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
国税函〔2008〕7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总机构不向分支机构提供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导致分支机构无法正常就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首先,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如该二级分支机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可以确定为应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其次,对确定为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督促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同时函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责成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未尽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对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严肃处理。
二、关于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的企业能否核定征收所得税的问题
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收入涉及到跨区利益,跨区法人应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并准确计算经营成果,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2012年12月27日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文件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2002年我部制定并颁发了《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5号)。
该办法执行一年来,总体运行情况良好,但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经征求各地意见,我们在现行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3年度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年初分配系数进行划解,有关调库等事宜,年终结算时统一处理。
附件: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五日附件: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第一条为了保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根据国务院《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在不同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设有分支机构(包括成员企业,下同)的中央企业及地方金融企业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所得税地区间分配的具体企业名单由财政部确定。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8-03-10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
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发展和完善的客观要求。
为了有效解决法人所得税制度下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
各地务必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执行。
二、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基础工作。
通过税款分配的办法对跨省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实施管理,是一项新生事物,面临很多新情况。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坚决防止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观念,扎扎实实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新办法的平稳运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三月十日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6.07.12
•【文号】财税[2016]74号
•【施行日期】2016.05.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
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增值税政策调整情况,现就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涉及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
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7月12日。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章: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 算
第十七条:明确了三项权重的定义 原政策:经营收入、职工工资、资产总额。 新政策:营业收入、职工薪酬、资产总额。 口径区别:经营收入中增加让渡资产使用 权的表述;职工薪酬的定义采用会计准则 的口径进行表述,与税收口径存在差异; 资产总额明确是指分支机构在12月31日拥 有或者控制的资产合计额,注意!较旧文 件增加了无形资产的定义。
第三章: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 算
第十九条:提出了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受 理环节的职责要求,并明确了总、分机构主管 税务机关的协调机制。 1.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经总机构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 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 (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等,对其 主管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个因素、 计算的分摊税款比例和应分摊缴纳的所得税税 款进行查验核对。
第三章: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 算
2.
3.
4.
对查验项目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汇总纳税企 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 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 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 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 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并将复核结 果函复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支 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 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 摊比例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章:总分机构分摊税款的计 算
第二十条:汇总纳税企业未按照规定准确 计算分摊税款,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 间同时存在一方(或几方)多缴另一方 (或几方)少缴税款的处理方法。 整合国税函[2009]221号第四条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
【发文日期】2008.03.10【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有效性】全文有效【分类号】7-2-198【税种】企业所得税【级次】一般规定【标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号】国税发〔2008〕28号【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
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客观要求。
为了有效解决法人所得税制度下税源跨省市转移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在此基础上反复研究,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
各地务必统一思想,牢固树立大局意识,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执行。
二、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基础工作。
通过税款分配的办法对跨省区的总分机构所得税实施管理,是一项新生事物,面临很多新情况。
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坚决防止为了局部利益相互扯皮,甚至干预企业经营等问题的出现,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观念,扎扎实实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新办法的平稳运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附件: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税函[2009]2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
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
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总分支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时企业所得税款计算和缴纳问题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
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
汇缴时,企业年度应纳所得税额应按上述方法并采用各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属年度的三因素计算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汇总纳税问题的通知
税 务 机 关代 码 ( ) 顺 序 号 ( 6位 + 6位 ) 。
。 年份 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 ,顺序号 为本年度 的自然顺序号 。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统计《 税务证明》 出具情况 , 制作《 服务 贸易等项目对 外支付
出具< 税务证明> 情况年度统计表》 见附件 2 , ( ) 并于次年 1月 3 1日前层报国家税务总 局( 国际税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应定期就《 税务证明》 出具情况交换信息。
第十五条 主管 国 税 机关 和 主 管 地 税 机 关应 按 以 下 规 格刻 制 外 支 付 税 务证 明 专 用章 , 对 并
由 地 ( ) 务 机关 向 同级 外 汇 管理 部 门 备 案 。 市 税 。 对外 支 付 税 务 证 明 专 用章 内容 分 为 两 行 : 一 行 为 办 理 税 务 证 明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名 称 , 第 第
二行为 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专用章 。
对 外 支 付 税务 证 明 专 用章 。 长 方 形 , 格 为 6 m × O m, 体 为 仿宋 体 , 号不 限 。 为 规 3m 2m 字 字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对《 税务证明》 统一编码。 编码共 1 4位 , 具体格式为 : 年扮( 2位) +
通 知 》 国税 发 [ O 8 2 ( 2 O ] 8号 ) 规 定 就 地预 缴 企 业 所得 税 。 的
二、 对外商独资银行当年新设立的跨地区经 营分支机构 , 因总机构无 法获得 新设 分支机构 上
年度的经营收入 、 职工工资和 资产总额三个因素的相关数据而未 分配税金的 , 新设分支机构在次
年 上 半 年 可 不就 地 预 缴 企业 所 得 税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跨地区扶贫异地安置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桂政发[1999]8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跨地区扶贫异地安置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跨地区扶贫异地安置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桂政发〔1999〕87号)河池地区行署,南宁、钦州、玉林、北海、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有关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区直有关单位:近几年来,我区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跨地区扶贫异地安置工作,把居住在大石山缺乏生产条件、生活极度困难的部分贫困群众迁移到区内经济较发达的地区进行安置。
这是我区为从根本上解决大石山区特困群众的温饱问题,实现脱贫致富,维护农村稳定,加快农村发展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
为了进一步明确迁入地、迁出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如期完成我区跨地区扶贫异地安置任务,现就跨地区扶贫异地安置若干问题作如下通知:一、迁入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一)迁入地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把接收贫困地区异地安置群众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完成。
要把跨地区扶贫异地安置点纳入当地行政区划,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要把跨地区异地安置群众作为本地公民同样对待。
(二)加强对实施跨地区扶贫异地安置项目单位(企业)的领导,加强管理和监督。
要对承担实施跨地区扶贫异地安置项目的单位(企业)资格进行严格检查,对不具备条件实施跨地区扶贫异地安置项目的单位(企业),不得批准其承担安置项目。
要选好扶贫异地安置点,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调整落实好异地安置农户的土地,审核土地租用或承包合同,办理好用地手续。
(三)督促和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办理跨地区扶贫异地安置农户的户口迁入手续,做好户籍管理工作。
扶贫异地安置农户的户口迁移,由农户提出申请,安置点管理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分批上报扶贫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审核后,送所在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口准迁证;凭迁出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开具的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并加强户籍管理。
《跨地区工程建设项目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Microsoft Word 文档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跨地区工程建设项目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10号颁布时间:2011-12-15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现将《跨地区工程建设项目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跨地区工程建设项目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跨地区工程项目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建的铁路、公路、电网、电缆、水库、管道、内河航道、港口码头、电站等工程建设项目在我区行政区划内跨地级市的建设(施工)标段(以下简称跨地区建设标段),以及在我区行政区划内跨地级市的已完工收费公路项目(以下简称跨地区收费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跨地区工程建设项目营业税,包括本办法第二条所涉及的跨地区建设标段建筑业营业税、跨地区收费项目服务业营业税。
第四条跨地区建设标段建筑业营业税由纳税人分别向各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跨地区收费项目服务业营业税由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跨地区建设标段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应当向各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补征税款。
“应当申报纳税之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跨地区建设标段营业税纳税人应当于施工前,分别向各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登记。
项目登记的工作规程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36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建筑业房地产业项目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36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差旅费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差旅费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的公告
责任编辑:日期: 2012-07-20 文章有效性:有效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原有的差旅费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已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需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第二条第(二)款和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行〔2007〕44号)规定,经研究,现对我区差旅费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调整如下:
一、对于按照财政部门有关差旅费规定执行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出差人员,按规定取得的伙食补助费、公杂费等有关出差补助费用,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于除上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出差人员,其差旅费的税前扣除限额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实行实报实销办法的,出差人员取得的出差补助在以下限额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区内出差的每人每天60元、区外出差的每人每天80元。
超出限额的部分,并入当月发放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实行差旅费包干使用办法的,在凭合法票据扣除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后,在以下限额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区内出差的每人每天280元、区外出差的每人每天300元。
超出限额的部分,并入当月发放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本文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3〕86号)中有关差旅费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文章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10]19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根据各地的反映,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及个人所得税管理中遇到一些税收政策及征管环节不够明确的问题,造成各地政策执行和管理不统一,要求自治区地税局规范和统一,现将所得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企业所得税(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问题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已被新企业所得税法废止,为此,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制定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5]209号)也应自动失效。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总局有关税务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各市地税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要求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时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为了加强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经营的税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各地可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要求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时必须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等资料到建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提供相关资料,包括银行对帐单、财务报表、总机构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以及足以说明该建筑项目已在总机构及分支机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材料,方可回总机构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否则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4.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各级地税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扣除凭证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发生的职工食堂经费补贴以实际支出的凭证,在规定的比例内作为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差旅费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的补充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差旅费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的补充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5.04.15•【字号】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4.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差旅费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的补充公告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2号根据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反映的问题,以及《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行〔2014〕27号)的规定,现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差旅费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的公告》(桂地税公告2014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补充规定如下:一、“6号公告”的第三条第(一)项“差旅费实行实报实销办法”指除伙食补助费外,差旅费中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等费用实行实报实销办法。
第三条第(二)项“差旅费实行包干使用办法”指差旅费中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实行包干使用办法。
二、出差人员发生的市内交通费如果没有实报实销而由出差人员全部自行负担的,其取得的市内交通费补助可在每人每天80元的限额内免征个人所得税,超出限额的部分,并入当月发放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我区因公临时出国人员按照《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行〔2014〕27号)规定的标准取得的出差补助费用,免征个人所得税。
超出标准的部分,并入当月发放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8日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5年4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差旅费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补充公告解读稿一、补充公告出台背景2014年9月,我局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行〔2014〕30号),对差旅费的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进行调整,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差旅费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的公告》(桂地税公告2014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
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国税【2012】57号公告-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税【2012 】57号公告-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字体:【大】【中】【小】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文件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2月27日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09.15•【文号】税总发〔2017〕103号•【施行日期】2017.10.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2017〕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要求,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税收征管效率,现就创新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优化办理流程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的更名与创新(一)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作为现行税收征管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法定事项,也是落实现行财政分配体制、解决跨区域经营纳税人的税收收入及征管职责在机构所在地与经营地之间划分问题的管理方式,对维持税收属地入库原则、防止漏征漏管和重复征收具有重要作用。
按照该项制度的管理实质,将其更名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二)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前不再开具相关证明,改为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改向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附件1)。
纳税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是否实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三)取消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
税务机关不再按照180天设置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改按跨区域经营合同执行期限作为有效期限。
合同延期的,纳税人可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整税务总局领导基层联系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整税务总局领导基层联系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10.13•【文号】税总办发〔2017〕126号•【施行日期】2017.10.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整税务总局领导基层联系点的通知税总办发〔2017〕1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领导调整情况,现将局领导基层联系点调整情况通知如下:王军局长负责基层联系点全面工作。
王秦丰副局长联系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山东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于春生副局长联系北京市、上海市、贵州省、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汪康副局长联系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顾炬副局长联系重庆市、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张敏纪检组长负责对税务系统巡视和纪检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孙瑞标副局长联系福建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任荣发总经济师联系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助联系重庆市、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王陆进总会计师联系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刘丽坚总审计师联系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请各单位认真执行税务系统基层联系点制度,按照税务总局领导基层联系点情况协助做好各项服务保障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17年10月1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人社部发[2009]175号文进一步做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桂人社发[2010]56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0.03.18
【实施日期】2010.03.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贯彻落实人社部发[2009]175号文进一步
做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工作的通知
(桂人社发[2010]56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75号)精神和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第十一届第47
期会议纪要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在2010年内继续执行稳定就业岗位相关优惠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延长相关优惠政策执行期。
按照人社部发[2008]117号和人社部发[2009]175号文件的精神,将“允许困难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缓缴五项社会保险费”、“阶段性降低四项社会保险费率”、“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帮助困难企业稳定就业岗位”和“鼓励困难企业通过开展在岗培训等方式稳定职工队伍”等4项政策执行期限按各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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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标 签】企业所得税,建筑安装业,收征收管理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
【发文日期】2010-09-02
【实施时间】2010-01-01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企业所得税
注释:自2016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相关政策的公告》
根据《》(国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函〔2010〕156号)第八条的规定,现对建筑安装企业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区内建筑安装企业到外市、县(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的,应在外出施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二、税务机关收到建筑安装企业申请开具《外管证》的书面材料后,应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按照"一项目一证"的原则开具《外管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开具《外管证》并告知其理由。
三、持有《外管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应在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前,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税务登记证副本、《外管证》、中标通知书、甲乙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或协议、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开户银行账号等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予以查验登记,依法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活动。
四、持《外管证》来我区施工的区外建筑安装企业,应在开具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发票时,按照其实际经营收入的0.2%预缴企业所得税。
五、持《外管证》的区内建筑安装企业,到区内其他市、县(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的,应在开具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发票时,按照其实际经营收入的2%预缴企业所得税。
六、凡未持有《外管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区内其他市、县(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施工的,一律就地按照其实际经营收入的2.5%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区外建筑安装企业的分支机构以总机构名义来我区施工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未提供总机构出具证明其属于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证明文件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按照其实际经营收入的2.5%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所得税税收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桂地税
发〔2010〕19号)第一条第(一)项第3目规定同时作废。
九、本公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