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试论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精品文案范文
试论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试论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试论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在改造罪犯的长期实践中建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人民法院是减刑、假释的决定主体,监狱(包括看守所)是减刑、假释制度的执行主体。
他们在执法实践中,充分利用这两项制度教育服刑人员,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减少重新犯罪,稳定改造秩序,促进监所安全,为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发挥了巨大的职能作用。
但是,在执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对此,就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减刑假释制度的功能和效益,特别是如何纠正减刑、假释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消除负面影响如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进一步促进减刑假释制度在刑罚执行中发挥积极作用,确保法律的准确实施等等,笔者作一些探讨。
一、直面减刑、假释制度及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一)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减刑假释案件具有一定“个性”的,很难制定出普遍适应的规则。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制定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减刑假释工作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该规定简单笼统,过于原则。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 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立了审查“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根据前述规定,“立功表现”和“确有悔改表现”就成了减刑的重要条件。
在执法实践中,“立功表现”直接明白,好把握,而“确有悔改表现”就不好把握了。
这给执法者留下了主观操作的空间和余地,容易产生随意执法。
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内容摘要:减刑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一项刑事司法活动,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充分体现了我国“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
减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非常广泛,起到了鼓励罪犯积极改造的作用。
但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在减刑的各方面规定和执行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与不足。
笔者在监狱工作多年,对减刑制度有较为直观的认识,发现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在减刑的各方面规定和执行中也暴露出诸多问题与不足。
不但不利于实现减刑的真正目的,同时也极易导致司法不公。
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现行减刑制度进行粗浅的分析,探究有关问题,并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减刑制度更加完善。
减刑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一项刑事司法活动,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
减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良好表现而通过法定程序将实际执行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刑罚制度,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有特定的时间,即发生在判决之后刑罚执行过程之中;二是有特定的对象,即服刑的罪犯;三是有特定的根据,其根据是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良好表现;四是有特定的程序,必须由专门机关审核。
下面我就减刑的目的和意义做简单介绍。
一、减刑的目的和意义(一)减刑制度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政策的根本体现,从实践来看我国减刑的目的有以下几方面:一方面是减刑具有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激励功能。
服刑罪犯是否能够减刑完全取决于他们的改造表现,而使罪犯明确改造好坏与刑期奖罚的因果关系,他们便会从内心真诚地自觉接受改造,这样就会更加迅速地将罪犯改造成无社会危险性的新人。
二方面是减刑对罪犯改造具有鼓舞功能。
减刑在于给真诚改造的罪犯予以肯定和鼓舞,并通过这种肯定和鼓舞使罪犯明确努力的方向。
对真诚改造的罪犯予以减刑,同时也会感召和影响其他的罪犯,使之确信只有真诚改造才是唯一的出路,继而达到全体罪犯悔罪,认真改造的目的。
我国目前减刑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我国目前减刑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我国目前减刑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重要经验。
然而,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反映,自今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减刑专项检查活动以来,发现违法减刑161人,纠正4331人。
为杜绝违法减刑,促进罪犯积极改造,悔过自新,减少监管工作难度。
笔者认为,查找减刑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对策是一剂好的药方。
一、减刑中存在的问题(一)部分案件法律文书内容过于简单,个别案件材料不全由于案件数量过多,为减少减刑工作中不必要的重复劳作,几个相关的业务庭均制作了合议笔录、结案报告、审批表等制式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办案进度。
但是,有些案件的法律文书内容过于简单,如没有记录呈请减刑的罪犯是否在一线劳作、法院改变监狱意见的理由、上一次减刑的时间等与减刑有关的重要内容;有的合议笔录简单到只记载承办人的减刑意见,对于承办人提出减刑的理由以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同意或不同意承办人意见的根据只字不提,甚至连合议庭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也未能体现。
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案卷本身无法反映出案件审理工作的全貌。
有的减刑案件合议笔录的字迹很难辨认,对于审判员发表的是什么意见,不能一目了然看出来,要靠推敲和猜想;也有个别案件,因工作疏忽,案件材料不全,存在没有呈批表,该由庭长审批的庭长没有签字,案件做撤卷处理而合议笔录却未反映等现象。
(二)个别案件的减刑超过地方法规的减刑幅度通过调研发现,存在减刑案件呈报减刑的意见明显超过了地方法规有关减刑幅度的规定,而承办法院均按照监狱意见予以减刑,与地方法规存在冲突。
并且地方法规本身存在自相矛盾性,既不利于实际操作,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尊严。
有些案件,未能准确适用地方法规中关于剩余刑的规定。
(三)根据地方法规的规定,对于余刑在两年以下的罪犯,具有突出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一次减去余刑,但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论我国假释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假释制度的不足与完善造积极性, 提高改造质量, 帮助罪犯回归社会, 减少重新犯罪, 稳定改造秩序, 促进监所安全, 减轻国家负担, 构建和谐社会, 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目前我国假释制度的不足( 一)假释条件设定上过于理想化, 缺乏科学的评估体系我国假释制度中设置了“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的必要条件。
由于“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不易评价, 预测失败的可能性较大, 而且预测基本上是由监狱管理部门等假释决定机关一家负责, 一旦出现失误, 假释决定机关将面临较大的政治风险。
(二) 行刑理念上受“假释奖励说”影响“假释奖励说”理论认为,假释是国家对受刑人的奖赏或恩典,它是一种特殊的恩赐。
国家对受刑人没有假释的义务,是国家的单方行政授益行为。
受该理论的影响,我国法律才会规定假释的提请由代表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狱管理部门和看守所负责,“假释的批准程序与撤销程序, 除相应的结果由罪犯承担外,罪犯完全被排除在有关的程序外,完全是一个被动的客体”。
(三) 假释的适格主体不当按照我国立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正在服刑的罪犯裁定假释要由刑罚执行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也就是说, 假释裁决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而提出假释的书面建议由刑罚执行机关决定,法院依据执行机关的建议作出裁定,与罪犯、被害人、法律监督机关无关。
( 四)法律规定的疏漏,没有达到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刑罚个别化思想为近代实证学派所倡导,该学派认为,适用刑罚应当以犯罪的个别预防为出发点,刑罚个别化应根据犯罪分子的自身特点决定刑罚的适用。
目前我国的假释制度比较粗糙: 首先是没有形成限制等级,从而不能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削弱了假释的刑事政策功能。
其次由于我国假释没有社区矫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撑,造成在假释的具体适用上,对老病残罪犯、未成年罪犯和外省籍贯罪犯的处理有失偏颇。
( 五)假释程序制度设计不合理目前我国的假释程序制度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程序过于复杂。
浅谈减刑假释中存在的问题
刑罚执行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最后一个环节,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刑罚执行是否合法,到位,不仅直接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完整,而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宗旨能否实现的重要保障。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它在保障刑事判决得以切实执行,确保刑罚功能的有效发挥,促进罪犯的教育改造和维护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也是人们关注的中心和议论的焦点,由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工作中透明度不高缺乏有效的监督,暗箱操作情况时有发生,社会反映较为强烈,加强对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即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也是形势所需。
笔者通过多方调研和思考,认为刑罚执行工作需要立法上加以完善。
一、法律规定不完善1、执行的具体程序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关于执行的法律规定概括起来有刑事诉讼法、刑法、监狱法中都有执行的规定,另外,公安、司法机关的一些司法解释性规定也有执行的内容。
首先,由于法律关于执行的规定不够集中,散见于有关法律之中,制定和修改工作就难以协调,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矛盾不能及时解决。
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于第214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三种罪犯调整为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两种罪犯,实际上已经将无期徒刑罪犯排除在可以适用监外执行的行列之外。
但监狱法却仍然把无期徒刑罪犯规定为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
由于两个法律有矛盾又没有及时排除,在司法实践的执行中就出现了分歧:监狱坚持执行监狱法,公安机关坚持执行刑事诉讼法,在交付执行中出现了矛盾,影响了刑事执行的顺利进行。
2、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缺陷。
一是审批权限分散,按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公安和监狱管理机关分别有权对交付执行前的罪犯、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和在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决定或批准保外就医;二是公安和监狱管理机关两家存在自报自批问题,程序上缺乏监督制约,而且在法理上存在以行政审批权替代司法裁决权的问题;三是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没有规定期限,实际上以保代放,即使罪犯病好了也可长期在监外执行;四是对病残鉴定的程序和法律责任等没作明确规定,使医院的鉴定工作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五是交付执行和监外监管机制不健全,法律文书、人犯遣送脱节,日常监管不到位,致使保外就医罪犯出现脱管失控现象;如罪犯徐建斌被浉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又因病被同一法院判决暂予监外执行,但我们对监外执行罪犯进行专项考察时到当地派出所走访,当地派出所竟然不知其辖区内有此人,从而造成对徐犯的漏管。
减刑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减刑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减刑工作是司法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环,但它也面临着一些困难和问题。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困难和问题:1. 信息不足:缺乏减刑申请人的详细信息可能导致决策者难以做出准确的决策。
例如,没有足够的了解犯罪者的背景、行为表现、犯罪成因等信息可能会影响到是否减刑的决策。
2. 难以评估风险:对犯罪者的再犯风险进行准确的评估是减刑决策的关键。
然而,评估犯罪者是否会再次犯罪并不是一项简单的任务,因为它涉及到多个因素的综合考量,如犯罪者的个人特征、过去的犯罪记录以及可能的改造潜力。
3. 压力和公众舆论:减刑决策经常面临来自公众和媒体的压力和批评,特别是在涉及严重犯罪的情况下。
公众可能认为减刑会导致犯罪者再次伤害社会,这给决策者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4. 法律和程序上的限制:减刑的过程往往需要遵守一系列法律和程序上的限制,这也增加了减刑的复杂性。
例如,某些减刑措施可能需要特定的条件或审查程序,这些程序需要时间和资源。
5. 犯罪者的改造问题:减刑工作的目的之一是帮助犯罪者改造并重新融入社会。
然而,很多时候犯罪者在监狱中的改造条件并不完善,缺乏有效的教育、心理辅导和职业培训等资源,这可能影响到犯罪者的改造程度和减刑的效果。
6. 社会对减刑的接受度:社会对减刑的接受度也是一个问题。
有些人可能担心减刑会导致刑满释放后的犯罪率上升,这加大了减刑决策的风险和难度。
综上所述,减刑工作面临着信息不足、风险评估困难、社会压力、法律限制、犯罪者改造问题和社会接受度等一系列困难和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司法体系和其他相关部门需要加强沟通合作,提供更充分的信息、改善减刑评估机制、加强犯罪者的改造工作,并积极引导社会对减刑的理解和接受。
减刑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几点思考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减刑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几点思考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了减刑的对象、实质条件及减刑的限制条件。
对特定对象适用减刑,其目的旨在通过肯定罪犯已有的改造成绩,激励其继续努力改造,逐步减少以致消除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使其不再危害社会。
但是在实际的刑罚执行中,存在一些不符合甚至背离减刑制度目的的现象。
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谈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及对策。
一、出现的问题1、符合减刑资格条件的罪犯远远多于能够获得减刑奖励的罪犯。
据某监狱的有关数据反映,一般情况下,每个监区符合减刑人数比获得减刑奖励的罪犯人数要多出50—60%,甚至更多。
每到减刑呈报期间,许多人就要想方设法去争指标,易产生司法腐败,背离减刑制度初衷。
2、许多罪犯减刑前后的改造表现判若两人,特别是那些不再需要减刑或不可能再次获得减刑机会的罪犯,减刑后放松改造,混刑度日,不愿意积极改造,不能完成劳动任务,甚至想点歪主意,找点关系去住院或到无量可计的岗位去等待新生。
这不但辱没了减刑制度,且严重影响了监管改造秩序和他犯的改造。
3、实践中劳动任务指标下达不科学、不合理,导致较多罪犯表面上不能达到“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这一减刑条件。
这也容易给基层执法带来随意性,导致对这一减刑条件不易把握。
4、在减刑条件方面法院与监狱不一致。
一般情况下,监狱的规定更细,条件更高。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由于某种原因,对不符合监狱提请减刑条件却符合法院规定条件的罪犯被提请裁定减刑了,就很难纠正,但这又确失公平、公正。
二、原因1、现行的考核奖罚罪犯规定的制定,考核分数额、各种单项表扬的指标数给予、呈报、审批等环节都在监狱内完成,而减刑指标又由人民法院下达,这种不协调性,必然会导致符合条件者得不到及时减刑,甚至为了争得减刑指标而不择手段的现象出现。
2、大多数罪犯对减刑制度特别是对减刑目的的认识发生偏差。
他们认为自己服刑了就应当获得减刑,在这种错误认识的影响下,没得到减刑的罪犯仇恨政府,减刑幅度小的罪犯不满意政府,减刑幅度大的罪犯不感激政府,认为是理所应当的,至于出现不能或不需要再次减刑的罪犯改造表现滑坡就成为必然。
假释制度的问题及策略思索
假释制度的问题及策略思索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了一定的实践的刑罚之后,如果认真遵守监狱规章,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司法机关将其附条件地予以释放地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一、我国假释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弊端对那些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依法适用假释,通过社会予以矫正,将有限的资源用于改造需要矫正的罪犯,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提高行刑效率,有效缓解监狱的拥挤率。
但是我国假释的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于两点:(一)假释的适用率低我国近年来假释率基本在%至3%之间浮动。
比较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发达国家,近年来的假释适用率一般都在30%以上,差距相当巨大。
横向比较,我国存在着明显的重减刑轻假释的趋向,每年减刑率基本都在20%以上,是假释率的10倍左右。
这种畸低的假释适用率,从我国社会存在的对假释制度的认知情况来看,却是由来已久而且根深蒂固的。
(二)假释机制运作不畅在我国,假释审批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行刑机关只能提出建议,这样虽然有利于遏制腐败,保证假释公正,但同时也意味着牺牲效率。
一方面,由于法院刑事审判任务繁重,审判人员严重不足,难以及时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院不了解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情况,仅根据行刑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难以对罪犯的一贯思想和改造表现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造成法院对假释裁定周期过长。
有时会出现在犯人表现好时得不到假释,准予假释时,又表现不好了,甚至出现宣布裁定之日亦即罪犯刑满释放之时的非正常现象,由于假释审批周期长,使一些罪犯不仅没有得到假释,反而失去了报请减刑的机会,给改造工作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假释适用过少,一方面造成监狱人满为患。
有相当一部分符合刑法规定的假释条件,由于假释工作开展不力,致使其滞留狱中,成了监狱的一个沉重负担。
另一方面,假释适用过少也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
对符合条件的罪犯适用假释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减少监禁刑对罪犯的不良影响,使其尽早、尽多地接触社会,更好地获得适应社会的能力。
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最新)
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最新)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
减刑作为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最常用的一种奖励措施。
刑罚执行过程中,刑罚执行机关在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运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来推行减刑制度,事实上是给被判自由刑的受刑人一个缩短实际执行刑期的希望,这有利于教育、感化受刑人,鼓励其洗心革面、争取立功、重新做人,从而早日回归社会和家庭。
我国的减刑制度是目前世界上极独特的刑罚执行制度,对推进我国刑事法制理论与实践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目前我国减刑制度的基本现状清朝末年我国就制定了减刑制度,但当时的清朝政府并未将其真正地运用于司法实践。
一直到解放战争结束后,国家相关部门才逐步运用了减刑制度,并在立法和司法上对其进行完善与发展。
(一)近期立法方面我国刑法第78条至80条对减刑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其内容主要有减刑的适用条件、限度、申请、裁定程序和无期徒刑的减刑刑期计算;刑事诉讼法第262条和第263条规定了检察院对减刑的监督,即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依法定程序报法院审核裁定,此过程中检察院可行使书面纠正意见的权力;监狱法第29条至31条也对减刑制度进行了规定,如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应当减刑的情形、减刑案件的审核裁定时间和法院裁定程序。
如此看来,以上法律对减刑所涉及的内容已经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将这些规定运用于实践时,会发现其并未完全覆盖减刑程序的所有内容,而且在实用过程中执行人员很难操作。
于是为了完善减刑程序,增强可操作性,国家相关部门配套出台了司法解释和监狱法规,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减刑的时间、幅度等做了详细的规定;司法部门制定了监狱计分考核制度,还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等等。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者:薛荣杨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0期摘要减刑、假释制度是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于维护监狱的正常管理秩序,促进罪犯改造、帮助罪犯回归社会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对于减刑、假释,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过于笼统,导致在司法实践运行中存在一些问题,本文立足司法实践,分析了我国在适用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的完善对策,确保司法公正。
关键词刑事政策减刑假释作者简介:薛荣,山西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杨茜,山西大学法学院2009级诉讼法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082-01一、减刑、假释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一)减刑、假释的实体问题1.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1)减刑条件缺乏可操作性。
《刑法》虽然规定了减刑的条件,却十分笼统,模糊不清,在实践中很难执行。
“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条件具有相当的概括性,如何界定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和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把握。
(2)减刑对象限制多,缺乏对减刑后行为的制约。
现行法律规定使得短刑期罪犯的减刑机会和减刑比例偏少,挫伤了该部分罪犯努力改造的积极性。
减刑是对犯罪分子减刑前行为的一种肯定,减刑后的行为相对失去了制约,这样会损害刑罚的威慑力。
(3)减刑标准不统一。
由于各监狱的奖分条件、方法不同,使得各地监狱、法院对于减刑、假释的实际条件和标准也不统一,从而导致全国执法标准不统一,严重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
况且单纯的计分也不能全面反映罪犯的劳动改造成绩。
2.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1)假释实质适用条件操作性不强。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一个主客观综合判断标准,它是对罪犯将来是否违法所进行的预测,实践中对这一标准的考察、评定往往难以把握,不能进行准确的预测。
(2)假释适用率偏低,假释功能不能得到很好的发挥。
我国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我国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减刑、假释整个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质量,帮助罪犯回归社会,减少重新犯罪,稳定改造秩序,促进监所安全,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但是由于减刑、假释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以及具体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的人为因素导致了减刑假释存在严重的问题,不利于刑罚的执行、刑罚目的的实现,降低刑罚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权威性。
因此,分析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具有现实意义。
一、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现状分析1.减刑、假释的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减刑、假释的实质条件是:罪犯“确有悔罪表现”。
该规定属于规范性表述,需要法官的价值判断,具有不确定性。
另外,“悔罪”属于罪犯的思想问题,难以通过客观表现来判断,可能会出现虽然表面认罪伏法,但内心却不认罪的“口服心不服”的情况。
在实践中,为了克服“悔罪”的认定难问题,采用“百分考核制度”对减刑条件进行量化。
1990年司法部就制定实施了《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把罪犯思想改造与劳动改造作为计分考核的两大内容,以尽量公正地反映罪犯的服刑表现。
但是,一个人的思想不易被他人真实地把握,并且思想改造不易量化。
罪犯的生产劳动成绩好并不等同于其“确有悔改表现”。
所以,在行刑实践中采用量化考核分数的方式来对罪犯思想进行评估是不准确的、不科学的。
其次,法律规定了假释适用的对象为:已经执行了一段刑期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并且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适用假释。
这样对假释对象的规定显然过严,忽视了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和受刑人人身危险性的差异,不利于促进罪犯积极改造。
另外,所犯罪行较轻,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没有纳入法定假释对象,不能体现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2.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罪犯没有见面陈述的机会,审理过程缺乏透明度。
我国假释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一)
我国假释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一)摘要假释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其价值取向应当是在防卫社会和保障罪犯权利上的妥善平衡。
应成为在罪犯回归社会的一种重要方式。
而假释的适用情况是衡量假释制度构建与运作合理性的主要标志。
本文拟通过分析我国假释制度的现实状况,从而揭示我国假释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提出改革意见,以实现假释制度的高效运行。
关键词假释刑罚回归社会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了一定的实践的刑罚之后,如果认真遵守监狱规章,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司法机关将其附条件地予以释放地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一、我国假释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弊端对那些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依法适用假释,通过社会予以矫正,将有限的资源用于改造需要矫正的罪犯,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提高行刑效率,有效缓解监狱的拥挤率。
但是我国假释的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于两点:(一)假释的适用率低我国近年来假释率基本在1.5%至3%之间浮动。
比较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发达国家,近年来的假释适用率一般都在30%以上,差距相当巨大。
横向比较,我国存在着明显的重减刑轻假释的趋向,每年减刑率基本都在20%以上,是假释率的10倍左右。
这种畸低的假释适用率,从我国社会存在的对假释制度的认知情况来看,却是由来已久而且根深蒂固的。
(二)假释机制运作不畅在我国,假释审批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行刑机关只能提出建议,这样虽然有利于遏制腐败,保证假释公正,但同时也意味着牺牲效率。
一方面,由于法院刑事审判任务繁重,审判人员严重不足,难以及时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院不了解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情况,仅根据行刑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难以对罪犯的一贯思想和改造表现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造成法院对假释裁定周期过长。
有时会出现在犯人表现好时得不到假释,准予假释时,又表现不好了,甚至出现宣布裁定之日亦即罪犯刑满释放之时的非正常现象,由于假释审批周期长,使一些罪犯不仅没有得到假释,反而失去了报请减刑的机会,给改造工作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我国减刑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减刑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摘要】减刑对改造罪犯,稳定监管秩序,维护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减刑制度的基本理论入手,分析减刑的理论基础,然后结合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意见,以保障减刑权的公正行使。
【关键词】减刑;实践;问题;完善一、减刑基本理论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立功表现或悔改表现的,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我国刑法所指的减刑,只适用于上述特定的对象。
在历史上,存在着两种刑罚理论,一种是报应主义,另一种是预防主义。
报应主义主张:刑罚是对犯罪人犯罪的一种回报,强调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有罪必罚,罚当其罪。
在报应主义看来,刑罚被认为是犯罪人向社会偿还的债务,欠债就要偿还,减刑是不可想象的,也是不可能发生的。
预防主义分为一般预防主义和个别预防主义两种。
一般预防主义主张:刑罚最主要的作用是震慑,通过这种震慑作用可以很好地威慑想要犯罪的人。
在一般预防主义看来,威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刑罚不能缩短调整,所以,一般预防主义也不能成为减刑制度的理论基础。
个别预防主义主张:犯罪人具有悔改表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人身危险性减弱就应该适当地调整其刑期。
个别预防主义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地位提高,更加注重对犯罪人的矫正。
因此,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犯罪人具有悔改表现,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消长来调整刑期,符合必然的逻辑。
二、实践中减刑存在的问题总的来说,减刑实体规定较为详细,对减刑的条件等做了明确规定,此文不再赘述,而程序规定则有所缺失。
从法律、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的规定以及实践来看,我国减刑程序存在以下问题:(一)审理形式欠规范,质量不高首先,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未作明确规定减刑的审理方式。
书面审理是实践中法院对减刑案件最常采用的方式,既不讯问犯罪人也不询问被害人,也不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仅对执行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对犯罪人服刑期间的表现也不去调查核实。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现状与完善路径
㊀ʌ法学理论研究ɔ我国减刑㊁假释制度的现状与完善路径李波阳ꎬ贾㊀敏(甘肃政法学院ꎬ甘肃兰州730070)㊀㊀ 摘㊀要 减刑㊁假释制度是我国监狱刑罚执行中的重要内容ꎬ对鼓励罪犯改过自新㊁调控原判刑罚以及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独特的作用ꎮ在实践中ꎬ该制度不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层面ꎬ都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ꎮ2017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㊁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虽然对此作了补充和完善ꎬ但仍然存在制约机制㊁考核制度㊁执行依据和地区差异等方面的问题ꎬ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和实践中进一步完善ꎮ㊀㊀ 关键词 减刑ꎻ假释ꎻ现状ꎻ完善路径㊀㊀ 作者简介 李波阳(1968 )ꎬ男ꎬ甘肃会宁人ꎬ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教授ꎬ硕士研究生导师ꎬ主要从事诉讼法学㊁侦查学研究ꎻ贾敏(1992 )ꎬ女ꎬ内蒙古包头人ꎬ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2018级侦查学硕士研究生ꎬ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ꎮ㊀㊀ 收稿日期 2019-06-13㊀㊀ 中图分类号 D924.13㊀ 文献标识码 A㊀ 文章编号 1009-1416(2019)04-075-09㊀㊀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1月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ꎬ要全面深入做好新时代政法各项工作ꎮ减刑㊁假释作为政法工作中的重要内容ꎬ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的运作状况和特点ꎬ也影响着刑罚功能的发挥ꎮ近年来ꎬ我国减刑㊁假释制度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ꎬ2017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㊁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2017年«规定»)就是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ꎮ«规定»完善了我国减刑㊁假释制度ꎬ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ꎬ但是通过两年来的实践发现ꎬ«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ꎬ需要我们在今后的立法与实践中进一步探究与完善ꎮ㊀㊀一㊁减刑㊁假释的功能2017年«规定»第1条规定明确了我国减刑㊁假释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奖励ꎬ根本目的是为了激励服刑人员积极改造ꎬ也表明只有在刑罚执行期间积极改造㊁表现优异的服刑人员ꎬ才能获得减刑㊁假释的机会ꎮ作为我国长期坚持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ꎬ减刑㊁假释制度在促使服刑人员积极改造㊁加速回归家庭和社会ꎬ保障狱内的改造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ꎮ其具体作用根据不同的主体ꎬ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ꎮ1.对服刑人员的功能(1)激励功能监狱改造对于服刑人员来说ꎬ最大的惩罚就是被剥夺人身自由ꎬ而每个服刑人员入狱接受教育改造后最大的渴望就是重获自由ꎮ减刑㊁假释制度通过减少刑期㊁提前释放的方式使服刑人员重获自由ꎬ因此该制度具有鼓励服刑人员积极改造㊁加速回归社会的激励功能ꎮ(2)感化和示范功能罪犯因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获刑ꎬ但在刑罚执行中ꎬ国家对表现良好的服刑人员减刑㊁假释ꎬ使他们可以改过自新ꎬ早日回归社会ꎮ这样的处遇能够使罪犯内心受到感化ꎬ积极投入学习改造ꎬ同时增强对执行机关的信服ꎬ改变其内心对于接受处罚的对立情绪ꎮ此外ꎬ减刑㊁假释制度还具有示范作用ꎮ当某些在押罪犯因为积极改造而获得减刑㊁假释的机会ꎬ得以提前获得自由㊁重返社会ꎬ其他服刑人员也会因受到触动而积极改造ꎬ争取获得同样的机会ꎮ这对于其他服刑人员起到了直接的示范作用[1]ꎮ(3)促使服刑人员早日回归社会减刑㊁假释制度可以缩短服刑人员被剥夺自由的时间ꎬ一方面可以使服刑人员早日回归家庭㊁回归社会ꎬ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所受的负面影响ꎮ同时ꎬ减刑㊁假释制度能够让服刑人员早日获得来自家庭和社会的正面引导ꎬ降低其反社会情绪ꎬ促使其在心理上真正回归社会ꎮ2.对司法机关的功能(1)调节原判刑罚刑罚执行主要由司法机关负责ꎮ在刑罚执行过程中ꎬ司法机关通过服刑人员在监狱中的改造表现ꎬ判断其人身危险性是否有所降低ꎬ进而通过减刑㊁假释等方式来调节原判刑罚ꎮ审判由于主客观等多方面的原因ꎬ实践中或多或少都存在量刑轻重的差别ꎮ减刑㊁假释制度在原判刑罚确定性和权威性的前提下ꎬ不否定原判刑罚的效力ꎬ同时可以对差异化的量刑起到调节作用ꎮ(2)维护监管秩序罪犯因实施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受到刑罚惩处ꎬ进而入狱进行改造ꎬ他们都具有不同程度的人身危险性ꎬ也存在不同程度的针对社会㊁针对改造的对立情绪ꎮ这种对立情绪在服刑过程中一时难以改变ꎮ而且ꎬ由于长期处于封闭改造状态ꎬ罪犯的心理压力和敌对情绪都有可能转化为新的危害行为ꎬ对监管秩序构成威胁ꎮ减刑㊁假释制度使得罪犯有了积极改造的动力ꎬ为其树立起改造的方向和目标ꎮ通过这种动力ꎬ可以促使服刑人员遵守监规纪律㊁积极改造ꎬ并自觉维护狱内监管改造的秩序ꎮ3.对社会的功能(1)增加社会财富罪犯中有大量的劳动力甚至原来的社会精英分子ꎬ很多情况下他们由于过失或家庭原因导致情绪激动而走上犯罪道路ꎮ通过一段时间的教育改造ꎬ他们的社会危害性已经大大降低乃至消失ꎮ但长时间处于封闭的监狱环境中ꎬ使他们无法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和劳动能力ꎬ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ꎮ通过减刑㊁假释制度ꎬ可以使他们早日回归社会ꎬ促使社会财富的增加ꎬ为社会经济发展做出贡献ꎮ(2)缓解社会矛盾罪犯因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导致破坏社会秩序的后果ꎬ从而受到法律制裁ꎮ但是罪犯入狱改造并不意味着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完全修复ꎮ减刑㊁假释制度使得符合条件的罪犯提前回归社会ꎬ为缓解各种社会矛盾提供了可能性ꎮ首先ꎬ有利于缓解家庭矛盾ꎮ罪犯长时间服刑往往导致其家庭成员生活负担加重ꎬ并且因此内心对服刑人员产生怨恨情绪ꎮ减刑㊁假释制度可以使服刑人员早日回归家庭ꎬ以承担家庭责任㊁缓解家庭矛盾ꎮ其次ꎬ可以缓解罪犯与被害人的矛盾ꎮ罪犯提前回归社会后ꎬ通过自身行为可以弥补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损失(尤其是经济方面的损失)ꎬ从而缓解其与被害人及家属的矛盾ꎮ最后ꎬ可以缓解社会矛盾ꎮ罪犯长时间处于监狱环境中ꎬ人身自由受到限制ꎬ生活完全脱离社会ꎬ心理上会产生针对社会的敌对情绪ꎮ罪犯通过积极改造获得减刑㊁假释的机会ꎬ可以使其减少对社会的敌对情绪ꎬ社会成员也会因为他们良好的改造表现而重新接纳他们ꎬ从而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ꎮ㊀㊀二㊁我国减刑㊁假释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2017年«规定»虽然解决了之前减刑㊁假释制度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中存在的一些问题ꎬ但通过两年的实践发现ꎬ该«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ꎬ需要我们进一步加以修正ꎬ以完善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ꎮ(一)我国减刑㊁假释制度的现状最新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我国减刑假释的条件㊁间隔时间㊁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均作了规定ꎮ«刑法»第78规定了减刑条件ꎬ第81条规定了假释条件ꎻ«刑事诉讼法»第273条至276条规定了减刑㊁假释的程序ꎻ2017年«规定»则进一步对减刑㊁假释的起始时间㊁间隔时间及幅度做出了具体规定ꎮ表1㊀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㊁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罪犯服刑时间减刑条件起始条件间隔时间减刑幅度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确有悔改或者有立功表现执行1年以上两次减刑间隔不得少于1年确有悔改或者有立功表现的ꎬ一次减刑不超过9个月被判处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确有悔改或者有立功表现执行1年6个月以上两次减刑间隔不得少于1年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ꎬ一次减刑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或者有立功表现执行2年以上两次减刑间隔不得少于1年6个月确有悔改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ꎬ一次减刑不超过2年有期徒刑所有有期徒刑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无限制无限制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1年6个月确有悔改或者有立功表现执行2年以上可以减为22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执行2年以上可以减为21年以上22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无限制可以减为19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或者有立功表现执行3年以上可以减为25年有期徒刑被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或者有立功表现执行3年以上可以减为24年以上2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执行3年以上可以减为22年以上23年以下有期徒刑㊀㊀(二)我国减刑㊁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1.我国减刑㊁假释制度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1)设立减刑制度的初衷与减刑条件有分歧根据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ꎬ服刑人员具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就可以减刑ꎬ表明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减刑ꎮ换言之ꎬ只要服刑人员有立功表现ꎬ不用考虑是否具有悔改表现就可以减刑ꎮ这明显与减刑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违背ꎮ显然ꎬ不管是减刑还是假释ꎬ必须考虑的情况是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ꎮ只有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到不至再度危害社会的程度ꎬ才能通过减刑和假释的方式使其早日回归社会ꎮ而部分服刑人员的立功行为并不能反映其人身危险性有无降低及降低程度ꎮ如法律规定中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 这一立功情形ꎬ虽然能够在客观上表明服刑人员为国家做出了贡献ꎬ但无法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ꎬ对其减刑与设立减刑制度的初衷相违背ꎮ(2)缺乏减刑后的制约机制现行减刑制度是对原判刑罚的绝对缩减ꎬ是一种不可逆的制度[2]ꎮ一旦对服刑人员予以减刑ꎬ在后续的监管改造中ꎬ即使服刑人员再度犯罪也只能将减刑后的刑期与新罪刑期合并计算新的刑期ꎬ而不能撤销减刑ꎮ在实践中ꎬ服刑人员收到减刑裁定书后该措施就失去了对其的制约和激励性ꎮ尤其是对于那些按规定今后不需要再度减刑的服刑人员ꎬ最后一次减刑后其往往不再积极投入改造ꎬ在学习和劳动中都表现出消极状态ꎬ甚至部分服刑人员出现对抗监管改造的现象ꎮ这种情况严重破坏了监管秩序ꎬ给监狱后期的教育改造工作带来极大困难ꎮ但由于制度规定无法撤销减刑ꎬ导致监狱管理机关对其没有进一步的惩罚措施ꎮ(3)禁止假释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刑法»第81条第二款对不得假释的情形作了规定ꎮ统计数据显示ꎬ累犯及原判刑罚为10年以上的暴力型犯罪的罪犯达到在押犯总数的45%[3]ꎮ如此多的罪犯长期在监服刑ꎬ即使改造中表现良好也不得假释ꎬ不利于维护监管秩序ꎬ更不利于激励该类罪犯积极改造ꎮ这一禁止假释规定从严惩严重刑事犯罪㊁预防人身危险性大的罪犯过早回归社会的角度出发ꎬ有一定的正面价值ꎮ但是ꎬ这一规定违背了我国一直坚持的 人是可以改造的 这一刑罚观点[4]ꎻ同时ꎬ规定对累犯和暴力性重犯一律禁止假释ꎬ条件过于苛刻ꎬ没有体现出刑罚个别化ꎮ实践中ꎬ一些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罪犯并不一定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ꎮ如杀夫案件中ꎬ绝大多数女性罪犯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ꎬ但其犯罪起因多为家庭矛盾或者家庭暴力ꎮ对这一类罪犯一律规定不得假释ꎬ显然过于绝对和僵化ꎮ2.我国减刑㊁假释制度司法层面存在的问题(1)现行记分考核制度仍需完善记分考核制度作为狱内监管服刑改造人员的重要手段ꎬ是针对服刑人员教育和劳动方面改造情况进行综合考察与判定的量化考核ꎮ2017年1月1日起ꎬ全国监狱系统统一对服刑人员的改造情况按照新«规定»进行考核ꎮ新«规定»在弥补旧规定缺陷的基础上更加贴近罪犯服刑人员当前的改造实际ꎬ更加易于理解㊁便于操作ꎬ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进步ꎮ但是ꎬ该«规定»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ꎮ表2 最新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项目考核内容序号具体内容教育改造劳动改造1服从法院判决ꎬ认罪悔罪ꎻ2遵守监规纪律ꎬ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ꎻ3服从管理ꎬ如实向监狱人民警察汇报改造情况ꎻ4爱护公共财物ꎬ讲究卫生ꎬ讲究文明礼貌ꎻ5参加思想㊁文化㊁技术㊁学习ꎬ考核成绩合格ꎻ6参加文体活动ꎬ接受心理健康教育ꎻ7其他接受教育改造的情形ꎮ1劳动态度端正ꎬ服从调配ꎬ按时出工劳动ꎬ参加劳动习艺ꎻ2按时完成核定的劳动任务ꎬ达到劳动质量要求ꎬ无劳动定额的ꎬ认真履行岗位职责ꎻ3遵守劳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ꎬ爱护劳动工具和产品ꎻ4其他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形㊀㊀备注:服刑人员在当月的表现符合上述教育改造与劳动改造要求的ꎬ月度考核基础得分为100分ꎬ其中包括教育改造基础得分65分和劳动改造基础得分35分ꎮ监狱根据服刑人员当月具体改造表现在此基础上进行考核加㊁扣分ꎬ每部分加分分值不超过基础分的50%ꎮ㊀㊀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ꎬ相比之前的计分考核细则ꎬ新规定更加注重服刑人员教育改造方面的情况ꎮ但在具体执行中ꎬ上述六个方面仍然显得过于笼统ꎬ无法真正反映服刑人员思想改造方面的情况ꎮ调研发现ꎬ实践中很多监狱在进行教育改造方面的考评时没有细化ꎬ只要服刑人员写了 认罪悔罪书 并且没有出现违规违纪情况ꎬ就给予较高的教育改造分数ꎮ在劳动改造考核方面ꎬ虽然上述规定对之前的考核规范进行了完善ꎬ但仍然以产值为主要考评标准ꎮ产值这一标准太过僵化ꎬ不能体现因人而异的具体情况ꎬ某种程度上也不够公平公正ꎮ例如ꎬ年轻罪犯因手速快ꎬ产值往往比中年罪犯高ꎬ因此年轻罪犯的劳动分通常高于中年罪犯ꎻ上调老年犯认定年龄后ꎬ年龄较大但是没有达到老年犯标准的服刑人员ꎬ往往因身体原因产值较低ꎻ实际分配工序时没有针对个人情况进行分工ꎬ从而影响产值的提高ꎮ这些情况都不同程度地影响劳动改造考评的公平性ꎬ也说明现有的产值标准过于僵化ꎮ(2)假释执行依据模糊首先ꎬ对比当前关于减刑和假释的规定ꎬ可以发现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假释需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ꎮ但是如何衡量是否有 再犯罪危险 ꎬ不但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ꎬ也是当前应重点解决的问题ꎮ虽然消除再犯罪危险是刑罚执行的理想目标ꎬ但是实践中很难达到ꎬ罪犯在狱内和狱外的表现一定会有所差别ꎮ社会环境相对于监狱来说较为复杂ꎬ而且由于罪犯改造本身也具有复杂性ꎬ罪犯个人㊁家庭㊁犯罪原因等情况千差万别ꎬ要求罪犯在执行完毕刑罚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过于理想化ꎮ刑罚执行机关㊁法院㊁检察院也无法根据罪犯当前的情况对其未来生活作出准确推断ꎬ现在看来已经消除人身危险性的罪犯不能保证在未来就一定不会再度犯罪ꎮ2012年出台的«减刑㊁假释司法解释»第15条对假释的标准进行了细化ꎬ规定指出: 判断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可以根据犯罪的情节㊁原判刑罚情况㊁执行中的一贯表现㊁身体状况㊁性格特征㊁假释后的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5] ꎮ虽然2012年的司法解释对之前的标准进行了细化ꎬ但在实践中仍然缺乏可操作性ꎮ这些因素之间怎么衡量ꎬ需要达到怎样的标准ꎬ综合考虑时需要达到什么标准等ꎬ都缺乏具体操作细则ꎮ其次ꎬ在遇到对 无犯罪危险 出现错误判断时如何归责ꎮ评估罪犯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客观上存在一定困难ꎬ而且出现评估错误时应当由哪一方承担责任也没有明确ꎮ实践中ꎬ评估错误的责任一般都是由监狱这一负责刑罚执行和奖励呈报的机关承担ꎬ具体还将层层追责ꎮ因此ꎬ监狱为了避免担责㊁减少发生错误带来的负面影响ꎬ会严格控制呈报数量ꎬ甚至没有出现重大疾病一般不予呈报假释ꎮ(3)减刑幅度缩减ꎬ激励功能减小2017年«规定»明确ꎬ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ꎬ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ꎻ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① ꎬ同时还规定了对职务犯罪罪犯㊁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等从严掌握ꎮ相较于之前ꎬ减刑幅度有所减小并增大了减刑间隔ꎮ这一规定虽然表明了国家打击罪犯的决心ꎬ但在实践中ꎬ自减刑幅度缩减以来服刑人员出现不同程度的悲观消极态度ꎬ减刑假释的激励功能减小ꎻ并且这一规定的实行ꎬ使得监狱在押犯数量上升ꎬ加重了目前监狱警囚比不足的问题ꎬ给监管改造工作带来较大困难ꎮ(4)减刑率偏高ꎬ假释率偏低ꎬ区域差异大从理论上看ꎬ假释相比减刑而言更具有优势ꎬ它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刑罚措施ꎬ能够对被假释的罪犯进行制约ꎮ但在实践中ꎬ我国的减刑率一直维持在30%左右ꎬ而假释率只有2%左右[6]ꎬ二者在适用上存在明显差距ꎮ我国已经开始重视这一问题ꎬ在2017年实行的«减刑假释细则»中规定加大假释力度而缩减减刑幅度和间隔ꎮ但在实际运作中ꎬ减刑率虽有所下降ꎬ但假释率仍然存在偏低现象ꎬ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ꎮ表3㊀2018年部分监狱减刑假释率假释率(%)减刑率(%)辽宁某监狱024.6天津某监狱125.1江苏某监狱1.228.17内蒙古某监狱0.525.52广东某监狱0.927.5㊀㊀上表为新规定实行两年后ꎬ即2018年12月底ꎬ笔者通过在辽宁㊁天津㊁江苏㊁内蒙古㊁广东等地的部分监狱调研得到的减刑和假释率数据ꎮ从上表可以看出ꎬ我国不同地区的减刑率和假释率均差距较大ꎬ这说明不同地区服刑人员减刑和假释机会的不均等ꎬ显然违背公平原则ꎮ同时ꎬ这种差异性会显得刑罚执行不够统一ꎬ也不够公平公正ꎮ虽然新规定将减刑和假释规定作了统①2017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㊁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6条第二款ꎮ一规范ꎬ但实践中出现的差异反映出新细则仍然有缺陷需要完善ꎬ而且各地出台的具体应用细则也出现了不同的标准ꎮ(5)短刑犯减刑率低于重刑犯表4㊀某省监狱2012-2016年不同刑期的减刑适用情况①3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人数减刑人数减刑比率(%)原判人数减刑人数减刑比率(%)6809013.241120952856507812123998879.747008712.42134595070.637129713.62123297679.226878612.52139999070.76㊀㊀从表4可以看出ꎬ刑期越短的服刑人员减刑率越少ꎬ而刑期较长的反而减刑率更高ꎮ这种现象与减刑假释的本质相违背ꎮ从理论上讲ꎬ刑期较长的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较高ꎬ对其应当从严掌握ꎬ但实际情况却恰好相反ꎮ这导致减刑假释制度对短刑期罪犯不能发挥应有作用ꎬ实践中这类短刑期罪犯因很少有减刑假释机会ꎬ对其没有任何约束和激励手段ꎬ导致其很难接受教育改造ꎬ往往 大事不犯ꎬ小事不断 ꎬ一定程度上威胁到监管改造秩序ꎮ㊀㊀三㊁我国减刑㊁假释制度的完善路径(一)我国减刑㊁假释制度立法层面的完善1.减刑㊁假释的实质条件完善第一ꎬ«刑法»第78条 应当减刑 修改为 可以减刑 ꎬ这样可以使刑罚裁量保持一致ꎮ在刑罚执行阶段ꎬ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人员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ꎬ但不应当规定只要有重大立功表现都应该减刑ꎮ这样的修改有利于与刑法裁量保持一致ꎬ并且能够保证刑罚的公平公正ꎮ第二ꎬ«刑法»第78条 重大立功表现 中的第(三)项②ꎬ没有体现罪犯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ꎬ建议将其删除ꎮ同时为了鼓励发明创新ꎬ可以将其作为考核加分项ꎮ这样既鼓励发明创造ꎬ有利于国家和社会ꎬ也可以使刑罚执行与裁量相一致ꎮ第三ꎬ对于 没有再犯罪危险 这一假释条件的规定太过绝对ꎬ应将其作为考评因素ꎬ而不是绝对条件ꎮ«刑法»对于假释适用规定的标准是 没有再犯罪危险 ꎬ可以将这一标准变为再犯罪危险降低或者比较低ꎮ如果不降低这一标准ꎬ也可以将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这项绝对标准进行具体化ꎬ增强可操作性ꎮ2.确立减刑撤销制度我国没有设立减刑撤销制度ꎬ而西方国家则在法律中对此进行了规定ꎮ其特点是:减刑既可以被全部撤销也可以被部分撤销ꎻ既可以基于违纪违法行为而被撤销ꎬ也可以基于犯罪行为而被撤销ꎻ减刑的考验期一般为减刑后的服刑期间[7]ꎮ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经验ꎬ将罪犯减刑后的剩余刑期规定为考验期ꎬ并根据不同改造表现进行处理ꎮ在剩余刑期内有违反监狱管理规定㊁抗拒监管改造等行为ꎬ没有构成新的犯罪的ꎬ应当视情况撤销部分或者全部减刑ꎬ对撤销部分恢复执行ꎻ如果出现新的犯罪ꎬ则撤销减刑ꎬ按照刑法有关规定执行ꎮ3.完善禁止减刑㊁假释条件限制当前ꎬ法律规定的减刑㊁假释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进一步完善ꎬ使刑罚执行更具有针对性和灵活性ꎮ针对具有不同社会危害性的罪犯ꎬ可以适用不同的减刑和假释标准:对于某些社会危害性大的罪犯ꎬ可以对其设定更严格条件或增加一些特殊的附加条件ꎬ必要时可以禁止减刑㊁假释ꎻ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ꎬ应当规定其可以减刑和假释ꎮ①②参见孙井州:«论我国减刑㊁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ꎬ上海师范大学硕士毕业论文ꎬ2018年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第(三)项»: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ꎮ(二)我国减刑㊁假释制度司法层面的完善1.建立科学合理的计分考核标准第一ꎬ统一计分考核标准ꎮ计分考核标准与罪犯提请减刑㊁假释息息相关ꎬ涉及服刑人员的重大利益ꎬ因此必须科学合理并应当全国统一ꎮ2017年«规定»对计分考核的标准进行了细化ꎬ同时规定各省可据实际情况制定细则ꎮ但是ꎬ罪犯的监管和考核与地区并无太大关系ꎬ尤其是对罪犯思想方面的考核没有必要允许各地制定不同细则ꎬ应当由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一制定符合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ꎬ不然会导致各地减刑㊁假释标准不一ꎬ损害法律权威ꎮ例如ꎬ南方某监狱通过考试给出思想分ꎬ中部某监狱通过超产和亏产加减相应的分数ꎬ造成实际计分考核标准不一ꎬ无法统筹衡量ꎮ第二ꎬ计分考核应根据各类服刑人员的情况区别对待ꎮ首先ꎬ当前计分考核规定使得刑期较短的服刑人员获得减刑的概率较小ꎬ短刑期服刑人员难以在短时间内积累够规定的减刑假释分数ꎮ因此ꎬ针对短刑期服刑人员的考核标准应适当放宽ꎬ减刑假释所需的累积分数可以适当减少ꎮ其次ꎬ对未成年人㊁老病残犯记分考核时应注重思想考核ꎬ放宽劳动表现在记分考核中所占比例ꎮ最后ꎬ对思想改造表现良好ꎬ而在劳动方面因自身能力问题达不到产值标准的ꎬ应当给予其适当加分ꎻ对于特殊岗位人员也应当制定相应的劳动产值标准ꎮ第三ꎬ细化思想改造的考核ꎮ当前的«规定»虽然对此有了一定程度的细化ꎬ但是仍然不能全面体现服刑人员的思想改造情况ꎬ应当制定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ꎮ首先ꎬ重视 三课 成绩在体现服刑人员思想改造情况方面的功能ꎮ实践中ꎬ虽然 三课 成绩也作为教育改造考评标准ꎬ但是无论监狱还是服刑人员对此都不够重视ꎬ出勤率差㊁代替上课㊁随便取消 三课 学习的现象层出不穷ꎮ因此ꎬ应当根据罪犯学习态度是否端正㊁有无逃避学习的行为㊁到课率以及相关教学的考核成绩等综合评价罪犯的思想改造情况ꎮ其次ꎬ细化罪犯日常考核加分㊁扣分内容和标准ꎮ在进行教育改造考评时应当不拘泥于是否认真写悔罪书及有无违规违纪情况ꎬ而是对日常改造中的种种行为进行加分扣分的细化考核ꎮ例如有帮助他人㊁保护公共财产㊁及时制止他犯争执等行为时加分ꎬ而有对他犯的违规行为如知情不报㊁言语行为不文明㊁个人卫生差等表现时扣分ꎮ实践中ꎬ很多监狱没有对标准进行细化ꎬ只要服刑人员没有吵架㊁打架斗殴㊁传递违禁物品等严重违反监管纪律的行为ꎬ思想考核分都相差无几ꎬ未能真正起到教化㊁激励服刑人员强化思想改造的正向作用ꎮ2.建立假释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评估体系人身危险性评估工作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ꎬ罪犯假释使用的假释评估量表ꎬ是针对罪犯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风险的一种评价[8]ꎮ这套量表在内容设置以及考核深度上仍需完善ꎬ主要问题在于:调查的内容相对较少而且简略ꎻ只能对表中内容打分ꎬ缺少对服刑人员进行直接管理的包组民警的评价ꎻ很多内容都是狱政干事一个人进行批量填写ꎬ没有相关支持证据的呈现ꎮ这导致整体上缺乏专业㊁客观的考评ꎬ同时其考核依据缺乏科学性ꎬ没有对罪犯回归社会后有无再犯罪可能性以及可能的影响进行评估判断ꎮ因此ꎬ应当在实际改造需求的基础上加入犯罪心理学相关知识ꎬ制定人身危险性评估体系时增加服刑人员的犯罪性质㊁情节㊁刑期变动情况㊁改造表现㊁人格特征㊁接受心理教育产生的变化ꎬ家庭情况(包括家庭成员具体情况㊁变动情况㊁收入情况㊁与家庭成员关系)㊁释放后的监管及生活问题等内容ꎮ人身危险性评估要注意危险性变化ꎬ只有人身危险性逐渐降低直至消失才能表明 没有再犯罪危险 ꎮ同时ꎬ人身危险性评估工作应当更注重直接管理服刑人员的包组干警的评价ꎮ3.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在假释中的适用有利于降低刑罚执行的成本ꎬ减轻监狱的负担ꎬ促进假释犯与社会的融合ꎬ降低假释犯的再犯率ꎬ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9]ꎮ2012年1月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ꎬ确定并推行了罪犯假释后在社区进行教育矫正制度ꎮ2017新«规定»实施以来ꎬ要求各监狱加大假释率ꎬ初步完成假释率6%的目标ꎮ但在实践中ꎬ大多数监狱连3%都很难达到ꎮ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除了假释条件苛刻外ꎬ各部门配合不当㊁社。
浅谈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浅谈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第一篇:浅谈减刑假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一、我国刑法中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所谓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所谓假释就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由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
二、当前减刑、假释制度中存在的弊端与不足减刑、假释作为一项重要的行刑制度,是有效调动服刑人员认真接受改造,帮助他们早日回归社会和提高改造质量的重要手段。
对服刑人员依法减刑、假释是监狱执行刑罚的重要内容,也是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重点和焦点,更是服刑人员在监狱服刑期间关注的焦点。
但是,在当前运行的减刑,假释程序中,由于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或弊端,造成了减刑、假释过程中出现某种不公平。
减刑、假释比例的不确定性、裁定幅度的不平衡等问题,需要认真加以解决。
(一)减刑、假释运行过程中罪犯参与权过少的弊端所导致的不公等问题1、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减刑、假释规定程序规定,没有赋予罪犯本人对自己和其他罪犯考核情况的知悉权。
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对减刑、假释程序运行中的一大难题。
因为减刑、假释等刑罚变更制度与罪犯人身自由密切相关。
对罪犯本人获得减刑、假释应视为每个罪犯的权利。
而在目前减刑、假释程序不公开、书面审理缺乏有效监督情况下,罪犯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很难得到充分保证。
2、假释裁定缺少必要的救济途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引起再审。
而对部分减刑、假释裁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罪犯本人却没有规定不服减刑、假释裁定应该怎么样,能够具有哪些权利。
由于法律上的空白,难免会造成服刑人员在减刑、假释中遭受不公正的待遇时,得不到必要的救济。
《减刑、假释程序完善研究》范文
《减刑、假释程序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减刑和假释是刑事司法制度中重要的环节,对于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执行效果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然而,在现实中,减刑、假释程序的运行仍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
因此,完善减刑、假释程序,提高司法效率,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是当前刑事司法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减刑、假释程序现状分析(一)减刑程序现状当前,减刑程序主要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
如:减刑审批过程不够透明,减刑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减刑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受到质疑;减刑程序繁琐,耗时长,影响了司法效率。
(二)假释程序现状假释程序同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但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例如,假释审批过程中信息不对称,导致对罪犯的评估和审查不全面;假释后的监管机制不完善,容易发生再犯现象。
三、减刑、假释程序完善建议(一)明确减刑、假释标准为了保障减刑、假释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应明确减刑、假释的标准。
具体而言,应制定详细的减刑、假释条件,明确各项条件的权重和评分标准。
同时,应加强司法透明度,将减刑、假释的审批过程和结果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简化减刑、假释程序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应简化减刑、假释程序。
例如,可以通过建立电子化审批系统,实现减刑、假释申请的在线提交和审批;同时,优化审批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和手续。
(三)加强罪犯评估和审查在减刑、假释过程中,应加强罪犯的评估和审查。
这包括对罪犯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估。
同时,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确保各方参与评估和审查的单位和个人能够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四)完善假释后的监管机制为了防止假释后的再犯现象,应完善假释后的监管机制。
这包括加强假释后的跟踪管理、心理辅导和社会支持等方面的工作。
同时,应建立假释后的评估机制,对假释人员进行定期评估和审查,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现状与改善措施
2019年03月(上)法制博览法律经纬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现状与改善措施周志远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河北石家庄050051摘要:在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是常见的对监狱秩序稳定和罪犯改造有利的两种刑罚执行变更制度。
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严重的关于违法减刑、假释的问题,造成较大的影响。
本文针对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现状,提出了有效的改善措施,仅供参考。
关键词:减刑;假释;现状;改善措施中图分类号:D924.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7-0270-01作者简介:周志远(1984-),男,汉族,河北衡水人,本科,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主要研究职务犯罪、建设工程合同、金融。
一、我国减刑、假释程序的现状一般情况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会根据监狱机关提供给法院的材料对减刑、假释的案件的审理采取书面的形式,而这种方式对减刑、假释条件的合理审查和法院与监督机关依法对职权进行行使都极其不利。
近些年不时有报道披露关于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腐败事件,部分地区甚至非常严重,我国司法程序的顺利公正的进行也因日益严重的减刑、假释程序产生了较大的消极影响。
我国至今在运作该程序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减刑、假释的提请权归执行机关独有。
执法机关在对刑罚执行的过程中都以“奖励”的形式看待减刑、假释,而没有把其作为有“悔改表现”的服刑人员的一种权利,还把提请这种权利的法律程序作为一种手续。
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程序时通常都以考核奖励作为减刑、假释的标准。
而执行机关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也会把检定罪犯“不致危害社会”和“确有悔改表现”当成另外一种奖励形式。
第二,减刑、假释程序的对象包括被判刑人,但他们却没有参与的权利。
法院关于减刑、假释的审查和法院是否认可被判刑人的立功或悔改表现,是否缩短其刑期等有直接关系,所以法院在受理该类案件时应该尊重被判刑人,听取其意见,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只是通过审查执行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对是否减刑、假释进行决定,而不对被判刑人相关申辩意见进行询问或倾听,和司法的公正性完全不符。
减刑问题整改措施
减刑问题整改措施减刑是刑罚执行中的一项重要措施,其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适应社会,重新融入社会,减少再犯率。
然而,近年来减刑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减刑标准不明确,减刑程序不规范,减刑后再犯率较高等。
针对这些问题,需要进行整改措施。
首先,明确减刑标准。
目前,减刑标准过于宽泛,导致很多罪犯即使没有真正悔罪改过,也能够获得减刑机会。
因此,应该严格规定减刑的条件和标准,要求犯罪分子必须表现出真正的悔罪和改过态度,才能获得减刑。
其次,规范减刑程序。
减刑程序应该公开透明,遵循法律程序,确保公正和公平。
需要建立减刑申请的逐级审批制度,由不同层级的监管机构进行审查,确保每一起减刑案件都经过严格审核。
同时,加强对减刑申请的调查工作,收集证据,了解犯罪分子的真实情况,避免减刑流于形式。
再次,加强减刑后的帮教和教育。
减刑后的犯罪分子容易再次犯罪,主要原因是他们在服刑期间没有得到有效的帮教和教育,无法真正改变自己的行为。
因此,在减刑后,应该加强对犯罪分子的教育和培训,帮助他们重新适应社会生活,提高他们的社会适应能力。
另外,建立健全减刑后的监管机制。
减刑后的犯罪分子应该接受严格的监管,避免再次犯罪。
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比如建立减刑人员档案,定期对其进行社区回访,了解他们的生活状况和心理状态;加强对减刑人员的追踪和监控,确保他们不再参与犯罪活动;建立减刑人员的社会支持体系,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和工作中的困难。
最后,加强社会各方面的协作与配合。
减刑问题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解决。
政府、司法机关、社区等各部门应该加强沟通与合作,共同制定减刑相关政策和措施,并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同时,应该加强对公众的教育和引导,提高大众对减刑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减少对犯罪分子的歧视和偏见。
综上所述,减刑问题的整改措施包括明确减刑标准、规范减刑程序、加强减刑后的帮教和教育、建立健全减刑后的监管机制,以及加强社会各方面的协作与配合等。
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可以提高减刑工作的效率和公正性,帮助犯罪分子重新融入社会,减少再犯率,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浅析假释回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浅析假释回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假释回访工作越来越重要。
在假释回访的过程中,一些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犯罪人员的改造工作。
因此,对假释回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必须加以深入分析,并采取相应的对策,以确保假释回访工作能够更好的开展。
一、存在的问题(一)回访质量不高在假释回访的过程中,经常出现回访质量不高的问题。
比如,回访员只是简单地问了犯罪人员几个问题,没有进行更深入的交流,也没有对犯罪人员进行心理辅导等。
这样做无法真正了解犯罪人员的情况,也无法有效推动其改造工作。
(二)回访制度不完善在一些地区,假释回访的制度不够明确,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标准。
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不同地区、不同机构的回访工作质量存在差异,难以形成统一的效果。
这使得假释回访的效果并不太好。
(三)回访员专业素质不高假释回访员要求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
但实际上,一些回访员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无法进行有效的回访工作。
这些回访员往往只是简单地问一些问题,不会对犯罪人员进行更深入的心理辅导和指导,也无法有效推动改造工作的开展。
二、改进对策(一)加强回访质量管理要加强对假释回访质量的管理,制定相关的标准和规范,确保回访员要经过专业的培训和考核。
回访员采用适当的礼仪与表达方式,与犯罪人员进行有效的交流,使回访的效果更加显著。
(二)加强制度建设要加强对假释回访制度建设的规范性和统一性,制定相应法规和标准,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机构的实际情况,明确回访的目的、内容和流程,确保回访工作的有序开展。
(三)加强回访员的专业培训和素质提升要加强对回访员的专业培训和素质提升,以提高他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不仅要加强心理辅导和指导方面的培训,也要提高回访员的沟通能力和交流技巧,以增强犯罪人员的参与意识,创造更好的回访效果。
(四)建立有效的考核和监督机制要建立有效的考核和监督机制,对回访员的回访质量进行评估和监督。
评估结果可以用于制定回访员的岗位决策,以改进工作方式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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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减刑假释工作部门之间缺少沟通
罪犯在服刑当中,如果需要减刑假释等变更刑罚措施时,一般要经过监狱的提请,法院裁定,检察院对全程进行监督等程序。
按照我国的司法职权配置,这种在整个减刑假释体系当中法院、检察院、监狱执行机关三部门环环相扣,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缺一不可的关系,决定了在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在司法和执法中发生重大情况的相互沟通,在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监狱执法中突出问题的协商解决的重要性。
但在现实中实际的情况却是各部门在减刑假释工作中相互之间互通互动很少,监狱完全掌握罪犯减刑、假释的提请权,虽然我国法律也规定了一系列的减刑假释法律条文,但是都属于原则性条款,在实践中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造成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过程中工作陷入被动,法院除了审查一些比较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外,决定减刑假释的其他标准就被动地听从于监管部门。
而作为法律执行的监督部门,虽然检察院在各监狱都有驻监狱检察室,但是由于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中受“重审判轻执行”、“重打击轻改造”传统思想影响使刑罚执行监督成为其薄弱环节。
正是由于法院、检察院、监狱机关长期以来沟通不畅带来了适用法律、工作方法不统一等诸多负面效应。
而且,当法院审判、检察院监督、监狱执法之间存在争议、分歧时没有很好的问题解决途径,从而容易造成减刑假释工作的被动和滞后,不能和当前的法制环境相适应。
(二)减刑假释案件审判职能不明晰。
我国刑法和法院组织法未明确减刑假释属于具体何种审判职能,亦未确定具体由法院哪个部门行使,所以全国法院做法不一,有的隶属于审判监督庭、有的隶属于刑事审判庭,但基本上都将此职能附属于某一具体审判业务部门行使。
从现实情况看,无论将其职能设置于哪个部门,都是单纯的将减刑假释案件附属于某一部门,都存在与该部门司法规律和工作机制不相适应之处。
刑事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遵循审判规律审理刑事和再审案件,强调中立裁判和程序对抗的特点,而裁定减刑假释则遵循司法审核规律,强调效率、程序公开、审核公正的特点。
如将减刑假释审核职能简单的附属于刑事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同样的法官既审理刑事和再审案件,又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然会造成法官从意识上认为减刑假释案件并非工作重点,只是每年只需突击完成的一项任务,会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刑事和再审案件的审理中,这样很难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
另一方面,从行刑人性化的角度考虑,“多次少减”更加有利于罪犯的改造,据笔者调查,在我国的较大一些城市法院每年的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已经由原来的每年两次增加到了每季度或是每两个月,甚至每个月一次,这样就必然的大大的加大了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法官的工作量,非常有必要抽调专门的法官来专职负责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三)假释比例过低。
假释制度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刑法执行制度,是对犯人接受教育改造成果的最高肯定,起到了促进罪犯自新、重新做人的重要作用。
在各世界各国假释均保持了较高的适用率,在我国香港、澳门的假释率也分别达到了48.4%和20.9%,但是,在我国内地假释制度的使用始终保持较低的水平,比如从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公布的数据显示,从2004年截止到2008年,河南省全省的假释比例分别为0.13%,0.07%,0.01%,0.01%,0.046%。
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对于假释条件规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和没有健全的社区矫正体系从而带来的帮教脱节等问题。
首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是非常困难的。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对未然行为的判断,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刑罚执行机关对假释犯出狱后的行为作出准确预测是极其困难的,罪犯被假释后,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个体,谁也无法预测他们会不会再次犯罪。
并且,在目前我国包括帮教在内的各项监督保障措施,特别是罪犯改造社区矫正体系是非常薄弱的,从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来看,罪犯改造社区矫正不但有利于提高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减少国家刑罚执行成本的有效途径,更加有利于使在考验期内的罪犯能够早一些接触到社会,能够更好的重返社会。
二、完善减刑假释工作的意见、建议
(一)逐步建立健全法院、检察院、司法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形成良性互动工作机制
法院、检察院、监狱联席会议制度,就是在没有隶属关系但有工作联系的司法机关之间,为了解决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问题,由一方或多方牵头,以召开会议的形式,形成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意见,用以指导工作,解决问题。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加强法院减刑假释审判工作主动性,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增强监狱减刑假释工作透明度,加强部门之间联系沟通与互动,解决各部门职能之间的法律空白、制度衔接,以及一些突出突发的问题。
联席会议主要以会议形式为主,根据会议的议程不同可分为:全面工作联席会议、阶段性工作联席会议、专项工作联席会议等。
会议的议事内容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传达、贯彻上级有关文件或会议精神;沟通、通报重大情况;协调解决罪犯考核奖惩、提请减刑、假释等有关问题;分析罪犯的改造教育情况,研究充分利用减刑假释制度,提高罪犯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教育质量;监督、检查、考核各成员单位执行联席会议决议的情况,不断的完善联席会议制度。
具体的做法是:首先,各部门应就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沟通、协调,研究制定一些规章制度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并通过联席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下来,成为参加会议的各方一体遵行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建立完善联席会议长效常态机制。
然后,利用联席会议指导性强,快捷迅速的特点,解决具体问题。
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都是工作中遇到的现实问题,这些现实问题如果等待法律来完善和规范时间上不允许的,利用建立联席会议例会制度,定期举行减刑假释案件联席磋商例会,就一段时间内减刑假释案件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磋商和讨论,保证减刑假释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健全法院内部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机构,落实“阳光审判”。
从现有情况来看,健全法院内部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机构比较可行的做法是,法院根据案件数量在现有的业务庭室内部设置专门的合议庭专职负责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并且,在重大、有影响的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当中应当实行陪审制度或者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这样不但更加有助于保障罪犯权利,维护监管秩序,有助于提高减刑假释工作的透明透和公正性,促进社会和谐,也有利于法官能够专心的办理减刑假释,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具体的做法是,设立“减刑假释审核独立合议庭”,完善和设计有利于罪犯权利保护的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司法审核程序:首先,应充分保障罪犯的知情权。
案件受理到法院后,罪犯本人应有权知道其在减刑假释全过程每一环节中的具体权利。
包括提前3日获知合议庭成员名单、听证开庭日、申请回避权、陈述权、质证权、获得公正减刑假释权等。
对罪犯在具体程序环节中发生疑问时,法院应明确由监管机关告知罪犯行使该具体权利的途径和时限等。
其次,推行裁前公示。
开庭前,法院应将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姓名、计分考核情况、报请减刑幅度等信息在监管机关张榜公布,法院应当与检察机关密切配合,收集服刑人员和知情人员的意见。
再次,推行公开听证开庭审核。
公示期满后,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到罪犯服刑地公开听证审核,监管机关和检察机关派员共同参与,组织其他罪犯旁听。
合议庭在听取各方意见后,认真进行评议,并尽量当庭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
(三)适当增加减刑假释比例,构建科学有效的社区矫正体系。
预防假释人员再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一方面被假释的服刑人员在考验期内是遵纪守法,还是再次触犯法律,不具有可预测性,即使再次犯罪也是复杂原因造成的,不能一概而论地认定是不符合假释条件,更不能偏颇地全都要追究假释环节的责任,所以,刑法第八十七条中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条款应当删除。
另一方面,假释是“今以求达自由刑矫治受刑人的积极性的刑罚效果,则附条件释放实为有效的处遇手段。
它乃自由刑之行刑制度上符合自由刑目的的一种做法,因此假释本质上可视为一种行刑措施,也即是为达自由刑目的而为的权益措施”。
也就是说假释是附条件的予以提前释放的刑罚制度,是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变更,它与刑罚执行完毕的释放有着本质的区别,由于对于罪犯的刑罚执行并未完毕,所以仍应进行后续的教育改造,这就需要建立健全完备的罪犯改造社区矫治体系。
具体来讲,建立社区矫正体系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之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通过参加社区义务劳动等方式,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其目的是为了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加强对他们的监督、教育和帮助,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和谐发展,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刑罚执行方式相辅相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刑罚执行成本。
因此,可以适当的提高假释比例,通过构建科学有效的社区矫正体系,加强对假释人员的社区矫正,提高罪犯在考验期
的改造效率与质量,特别是加大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激情犯、中止犯、胁从犯、未成年犯、防卫避险过当的罪犯以及因邻里纠纷犯罪的罪犯、家中子女无人扶养和老人无人赡养的女性罪犯等的假释比例,这不但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更加有利于罪犯的主动接受改造,提高改造质量和效率。
田东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