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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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雨污分流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并政办发〔2016〕48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雨污分流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并政办发〔2016〕48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雨污分流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雨污分流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并政办发〔2016〕4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太原市雨污分流改造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8月15日太原市雨污分流改造实施方案为加快我市城市排水管网雨污分流改造,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立足保障排水设施稳定运行,减少环境污染和城市内涝,坚持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分年度、分片区、分批次对我市17个排水分区691公里现状合流管线实施雨污分流改造。

2017年底建成区范围内基本消除黑臭水体;2020年底建成区范围内实现排水管网雨污分流,建成较为完善的城市排水管网体系。

古交市、清徐县、阳曲县、娄烦县改造完成现状合流管网的30%以上。

二、工作原则(一)坚持规划引领。

处理好当前与长远、生产与生活、新区与旧区、地上与地下、城市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等关系,结合城市总体规划、道路建设规划、排水防涝设施建设规划、海绵城市建设规划、排水专项规划和黑臭水体整治计划,科学编制17个排水分区雨污分流规划,切实发挥规划对雨污分流改造的引领指导作用,提高城市发展的可持续性。

(二)坚持建改并举。

结合污水处理厂建设、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城市道路建设、海绵城市建设、园林绿化建设、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等,同步配套完善雨污管网,新建管网全部实现雨污分流。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并政发[2013]9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并政发[2013]9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正文:----------------------------------------------------------------------------------------------------------------------------------------------------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并政发〔2013〕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现将《违法建设查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2013年2月28日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严厉打击违法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系指不符合城乡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未取得或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要求,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第三条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应做到处罚到位、拆除没收到位、责任追究到位。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实行绩效考核(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联席办公会议和城信档案制度。

市各行政执法部门定期研究、通报查处违法建设情况,考核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五条对违法建设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查处:(一)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查处。

(二)国有土地上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

(三)国有土地上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市城管部门查处;集体土地上未取得或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查处。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1.07•【字号】晋政办发〔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22〕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山西省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行动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1月7日山西省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行动方案为全力推进我省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作,结合我省地下水超采现状、引黄水工程及地表水工程供水布局等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治水工作的重要论述,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以地下水超采区为治理重点,通过节约用水、水源置换、强化管理等综合措施,进一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有效解决我省地下水超采问题。

(二)基本原则总量控制,计划开采。

加强超采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坚持节水优先,坚持“四水四定”,将水资源作为最大的刚性约束,实行超采区地下水年度取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推动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科学规划,综合治理。

科学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布局,明确不同阶段地下水超采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科学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突出重点,全面推进。

把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作为重中之重,加大投入,推动严重超采区的超采形势得到明显改善;以点带面,兼顾推进一般超采区的控制和治理。

合理配置,加强调控。

按照“用足黄河水、用好地表水、保障生态水、涵养地下水、多用再生水和矿井水”的思路,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充分利用其他水源,同时采取严格地下水管控、严格地下水审批、严厉打击违法违规取水等多种手段,促进水资源配置结构趋于合理,逐步控制地下水超采。

太原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太原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1 6・
第3 9卷 第 2 9期 2 O 1 3年 1 0月
山 西 建 筑
SHANXI ARCHI TECTURE
Vo 1 . 39 No. 29 0c t . 2 O1 3
文章编号 : 1 0 0 9 ・ 6 8 2 5 ( 2 0 1 3) 2 9 — 0 0 1 6 — 0 2
1 ) 尽快制定我市地 下空 间开发 利用 规划 以及相 关配 套 的法 非常好 , 国内上海 、 北京、 广东 、 江苏 等东部 地区地 下 空间 开发也 规 。选定高水平 的规 划设 计单位 由人 防 、 规划 等部 门牵 头 , 编 制 掀起 了高潮 , 时不我待 , 我市也应尽快启动这项工作 。 我市地下空 间开发利用详 细性控 制规划 , 前 瞻性 指导我 市地下 空
1 国 内外 地下 空 间开发利 用情 况及 我市 的现状
间利用有序 、 稳步推 进。并且 相继 出 台配 套法 规规 定 , 规 范在 开
规划 审批 、 建设 审 批 、 产 权 界 1 ) 国外 。从 1 8 6 3年英 国伦敦 建成 世界 上第 一条 地铁 开始 , 发过程 中相关 的如 土地 手续 办 理 、 定 、 优惠政策等法 律责任 、 权 利 。营造 鼓励 开发 利用 地下 空 间 的 国外地下空 间的发展 已经历 了相 当长 的一段 时间。一些 地下 空
同沟 的建设与地下空间 的开发利用 。
便有这么一句话 “ 1 9世 纪 是桥 的世 纪 , 2 0世 纪 是高 层 建筑 的世 3 我 市 目前地 下 空间开 发利 用 的重点 及建议 纪, 2 1 世纪是人类开发利 用地下 空间 的世纪 ” 。地 下空 间开发具 地下空间作为一种不可逆不 可再 生资源 , 一旦建 成就很 难对 有不可逆性 , 错 过 了 当前 大发 展 的时机 , 将 来 的代 价 非 常 巨大 。 之进行改造 , 因此 对 于城市地 下空 间 的开发 , 应该 坚持 走可 持续

太原市供热管理规定

太原市供热管理规定

太原市供热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太原市供热管理,保障居民供热权益,维护城市供热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太原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供热企事业单位的供热活动。

第三条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解释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向太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供热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供热活动。

第五条太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供热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章供热生产第六条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生产管理制度,明确供热生产工艺和规范。

第七条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供热设备的检修和维护,确保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第八条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确保供热故障时能够及时处理,保障用户供热需求。

第九条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员工的业务素质和技术水平。

第三章供热设施第十条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进行供热管道的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十一条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进行供热管道的巡检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管网管理制度,确保供热管网的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换热站和热力站管理制度,确保换热设备和热力站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供热价格第十四条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供热价格,并报太原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供热企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提高供热价格,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价格调整。

第十六条太原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价格的监督检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用户权益第十七条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用户的供热权益,确保供热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八条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用户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对用户投诉要及时回复并解决问题。

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09•【字号】•【施行日期】2024.08.09•【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2024年5月21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专业服务、业主自治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乡管理、审计、市场监管、人民防空、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29•【字号】•【施行日期】2006.01.3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5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年度道路建设计划。

定期编制城市道路的大型养护、维修计划,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六条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集。

第七条城市道路建设与各类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第八条承担城市道路勘察、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发布单位】804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9-11-30【生效日期】1999-11-3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199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欠会议通过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凡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的供热单位和用户及进行供热设施建设、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按规定取得供热资质的供热经营单位和热源单位;所称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所称供热设施建设、管理是指热源、热网的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本着节约能源、改善环境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分级管理,坚持发展集中供热,有计划地改造分散供热。

第四条第四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的供热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

规划、物价、环保、房地、供水、供电、劳动、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第六条第六条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按城市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供热系统要采用高效、节能型设备,安装先进的调控计量仪表。

对旧建筑物的供热设施要逐步进行改造,采用先进设备,做到方便用户,利于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供热工程建设,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环保、劳动等部门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建设。

从事供热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政府令第27号)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政府令第27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政府令第27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于2002年9月1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其它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8年本)》的通知

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8年本)》的通知

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8年本)》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公布日期】2018.09.20•【字号】并环发〔2018〕154号•【施行日期】2018.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8年本)》的通知并环发〔2018〕154号各县(市)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分局:为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推进简政放权,提高审批效率,服务我市经济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有关规定,结合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权限下放的相关文件,编制了《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8年本)》,现予以印发,希遵照执行。

一、跨本市辖区内县(市)、区建设的项目(除生态环保部、省环保厅审批外),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律由太原市市环保局审批。

二、山西综改示范区环保分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与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审批权限同等。

三、目录中除下述类型项目中由生态环境部、省环保厅审批外的项目、均由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山西综改示范区环保分局按权限审批本辖区此类项目)1、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一般工业固废处置利用、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处置等类项目。

2、纸浆、炼焦、电石、垃圾处置利用、风力发电、输油输气管网(除跨省、市干线管网外)。

四、除目录中上述第三项规定外的审批权限,清徐县环保局、古交市环保局、尖草坪环保分局、不锈钢园区环保分局对辖区内其他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享有与太原市环保局同等审批权限。

五、小店环保分局、迎泽环保分局、杏花岭环保分局、万柏林环保分局、晋源环保分局、阳曲县环保局、娄烦县环保局负责审批除生态环境部、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审批权限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太原市人防管理条例

太原市人防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5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5月16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保障战时为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平时利用相结合,地上建设与地下开发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织本级人民防空、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但涉密工程除外。

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为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建设规划,兼顾人民防空的功能。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16•【字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施行日期】2008.06.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22日起施行。

市长张兵生二○○八年五月十六日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利用。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建设、维护、管理并重。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者集资和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措。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经营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规划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进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一经审批不得擅自修改,根据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确需修改的,需报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复。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太原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办法(并规字〔2013〕150号)

太原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办法(并规字〔2013〕150号)

太原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办法(并规字〔2013〕150号)第一篇:太原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办法 (并规字〔2013〕150号) 太原市违法建设分类处置办法(并规字〔2013〕150号)一(制定目标)为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保障城乡规划的正确实施,严厉打击违法建设行为,规范违法建设查处标准,减少自由裁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太原市规划区范围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在建或已完工的违法建设(宅基地上的建筑除外)。

违反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三(违法定义)凡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均为违法建设。

四(违法分类)违法建设分为程序性违法和实体性违法两大类。

程序性违法建设是指: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其建设符合已批准的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方案内容的违法建设。

实体性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任何规划手续或已取得(规划许可证)部分规划手续,但其建设不符合已取得的(规划许可证)规划手续内容的违法建设。

五(违法处置)对违法建设实行分类处置的原则。

对程序性违法建设的处置,原则上以罚款处罚为主,处罚后完善相关手续。

对实体性违法建设的处置,根据违法程度的情形按以下意见进行处置(对实体性违法建设的处理,市规划部门根据本办法提出处置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1、轻微的违法:未取得任何规划手续的违法建设,处于破土状态尚未形成建筑面积,对规划实施无影响,督促其完善手续,不予处罚;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增加面积在1%以内且不超过300平方米的、移位在0.5米以内的、增加高度在1米以内的为允许误差,不予处罚。

太原三基实施方案

太原三基实施方案

太原三基实施方案太原市是山西省的省会城市,也是全省的政治、经济、文化和交通中心。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太原市的基础设施建设日益完善,城市功能不断提升。

而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三基工程是至关重要的一环,包括供水、供热、供气三大基础设施。

为了更好地实施太原市的三基工程,制定科学合理的实施方案显得尤为重要。

一、供水方案。

太原市供水方案主要包括水源保障、管网改造、水质提升等内容。

首先,要加大对太原市周边水源的保护力度,确保城市供水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

其次,需要对城市供水管网进行全面改造,提高供水管网的覆盖率和供水能力,确保城市各个区域的供水需求。

同时,还要加强对城市自来水厂的管理,提升自来水的水质,确保居民饮水安全。

二、供热方案。

太原市供热方案主要包括热源建设、管网改造、热力站升级等内容。

首先,要加大对城市供热热源的建设力度,引进清洁能源,减少对传统能源的依赖,提高供热的环保性和可持续性。

其次,需要对城市供热管网进行改造和扩建,提高供热的覆盖范围和供热能力,确保城市各个区域的供热需求。

同时,还要对老旧的热力站进行升级改造,提高供热设施的效率和稳定性。

三、供气方案。

太原市供气方案主要包括气源保障、管网改造、气质提升等内容。

首先,要加大对城市供气气源的保障力度,加强与气源供应商的合作,确保城市供气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其次,需要对城市供气管网进行改造和扩建,提高供气的覆盖范围和供气能力,确保城市各个区域的供气需求。

同时,还要加强对城市燃气的质量管理,提升燃气的清洁度和安全性,确保居民使用的燃气安全可靠。

综上所述,太原市三基实施方案涉及供水、供热、供气三大方面,需要全面考虑城市的发展需求和居民的生活需求,科学制定实施方案,加大投入力度,确保城市基础设施的稳定运行和居民生活的便利性。

希望太原市相关部门能够认真落实三基实施方案,为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居民的幸福生活贡献力量。

“马路拉链”现象有望得到根治——太原城市地下管网条例获得批准

“马路拉链”现象有望得到根治——太原城市地下管网条例获得批准

“马路拉链”现象有望得到根治——太原城市地下管网条例获得批准作者:暂无来源:《公民与法治》 2016年第12期马岳君王志堂城市地下管网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建设进程加快,城市地下管网规划滞后、多头管理、标准不一等问题突出,导致“马路拉链”、管线事故、道路积水等问题时有发生,给市民生活、交通出行和市容环境等造成了一定影响。

为此,山西省太原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5年12月30日审议通过了《太原市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近日,该条例获山西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并于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应建地下管网综合协调制度为解决地下管网规划滞后、多头管理等问题,保障地下管网工作有序开展,充分发挥各部门单位的职能作用,条例第四条规定,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条例第五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网综合协调制度,协调解决地下管网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并在第六条和第七条明确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单位的具体分工和职责。

规划、建设是地下管网管理工作的前提和重要保障,为了科学统筹地下管网建设工作,条例规范了地下管网统筹建设的相关制度。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网综合规划,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相衔接和协调。

并在第三十一条对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市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制定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进行了规定。

条例还在第三章中针对毗邻管线保护、非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行为、架空线缆管理、地下管线的升级改造、废弃管线及避让处置等作出了规定。

创新地下管网维护管理模式为了保障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解决敷设有大量管线的管沟维护监管主体不明确问题,避免盗用管沟现象发生,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协商,创新地下管线共同维护管理模式,提高城市地下管线维护管理水平。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并政发[2009]35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并政发[2009]35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9.08.29施行日期2009.08.29文号并政发[2009]35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并政发〔2009〕3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太原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太原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土地空间。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防、民防、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涉及的地下空间利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满足人民防空和防灾等需求。

三、城市地下空间属于国家所有。

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服从统一规划管理。

四、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共同沟以及其它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规划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五、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管理;市国土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和产权登记管理;市民防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并政办发〔2017〕66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并政办发〔2017〕66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并政办发〔2017〕6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改示范区、不锈钢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太原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8月16日(此件公开发布)太原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提升城市品质,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海绵城市建设项目,是指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所进行的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公园绿地、道路广场、河湖水系、排水管网及安置房建设、城中村、棚户区、城乡危房、老旧小区改造等工程建设项目。

第四条本市海绵城市建设,以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不低于80%为刚性指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主体,按片区或流域进行海绵城市建设的顶层设计,制定系统化实施方案,梳理出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包,编制海绵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和五年滚动计划,于每年3月底前报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部门。

第五条各县(市、区)海绵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和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各县(市、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项目立项及规划阶段第六条新增建设工程项目,应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城市规划许可和项目建设前置条件,严格把关。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202x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x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公用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结建人防工程);结合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地开人防工程)。

单体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核、计划编报、工程质量管理和专项验收,负责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消防、财政、国土、环保、住建、城管、交通、规划、房产、园林、防震减灾、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总体规划。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与城乡建设同步实施。

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坚持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

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建设,城乡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人民防空需求。

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城市消防设施配套费等规费;供电部门要优先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用电需要,并按照民用价格收取费用。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关于加强城市地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关于加强城市地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关于加强城市地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21.06.15
•【字号】晋建城字〔2021〕90号
•【施行日期】2021.06.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关于加强城市地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晋建城字〔2021〕9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西省关于加强城市地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山西省关于加强城市地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doc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年6月15日。

太原市供热管理规定

太原市供热管理规定

太原市供热管理规定
根据太原市的供热管理规定,以下是一些主要规定:
1.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供热生产和供热服务,并确保供热设备和管网的正常运行和安全。

2. 供热单位必须对供热设备和供热管网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3.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供热季节提供供热服务,并在供热季节结束后及时停止供热服务。

4. 供热单位必须保证供热设备和供热管网的供热质量,确保供热达到规定的温度和湿度要求,并保证供热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5.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供热收费,并确保收费公正、合理和透明。

6. 供热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供热投诉处理机制,接受用户的投诉,并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

7. 供热单位必须加强供热安全管理,确保供热过程中的安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供热事故的发生。

请注意,以上规定仅为参考,并不是完整的规定,具体的太原市供热管理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建议您查询相关法律法规或咨询当地的供热单位或相关部门以获取最新的规定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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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网规划第三章地下管线第四章综合管廊第五章信息和档案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网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网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完善城市功能,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承载能力,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地下管网(以下简称地下管网)包括城市地下管线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城市地下管线(以下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照明、交通信号等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综合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多种地下管线的公共隧道。

第四条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管网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综合管廊建设,建立地下管网综合协调制度,协调解决地下管网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网的维护、运营、应急等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下管网规划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网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国土、交通、环保、园林、文化、文物、人防等部门以及城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管网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园)区内地下管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网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网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管网规划第九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网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和综合管廊作出具体安排。

利用城市道路、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建设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机构编制综合规划方案;建设项目配套管线应当同步编制市政配套管线综合规划方案,与建设项目同步报批。

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应当征求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的意见。

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设施、轨道交通等专业规划相衔接和协调,并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下管网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十一条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地下管网综合规划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二)同类管线合并建设;(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管线和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四)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执行;(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审批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或者土地权属单位意见)、报建图纸、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以及相关单位的意见等材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现状资料进行规划设计,无地下管线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消防、人防、绿地、文物以及水源保护地、生态保护区等方面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应当书面回复。

第十三条地下管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放线;在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地下管网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跟踪测量,形成跟踪测量报告后方可覆土。

跟踪测量报告应当包括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工程测量图等资料。

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等资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第三章地下管线第十五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地下管网综合规划,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相衔接和协调。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在城市道路规划划定的红线或者绿线范围以外预留支管或者接口。

对暂时不能实施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手续。

影响城市交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遵守下列规定:(一)组织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二)通知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三)督促和检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工作;(四)督促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等工作。

第十九条在道路建设和地下管线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建设工期组织施工;(二)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三)安排人员现场巡查;(四)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工作;(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等工作。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施工计划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施工警示标志,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旁站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发现原有管线或者设施位置不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地下管线建设单位。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并对施工文件作相应修改。

施工中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文物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现场监督。

因施工造成有关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

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对毗邻地下管线采取保护措施。

由于保护不当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进行抢修或者处置,并对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地下管线标识与实际位置相符,由于施工单位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当造成地下管线设施损坏的,其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地下管线标识与实际位置不符,造成地下管线设施损坏的,其损失由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有关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求,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迁移或者改建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要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四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地下管线标识:(一)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的,同时布设地下管线示踪标识;(二)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的,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三)敷设高危地下管线的,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非地下管线单位在建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于可能损害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签订保护协议,提出保护措施;(二)对于可能涉及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作业,施工前应当与有关单位,制定施工方案,明确安全责任,按照安全施工要求作业,禁止在情况不明时开挖作业;(三)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产权不明的地下管线,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保护措施,并查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所属或者管理的地下管线的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检查和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记录;(三)建立隐患排查制度,强化监控预警,发现损坏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或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四)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协商,创新地下管线共同维护管理模式,提高城市地下管线维护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重点改造超过使用年限、材质落后和漏损严重的供水、排水管线。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地下管线,进行维修、更换和升级改造。

第三十一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地下管网安全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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