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被害人犯罪”概念的重新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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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自考00235《犯罪学(一)》试题

2021年4月自考00235《犯罪学(一)》试题

2021年4月自考00235犯罪学(一)真题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备选项中只有一项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

1.犯罪学研究的目的不包括A.减少犯罪B.控制犯罪c.预防犯罪D.消灭犯罪2.犯罪学对犯罪问题研究运用的主流理论与方法来自A.刑法学B.刑事政策学c.社会学D.心理学3.古典犯罪学派的创始人是A.斯宾诺莎B.霍布斯C.贝卡利亚D.费尔巴哈4.社会防卫理论的提出者是A.龙勃罗梭B.菲利C.加罗法洛D.边沁5.对犯罪率内容阐述错误的是A.一般以百分数表示B.是反映犯罪水平与犯罪严重程度的重要指标C.可以用特定时间内犯罪人数与该时间段内平均总人口数相比较D.可以用特定时间内刑事案件数与该时间段内平均总人口数相比较6. 20世纪后的西方犯罪学研究中心是A.英国B.美国C.意大利D.加拿大7.犯罪学的实地研究需要运用的具体方法是A.实验刺激B.量表测验c.参与观察D.随机指派8.犯罪学研究的主导方法论是A.思辨研究B.实证研究C.演绎研究D.文献研究9.把握犯罪现象的前提是A.犯罪预测B.犯罪分析c.犯罪测量D.犯罪假设10.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其中可能与法定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相似的是A.准犯罪行为B.非犯罪化行为c.除罪化的行为D.待犯罪化行为11.犯罪学中的无被害人犯罪不包括A.卖淫B.赌博C.贩毒D.安乐死12.青年犯罪人和壮年犯罪人的年龄界限是A. 25岁B.30岁C. 35 岁D.40岁13.“反革命破坏案件多”这种犯罪特点出现在我国的A.第一次犯罪高峰期B.第二次犯罪高峰期c.第三次犯罪高峰期D.第四次犯罪高峰期14.符合加罗法洛界定的“自然犯罪”类型的是A.堕胎B.重婚C.强奸D.乱伦15.产生绝对暗数的原因是A.被害人担心名誉、利益受到损害B.被害人没有意识到自己受害C.作案人是被害人的亲戚、朋友,被害人碍于情面D.警察部门为了“自身利益”对犯罪数量有意截留16.对犯罪被害人概念理解正确的是A.本概念中的犯罪是指犯罪学中的犯罪B.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损失表现为物质方面C.被害人应该已经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D.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17.根据犯罪被害人是否具备被害性,可以将其划分为A.直接被害人和间接被害人B.流动型被害人和职业型被害人C.机会性被害人和状态性被害人D.纵欲型被害人和疏忽型被害人18.对人的体型与犯罪之间关系进行系统研究的学者是A.弗洛伊德B.施奈德c.克雷奇曼D.亚历山大19.提出犯罪“遏制理论”的学者是A.默顿B.雷克利斯c.克洛沃德D.奥林20.人格障碍理论研究的主要问题是A.犯罪与需要受挫的关系B.犯罪与家族遗传基因的关系C.犯罪与社会人文环境的关系D.犯罪与精神病态的关系21.当代古典犯罪学的理性选择理论的基础直接来源于A.心理强制说B.自由意志说C.情绪冲突说D.文化冲突说22.非监禁性保安处分措施不包括A.保护观察B.更生保护C.限制居住D.强制劳作23.不属于犯罪社会预防对策手段的是A.政治手段B.经济手段c.教育手段D.司法手段24.犯罪的刑事司法对策范畴中不包括A.确立合理的社会化行刑理念B.确立合理的刑事诉讼理念C.保证侦查的合理性D.增强量刑的合理性25.当今已作为世界各国刑罚制度重要原则之一的“刑罚个别化原则”正式提出于A. 18世纪中叶B.18世纪末C. 19世纪中叶D. 19世纪末26.目前我国监狱罪犯矫正体系主要包括管理矫正、教育矫正、劳动矫正和A.宗教矫正B.激励矫正C.心理矫正D.病理矫正27.对目前我国罪犯矫正指导思想理解错误的是A.指导思想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B.正确处理惩罚与改造的关系,既要把二者有机结合,又要有所侧重c.侧重于改造D.对监禁矫正具有指导意义,对社区矫正意义不大28.在情境犯罪预防措施体系中,属于增加犯罪风险的是A.目标加固B.雇员监督c.转移犯罪人D.进行财产标志29.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中处于首要环节的是A.打击B.教育c.管理D.改造30.实证学派犯罪预防理论的核心是A.刑罚个别论B.刑罚替代论c.社会防卫论D.社会政策论二、名词解释题:本大题共4小题,每小题3分,共12分。

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原则

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原则

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是两个相互关联却又有所不同的法律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认定了在缺乏证据证明罪行之前,被告人应被认定为无罪;而疑罪从无原则则强调了在始终不能确定罪刑事案件中,法律上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保持怀疑的立场。

本文将着重探讨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内涵及意义。

无罪推定是现代法治社会对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保护措施。

它具有很强的人权保护意义,即“无罪即推定”,也就是说在刑事案件中,当法庭无法确凿证明被告人有罪时,应将其当作无罪对待。

无罪推定的实质是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刑法正义的实现,并避免了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的可能。

无罪推定原则不仅仅意味着案件中对被告人负有证明责任的原则,还体现为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

无罪推定使得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无需主动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无罪,而是由控方来承担这一责任。

这就要求审判机关在面对指控时,必须充分审查和证实控方的指控,确保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

如果控方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有罪事实,那么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判决应当是无罪的。

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对应的是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原则强调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怀疑立场。

它的实质是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律上应当保持对犯罪嫌疑人的怀疑,以防止可能的冤错案件的发生。

疑罪从无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证明被告人罪行的严谨态度,而非对被告人的有罪做出肯定性的判断。

疑罪从无原则的存在体现了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庭不应偏向于控方或被告方,而是应以独立公正的立场来分析证据并作出判断。

即便有些证据支持了被告人的有罪,但如果法庭在证据链条中发现漏洞或推理不严谨的地方,那么法庭在裁决时应更加谨慎,以保证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和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双重保护机制是刑事案件中合法权益的有力保证。

无罪推定确保了涉及个人自由和权益的关键时刻,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不激进地剥夺个人的自由;而疑罪从无原则则强调在缺乏充分证据时,不能随意认定被告人的罪行。

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

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

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论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中国的适用推定有罪是指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庭通常认定被告有罪的假设。

而无罪推定原则则是一种法律保护被告人权益的重要原则,其核心观点是在未经过充分证明之前,被告人应被视为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在全球范围内备受重视,旨在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并保证司法公正。

本文将探讨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的适用及相关问题。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论基础无罪推定原则源于法治的核心原则之一: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应被视为无罪,直到被证明有罪。

这是一种针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措施,确保了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法庭只有在足够的证据和法律程序完成后,才能宣判被告人有罪。

该原则反映了人权、公平和公正的核心价值观,也是现代民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的历史演变在中国,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也经历了一个渐进的历程。

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政府对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视不断提升。

尤其是1980年代改革开放后,中国法律体系逐渐与国际接轨,无罪推定原则也被纳入相关法律条文中。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

该法规定了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只有在足够证据证明其有罪的情况下,方可被判有罪。

这一法律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并确保了司法公正和合法性。

然而,在实践中,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挑战和问题1. 客观证据不足:在某些刑事案件中,由于证据的缺失或不足,难以确切地证明被告人的有罪,从而导致无罪推定原则的实施受到影响。

2. 审判标准和程序不统一:不同地区和法院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这可能导致司法判决的不一致性,影响司法公正。

3. 侦查手段和胁迫问题: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可能因为侦查机关的胁迫或侵犯人权的手段,被迫承认有罪。

这种情况下,无罪推定原则的有效适用面临困难。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承认了被告人在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权利,并要求法院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为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同时也保护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也得到了充分的应用和保障。

本文将对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进行深入探讨。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有权利不受非法的拘禁或者非法的限制人身自由,有权利不受非法的侵害,有权利享有的其人身尊严,有权利要求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和其它人依法尊重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有权利享有无罪人的待遇,担负罪行的证明责任由公诉人承担,被告人无需举证证明其无罪。

”从刑事诉讼法中可以看出,我国明文规定了被告人享有无罪推定权利,并且规定了公诉人需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

这为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基础。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诉人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二是法院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为无罪。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举证证明被告人有罪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公诉人需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罪行,否则法院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

公诉人的证据不仅包括物证和证人证言,还包括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只有公诉人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罪行,法院才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

而对于法院来说,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被告人为无罪。

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能力原则”,即法院在判决案件时应当根据证据的确凿程度来认定案件的事实,如果没有足够的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法院就无法作出有罪判决。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据无罪推定原则推定被告人为无罪。

犯罪被害人理论

犯罪被害人理论

附:
美国国家犯罪被害调 联合国国际犯罪被害 查NCVS (National 调查ICVS Victimization Survey) (International Crime Victims 英国犯罪调查BCS Survey) (British Crime Survey) 欧盟国际犯罪调查 EUICS (European Union International Crime Survey)
7、1994年:中国首次参与《国际被害调查》, 这也是中国第一次开展被害调查。该调查的组织 单位是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样本为北京市 2000位居民。 8、1996-1997年:联合国开展了第三次《国际被 害调查》。 9、2000年:联合国开展了第四次《国际被害调 查》。
(三)被害调查的意义 1、为刑事政策的制定提供全面的素材
2、被害人学与犯罪学之间关系的学界争议——一 个理论宿疑
该问题肇始于被害人学诞生之初,且至今悬而未 决。在西方,门德尔松坚持被害人学是一门独立 于犯罪学的学科;而亨蒂和艾伦伯格则认为被害 人学是犯罪学的一门重要分支学科。
二、被容人学与犯罪学之间关系的发展变化辩证
被害人学(Victimology)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 基本阶段:即犯罪被害人学、被害者学和(刑事) 被害学,与此相对应,被害人学和犯罪学之间的 关系也可大致分为分支学科、交叉学科和(对应) 独立学科等三个阶段。
1、犯罪中心主义的反思以及被害人学的产生 现代刑事学科理论体系,含犯罪学、刑法学、刑 事诉讼法学、刑事政策学等,是以犯罪为中心构 建起来的学科群。各学科联系的主线即犯罪。这 一阶段刑事学科理论的研究以犯罪为出发点和归 宿,即几乎所有的研究都围绕犯罪者及其行为来 进行。这就是所谓的刑事学科理论体系的“犯罪 中心主义”。

解析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解析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李真我国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由此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还包含诸如沉默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等制度。

无论如何,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保障人权的理念和司法观念,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一、无罪推定原则所应包含的内容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至少有两条是必要的:一是被告人不等于罪犯,要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经过国家合法的审判;二是既然法院正式判决以前被告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罪犯,那么在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就要从假定(推定)无罪这一点出发来对待被告人。

第一个基本精神是无罪推定应具有的一般特性,即无罪推定必然反映出现代法制国家诉讼民主、保障人权的基本特征,这是无罪推定的法理基础。

因为在对待人的态度上,包括对涉嫌犯罪的人的态度上,现代国家与封建国家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就是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国家在用刑罚手段追诉刑事责任时,尤其关注尊重保护人权,国家必须严格地按照预先设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和科学、文明、民主、公正的追诉程序——刑事诉讼法追诉犯罪,即必须通过合法的审判确定犯罪判处刑罚。

第二个基本精神是无罪推定应具备的,区别于其它原则的特殊属性,即现代民主与法制国家在追诉被告人时,其出发点和证实犯罪的方式与封建国家的有罪推定——把被告人当作诉讼客体是根本对立的。

这是无罪推定的核心精神,它突出表明现代民主与法制国家在证实犯罪时采取了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推论方式。

只有以这种先假定被告人无罪,进而以证据来证实这种假定是否成立的科学、文明的推论方式,才能尽可能地避免刑事司法权的滥用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才能实现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由这两个基本精神出发,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应该包含以下八个方面:⑴法律对有罪与否做出一种实现的法律事实拟制,并将拟制的事实赋予法律规范予以确定;⑵法律首先推定任何人无罪,宣告任何人无罪的法律地位;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发现有人涉嫌犯罪,国家司法机关负有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由国家司法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基于推定无罪的法律地位,被追诉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⑷控诉方举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拟制的法律事实,证明被追诉者应承担刑事责任,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宣告被追诉者无罪;⑸非法律规定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限制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剥夺其财产和民主权利;⑹司法机关不得采用残酷而非人道的方式从被追诉人身上获取证据,不得刑讯逼供;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最大限度的保障被追诉者的人身权益和其它合法权益,避免人的权益被国家司法权侵犯;⑻拟制的事实具有权威。

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以及贯彻该原则的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以及贯彻该原则的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则,它的含义是指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罪的情况下,应该将被告视为无罪。

这个原则可以说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它对于保护被告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

无罪推定原则的根本含义在于,在诉讼过程中,控方需要证明被告有罪,而不是被告需要证明自己无罪。

这样的说法并不是说被告不需要证明自己无罪,而是说被告不需要证明自己无罪,因为无罪推定原则告诉我们,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罪的情况下,应该将被告视为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要求是非常严格的。

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有罪,而不能仅仅依靠推测或者猜测。

同时,在证明被告有罪的过程中,控方必须遵循证明的基本原则,即证明必须是符合逻辑和证据规则的。

无罪推定原则还要求在审判过程中,应该对被告公平公正,不能因为被告的身份、社会地位等因素而偏袒或者歧视被告。

因此,在审判过程中,应该遵循证据的公正原则,对被告进行公平评估。

另外,无罪推定原则还要求在审判过程中,应该尽量避免证据的损坏或者丢失。

因此,在证据采集和保存过程中,应该遵循严格的规则,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总之,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原则,它对于保护被告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

解读刑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

解读刑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

解读刑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作为保障被告人权益的基石,在司法实践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无罪推定原则的定义、适用范围、原则意义和实施方法等方面进行解读。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定义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罪责提出质疑时,法院应从无罪的角度出发,要求控方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法院应持无罪推定,并判决被告人无罪。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范围无罪推定原则适用于刑法的各个环节,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等。

在所有这些阶段,都应当始终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进行处理。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原则意义1. 保护人权和自由:无罪推定原则是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和自由的重要手段。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和执法机关应始终以无罪推定为基础,确保不无故剥夺被告人的自由。

2. 倒逼执法严谨:无罪推定原则迫使执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收集证据,确保其证据充分、严密、合法。

这有助于预防执法机关的滥用职权和非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

3. 防止冤假错案: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能够尽可能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适用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法院会更加审慎地对待证据,避免错误的定罪。

四、无罪推定原则的实施方法无罪推定原则的实施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控方举证责任: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控方负有举证责任,即控方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只有在足够的证据面前,法院才能作出有罪判决。

2. 犯罪事实质证:法院在判断被告人有罪之前,要求控方提供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质证。

这意味着,控方不仅需要提供证据,还需要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3. 平等保护原则:在适用无罪推定原则时,法院要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不对被告人进行歧视或不公平待遇。

无论是被告人还是控方,都应获得平等的机会来阐明自己的观点和提供证据。

四六、总结无罪推定原则在刑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是保障被告人权益、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石。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犯罪中的一种极为重要的豁免责任的制度,通常称之为“无罪推定”。

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在某情况下,嫌疑人可能不应该被指控犯罪,除非他的罪名有某种形式的充分的法律证据证明他的有罪。

因此,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与其他国家的法律也有很大的不同。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一般指对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应当提出的五个基本条件,即防止虐待、排斥证据、不允许自证、保护公民隐私以及劝阻滥用权力。

首先,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要防止虐待。

任何被控犯罪的被告都必须受到法律规定和监管,保证其犯罪讯问过程中不受到虐待,尊重其基本人权,并排除在讯问中可能构成虐待的任何行为。

其次,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二就是要排斥证据。

排斥证据指的是在无罪推定原则下,如果嫌疑人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可以向法院提出排斥,不让检察官拿出某些证据进行指控。

第三,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三就是不允许自证。

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不允许自证,他不得在法庭上作自己的有罪证明。

一旦被责任人作出有罪认罪,在无罪推定原则下,法院就可以认定其有罪,无论是否有证据证明其有罪。

第四,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四就是要保护公民隐私。

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对于被害者的隐私,当事人和记者,此外在讯问过程中其它有关人员的隐私信息都必须受到保护,以避免滥用讯问的信息。

最后,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五就是要劝阻滥用权力。

在针对涉嫌犯罪的嫌疑人进行讯问时,警察接受讯问的权力不能被滥用,不能采取对被告人有利的措施,也不能强迫嫌疑人在讯问中承认其有罪。

以上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与其他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相比,我们的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更高,有利于保护公民有被虐待,排斥证据,不允许自证,保护公民隐私以及劝阻滥用权力等方面权益。

在实践中,我们必须高度重视无罪推定原则,特别是在处理刑事案件时,要时刻谨记这五个基本原则,妥善处理案件,同时确保司法公正,严格遵守法律,保护公民的各种权益。

简述无罪推定原则

简述无罪推定原则

简述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一种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原则,它规定在法律上,每个被控重罪的嫌疑人都假定没有犯罪,也就是说,任何人在法律上都有被宣告无罪而不被认定有罪的权利。

事实上,无罪推定原则被认为是保护受害者的基本人权,它是司法一贯的原则,每一个嫌疑犯都可以在法律上合法的被认定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就是将一个嫌疑人假定为无罪,即在有排除怀疑外,不大可能发生犯罪事件发生后,怀疑人就被宣告有罪,这要求犯罪指控者在法院上提出足以使怀疑人宣告有罪的明确证据。

如果指控者未能提出足以使怀疑人宣告有罪的证据,则推定怀疑人无罪,不必强迫怀疑人出庭,也不必支付赔偿金予受害者。

无罪推定原则的本质是,无论嫌疑人的性质如何,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表明他们犯有罪行,否则方可宣告其无罪。

此外,犯罪指控者正如拥有主动证明宣告其有罪的责任,嫌疑人拥有被宣告无罪的权利,嫌疑犯被宣告无罪不受任何补偿。

因此,无罪推定原则的本质是对犯罪的证明以及犯罪的态度的一种要求,而不是拒绝犯罪的推定,从而保护司法公正性。

无罪推定原则有助于维护受害者的权利,它提供了强有力的保护,使受害者免受意外有害处罚,防止公众将怀疑犯罪的案件诉诸暴力。

此外,它还有助于维护每个嫌疑人的人权和自由,防止根据不牢靠的证据强行宣告有罪,使受害者免受虚假指控,这符合法律道德的原则和注重司法公正性的理念。

无罪推定原则也支持布尔条件,即假定受到指控者所面临的罪行不能被证明是正确的或者令人信服的,只有当它被彻底证明无论是在公开判罪过程中还是在审查中,指控者才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合理考虑被宣判有罪,否则将被视为无罪。

总之,无罪推定原则是一种坚实有效的保障,它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它是司法关系最基本的原则,为受害者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同时也有助于维护每个嫌疑人的自由和人权。

无罪推定的含义与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建议

无罪推定的含义与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建议

无罪推定的含义与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建议【摘要】本文旨在探讨无罪推定的含义与作用以及刑事诉讼法存在的问题。

在正文部分中,将重点讨论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建议,包括加强对证据链的要求和对辩护人权利的保障。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和讨论,可以加强无罪推定原则的落实,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深入了解无罪推定和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性,为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提供参考和建议。

【关键词】无罪推定、刑事诉讼法、含义、作用、问题、完善建议、证据链、辩护人权利、落实、进一步完善。

1. 引言1.1 无罪推定的重要性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石之一。

无罪推定原则体现了法治社会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制度安排。

在犯罪嫌疑人还没有被证实有罪之前,应当视其为无罪的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这一原则不仅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也是对司法公正的体现。

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性在于,它保护了个人的权利,防止了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确保了公平审判。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审判犯罪嫌疑人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不能随意认定嫌疑人有罪,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只有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才能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判决。

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它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了社会的公正与正义。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的重要保障,必须得到尊重和落实。

1.2 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性刑事诉讼法是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惩处的法律规范,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司法程序的基本程序和要求,保障了司法公正和合法性。

在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司法机关的职责和程序,确保了司法活动的规范和有序进行。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和证据的收集规定,保障了案件的审理效率和质量。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合法性和充分性要求,要求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严格依法采集、保障、审查证据,确保了案件的事实查清和法律适用准确。

简论“无罪推定”原则

简论“无罪推定”原则

简论“无罪推定”原则【摘要】本文主要对“无罪推定”原则作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无罪推定”原则基本内涵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或者推定其无罪。

二、“无罪推定”司法精神的起源与发展无罪推定中“疑罪从无”的精神最早源于古代罗马法中“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即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在欧洲中世纪封建纠问式诉讼和证据法定主义中,一人被判决有罪之前,在一系列诉讼活动中都被视为有罪的人而对待,即“有罪推定”,这种带着有色眼镜的思维方法严重违背了诉讼公正的精神。

因而,资产阶级提出自由、平等、人权等口号,并对封建司法制度进行了猛烈的抨击,无罪推定原则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开始逐步发展的。

一般认为,最先正式提出具有完整意义的无罪推定思想的是18世纪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在他的传世巨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阐述道:“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此后,这一原则相继被欧洲许多国家的宪法、法律确立下来。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给予答辩上所需一切保障。

”至此,无罪推定原则超越国家性质、意识形态、法律文化传统而成为国际普遍性原则。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根据无罪推定的基本内涵以及无罪推定精神的起源与历史发展,可以确定其包括两方面基本要求:(一)由控诉被告人犯罪的机关或者人员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被控犯罪的事实。

(二)由审判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控犯罪行为作最后认定。

由此可见,经过贝卡利亚之后无数的法学家的发展和完善,无罪推定原则中又被当然认为含有出疑罪从无原则、非法证据排除须排除的原则以及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辩护权等。

无罪推定名词解释

无罪推定名词解释

无罪推定名词解释无罪推定是法律上的一个基本原则,它针对的是一个人在未被证明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的状态或权利。

这是一种证据的逻辑推论,即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某人有罪的情况下,应该把他看作无罪的。

下面详细介绍无罪推定的相关信息:无罪推定的概念无罪推定是一种法律原则,它表明在经过完整公正的审判程序之后,只有在明确证明了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

在该程序中,保证了被告人能够辩护和提供证据,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其权利,同时也保证了司法公正。

无罪推定是一种证据的推论,即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某人有罪的情况下,应该把他看作没有犯罪行为。

这个原则是由人们普遍认可的,其本质是为了保障人们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因为它可以防止无背景的无辜人受到不当指控和处理。

无罪推定的法律渊源无罪推定的历史可以溯源到公元前二世纪的古罗马法律体系,后又在英国普及,并成为美国和其他现代司法制度中的基本原则。

无罪推定的第一个法源记载于公元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

该法律规定只有在不违反司法程序的情况下才能判定一人有罪。

在美国,无罪推定的概念进一步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和强化。

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没有人因同一罪行被起诉两次,也没有人好不容易获得宽恕后再受审判的危险”。

无罪推定的作用无罪推定为司法制度提供了基本保障。

它不仅为被起诉的人提供了保护,防止他们因错误的指控而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而且也保护了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它鼓励警察和检察官更加努力地办案,以确保审判公正,同时也有效减少了冤案数量。

无罪推定还为好多法律程序提供了合理的基准。

例如,指控案件的证据数量和可靠性应符合标准,同时,检控方应对所有证据进行充分的调查和识别。

这有利于确保成文法律适用性的行使及审判的公正性。

结语因此,在一个民主、自由和法制的社会中,无罪推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

它为被告人提供了适当的保护,以及司法制度的基本保障。

需要注意的是,无罪推定的运用应遵循良好的司法程序和法律条款,以保障司法公正和透明。

刑事责任年龄重新界定之比较研究——以《大清律例》和现行《刑法》为主线

刑事责任年龄重新界定之比较研究——以《大清律例》和现行《刑法》为主线

第37卷第1期2021年1月商丘师范学院学报JOURNAL OF SHANGQIU NORMAL UNIVERSITYVol. 37 No. 1January 2021刑事责任年龄重新界定之比较研究—以《大清律例》和现行《刑法》为主线赵青销(青海师范大学历史学院,青海西宁810016;中共青海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青海西宁810001)摘要:近年来,未成年人暴力犯罪频发,总体呈现低龄化和暴力性特征,很多案件影响恶劣,使 公众对当前刑事责任年龄之划分存在诸多质疑,刑事责任年龄的重新界定随之成为研究热点。

纵 观历史,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划分及责任承担规定较为细致,一脉相承。

以《大清律例》“完全刑 事责任年龄”“限制刑事责任年龄”的具体规定和相关案例为视角,与现行《刑法》作比较,从传统制 度中汲取优点,适当下调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承担并分层执行,细化罪名,既是对未成年人的保 护,也是一种必然的制度选择。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重新界定;比较研究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 -3600(2021)01 -0078 -08刑事法定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 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如果没有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1]278。

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了三种责任年龄的划分: 16周岁以上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4至16周岁 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 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 当负刑事责任”,与此同时也规定了“已满14周岁 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未达到14周岁为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无论行为人 实施何种行为,都不构成犯罪。

这些规定很大程度 上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和身心健康,但从近些年 的社会发展来看,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和暴力性 趋势明显,这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带来了很大冲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无被害人犯罪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无被害人犯罪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无被害人犯罪摘要:我国的无被害人犯罪与其他国家相比,在刑法中规定的较少,但随着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成熟和现实考察的不断深入,社会的越轨行为呈现出多样化和新型化趋势,由此引发了人们对“无被害人犯罪”相关行为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广泛讨论。

通过论证,得出处理“无被害人犯罪”问题应秉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在该政策的指导下,对我国有关“无被害人犯罪”问题所涉及的聚众淫乱罪和“高利贷”问题的刑事立法提出薄见,以期使其在刑法规制上更加富有弹性。

关键词:无被害人犯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犯罪化;非犯罪化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8-0253-0420世纪五六十年代,后现代主义思想浪潮成为一股波及世界的学术思潮,在后现代思潮的影响下,非犯罪化的实践浪潮掀起,“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作为非犯罪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引起学者们广泛讨论,最受关注的“无被害人犯罪”的犯罪化和非犯罪化之争经久不息。

面对这一非犯罪化浪潮,我国应认清世界的形势和我国的国情,理性引导我国“无被害人犯罪”的立法走向,走犯罪化、非犯罪化和有限犯罪化相结合的路线,使我国犯罪圈的控制更有张力地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进而保持刑法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一、无被害人犯罪的界定(一)无被害人犯罪概念的相关学说及其本质对于“无被害人犯罪”这一概念迄今为止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严格的“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并不存在。

纵观国内外“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笔者将其概括为如下观点:第一,无法益侵害说。

日本学者大谷实持此观点。

该学说认为,无被害人犯罪是对刑法所保护法益不产生侵害的犯罪[1]。

第二,伦理保护说。

国内学者王恩海持此观点。

是指专门保护宗教和道德,出于人的本性实施的,同个人利益无关的犯罪。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刑法去道德化的呼声日益高涨,但是不能不重视刑法是最低的道德标准这一点[2]。

第三,自愿行为说。

学者贝道持此观点。

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和基本内容

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和基本内容

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和基本内容无罪推定原则(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是刑事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对被告人的权利和保护进行的一种法律保障,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石之一。

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和基本内容包括:
1. 无罪假设: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应被视为无罪,直到被证明有罪。

法庭和法官应将被告人视为无罪,除非掌握到充分证据证明他们的有罪。

2. 完全证明责任:起诉方负有完全证明被告的罪证的责任。

被告无需证明自己的清白,而是起诉方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有罪。

如果起诉方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有罪,法庭应放弃对被告的指控。

3. 舆论对被告的影响:媒体和公众舆论对被告的有罪推定不能代替法庭的判决。

被告人应受到公正的审判,而不是被媒体或公众的偏见所影响。

4. 法庭公正:法庭应该保持中立和公正的态度,在审理案
件时遵守无罪推定原则。

法官和陪审员在作出裁决之前必须严格根据法律和证据进行评判,而不受任何偏见或推测的影响。

无罪推定原则旨在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确保对被告的公正审判。

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础和核心价值之一,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公民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与合理怀疑原则

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与合理怀疑原则

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与合理怀疑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无罪推定和合理怀疑原则是两个核心概念,旨在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确保正义的实现。

本文将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和合理怀疑原则进行探讨。

一、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石之一,意味着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享有无罪的地位,直到经过合法程序证明其有罪。

这一原则的确立,反映了法治社会中对人权自由的尊重和保护。

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含义是: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不必自证清白,而是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必须通过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的罪责。

这是由于人权的尊重以及刑法中有罪推定的强制逻辑关系。

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为:首先,它保护了被告人的尊严和人权,使其不受无谓的指责和羞辱。

其次,无罪推定原则保护了司法公正和对证据的正确评估。

只有在充分证据面前,法官才能判断被告人的有罪与否。

最后,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防止司法机关的滥用职权和打击报复。

二、合理怀疑原则合理怀疑原则是刑事审判中的另一个重要原则,它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需合理怀疑被告人的罪行,不能盲目推定其有罪。

这一原则的确立,体现了司法权力的限制和审慎使用的要求。

合理怀疑原则的具体涵义是: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和执法机构不能仅凭主观猜测或个人偏见就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而是需要基于客观证据和法律规定来判断。

合理怀疑并不意味着对被告人完全无条件的信任,而是在一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上,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持怀疑态度。

合理怀疑原则的意义为:首先,它强调了司法公正和法治的原则,避免了滥用职权和执法不公。

其次,合理怀疑原则有助于促使执法机构更加审慎地开展调查工作,提高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最后,合理怀疑原则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确保了他们在刑事审判中的公正待遇。

三、无罪推定与合理怀疑的关系无罪推定原则和合理怀疑原则是相辅相成的,它们在刑事案件中起到了互为制约和平衡的作用。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在判决前确实证明被告人有罪,而合理怀疑原则则要求在逮捕、审讯和调查过程中保持对被告人有所怀疑,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哪些犯罪没有犯罪对象

哪些犯罪没有犯罪对象

一、哪些犯罪没有犯罪对象不是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对象的啊,犯罪对象是具体的物或者人。

比如脱逃罪,就没有犯罪对象。

应该这样说,不存在侵害法益则不构成犯罪。

犯罪对象与法益有很大区别的。

所侵害的法益就是指犯罪的客体。

如偷越国边境罪,很难说其侵害的具体犯罪对象,而只能说明其所侵害的法益。

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者直接指向的具体事物(人、物、信息),而犯罪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利益,二者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

哪些犯罪没有犯罪对象二、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有哪些犯罪中止具有:中止的时间性、中止的自动性、中止的客观性和中止的有效性四个特征。

1、中止的时间性;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犯罪还没有形成结局,既不是未遂,也不是既遂。

犯罪既遂后自动恢复原状的,不成立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后也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

2、中止的自动性;即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犯罪意图。

3、中止的客观性。

4、中止的有效性。

犯罪中止,必须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的犯罪结果,否则就不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的成立并不要求没有发生任何犯罪结果,而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

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三、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1、犯罪客体,犯罪行为侵害的,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2、犯罪对象,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对象。

3、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与犯罪性质无关。

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犯罪对象本身不是社会关系,而是具体物或者具体人。

犯罪对象只有通过其所体现的犯罪客体才能确定某种行为构成什么罪。

4、任何犯罪行为都必然侵害犯罪客体,但不一定都有侵害的对象。

也就是说: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对象则不一定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它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

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思考

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思考

无罪推定原则的法律思考[内容提要]“无罪推定”原则产生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对保障人权、建全法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被世界许多法治强国所确认。

作为一项各国普遍承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在其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已经越来越多的受到重视和运用。

1996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等先进的思想,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从而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实行“有罪推定”的历史。

但是与西方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相比,我国还没有引进沉默权的规定,还不是标准的无罪推定原则。

本文试图以无罪推定的概念、渊源和诉讼价值为切入点,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确认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性,以及我国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现状和措施,以求教于同仁。

[关键词]有罪推定无罪推定沉默权疑罪从无排除合理怀疑一、概述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法院没有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以前,不得认为其有罪或者应推定其无罪。

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

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对封建社会普遍实行的有罪推定制度进行了猛烈的抨击,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

在司法诉讼制度方面,摒弃封建法制的有罪推定,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化的标志。

我国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由此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但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未引进沉默权,因此,还不能说我国已经全面地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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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被害人犯罪”概念的重新界定一、历史上的“无被害人犯罪”概念无被害人概念的考察要从“非犯罪化运动”谈起。

首先,从社会背景来看,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社会财富的极大丰富,资本主义社会固有的各种矛盾日益加剧。

与此同时,高度的物质文明和传统的文化道德观念之间的冲突也日渐明显,这种冲突到本世纪中叶表现得更为激烈。

由于在不到半个世纪的时间里便爆发了两次世界大战,前所未有的动乱使人们对种种传统的道德和信念产生了深深的怀疑、动摇和幻灭之感。

及时行乐的享乐主义和极端化的个人主义迅速发展并很快蔓延到整个西方世界,社会秩序出现了严重的危机,出现了大量的新型犯罪:吸毒、同性恋、色情、卖淫等等。

国家为惩治大量危害轻微(特别是那些无被害人的)的犯罪,付出了巨大的代价,而现实效果却不如人意,甚至出现了许多负面影响。

与此同时,刑法的功能日益下降,刑法的执行步履维艰。

特别是标签理论的研究成果,对非犯罪化思想的产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①。

其次,非法律化的兴起为非犯罪化奠定了广阔的文化背景。

这种“非法律化”倾向的特征是:在过分强调国家法律控制的总体背景之后,力图在某些社会生活领域摆脱法律的桎梏,辅之以其他社会规范,“软化”法律规则的僵硬,补充法律规则的不足,使某些领域从法律形态向非法律化的形态发展。

随着这种非法律化倾向的出现,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大谈“刑罚辅助性”原则,它被认为是非犯罪化运动的主要理论依据②。

从“刑罚辅助性”原则还可推出另一原则,即“刑罚值当性”原则。

按照这一原则,刑罚只应当被用来保护价值较高的法益③。

因此,所有这些都迫切需要进行一场刑法改革,以应付社会局势的发展。

最后引发这一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的导火线是1957年英国议会下院沃尔芬登委员会(同性恋和卖淫调查委员会)提出的《同性恋和卖淫调查委员会报告》以及围绕此报告的争论。

该报告认为,法律的目的纵使是维持公共秩序及美德,然而除非基于社会要求为了保护个人免受非法侵害及避免堕落和腐化,才能藉由法律的规定达到此目的。

至于属于私人道德与不道德问题,并非法律的事务。

卖淫和同性恋实质上都是私人道德,故无禁止的必要④。

在沃尔芬登报告的推动下,全世界(主要是欧美国家)引发了一场影响深远的非犯罪化运动⑤。

在这股非犯罪化浪潮中,美国学者埃德温·舒尔于1965年提出了无被害人犯罪这一概念,他在当年出版的《无被害人犯罪》一书中最早在学术界引用了“无被害人犯罪”的字眼。

在该书中,舒尔将“处在犯罪边缘线”上之堕胎、同性恋及药物滥用三种社会偏差行为,从社会学的观点加以探讨,并且批判对此社会偏差行为的公共政策⑥。

“无被害人犯罪”这一概念一经提出,就被广泛接受,且基于其理论基础与非犯罪化存在一定的共通之处,而成为非犯罪化的重要组成部分⑦。

可以说,“无被害人犯罪”的研究是与“非犯罪化”运动相伴而生,共同发展的。

二、“无被害人犯罪”概念的界定(一)“无被害人犯罪”是犯罪学中的概念我们在给“无被害人犯罪”下定义之前,首先必须严格分清,“无被害人犯罪”是作为什么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因为不同的学科对犯罪研究的角度不同,对其认识也有极大差异。

刑法学和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就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外延。

对犯罪的认识有“广义”和“狭义”分类说⑧。

根据这种犯罪概念分析框架,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被理解为狭义的犯罪,即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而刑法规定以外的犯罪概念被理解为广义的犯罪定义,即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

后者可以用之涵括一种重要的社会现象,而这种社会现象使用犯罪一词涵括具有较强的社会接受性⑨。

刑法学研究针对的是既定的行为状态,是经法律认定的事后行为,它将研究视角限定在刑法典范围内,将犯罪贴上了法律标签,它明确、规范地告诉我们法律上认定的犯罪是什么,法律对这些行为作出怎样的否定评价;而犯罪学研究的是犯罪行为的过程,包括前犯罪状态、犯罪相似行为、再社会化行为等社会偏离行为。

它的研究视角及研究范围以法定犯罪为一界面,向其上下伸展,是一金字塔结构,顶端为法定犯罪,下面是违法行为,第三层是破坏性越轨,底层为一般悖德行为。

在犯罪学意义上,违法和犯罪同为一种违反社会既定秩序的冲突行为,二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具有同一根源,其区别仅在量上,仅在“社会容忍度”上。

因而,犯罪学研究的与其说是犯罪行为,不如说是“犯罪性”行为更为确切,或者说是犯罪行为、前犯罪行为、非犯罪化行为、犯罪相似行为的总称。

由此可见,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是一种实质意义(或社会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其外延较宽泛,大于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外延,除了刑法规定的犯罪外,还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和不良的反社会行为⑩。

有人给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下定义为,犯罪是指以法定犯罪为典型形态的,及其与之类似的具有违规性、应受惩戒性和一般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二)“无被害人犯罪”概念的各种观点1965年,美国学者埃德温·舒尔首次提出了“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即某些罪行是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都同意并且自愿交换的行为,舒尔虽然提出了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但是仅仅是描述性的,没有给出实质的定义。

之后,各国学者纷纷对“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作界定,但迄今为止,学者之间就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

目前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们之所以将某些行为称为无被害人犯罪(11),主要原因在于保护法益不明确。

但笔者认为任何犯罪都有法益的侵害(包括威胁)。

无被害人犯罪如果上升为了刑法意义的犯罪,也必然有法益的侵害。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被害人犯罪是指除了违法者本人以外,不存在其他的直接受害者(12),但是该观点是存在缺陷的。

首先,该定义强调行为人本人是受害者的情形,而忽略了由于对方同意而有无受害者的情形;其次,该定义将行为人限定为违法者,忽略了不被法律所禁止但是却属于不良的反社会行为;再者,如果对社会伦理秩序有侵害,社会又是不是“受害者”呢?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无被害人犯罪可定义为:“若且唯若某种行为为刑罚法律所禁止并具有可责性,且涉入成人间相互同意进行财货及服务上的交易,而他们自认未为该行为所侵害,因此不愿向有关单位报告,则该行为即称之无被害人犯罪。

(13)”但是,该表述未能包含所有无被害人犯罪的特征。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分别从刑法学和犯罪学意义上对无被害人犯罪下定义。

但是笔者以为无被害人犯罪本身就是一个犯罪学中的概念,若从刑法学角度对其界定欠妥。

第五种观点认为,无被害人犯罪主要是指当事人都承认行为的结果并且自愿参与的犯罪行为。

但是该概念也有将犯罪学与刑法学中的犯罪意义混同之嫌,同时没有论及是否有超个人法益受害的问题。

第六种观点认为,无被害人犯罪是指没有直接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不明显的犯罪(14)。

该概念仅仅从表面现象出发,以有无被害人为标准对这一概念作出了文字意义上的解释,其缺陷同样很明显。

由此可见,目前,国内外刑法学界对无被害人犯罪的概念并没有统一且准确的界定。

虽然对该类犯罪行为的特征已经有一定程度的认识,且在此基础上纷纷进行不同领域的研究,但是,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

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15)。

(三)本文对“无被害人犯罪”概念的界定1、“被害人”的范畴。

在界定“无被害人犯罪”之前,首先应该对“被害人”所指有所明确,才能进一步探讨有无“被害人”的问题。

从源头上说,“被害人”一词,来自拉丁文“victima”,原意指宗教礼仪上对神的祭品,也指因外力而遭受损害或承受不利后果者,现代多在第二意义上使用(16)。

在刑事法学领域,被害人主要是指犯罪被害人。

犯罪被害人概念提出之初主要是针对暴力犯罪而言,但是随着法益概念的发展,法益的内容逐步丰富,犯罪被害人的范围也就从自然人逐步扩展到法人、国家,甚至社会。

换言之,国家、社会也可以成为具体犯罪的被害人。

笔者认为,对“犯罪被害人”的理解应该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上,犯罪被害人是指受到犯罪侵害的自然人(17)。

而广义上不但应当包括狭义的犯罪被害人,而且还应当包括受到犯罪侵害的社会以及国家。

即,被害人可分为国家、社会和个人三者。

因法律保护之法益,有属国家法益者,有属社会法益者,有属个人法益者。

如侵害个人法益之犯罪,其被害人即属个人;侵害国家法益之犯罪,其被害人即属国家;侵害社会法益之犯罪,其被害人即属社会。

对于社会作为犯罪的“被害人”而言,理解起来可能较个体被害人更难。

所谓社会法益,指以在法律上被人格化的社会整体作为主体的法益,包括社会共同生活的安全、公共信用的交易安全、伦理秩序和善良风俗、婚姻家庭制度的安全、公共卫生与健康等等。

且笔者认为,某个具体犯罪的被害者必须是直接受该犯罪之害的人,间接受到犯罪行为的不利影响的人,不属于该犯罪的被害者范畴。

例如,通奸的攻击客体(直接被害人)是婚姻制度,即在法领域中具有其地位的、作为客观关系的婚姻,而通奸者的配偶是间接的受害者。

再如,赌博罪中赌徒的家庭成员的财产往往会被赌徒拿去赌博,家庭成员也就成为间接受害者。

但这些都不能理解为该种犯罪的(直接)犯罪被害人。

而且,这里的“被害人”放在“无被害人犯罪”概念中来理解时,应该同样是一个犯罪学意义上的概念。

2、正确理解“无被害人”的涵义。

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既然将个人、国家、社会都作为犯罪被害人,而从逻辑上讲,就不存在任何无“被害人”的犯罪(犯罪学意义上),那么,我们对本文将要研究的“无被害人犯罪”这类行为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这就需要结合“无被害人犯罪”概念产生的渊源作分析,而不能仅就“无被害人犯罪”概念的字面表述作绝对逻辑性的理解。

因为名称只是一个符号,我们要把握的关键是研究的对象,应该是被称之为“无被害人犯罪”的这类行为现象,以及对其的立法政策。

而为什么称之为“无被害人犯罪”,当然既要能够合理解释,更要涵括所有这类行为所具的本质性的共同特征。

“无被害人犯罪”明显是个现代概念,这种观念在过去是不可能的,甚或不可想象的。

例如在清教徒时代的马萨诸塞和18世纪的英国,在马萨诸塞湾殖民地,犯罪等同于罪孽(18)。

既然上帝无所不知无所不晓,而且会施罚于有罪孽的人和群体,那么把这些行为叫做“无被害人的行为”就会显得不合情理。

社会本身就是受害人,犯罪和过失触犯了被神圣地创建的秩序,它们也有破坏社会结构的危险。

政府的一个主要功能就是要控制和惩治这种行为(19)。

虽卖淫、赌博、滥用药品等行为自古有之,但是对这类行为以“无被害人犯罪”称之,首先还是在1965年美国学者埃德温·舒尔出版的《无被害人犯罪》一书中出现的。

舒尔将堕胎、同性恋及药物滥用三种社会偏差行为称为“处在犯罪边缘线”上的犯罪,认为对这类行为法律不应介入干涉,即使有对此类行为的禁令,但成年人仍然会毫无顾忌地继续实施,因而,禁令也是无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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