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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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减刑假释工作部门之间缺少沟通

罪犯在服刑当中,如果需要减刑假释等变更刑罚措施时,一般要经过监狱的提请,法院裁定,检察院对全程进行监督等程序。按照我国的司法职权配置,这种在整个减刑假释体系当中法院、检察院、监狱执行机关三部门环环相扣,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缺一不可的关系,决定了在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在司法和执法中发生重大情况的相互沟通,在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监狱执法中突出问题的协商解决的重要性。但在现实中实际的情况却是各部门在减刑假释工作中相互之间互通互动很少,监狱完全掌握罪犯减刑、假释的提请权,虽然我国法律也规定了一系列的减刑假释法律条文,但是都属于原则性条款,在实践中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造成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过程中工作陷入被动,法院除了审查一些比较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外,决定减刑假释的其他标准就被动地听从于监管部门。而作为法律执行的监督部门,虽然检察院在各监狱都有驻监狱检察室,但是由于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中受“重审判轻执行”、“重打击轻改造”传统思想影响使刑罚执行监督成为其薄弱环节。正是由于法院、检察院、监狱机关长期以来沟通不畅带来了适用法律、工作方法不统一等诸多负面效应。而且,当法院审判、检察院监督、监狱执法之间存在争议、分歧时没有很好的问题解决途径,从而容易造成减刑假释工作的被动和滞后,不能和当前的法制环境相适应。

(二)减刑假释案件审判职能不明晰。

我国刑法和法院组织法未明确减刑假释属于具体何种审判职能,亦未确定具体由法院哪个部门行使,所以全国法院做法不一,有的隶属于审判监督庭、有的隶属于刑事审判庭,但基本上都将此职能附属于某一具体审判业务部门行使。从现实情况看,无论将其职能设置于哪个部门,都是单纯的将减刑假释案件附属于某一部门,都存在与该部门司法规律和工作机制不相适应之处。刑事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遵循审判规律审理刑事和再审案件,强调中立裁判和程序对抗的特点,而裁定减刑假释则遵循司法审核规律,强调效率、程序公开、审核公正的特点。如将减刑假释审核职能简单的附属于刑事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同样的法官既审理刑事和再审案件,又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然会造成法官从意识上认为减刑假释案件并非工作重点,只是每年只需突击完成的一项任务,会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刑事和再审案件的审理中,这样很难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另一方面,从行刑人性化的角度考虑,“多次少减”更加有利于罪犯的改造,据笔者调查,在我国的较大一些城市法院每年的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已经由原来的每年两次增加到了每季度或是每两个月,甚至每个月一次,这样就必然的大大的加大了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法官的工作量,非常有必要抽调专门的法官来专职负责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三)假释比例过低。

假释制度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刑法执行制度,是对犯人接受教育改造成果的最高肯定,起到了促进罪犯自新、重新做人的重要作用。在各世界各国假释均保持了较高的适用率,在我国香港、澳门的假释率也分别达到了48.4%和20.9%,但是,在我国内地假释制度的使用始终保持较低的水平,比如从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公布的数据显示,从2004年截止到2008年,河南省全省的假释比例分别为0.13%,0.07%,0.01%,0.01%,0.046%。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对于假释条件规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认定和没有健全的社区矫正体系从而带来的帮教脱节等问题。首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是非常困难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对未然行为的判断,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刑罚执行机关对假释犯出狱后的行为作出准确预测是极其困难的,罪犯被假释后,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个体,谁也无法预测他们会不会再次犯罪。并且,在目前我国包括帮教在内的各项监督保障措施,特别是罪犯改造社区矫正体系是非常薄弱的,从世界各国的成功经验来看,罪犯改造社区矫正不但有利于提高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减少国家刑罚执行成本的有效途径,更加有利于使在考验期内的罪犯能够早一些接触到社会,能够更好的重返社会。

二、完善减刑假释工作的意见、建议

(一)逐步建立健全法院、检察院、司法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形成良性互动工作机制

法院、检察院、监狱联席会议制度,就是在没有隶属关系但有工作联系的司法机关之间,为了解决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问题,由一方或多方牵头,以召开会议的形式,形成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意见,用以指导工作,解决问题。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加强法院减刑假释审判工作主动性,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增强监狱减刑假释工作透明度,加强部门之间联系沟通与互动,解决各部门职能之间的法律空白、制度衔接,以及一些突出突发的问题。联席会议主要以会议形式为主,根据会议的议程不同可分为:全面工作联席会议、阶段性工作联席会议、专项工作联席会议等。会议的议事内容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传达、贯彻上级有关文件或会议精神;沟通、通报重大情况;协调解决罪犯考核奖惩、提请减刑、假释等有关问题;分析罪犯的改造教育情况,研究充分利用减刑假释制度,提高罪犯改造积极性,提高改造教育质量;监督、检查、考核各成员单位执行联席会议决议的情况,不断的完善联席会议制度。

具体的做法是:首先,各部门应就工作中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沟通、协调,研究制定一些规章制度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并通过联席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下来,成为参加会议的各方一体遵行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建立完善联席会议长效常态机制。然后,利用联席会议指导性强,快捷迅速的特点,解决具体问题。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都是工作中遇到的现实问题,这些现实问题如果等待法律来完善和规范时间上不允许的,利用建立联席会议例会制度,定期举行减刑假释案件联席磋商例会,就一段时间内减刑假释案件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磋商和讨论,保证减刑假释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健全法院内部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机构,落实“阳光审判”。

从现有情况来看,健全法院内部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机构比较可行的做法是,法院根据案件数量在现有的业务庭室内部设置专门的合议庭专职负责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并且,在重大、有影响的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当中应当实行陪审制度或者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这样不但更加有助于保障罪犯权利,维护监管秩序,有助于提高减刑假释工作的透明透和公正性,促进社会和谐,也有利于法官能够专心的办理减刑假释,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具体的做法是,设立“减刑假释审核独立合议庭”,完善和设计有利于罪犯权利保护的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的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司法审核程序:首先,应充分保障罪犯的知情权。案件受理到法院后,罪犯本人应有权知道其在减刑假释全过程每一环节中的具体权利。包括提前3日获知合议庭成员名单、听证开庭日、申请回避权、陈述权、质证权、获得公正减刑假释权等。对罪犯在具体程序环节中发生疑问时,法院应明确由监管机关告知罪犯行使该具体权利的途径和时限等。其次,推行裁前公示。开庭前,法院应将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姓名、计分考核情况、报请减刑幅度等信息在监管机关张榜公布,法院应当与检察机关密切配合,收集服刑人员和知情人员的意见。再次,推行公开听证开庭审核。公示期满后,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到罪犯服刑地公开听证审核,监管机关和检察机关派员共同参与,组织其他罪犯旁听。合议庭在听取各方意见后,认真进行评议,并尽量当庭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

(三)适当增加减刑假释比例,构建科学有效的社区矫正体系。

预防假释人员再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一方面被假释的服刑人员在考验期内是遵纪守法,还是再次触犯法律,不具有可预测性,即使再次犯罪也是复杂原因造成的,不能一概而论地认定是不符合假释条件,更不能偏颇地全都要追究假释环节的责任,所以,刑法第八十七条中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条款应当删除。另一方面,假释是“今以求达自由刑矫治受刑人的积极性的刑罚效果,则附条件释放实为有效的处遇手段。它乃自由刑之行刑制度上符合自由刑目的的一种做法,因此假释本质上可视为一种行刑措施,也即是为达自由刑目的而为的权益措施”。也就是说假释是附条件的予以提前释放的刑罚制度,是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变更,它与刑罚执行完毕的释放有着本质的区别,由于对于罪犯的刑罚执行并未完毕,所以仍应进行后续的教育改造,这就需要建立健全完备的罪犯改造社区矫治体系。

具体来讲,建立社区矫正体系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之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通过参加社区义务劳动等方式,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其目的是为了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加强对他们的监督、教育和帮助,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和谐发展,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刑罚执行方式相辅相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刑罚执行成本。因此,可以适当的提高假释比例,通过构建科学有效的社区矫正体系,加强对假释人员的社区矫正,提高罪犯在考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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