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复数主体的诉讼地位和责任承担
民法典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我们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
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和伤害是无法挽回的。
因此,在我国的民法典中,专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规定。
一、交通事故的原则首先,我们要了解的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建立在法律责任的基础之上。
在我国的法律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责任形式:1.主要责任:即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的一方承担全部或者主要的责任。
2.连带责任:交通事故中多方造成损害的,每方都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3.同等责任:交通事故中各方都承担等同的责任。
根据以上负责原则,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这也是保证交通事故法律责任合理性的表现。
二、交通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在民法典中,对于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分为三种情况:1.全部责任:即交通事故中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某一方承担。
2.主要责任:即交通事故中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主要由某一方承担,但是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3.次要责任:即交通事故中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由多方共同承担,并且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来分摊责任。
三、交通事故中的连带责任在民法典中,对于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如下:1.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的多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一是各方分别独立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二是由负事故责任的一方先行全额赔偿后,再追偿其他责任方的赔偿款。
四、交通事故中的同等责任在民法典中,对于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规定如下:1.有过错的各方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各方之间应该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损失情况来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三种责任形式的规定,是我国民法典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明确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基于维护公平正义和保障公民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交通事故的处置、责任的承担和宣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维护交通安全和公民利益的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我们希望此类规定能够得到更加有效的实施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发布时间:2012-12-21 09:03: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7日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稿)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诉讼地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一方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综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
但交通事故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四条【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五条【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被侵权人)的人身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其数额。
第六条【财产损失的范围】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
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发生交通事必定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归责,在交通事故归责的过程中一般适用过错原则以及无过错原则两个归责原则。
往往在交通事故中都会采用过错原则。
那么,接下来由我为大家带有关于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的知识吧,以供大家参考!一、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一)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理论所谓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
归责原则实际上是确定行为人因为何种原因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原因事实就成为了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责任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的不同,又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不必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方面构成要件。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了民事主体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其特殊性在于指明法律的规定不需要全部具备民事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其责任也不限于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从归责原则看,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为古罗马《阿奎利亚法》以来特别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来的法律制度中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基础。
无过错责任则是伴随近代大工业发展起来的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别类型案件中,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只要符合其他责任要件就要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而免责和减责的事由则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
即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即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作为免责和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而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张免责。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保险公司诉讼地位论文
浅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摘要】本文从实践上论述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合理性,但在理论上仍显不足,在综合分析基础上认为完善共同诉讼理论,增设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形态是解决争议的最佳办法。
【关键词】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直接请求权;共同诉讼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以前,交损赔偿案件中一般是受害者只起诉肇事司机,再由肇事司机起诉保险公司,理论和实务争议都不大。
随着保险理念越来越重视受害者权利的保护,法律首次规定保险公司有向受害者直接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要求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一、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探讨有学者认为,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的争论其实是以受害人有没有独立请求权为基础的,如果受害人不享有直接请求权,那么诉讼中被告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到诉讼中来;如果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权,那么保险公司当然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加入到诉讼中来。
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从诉权的理论来分析,有了实体上的权利,就等于有了程序上的诉权。
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既然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民事主体生命权、财产权等各种权利,那么也应保证民事主体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能获得充分的救济。
因此,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
受害者完全有权利根据其实体上的请求权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
如果实践中原告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而法院仍追加保险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剥夺了原告的诉权呢?民事诉讼是私权诉讼,法院的审判权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现在法院却违背当事人的意志,是不符合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
其次,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理论来分析。
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与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与赔偿标准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之间或机动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不符合交通规则的意外事件。
当交通事故发生时,我们需要对责任进行合理而准确的划分,并确定相应的赔偿标准。
本文将探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与赔偿标准的相关问题。
一、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根据交通法规和相关法律进行的。
一般来说,交通事故的责任可以分为全责、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全责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时,一方完全承担事故责任,其行为违反交通法规,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例如,驾驶人酒后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等。
主要责任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每一方都有一定的过失,但都不是主要原因,事故责任的划分主要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次要责任是指在交通事故中,一方的责任较轻,但并非全然无过失。
事故责任主要由对方承担,但该方仍需承担一定的责任。
判断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充分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违反的交通规则以及相关证据,以便进行准确划分。
二、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其目的是保护受伤害人的合法权益,并对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进行补偿。
1. 人身伤亡赔偿人身伤亡赔偿主要包括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等。
医疗费用应根据医疗费用发票或相关费用明细进行赔偿,护理费是指因受伤需要他人照料而产生的费用,误工费是指因伤势影响而无法正常工作所导致的经济损失。
残疾赔偿金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或残疾而给予的补偿。
丧葬费是指死者的丧葬和善后所产生的费用。
2. 财产损失赔偿财产损失赔偿主要包括车辆维修费用、车辆残值、财产损失等。
车辆维修费用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而产生的修理费用,车辆残值是指车辆在事故后的残值金额。
财产损失是指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财产损害,例如房屋损失或其他财物损失等。
3. 相关保险赔偿对于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和赔偿标准,也要考虑有无相关保险的情况。
湖南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裁判指引,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考执行。
第一条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诉讼地位按下列方式确定:受害第三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应当按照起诉状列明。
受害第三者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人参加诉讼的,应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
但保险人已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受害第三者仅起诉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受害第三者申请追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保险人参加诉讼第二条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为两人以上,且分别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的,后收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坚持在后收案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收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存在多个身份明确的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明确免除一个或数个被告赔偿责任的,如该责任免除影响到其他被告的赔偿数额,则其他被告在赔偿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二)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
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不得追加为被告。
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本车人员,是指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交通事故赔偿主次责任如何划分
交通事故赔偿主次责任如何划分1.违反交通规则的程度:交通规则是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的重要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违反交通规则的一方,其责任通常会被认定为主要责任。
比如,闯红灯、逆行、超速等明显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一般会被认定为主要责任。
2.驾驶员的过错:交通事故中驾驶员的过错占据重要的位置。
如果一方驾驶技术状况较差,行驶时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那么其责任会被判定为主要责任。
而对于受害者来说,如果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对安全做了充分的预防措施,可以证明自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那么其责任会被判定为次要责任。
3.事故发生的环境和条件: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环境和条件也会被考虑在主次责任的划分中。
比如,如果事故是由于道路不平整、道路标志不明确或者有其他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那么责任可能会被认定为次要责任,因为这些因素超出了车辆驾驶员的控制范围。
4.合理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每一位驾驶员都有合理注意义务,即在道路上行驶时应该保持足够的警惕和注意力。
如果一方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履行合理注意义务,那么其责任可能会被认定为主要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根据以上因素,交通事故的责任会被划分为主、次、同等或无责任。
主要责任通常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通常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而无责任的一方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的划分不仅受以上因素的影响,还受到不同的司法实践和法官裁判的个人判断的影响,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因个案而有所不同。
总而言之,交通事故赔偿主次责任的划分是根据交通规则、驾驶员过错、环境条件以及合理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考虑的。
只有通过科学合理的划分,才能更好地保障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
浅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
请 求 权 、 立 请 求 权 。从 程 序 角 度 讲 , 独 法 律确 定 了 受 害 人 以原 告 身 份 直 接 将 保 险 公 司 列 为 被 告 请 求 赔 偿 的权 利 ,即保 险
2投保 人 向 保 险 公 司 投 保 了 商业 第 . 三者 责任 险 ,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后 . 保 发 投
险 公 司 的 理 赔 款 数 额 大 小 .案 件 的处 理 结 果 与 保 险 公 司 有 着利 害关 系 。 中华 人 《 民共 和 国 民事 诉 讼 法 》 五 十六 条规 定 : 第 “ 当事 人 双 方 的诉 讼 标 的 , 三 人 认 为 对 第 有 独 立 请 求 权 的 , 权 提起 诉讼 。 当事 有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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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赔偿保险金” 规定 . 的 又进 一 步 以 特 别 法 的 形 式 对 《 险 法 》 五 十 条 规 定 再 次 保 第 明 确 。 以 上规 定 来 看 . 律 法 规 赋 予 了 从 法 交 强 险 情 形 下 的机 动 车 事 故 受 害 人 对 保 险公 司 有 直 接 请 求 权 ,且 受 害人 的请 求
诉 讼 中 .案 件 的处 理 结 果 直 接 关 系到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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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交 强 险 中保 险 公 司 的 诉 讼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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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 人 向 保 险 公 司 投 保 了 商 业 第 . 投 三 者 责 任 险 , 生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后 . 保 发 投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不 积 极 申 请 保 险 公 司 理
浅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诉讼地位
邓 春 杰
( 龙 江孟 繁 旭 律 师 事 务 所 , 尔滨 10 0 ) 黑 哈 50 1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有哪些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有哪些道路交通发生交通事故是一件常见的事情,发生事故后都会进行责任划分,这个是不会有什么变动的。
对于责任主体的划分一般都会有不同的方案,有的时候我们还会有很多主体一起负责的情况。
接下来就有我为您解答有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有哪些的问题。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有哪些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的主体只包括驾驶员、乘客、行人此类直接参与人,而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即包括直接参与人,间接参与人。
间接参与人有机动车方、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中机动车方,包括车辆所有者、实际使用者、控制者。
1、机动车方因为,机动车作为动车,其使用者与所有者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形的。
(1)当被盗抢的机动车肇事时,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无须承担责任。
(2)雇员执行公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意洽承担连带责任;(3)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实际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时,出借的车辆有瑕疵不告知,或明知借用人不具有驾驶资格仍出借的,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保险公司我国实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有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呢保险,即俗称的“交强险”。
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此以机动车按规定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前提。
3、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当遭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事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的承担
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的承担一、前言机动车交通事故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问题,其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影响。
因此,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对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民安全、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1. 事故责任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首先要明确事故责任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其他人或单位也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事故发生地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也是判定归责的重要因素之一。
如果发生在路口或者十字路口等容易出现纠纷的地方,那么往往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来确定具体的归责情况。
3. 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时间也是判定归责的重要因素之一。
如果事故发生在夜间或者雨天等视线不好的情况下,那么往往需要考虑驾驶员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措施。
4. 事故责任比例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往往存在多方责任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根据各方责任的大小来确定具体的归责情况。
如果某一方承担了较大的责任,那么其应当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5. 事故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证据是判定归责的重要依据之一。
如果某一方能够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那么其应当获得相应程度的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1. 直接损失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直接损失时,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
直接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两种。
其中,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修理费、医疗费、误工费等;非财产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等。
2. 间接损失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导致收入减少,那么侵权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 违法行为惩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如果驾驶员存在违法行为,那么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违法行为惩罚。
论复数侵权责任主体间的法定诉讼担当
摊 , 本 质上 并 非 侵权 责 任 的分 担 , 系共 有 物 风 险 其 而
而后者则涉及拓展责任主体范围、 移转社会风险等的
正 当性基 础 , 面 临着保 障 人们行 为 自由与填 补受 害 并 人 损 失 之 间 的两难 抉 择 ; 在程 序 法 上 , 前者 双 方 当事 人均 为 实体 权 利 义务 归 属 主体 并 不 存 在复 数 诉 讼标 的, 因而 , 其诉 讼程 序较 为简 单 , 而后 者则 涉及 非实 体
肖建 国、 黄忠顺 : 论复数侵权责任主体 间的法定诉讼担当
11 2
解释论努力来 阐释部分侵权责任主体享有整体诉讼 实施 权 的正 当性基 础 。按 照杨立 新 教授 的整 理 , 国 我 《 侵权责任法》 所确立的侵权责任形态有 自己责任 、 分 担责任 、 当责任、 适 相应责任 、 按份责任 、 替代责任 、 垫 付责任 、 连带责任 、 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补充责任 等 1 种。 一方面, 0 自己责任并不涉及侵权责任之分担 , 而 分担 责 任 与适 当责任 属 于 在受 害 人 与 侵权 责任 人
[ 稿 时 间 70 1 1 — 2 收 2 1 — 2 1
工作 , 但民诉法学界 尚未来得及对《 侵权责任法》 上精 致的侵权责任形态体系所涉及 的程序性 问题加以研
究。
有鉴 于此 , 笔者 不揣 浅 陋 , 作本 文 , 写 意在通 过 复
数侵权责任主体之 间存在法定诉讼担 当适用空 间的
侵权法律关系主体仅限于受害人 ( 含被侵权人 ,
下 同) 与侵权责任人( 含侵权人 , 下同)在纯粹理论意 , 义上 的侵权 责 任 分 担可 以类 型化 为 受害 人 与 侵权 责 任人分担侵权责任模式 、 复数受害人分担侵权责任模 式以及复数侵权责任人分担侵权责任模式三种。 复数 受害人分担侵权责任模式通常体现为共有人在共有
法律知识: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的法律标准和程序
法律知识: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的法律标准和程序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的法律标准和程序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交通事故越来越多,如何确定事故责任以及实现合理赔偿成为了一项重要的法律问题。
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有其专门的法律标准和程序,下面将一一阐述。
一、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标准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标准主要有三种:全责、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1.全责:指由一方完全承担事故发生的责任。
例如: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时驾车人将承担全责。
2.主要责任:指由一方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
例如:两车同时变道时相撞,此时如果其中一方车辆没有打方向灯,那么该车辆将承担主要责任。
3.次要责任:指由一方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
例如:机动车在过路口时绿灯亮起,但未观察路况直接前进,与未按桥设限速行驶的大型车辆相撞,此时机动车承担次要责任。
二、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程序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步:1.报警和记录:双方当事人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并记录事故现场情况,包括交通标志、道路、车辆等信息。
2.保护现场:事故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不得擅离现场,保留现场证据,如拍照、录像等。
3.确定责任:交警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调查确认事故责任,制定对应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4.保险理赔: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书,由保险公司进行事故理赔,给予受害者相应的赔偿。
5.法律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于赔偿结果不满意,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三、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标准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人身伤害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
2.财产损失赔偿:包括车辆修理费、车辆残值补偿、物品价值、租车费、公共交通费用、路产赔偿费等。
3.精神抚慰费:当事人在事故中受到恐惧、惊吓、精神上的伤害时,可以适量获得精神抚慰费。
4.交通事故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
四、结语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的法律标准和程序,是保障交通安全的重要法律规定,对于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降低事故损失具有重要作用。
交通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赔付标准
交通事故是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事件,而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赔付标准一直备受关注。
在交通事故中,确定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赔付标准是十分重要的,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交通秩序的维护和社会治安的稳定。
本文将探讨交通事故中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赔付标准,并共享个人观点和理解。
一、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界定1.主要责任:在我国交通法规中,主要责任是指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或全部过错的一方。
具体来说,在以下情况中,肇事车辆应当承担主要责任:1)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的;2)在机动车道因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的;3)逆向行驶的车辆;4)逃逸的肇事车辆;5)执行任务的公安警察和交通管理人员执法时须排除其他车辆的。
2.次要责任:次要责任是指在交通事故中虽有一定过错,但并非主要责任方。
在以下情况中,肇事车辆应当承担次要责任:1)未保持安全车距而追尾他车的;2)在道路会车或者超车中违反规定,发生侧碰撞的;3)驶入主干道未让行的;4)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车辆或行人的。
二、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赔付标准1.主要责任:对于主要责任方,其应当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主要责任方应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
如果受害人因主要责任方的过错而受伤或财产受损,主要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直接损失。
2.次要责任:对于次要责任方,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虽然次要责任方的过错程度较轻,但其在交通事故中仍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次要责任方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需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直接损失。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在交通事故中,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赔付标准是十分合理和公正的。
主要责任方由于过错较大,应当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以便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对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同理解
对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同理解张爱民秦昌东202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以下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该规定最直接的理解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的限额的部分,由受害人和侵权人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予以分担。
至于说保险公司在赔偿案件中所处的诉讼地位以及对受害人请求是否能够抗辩等问题则不予考虑。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主要存在下列问题:一、用语不严谨。
保险责任的承担基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并由约定保险事由的发生而产生。
虽说保险合同的订立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是适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但就合同的性质来讲,保险合同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意定的民事合同,必须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意为要件。
只不过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采取的是一种格式条款的规定。
根据我国保险合同的性质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不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只不过是在机动车的年检过程中,由于车辆管理部门的要求,必须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方可以检车,第三者责任险成了事实上的强制保险。
且不说《交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否在事实上进一步确立了保险公司的行业垄断地位(因为确定了机动车年检必须要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尽管第三者责任险是由保险法调整的一种自愿选择的险种),单就从专业术语来看,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说。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交安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存在,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担责任。
二、原则不规范。
车祸责任划分有几种车祸责任划分与赔偿
车祸责任划分有几种车祸责任划分与赔偿
在车祸责任划分方面,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1. 全责:一方完全承担事故责任,需要全额赔偿对方损失。
2. 主责:一方主要承担责任,需要赔偿对方大部分损失。
3. 同责:两方均承担一定责任,需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4. 无责:双方均未承担责任,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
5. 过失比例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失程度进行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按比例分配。
赔偿方面,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1. 财产损失赔偿:指物品的损失或损毁,包括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等。
2. 身体伤害赔偿:指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等。
3. 生活费用补偿:包括康复费用、生活护理费用、交通费用等。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地区的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可能会有所不同,具体的车祸责任划
分和赔偿方式可能会有所差异。
建议在发生车祸后及时咨询专业的律师或保险代理人,以了解具体的法律法规和赔偿规定。
合肥市中院关于交通事故案件的指导意见
合肥市中院关于交通事故案件的指导意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统一稽查尺度,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表述》、安徽省《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融合民事审判课堂教学,制订本指导意见。
一、赔偿责任主体第一条机动车出现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人侵害的,通常由对该机动车具备运转支配力的主体与拥有运转利益的主体分担适当索赔责任。
第二条机动车出现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人侵害,由机动车备案所有人分担索赔责任;机动车备案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由实际所有人分担索赔责任。
第三条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按第四条处理。
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出现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人侵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分担连带索赔责任。
第六条借用或租赁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或租赁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或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出借人或出租人晓得或者应晓得所放贷或租赁的机动车存有安全瑕疵,因该安全瑕疵出现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借用人或租赁人没有驾驶资质、酒后要求驾驶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三)其它依当时情形借予人或出租人显著无法驾车机动车的。
第七条擅自驾车他人机动车出现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人侵害的,由擅自驾车人分担索赔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机动车呈交他人修理、看管期间,修理人或者保管人驾车该机动车出现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人侵害的,由修理人、保管人分担索赔责任。
主责与次责的赔偿标准案例分享
主责与次责的赔偿标准案例分享引言在法律领域中,赔偿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用以界定主责和次责的法定标准。
当发生事故或纠纷时,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可以确定责任方需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文将分享两个实际案例,阐述主责与次责的赔偿标准,并分析其中的法律依据。
案例一:交通事故A先生驾驶汽车在红绿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了B先生骑的电动车。
根据目击者的证词和事发现场的勘查情况,经法院鉴定,认定A先生负有主要责任,B先生负有次要责任。
赔偿标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当交通事故中一方负有主要责任,而另一方负有次要责任时:1.对于主要责任方,其需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2.对于次要责任方,其需根据自身责任程度,承担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当事故责任认定为主责与次责时,次要责任方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交通事故中一方负主要责任,而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次要责任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确定。
分析与结论在本案例中,根据法院的认定,A先生负有主要责任,B先生负有次要责任。
主要责任方A先生需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次要责任方B先生则需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雇主与雇员的劳动纠纷C先生与D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D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给C先生。
C先生将D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经审理认定D公司负有主要责任,C先生负有次要责任。
赔偿标准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雇主未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要求支付。
当劳动纠纷中,雇主负有主要责任,而劳动者负有次要责任时:1.对于主要责任方,其需承担全部劳动报酬的赔偿责任;2.对于次要责任方,其需根据自身责任程度,承担部分劳动报酬的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雇主未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要求支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纠纷中,雇主负有主要责任,而劳动者负有次要责任的情况下,次要责任方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确定。
主责与次责的赔偿标准
主责与次责的赔偿标准主责和次责是指在事故责任界定中所引用的两个概念。
在法律上,主责和次责是用于确定事故责任的程度和分配赔偿责任的标准。
下面将详细介绍主责和次责的赔偿标准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主责和次责的定义和范围。
主责是指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或疏忽,主要责任应由主责方承担。
而次责则是指间接或造成事故后果的行为或疏忽,次责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赔偿标准首先要根据主责和次责的比例来确定。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标准应基于损害的程度和责任的比例,即主责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赔偿,而次责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赔偿。
具体赔偿标准如下:一、主责方赔偿标准:1.财产损失赔偿:主责方负有被赔偿人因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包括修理、重建或补偿财产及其相关费用。
2.人身伤害赔偿:主责方负有被赔偿人因事故遭受的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用、住院费用、护理费用、误工费用、残疾赔偿金等。
3.精神损害赔偿:在重大事故或犯罪行为中,主责方还负有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包括心理疾病治疗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二、次责方赔偿标准:1.减轻主责方责任:次责方通过自己的行为或疏忽导致损失加重或事故后果恶化的,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减轻主责方的责任。
2.包括主责方赔偿标准中的相应部分:次责方应根据其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
赔偿标准的确定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例如损失的预防和减轻的责任、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等。
这些因素可能会影响赔偿标准的具体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赔偿标准是根据法律和司法实践来确定的,具体的赔偿金额还需要根据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赔偿应当以恢复被赔偿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要保证公正合理。
总结起来,主责和次责的赔偿标准是根据被赔偿人遭受的损失程度、责任比例和法律规定来确定的。
交通事故中主次责比例如何划分
交通事故中主次责比例如何划分题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不同分为全部责任,其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为100%;主要责任,其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为60-90%、同等责任,其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为50%、次要责任和无责任,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分别为0-40%、0%。
在现在生活中随着越来越多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关于交通责任的划分议论纷纷,各有说法。
一般来说,交通事故发生后,是由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勘察,对双方有关人员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而确定双方责任。
现在通说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就主要体现在具体的责任比例的认定上,从而确定后续赔偿责任,否则一旦双方对责任的不同理解,会导致责任划分不清,赔偿失衡显失公平,迟迟得不到解决,影响行政效率。
我国现行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一方面将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另一方面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同时作为主次要责任划分的标准,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但是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具体的责任比例却留有余白,在事故中主要责任是承担80%还是90%的责任,也可能是其他的比例,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不同分为全部责任,其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为100%;主要责任,其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为60-90%、同等责任,其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为50%、次要责任和无责任,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小分别为0-40%、0%。
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司法案例也起着重要的作用,按以往惯例看,交通事故按占比来划分责任,则主要责任占七成,次要占剩下三成。
根据还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如果认定你要承担只要责任的话,则要赔偿六到八成的损失,司法实践中,惯例认为以七成和三成的责任占比来确定责任比,即通常所说的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的7:3。
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主要分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和机动车之间的责任划分,具体如下:若是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其他非机动车驾驶人、路人之间,除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在明显过错责任的,或机动车方采取明显防止措施由不仅可抗力因素导致事故发生的,并且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原则上由机动车承担80%的主要责任,若是在同等责任中机动车承担60%,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同时若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只承担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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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复数主体的诉讼地位和责任承担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同时施行,给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带来了许多变化,其中涉及复数主体的诉讼地位以及责任的承担,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复数主体的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进行探讨。
一、数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这类案件中,机动车一方存在的复数主体的诉讼地位,比较明确,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而就责任承担的方式,在《交法》和《解释》施行前后,就发生了根本性转变。
在《交法》和《解释》施行前,处理此类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第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规定确立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过错责任原则,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论是机动车,非机动车还是行人,都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就数机动车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一般均采用共同的意识联络作为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例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作出(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外,仅能依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即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来认定。
原审认为二被告并无意识上的联络,且各自的过错并不相同,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审的分析符合立法本意及该案的实际情况,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在数个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中,所承担的都是按份责任。
在《交法》和《解释》施行后,对数机动车之间构成共同侵权做出了扩大性的规定。
《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文中关于无意识联络的加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适用,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虽然扩大共同侵权的规定,使众多学者担心,害怕违背共同侵权构成的基本理论,加重致害人的负担,让一个行为人无理由的为他人的行为负责,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
但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将无意识联络的数个加害行为规定为共同侵权,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不会无理由的加重机动车的责任,而且在理论的形成上更符合正义的需要。
1、根据《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该规定改变以前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重新将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按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性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这些对社会具有危险性的工业,如核工业,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工业及高速运输工具等,都是现代社会必要的经济活动。
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法律规定由制造并能控制危险源及从危险源中获得利益者对所生损害负无过错责任,从而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危险源的控制者高度谨慎,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尽力保障周围人员的安全。
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侵权法中都规定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其基本思想就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对“不幸损害”所造成的后果予以合理分配。
《交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在以人为本的社会里,无疑具有进步的意义。
2、根据《交法》的该规定,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者乘客的人身受到损害的,每一个机动车都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从逻辑上讲,单个加害行为承担责任尚不要求具备主观过错,数个加害行为结合致人损害如何要求具备共同过错?数车发生交通事故,数车之间具备意识联络的情形很少,让受害人去举证证明也几乎不可能,绝大多数都是偶然因素使数车的行为结合造成交通事故。
如果仍然坚持共同意识联络的理论,数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按份责任,在一方逃逸或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仅能获得部分赔偿,而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尚能获得全部赔偿,这样于情于理都说不通。
因为数车的加害行为相结合可能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更大,考虑到作为侵权法补偿原则之例外的惩罚性原则,让数车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对全面保护受害人更加有利。
3、目前,我国保险制度尚不健全,虽然实行了强制责任险制度,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意外损害进行合理分散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保险限额仍然过低,再加上保险公司都有在限额内免赔的规定,这样对处于道路交通中弱者地位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来说,仍然面临受害后难以获得全部赔偿的境地。
因此,在数车的加害行为结合致人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为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的思想,加大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应当将数车加害行为相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
这样让数车承担连带责任,从法律上将利益平衡偏向受害人一方,将求偿不能的风险转化为追偿不能的风险。
4、探寻各国立法例,很多国家包括严守共同过错的德国,都在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出现逐步扩大的趋势,特别是在环境污染,产品责任,交通事故等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中,许多国家都将无意识联络的数人侵权按共同侵权确定承担连带责任。
如日本对“四日市公害诉讼案”的判例,美国对“霍尔案”及“辛德尔案”的判例,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1977年的变更判例等,还有我国学者所举的“漏电保护器案”。
在这些案件中,法官无论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等各种方法,如果严格按照共同过错的理论,都不能对受害人给予充分的保护。
这里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就是《解释》适用的范围限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那么在数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遭受财物损害的赔偿案件中,是否适用其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笔者认为,同样应当适用。
理由一是《解释》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进行的扩张性司法解释,其本意是将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从共同过错扩张到共同行为,该扩张性的解释并不仅仅限制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适用范围包括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解释》也并没有排除财产损害赔偿的适用。
二是《交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在民事案件中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其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所适用的范围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包括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两方面。
根据前面论述关于共同侵权构成要件的理由,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数个侵害人虽无共同过错,但侵害行为相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而对损害后果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并不限制。
二、数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中一方损害的赔偿案件此类案件存在复数主体的情形,主要是三辆以上机动车共同作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方或多方损害的赔偿案件。
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就不能适用《解释》中关于无意识联络构成共同侵权的规定,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或者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理由是:1、根据危险控制原理,各个机动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控制力是相同的,在道路交通中的优势地位是平等的,其中一方或多方并不存在优势地位,同为风险的控制者和利益的享受者,它们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社会上其他活动并不构成现实的威胁,因此没有必要对其中任何一方或多方加以特别保护。
2、根据《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该条文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没有要求共同承担责任,而且机动车的驾驶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最为清楚,也有能力有条件举证证明致害人的过错程度,所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多个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不能适用《解释》中关于无意识联络构成共同侵权的规定。
3、根据《交法》规定,机动车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结合前文所述,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数机动车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主要基于机动车一方所应当承担的无过错责任。
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再适用无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的规定,显然违背了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理由,尤其违背了“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价值,同时,过错责任所具有的维护行为自由、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安全等功能,均要求数行为人具有共同过错始负连带责任。
综上理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中一方在事故中遭受驾驶人伤亡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其他各机动车也只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比如,A,B,C三机动车相撞,致A车的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三车负同等责任。
在这个案件中,B,C两车就应当对A车的损失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按照行为结合的标准来确定构成共同侵权。
这样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责任最公平合理,行为人也最能接受。
如果认定三车构成共同侵权,A车既是受害人,应当获得赔偿,同时又是共同侵权人,还要承担连带责任,这在法理上就说不通。
三、存在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一)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人的诉讼地位与责任承担。
首先,挂靠车辆引起交通事故,被挂靠人不能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而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年11月)中,也明确指出:在侵权案件中,连带责任不可推定,仅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各加害人才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将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范围由主观说扩张到客观说,但是,仍然要求侵权人都实施了侵权行为,两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一损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