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29号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1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2月23日法释〔2016〕2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李振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一级调研员本文将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年第25期目次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二、《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虑三、《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关于涉危险废物环境污染行为的处理规则(三)关于环境污染关联犯罪的处理规则(四)关于环境污染犯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五)关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升档量刑(六)关于环境监测、检测数据的审查使用规则(七)关于有毒物质的适用范围(八)关于反向行刑衔接规则(九)关于专门性问题的认定规则(十)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其他问题2023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解释》的施行,对于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扎实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建设美丽中国,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是亿万中国人民的福祉所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深刻把握生态文明建设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重要地位和战略意义,大力推进生态文明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
2023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深刻阐述了新征程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处理好的5个重大关系,进一步深化和拓展了我们党对生态文明建设的规律性认识,在实践基础上丰富发展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人民网北京6月18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以下为《解释》全文:法释〔2013〕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2.23•【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环境污染犯罪第三次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对于进一步提升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成效,加大环境司法保护力度,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
《2013年解释》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和环保部门依法查处环境污染犯罪,加大惩治力度,取得了良好效果。
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全国法院新收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失职刑事案件4636件,审结4250件,生效判决人数6439人;年均收案1400余件,生效判决人数1900余人。
相较于过去年均二三十件的案件量,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量增长十分明显。
这对于强化环境司法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的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量刑平衡。
2.多次实施矿产资源违法犯罪的价值数额累计。
《解释》第八条对矿产资源犯罪的价值数额累计规则作了明确,规定:“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6月17日法释〔2013〕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2015年2⽉9⽇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6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 ⼯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因污染环境、破坏⽣态造成他⼈损害,不论侵权⼈有⽆过错,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侵权⼈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海洋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治法、⼤⽓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法没有规定的,适⽤民法典的规定。
第⼆条两个以上侵权⼈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破坏⽣态⾏为造成损害,被侵权⼈根据民法典第⼀千⼀百六⼗⼋条规定请求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两个以上侵权⼈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态⾏为造成同⼀损害,每⼀个侵权⼈的污染环境、破坏⽣态⾏为都⾜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根据民法典第⼀千⼀百七⼗⼀条规定请求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两个以上侵权⼈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态⾏为造成同⼀损害,每⼀个侵权⼈的污染环境、破坏⽣态⾏为都不⾜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根据民法典第⼀千⼀百七⼗⼆条规定请求侵权⼈承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两个以上侵权⼈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态⾏为造成同⼀损害,部分侵权⼈的污染环境、破坏⽣态⾏为⾜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的污染环境、破坏⽣态⾏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根据民法典第⼀千⼀百七⼗⼀条规定请求⾜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与其他侵权⼈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环境保护法与两高司法解释
环境保护法
强化了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 赋予环保部门更大的执法权 确定了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法律地位 明确了构建环境保护大格局的要求 确立了若干新的法律制度 对环保监管者提出了约保护职责包括22项: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六条第二款)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 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第八 条) 3、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 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 的良好风气。(第九条第一款) 4、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政府给予奖励。(第十一条)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第十三条第一款) 6、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 排放标准。(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 7、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 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第 十八条) 8、国家设立的跨行政区联合防治协调机制以外的,其他跨行政区域 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第二十条第二款) 9、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 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 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第二十 六条)
两高解释的具体内容
1、如何认定“严重污染环境”。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 、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 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的;
两高司法解释完整版
两高司法解释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两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6月17日法释〔2013〕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正处于工业化中后期和城镇化快速发展的阶段,发达国家一两百年间逐步出现的环境问题在中国集中显现,呈现明显的结构型、压缩型、复合型特点,环境总体恶化的趋势尚未根本改变,压力还在加大,一些地区污染物排放严重超过环境容量,突发环境事件频发。
因此,各方必须增强危机意识、忧患意识。
——环保部总工程师万本太昨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
这一司法解释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这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完善后,首次对环境污染违法行为认定进行细化。
《法释》的一大特点是首次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认定,只要环境污染行为达到认定标准,便可以直接追究刑责,不需要再根据环境污染造成的结果进行认定。
焦点1 排污私设暗管渗井排污可认定犯罪【法释】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即可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按照《刑法修正案(八)》,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读】最高法研究室主任胡云腾:该条款是环境污染罪14项认定标准中的一项。
和2006年的法释相比,新法释从结果认定变成行为认定,过去认定环境污染犯罪的每一项标准都有个结果,现在不少标准规定只要有相应的行为,就可以定罪了。
最高法研究室刑事处周加海:目前,一些企业为了节约成本,往往私设暗井、渗井、渗坑,把污水排往地下,这种排污方式比较隐蔽,规避了环保部门对企业的监管。
同时,通过这种方式非法排污的量往往比较大,还有相当的普遍性,危害很大。
根据原有的法规,用暗管排污,往往造成一定严重后果才能定罪处罚。
而根据新法释,只要企业排放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就可以直接认定为犯罪,不再考虑是否造成后果和排污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文件,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时间2013年6月8日施行时间2013年6月19日相关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时间2013年6月8日修订时间201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8日实施时间201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染刑பைடு நூலக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解读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刑法相关条款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 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九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 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 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 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 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 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 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经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修改。 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原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 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 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 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经修改后,罪名由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 本条第三款经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第五条修改。 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原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 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人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条两个以上侵权人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
两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作者:未知日期:2013年06月18日来源:互联网浏览:1628 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6月17日法释〔2013〕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法规法条: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
法规法条: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习资料课件
2014年9月26日 安环部
◆环境污染(environment pollution)
◆ 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 而使环境的质量降低,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生态环境和财产造成不利 影响的现象。具体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
第一条----3/3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 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 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 行政处罚对污染制造者的威慑作用远不如刑法,以法监管
环境的能力亟待提高。
环境保护法1989 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
背景
环境污染犯罪侵害了人民群 众的基本生存权利,因此, 实现山清水秀美丽中国的最 后一道保护屏障----刑事 司法手段不能缺位。
水污染防治法1984 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
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 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 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 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 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并处 罚金 。
未 经 国务院 有 关主 管部 门许 可 ,擅 自进 1固体 : 2 废 物 用作 原料 ,造成 重 大环境 污染 事 故 ,致 使公 私
财 产遭 受重 大损 失 或者 严重危 害人 体 健康 的 ,处五
年 以下有期 徒 刑 或者 拘役 ,并 处 罚金 ;后 果特 别 严 重 的 ,处五年 以上十 年 以下 有期 徒 刑 ,并 处罚金 。
下有期 徒 刑 或者 拘役 ,并处 或者 单 处 罚金 ;后 果
特 别 严 重的 ,处三 年 以上 七年 以下有 期徒 刑 ,并
处 罚金 。
第三 百三 十 九 条 违 反 国 家规 定 ,将境 外 的
固体 废物 进境 倾 倒 、堆放 、处 置 的 ,处五 年 以下
有期 徒 刑 或者 拘役 ,并 处 罚金 ;造成 重 大环 境 污 染事 故 ,致使 公私 财产 遭 受 重 大损 失 或者 严 重危 害人 体 健康 的 , 处五 年 以上 十年 以下有期 徒 刑 , 并 处 罚金 ;后 果特 别严 重 的 ,处 十年 以上有期 徒 刑 ,
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 “ 人身
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 “ 严
重危害人体腱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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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 、流行达到 《 国家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
第四条
本 解 释所 称 “ 私 公
施而发生的费用 。 第五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
突发环境 事件 分级 I级 中水 源污染 、 员疏散 转 I 人 移 的情 形 包括 :
() 1 因环 境 污 染造成 重要 河流 、 泊、 湖 水库及 沿 海 水域 大 面积污 染 , 或县 级 以上 城镇 水 源地取 水 中断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人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条两个以上侵权人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doc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义(2)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义(2)大家上午好!现在我向各位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情况。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是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
党的以来,多次强调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形成了一系列重要论述,为今后一个时期解决环境问题指明了方向。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十三五规划通篇贯穿绿色发展理念,提出了生态环境质量总体改善的奋斗目标。
继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最严格的水资源保护制度之后,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已被提出并成为社会共识。
司法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在推进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进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对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
《2013年解释》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和环保部门依法查处环境污染犯罪,加大惩治力度,取得了良好效果。
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全国法院新收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失职刑事案件4636件,审结4250件,生效判决人数6439人;年均收案1400余件,生效判决人数1900余人。
相较于过去年均二三十件的案件量,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量增长十分明显。
这对于强化环境司法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与此同时,近年来环境污染犯罪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如危险废物犯罪呈现出产业化迹象,大气污染犯罪取证困难,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和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刑事规制存在争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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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28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释〔200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二)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三)其他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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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水源污染、人员疏散转移达到《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三人以上死亡、十人以上重伤、三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并十人以上轻伤的;
(六)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七)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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