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1
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一览表7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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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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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法律法规名称
发布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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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若干规定-青岛市
2
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3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4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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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大气污染的第一号通告
6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大气污染的第二号通告
7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大气污染的第三号通告
法律法规名称发布时间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10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11山东省档案条例12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13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14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15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16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7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18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19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1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2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5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26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修正27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8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2月1日29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
8
青岛市实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9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
10
青岛市资源节约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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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档案条例
12
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13
山东省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14
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
15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青岛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
《青岛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政策解读【简介】2014年,我市印发实施《青岛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青政发[2014]23号),对我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重新进行划定。
《规定》可登陆网站,在“政务公开—公开目录”栏目内进行查询。
【解读】一、高污染燃料的定义按照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1]37号),高污染燃料包括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
还有,可排放硫含量大于0.3%的固硫蜂窝型煤(基准热值5000千卡/千克);硫含量大于0.5%、灰份含量大于0.01%的轻柴油、煤油(基准热值10000千卡/千克);硫含量大于30mg/m3、灰份含量大于20mg/m3的人工煤气(基准热值千4000千卡/千克)。
二、为什么调整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是限制高污染燃料使用,推动清洁能源利用,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一项管理措施。
《国家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山东省2013-2020 年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一期(2013-2015 年)行动计划》(鲁政发〔2013〕12号)、《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纲要(2013-2016年)》(青政办发〔2013〕17号),均要求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城市建成区的发展不断调整划定范围,2016年禁燃区面积达到建成区面积的80%。
我市2003年划定的禁燃区总面积约85平方公里。
随着我市行政区重新调整,城市建成区不断发展,2012年青岛市建成区面积为374.64平方公里(含新黄岛区建成区),原划定的禁燃区面积已经不能满足国家、省、市规划要求。
三、《青岛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规定》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各县级市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和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有关规定划定。
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清单
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清单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清单本旨在提供关于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法规的详细列表,以便参考和查询。
一、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包括大气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大气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等内容。
2.《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国家层面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战略性规划,包括各项防治措施、目标和实施路径。
3.《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分别制定了各类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包括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4.《大气污染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 规定了大气污染防治费的征收对象、计算方法和使用情况。
二、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定义了水污染的性质、水污染防治的原则和措施,以及水污染的监测、排放、处理等要求。
2.《水环境质量标准》- 制定了各类水体的水质标准,包括地表水、地下水、海洋水等。
3.《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规定了各类水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
4.《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确定了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审批程序、设计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
三、土壤环境保护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确定了土壤污染的防治目标和基本原则,规定了土壤环境监测、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等。
2.《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制定了各类土壤污染物的限制标准和目标值,包括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
3.《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确定了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和管理要求。
四、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对固体废物的产生、采集、运输、处理等环节进行了规范,确保固体废物不对环境造成污染。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与综合利用行动计划》- 确定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资源化利用的目标、措施和政策支持。
3.《危(wei)险废物管理条例》- 对危(wei)险废物的分类、处置、运输等进行了规定,确保危险废物不对人体和环境造成危害。
青岛市空气质量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市财政局:负责保障应急能力建设经费,确保空气污染事件处置所需装备、器材等物资经费,并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在不利气象条件引发空气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等行为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其他人员的调查,并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预警信息发布后要密切关注大气事件发展趋势,依据事态变化情况和专家组提出的预警建议,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将调整结果及时通报各相关单位,向社会公众发布。
3.4预警措施
1.当发布黄色以上级别预警后,应急指挥部应启动本预案。
2.各指挥部成员单位、各工作组、区(市)政府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所属部门、单位,按照职责部署工作,加强空气污染防治,做好应急准备。
6.各部门、各工作组按照指令和职责采取相应应急处置措施,加强对各区(市)政府部门应急处置工作的监督、协调、指导;
7.各区(市)政府应当及时向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应急处置情况。
4.4 Ⅱ级应急响应
在实施Ⅲ级应急响应有关措施的同时,采取以下措施:
1、发布公告
建议患有哮喘病、呼吸道疾病、心脏病、肺病等易感人群以及婴幼儿、老年人避免体力消耗;中小学停止户外体育课;一般人群应避免户外活动;尽量减少能源消耗,夏季空调温度调高2-4摄氏度,冬季调低2-4摄氏度;停车时及时熄火,减少车辆原地怠速运行。
(2)加大施工工地、物料堆场洒水降尘频次;减少控制土石方施工工地开挖规模;
(3)采取机械吸尘式清扫,同时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前提下,每天增加清扫保洁、洒水抑尘作业1次;
(4)扩大黄标车限行范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严格控制办公车辆使用,合理调度使用车辆,每日30%公务车辆停止外出公务;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发布单位】81507【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1-05-19【生效日期】2001-05-1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1年5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第四条市、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
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海洋与渔业、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
对举报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依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第七条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全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九条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条第十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制冷)。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1、第三十四条删去“并可按绿化项目投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的规定。
2、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对限期治理达不到要求的,除按照国家标准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县级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2、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2、删去第三十条(五)项的规定,其他各项依次顺延。
八、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1、第三十六条(五)项“并可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并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2、第三十六条(八)项“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3、第三十六条(九)项“可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3、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5、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罚款上缴国库。”
六、青岛市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四周岁,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赔偿损失;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行为人,对其罚款或应当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承担。”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内容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内容2016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内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于2016年11月1日施行,经过对条例草案的进一步修改,最终通过的条例进一步增加了奖励和处罚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的;对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大气环境监测体系的;未按照规定实施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大领域成为防治重点“《条例》根据山东省实际情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客观需要,分5个部分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方面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范。
”石晓说。
在燃煤污染防治方面,《条例》规定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强民用散煤质量监督和节能炉具的推广,并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进清洁煤炭、优质型煤的供应、使用和其他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额定蒸发量20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在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方面,《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工业项目,鼓励、支持现有的工业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造。
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青岛市挥发性有机物管理规定
青岛市挥发性有机物管理规定青岛市加强挥发性有机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挥发性有机物管控,进一步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所有在生产、服务活动中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单位应当主动采取措施,控制、减少挥发性有机的排放,并自觉遵守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单一排气筒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速率大于0.5千克/小时或排气量大于10000立方米/小时的单位,应采用《国家先进污染防治技术目录》推荐或经论证工艺技术成熟稳定的污染防治技术进行治理,不得单独或组合使用低温等离子、光氧催化、酸洗、碱洗、未配套脱附回收或脱附分解技术的活性炭吸附等污染治理技术进行治理。
第四条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单位末端治理污染物去除效率达不到《青岛市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技术导则(试行)》要求的,视为未安装使用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设施。
第五条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单位应当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每年对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核算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保留监测记录、污染物防治设施运行记录、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核算记录不少于3年。
第六条使用吸附法处理挥发性有机物的单位应当对吸附剂吸附量进行计算,估算穿透时间,并在穿透前及时更换吸附剂。
吸附剂使用量、吸附量、吸附剂理论可用时间等相关参数应当在防治设施周边显著位置公示。
第七条新建企业排气筒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速率大于2.5千克/小时或排气量大于60000立方米/小时,应当配套安装挥发性有机物或特征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
新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新建化工园区,应当在园区边界处敏感点安装挥发性有机物和特征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
第八条新建企业原则上一栋建筑只允许设置一根挥发性有机物排气筒,超过一根的新建项目环评文件中必须论述排气筒数量和高度设置的合理性。
第九条排污单位违反本规定要求,违法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11月1日实施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11月1日实施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制定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将于11月1日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22日,山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
今后举报污染大气污染环境行为,经查实后将获得奖励。
有了纠纷,也可以通过大批调解组织和人员解决。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于2016年11月1日施行,经过对条例草案的进一步修改,最终通过的条例进一步增加了奖励和处罚措施。
作为山东“史上最严”的环保地方性法规,今后在“禁烧区”露天“烤串”真的要开罚了。
条例,城市政府应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在其他区域内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若违反该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骑墙(窗)烧烤提供场地,或在其他区域内烧烤未按照规定使用无烟炉具的,将由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我省经济开发区办理业务将不用再跑县市。
我省目前共有国家经济开发区15家、省级经济开发区137家,经济开发区已经成为全省发展速度最快、投资环境最优、产业层次最高、集约程度最强的经济板块,在经济文化强省建设中发挥了重要支撑作用。
22日,新通过的《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就对简政放权提出了明确要求,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简政放权的规定,将有关投资项目立项、建设等管理权限,依法下放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规定对下放的事项要实行目录管理。
此外,经济开发区在财政方面未来也可以“自己说了算”。
条例规定经济开发区财政施行独立核算,单独编制预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并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的通知-青政办字[2013]93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的通知(青政办字〔2013〕93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6月30日青岛市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目录1.总则1.1编制目的1.2编制依据1.3适用范围1.4分级分类1.5工作原则2.组织机构与职责2.1市应急指挥部2.2市应急指挥部办公室2.3应急工作组2.4成员单位职责2.5区(市)应急组织机构3.预防与预警3.1信息监控与预报3.2预防3.3预警4.应急响应4.1应急响应程序4.2分级响应4.3信息公开4.4应急终止5.总结评估5.1调查与评估5.2奖惩6.应急保障6.1装备保障6.2技术保障6.3经费保障7.宣传、培训与演练8.附则8.1预案管理与更新8.2预案实施时间1.总则1.1 编制目的为有效应对大气重污染,降低危害程度,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HJ633-2012)、《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
1.3 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利气象条件下持续性大气污染应急处置工作。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2017年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2017年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6.15•【字号】青政办字〔2017〕43号•【施行日期】2017.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关于印发青岛市2017年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青政办字〔2017〕43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青岛市2017年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6月15日青岛市2017年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2013—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二期行动计划(2016—2017年)〉的通知》(鲁政字〔2016〕111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京津冀及周边地区2017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鲁政办字〔2017〕54号),全面完成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持续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市区环境空气中细颗粒物(PM2.5)、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分别控制在42微克/立方米、70微克/立方米以下,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年均浓度持续改善。
二、工作任务(一)调整优化产业结构1.组织排查并依法依规取缔“小散乱污”企业。
排查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当地产业布局规划,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以及土地、环保、工商、质监等手续不全的“小散乱污”企业,重点是有色金属熔炼加工、橡胶生产、制革、化工、陶瓷烧制、铸造、丝网加工、轧钢、耐火材料、炭素生产、石灰窑、砖瓦窑、水泥粉磨站、废塑料加工企业,以及涉及涂料、油墨、胶黏剂、有机溶剂使用的印刷、家具等小型制造加工企业。
各区(市)政府要对排查的“小散乱污”企业依法组织规范整改到位,对应取缔的企业建立管理台账,逐家企业明确取缔时间、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青岛市政府法制办《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青岛市政府法制办《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青岛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07.06.1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征集部门:青岛市电子政务办公室征集时间:2007-06-18 至 2007-06-18主题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现将《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请于6月24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到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地址: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邮编266071,电子信箱:***********************.cn。
附件:《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七年六月十八日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环保交通规划】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在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并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措施。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推广清洁能源】市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发展公共交通体系,鼓励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法规类别】污染防治【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88.10.15【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8.10.15【实施日期】1989.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5月19日实施日期:2001年5月19日)废止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和《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业经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五日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1988年9月8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8年10月1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修正1994年10月12日重新公布)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将防治大气环境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大气污染综合防治2013年行动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大气污染综合防治2013年行动计划的通知【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青政办字[2013]70号【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发布日期】2013.06.01【实施日期】2013.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大气污染综合防治2013年行动计划的通知(青政办字〔2013〕70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大气污染综合防治2013年行动计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6月1日青岛市大气污染综合防治2013年行动计划为落实环保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环发〔2012〕130号)要求,实施新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全面加强我市大气污染综合防治,着力治理灰霾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我市将从2013年起实行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年度行动。
2013年行动计划如下:一、行动目标建立健全全市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机制,形成“联防联控、综合治理”的工作合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各界参与、综合措施配套”的大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格局。
坚持标本兼治,统筹规划,多措并举,实现多种污染物的协同控制,全面完成2013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削减目标,灰霾污染加重趋势得到遏制。
二、行动措施(一)大力推广使用清洁能源1.积极推广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
加快建设中石化山东LNG项目和配套输气管线,扩展我市天然气来源,新增天然气用量1.5亿立方米,供气总量达到10亿立方米。
建设和改造燃气管道260公里,新增天然气用户6万户,开工建设10座汽车加气站。
建设天然气热电联产、煤改气等一批清洁能源供热示范项目,积极推动传统燃煤供热方式向清洁能源供热方向发展。
责任单位:市市政公用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2.推进建筑节能。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原则与机制】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建立政府负责、单位落实、公众参与、综合防治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与考核机制,强化污染防治措施,保障资金投入,并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统一监管与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统一有效的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配合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科研、环保产业】鼓励、支持能源高效利用、工业污染深度治理、机动车船排气净化等大气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推广。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发展能源清洁利用和大气污染防治相关产业,并按照规定享受奖励、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七条【社会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大气污染的第一号通告-青政发[1999]209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大气污染的第一号通告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大气污染的第一号通告(青政发[1999]209号1999年10月21日)为进一步治理大气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现将治理大气污染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重点工业大气污染企业,要按照废气污染源限期治理达标排放计划的要求,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确保达标排放。
二、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不准新上单机容量10吨/小时(7MW)以下的燃煤锅炉。
对现有的燃煤锅炉,1999年淘汰300台;对2吨/小时以下和使用8年以上的4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2000年淘汰500台。
三、至1999年底前,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所有单位茶炉、大小灶、取暖火炉一律改用油、气、电等清洁燃料;并不得再新建燃煤设施。
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现有燃煤锅炉一律淘汰,并不再审批新上燃煤锅炉。
到2000年底建成10个“清洁能源区(街)”。
四、禁止销售使用含硫量高于1%、灰份高于20%的煤炭。
违反规定的,予以查封、停用燃烧设施。
建设统一规范的煤炭交易市场,取缔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场外原煤销售点。
实行煤炭准销和准运制度。
严禁煤炭经营单位和个人向城市居民出售散煤,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没收。
五、施工现场周边必须设置围挡,建筑物必须设置全封闭围挡,土堆、料堆要有遮盖或喷洒防尘,装卸渣土严禁向空中抛撒;施工道路要硬化,并在工地出口处清除车轮泥土;市内四区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现场,要使用商品混凝土,确无法使用的,必须在搅拌设备上安装控制扬尘装置。
六、对市区内裸露地面,责任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绿化。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大气污染的第二号通告-青政发[1999]257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大气污染的第二号通告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治理大气污染的第二号通告(青政发[1999]257号1999年12月27日)为加大控制燃煤污染的力度,进一步改善城市空气质量,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自2000年1月1日起,城市建成区范围内10吨/h(包括10吨/h)以下燃煤锅炉燃用煤炭含硫量在1%以下、0.7%以上的,实行集中配制低硫煤,添加固硫剂,以保证烟气达标排放。
10吨/h以上燃煤锅炉须在2000年3月底前安装脱硫设施,逾时未完成,将依法予以停产治理。
二、集中配制低硫煤工作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财委、经委等部门负责,并组织成立优质低硫煤炭配制单位。
凡采购和使用煤炭含硫量在1%以下、0.7%以上的,必须到指定的集中配煤单位进行配制,达到规定标准。
三、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单位违反规定采购和使用煤炭含硫量在1%以上的,或不按规定使用配制低硫煤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将超标煤炭送交煤炭配制单位统一处理。
四、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居民燃用散煤(煤块、煤面)。
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00年1月31日,对居民现存的散煤由所在区环保部门会同燃料单位负责兑换型煤,逾期不予兑换。
五、型煤生产单位生产的型煤必须添加固硫剂,型煤含硫量须控制在0.7%以下。
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产单位,由环保、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依法查处。
六、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环保、工商行政、城管监察、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的通知-青政发[2014]14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的通知(青政发[2014]14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2014年5月9日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居民生活、工作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一、适用范围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二、分类及执行标准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有关规定,划分为一类区、二类区,分别执行相应的一级、二级标准。
三、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范围(一)一类区范围1.崂山风景名胜区东片区从西麦窑-幸福村-梧桐涧-大河东-蛤蟆涧-黑涧-柳树台以东-柳树台-青峰顶-一水桥(沿公路向西)-大崂(向右经劈石口)-大涧(右拐沿山麓)-小山村-曲家庄-仰口湾(沿海边向南)-西麦窑。
西片区为崂山省级自然保护区华楼核心区。
2.青岛大公岛海洋岛屿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青岛大公岛海洋岛屿生态系统自然保护区陆域范围,包括大公岛、小屿和五丁礁。
3.珠山国家森林公园东至建设用地界线、北至小珠山水源地、西至行政区界线、南至行政区界线。
4.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灵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陆域范围。
5.大泽山省级自然保护区从平度与莱州分界线南侧-大泽山镇东侧-乔家村北侧-路子口村西侧-上马村西侧-口子村西侧-后涧村西侧-涧口村西侧-富涧村西侧-东葛家村、西葛家村西南侧-土门杨家南侧-平度与莱州分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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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1年5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海洋与渔业、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
对举报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依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青岛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全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其他大气质量及污染防治方面的信息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条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制冷)。
第十一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
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燃烧设施。
禁燃区内已建成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燃料。
其他燃烧设施限期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禁止燃用硫份、灰份高于规定标准的煤燃料(包括原煤、煤矸石、粉煤、煤泥、型煤、煤焦炭等,下同)、燃料油。
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烟尘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已建脱硫、除尘装置并且二氧化硫和烟尘排放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燃用的煤燃料和燃料油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硫份高于规定标准的型煤。
第十四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居民在生活中燃用原煤。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居民生活以外的茶水炉、大小灶、窑炉、取暖火炉等和零点七兆瓦(一吨/小时)以下的锅炉燃用煤燃料。
禁止向城市建成区内的居民销售原煤和向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用户销售煤燃料。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燃用燃料的种类、数量、硫份、灰份和污染防治的措施。
已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淘汰燃煤锅炉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淘汰锅炉实施方案属淘汰的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停止被淘汰锅炉的使用,拆除被淘汰锅炉和与之相配套的烟囱等设施。
第十七条对二十四点五兆瓦(三十五吨/小时)以上的锅炉,使用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准确的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数据。
第十八条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单机容量低于十四兆瓦(二十吨/小时)的燃煤锅炉。
第十九条新建、扩建、更换、改建锅炉(窑炉)的,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排污者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因点炉、出现故障停炉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并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拆迁和建设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污染:(一)使用密闭装置输送建筑垃圾,严禁从楼上向下抛撒建筑垃圾或者其他产生扬尘的物品;(二)工地现场周边应当围挡,防止物料、渣土外泄;(三)施工场地的主干道必须硬化,并采取措施防止车辆将泥沙带出施工现场;(四)运输和装卸物料应当防止遗撒或者扬尘;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按规定使用成品混凝土。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应当按规定硬化、绿化,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加热、熔融沥青的,必须使用密闭装置。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烧烤经营。
经批准在室内烧烤经营的,应当有消烟除尘设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或者其他可能产生大气污染的物品。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居民区内或者邻近居民区的场所从事经营性喷漆或者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企业内建设住宅。
第二十八条开办经营性畜禽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合理选择养殖地点,采取措施防治恶臭或者其他物质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城市建成区内的饮食业经营、单位内部食堂、食品加工经营等有油烟排放的,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
禁止在城市居民区内利用非独立居民住宅从事产生油烟、有毒有害及恶臭气体、粉尘的商业和饮食经营、加工活动。
本条例公布前已开办的,必须按规定严格控制污染,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限期关闭。
第三十条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船舶和列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有关排放标准。
鼓励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和控制燃料油中的硫份及其他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对船舶和列车排放污染物进行检验。
禁止船舶在港区内使用焚烧炉或者进行其他焚烧作业、锅炉吹灰,控制装载散装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的除气或者驱气以及船舶在港区内进行相关熏蒸作业等。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露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在禁燃区内违反规定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烧设施。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二)逾期未完成锅炉淘汰任务,并继续使用的;(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四)不按照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的;(五)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一)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经营工具及商品;(二)露天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等,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向居民销售原煤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加热、熔融沥青不使用密闭装置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五日公布的《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