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2021修订)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2021修订)【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01【实施日期】202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1日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耕地资源,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改善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高标准农田,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的土地平整、集中连片、设施完善、农电配套、土壤肥沃、生态良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旱涝保收、高产稳产,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
第四条耕地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量质并重、用养兼顾、建管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利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将耕地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的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CAL-FENGHAI.-(YICAI)-Company One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林业、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基本农田划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图件中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和位臵。
第六条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七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面积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农用地划入基本农田:(一)土地开发、整理后新增加的集中连片、水利设施条件较好,土壤肥力较高的耕地;(二)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用于畜牧养殖和水产养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三)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中改种林木、果树,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
第八条下列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镇和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耕地;(二)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方案》的通知
人民政府 审定后 , 按照县乡级土地利 用总体规 划审批权 限组 织论 地 市级提出初验 申请 ; 将基本农 田保 护图 、 、 、 表 册 相关 工作报告 等纸质资料和基本农 田数 据库等 电子信 息上报到地 市级 国土 资 证报批 。
( )落实基本农 田地块 二 各市县根据经批准 的方案 , 依据新一轮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
、
工作 目的
收确认 ; 省级基本农 田数据库 和管理系统 ; 上报的基本农 建设 对
通过开展基本农 田划定工作 , 完成基本 农 田落地 到户 、 上图 田划定成果进行审核汇总 , 并将基本农 田数据库 等电子信 息上报 入库 、 成果验收和上报备案等项 工作 , 确保《 黑龙江省土地利用总 到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土地督察沈 阳局备案。 体规划》 确定 的全 省基 本农 田面积划定 到位 , 切实加强 和完 善基
本农 田保护 工作基础 , 确保 实现基本农 田总量不减少 、 用途 不改 工作提供指导 ; 对县 级 自验成果进行检查 和初验 ; 初验合格后 , 向
各市县要在新一 轮县乡级土地 利用总体 规划 成果 、 第二次全 源厅备案。 国土地 调查基本农 田上 图成果 、 农用地 分等定级 成果 、 耕地地力 调查成果等基础上 , 落实完成以下工作任务 :
三、 工作 分 工 作通知》 国土资发[00 28 ) ( 2 111 号 的精神和要求 , 认真组织实施。 为认真 贯彻 落 实 中共 中央 十七届 三 中全 会 《 于推 进农 关 全省基本农 田划定工作 , 采用分级负责 、 分级 审核 、 分级验收 村改 革发 展 若干 重 大 问题 的决 定 》 于 “ 关 划定 永 久基 本农 田 ” 的方式进行。 ( 、 国土资源 、 县 市 区) 农业部 门对本级上报 的基本农 的总 体要 求 , 好我 省基 本 农 田划 定 工作 , 据 国土 资 源部 、 田划定成果的真实性 、 做 根 合法性 、 合规性 负责 。 农业部 《 关于 划定基 本农 田实行永 久保 护 的通知 》 国土资发 ( 省 国土资源厅 会 同省农业 委员会负 责组 织制定全 省基本农 ( 0 9 1 7号 ) 《 2 0 ]6 和 关于 加强 和 完善 永 久基 本农 田划定 有 关 工 田划 定政策和技术规程 ;编制 全省基本农 田划定方 案并组织 实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是为了特别保护基本农田,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则不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公告,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解决办法。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七条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法规类别】土地权属与登记统计【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06.30【实施日期】1995.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1999年12月18日)修正【失效依据】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长期稳定并重点建设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质量监督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财政、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建设工作。
第六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在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本系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经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XX年1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划定第三章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方案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方案第一篇:黑龙江省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方案黑龙江省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的总体要求,做好我省基本农田划定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划定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67号)和《关于加强和完善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18号)的具体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的通过开展基本农田划定工作,完成基本农田落地到户、上图入库、成果验收和上报备案等项工作,确保《黑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全省基本农田面积划定到位,切实加强和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础,确保实现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的目标。
二、工作任务与内容各市县要在新一轮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基本农田上图成果、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耕地地力调查成果等基础上,落实完成以下工作任务:(一)编制实施方案各市县按照本方案的统一部署,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基本农田上图成果基础上,依据新一轮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成果,编制《基本农田划定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权限组织论证报批。
(二)落实基本农田地块各市县根据经批准的方案,依据新一轮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组织基本农田实地调查确认,将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逐图斑落实到基本农田地块,明确基本农田的地块边界、地类、面积、质量等级信息及保护片(123456—块)编号等。
(三)设立统一标标识基本农田划定后,各地应按照《基本农田与土地整理标识使用和有关标志牌设立规定》(国土资发[2007] 304号)的要求,逐步完成设立统一规范的基本农田界桩、标识、保护标牌工作。
并按照国土资发[2010] 218号文件要求,将每片(块)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切实落实到村组和承包农户。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文件全文编辑(1998年12月27日x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和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1] 第1章总则第1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增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延续发展,根据《x农业法》和《x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2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照1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计划肯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根据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和依照法定程序肯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3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计划、公道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4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1项内容,并由上1级人民政府监督实行。
第5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背本条例的行动。
第6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7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获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嘉奖。
[1] 第2章划定第8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整体计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计划的1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整体计划应当肯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9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整体计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10条以下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1)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肯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2)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行改造计划和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3)蔬菜生产基地;(4)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意见》全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意见》全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16〕37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按照国家“十三五”土地整治规划任务要求,为全面落实《黑龙江省亿亩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规划(2013—2020年)》(黑办发〔2015〕18号),切实加强和规范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
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以习近平总书记有关粮食安全论述为指导,坚持以提升粮食产能为首要目标,以促进新农村建设和新型城镇化发展为主导方向,全面落实国家土地整治相关政策要求,立足我省现代农业建设需求和省情实际,坚持生态标准、农田建设标准和产能标准并重,通过开展田、土、水、路、林、电、技、管等内容的农村土地整治,大力推进生态高产标准农田建设,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完善农田基础设施,优化农村土地利用格局,推动绿色食品产业发展,促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和新农村建设,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为建设国家粮食安全生产基地提供坚实保障。
(二)基本原则。
统筹规划,科学布局。
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为基础,以土地整治规划和黑办发〔2015〕18号文件为依据,统筹项目区内生产生活、生态保护和建设发展等用地需求,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土地整治向现代农业示范区、已建成的大中型灌区、粮食主产区、土地规模化经营生产区以及贫困地区倾斜,优先支持贫困地区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
简政放权,规范管理。
坚持法治原则,按照规范管理、明晰权责、优化程序、提高效率的要求,大力推进简政放权。
省有关部门要把权力和责任放到位,把监督和服务抓到位。
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和有关部门要依法承接,责权对等,有效司职,严格履责,形成各负其责、各尽其能、有责必问、有错必究的工作落实机制。
统一组织,合力推进。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下列耕地应当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并将巡查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五条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
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服从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在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六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期限和范围;(二)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三)国土空间分区;(四)规划实施措施;(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署)分别组织编制。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
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八条国土空间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13•【字号】黑政发[2007]17号•【施行日期】2007.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7〕17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不含县级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3月13日黑龙江省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一、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精神,切实加强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建立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各行署、市政府对《黑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专员、市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省国土资源厅会同农业、统计等部门,根据《黑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地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下达指标,报省政府批准后,作为各行署、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从2007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省政府对各地市考核一次。
考核的标准是:(一)地市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省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地市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省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各行署、市政府制定并认真执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竣工的土地整理(复垦)项目要达到新增耕地的数量、质量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近年来,社会对于环保、食品安全等问题日益关注,保障基本农田成为了社会共识。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作为我国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依据,应得到广泛的关注和落实。
接下来,本文将从法律概述、基本农田定义、基本农田实施等方面来详细介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法律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4年12月29日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共计五章正文、八十条,旨在保障基本农田不因为经济利益被毁坏。
并根据工业化不断推进的背景,对基本农田的含义、保护、审批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基本农田定义全文明确界定了何为基本农田。
第四条规定,基本农田是指在国家统一规划的耕地保护红线内,自然、社会、经济等条件相对较好,在农业生产中具有重要意义、难以恢复、不可替代的耕地,用于生产粮食和其他农作物、畜牧业和林业的土地。
它是维持我国国家粮食安全、生态安全、经济安全的根基。
基本农田是农业生产和国计民生的重要组成部分。
基本农田保护全文在基本农田保护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分别包括保护范围、转用审批等方面的条文。
1.保护范围全文共分为三级保护区:第一级保护区,即基本农田核心区,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划定;第二级保护区,即基本农田重要区,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定;第三级保护区,即基本农田一般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别划定,并备案。
2.转用审批本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一定区域内,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
申请单位需要向所在区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并听取基本农田转用审批领导小组的意见后,将申请书报送到省级基本农田转用审批领导小组审批,由省级基本农田转用审批领导小组确定是否同意转用。
基本农田实施全文在基本农田保护实施方面,将触角伸向了实施细节。
1.基本农田保护目标和责任作为保障粮食安全的基础,农业基本农田保护是全社会的责任。
政府通过制定计划保护和管理基本农田,农民通过正确利用和保护基本农田提高农业生产水平。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列》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列》(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和建设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4]3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和建设工作的意见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和建设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4]33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及全国农业和粮食工作会议关于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对粮食主产区和种粮农民的支持,加大投入力度,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重大决定和战略部署,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农业基础地位,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根据国家《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和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切实提高对基本农田保护和建设工作的认识(一)各地、各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站在保障粮食安全,保护“生命线”,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基本农田保护和建设的极端重要性,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切实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和建设工作。
二、认真做好基本农田规划工作(二)科学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地要在确保基本农田保护数量和质量的前提下,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公平调配、保障需求”的原则,认真组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根据本地资源特点和经济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各业用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湿、生态建设与保护、农业结构调整等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三)进一步完善基本农田基础工作。
各地要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做好基本农田的调整、划定和落实工作,明确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位置、数量、范围、指标和质量要求,健全基本农田档案,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图上、落实到村组、落实到地块;要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设立标桩、标牌等保护标志,公告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明确红线区。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8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88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业经省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规范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和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三)本办法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和人工牧草地。
(四)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五)本办法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六)本办法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江、河、湖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黑龙江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黑土地保护法(草案)草案
黑土地保护法(草案)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2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黑土地保护法(草案)草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草案)》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
信封上请注明黑土地保护法草案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草案) 第一条为了特殊保护宝贵、珍稀的黑土地资源,稳步恢复提升黑土地基础地力,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系统平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黑土地,是指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内蒙古自治区的相关区域范围内拥有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优质耕地。
第三条国家建立长期、稳定、有效、科学的黑土地保护政策,综合采取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高产优质农产品产出功能,确保黑土地数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
第四条黑土地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用养结合、近期目标与远期目标结合、突出重点、综合施策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实施、公众参与的保护机制。
第五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加强对黑土地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统筹制定黑土地保护政策。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数量、质量和生态安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组成的黑土地保护协调机制,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落实黑土地保护措施。
第六条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保护黑土地及其周边生态环境,健全落实防灾减灾措施,合理布局各类用途土地,山水林田湖草沙综合治理,有利于黑土地水蚀、风蚀等灾害的预防和治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责任者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治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中的中低产田制定改造规划,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采取工程、生物、农艺等综合技术措施分期分批进行治理。改造后的中低产田应提高一个以上地力等级。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长期稳定并重点建设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三)做到用地养地相结合,建立以增施有机肥为主体,有机肥、化肥、生物肥、微量元素配合施用的施肥制度;
(四)提倡种植绿肥,秸杆还田;
(五)建立合理的耕作、轮作制度;
(六)塑料地膜使用后应及时收回清除,积极推广使用易分解无害地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力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
耕地造地费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审批权限,由批准的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缴,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管理、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占用。耕地造地费的管理使用,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占用。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项目选址时,应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需要征拨用土地的,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查清行政区域内宜农荒地资源,制定新的基本农田开发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内容应包括: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地力监测基础设施,做好基本农田地力监测工作。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和地力情况档案,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培肥地力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兴修农田水利,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财政、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建设工作。
第六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在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本系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经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由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向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肥料和做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造成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每吨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一)基本农田位置、范围、面积、地块、等级、种类;
(二)保护的具体措施;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奖惩事项等。
农业承包合同中应载明承包方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施有机肥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公墓、建坟、建砖瓦厂、建房;
(二)挖砂、采石、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
(五)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一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上、20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20亩以上、1000亩以下和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二级基本农田1000亩以上和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上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营造用材林、薪炭林。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应坚持因害设防、防治并重的原则,占用耕地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应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建设用地规划。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立工业小区、集贸市场、游乐场所、旅游设施。
(四)城市和工矿区蔬菜生产用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场地;
(六)农垦、森工系统及国营农、林、牧、渔场、部队农场、劳改良好基础设施、产量高、质量优、集中连片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具有较好的基础设施、产量较高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土地管理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0%。其中商品粮基地县、产粮大县和国营农场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5%。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以及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50630(颁布时间)
19951001(实施时间)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建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经济作物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和有良好基础设施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超越批准权限或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占用耕地造地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截留、挪用、占用款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公墓、建坟、建砖瓦厂、建房、挖砂、采石、取土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地,可以并处毁坏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管理,建立基本农田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