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培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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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19-4-2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19-4-2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浏览字号:大中小来源:中国人大网 2019年4月23日 18:11:55(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第三章法官的条件和遴选第四章法官的任免第五章法官的管理第六章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第七章法官的职业保障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法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第三条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法官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法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第七条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第八条法官的职责:(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案件;(二)依法办理引渡、司法协助等案件;(三)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案件负责。

第九条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来源:作者: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日期:97-12-12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官等级的编制第三章法官等级的评定第四章法官等级的晋升第五章法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第六章附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事(人事劳动)厅(局)、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了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国家实行法官等级制度。

第三条法官等级是表明法官级别、身份的称号,是国家对法官专业水平的确认。

第四条法官等级根据法官的职务编制。

第二章法官等级的编制第五条法院等级设下列四等十二级:(一)首席大法官;(二)大法官:一级、二级;(三)高级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第六条法官实行下列职务编制等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副院长:一级大法官至二级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员: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二级大法官;副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审判员:二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副院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二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三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四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三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法院教育培训管理制度

法院教育培训管理制度

法院教育培训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人民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人事任免条例》,为进一步提高法院人民法官的业务水平和专业素质,加强教育培训管理,提升司法办案效率和质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法院的教育培训管理工作,包括组织开展培训活动、制定培训计划、评估培训效果等内容。

第三条法院教育培训的目的是促进法官法官和工作人员的知识水平、业务能力的提升,提高司法办案质量和效率,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和现代化建设。

第四条法院教育培训活动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服务于司法审判工作,为法院各项工作服务。

第二章培训计划第五条各级法院应当根据法院人员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年度教育培训计划,确保全年培训工作的全面性和有针对性。

第六条教育培训计划应当包括培训项目、时间地点、培训对象、培训方式、培训内容、培训费用等内容,经法院领导班子审定后执行。

第七条法院教育培训计划应当充分考虑法院工作需要和人员实际情况,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培训重点和重点培训对象。

第八条法院教育培训计划应当体现全员参与原则,包括法官和工作人员在内,全员培训,全员参与。

第三章培训机构第九条各级法院应当建立教育培训机构,负责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的培训师资队伍,定期组织培训师的培训和考核,确保教育培训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十一条法院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培训需求调研,及时调整培训计划和内容,确保培训活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章培训内容第十二条法院教育培训内容应当紧密结合司法审判工作的需要,围绕法官法官和工作人员的业务知识、技能、能力和素质进行培训。

第十三条培训内容可以包括但不局限于:国家法律政策法规、司法审判理论、案例分析、司法技术应用等方面内容。

第十四条各级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培训需求,选取相应的培训内容,确保培训工作的实效性和适用性。

第五章培训方式第十五条法院教育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培训、分散培训、在线培训等多种形式,以满足不同对象的培训需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21•【文号】法发〔2020〕30号•【施行日期】2020.09.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职业培训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条例》的通知法发〔2020〕30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现将《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条例》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8月21日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法官队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法官教育培训是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的先导性、基础性、战略性工程。

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以坚定理想信念为根本,以提升法官职业道德素养和司法能力为重点,深化教育培训改革创新,完善教育培训制度体系,提高教育培训质量效果,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全面推进法院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为新时代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政治统领。

把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摆在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最突出位置,使之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和党性党规党纪教育,提升法官政治素养和政治能力,教育引导广大法官牢牢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二)坚持按需施教。

突出问题导向、需求导向、实践导向,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服务,全面提高法官法律政策运用能力、防控风险能力、群众工作能力、科技应用能力和舆论引导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法官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法官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法官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0.12•【文号】法〔2021〕255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完善法官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2021〕2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建立完善法官考核机制,是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内在要求,也是人民法院切实加强队伍管理和审判管理、提升审判质效的重要举措。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法官考核工作,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将《关于加强和完善法官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

请尽快转发辖区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各级人民法院要提高政治站位,切实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开展法官考核的重要意义。

要精心组织学习培训,引导广大法官增强接受考核的自觉性,全面正确理解考核的价值导向和指标内容。

要加强组织领导,提前谋划、认真部署,确保《指导意见》平稳实施,不断提高法官考核工作质量和水平。

工作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2日关于加强和完善法官考核工作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法官考核工作,构建科学合理的法官考核体系,引导、规范、激励法官依法公正高效履行审判职责,推进法官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中央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精神,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则1.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着眼构建更加科学合理、更加符合司法规律的考核机制,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突出考核法官做好审判执行工作的实际成效,充分发挥考核“指挥棒”“风向标”的作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高素质专业化法官队伍。

司法人员管理制度

司法人员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司法人员管理,提高司法质量,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人员。

第三条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原则: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确保司法公正。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司法人员实行公平公正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公开透明原则: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四)分类管理原则:根据司法人员职业特点,实行分类管理。

二、司法人员招录与培训第四条司法人员招录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五条司法人员培训应包括法律知识、业务技能、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

第六条司法人员培训应实行分级分类培训,提高培训质量。

三、司法人员考核与评价第七条司法人员考核应实行年度考核、专项考核和定期考核相结合。

第八条考核内容包括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廉洁自律等方面。

第九条对考核不合格的司法人员,应进行谈话提醒、培训提高或调整工作岗位。

四、司法人员职务与职称晋升第十条司法人员职务晋升应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

第十一条司法人员职称晋升应实行评审制度,确保评审公正、公开。

第十二条司法人员职务与职称晋升应与工作实绩、能力水平、廉洁自律等因素相结合。

五、司法人员纪律与监督第十三条司法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廉洁自律,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司法人员应自觉接受党组织、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对违反纪律的司法人员,应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六、附则第十六条本制度由本地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制度旨在规范司法人员管理,提高司法质量,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认真贯彻落实本制度,确保司法人员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7.11•【文号】法发[2001]11号•【施行日期】2001.07.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通知(法发〔200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于2001年6月30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并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保证新法官法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第一、认真做好新法官法的学习、宣传工作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总结了1995年以来人民法院建设的经验,在法官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任职回避和对任命法官的监督、法官员额比例的确定等方面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对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制度,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要高度重视新法官法的学习和宣传工作,要结合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学习新法官法的具体计划和措施,学习好、领会好新的立法精神,为贯彻实施新法官法打下良好的基础。

第二、严格掌握法官的任职条件新法官法实施后,各级人民法院任命法官,必须严格执行新法官法所规定的学历条件和法律工作年限。

关于“对确有困难的地方,在一定期限内放宽学历条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正式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没有提出正式意见之前,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自行降低条件任命法官,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供最高人民法院参考。

上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积极主动的做好下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选的考核工作,对不符合法官条件的,要主动向地方党委提出意见,切实履行协管工作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订草案)及其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2.29•【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一、修改法官法的重要意义法官法是规范审判权行使主体、构建我国法官制度的专门法律,是完善法官队伍管理、提高法官职业保障的基本依据。

现行法官法于1995年2月28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01年和2017年进行了修改。

这部法律明确规定了法官的义务权利、选任管理、培训考核、任职回避、工资福利、辞职辞退等制度,对于提高法官队伍素质、推进建立法官制度、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逐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人民法院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对法院队伍建设和法官管理体制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实践表明,法官法关于法官的权利义务、任职条件、选任机制、职业保障等很多内容,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发展需要,修改完善法官法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修改法官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司法公正作出一系列决策部署,司法体制改革取得重大成果。

修改法官法,对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等重大改革任务,巩固司法体制改革成果,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修改法官法是适应司法审判工作新的发展变化,推进法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客观需要。

现行法官法于1995年颁布施行,二十多年来,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司法环境发生巨大变化,建立在法官法基础上的法官队伍在职业素养、管理模式、职业保障等方面已经难以适应司法审判工作新要求。

修改法官法,对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全面加强法官队伍建设,落实“五个过硬”总要求,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修改法官法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任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7.18•【文号】•【施行日期】2002.07.1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为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德才兼备的职业法官队伍,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必须按照《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2002-2005年全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要求,加快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步伐。

一、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主要任务和原则1、1998年以来,全国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认真执行法官法,在抓好审判工作的同时,大力加强队伍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廉洁奉公,严肃执法,秉公办案,涌现出一大批先进模范人物,为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

事实证明,法官队伍是好的,是党和人民完全可以信赖的。

但不可否认,法官队伍现状离党和人民的要求仍有相当的差距,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尚不适应形势与任务发展的需要,违法违纪现象还时有发生。

解决这些问题,关键在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

各级人民法院要从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公正与效率”世纪工作主题的高度,深刻认识建设高素质职业法官队伍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正视队伍中存在的问题,走人才强院之路。

2、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主要任务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法官法,大力提高法官的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职业法官队伍,为全面实现“公正与效率”世纪工作主题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7.12.12•【文号】组通字[1997]50号•【施行日期】1997.12.12•【效力等级】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年12月12日组通字[1997]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事(人事劳动)厅(局)、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为了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国家实行法官等级制度。

第三条法官等级是表明法官级别、身份的称号,是国家对法官专业水平的确认。

第四条法官等级根据法官的职务编制。

第二章法官等级的编制第五条法院等级设下列四等十二级:(一)首席大法官;(二)大法官:一级、二级;(三)高级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四)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第六条法官实行下列职务编制等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首席大法官;副院长:一级大法官至二级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员: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二级大法官;副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审判员:二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副院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二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培训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培训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培训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3.30•【文号】法发[2006]6号•【施行日期】2006.04.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培训条例》的通知(2006年3月30日法发〔2006〕6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法官培训条例》已经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法官培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不断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和职业道德素质,适应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法官培训分为预备法官培训、任职培训、晋级培训和续职培训。

拟任法官的人员,须接受预备法官培训。

初任法院院长、副院长,须接受任职培训。

晋升高级法官,须接受晋级培训。

法官履职期间,须接受续职培训。

第三条法官有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法官培训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归口负责、分级实施。

第五条法官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拟任法官的人员以及在职法官,经过规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职、晋级、续职。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法院的法官培训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理本辖区的法官培训工作。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官培训的规划、管理和协调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上级法院部署的各项培训任务,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本辖区法官的续职培训。

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家法官学院及其分院。

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省级法官学院、法官进修学院、法官培训学院等法官培训机构。

根据需要和条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设立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

各级法官培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项法官培训。

法院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法院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法院安全工作,提高法院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法院全体工作人员,包括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行政人员等。

第三条法院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人为本,预防为主;(二)全面覆盖,分类指导;(三)学以致用,注重实效;(四)定期评估,持续改进。

第二章安全教育培训内容第四条法院安全教育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一)法律法规知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

(二)安全规章制度:包括法院内部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用电安全管理制度等。

(三)安全操作技能:包括火灾逃生、急救知识、用电安全操作、交通安全常识等。

(四)应急处理能力:包括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演练、应急处置措施等。

(五)心理健康教育:包括压力管理、情绪调节、心理健康维护等。

第三章安全教育培训组织实施第五条法院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由法院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法院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分为以下四个阶段:(一)培训需求调研:根据法院工作实际,制定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内容和培训对象。

(二)培训组织实施:按照年度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各类安全教育培训活动。

(三)培训效果评估: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包括培训满意度、知识掌握程度、实际操作能力等。

(四)培训档案管理:建立安全教育培训档案,记录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对象、培训效果等信息。

第七条法院安全教育培训方式包括:(一)集中培训:定期组织全体工作人员参加安全教育培训,邀请专家授课。

(二)网络培训:利用法院内部网络平台,开展在线安全教育培训。

(三)现场培训:结合法院工作实际,组织现场操作培训,如消防安全演练、急救知识培训等。

(四)自学:鼓励工作人员通过阅读书籍、观看视频等方式,自学安全知识。

法院__规章制度

法院__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法院内部管理,提高审判工作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院全体法官、审判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条我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原则,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目标,努力实现司法公正、高效、权威。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我院设立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重大、疑难案件,对法院工作进行全面领导。

第五条我院设立各审判庭,负责具体审判工作,各审判庭设庭长一名,副庭长若干名。

第六条我院设立办公室、政治部、纪检监察室、研究室等职能部门,负责行政、政治、纪律监督、学术研究等工作。

第三章审判工作第七条法官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法官应当公正审理案件,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保障当事人陈述、辩论的权利。

第十条法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秘密,不得泄露案件情况。

第十一条法官应当按时结案,提高审判效率。

第十二条法官应当参加业务培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四章行政管理第十三条我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对法院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我院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行政事务,确保法院工作高效运转。

第十五条我院设立政治部,负责干部人事管理、教育培训、党建等工作。

第十六条我院设立纪检监察室,负责监督检查法院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执行纪律等情况。

第十七条我院设立研究室,负责法院学术研究、信息调研等工作。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十八条对在审判、行政、科研等方面表现突出的个人和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损害法院形象的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进行惩处。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条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章制度由我院院长办公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章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法院相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06.26•【文号】法发[1996]20号•【施行日期】1996.06.26•【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机关工作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法发[1996]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官考评委员会是人民法院依法设置的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的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是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全国统一考试的主管机构。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分别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二章职责第四条法官考评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一)审查对法官的理论、业务培训规划,指导法官培训工作;(二)审查本院法官年度考核方案,指导考核工作;(三)依据法官等级编制、评定、晋升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四)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组织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的全国统一考试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协助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五)其他应当由法官考评委员会议定的事项。

第三章组织机构第五条法官考评委员会由本院院长、副院长以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法官考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副主任由主任提名,法官考评委员会通过。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考评委员会组成人数为五人、七人或九人。

法治培训工作制度

法治培训工作制度

法治培训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法治培训工作,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和法治素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法治培训工作应当按照全面覆盖、分类实施、务实管用、持续提升的原则,注重法治理论学习和法治实践相结合,提高国家工作人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三条法治培训工作由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纳入国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保证必要的培训时间和质量。

第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治培训,遵守培训纪律,认真参加培训课程,完成培训任务。

二、培训对象和内容第五条法治培训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等。

第六条法治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一)宪法;(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三)法治建设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要求;(四)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五)法治实践和法治思维的培养;(六)其他与法治建设相关的知识。

三、培训方式和时间第七条法治培训可以采取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包括专题讲座、培训班、研讨班、网络学习等。

第八条法治培训时间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特点和职责要求确定,一般不少于40学时。

四、培训组织和实施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制定法治培训计划,明确培训目标、内容、方式、时间、人员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法治培训应当邀请具有丰富法治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授课,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法治培训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国家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体系。

五、培训效果评估和监督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法治培训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培训工作和提升培训质量的依据。

第十三条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单位法治培训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检查法治培训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法治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法院_教育培训工作制度

法院_教育培训工作制度

法院教育培训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提高法院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法院教育培训工作应当坚持政治引领、素质提升、实用高效、制度保障的原则,实现法院工作人员的全面发展和终身学习。

第三条法院教育培训工作主要包括法官培训、审判辅助人员培训、司法警察培训和其他法院工作人员培训。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全国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指导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负责本辖区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法院教育培训工作应当纳入法院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法院预算,确保教育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法官培训第六条法官培训分为任职培训、业务培训、专项培训和岗位培训。

第七条任职培训应当在法官任命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业务培训和专项培训每年进行一次,岗位培训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进行。

第八条法官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业务、职业道德、信息化知识等。

第九条法官培训方式包括:集中培训、网络培训、庭审观摩、案例研讨、实地考察等。

第十条法官培训成绩纳入法官年度考核体系,培训期间的表现和学习成绩作为评价法官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的重要依据。

三、审判辅助人员培训第十一条审判辅助人员培训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翻译员、鉴定员等。

第十二条审判辅助人员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法律知识、业务技能、职业道德、信息化知识等。

第十三条审判辅助人员培训方式包括:集中培训、网络培训、庭审观摩、案例研讨等。

第十四条审判辅助人员培训成绩纳入年度考核体系,培训期间的表现和学习成绩作为评价审判辅助人员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的重要依据。

四、司法警察培训第十五条司法警察培训内容包括:法律知识、警务技能、职业道德、信息化知识等。

第十六条司法警察培训方式包括:集中培训、网络培训、实战演练、体能训练等。

第十七条司法警察培训成绩纳入年度考核体系,培训期间的表现和学习成绩作为评价司法警察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的重要依据。

(完整版)法院加强法官人员依法执业管理办法

(完整版)法院加强法官人员依法执业管理办法

(完整版)法院加强法官人员依法执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为加强法院对法官人员的依法执业管理,保障司法公正和高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法官人员的基本要求和权利义务第一条法官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要求:1. 忠于党的事业,遵守党的纪律和中央对法院工作的部署;2. 忠诚公正,遵守宪法和法律,秉持责任和正直的原则;3. 具备宽广的知识储备和卓越的法律素养;4. 具备扎实的法律实务经验和辨别能力;5. 具备娴熟的审理技能和公正裁判能力。

第二条法官人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包括:1. 参与法官选任和晋升的公平机会;2. 依法享有工资和福利待遇;3. 受法律保护和尊重,不受非法干预和威胁;4. 获得持续的专业培训和提升机会。

第三条法官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1. 独立、公正、廉洁行使职权;2. 严守国家法律和法规,遵守法官行为准则;3. 不参与非法组织和活动;4. 保守职业秘密,不泄露涉案信息;5. 勤勉工作,忠诚司法事业。

第三章法官人员的管理第四条法院应建立健全法官人员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1. 法官选任和晋升制度;2. 职业培训和发展计划;3. 法官绩效考核和评价机制;4. 纪律处分和激励措施;5. 心理咨询和支持服务。

第五条法官人员应遵守法院的管理规定,接受管理层的监督和指导。

法院应及时回应法官人员的合理需求和反馈。

第六条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为准则的法官人员,法院应依法采取纪律处分措施,并实行公开曝光。

第四章附则第七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法院所有。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国家法官学院开展培训业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119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国家法官学院开展培训业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119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国家法官学院开展培训业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国家法官学院开展培训业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12月15日财综[2010]119号)最高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申请将国家法官学院法官培训收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报告》(法[2010]257号)收悉。

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为保证法官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意国家法官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法官培训条例》(法发〔2006〕6号)的规定及你院批准的法官培训计划,对高级、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预备法官培训(包括脱产培训和网络培训,下同)和法官任职、晋级、续职培训以及其他法官培训时,向参加培训的学员单位收取培训费、资料工本费和住宿费。

对中央财政已拨付相应经费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等培训,国家法官学院不得收取培训费、资料工本费和住宿费。

二、培训费、资料工本费和住宿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国家法官学院应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国家法官学院收取的培训费、资料工本费和住宿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收缴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7〕81号)的规定执行。

培训费、资料工本费和住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4款02项“法院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2目“培训费、资料工本费和住宿费”,支出由财政部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核拨。

五、国家法官学院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法官相关人员管理制度

法官相关人员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法官职业素质,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法官助理制度1. 法官助理是指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的专业人员。

2. 法官助理的选任条件:(1)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2)通过国家司法考试;(3)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质和职业道德;(4)具备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和沟通协调能力。

3. 法官助理的职责:(1)协助法官审查案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2)草拟法律文书,协助法官进行庭审准备;(3)参与法官组织的研究讨论活动,提出法律意见;(4)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工作。

4. 法官助理的管理:(1)法官助理实行合同制管理,由人民法院与法官助理签订劳动合同;(2)法官助理的薪酬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3)法官助理的晋升、培训、考核等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聘用制书记员制度1. 聘用制书记员是指在人民法院工作,负责案件记录、整理、归档等工作的专业人员。

2. 聘用制书记员的选任条件:(1)具有法律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2)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质和职业道德;(3)具备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和沟通协调能力。

3. 聘用制书记员的职责:(1)负责案件记录、整理、归档等工作;(2)协助法官进行庭审记录、法律文书制作等工作;(3)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工作。

4. 聘用制书记员的管理:(1)聘用制书记员实行合同制管理,由人民法院与聘用制书记员签订劳动合同;(2)聘用制书记员的薪酬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3)聘用制书记员的晋升、培训、考核等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四、培训与考核1. 法官、法官助理、聘用制书记员均应参加岗前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2. 法官、法官助理、聘用制书记员每年应参加一定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

3. 法官、法官助理、聘用制书记员应接受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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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0月20日发布2006年3月30日修订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
第三章内容与形式
第四章条件与保障
第五章考核与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不断提高法官的政治、业务和职业道德素质,适应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法官培训分为预备法官培训、任职培训、晋级培训和续职培训。

拟任法官的人员,须接受预备法官培训。

初任法院院长、副院长,须接受任职培训。

晋升高级法官,须接受晋级培训。

法官履职期间,须接受续职培训。

第三条法官有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法官培训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归口负责、分级实施。

第五条法官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拟任法官的人员以及在职法官,经过规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职、晋级、续职。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法院的法官培训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理本辖区的法官培训工作。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官培训的规划、管理和协调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落实上级法院部署的各项培训任务,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实施本辖区法官的续职培训。

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家法官学院及其分院。

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省级法官学院、法官进修学院、法官培训学院等法官培训机构。

根据需要和条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设立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

各级法官培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项法官培训。

第十条国家法官学院承担:
(一)预备法官培训;
(二)初任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以及基层人民法院院长的任职培训;
(三)晋升高级法官的晋级培训;
(四)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续职培训;
(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的续职培训;
(六)地方法官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
(七)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必要时,国家法官学院可委托其分院承担以上培训任务。

第十一条国家法官学院分院、省级法官学院或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承担:
(一)初任基层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职培训;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级以下法官的续职培训;
(三)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四)最高人民法院委托的培训。

第十二条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承担高级人民法院授权的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法官培训教材编审委员会,统一规划、组织各类法官培训教学大纲、教材的编写和审定工作。

第三章内容与形式
第十四条法官培训应注重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教育,提高法官庭审驾驭能力、诉讼调解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和裁判文书制作能力。

法官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培训对象的需求有所侧重。

第十五条预备法官培训应注重岗位规范、职业道德和审判实务的培训。

培训时间不少于一年。

任职培训,要按照岗位规范要求,进行以提高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管理与业务能力为主要内容的培训。

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半月。

晋级培训应注重高级法官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续职培训应注重所在岗位专业知识更新的培训和审判业务技能提高的培训。

法官每年接受续职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半个月。

第十六条法官培训主要采取在职离岗集中培训的方式,也可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

第十七条法官培训应不断探索灵活多样的培训手段和方法,推广和运用远程教育等方式,提高法官教育培训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八条法官培训应加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法官出国进修,或邀请国外法学专家、教授和法官来国内进行专题讲座。

第四章条件与保障
第十九条法官培训的师资实行专兼结合,以兼为主。

第二十条法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队伍。

从事法官培训工作的专职教师一般应当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较高政治、业务素质,并具有相应的法官资格和审判工作经验。

法官培训的专职教师一般应从法官中选任。

法官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有计划地参加审判工作,丰富实践经验,以加强培训教学的针对性。


第二十一条鼓励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高素质法官担任法官培训兼职教师。

兼职教师经组织安排到各级法官培训机构从事培训工作的,工作量应当纳入所在部门业务考核范围o.
第二十二条在经费预算中,应单独列支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占同期法院业务经费的比例应不低于3%。

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应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和法官培训需要逐年增加。

第二十三条法官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培训基地、图书资料、教学设备等培训条件。

第二十四条各级法官培训机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培训费用。

第五章考核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法官管理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建立所辖人民法院法官的培训档案。

法官参加培训的履历、成绩和鉴定应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六条设立法官培训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建立和完善法官培训考核制度,严格各类培训《合格证书》的验证、发放制度。

预备法官培训和任职、晋级、续职培训的《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印制。

国家法官学院举办任职、晋级、续职培训的《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国家法官学院验证、发放。

省级法官培训机构举办的任职、续职培训的《合格证书》由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省级法官培训机构验证、发放。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

参加培训的法官,培训期间享受在职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培训费、差旅费等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八条法官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培训的,所在人民法院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任职、晋级资格。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和设立地(市)级法官培训机构的高级人民法院要建立法官培训评估制度,定期对法官培训机构的培训条件和培训质量进行检查评估。

经评估达不到要求的法官陪训机构,应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应责令其停止法官培训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三十一条专门法院的法官培训,由专门法院参照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实施。

也可依托国家法官学院和省级法官培训机构进行。

第三十二条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二00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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