文失效废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为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审批及在所得税前的扣除,制定本规定。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条件本规定所称的总机构是指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

具备下列条件的总机构可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以下统称下属单位)提取或分摊管理费: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具有综合管理职能;3、为下属单位提供管理服务;4、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逐级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二、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审批总机构管理费必须坚持以下原则:1、可能与需要的原则。

即既要考虑分摊企业的承受能力,又要能够满足总机构开展经营活动所必要的经费支出。

2、节约与合理的原则。

即管理费的使用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精打细算。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及比例(一)提取方式考虑到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形式中选择一种:1、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2、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企业。

3、其他合理的形式,如按资本金数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等等。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一般不再变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2013年修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2013年修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2013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10.24•【文号】财税[2013]74号•【施行日期】2013.10.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现将修订后的《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见附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0月24日附件: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一、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交增值税,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包括预缴和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后,在总机构所在地解缴入库。

总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总机构汇总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四、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五、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六、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2.06.12•【文号】财预[2012]40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企业所得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现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附件: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做好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征缴和分配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主要内容(一)基本方法。

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统一规范、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中,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

统一计算,是指居民企业应统一计算包括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在内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分别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分级管理,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

就地预缴,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分别就地按月或者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税务局•【公布日期】1994.05.09•【字号】京税五[1994]292号•【施行日期】199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京税五[1994]292号)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对外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89号《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

1.纳税人一次取得的数月的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可按所属各月分解后,加当月份工资、薪金收入减去当月份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基数确定分别适用税率。

2.《通知》第三条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从派出单位和雇佣单位两方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问题暂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待市局进行调查研究后另行通知。

3.对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月份达到纳税标准的,均按规定预征个人所得税。

待年度终了后30日内按年计算多退少补。

按年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工资、薪金收入÷12-800)×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已预缴税款对按12个月平均计算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800元(含800)的免予征税并退还全部预缴税款。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征税问题。

1.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业主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5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从业人员计税工资扣除标准规定为每月300元(含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2.关于个人所得税减征问题。

经市政府批准,本市个人所得税减征范围限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规定如下:(1)持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证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区、县税务局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多个公司独立核算共用固定资产折旧及税务如何处理

多个公司独立核算共用固定资产折旧及税务如何处理

多个公司独立核算共用固定资产折旧及税务如何处理多个公司独立核算共用固定资产折旧及税务如何处理我们是一家火电企业,在同一个厂区内,由于投资主体不同,所建造的三台机组分属A、B、C三个公司,分别独立核算。

管理人员是一套班子,在同一个办公楼,每个岗位使用的固定资产,同时要处理三个公司的业务。

那么共同使用的固定资产折旧如何处理账务?税务方面如何处理?【解答】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A公司除了自身经营管理以外,还受托提供管理劳务,收取劳务费。

这种情况下,产权属于A公司的共用固定资产的折旧由A公司核算,采用合理方式分配后,应由自身生产分担的部分计入生产成本、制造费用或管理费用。

应有B、C公司分担的部分,计入其他业务成本,提供管理劳务的收入记为其他业务收入。

劳务收入应该计缴营业税。

第二,A公司将资产租赁给B、C公司。

即A公司不提供管理劳务,只是提供资产使用权,收取一定的费用。

这种情况下,仍由A公司核算相关资产的折旧,应由B、C公司分担的部分,计入其他业务成本,租赁费收入记为其他业务收入。

租赁收入应该计缴营业税。

第三,B、C公司将资产租赁给A公司。

即资产权属分别属于A、B、C三家,但实际上是由A公司统一负责管理和经营,B、C公司不具体参与经营,只取得相对固定的收入,这种情况,共用固定资产的折旧仍由A公司核算。

而权属属于B、C公司资产的折旧由他们各自核算,作为取得租赁收入的成本,所取得的固定收入属于租赁收入,应该缴纳营业税。

第四,A公司具有总机构性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及《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情况允许提取和列支总机构管理费。

但企业所得税法颁布实施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对母子公司之间的管理服务费用做出更进一步明确: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4.16•【文号】国税发[1999]65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八条(一)、(二)、第九条(二)、第十四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总局制定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备案管理事项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备案管理事项的公告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备案管理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9.16•【字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施行日期】201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备案管理事项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为加强我局汇总纳税企业备案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规定,现就有关管理措施公告如下:一、由我市地税机关负责征管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备案工作适用本公告。

二、本公告所称的汇总纳税企业是指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及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在北京市的汇总纳税企业。

三、新设立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应于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汇总纳税企业备案。

备案时应按照汇总纳税企业备案表填表说明的要求,将备案信息分别填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备案表》和《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报主管税务机关。

四、在外省市设立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总机构备案时,应提供书面说明。

五、本公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公告施行前成立的汇总纳税企业,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按本公告第二条规定补充修改备案。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优化税收业务流程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2010年第3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及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总分机构备案表》(总机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总分机构备案表》(分支机构)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备案表2.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3.汇总纳税企业备案表填报说明4.关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汇总纳税企业备案管理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北京市地方税务局2014年9月16日附件1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备案表上年度是否为小型微利企业:□是□否总机构纳税人识别号:总机构计算机代码:总机构纳税人名称:总机构主附件2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分支机构类型:分支机构纳税人识别号:分支机构计算机代码:分支机构纳税人名称:层附件3:汇总纳税企业备案表填报说明一、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备案表1.本表由总机构负责填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对我市跨区、县经营的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审批清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对我市跨区、县经营的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审批清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对我市跨区、县经营的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审批清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9.27•【字号】京国税函[2009]371号•【施行日期】2009.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对我市跨区、县经营的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审批清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函[2009]371号)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跨区、县经营的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审批管理,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相关增值税政策规定(相关的文件规定见附件1),经市局研究决定,开展对我市跨区、县经营的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审批清理(以下简称清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此次清理范围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总机构:(一)截止目前各局所辖的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方式的;(二)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三)未经市局下发文件批准其汇总缴纳增值税的。

二、对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清理范围内的总机构,各局应进行全面清理,及时通知所辖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补报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书面申请。

三、各局对所辖总机构上报的汇总缴纳增值税申请应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一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市局,由市局会同市财政局一同审批。

四、在市局下发批准文件之前,各局应保持现有汇总缴纳增值税税源企业的分布格局。

对于纳税人未报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的,应自市局下发上述文件次月起(税款所属期),不再实行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方式,其分支机构应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增值税征收管理。

清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认真研究并及时报告市局。

附件:1.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相关政策规定2.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情况统计表2009年9月27日附件1: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相关政策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一条;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多经集经中心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问题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多经集经中心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问题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多经集经中心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问
题通知
【法规类别】铁路运输
【发文字号】国税函[1997]355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7.06.12
【实施日期】1997.06.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多经集经
中心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问题通知
(国税函[1997]355号1997年6月12日)
近接铁道部多经集经中心《关于1997年度收取上级管理费的请示》(经综[1997]11号)。

经审核,同意该中心向下属单位及铁道部所属单位提取1997年度管理费460.65万元。

该中心下属单位及铁道部所属单位按规定标准(详见附件)上交的管理费,允许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该中心管理费年终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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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6.06.27•【字号】京地税征[1996]272号•【施行日期】1996.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地税征[1996]272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各处室:《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暂行规定》经市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贯彻实施,根据《征管法》及《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并结合本市地方税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就实施《征管法》和《细则》,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各级税务机关对所负责征收各税种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北京市地方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第四条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缴纳税款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04.02•【文号】国税发[2008]35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系列文件的通知(国税发〔2008〕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税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相关工作部署,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新闻发XXX新闻发言人制度》,现印发给你们。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抓好落实。

各地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税务总局(办公厅)反映。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2.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3.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4.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5.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新闻发XXX新闻发言人制度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四月二日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进一步提高税收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特编制本指南。

一、信息内容分类按照"公开为常规,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本机关将对与行使职能相关的信息和涉及社会公众及纳税人的信息进行公开。

公开信息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大类。

主动公开类信息主要是:(一)领导简介:国家税务总局领导简历等情况;(二)机构设置:国家税务总局机构设置情况;(三)主要职能:国家税务总局主要工作职能;(四)行业概况:全国税务系统基本情况介绍;(五)工作计划:税收工作短期计划和长期规划;(六)工作动态:领导讲话、税收工作动态;(七)税收政策法规:各税种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八)税收征管制度: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九)办税指南: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等相关规定;(十)行政许可规定: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和事项;(十一)非许可审批:非许可审批有关规定和事项;(十二)税务稽查情况:稽查工作规范、稽查工作部署、涉税案件曝光;(十三)税收收入统计数据:历年税收收入总数、分地区税收收入数据;(十四)税务队伍建设情况: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干部教育培训等情况;(十五)人事管理事项:人事任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公务员招录等;(十六)注册税务师管理事项:注册税务师行政管理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注册税务师报名条件、考试考务通知、各科考试大纲及转发人事部考试结果公示、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注销及年检等公告事项;(十七)重大项目:金税工程等重大项目执行情况;(十八)政府采购:招标公告、中标公告、成交公告;(十九)其他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税务机构【发文字号】国税发[2010]16号【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废止的工作制度目录》的通知【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0.01.25【实施日期】2010.01.2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10〕16号2010年1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现将《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的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机关保密工作规则》以及《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税务机关工作秘密,是指税务机关内部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不属于国家秘密范围,但不宜公开,一旦泄露会给机关、单位的工作造成损害或被动的事项。

第三条税务机关工作秘密范围主要包括:(一)机关内部工作需要且不宜公开的各类会议纪要、专报、通报、领导讲话、文件材料、电话簿记、外事活动安排、研究课题等;(二)机构、人事管理有关事项和文件资料;(三)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部署、违纪案件案情和审理材料、案件的统计数据等;(四)信访举报材料、立案查处情况及相关统计数据;(五)年度财务预决算及相关数据;(六)审计、巡视监督情况及工作报告;(七)税收收入计划、减免税、欠税数据;(八)税收数据处理分析报告;(九)各类税收检查、稽查案件的相关情况;(十)反避税相互磋商、案件调查有关情况;(十一)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济情况、商业秘密和个人权益、个人隐私的信息、相关数据;(十二)政府采购规定的相关采购内容及信息;(十三)政府采购预算特别是单一来源采购项目预算;(十四)国家秘密范围外的各类安全防护方案和措施;(十五)其他应列入工作秘密的事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分支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分支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网企 业 按 有 关规 定 进 行 可 再 生 能 源电价 附加 汇 算 清 缴
修理 修 配劳 务和应 税服 务,支付 或者负担 的增值 税税 额 。 总 机 时, 因电力用户 欠缴电费, 经专员办审核 确认 后作 为坏 账损 失核
构 及其 分支 机构用于发生 ( ( 应税 服务 范围注 释 所列 业务 之外 销 而不计入 电网企 业 实际销售电量 的, 按核 减电量 计算的可再 生 的进 项税额 不得汇 总 能 源电价 附加,借 记 “ 其他应 付款 ”等科目,贷记 “ 应 收账 款 ” 六 、试 点地 区分 支机 构发 生 应税 服 务范 围注 释》 所列业 科 目 。已审核 确认 并核 销的坏账 损失如 果以后又 收回的,按实 际 银 行 存款 ”科 目 , 务, 按照应征 增值 税 销售额 和预 征率 计 算缴 纳增值 税 。计算 公 收 回电量 计 算的可再 生能源电价附加,借 记 “
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 于印发 < 可再 生能源电价附 加补 助资金 管 理暂 行办法 >的通 知 ( 财建 【 2 0 1 2 1 1 0 2号)等相关规 定,现就 可 电网企业 代征代缴可再 生能源电价 附加的会计处 理
( 一)总机 构及 其试 点地 区分 支机 构发 生 应 税服 务 范围 再 生能源电价附加有关会计 处理 规定如下 :
部分 现代服务 业营 业税 改征 增值 税试 点的通 知》( 财税 【 2 0 1 1 1 1 1 1 号)及其他 增值税 有关政 策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九、总分 机 构试 点纳税人 增值 税 具体 管理 办 法由国家 税务 总局 另行制定。
《 财税 [ 2 0 1 2 1 8 4 号; 2 0 1 2 年1 2 月3 1 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垂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垂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垂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标 签】垂直管理系统,国家税务局系统,暂行规定【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1995﹞42号【发文日期】1995-03-02【实施时间】1995-03-0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经国家税务总局党组研究决定,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垂直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向总局报告。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日国家税务局系统垂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的组织建设,保障国家税法的贯彻执行,充分发挥税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强化税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和监督职能,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干部管理和经费等方面实行国家税务总局垂直管理的领导体制。

第三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各级机关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第四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各级机关均依照本暂行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在国家税务总局领导下,设置下列机关: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二)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国家税务局; (三)县(市)、自治县、旗国家税务局。

征收分局、税务所是直接从事税收管理的税务机关。

各级国家税务局根据行政区划、经济区划或按行业设置征收分局,根据税源分布情况,按经济区划设置税务所。

第六条 在机构设置上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和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直辖市辖区(县)国家税务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盟、直辖市辖区(县)国家税务局内设机构和县(市)、自治县、旗、省辖市辖区国家税务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9.03•【文号】国税发[2004]125号•【施行日期】2004.09.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25号2004年9月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务必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拟定本省局机关和系统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于2004年12月31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附电子文件)。

一、《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一)报总局审批的《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1.省国家税务局设置内设行政机构、直属机构和事业单位的数量、名称、级别(附表)和职责。

2.市(地)国家税务局设置的数量、名称、级别(附表)和职责以及保留设置的直属税务分局的名称、级别和职责。

3.县(区)国家税务局设置的数量、名称、级别(附表)和职责。

(二)报总局备案的《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1.市(地)国家税务局内设行政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事业单位的数量、名称、级别(附表)和职责。

2.县(区)国家税务局设置内设行政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事业单位的数量、名称、级别(附表)和职责。

二、几点说明(一)经总局批准的《实施方案》是指导本系统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规范性文件,各省国家税务局据此《实施方案》对本系统规范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批。

(二)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的《实施方案》,由各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 NULL
出版物刊名: 国际商务财会
页码: 35-35页
主题词: 总机构;管理费用支出;国家税务总局;税前扣除;提取;税务机关;有关问题;审批管理;
分支机构;法人资格
摘要: 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办法》规定: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

北京国税公告2012年第5号-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

北京国税公告2012年第5号-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5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本公告所称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速折旧、加计扣除、减免所得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免税额、抵免税额等八种优惠方式。

其中,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速折旧、加计扣除、减免所得额、抵扣所得额均属于税基减免的范畴;其他则属于税额减免的范畴。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采取事先备案的方式。

纳税人可登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办理网上备案,也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手工备案。

网上办理的具体事宜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另行公告。

三、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限办理备案:(一)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纳税人应于从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办理备案。

(二)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应于从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办理备案。

(三)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的纳税人,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办理备案。

(四)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在取得需缩短折旧年限的生产设备的年度终了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备案。

(五)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纳税人,可在年度终了4个月内办理(六)须经认定后享受税收优惠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备案。

总分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文件

总分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文件

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京财预[2008]401号各区县财政局、北京市区县(地方)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县地税局,各区县支库: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财政部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预[2008]23,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按照我市市与区县财政体制规定,原则上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实行市与区县“五五”分享。

2002年中央与地方所得税分享改革后,为防止区县财政收入陡降,避免对区县预算平衡造成冲击,对部分实行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按因素地区间调库的企业(集体企业名单见附件3)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区县不参与分享。

然而,实行暂行办法后,上述企业专用所得税科目取消,这些企业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将会按照统一科目和级次分别缴入市级和区县库(各50%),一定程度上冲击了我市现行分税制财政体制。

因此,为维护市与区县财政体制的一致性与稳定性,对原实行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按因素地区间调库的企业所缴纳的所得税收入入区县库部分,市财政将跨月从区县库调至市级库。

二、根据调库工作需要,市国税各直属分局、区县局每月按附件3所列的企业名单将辖区内企业总机构及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随税收会统报表一并上报市国税局。

市国税局于每月十日前,向市财政局提供附件 3所列企业总机构及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分区县明细情况表,市财政局将据此进行调库处理。

三、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原实行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按因素地区调库的企业专用所得税科目取消,附件3所列企业缴纳2007年及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将按照调整后的新科目缴库,中央、市区县按照60:20:20比例分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一月四日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09-25(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废止;第二十四条“税务机关审核”的内容废止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1987-03-23(87)财税地字第003号第四条、第五条失效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煤炭工业部所属防排水抢救站征免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的通知1987-05-29(87)财税地字第007号“一、对防排水抢救站使用的房产和车辆,凡产权属于煤炭工业部所有并专门用于抢险救灾工作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二、产权属于代管单位或改变房产、车辆使用性质的,仍要照章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上述条款中有关车船使用税的表述失效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前书立、领受的凭证贴花问题的规定1988-10-13(88)国税地字第13号第二条被国税发〔1994〕25号修改5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12-12(88)国税地字第25号第二十条被国税函〔2007〕629号废止6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1989-01-25(89)国税地字第7号第三条失效7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1989-05-21(89)国税地字第44号第三条废止8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89-08-14(89)国税地字第83号第七条失效9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08-19(89)国税地字第88号第四条失效10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1989-08-23(89)国税地字第89号第二条中煤炭企业的塌陷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1.12.28•【文号】国税发[2011]129号•【施行日期】2011.12.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11〕1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10〕32号),深入开展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合国税系统实际,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意见》。

现予印发,请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国税发〔2009〕109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意见2010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以下简称《规定》),2011年5月,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了《关于贯彻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意见》(审经责发〔2010〕92号)。

为贯彻落实好《规定》及其实施意见,推动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深入开展,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规定》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做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的颁布施行,是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法规制度建设、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促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科学发展的现实需要,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充分肯定和高度重视,对于增强领导干部依法履行经济责任意识、完善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促进惩治和预防领导干部腐败体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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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标 签】税前扣除,提取管理费【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京国税﹝1997﹞61号【发文日期】1997-03-21【实施时间】1997-03-21【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的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精神,结合我市总机构管理费报批、提取、使用的具体情况,就贯彻执行《办法》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提取范围和提取条件 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范围必须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对其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而又无固定收入来源的母公司、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总机构)。

受总机构委托对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无固定收入来源的多级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由总机构统一提取后下拨使用,如必须由多级管理机构直接提取的,应由总机构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备案后,由多级管理机构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提取;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批准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从其批准的文件规定提取多级管理机构的管理费。

凡不属于上述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具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总机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二、审批权限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分别按以下权限审核批准。

1.凡总机构所属企业、单位是跨省(区、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由总机构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执行。

2.凡总机构及其所属企业、单位在本市,其管理费的提取,由总机构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批准后执行。

总机构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备案,由多级管理机构直接向其所属企业、单位提取的,由多级管理机构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执行。

3.凡总机构所属企业、单位是跨省(区、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国家税务总局授权总机构所在省(区、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批准的,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或转发批准的文件执行。

三、提取原则和提取方式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原则,一要考虑合理与节约;二要考虑需要与可能;三要充分考虑所属企业、单位的承受能力与总机构开展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所必须和必要的支出需要。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支付职工个人的工资、工资性奖励、津贴、补贴不高于全系统平均水平,增长幅度要低于全系统平均经济效益增长幅度;二是管理费增长幅度与物价增长幅度以及其他增减因素要合理;三是非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之外的不可分割费用不得通过总机构管理费提取;四是首先把总机构自身的收入用于管理费支出,不足部分再申请提取管理费。

为规范我市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审批、提取、使用的管理工作,凡总机构报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提取、使用管理费的,原则上采用限额核定的方法提取。

限额一般以上年符合规定的分项目实际合理使用数额,加提取当年符合规定的合理增减因素确定。

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提取管理费的,从国家税务局规定的方法提取。

1 四、申请时间和申请审批须报送的资料 总机构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报批提取管理费的,须于提取当年的七月底以前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

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须于提取当年的十一月底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总机构报请审批提取使用管理费,须提供以下资料。

1.审批提取使用管理费的申请。

申请内容包括管理费汇集的企业、单位,提取总额,提取的方式及计算依据;上年管理费提取、使用、节余情况;当年管理费计划提取金额及增减变化情况;总机构分项目非固定收入计划数额;总机构上年末平均职工人数;总机构和全系统职工工资、工资性奖金、津贴、补贴总额,人均数额和全系统经济效益总额,及其同比上年的增长比例,劳动生产率及其同比上年的增长比例。

2.上年度的财务报表。

3.所属多级管理机构直接向企业、单位提取管理费,总机构须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报备的材料。

4.《总机构管理费计划提取申报表》、《总机构管理费支出计划表》和《总机构管理费提取支出情况表》。

五、管理费的使用范围 总机构管理费的使用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业务政策、税收规章制度,必须是总机构对其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发生的费用。

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1.总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工资性奖金、补贴、津贴以及按工资总额计算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基金,有工会组织的,按规定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

2.总机构的办公费、水电气费、会议费、差旅费、公共交通费、公杂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宣传费、涉外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办公用房和办公用设备的租赁费。

业务招待费原则上按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总额依财务制度的规定计算使用,或报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同意的简便方法提取使用。

3.按国家规定实行职工退休金或职工养老金社会统筹或行业(系统)统筹,待业保险金社会统筹,大病医疗费社会统筹而提取上交的职工退休或养老统筹基金、待业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统筹费。

不属于上述统筹或不实行统筹制度而实际发生的允许税前扣除的劳保福利费用。

4.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审计费、咨询费。

5.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允许列入费用的税金。

6.拨付下级管理部门管理费。

7.经批准机关同意按财务税收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

与总机构对其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无关的下列费用,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用中列支。

1.资本性支出。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3.技术性开发支出。

属于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工字[1996]41号《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的“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进行技术开发的,从该《通知》规定,经批准部门批准后执行。

4.各项罚款、罚金、税收滞纳金和没收的财税损失,以及个人和有关部门应赔偿的损失。

5.各种赞助和捐赠支出。

6.非工资性奖励、非规定或非批准列支的职工住房基金。

7.属于总机构所属企业、单位应该负担的水、电、气、电讯电话、贷款利息、房租、卫生保卫等“不可分割的费用”。

这些费用应该通过法人之间正常财务往来关系进行核算。

8.与总机构对其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无关的各项支出。

六、管理费的核算与管理 1.总机构经批准提取的管理费应单独建帐分项目核算。

凡有不固定收入(包括不固定经营收入,财政性补贴、拨款,上级单位补贴、拨款,利息等其他收入)的总机构,其所提取的管理费应与其不固定收入分别计算,统一使用,统一核算(财政性拨补收入和上级单位拨补收入有专项指定用途的另行核算)。

总机构管理费结余,原则上结转下年做为管理费的收入来源继续使用。

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的总机构管理费的结余,按其批准的规定处理。

2.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必须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时间和应报送的资料,报有审核批准权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提取使用,凡未经有审核批准权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而自行提取使用的,其所属企业、单位一律不准税前扣除。

对虽经有审核批准权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其所属企业、单位提而不上交或少上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应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所得税,并按《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3.对总机构经有审核批准权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提取的管理费,凡不按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业务政策规定,以及本《通知》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纠正。

责令其纠正而不纠正的,应就其违规部分计征所得税,并在其下年度计算提取管理费时,从基数中扣除。

4.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应按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按时如实报送规定报送的资料。

如未按规定如实报送规定报送的资料,有审核批准权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按《通知》规定的补报时间补报。

通知补报而不按时补报的,税务机关不再审核批准其提取管理费。

无正当理由和事前申报,应提取当年不按规定时间申请提取管理费的,不得延续以后时间申请提取。

5.总机构所属企业、单位提取上交管理费税前扣除,必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审核批准权的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汇集金额、分配依据、分配方法等证明文件。

否则,主管税务机关不允许其税前扣除。

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38号《通知》的精神,对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又非在行政事业编制,无编制经费,也无其他固定收入来源的行政管理机关的生产管理部门或企业管理部门,由行政事业机关出具非在行政事业编制和无编制经费的原始文件或其他能证明的文件,以及出具无其他固定收入的证明文件后,可比照总机构申请提取使用管理费的办法,申请批准提取使用管理费。

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过去有关总机构提取使用管理费的文件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九、本《通知》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解释。

十、本《通知》自报批提取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时起执行。

附: 1.总机构管理费计划提取申请表;(略) 2.总机构管理费支出计划表;(略) 3.总机构管理费提取支出情况表;(略) 废止内容:1.市局补充意见第二、三条废止依据: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二)》(京国税发[2007]212号)的规定,本文废止内容自2007年8月6日起废止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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