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资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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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资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推进农资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对农资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落实农资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农资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资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是指,将在农资生产经营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下简称失信当事人)纳入黑名单,实施信用约束和部门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布的措施。
第三条农资领域黑名单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指导、组织全国农资领域黑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认定、谁公布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农资领域黑名单的认定、公布和报送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且
失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或经行政复议或法院判决最终确定效力,存在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黑名单:
(一)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
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
品的;
(二)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给农业生产
造成2万元以上损失的;
(三)因欺骗、贿赂、隐瞒、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
当手段取得相关资质文件被农业行政部门撤销,或者伪
造、变造相关资质文件的;
(四)被吊销或撤销农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产品登记证等资质文件的;
(五)未取得农资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农
资产品的;
(六)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因农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或者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纳入黑名单。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认定黑名单后,可根据需要履行告知或公示程序。有异议的,由认定部门核实和处理。自然人被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应实行事前告知。没有异议的,经认定部门批准后,确定列入黑名单,并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归集并逐级上报农资领域黑名单信息,同时推送至同级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农业部负责归集本系统及农资打假相关成员单位认定的农资领域黑名单信息,通过农安信用平台公布,同时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八条农资领域黑名单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严重失信生产经营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姓名及身份证号(身份证号不对外公示,下
同),主要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
限、做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等;
(二)联合惩戒的期限;
(三)应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对列入农资领域黑名单的失信当事人,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依法限制取得或撤销相关行政许可;
(二)依法限制取得或撤销相关从业资格;
(三)不得参与农业系统各类表彰奖励、资质认定、政策试点、政府采购、政策性资金及农业扶持项目等;
(四)纳入重点监管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扩
大产品抽检范围;
(五)惩戒期限内,当失信企业产生新的违法违规行为时,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罚。
(六)由相关部门依据《关于对农资领域严重失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
录》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条对通过履行相关义务可以纠正失信行为的,失信当事人可在履行相关义务6个月后,向认定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申请移出黑名单。认定部门经核实后,做出是否移出的决定,并逐级报送信息。
第十一条失信当事人被列入农资领域黑名单期限届满3年的自动退出,相关信息作为信用档案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农资领域黑名单管理工作中,有关机关和工作人员要加强对失信当事人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的保护,不得滥用职权、故意损害失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瞒报、谎报相关信息。对已知当事人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而未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