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1.31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2)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第四章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十九条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产业集聚发展,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四十条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冶炼、陶瓷、浮法玻璃、再生铅等企业使用的燃煤(焦)窑炉,每小时20蒸吨以上的燃煤锅炉,应当配备脱硫装置。
除循环流化床锅炉以外的燃煤机组均应当安装脱硝设施,新型干法水泥窑应当实施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并安装脱硝设施。
排放粉尘的工业企业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设施。
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的除尘设施应当实施升级改造。
第四十一条禁止高灰分、高硫分煤炭进入市场。
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已建成的煤矿所采煤炭属于高灰分、高硫分的,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灰分、硫分达到规定的标准。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商品煤质量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能源转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坑口发电和煤层气、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四十三条锅炉制造企业应当根据国家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相关要求,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标明相应的污染物初始排放控制要求。
第四十四条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
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2015.1.31清稿).精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初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分管生产、技术、经营等的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安全发展战略的要求,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建立健全由主要领导人负责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构,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构应当依据安全生产规划,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实施综合分析与考核;对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实施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对其他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在新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竣工验收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指导煤矿企业、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在改、扩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竣工验收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三)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烟花爆竹运输、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上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对公路、水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及公路安全保障实施监督管理;(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城市道桥、燃气、供水、供热、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工程参建各方的安全责任履行情况,定期对工程建设相关单位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六)商务部门指导、督促商场、成品油销售网点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物流和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对大型商务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计量器具的安全监督管理,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涉及的产品质量安全进行质量监督;(八)教育部门负责各类学校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学校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校车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九)水利部门负责水库、大坝、河道堤防、水闸、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水利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十)农牧部门负责农牧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农药、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草原防火的安全监督管理;(十一)旅游部门负责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各类旅游景区、度假区、旅游住宿、旅行社、车船等旅游设施和特种旅游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十二)能源、电力、林业、文化、体育等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的体制,国务院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煤矿安全实施监察。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 年1 月31 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三章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第四章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五章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第六章扬尘污染防治第七章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和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公众参与、区域联动、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等措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改善空气质量。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浓度为重点,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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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8.23•【字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10.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四号)《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电磁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遵循自然规律,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进行年度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接受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将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并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投入环境保护及其产业发展,并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导则
1 总则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技术导则。
2 适用范围本导则适用于济宁市辖区内贮存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工业企业。
现有行业大气污染防治(扬尘治理)技术导则中对堆场已有规定的,执行该行业技术导则,其余工业企业执行本导则。
3 编制依据3.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1.1施行;3.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1.1施行;3.3《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3.4 《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
4 术语和定义4.1工业企业内部堆场指工业企业内部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存场所。
4.2堆场扬尘指堆场的物料在储存和装卸作业过程中因自然力和人力作用所产生的扬尘。
4.3密闭设施指地上或地下全封闭料仓。
4.4围挡指为了将堆场与外部环境隔离开来,从而达到防风抑尘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包括采用砌体材料砌筑的实体墙、采用成型板材构成的防风抑尘网等。
4.5防风抑尘网指利用空气动力学原理,按照实施现场环境风洞实验结果加工而成的具有一定几何形状的金属(其它材质)网,由基础、钢结构支架和挡风抑尘网三部分组成,形成对堆场周围的围挡。
4.6洗车台指利用多方位高压水对车辆进行高压冲洗的一种机械设备。
5 基本规定5.1企业对各自的堆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根据物料的性质制定切实可行的防治方案,落实各项抑尘措施,确保抑尘设施正常使用。
5.2企业应在厂区或堆场门口等明显位置设立扬尘防治告示牌。
5.3企业应加强企业员工(含作业人员)的抑尘培训,使每个企业员工(含作业人员)都能认识到扬尘防治的重要意义和熟练掌握日常管理中应采取的具体措施。
5.4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包括堆场扬尘防治内容,启动应急预案时,应采取相应扬尘防治措施。
5.5 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亮点解读「最新」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亮点解读「最新」按日连续处罚;十种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最高可面临一百万元的罚款;设区的市主城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重污染企业搬迁、改造。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下称《条例》)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这部被称为目前我省"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备受关注。
日前,市环保局相关负责人结合铜陵实际,就条例的亮点等内容进行了解读。
据了解,《条例》包括9章102条,确定了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机制,突出从源头到末端的全过程治理以及对多污染源的综合治理。
亮点一:超标排污要重罚《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安徽省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出国家和安徽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违者将面临重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亮点二:按日处罚无上限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市环保局有关人士分析称,针对当前守法成本远远高于违法成本,行政管理主体执法不够有力等问题,《条例》落实"实行最严格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实行从严从重原则,用法律责任"倒逼"企业转型升级、达标排放。
亮点三:源头防控污染物《条例》从调整产业政策、产业布局等方面强化了大气污染的源头防控,要求实行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目录制度、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等量削减替代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令【修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1995)【发布部门】201【发布日期】1987.09.05【实施日期】1988.06.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于1987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1987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
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
半导体产业核心装备关键零部件国产化项目环评报告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说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具有从事环境评价工作资质的单位编制。
1、项目名称——指项目立项批复时的名称,应不超过30个字(两个英文字段作一个汉字)。
2、建设地点——指项目所在地详细地址,公路、铁路应填写起止地点。
3、行业类别——按国标填写。
4、总投资——指项目投资总额。
5、主要环境保护目标——指项目区周围一定范围内集中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保护文物、风景名胜区、水源地和生态敏感点等,应尽可能给出保护目标、性质、规模和距厂界距离等。
6、结论与建议——给出项目清洁生产、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的分析结论,确定污染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说明项目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给出建设项目环境可行性的明确结论。
同时提出减少环境影响的其他建议。
7、预审意见——由行业主管部门填写答复意见,无主管部门项目,可不填。
8、审批意见——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的基础上,本着“科学、公正、客观、严谨”的态度,并结合本工程有关资料,编制了本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报请环保主管部门审查、审批,以期为项目实施和管理提供参考依据。
2、编制依据2.1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4.24修订通过,2015.1.1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7月2日通过,2016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订并施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6.1.1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订并施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996.10.29修订,1997.3.1施行,2018.12.29修订并施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修订),2020年9月1日起施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2.29通过,2012.7.1施行;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修订);(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9)《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8年4月28日颁布;第二十二大项“金属制品业”,第68小项“金属制品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中其他类别;(10)《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9号;(11)《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1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12)《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3)《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015年2月,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水十条》,4月2日出台;(14)《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简称《大气十条》)是国务院在2013年9月出台的行动计划,其涉及燃煤、工业、机动车、重污染预警等十条措施,被称为“空气国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0.26【实施日期】2018.10.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五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六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30•【字号】皖政[2013]89号•【施行日期】2013.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13〕8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2013年12月30日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精神,切实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努力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到2017年,全省空气质量总体改善,重污染天气较大幅度减少,优良天数逐年提高,可吸入颗粒物(PM10)平均浓度比2012年下降10%以上(各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详见附件)。
力争到2022年或更长时间,基本消除重污染天气,全省空气质量明显改善。
二、主要任务(一)加强工业大气污染治理。
1.提升脱硫脱硝效率。
2014年6月底前,除循环流化床锅炉以外的燃煤机组(含自备电厂)均应安装脱硝设施。
2014年底前,所有钢铁、石化、有色金属冶炼、陶瓷窑炉、浮法玻璃、再生铅企业及每小时20蒸吨以上的燃煤锅炉完成脱硫设施建设;取消燃煤电厂烟气旁路,对不能稳定达标的脱硫设施进行升级改造;日产4000吨以上的新型干法水泥窑完成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并安装脱硝设施。
2017年底前,其他新型干法水泥窑完成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并安装脱硝设施。
2.严控颗粒物排放。
2014年底前,对颗粒物排放不能稳定达标的火电、水泥、钢铁等重点企业及每小时20蒸吨以上的燃煤锅炉完成除尘设施升级改造;矿山、混凝土搅拌站要建设和改造除尘设施,达不到除尘要求的一律停产整治或坚决关闭。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0.30•【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施行日期】2014.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4年7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学军2014年10月30日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严格执行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在本省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对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购置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跨设区的市迁移的,应当符合迁入地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推广新能源机动车,支持公交、环卫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
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皖政办[2018]30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8.07.20
【实施日期】2018.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18〕3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7月20日
安徽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各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的管理职责,强化环境空气质量目标管理,促进全省环境空气质量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是指依据各设区市环境空气质量同比变化情况,实行考核奖惩和生态补偿。
用于生态补偿的资金(以下简称生态补偿资金)实行省、市分级筹集。
安徽省大气办关于2017年1—7月全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的通报-
安徽省大气办关于2017年1—7月全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的通报正文:---------------------------------------------------------------------------------------------------------------------------------------------------- 安徽省大气办关于2017年1—7月全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的通报各市人民政府:为扎实推进我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加快大气污染防治项目实施进度,确保年度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及任务顺利完成,根据省政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调度会议要求,现将今年1—7月份全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通报如下:一、环境空气质量情况今年1—7月份全省PM10平均浓度为91.7μg/m3,比2016年同期(76.5μg/m3)上升19.9%。
15个市的平均浓度同比不降反升,按上升幅度从高到低排序为:亳州市、阜阳市、淮南市、池州市、淮北市、宿州市、蚌埠市、黄山市、芜湖市、宣城市、安庆市、马鞍山市、六安市、铜陵市、滁州市。
1—7月份,全省PM2.5平均浓度为58.5μg/m3,比2016年同期(54.0μg/m3)上升8.3%。
11个市的平均浓度同比不降反升,按上升幅度从高到低排序为:池州市、宿州市、淮北市、阜阳市、亳州市、淮南市、铜陵市、宣城市、安庆市、蚌埠市、六安市。
1—7月份,全省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为61.1%,比2016年同期(75.6%)下降14.5个百分点,除黄山市同比上升1.9个百分点外,其他15个市相比去年同期不升反降。
(详见附件1)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截至7月底,全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整治项目完成年度任务的81.52%。
从各市上报情况看,多数市整治进展较快,但部分市部分工作进展依然滞后。
其中:滁州市燃煤小锅炉淘汰改造任务进展较慢,淘汰蒸吨完成率为41.3%,淘汰台数完成率为49.2%;六安市和宣城市工业污染治理项目实施进展较慢,完成率分别为56.3%和58.3%;合肥市清扫车项目完成率较低,完成率仅为4.9%;安庆市和合肥市建筑扬尘整治项目完成率较低,完成率分别为65.0%和68.0%。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安徽省重点控制区域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公告-皖环函〔2017〕1341号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安徽省重点控制区域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公告正文:---------------------------------------------------------------------------------------------------------------------------------------------------- 安徽省重点控制区域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公告皖环函〔2017〕1341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13〕89号)以及国家有关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加大我省大气污染防治力度,确保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经省政府同意,将环境空气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各设区市作为重点控制区域,对火电(生物质电厂除外)、钢铁、石化、水泥、化工等五个行业以及燃煤锅炉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附后)。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重点控制区域自2018年起,上一年度环境空气质量未能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二级标准要求的省辖市。
二、执行时段执行年度的11月1日至次年度3月31日,以及根据空气质量状况和实际需要,由省大气污染防治联席办公室、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时段。
三、有关要求(一)首批列入重点控制区域内的各市人民政府应于当年2月底之前,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不能达到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相关现有企业,制定限期治理计划,完善相关污染物治理设施。
辖区内已建成或已通过环评审批的火电(生物质电厂除外)、钢铁、石化、水泥、化工以及燃煤锅炉项目,应于当年11月1日前完成污染物排放设施改造升级,确保达到相应行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标准。
新受理环评的火电(生物质电厂除外)、钢铁、石化、水泥、化工以及燃煤锅炉项目,应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按照相应行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标准建设。
2015年修订版《大气污染防治法》发布
2015年修订版《⼤⽓污染防治法》发布(附原⽂)中华⼈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1987年9⽉5⽇第六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29⽇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00年4⽉29⽇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次修订2015年8⽉29⽇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次修订)⽬录第⼀章总则第⼆章⼤⽓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第三章⼤⽓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污染防治措施第⼀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节⼯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五章重点区域⼤⽓污染联合防治第六章重污染天⽓应对第七章法律责任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态⽂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条防治⼤⽓污染,应当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转变经济发展⽅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污染的综合防治,推⾏区域⼤⽓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污染物和温室⽓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将⼤⽓污染防治⼯作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对⼤⽓污染防治的财政投⼊。
地⽅各级⼈民政府应当对本⾏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污染物的排放量,使⼤⽓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省、⾃治区、直辖市⼤⽓环境质量改善⽬标、⼤⽓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考核。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本⾏政区域内地⽅⼤⽓环境质量改善⽬标、⼤⽓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环保及交通运输部门能否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5条对施工单位行政处罚
环保及交通运输部门能否依据⼤⽓污染防治法第115条对施⼯单位⾏政处罚《中华⼈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第115条规定“施⼯单位有相关违法违规⾏为的,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罚款”。
特咨询,交通运输部门或者环保部门是否能够依据第115条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施⼯单位予以处罚?主要意见《⼤⽓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款对防治扬尘的有关职责部门作了规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交通运输、国⼟资源等有关部门,因此《⼤⽓污染防治法》第⼀百⼀⼗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可以理解为是⽂字上的简化,⽽⾮仅授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政执法权⼒。
同时执法主体包括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直⾄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也有执法的权⼒。
但是需要注意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款中明确,“应当根据本级⼈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作”。
即市容环境卫⽣、交通运输、国⼟资源等有关部门⾏使第⼀百⼀⼗五条中的⾏政处罚职能,需要以本级⼈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为前提。
结合《安徽省⼤⽓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订)第六章扬尘污染防治第六⼗⼆条规定,该条款系对《⼤⽓污染防治法》第⼀百⼀⼗五条施⼯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相关情形进⾏了细化,内容基本覆盖和重合。
同时《安徽省⼤⽓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施⼯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三条第⼀款规定,⽣产预拌混凝⼟、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整治”。
即涉及到《⼤⽓污染防治法》第⼀百⼀⼗五条的施⼯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相关情形出现时,《安徽省⼤⽓污染防治条例》仅授权县级以上⼈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有⾏政处罚权。
同时能够对⽐的是,《⼤⽓污染防治法》第⼀百⼀⼗六条和《安徽省⼤⽓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四条均是关于对装卸和运输易产⽣粉尘作业要求的规定,《⼤⽓污染防治法》授权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政处罚权,《安徽省⼤⽓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根据不同情形,规定了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县级以上⼈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分别⾏使⾏政处罚权,也进⼀步说明了《安徽省⼤⽓污染防治条例》对施⼯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装卸和运输易产⽣粉尘作业的领域⾏使⾏政处罚权的部门进⾏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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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三章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第四章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五章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第六章扬尘污染防治第七章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和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公众参与、区域联动、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等措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改善空气质量。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降低大气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重点大气污染物浓度为重点,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燃煤燃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根据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可以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出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时修订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等量削减替代制度。
通过减量置换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在置换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试生产。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合理确定本省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
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项目不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的,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可以进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五条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标志。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
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外,禁止通过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监测数据,并向社会公开。
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固定的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第十九条使用每小时20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的单位,应当配备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自动监控设备,保持稳定运行,保证监测数据准确。
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在线联网,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立自动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按日公开可吸入颗粒物、细颗粒物等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设区的市大气环境质量。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
气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并适时发出预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方案,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暂停幼儿园和中小学校上课等应对措施。
第二十二条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大气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重点大气污染物减排等有关资金,设立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重点项目的政策支持力度,对重点行业清洁生产示范工程给予引导性资金支持,将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设及其运行和监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大气污染治理先进技术,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开展大气污染治理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修复制度,采取植树种草、退耕还湖、退耕还林、建设和保护湿地等措施推进生态治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突发大气环境事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排污许可、排污口管理、排污费征收和使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限期治理、环境违法案件及查处、区域限批、大气污染防治专项检查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一)列入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监管单位名单的;(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三)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监管单位的监督性监测信息。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录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九条推行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防控企业环境风险,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考核评价应当听取公众意见,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和措施落实等情况。
对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干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年度大气环境保护目标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取消有关环境保护荣誉称号。
第三章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合肥经济圈、皖江城市带、沿淮城市群等区域,建立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联防联控。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相邻省建立下列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开展区域合作:(一)建立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商请相关省、市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二)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对在省、市边界建设可能对相邻省、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实施环评会商;(三)探索建立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禁止秸秆露天焚烧等区域联动执法机制;(四)建立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大气污染源、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气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企业环境征信等信息的区域共享;(五)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二条大气环境质量未达标的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限期治理达标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资源环境条件、城市人口规模、人均城市道路面积、大气通道、建筑物高度、公交分担率、绿地率等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大气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应当搬迁、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