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外贸代理法律制度探析

合集下载

关于完善外贸代理制的法律思考

关于完善外贸代理制的法律思考
揭。
有关 的外 贸政策 和法 规中关于外 贸代理 的规 定又存在很 大漏
洞。
我国的 《 对外贸易法 》第一次 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有外贸
我国 《 合同法》第 42条、4 3条及行纪合同的有关规定 , 0 0 使我 国外贸代理实践 中的隐名代理 以及 其他代理有法可依 ,也 在某 种意义上解决 了外 贸公 司在代理业务 中权 利义务平衡 问 题 。然而 ,《 同法 》中有 关代理 的规定只是一种灵活救济手 合
国加入 wI 后 ,标志着 中国对外开放事业和社会经济各项制 D
内厂商无法与外商直接就产品本身商谈,为进 出口合同产生瑕 疵 ,以及 日后 的争议提供了可乘之机,同时,也隔断了委托人 获得市场信 息的途径,这与 日新月异的国际市场变化是极不协
调 的。
其次 ,按照规定,委托 人 对其同意的合同条款 ,不得 由于
维普资讯
第 2 5卷 第 5期

界 海

Vo1. 2 No. 5 5 Oct be 200 o r 2ຫໍສະໝຸດ 2 0 0 2年 l 月 0
Worl S p ng d hi pi
【 关键词】 外贸代理制 ;立法滞后 ;W O T ;外贸经营权
度改革进入了—个崭新的历史阶段 。由此看来 ,我 国外贸代理 制必须有长足边展 ,才能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加入世贸 组织后国际贸易竞争 的新形势。
1 法 律 飙 麓 糠 后 于 蜜 殴 活 动 . 是 外 贯 代 曩 囊隧 不 越} 预
起 皴 捌假 因素
条款本身的缺陷引起 的损失向代理人求偿。既然委托 ^ . 不能直
对外谈判 ,但不得对外询价或进行商务谈判 ,不得 自行就合 同 条款对外做任何形式的承诺 。这种对委托人权利的限制,使 国

对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新思考

对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新思考

部关 于外贸体制改革意见 的报 告 中提 出 ,进 出 口代理
制可成 为外 贸经 营的 基 本 形 式 ,要 逐 步 推 广 。事 实 上 ,从 传统 的外 贸收购制 到代 理制 的确是 我 国外贸 制
权 的单 位 代 为办理 外 贸业 务 ,双方 的 权利 、义务 由
合 同决 定 。第 一 次 以法 律形 式 确 定 了 外 贸企业 以 自 己 的名 义代 理 无外 贸 经 营权 的组织 或 个 人 对外 签 约 的法律 问题 。但 对 代 理 的范 畴 、责任 和义 务 等具 体 划 分事 项 没有 规定 。这 就使 得 外 贸企 业 、生 产企业 和 外商 之 间发 生法 律 纠纷 时 ,司法 部 门往 往无 法 可
在 我国 ,对外贸代理制这 个 问题 的认 识是 比较早 的。18 年 9 1 94 月 5日,国务院正式批转对 外经济 贸易
的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对 外 贸 易 法 》 第 l 中虽 然 3条
提 到代 理业 务 ,却 仅 笼统 规 定 为 :对 没 有对 外 贸 易 经 营许 可 的组 织或 个人 ,可 以委托 有 对 外 贸易 经 营
息 、交易情况 等义务 ,产生的经济后 果直 接作 用 于委 托方 ,从而把 生 产企业 真 正推 到 了国 际市 场第 一 线 。
依 。导 致 多方 的权 利 与 义务 缺 少法 律 保 障 ,外 贸代
理 制 的应 有作 用 得不 到 发挥 。
国际 上 比较成 熟 的 代 理 法 律 规 定 是 : “ 理 人 代
要 ]外 贸代理制发展 缓慢 ,且 效果 不够理 想。文章 结合 外 贸代理 制 立法 的缺 陷和委 托 代理 关 系本 身存在
的 问题 ,指 出在 当前 阶段 下 ,外 贸代理 制的 法律化 、从 “ 完全委托一 完全代理 ” 到 “ 全委托一 完全代理 ”的优 不 安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探析摘要:《合同法》及新《对外贸易法》的出台,为中国企业乃至于个人进行外贸活动提供了平台与法律保障。

但是可惜的是,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仍呈现不足,比如规定仍呈现明确性低、操作性差,甚至在借鉴英美法系制度过程中忽视与原有体系的结合,与其他规定出现了矛盾与冲突,仍有待日后的逐步完善。

关键词:外贸代理直接代理间接代理行纪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特别在我国加入wto以后,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通过与外商的合作达到产品出口量的增强,加强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但不是每个企业都可以在对外贸易上游刃有余的,个别企业受其自身在技术、信息等方面的局限,需要通过相关代理人以达到其开拓国外市场的业务需要。

本文通过对国外代理制度以及我国代理制度的发展来研究我国现行的外贸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其所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沿革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所指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仅规定了直接代理。

具体到外贸代理,就只能适用于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相互代理。

而对于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进出口业务、签订合同时,委托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调整则没有涉及。

[1]91 年颁布了《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对外贸代理制度明确规制的法规。

《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或自然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的,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企业。

而94年出台的《对外贸易法》基本与《暂行规定》一致。

《暂行规定》同时规定了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在代理行为中的义务,该规所指的代理是包括间接代理,即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出于被代理人的利益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

《暂行规定》对受托人的义务规定得较多较重,故有学者认为《暂行规定》框架下的受托人是”对内收取百分之一的代理费,对外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

[2]党的十五大明确指出,把推行外贸代理制作为我国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

目前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法律冲突及对策探讨

目前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法律冲突及对策探讨

法人人格 并因此而对债 权人 利益造成 损害 的 可 以基于公 平、 正义的价值理 念 ,否认该公 司法人 的独立人格 ,而责令 该公司
易代 理制 的暂 行规定》 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 .1 9 年 的 对 ( ) 4 9 外贸易法》 和 1 9 年 1 9 9 0月 1日生效 的 合 同法》 。 1( ( 暂行规定 》与 ( ( 民法通则》 的 中突 依 照 民法通 则》第 6 3条规定 代理 须 以被代 理人 的名
维普资讯
缓 斋与 i 老
务会 计报告经会 计 师事 务所审议 这对于一 人公司来说 是一项 相 当严格 的制度 因为一人公 司中股东 只有一人 .财务 会计 的 任免 都由股东决 定 做假 帐也 就时有发 生 。而新的公司 法明确 规定 一人 公司每一会 计年度终 了时都必须 将财务报 告提 交会计 师事务 所审议 ,这样可 以预防做假 帐 的危险 ,防止一人 股东与
我 国外贸代理制 的法律 中突在很大程 度上是不 同时期 的立 法者借 鉴和移植 不同法 系代 理制度 力图构建本 国特 色代理制 度 的结果 。 陆法上 的代理 制度 以 ” 大 区别论 为基础 只有直接 代理 才是真正意 义上 的代理。普通法上 的代理制度 的理论 基础 是 ” 同论 “ 等 普通法上 的代理 比大陆法 更 为宽泛 除 直接代理 外 间接代理 .居 间、行纪 信托等均 可纳入代理 的范畴 。 在 我国 规范外贸代理 制的规范性 法律 文件主要 有1 8 年1 7 9
从法理 学上 讲 ,法律冲 突是 指两个或 两个以上 的不同法律
同时调 整一个相 同的法律关 系而在 这些法律之 间产生矛盾 的社
会现象 。 国外贸代理 制的法律 我 中突问题 由来 已久 本文力求从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及模式的分析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及模式的分析

我国外贸代理制及其模式研究摘 要外贸代理是国际贸易活动中一个重要形式,无论是在我国或是其它国家,外贸代理作为一种通用的形式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

外贸代理制是指外贸企业为其委托方代办进出口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一定比率的手续费,风险由委托方承担的一种制度。

在我国,推行外贸代理制是当前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之一,尤其是国有外贸企业在市场机制下求生存、谋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制度保证。

近年来,不少人运用社会分工理论、市场营销概念及成本—效益分析方法等对我国推行外贸代理制的必然性及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取得了可喜的进展。

本文作者针对上海专业性的外贸公司包括国有大中型外贸公司及私营中小型外贸公司进行了广泛的调研,研读了外贸代理制的有关文献资料,运用所学的经济学和管理学的知识,并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对专业外贸公司的进出口代理模式进行了研究探讨。

文章首先概述了外贸代理制的涵义及相关理论,外贸代理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然后从交易成本、战略营销和风险管理等三个层面加以分析,指出外贸代理制在我国这样一个特殊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拥有特别的存在价值和意义。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外贸代理制度具有合理配置资源、降低成本、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使企业利润最大化等经济功能,专业化的分工使得外贸代理的交易成本进一步降低。

外贸代理制有利于强化工贸结合,提升我国商品的国际竞争力;有利于优化我国出口商品结构;有利于提高出口商品经济效益。

因此,外贸代理制成为市场经济发展和走向成熟的必要环节。

在此基础上,本文从实证的角度对我国外贸代理模式进行探讨,并与国外通行的代理模式进行比较分析,指出我国专业外贸公司代理模式在市场背景、法律基础、代理的核心内容、实施方法和退出机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我国外贸代理模式的发展对策。

要努力完善法律法规,建议制定新的《外贸代理条例》取代《暂行规定》。

指出政府应积极转变管理职能,努力创造良好经济环境,使外贸代理制健康发展;支持国有代理,鼓励私营代理,引进外资代理,使外贸代理多元化成长发展。

中国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3篇)

中国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对外贸易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进行的商品和服务的交换活动。

中国作为一个世界贸易大国,对外贸易在国民经济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为了规范对外贸易活动,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中国制定了一系列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中国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

二、对外贸易的基本原则1. 自主经营原则:我国对外贸易实行自主经营原则,企业有权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经营能力自主决定进出口商品和服务。

2. 平等互利原则:对外贸易活动中,我国坚持平等互利原则,尊重国际惯例,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

3. 诚实信用原则:对外贸易活动中,企业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4. 保护环境原则:在对外贸易活动中,我国积极履行国际义务,保护环境,推动绿色贸易。

三、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1. 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的基础。

宪法规定了对外贸易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2. 法律: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法律主要包括《对外贸易法》、《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外汇管理条例》等。

3.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法实施条例》等。

4. 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进出口货物申报规定》等。

5. 国际条约和协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如《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也是我国对外贸易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管理1.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根据《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管理办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2. 对外贸易经营者资质管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如注册资本、经营场所、管理人员等。

3. 对外贸易经营者信用管理: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对外贸易经营者信用档案,对信用良好的企业给予支持,对信用不良的企业实施惩戒。

试述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试述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试述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从零碎到系统的过程,文章就计划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体制、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进行阐述和分析。

1、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从1949年至1979年改革开放近30年,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开始起步发展。

(1)起步发展阶段的国内、国际环境国内方面:一是新中国刚刚成立,生产力低下,但又有优越的社会制度。

在“超越论”和“战胜论”指导下,社会主义各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

二是来源于殖民地、半殖民地的历史教训。

在开展对外贸易活动中,往往存有戒备心理,过分强调独立自主、自力更生,忽视对外经济交往。

国际方面:帝国主义对新中国“封锁”、“禁运”,我国被迫采取国内和国外市场割断的政策;同时,我国无法与当时占垄断地位的资本主义企业在国际市场上进行竞争,于是采取割断的办法不与其竞争,实行贸易保护主义。

(2)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框架当时的对外贸易立法主要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制定了《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

这一时期,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从无到有,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但是管得过宽、统得过死的国家统制贸易制度,不利于调动微观主体的积极性,故对当时对外贸易的促进作用有限。

法制的不健全,导致了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不平衡,严重限制了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2、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从改革开放至中国加入WTO,我国的国民经济得到了巨大的增长,外贸事业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

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行大大促进了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成型。

(1)成型阶段的国内、国际环境国内方面:新中国成立后30年,经济长期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框架内发展,闭关锁国,同国外发展的差距扩大了。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实行改革开放,对外贸易取得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问题,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来规范。

国际方面:战后,发达国家及许多发展中国家都先后选择了对外开放的道路。

关于我国个人外贸制度的反思与改进

关于我国个人外贸制度的反思与改进
景 下 ,2 0 0 4年 4月 ,全 国人 大 常 委会 修 订
按照我 国现有 的报 关制度 ,有两种报
在2 0 年 《 04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对外 贸易 法 》修改前 ,我 国法律 没有赋予个人享有 对外贸易权 。自2 0 年 4月 《 04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对外贸易法 》 以下简称新《 贸法 》 ( 外 )
进 出 E后 ,不再发生生产和经营 ,就 不属 l
于需要进行工 商登记的范围 ,也不发生 国
内 基 。 因此 ,要 求 以 自用 为 目 的 的个 人
确立 的 人权 背景 ;从 工 商登 记程 序 、报 关 制 度 及 不 必 要 的 程 序 要 求 方 面 对 个 人 外 贸制度 予 以检讨 。最 后 ,文章 提 出 了改 革 现 行 个 人 外 贸 制 度 以促 进 人 权 的 建议 。 关键 词 :个人外 贸制度 背景 检讨 改
外贸的人权属性。 ( )报 关制 度 对 人 权 的 变相 阻碍 二
为国家实行了市场经济而享有对外 贸易这

人权 。 20 0 1年 1 2月 , 中国 正 式 加 入 世 界 贸
人权谓之为人的权利 , 即人 “ 为人应 作
当享有的权利”( 卓泽渊 ,2 0 。人权可 0 2) 分为政治、 经济 、 社会 和文化等权利。 在经

( )工 商 登 记 程 序 弱 化 了人 权 鸽 性 一
新《 外贸法 》 第八 条规 定了 “ 本法所称
对外贸易经营者 ,是指依 法办理 工商登记 或者其他执业手续 ,依 照本 法和其他 有关
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 贸易经营 活动 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根 据这 。
规 定 , 自然 人 如 果 要 从 事 对外 贸 易 ,必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探析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探析
关 键 词 : 贸代 理 制 度 ; TO 外 w
中 图 分 类 号 : 7 F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6 23 9 ( 0 8 0~0 20 1 7—1 8 2 0 ) 60 7 —2
1 我 国现行 外 贸代 理现状
我 国的 外 贸 代 理 制 度 历 经 二 十 多 年 的 历 史 演 变 , 摸 在
现 “ 工 减 料 ” 甚 至 “ 极 怠 工 ” 企 业 若 缺 乏 对 外 包 供 应 商 况 。 偷 , 消 , 的监 督 力 度 , 造 成 管 理 失 控 , 样 无 疑 会 对 企 业 最 终 的 外 4 合 同期 满后 风 险分析 会 这
包 成 果 产 生 影 响 , 企 业 的 期 初 预 想 背道 而 驰 。 与 合 同 期 内存 在 的风 险 因 素 主 要 是 :
3 合 同 期 内风 险 分 析
外 包 合 同 的 签 订 标 志 双 方 外 包 活 动 的正 式 展 开 , 这 要 是 隐 藏 行 动 的 道 德 风 险 , 在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外 包 的 实 施 在 即 企 只 个 阶段企业尤其 要关注与 外包 商合 作关 系 的处理 。出于 利 过 程 中 , 业 不 能 观 测 到 外 包 供 应 商 的 具 体 操 作 , 能 以 外 益最 大化 的考 虑 , 外包 供 应 商在 外 包 的实 施 阶段 很容 易 出 包供应商提 交 的最终 服务产品为 基础考 核 其任务 完成 的情

的终 止 而 终 止 , 是 要 延 长 至 合 同 结 束 后 的 一 段 时 间 由 企 而
业 与外包商协商 决定 , 确保客 户企业 的利益不受损 失。 以
() 3 道德风 险。道德风 险是指 代 理 人 利用 自 己的信 息

我国加入WTO后外贸代理制度的发展分析

我国加入WTO后外贸代理制度的发展分析

传 统 意义 上 的作 用 , 在 新 的历 史 贸 经 营权 的 国有 外贸 企 业进 行 ,国 放 外 贸经 营权 后 ,外 贸经 营 主体增 但
I t ma i n lE o o c n a e Re e h ne t a c n mis a d Tr d s  ̄e o
与 国 际 贸 易 市 场 规 范 不 相 容 之 处 行 于 全 国。
十分 突 出 ,对 我 国企业 参 与 国际 竞
但是 , 垄断意义上的外贸代理
外 贸 代 理 制 度 比 购 销 制 度 前 制 度 的 消 亡 并 不 意 味 着 外 贸 代 理
争 也 非常 不利 。因此 ,对现 行 外 贸 进 了一 大 步 , 收 了更 多 的市 场 因 制度 的终 结 ,相 反 ,没 有政 府行 政 吸 代 理 制度 进行 改革 , 法律 上 进行 素 ,但 仍 带 有 浓 厚 的 计 划 经 济 色 权 力 干 预 的 、完 全市 场化 的外 贸代 在
维普资讯
经 贸法 规
我 国加入 WT O后
广东 外贸大 外语 学 蔡 镇 J l I 页
提要 我 国加 入 WT O后 ,外 贸代 理将 在 新 的历 史条件 下 长期 存 在 并 获得 更 大
的发 展 空 间 。我 国现行 外 贸代 理 制度 存 在缺 陷 , 应研 究、 鉴 大 陆法 系、 美法 系调 借 英
完 善 已无 法 回避 , 在必 行 。 势

彩 , 实质 就 是 国家 以外 贸经 营权 理制 度将 有更 大 的发 展空 间 。国际 其
的 审批 控制 作 为手 段 ,为 国有 外 贸 贸 易 代 理 制 度 是 在 长 期 国 际 贸 易
我 国加入 WT O后 企业 撑起 一 把行 政 权力 保 护 伞 。国 实 践 中产 生 和发 展 起 来 的 一 种 经 有 外 贸 企 业 在 这 把 行 政 权 力 保 护 营方 式 , 分 体现 了社会 分 工 的意 充 外贸代理 制度的前途

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发展与完善
增 强 外 贸 公 司 的 融 资 能 力 专业 外贸 公 司在 产 品 、 术 等方 技
面 没有 优 势 , 作 为 第= 人 为牛 在 产 企 业进 行 代 理、 务 过 程 中 , 有 町 能 会 因 此 被 交 易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甩 掉 的 风 险 既 拿 不 到 代



由 9" 公 司 承 担 风 险 ,包 括 t 贸
1传 统 收 购 制 对 外 贸 代 理 .
审 的 影 响 从传 统 的收购 制 到 代理 制 ,
是 我 国 的 外 贸 经 萤 模 式 的 一人
占压 资 金 , 易 利 润 较 收 购 制 减 贸
少 , 旦 出 现 纠 纷 却 是 由 外 贸 公 一 司 承 担 风 险 , 果 委 托 ^ 有 出 口 如
经贸天地
维普资讯
{ J M " l ■E 互互_ i a ai n o n g fD i
方 来 看 ,代 理 _ ¨ .却 又 不 承 担 { _
《 合 法 》的 颁 布 实 施 ,使 我 国
确 的 问 题 , 能 有 利 』推 动 外 贸 才






却 一 直 未 能 得 到 真 正 意 义 的 发 展 , 其 J 既 有 认 识 卜的 偏 差 , 日 j 也 有 经 济 环 境 的 完 善 以 及 法 规 不 健全 等 多 方 而 的原 因 。 我 国外 贸 代 理 制 的 现 状 及 存 在 的 问题 :
理 制 度 , 同 实 行 外 贸 经 营 权 审 我 批 制 度 的 日 的 足 控 制 外 贸 经 营 风 险 ,维 护 外 贸 秩 序 ,但 这 科r 做 法 限 制 了 市 场 ,限 制 了 竞 争 ,与 国 际 通 行 的 做 法 不 符 ,也 与  ̄' vO l

第五章 中国对外贸易立法管理

第五章 中国对外贸易立法管理

“一致、公平、合理地”实施管理自己的法律,并保证 在制定及实施法律的过程中保持很大的透明度。
我国在履行加入WTO的法律承诺方面 取得重大进展



1、外经贸法律法规清理工作基本完成 中国根据世贸组织的要求,在法制统一、非歧视和公开 透明的原则下,对与世贸组织规则和中国对外承诺不一 致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进行了 全面清理。 2、抓紧进行外经贸法律法规的修改和新定 中国各级立法机构在对有关外经贸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清 理的基础上,抓紧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修改和 制定工作。 3、进一步提高外经贸立法的透明度 凡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 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中 国均在指定的官方刊物上公布。
商务部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 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存在补贴,中国国内白羽肉鸡产 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 果关系。

临时反补贴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原产于美国的进 口白羽肉鸡产品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 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本公告列明之日起,采用临 时反补贴税保证金的形式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白羽肉鸡产品实施 临时反补贴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白羽肉鸡产品 时,应依据本初裁确定的各公司的从价补贴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提供相应的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以海 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公式为: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 金额=海关完税价格×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比率;进口环节增值 税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乘以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比率作 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公式为: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海 关完税价格×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比率×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进口经营者进口上述产品时可按下列公式一并缴纳保证金:保证 金金额=(海关完税价格×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比率)×(1+进口 环节增值税税率)。

我国外贸进口代理制的发展方向

我国外贸进口代理制的发展方向

我国外贸进口代理制的发展方向1. 背景介绍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外贸进出口业务稳步发展,成为我国国家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

作为外贸进口的一种重要形式,外贸进口代理制在我国的发展和应用逐渐增多。

本文将探讨我国外贸进口代理制发展的方向。

2. 外贸进口代理制的定义外贸进口代理制是指企业为了方便自身外贸进口业务,委托专业的外贸代理公司代为办理各类进口业务的一种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代理公司负责处理包括供应商选择、报关报检、货物运输、支付结算等所有与进口相关的事务。

3. 发展方向在当前全球经济一体化和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背景下,我国外贸进口代理制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

以下是我国外贸进口代理制发展的几个方向:3.1 技术创新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外贸进口代理制需要引入现代科技手段,提高业务处理效率和精确度。

例如,通过建立电子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加快文档的处理速度,提高交易的透明度和安全性。

同时,应积极探索人工智能技术在供应链管理中的应用,提高物流效率和准确性。

3.2 服务全球化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外贸进口代理制需要更好地服务全球市场。

代理公司应积极拓展境外网络,与跨国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提供更全面、高效的代理服务。

同时,代理公司还应提供多语种、多货币结算等服务,更好地满足不同地区客户的需求。

3.3 专业化发展外贸进口代理制需要不断提升专业化水平,为客户提供更专业、差异化的服务。

代理公司应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以应对复杂多变的国际贸易环境。

此外,代理公司还可以发展细分领域专业化服务,例如食品进口代理、医药进口代理等,提供更精细化的服务。

3.4 法律合规外贸进口代理制需要严格遵守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代理过程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代理公司应加强对法律法规的研究和学习,建立完善的合规管理制度,推行自律管理,提高企业的信誉度和竞争力。

3.5 供应链整合外贸进口代理制需要加强与供应链合作伙伴的合作和整合,以提高整个供应链的效益。

简析我国外贸代理制的缺陷及其完善(一)

简析我国外贸代理制的缺陷及其完善(一)

简析我国外贸代理制的缺陷及其完善(一)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已施行多年,其主要依据是《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下称《对外贸易法》)。

但迄今为止,《暂行规定》和《对外贸易法》均没有对外贸代理的性质、代理人的地位等作出规定,实践中一直沿用“外贸代理”这一法律含义模糊不清的概念。

外贸代理制的这些弊端直接制约着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正确认定和划分。

这些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给实际工作带来不少困难,鉴于此,本文拟进行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外贸代理与传统代理的比较《暂行规定》对外贸代理划分了几种类型:其第一条规定,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进出口业务。

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我国《民法通则》。

如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暂行规定》。

其第二条规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暂行规定》。

从以上两条规定来看,只要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不管被代理人是否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一律适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规定中的第二种代理,通常是在委托人没有某类商品的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情况下发生,因此,对于这些委托人来说,外贸代理在其对外活动中不是必然发生的。

而第二条规定的情况,外贸代理在委托人对外活动中是必然发生的。

外贸代理存在的弊端也主要是与后两种委托人所进行委托相联系的。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民法通则》中,代理的名义、代理的法律责任等都是明确的。

外贸代理制中的代理并非《民法通则》规定的传统意义上的代理,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传统代理相比较,其不同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名义不同。

关于外贸代理制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外贸代理制若干问题的探讨
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
外 贸代理制 的产生是 以我 国外 贸经 营权 的备案审批制为
基础的。依照我 国现行的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 , 任何公司 、 企
④外 贸代 理中, 外商与生产企业谈 妥了合同条件 , 由外贸 公 司与外商签订进 出口合同。中方有违约时 , 外商既 向外贸企
业索赔 , 又向生产企业索赔。
代理 费却要承担 l %的责任。 0 O
③外贸公司作为代理人未尽职责 , 时向国内生产企业 未及 通报交易情况。有 时生产企业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 , 要求外贸 公司向外商索赔 , 贸公 司未及时办理 , 外 因而损害 了生产企业
的利 益 。
权 的公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企事业单位及个 人( 被代理人 ) 的委托 , 进出 口 办理
【 中图分类号】
F1 7
【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1 7 - 9 3 2 0 ) 1 o 9 — 2 4 4 9 (0 8 1 一 o 4 0 6
Ont e a e c f h O eg r d h g n y O e f r in ta e t
口 L Y n rn S a x l e t n I u i s o ain l ¨g ,ay a 3 0 1 i ) l a —0 g( h n in mai a B sn sV c t a Coe e T i n0 O 3 , n t 0 e o u Ch a
frinme c a1;ri ain; ws i 0eg rh I abt t l ut t r o a
1 9 年 8月 2 91 9日由对 外经济贸易部发 布并 开始 实施 的 《 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关 ,是 中国外 贸代理制 的现

国际贸易法律实践中的问题与对策

国际贸易法律实践中的问题与对策

国际贸易法律实践中的问题与对策国际贸易是全球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国际贸易法律则是保障国际贸易的基石。

然而,在国际贸易法律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

接下来,本文将从几个方面分析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不足贸易争端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问题,如何解决贸易争端至关重要。

目前,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国际投资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等。

然而,这些机制存在一些不足。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虽然在不断完善,但由于争端解决机构成员的政治因素和国别利益等因素的干扰,使得其执行效率不高。

而国际投资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等机构的解决争端的成本较高,并且仲裁结果存在不确定性。

对此,解决方案就是加强争端解决机制的监管和修正。

对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应该加强成员国的执行力度,缩短争端解决的时间,提高争端解决机构的独立性;对于国际投资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等机构,应该增加透明度,提高仲裁结果的可预测性,降低仲裁成本,从而促进法律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和健康发展。

二、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知识产权是国际贸易中的重要问题,但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在国际贸易法律实践中存在不足。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知识产权保护缺乏标准化。

各国知识产权法律标准存在差异,一些不公正、不公平、不规范的行为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2.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

尽管有相关的国际公约加以保护,但对于违反者的惩戒措施不能有效落实,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得不到严厉处罚。

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可通过以下措施:制定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的知识产权标准和法律,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中心;积极发挥WTO的规则制定作用,加强对知识产权领域的监管;加强国际合作机制,建立相应的国际知识产权仲裁机构和知识产权执法机构。

三、市场准入壁垒问题市场准入是国际贸易中的关键环节。

然而,一些国家和地区存在市场准入壁垒,对外国产品和服务设置了不合理的限制条件和配额限制,这是阻碍国际贸易自由化和公平化的重要因素。

外贸代理管理制度

外贸代理管理制度

外贸代理管理制度一、外贸代理管理制度的内容外贸代理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外贸代理资质管理规定:明确外贸代理商应具备的基本资质条件,包括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信誉度等要求,确保代理商有能力完成委托业务。

2. 外贸代理合同管理规定:规定外贸代理合同的签订程序、内容要求,明确合同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以及合同违约的处理方式。

3. 外贸代理费用管理规定:明确代理佣金、业务费用的支付方式、标准,规范费用结算流程,防止代理商收费不合理或虚报费用。

4. 外贸商品质量管理规定:规定外贸商品的质量标准、检测程序和责任分工,确保代理商代理的商品符合质量要求,减少质量问题带来的损失。

5. 外贸市场开拓管理规定:明确代理商的市场拓展计划、目标,协助代理商开展市场调研、推广活动,提高市场开拓效率。

6. 外贸订单管理规定:规定订单的接收、处理、跟踪流程,确保订单信息准确、及时传达,提高订单执行效率。

7. 外贸投诉处理管理规定:制定外贸代理商投诉处理流程和要求,及时解决代理商的投诉问题,保持合作关系稳定。

8. 外贸代理销售目标管理规定:明确代理商的销售目标和考核标准,激励代理商积极开展销售活动,提高销售业绩。

以上内容为外贸代理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和调整。

二、外贸代理管理制度的制定要点在制定外贸代理管理制度时,企业需要重点考虑以下要点:1. 制度的合法性和适用性:制度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有强制性和适用性,确保能够顺利实施。

2. 制度的全面性和系统性:制度应涵盖外贸代理业务的方方面面,系统完整,确保各项工作环节得到合理安排和规范。

3. 制度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制度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能够适应市场变化和企业发展需求,便于实际操作和执行。

4. 制度的落实和执行力度:制度的制定不能只停留在纸面文字,需要真正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建立健全执行机制,确保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5. 制度的监督和反馈机制:企业应建立监督制度执行的机制,设立监督岗位或机构,及时反馈制度执行情况,不断改进和完善制度。

国际贸易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国际贸易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国际贸易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国际贸易是全球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全球化的加剧和国际贸易的增长,国际贸易相关法律制度也越来越重要。

本文将对比较研究国际贸易法律制度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国际贸易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国际贸易法律制度,是国际市场上各国间的法律框架。

与国内贸易法律制度不同的是,国际贸易法律制度需要应对各国之间的不同体系,不同法律文化。

因此,国际贸易法律制度的合理与否将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发展。

在国际贸易中,涉及到的贸易条款多半为国际公约、协议、贸易条例等,这些文献的目的在于规范国际贸易,保证各方的权利,同时也限制贸易行为。

例如,WTO 世界贸易组织所推出的准则、UNIDROIT 统一法的制定和推广、INCOTERMS 组织的管理和颁布,这些都是国际贸易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国际贸易法律制度的比较1.法律制度的起源对于不同法律制度的起源,欧洲国家和美洲国家的法律制度启发于罗马法系的顶峰阶段。

在此基础上,不同国家间的法律文化得以发展。

亚洲国家,特别是中国和日本,则与中国传统文化、宗教、伦理、礼仪紧密相连,各自发展成了基于地方和习惯的法律制度。

2.法律制度的特点在国际贸易法律制度方面,欧美国家更倾向于以法律为基础,签署国际贸易规范和协定。

而亚洲国家则偏向于在不定期举行贸易会议中协商和达成共识,这种体系是为了适应不同法律体系的国际贸易合作。

3.法律制度的解决方式在国际贸易合作中,涉及到诸多纠纷。

欧美国家常见的解决方式主要是仲裁和诉讼;而亚洲国家则更倾向于采用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

例如,在中国,解决纠纷工作通过律师、法官和专业仲裁人员三者共同完成。

三、国际贸易法律制度的完善与未来在国际贸易法律制度中,不同国家间的法律文化的差异、领域间的重叠以及国际政治力量的影响都会影响国际贸易的进展。

在未来,各国之间应该加强合作,制定更加细致、系统的国际贸易规范和协定,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同时,国际贸易法律制度还应做到依法行事、公平公正,任何一方都不应该损害其他行为中参与方的利益。

外贸代理制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外贸代理制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外贸代理制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所谓外贸代理制是指: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根据无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由于按照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公司、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在取得外贸经营权之前,不能从事外贸经营
活动,而只能通过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或企业进行进出口业务,所以,我国的外贸代理制是我国现存外贸体制的特有产物。

?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只要是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就要直接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而根据《关于对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被代理人不能直接承担进出口合同的权利义务,外商也不能被代理人主张权利。

但被代理人应当:?
1.向代理人支付约定的手续费并偿还代理人为其垫付的费用、税金及利息;?
2.办理进出口商品的报批手续,并及时向代理人提供进口所需要的资金和委托出口的商品;?
3.按照代理协议规定及时收取进出口货物或取得出口商品的货款。

?
在国际贸易中的销售代理过程当中,代理人不负责垫付资金也不负责经营亏损,但享有根据达成的交易取得佣金的权利。

在我国外贸代理制中,代理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
1.根据委托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订立进出口合同;?
2.向被代理人提供代理商品的国际市场行情并及时通报代理业务的进度情况;?
3.收取约定的手续费及所垫付的有关费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外贸代理法律制度探析
刘克江张义乾
一、外贸代理的定义及在我国的发展
外贸代理是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代理人应本人的委托,代理本人办理涉及贸易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事宜、并收取一定手续费,而因交易所产生的盈亏由本人承担的一种制度。

外贸代理在我国,经历了一个由“审批制”到“登记制”的转变过程。

简而言之,以我国加入WTO为分水岭,之前,外贸代理权须经国家审批,这一时期的外贸代理关系相对简单,普遍采用的代理方式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直接承担法律后果这一方式。

我国加入WTO之后,以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为标志,审批制外贸代理相应地改为登记制外贸代理,外贸经营权下放。

这一时期的外贸代理关系逐渐复杂化,越来越多的企业、个人参与到外贸代理活动中来,或为代理人、或为委托人、或为第三人,相应的纠纷也逐渐增多。

在解决外贸代理纠纷的过程中,外贸代理法律关系的甄别、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及相应权利义务的认定往往成为解决外贸代理纠纷的首要问题。

二、两大法系代理法律制度的异同
(一)大陆法系
大陆法上代理概念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强调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是否表明自己代理人的身份”,即通常所说的名义标准,并依此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1.直接代理:代理人为了本人的利益,以本人的名义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本人。

2.间接代理:代理人为本人之计算,以自己的名义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再依内部关系移转于本人。

大陆法系的代理理论是建立在“区别论”基础上的。

“区别论”是把委任和代理权严格区别开来,其中委任是指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调整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代理权则指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力,它调整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二)英美法系
英美法的代理概念建立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等同的“等同论”基础上,即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英美法中,“是否以代理人的名义”并不作为判断代理关系的标准,而是通过分析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根据代理关系的公开程度,将代理分为三类,分别是:
1.显名代理或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指代理人既公开本人存在,也公开其姓名。

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就是本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代理人订立合同后,即退居合同关系之外。

2.隐名代理(也称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或部分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指代理人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公开其姓名。

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又在合同上注明其代理人身份。

在法律效果上,隐名代理等同于直接代理,即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

3.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指代理人有事实上的代理权,但未公开代理关系的存在。

和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有些类似。

但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中,本人有权直接介入“外部关系”的合同,并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即介入权);而第三人在发现本人存在后,有权选择本人或代理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即享有选择权),但只能在本人和代理人之间择其一。

此时,只有一个合同结构。

(三)两大法系的异同
在大陆法系定义的“间接代理”的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和代理人间的“内部关系”与代理人和第三人间的“外部关系”泾渭分明。

只有代理人将“外部关系”的行为后果转让给委托人之后,委托人才能享有“外部关系”中的权利。

而英美法系的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关系中,委托人享有“介
入权”介入“外部关系”,第三人享有“选择权”选择成为“内部关系”的当事人。

三、我国现行外贸代理法律制度
对于代理的定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融和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特点:
(一)《民法通则》对直接代理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但实践中,更多的外贸代理采取的是“间接代理”。

为解决此问题,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曾在1991年颁布了《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其第一条便规定:“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

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


(二)《暂行规定》对间接代理的规定
《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委托协议是划分委托人、受托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

”,第十五条规定:“受托人根据委托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受托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


因此,暂行规定旨在架构两个明确的法律关系,即委托人与代理人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内部关系),以及代理人与
第三人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外部关系)。

但是问题也随之而来,外贸代理人所承担的责任过重。

例如第二十条规定:“因外商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受托人应按进出口合同及委托协议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外索赔,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也就是说当外商违约时,代理人要首当其冲承担责任,而不是与外商真正进行业务往来的委托人。

对此,我国1999年颁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在委托合同一章(第二十一章)引入了具有英美法系代理特点的“介入权”和“选择权”。

(三)《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
1.《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此规定相当于英美法系定义的“隐名代理”,即第三方只要知道有代理关系存在,不必知道具体的委托人是谁,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也将直接约束委托人,即委托人也是合同的当事人。

2.《合同法》第403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
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所以,在外贸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第三人不必知道被代理人的具体情况,只要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那么买卖合同同样约束被代理人;如果第三人完全不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那么在第三人或被代理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通过外贸代理人的“披露”,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从而在委托人与第三人间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我国现行外贸代理法律制度的不足
首先,在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被赋予了“选择权”,即第三人可以选择代理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向其主张权利,于是外贸代理人此时处于“被选择”地位,依然不利于保护代理人利益。

其次,由于国际贸易惯例的特殊性,很多情况下,外贸代理人并不能完全脱离责任。

例如,国际贸易的进出口合同常规定采用信用证或托收的付款方式,信用证是独立于进出
口合同的支付方式,而信用证的开立以及议付单据的制作必须以外贸公司为受益人或付款人,所以如果支付议付出现问题,外贸代理人不会因为其退出了“外部关系”中的买卖合同,而免去相关责任。

最后,在委托人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情况下,如果外贸代理完全退出“外部关系”,退出买卖合同,委托人和第三人的相关权利的主张也会受到诸多限制。

例如,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8年发布的《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海关报关和纳税手续,由代理人或由代理人委托经海关批准注册的专业报关单位(凭代理人的委托书)按规定办理不得交由委托人或其他第三方代办”。

如果代理人退出,在解决外贸纠纷的过程中显然会遇到诸多不便。

因此在规范外贸代理法律关系的过程中,如何甄别明确各方法律地位是一方面;之后,在此基础上,如何平衡各方的责任和利益,使各方承担的责任与其享受的利益相均衡,是另一值得考虑的方面。

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外贸代理制度的健康发展,发挥其在对外贸易经济活动中应有的作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