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营利性养老院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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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性与非营利养老机构

营利性与非营利养老机构

营利性与非营利养老机构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养老问题逐渐成为了一个热门话题。

在这个背景下,养老机构的重要性愈发凸显。

而在养老机构中,又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种类型。

本文将从养老机构的定义、特点、优缺点等方面对这两种类型进行详细的比较和分析。

一、养老机构的定义养老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机构,它们提供包括居住、饮食、医疗、养生、文娱、康复等服务。

根据组织形式和经济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养老机构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种类型。

二、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特点1、营利性养老机构营利性养老机构是指以经营盈利为目的的养老机构。

它们具有如下特点:(1)服务项目较丰富: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利润来源是老年人的居住、饮食、医疗、养生、文娱、康复等服务费用。

因此,这些机构通常提供较多的服务项目。

(2)按需收费: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服务项目和价格都是按照市场需求和竞争状况来定的,因此老年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来选择服务项目和标准。

(3)绩效考核:营利性养老机构通常会根据老年人的满意度、服务品质、管理规范等来进行绩效考核和评价。

2、非营利性养老机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是指以公益为宗旨的机构。

它们具有如下特点:(1)服务项目相对单一: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往往是由政府或社会团体等公益机构出资或主导管理的,其服务项目相对比较单一,如提供老年人的居住服务、照料等。

(2)统一标准: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服务标准往往是由政府或公益机构统一规定的,老年人缺少选项,需要接受统一的服务标准。

(3)主要靠政府资助: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往往依靠政府的支持和资助来提供服务,它们的经济来源较为单一,难以自给自足。

三、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机构的优缺点对比1、营利性养老机构优点:(1)服务项目丰富: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服务项目比较全面,可以满足老年人的多方位需求。

(2)服务品质高:由于营利性养老机构一直处于市场竞争的状态,因此为了赢得老年人的青睐,它们往往会提供高质量、高效率、高水平的服务。

营利性与非营利养老机构

营利性与非营利养老机构

非营利性养老福利机构,就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养老机构。

是指享受国家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助、主要为既不是救助型养老机构的服务对象,也无力支付市场型养老机构服务的普通老年群体(例如低保老人等群体)提供服务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

其包含起居生活、文化娱乐、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施。

盈利性养老机构:私营性质、或私营股份制养老院,没有国家财政和民政部门的补贴,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目的的养老机构。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营利性养老院区分:1土地上:非营利性,养老专用土地使用权50年,产权不可分割,不可以出售,不得改变规划确定土地用途。

盈利性,商业或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40到70年,产权可以分割出售。

2注册:非营利性:民政局,民办非企业。

营利性:工商局注册,民政局审批。

3税收:非营利性:减免营业税等,同时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营利性:减免营业税,减半有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4收费:非营利性: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营利性:实行市场调价管理。

第二,国家的待遇跟补助非营利性:一次性建设投资补贴最高25000元每床,运营补贴最高500每床每月。

营利性:无补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三、政策措施(三)完善税费优惠政策。

落实好国家现行支持养老服务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符合相关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税法规定比例扣除。

各地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要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要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也要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境内外资本举办养老机构享有同等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制定和完善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营利性养老院财务制度

营利性养老院财务制度

营利性养老院财务制度一、前言养老院是一种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照料和服务的机构,随着我国老龄化加剧,养老服务需求与日俱增。

营利性养老院是以盈利为目的经营的养老机构,通过提供各种养老服务来获取利润。

为了规范养老院的财务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有效利用,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尤为重要。

二、财务管理岗位设置及职责1. 财务总监:负责制定养老院财务管理政策和方针,监督和检查财务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分析财务数据,确保财务数据的真实、完整和准确。

2. 财务主管:负责财务数据的日常处理和汇总,编制财务报表和财务分析报告,监督和检查财务流程的合规性和有效性,保障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3. 出纳:负责管理养老院的现金、银行存款和支票等,进行日常收支的登记和核对,制作银行存款、取款单据,确保现金管理的规范性和安全性。

4. 会计:负责养老院的账务记录和报表的编制,确保账目的清晰、准确和及时,配合审计工作,参与财务数据的核实和审计。

5. 财务助理:协助财务主管处理日常财务事务,保障财务工作的正常运转,协助财务主管做好其他与财务工作相关的事务。

三、资金管理及预算控制1. 养老院应建立完善的资金管理制度,制定专门的资金管理规定,明确资金的来源和去向,规范各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利用。

2. 养老院应定期开展资金盘点和核对工作,对资金进行定期检查和清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防止资金的浪费和滥用。

3. 养老院应制定年度财务预算和经营计划,合理安排资金使用计划,设定目标和预期结果,通过比对预算与实际情况的偏差,及早调整经营计划,实现财务收支的有效控制。

四、成本控制及费用管理1. 养老院应控制人员成本,合理安排人员编制和工资待遇,提高工作绩效,降低用工成本,确保人员成本的合理性和节约性。

2. 养老院应控制设备成本,合理配置设备和物资,及时维护和更换老化设备,降低设备的维修费用和更新费用,确保设备成本的节约和合理。

3. 养老院应控制水电费用,合理使用水电资源,节约用水用电,降低水电费用的支出,达到费用管理的效果。

促进我国养老机构发展的财税政策_黄燕芬

促进我国养老机构发展的财税政策_黄燕芬
关键词:养老机构 财税政策 研究
长期以来,我国养老机构由国家和集体包办, 存在资金不足、机构数量少、服务水平较低等问题, 难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2000 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11部委《关于加快实 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 》国办发[2000]19号),揭 开了我国社会福利社会化改革的序幕,我国的养老 机构逐渐改变了过去完全由国家或集体包办的传统, 形成了“公办公营”、 “公办民营”、 “公助民办”、 “民 办民营”等多种所有制格局,并正在向“投资主体 多元化,服务对象公众化,服务方式多样化,服务 队伍专业化”① 的方向发展。本文认为,政府鼓励社 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并不是转移财政包袱和逃避主导 责任,养老机构的公益性和社会福利性,决定了在社 会福利社会化改革中,政府仍然是社会福利制度中最 基础的支持力量。面对严峻的人口老龄化挑战和养老 机构的供给不足,政府有必要通过改革和完善一系列 的财税政策直接或间接地扶持和引导我国养老机构的 发展,从而有效缓解人口老龄化、家庭小型化和城市 化发展进程所带来的日益突出的社会养老服务供需之 间的矛盾。为此,本文将分析我国现行养老机构财税 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并结合我国养老机构的特点提 出进一步促进养老机构发展的财税政策建议。
另外,现行的很多税收优惠政策是 1994 年税制 改革的产物,或者基本上没有超出 1994 年确立的基 本框架和基本理念,没有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生的新 情况、新问题及时调整税收优惠范围。例如,我国没 有对与养老机构有关的消费税、增值税和关税制定具 体的减免政策,而目前消费税、增值税占我国养老机 构成本的比例日益增高,关税则影响着国外机构和个 人对我国养老机构的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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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研究》2010.5 总第 300 期
「Forum 论 坛」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营利性养老院区分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营利性养老院区分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营利性养老院区分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0.09.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8月21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9月1日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正常服务秩序。

第六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七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备案办理第九条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盈利非盈利机构对比

盈利非盈利机构对比

关于民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与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优惠政策一.用地政策非营利性养老机构:1.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2.对省政府确定的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示范项目,确需新增用地的,省在年度用地计划中重点予以保障。

3.对利用集体所有的山坡荒地或其他不影响城乡规划的建设用地建设并用于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应当优先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4.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停办后,其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或经批准后转由其他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使用。

营利性养老机构:1.对建设用地,参照成本逼近法或收益还原法进行地价评估后,采取租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2.通过招拍挂出让有偿方式取得的民办养老机构用地,可确定为商服用地——其他商服用地(养老机构用地)。

3.原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可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经评估确定后,以补缴土地出让金或以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

4.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租赁合同或出让合同时,应当规定或者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转租),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对擅自改变养老设施用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搞房地产开发的,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依约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资金扶持力度加快培育连锁化、规模化、集团化的养老服务机构。

对其中的示范性机构,地方政府根据财力,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1.省财政对用房自建、床位数达到20张及以上、符合相关文件规定资质条件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核定床位一次性给予每张床位6000元补助;对租用用房且租用期3年以上、床位数达到20张及以上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核定床位给予每张床位每年1000元补助,连续补助3年。

属于护理型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待其护理老人入住率达到60%及以上,在一次性床位建设补贴的基础上,按核定床位每张额外增加2000元补助;租用用房床位每张额外增加1000元补助。

最新最全版:营利性养老机构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政策分析表(含:法律依据)

最新最全版:营利性养老机构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政策分析表(含:法律依据)

护理员纳入企业新型学徒制试点和城市积分入户政策
构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政策分析表(含:法律依据)
营利性养老机构
1.商业或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40到70年,产权可以分割出售。 2.营 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原则上 以租赁方式为主。房地产用地中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可将养老 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作为出让条件,但不得将养老服务机构的资格或 资信等级等作为出让条件。3.鼓励盘活存量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 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从事养老设施建设,涉 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 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 议出让或租赁手续。 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 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若后续调 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的,应补缴相应土地价款。4.鼓励社会闲置 资源发展养老。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 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经规划批准临时改变 建筑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 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 。5.可以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养老服务设施。另外,对在养老服务 领域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方式的项目,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
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建设。
招拍挂手段获取,正常的费用全部缴纳
先到行政审批服务局(商事登记科)办理营业执照登记,再到民政局 (救灾救济科)备案。
对养老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减半有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境内外资本举办养老机构享有同等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1.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要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2.对养老 机构提供养老服务也要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涉及的项目如下: (1)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土 地登记费。(2)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取的房屋登记费、白蚁防治费。 (3)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4)养老机构用电、用 水、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简称省级设

一张表讲清楚养老机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区别

一张表讲清楚养老机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区别

一张表讲清楚养老机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区别
只知道申办民办非养老机构,你知道破产、转让、分红等方面有着什么样的规定吗?现有很多养老机构注册时为了某些原因,去申办成民办非营利机构。

首先,我们做个当前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对比分析,其中的一些区别很明了,不做过多解释。

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区别序号比较项营利性养老机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1登记注册机关工商局民政局2体制机制市场化运作社会福利、公益慈善性质3性质企业民办非企业、事业单位4政策倾斜力度小力度大5服务价格管理备案公示制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6税费少量税费可以减免所有税费几乎都可以减免7利润分配能够进行正常分配,照常纳税利润只能用于再投资养老服务业,不允许分配8资产处置具有资产处置权类似于捐赠或公益,资产属于国家9继承权可以继承不可继承。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营利性养老院区分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营利性养老院区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

各类养老机构的优势和劣势及适用性

各类养老机构的优势和劣势及适用性

各类养老机构的优势和劣势及适用性一、养老机构的基本类型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主体的不同,结合国内外实践经验,可以将养老机构划分为如下四种基本类型:公办公营养老机构、公办民营养老机构、民办公助养老机构、民办民营养老机构。

1、公办公营养老机构公办公营养老机构是由公共部门投资、经营的养老机构。

公办公营养老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由公共部门指派或聘任,兼职工作人员中有大量的志愿者;其日常运营经费主要来自于财政拨款,但是社会捐赠也是重要的经费来源。

公办公营养老机构具有很强的福利性,一般免费向入住者提供养老服务,或者仅收取少量费用;但是申请入住者必须接受严格的资格审查,内容主要包括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精神健康状况,有些国家或地区的审查内容还包括财产状况。

在不同的国家,公办公营养老机构的服务群体有很大不同,有些国家该类养老机构数量众多、能够提供大量床位,向本国所有老人提供养老服务;有些国家仅有少数该类养老机构、仅能提供少量床位,主要向本国贫困老人提供服务。

2、公办民营养老机构公办民营型养老机构是公共部门投资、私人部门经营的养老机构。

在公办民营养老机构中,公共部门又称产权方,私人部门又称合作方,前者在保证公有资产安全的前提下,通过租赁、承包、股权转让等形式将养老机构的使用权转让给私人部门,私人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具体经营事务。

产权方和合作方通过正式合同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其中一方违反合同,另外一方有权责令其改正。

需要注意的是,养老机构使用权的转让可以是全部的、也可以是部分的,如果是部分的,则产权方也能很大程度上参与具体经营事务;而养老机构维修、改造、扩建事宜及牵扯到养老机构前途和命运的重大事宜,即便是在合作方获得全部使用权的情况下,也应由产权方和合作方共同决定。

3、民办公助养老机构民办公助养老机构是由私人部门投资、私人部门经营、公共部门适时提供帮助的养老机构。

民办公助养老机构的投资经营者一般是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的私人部门,而其之所以能够从公共部门获得帮助,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该类养老机构的非营利性。

公办与民办养老机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公办与民办养老机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公办与民办养老机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公办与民办养老机构的定义1. 公办养老机构指由政府出资设立和管理的养老机构,主要接收公立机构退休人员和社会特困群体。

2. 民办养老机构是指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和管理的、服务老年人的非营利性机构。

二、公办与民办养老机构存在的问题1. 资源不足:公办养老机构由政府出资设立,面临着资金不足的问题,无法提供足够的服务。

2. 缺乏市场竞争:民办养老机构虽然能够吸引社会资本,但由于缺乏市场竞争,服务质量和水平参差不齐。

3. 政策支持不足:公办养老机构在政策支持方面存在不足,而民办养老机构也缺乏相应政策的指导和规范。

三、公办与民办养老机构存在问题的对策1. 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优化公办养老机构服务。

例如引入社会资本,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

2. 加强监管,提高民办养老机构服务水平。

政府应建立相应的监管机制,加强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提供的服务质量。

3. 完善相关政策,激励社会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

政府可出台相关政策,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促进养老服务市场的良性竞争。

四、对公办与民办养老机构的个人观点和理解养老机构作为老年人的重要生活场所,对于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和福祉至关重要。

我认为公办与民办养老机构存在的问题需要引起政府和社会的高度重视,需要通过政策和制度的改革来解决。

老年人本身也应该有更多的选择权,可以根据个人需求选择适合自己的养老机构。

希望未来能够出台更多的政策和举措,建立可持续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为老年人提供更优质、更人性化的养老服务。

总结回顾:公办与民办养老机构在我国养老服务领域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存在的问题也需要引起重视。

政府应该加强监管和政策支持,鼓励社会资本进入养老服务领域,为老年人提供更好的养老服务。

相信通过全社会的努力,我国的养老服务水平会不断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也会得到改善。

通过对公办与民办养老机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的探讨,相信读者对该主题已经有了更深入的理解。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解读及原文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解读及原文

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占用土地,可确定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老年酒店、宾馆、会所、商场、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占用土地,不属于本《意见》中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根据意见界定,养老机构中入住老人的住房、康复医院、餐厅等属养老服务设施 .土地用途为:公共管理用地、医卫慈悲用地.明确规定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也就是说,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租赁期限最长可达50 年.对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的 ,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优先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土地成本高企,已经开始制约养老服务产业的发展,租赁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利于降低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成本.意见明确各地可制订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租或者先租后让供应的鼓励政策和租金标准,明确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向社会公开后执行.希翼各地能够尽快出台相应的细则,解决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问题.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原则上以租赁方式为主.土地出让〔租赁〕计划发布后,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 .在强调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偿供应的同时,也强调了要公平公正.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或者转租,这是为了避免浮现管理混乱,有点象打击群租房.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内建设的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可参照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造面积标准,限定在 40 平方米以内;限定每套房的建造面积 40 平米, 也是为了严格管理规范,尽量避免浮现养老用房往大户型、豪宅化方向发展,而更强调养老用房的实用性.向符合养老申请条件的老年人出租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的,出租服务合同应约定服务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 5 年,期限届满,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明确约定 5 年为一个租赁周期,原承租人可优先承租.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养老服务设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明确了农村集体土地可用于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这个将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可供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用地,是养老产业发展的重大利好.虽然国家部委层面出台了大量的促进养老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意见 ,但仍需要加强执行细则的出台,加快政策出台到落实的时间,以更好地发挥政策的优势, 促进养老产业发展.让老有所养落到地上——《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解读来源:民政部门户时间: 2022-05-13 08:58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22〕35 号〕 ,国土资源部日前下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在用地范围、土地用途和年期、供地计划、供地政策、鼓励租赁供地、分类用地监管、鼓励盘活存量用地、利用集体建设用地等方面分别作出了规定,从土地政策上大力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商业性设施和商品住宅用地不得纳入其中从前期调研掌握的情况看,各地对养老用地的界定不够统一,不少地区将其与养老产业用地混为一谈.既有将老年酒店、宾馆、老年会所、商业、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占地列入养老用地的,也有将老年人旅游休闲度假服务区用地列入的,还有将部份老年人居住的商品住宅用地也视为养老用地的.因此,有必要规范引导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合用范围,不能将其随意扩大化,老年酒店、宾馆、会所、商场、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和商品性住宅用地纳入其中是不合适的,惟独与老年人生活直接相关、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占用的土地,方可确定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登记为医卫慈悲用地,出让最高年限 50 年《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22〕中没有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名称, 只在一级类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下有医卫慈悲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二级类;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 9 号〕规定,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中包括老年人社会福利设施用地,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关.经充分论证, 《意见》明确:规划为公共管理用地、公共服务用地中的医卫慈悲用地,可布局和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其他用地只能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并分摊相应的土地面积.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高按 50 年确定.在办理供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土地用途应确定为医卫慈悲用地.--根据营利性与否以不同方式供地,鼓励租赁供地依据营利性、非营利性的性质差异,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分别采取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和划拨方式供地.经养老主管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营利性养老用地应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为降低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成本,各地可制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出租或者先租后让供应的鼓励政策和租金标准,鼓励以租赁方式供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时,不得设置要求竞买人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等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房地产用地中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可将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作为出让条件,但不得将养老服务机构的资格或者资信等级等作为出让条件.--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建,可分宗的应先分割再供地国发〔2022〕35 号文件明确要求,凡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要按标准要求配建养老服务设施 . 《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建标〔2022〕 23 号〕中对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人均用地标准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职责作了进一步明确.为此, 《意见》对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作了专门规定,要求其在土地供应时按规定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依据规划用途可以划分为不同宗地的,应当先行分割成不同的宗地,再按宗地供应;不能分宗的,应当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社区其他用途土地的面积比例和供应方式.--原则上不超 3 公顷,集中配建医卫设施的限定 5 公顷以下在《意见》制定过程中,国土资源部利用土地市场监测监管系统对全国 31 个省〔区、市〕涉与的养老用地供应情况进行了摸底梳理.分析结果显示:2022 年至 2022 年底,全国涉与养老的土地供应中,八成多在 5 公顷以下,3/4 以上在 3 公顷以下.5 公顷以上的养老用地多涉与养老示范区〔基地〕、养老公寓、〔国际、高档〕养老社区〔中心〕、生态疗养、休闲旅游度假养老项目、养老中心、养生养老〔商住、住宅〕等房地产开辟或者养老产业方面内容.基于摸底和分析的结果,为防范以养老用地为名变相圈地、囤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搞房地产开辟, 《意见》规定,新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依据规划单独办理供地手续的,其宗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 3 公顷以下;有集中配建医疗、保健、康复等医卫设施的,不得超过 5 公顷.--不得分割转让、转租,改作住宅或者商业开辟的将被收回国发〔2022〕 35 号文件明确要求,严禁养老设施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搞房地产开辟.在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和利用环节,加强监管是关键. 为了使土地支持政策落到实处,防范随意改变用途、分割转让等方式处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行为的发生,《意见》从五个方面明确提出了监管措施,即在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签订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做出以下规定或者约定:在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规定或者约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整体转让和转租,但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在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规定或者约定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改变用途用于住宅、商业等房地产开辟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约定出让或者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在核发划拨决定书时,应当约定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权,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对养老用地内建设的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可参照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造面积标准,限定在 40 平方米以内.向符合养老申请条件的老年人出租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的,出租服务合同应约定服务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五年,期限届满,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空暇厂房、学校、社区用房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连续经营一年以上,土地性质可暂不变更、五年内年租可不增收为鼓励支持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意见》从供地方式、地价〔租金〕等方面明确了支持政策.一是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从事养老设施建设,涉与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者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 ,办理协议出让或者租赁手续.二是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造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后续调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的,应补缴相应土地价款.三是对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暇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经规划批准暂时改变建造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者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不作变更.--民资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兴办包括养老服务设施在内的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的,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六十一条对包括养老服务设施在内的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情况,明确了土地的申请、审核、批准主体、程序、权限和条件.国发〔2022〕 35 号文件进一步明确,要切实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要求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充分利用农家大院等,建设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活动站等互助性养老服务设施;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合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上述法律政策, 《意见》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合用本集体所有土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廖永林何凤山雷爱先黄清〕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指导意见一、合理界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托管等服务的房屋和场地设施占用土地,可确定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老年酒店、宾馆、会所、商场、俱乐部等商业性设施占用土地,不属于本《意见》中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二、依法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土地用途和年期.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在办理供地手续和土地登记时,土地用途应确定为医卫慈悲用地.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22〕,规划为公共管理用地、公共服务用地中的医卫慈悲用地,可布局和安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其他用地中只能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并分摊相应的土地面积.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最高不超过50 年确定.以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在合同中约定,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三、规范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供地计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供应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建设规模应一并纳入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新建养老机构服务设施用地的,应根据城乡规划布局要求,统筹考虑,分期分阶段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对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由政府收回的,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 可优先用于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一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四、细化养老服务设施供地政策.经养老主管部门认定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经养老主管部门认定后允许变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 .但法律法规规章和原《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原则上以租赁方式为主.土地出让〔租赁〕计划发布后, 同一宗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时,不得设置要求竞买人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等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房地产用地中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可将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作为出让条件,但不得将养老服务机构的资格或者资信等级等作为出让条件.五、鼓励租赁供应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为降低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成本,各地可制订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出租或者先租后让供应的鼓励政策和租金标准,明确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向社会公开后执行.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用地者应当签订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国有建设用地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空间范围、容积率、租期、租金标准与调整时间和方式、到期处置与续期或者出让等内容.六、实行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分类管理.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依据规划用途可以划分为不同宗地的,应当先行分割成不同宗地,再按宗供应;不能分宗的,应当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社区其他用途土地的面积比例和供应方式.新建养老服务机构项目用地涉与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安排.新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依据规划单独办理供地手续的, 其宗地面积原则上控制在3 公顷以下.有集中配建医疗、保健、康复等医卫设施的,不得超过 5 公顷.新建城区和居住〔小〕区按规定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特殊说明,应明确配建的面积、容积率、开辟投资条件和开辟建设周期,以与建成后交付、运营、管理、后续监管的方式等.七、加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监管.在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做出以下规定或者者约定:〔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整体转让和转租、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二〕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改变用途用于住宅、商业等房地产开辟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三〕签订出让合同和租赁合同时,应当约定出让或者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划拨建设用地要设定抵押权,在核发划拨决定书时,应当约定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权,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四〕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内建设的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可参照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造面积标准,限定在40 平方米以内;〔五〕向符合养老申请条件的老年人出租老年公寓、宿舍等居住用房的,出租服务合同应约定服务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 5 年,期限届满,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八、鼓励盘活存量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从事养老设施建设,涉与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者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不改变土地用途 ,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 ,办理协议出让或者租赁手续.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 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造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若后续调整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的,应补缴相应土地价款.企事业单位、个人对城镇现有空暇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经规划批准暂时改变建造使用功能从事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的,五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者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也可暂不作变更.九、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养老服务设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 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一文通读营利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运营区别

一文通读营利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运营区别

一文通读营利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运营区别作者/吴咏珍等本文字数2370字,建议阅读时间6分钟本文把养老机构分为两种类型,营利性养老机构,即以营利为目的的养老机构,主要包括民办养老机构,但并不是所有民办养老机构都是营利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即不以营利为目的养老机构,运营所得不分红,继续投资,包括公办的养老机构和部分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

1.宏观上共同存在的现状问题(1)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优惠政策难以享受。

现行的养老服务政策及相关的优惠扶持政策过于强调服务活动的福利性、公益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民间投资的资本属性,也否定了社会养老服务业活动的产业属性,致使民间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业热情受阻,而已进入这一领域的民办营利性养老机构也面临很多困难。

相比之下,非营利养老机构则获得较多的优惠政策,例如政府为民办非营利养老机构免去房租或者直接划拨土地,公办养老机构完全由政府负责,资金问题远没有民办营利养老机构严重。

(2)政府对养老问题的关注力度仍然有限,为养老而配置的社会资源不足。

中国的资源配置,有两种方式——市场和政府。

市场配置,是在市场的作用下配置社会资源。

就中国老年人的现状来说,老人全权负担自己的养老几乎是不可能的。

所以,政府需要实施强有力的宏观调控,从有限的社会资源调出可以利用的部分来为老年人养老服务。

但是在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过度追求利益化,而分配在老人身上的收益是有限的,所以市场配置下的资源用到养老方面的是极其有限的。

而中国政府对养老问题是关注的,可是力度始终是跟不上养老的需求的。

(3)政府监管力度不够。

公办养老机构由于管理效率不高,可能存在比民办养老机构更多的问题,但也有设施简陋的问题,这就让人深思政府投资资金的用途了。

出现这些情况的原因之一就是政府监管力度不足,只是投资了各种资源,但是没有监督养老机构最有效的运用。

另外也有养老机构登记时申报的非营利的经营方向,从而获得很多政策和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

入圈必读非营利、营利机构养老服务内容的不同之处

入圈必读非营利、营利机构养老服务内容的不同之处

入圈必读非营利、营利机构养老服务内容的不同之处从养老服务产品的属性来看,养老服务产品具有一定程度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准公共物品的性质。

养老服务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由于基本养老服务产品是维持老年人基本生活的必要条件,在文明社会中这种基本的养老服务不完全以经济利益来衡量,是保障人权的必要手段,具有一定程度的非竞争性。

所谓排他性是指一种物品具有可以阻止其他人使用该物品的特性,通俗的说就是只有付出钱款的人才能享受该产品,而基本养老服务产品以及医养结合型养老服务产品等具有社会属性,无论是养老机构、社区还是家庭都可以获得养老服务的好处,具有一定程度的非排他性。

此外,养老服务产品还具有正的外部经济性,对社会发展进步和增进全员福利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国内养老服务供给主体由于养老服务产品的准公共物品的属性,决定了养老服务供给主体不完全是营利性质的市场主体,目前政府、非营利机构、营利机构构成了我国养老产业养老服务三大供给主体。

在养老服务三大供给主体中,政府是我国养老服务供给的主导方。

1政府养老服务供给模式➤机构养老方式中的政府养老服务供给模式政府对于机构养老方式中的养老服务供给方式主要包括公办民营、政府购买、PPP等模式。

根据财政部全国PPP项目信息平台统计,截至2019年5月底,进入项目管理库的项目共计9001个,其中养老PPP项目共102个,数量占比约1.1%。

在ppp模式的运作机制方面主要有BOT、 BOO、TOT、O&M模式。

BOT 模式为建设-运营-移交,由社会资本方对项目进行建设、运营,在达到运营期限后移交给当地政府,这种模式对社会资本方的建设能力和融资能力要求较高。

BOO模式为建设-拥有-运营,项目建成后资产所有权归SPV持有并管理运营,因此项目多为综合业态,除养老外,还包含医疗、康复、休闲、旅游等其他业态。

TOT、0&M为公办民营模式,对已建成养老设施或存量资产加以改造或委托运营维护。

养老机构章程

养老机构章程

养老机构章程一、机构名称及性质1.1 本养老机构名称为“和谐养老院”,以下简称本机构。

1.2 本机构为非营利性机构,旨在为老年人提供优质的养老服务。

二、机构宗旨2.1 本机构的宗旨是为老年人提供安全、舒适、健康、快乐的养老环境,关注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生活质量。

2.2 本机构致力于提供全面的养老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住宿、饮食、医疗、康复、文化活动等方面的服务。

三、机构管理3.1 本机构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机构创办人、管理人员、老年人代表等组成,负责机构的整体管理和决策。

3.2 本机构设立专业的管理团队,包括院长、护理主任、财务主管等,负责日常运营和管理工作。

3.3 本机构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老年人代表、社会公益组织代表等组成,负责监督机构的运营和资金使用情况。

四、机构服务内容4.1 住宿服务:提供安全、舒适的住宿环境,包括单人间、双人间等多种选择,设有24小时监控和安全警报系统。

4.2 饮食服务:提供营养均衡的饮食,根据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和口味需求,提供个性化的餐饮服务。

4.3 医疗服务:配备专业的医护团队,提供日常健康监测、常规体检、药物管理等医疗服务,并与医院建立紧密合作关系,确保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得到及时关注和治疗。

4.4 康复服务:提供康复护理、物理治疗、职业治疗等康复服务,帮助老年人恢复或改善身体功能。

4.5 文化活动:组织各类文化活动,如书法、绘画、音乐欣赏、舞蹈等,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促进社交交流和心理健康。

五、机构收费标准5.1 本机构的收费标准根据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和个人经济状况进行制定,确保公平合理。

5.2 收费项目包括住宿费、饮食费、医疗费、康复费、文化活动费等,详细收费标准请参考机构的收费公示。

六、机构安全保障6.1 本机构设有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盗、防跌倒等安全措施,确保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6.2 本机构建立紧急救援机制,设有应急设备和培训有关人员,以应对突发事件和老年人的急救需求。

养老机构章程

养老机构章程

养老机构章程一、机构名称本养老机构的名称为“幸福养老院”。

二、机构性质和宗旨1. 幸福养老院是一家非营利性的养老机构,旨在为老年人提供安全、舒适和温馨的居住环境,促进老年人身心健康的发展。

2. 幸福养老院的宗旨是尊重老年人的尊严和权益,提供全面的养老服务,为老年人创造一个家庭般的温馨氛围,让老年人享受幸福晚年。

三、机构管理1. 幸福养老院设立董事会,由相关专业人士组成,负责机构的整体管理和决策。

2. 董事会设立院长,负责日常管理和运营工作。

3. 机构设立各部门,包括行政部门、人力资源部门、财务部门、医疗护理部门等,各部门负责相应的工作职责。

四、入住条件和程序1. 老年人入住幸福养老院需符合以下条件:年满60岁以上,身体健康状况稳定,无传染病和精神疾病,无行动不便或需要长期护理的病症。

2. 入住程序包括申请、审核、签订入住合同、缴纳押金和费用等环节。

入住合同将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五、服务内容1. 幸福养老院提供24小时全天候的护理服务,包括饮食、起居、卫生、医疗、康复等方面的照顾。

2. 幸福养老院为老年人提供各类文娱活动和社交交流,如老年舞蹈、手工制作、书法班等,以促进老年人的身心健康。

3. 幸福养老院定期组织健康体检和专业医疗服务,确保老年人的身体健康。

4. 幸福养老院提供安全的居住环境,包括消防设施、安全监控等,确保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六、收费标准1. 幸福养老院的收费标准根据不同的入住服务项目和个人需求而定,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将在入住合同中明确。

2. 收费项目包括住宿费、饮食费、护理费、医疗费和其他附加费用等。

七、权益保障1. 幸福养老院尊重老年人的权益,保障老年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2. 幸福养老院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老年人的投诉和意见,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3. 幸福养老院与老年人签订入住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八、附则1. 本章程为幸福养老院的基本管理规范,如需修改,须经董事会讨论并经过多数董事的同意。

养老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养老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养老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事业、民办非企业、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养老机构包括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即社会福利院(综合福利服务中心)、养老院、养护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敬老院、农村幸福大院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正常服务秩序。

第六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要充分发挥兜底保障作用,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孤寡老年人、失能失智老年人、高龄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农村低收入困难家庭老年人、外出务工家庭留守老年人、护边员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低收费托养、护理服务,其余床位允许向社会开放。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七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八条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备案办理第九条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设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第十条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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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

第五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六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

对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单位负责人指所有合伙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的内容。

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第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住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须按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登记。

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开办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业务主管单位应登记其全称。

第八条经审核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九条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简化登记手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四)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条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登记。

已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补办登记手续,还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第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三)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四)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五)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六)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八)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九)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原业务主管单位须继续履行职责,至民办非企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和变更登记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

第二十一条成立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宗旨和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登记证号。

第二十二条变更登记公告的内容除变更事项外,还应包括名称、登记证号、变更时间。

第二十三条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登记证号、业务主管单位、注销时间。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应当悬挂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的有效期为4年。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二)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应按照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应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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