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问题再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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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问题再探讨
摘要构成要件是我国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理论研究过程的基本词汇。该词源于资产阶级刑法学曾被前苏联和我国学者深刻批判过但在构筑社会主义国家犯罪构成体系上又被广泛使用以致于批驳与立论相当混乱。本文对怎样正确理解构成要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构成要件与犯罪形态的关系等问题作了探讨。
关键词构成要件标准犯罪形态
犯罪构成是刑法学的核心历来为学术界关注。经过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的辛勤耕耘这一问题的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为刑法学的繁荣和指导司法实践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当我们静下来理智思考这一问题时就会发现有关犯罪构成问题的研究说法或观点固然很多甚至有许多已被普遍承认和接受成为我们去评价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模式。但也不能忽视有些问题用这
一模式去衡量又有些牵强或不尽人意争论很大。任何一种理论或科学当它不能圆满解决相关的问题时修正或完善就在所难免。持此态度本文欲从什么是构成要件衡量构成要件的标准研究犯罪构成所应坚持的态度以及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发表一己之见以求同仁指正。
一、犯罪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一词对我国刑法学界来说是舶来品。在资产阶级刑法学里犯罪构成的理论是把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构成要件与特别构成要件两部分。前者是指总则要件也称犯罪的成立要件后者是指各种犯罪所具有的特别构成要件亦即各具体构成要件一般称为构成要件。因此构成要件一词有其特定的含义即用以表示刑法分则上各个抽象构成犯罪事实即法定构成事实。某种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是犯罪成立的首要的和基本的条件但并不是唯一条件即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与犯罪并不是同等的更不是同一概念。要成立犯罪还必须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正如我国刑法学界对资产阶级的犯罪构成学说评论的一样其在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等问题上都犯有以行为或行为人为中心的主客观相分离的倾向。但有一点是特别肯定的构成要件仅指刑法分则条文上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特别构成要件。
前苏联十月革命胜利后建立起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学者们力图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建立社会主义的犯罪构成体系其中最具有代表性又为此作出实质性贡献的首推特拉伊宁在其名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首次明确提出了犯罪构成是负刑事责任的唯一基础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等观点。他将犯罪构成的因素分为四类一表明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二表明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因素三表明犯罪主体的构成因素四表明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因素。犯罪构成的因素能不能像我们今天简称为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及主观方面是值得推敲的特拉伊宁对此有过明确的论述。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绝不是犯罪构成的因素其实构成并没有这些因素因此他们不能“组成构成事实上可以而且应当在犯罪中划分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不过这是在犯罪中而不是在构成中划分犯罪构成的使用是揭示犯罪的具体内容因此在构成中可以而且应当划分的是表明犯罪的客体及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及主观方面的因素。显然特拉伊宁在这里区分了犯罪要件与构成要件但遗憾的是在诸如表示犯罪构成因素的时候如犯罪客体与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仍把部分和整体等同起来使其先前的立论并没有贯彻下去这也已是被学术界同仁们忽视的一个重
要问题再者特拉伊宁的论述中对构成要件是有所限制的认为罪状规定犯罪构成即刑法典中的罪状可以说是每个构成的住所构成永远是具体的永远是现实的。由于特拉伊宁的观点有些内容存在矛盾随后一些学者们将刑法总则规定的要件与刑法分则规定的要件统一纳入到犯罪构成要件之中去。因此在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研究过程中构成要件有一个变化过程从具体的刑法分则规定到包括刑法总则的规定将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因素简称为四个方面的要件这一说法广泛地流传下来直至今天。
如果从学术研究角度去评价资产阶级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和前苏联学者对此问题的探讨就会发现它们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差别都是通过探讨犯罪构成来论证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没有犯罪构成在资产阶级刑法学里要让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恐怕也难讲通。如果认为在资产阶级刑法学研究过程中定罪不讲犯罪构成那么犯罪构成的提出针对封建司法擅断的说法也就失去了进步意义的内容。笔者看来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二者最大的不同是对构成要件含义的理解不同构成要件的符合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不同前者的构成要件通常意义上仅指刑法分则里的具体规定。缺少了分则规定的事实特征就无犯罪构
成具备了分则的具体规定即构成要件的该当性符合就有了犯罪构成但是否成立犯罪还需看其他条件而后者构成要件既包括刑法分则里具体规定也包括刑法总则里的具体规定缺少了任何一个要件犯罪就不能成立构成要件的符合即有了犯罪构成犯罪就应成立。
我国的犯罪构成问题的研究是在批判资产阶级和借鉴前苏联的犯罪构成基础上开展起来的总的说来在许多问题上与前苏联对此问题的探讨结果有雷同之处如对构成要件理解为总则规定的要件和分则规定的要件。犯罪构成分类上将犯罪构成分为基本的犯罪与修正的犯罪构成或截断的犯罪构成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视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等。我们不否认这些说法有合理的一面但确实也存在着问题。如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及其他的犯罪构成我们的研究过程中都承认有完整的犯罪构成是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但在具体论述上又称为修正的犯罪构成或截断了的犯罪构成认为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我认为在这些说法上与资产阶级的犯罪构成关于未完成形态下的故意犯罪及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已形成了概念上的混乱。造成这一结果的发生正是我们没有把握住构成要件这一概念的内涵变化这正是前苏联学者和我国刑法学者研究过程中矛盾症结所
在。因此构成要件一词作为犯罪构成的内容有必要给予重视。
二、构成要件的标准
既然按照刑法学通常的标准认为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就是犯罪构成那么确定哪些因素能成为这些要件有没有标准呢
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能成为构成要件的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怎样评价这种说法我认为能否成为构成要件可从两方面去考察一是立法上要将哪些事实特征纳入某种具体犯罪的成立要件确实存在着一个取舍的问题。只有那些能体现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这种危害性达到应受惩罚的程度才能规定在刑法分则里在这个意义上讲构成要件的标准通行的说法是成立的。此标准应对立法者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有约束。但从另一方面即司法角度去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危害程度还能否成为衡量构成要件的标准就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因为构成要件是由刑法的条文明确规定的只要立法上表述出来就说明此种行为的本身已达到惩罚的程度或者已具备犯罪成立的不可缺少的要件这不是我们怎样取舍的问题而是我们应用法律的问题。在衡量构成要件的标准上我们应坚持的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