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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实行执行悬赏相关问题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实行执行悬赏相关问题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实行执行悬赏相关问题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17•【字号】•【施行日期】2020.08.17•【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实行执行悬赏相关问题的意见(试行)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执行局: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实行执行悬赏相关问题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省高院执行监督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2020年8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实行执行悬赏相关问题的意见(试行)为充分发挥社会力量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及下落线索,加大对逃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的制裁力度,有效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强化执行措施的若干意见(试行)》,结合本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执行悬赏是指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向社会发布公告,承诺对于举报有关案件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下落或其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规定,或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线索,并根据举报的线索取得实际执行效果的,给予举报人一定金额悬赏金的制度。

第二条人民法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查找到的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悬赏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第三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经依法查找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的,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悬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

第四条被执行人可能存在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规定,或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等行为的,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悬赏查找相关线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自诉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自诉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自诉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0.31•【字号】浙高法〔2016〕165号•【施行日期】2016.10.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自诉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16〕165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自诉程序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自诉程序的意见(试行)(2016年10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658次会议通过)为惩治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违法犯罪行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刑事自诉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是:(一)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的;(二)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申请执行人报案材料或者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贷款【发文字号】浙公通字[2018]2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8.03.18【实施日期】2018.03.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公通字[2018]2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治“无抵押贷”“校园贷”“车贷”“房贷”“裸贷”等表现形式的“套路贷”犯罪活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2018年3月18日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近年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帐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帐”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妨害司法公正,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信息公开【发文字号】浙高法[2014]59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04.17【实施日期】2014.04.1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失效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的通知(2018修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浙高法〔2014〕59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20 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我院研究室、审判管理处联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2014年4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20次会议通过)为规范全省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结合浙江法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真实的原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浙江法院司法公开网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在本院门户网站的醒目位置设置中国裁判文书网、浙江法院司法公开网裁判文书检索、导引系统的网址链接。

第三条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主要包括反映诉讼案件实体审理结果的判决书、发回重新审理的裁定书、维持或者核准原审判决的刑事裁定书、国家赔偿决定书等。

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案件的减刑、假释裁定书以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驳回执行申请、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裁定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第四条裁判文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四)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删除相关信息后,裁判文书已失去公开意义的;(六)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完善法律服务行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通知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完善法律服务行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通知

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完善法律服务行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1.10.21•【字号】杭司〔2021〕125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杭州市司法局关于完善法律服务行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通知杭司〔2021〕125号各区、县(市)司法局,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平安办,局属各公证处、市法律援助中心、机关有关处室: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法律服务行业信用建设,发挥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作用,推动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规范执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15〕62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完善法律服务行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信息归集(一)市本级信息归集。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全市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所(中心)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持证执业的从业人员作出表彰、奖励或行政处罚决定的5个工作日内,由市局律师与仲裁工作处、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对照上级有关规定,提出守信激励或失信惩戒拟定名单,报业务分管局领导审核认定后,及时报市局办公室。

(二)全市信息归集。

市局律师与仲裁工作处、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应对照上级有关规定,于每年6月下旬和12月下旬在全市司法行政机关范围内收集汇总受到表彰、奖励和行政处罚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相关名单信息,报市局办公室。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
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案件管辖
【发文字号】浙司发[2001]36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01.02.06
【实施日期】2001.02.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司发〔2001〕36号)
省劳教局、本厅各行政执法职能处: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知厅法规教育处。

附件:《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
二○○一年二月六日浙江省司法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本厅行政违法案件查处程序,依法查处行政违法行为,提高行政管理能力和行政执法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违法案件是指本厅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查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四条行政违法案件由厅法规教育处负责受理。

受理行政违法案件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并报本厅分管领导。

第五条厅法规教育处发现受理的案件依法不属于本厅管辖的,应当移送法定处理机关,并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案件经审查,写出审查报告并报经本厅分管领导审批后,。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08.03•【字号】浙司[2009]122号•【施行日期】2009.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考试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司〔2009〕122号)各市司法局: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浙江省司法厅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肃国家司法考试纪律,规范违纪行为处理程序,提高国家司法考试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司法厅、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应当按照《处理办法》和本规定,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第三条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二章违纪行为处理种类和权限第四条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的种类:(一)报名无效;(二)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三)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四)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五)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六)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七)撤销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条下列违纪行为由考区所在地的市司法局作出处理:(一)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尚未参加考试的,给予报名无效的处理;(二)应试人员有《处理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三)应试人员有《处理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第六条下列违纪行为由省司法厅作出处理:(一)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已经参加考试的,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二)应试人员有《处理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三)应试人员有《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11.05•【字号】浙司[2009]172号•【施行日期】2009.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司〔2009〕172号)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厅机关各执法处室: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厅法规处。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内,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适用的决定权。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和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意见。

第四条省司法厅负责全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规范和监督。

设区市司法局负责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原则。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限度。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法官廉政执法和律师规范执业的若干规定-浙司发[1998]22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法官廉政执法和律师规范执业的若干规定-浙司发[1998]22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法官廉政执法和律师规范执业的若干规定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法官廉政执法和律师规范执业的若干规定(浙司发[1998]22号1998年9月22日)为加强全省法院干部队伍和律师队伍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廉政建设,做到严格依法办案,努力文明执业,杜绝行业不正之风,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有效实施,进一步树立法官和律师在社会中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法官不得接受或索要当事人或代理律师的请吃、馈赠;不得受邀参加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报销各种费用。

律师不得以本人或当事人的名义宴请法官或馈赠钱物;不得指使、暗示、诱导当事人向法官请吃、馈赠;不得以法官的名义向当事人索要钱物;不得邀请法官参加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不得向当事人报销与案件无关的费用。

二、在案件承办过程中,法官与律师不得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私自会见;不得私自向律师泄露内部掌握的案件情况及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情况。

三、法院除刑事案件依法指定辩护律师外,一律不得为本院审理的案件的任何一方指定、介绍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不得向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收取案件介绍费。

律师不得要求法官为其介绍案件:不得在案件提交人民法院时联系或要求指定承办法官;不得向法官支付案件介绍费或有其它利益许诺。

四、法官在离退休后从事律师职业或调离、辞职后从事律师职业的,从离退休或调离、辞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在任何期间都不得担任其在法院任职期间参与审理过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公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公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刑罚【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8.06.25【实施日期】2008.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公安局、各监狱、各看守所:现将《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试行)》下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公安厅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试行)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减刑、假释的条件第三章减刑第四章假释第五章法律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对罪犯减刑、假释,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惩罚和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坚持有利于刑罚的有效执行,有利于罪犯的改过自新,有利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监管场所秩序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应当减刑。

第三条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假释的情形外,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提高刑事二审案件开庭率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18〕14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提高刑事二审案件开庭率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18〕14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提高刑事二审案件开庭率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提高刑事二审案件开庭率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18〕141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刑事二审案件开庭率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刑事二审案件开庭率的规定(试行)为了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坚持公正优先,兼顾诉讼效率,优化审理方式,充分保障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三条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被告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且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开庭可以查清事实、补足证据的;(二)原判采纳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且该证据影响被告人量刑的;(三)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确有必要进行庭审质证查明的。

第四条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在当地或全省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且定性疑难的案件;(二)具有典型教育意义的案件。

第五条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繁简分流,刑事二审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上诉人无明确上诉理由,仅以不服一审判决为由提出上诉的;(二)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仅以适用法律不当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三)上诉人仅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的;(四)上诉人提出上诉后,又要求撤回上诉的;(五)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六)原判采纳未经庭审质证且影响定罪的证据,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

统编版道德与法治九年级上册期末复习知识梳理+强化训练 第二单元 民主与法治 第四课 建设法治中国

统编版道德与法治九年级上册期末复习知识梳理+强化训练 第二单元  民主与法治 第四课  建设法治中国

◆ 4.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 ◆ 5.习近平法治思想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 6.全面依法治国新方针的内容、地位、目标要求。
新方针 地位
目标
具体示例
科学 立法
严格 执法
前提 关键
使每一项立法都得到 颁布民法典、家庭教育促进法、长江保护 人民群众的普遍拥护 法,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修正案等
知识点2 法治政府
1.我国政府的权力来源、宗旨和工作要求。 (1)权力来源:人民。 (2)宗旨:为人民服务。 (3)工作要求: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为人民谋利益。政府要按照法治原则 运作,政府的各项权力都应该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努力建设法治政府。 2.依法行政的核心、重要性及要求。 (1)核心:规范政府的行政权。
【易误警示】 法律与道德是相辅相成的。
这种相辅相成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法律对道德具 有承载、促进作用;道德对法律具有滋养、支撑作用。 一定要根据材料具体判断强调的是哪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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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21·潮南期中]“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于人间, 合乎人心而已。”这启示我们,厉行法治( ) ①需要加强法治宣传,弘扬法治精神 ②必须共同营造良好的法治文化环境 ③需要在全社会鲜明地树立起“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 法治文化导向
③法治能够为人们提供良好的生活秩序,让人们建立 起基本、稳定、持续的生活预期
④法治保障人们在社会各个领域依法享有一切的权利 和自由,使人们安全、有尊严地生活
A.①②③ B.①②④ C.①③④ D.②③④ 【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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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浙江省法官惩戒暂行办 法》,划清法官可为与不可为的界线,既通过监督制 约保障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又通过规范惩戒工 作实现对法官的履职保护。出台此办法( ) ①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需要 ②有利于保护法官在违法时不受法律追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强化强制执行措施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强化强制执行措施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强化强制执行措施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4.15•【字号】浙高法〔2019〕62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强化强制执行措施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19〕62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66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进一步强化强制执行措施的若干意见(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践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强化强制执行措施的若干意见(试行)(2019年4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66会议通过)为加强民事执行的强制性、规范性,依法惩戒逃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敦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执行机构收到执行案件后,应当立即启动执行程序,并在10日内完成以下事项:1.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 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3. 财产网上查控以及被执行人户籍、婚姻、持有的证照、出入境记录等信息的调查。

二、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要求立即履行债务或者报告财产。

拒不报告财产又不履行的,在《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发出后一个月内采取下列措施:1.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 限制出入境,或者责令交出出入境证照、宣布证照作废等;3. 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不实,应当在查明之日起10日内,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

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统计局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的通知-浙统[2010]70号

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统计局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的通知-浙统[2010]70号

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统计局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统计局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的通知(浙统〔2010〕70号)局机关各有关处室,省地方统计调查局:为了规范本局的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83号)精神,特制定《浙江省统计局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统计局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浙江省统计局2010年7月19日序号违法种类处罚依据适用情形裁量标准1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单位规模较小,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下;单位规模中等,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5%以下;单位规模较大,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

对企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规模较小,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70%以下;单位规模中等,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5%以上60%以下;单位规模较大,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50%以下。

对企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规模较小,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70%以上;单位规模中等,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单位规模较大,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50%以上。

对企事业组织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按《浙江省统计局关于开展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浙统〔2010〕42号)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悬赏执行措施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悬赏执行措施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悬赏执行措施的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6.07.28•【字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悬赏执行措施的规定(试行)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依靠社会力量查找被执行人财产,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悬赏执行是指通过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公告,申请执行人承诺对于举报有关案件财产线索,并据此线索取得实际执行效果的,给予举报人一定悬赏金的执行措施。

第二条采取悬赏执行措施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写明悬赏执行公告形式、公告范围、具体请求、悬赏金承担等内容。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进行审查。

符合相关条件的,决定发布悬赏执行公告。

悬赏执行公告应当载明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尚未履行的债务、悬赏金额等情况。

申请执行人对悬赏执行公告有特殊要求的,人民法院视情作出决定。

第四条悬赏执行公告一般在新闻媒体上发布。

第五条悬赏执行公告费用和悬赏金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不列入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公告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不预交的,视为撤销悬赏执行申请。

悬赏金由人民法院从执行到位的款项中优先扣取。

第六条人民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七条执行人员与他人串通获取悬赏金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条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服务行业失信“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司〔2016〕141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服务行业失信“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司〔2016〕141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服务行业失信“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服务行业失信“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司〔2016〕141号各市司法局:现将《浙江省法律服务行业失信“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2016年12月27日浙江省法律服务行业失信“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法律服务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意识,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服务行业失信“黑名单”,是指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经过主管部门许可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所(中心)等;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是指持有相关法律服务执业证书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等。

第四条失信“黑名单”的制定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及时准确、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失信“黑名单”通过政务网站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失信“黑名单”信息包括以下内容:(一)法律服务机构: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布时间、发布期限、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姓名、实施处罚机关、处罚名称、处罚文号、处罚事由、处罚依据、处罚时间、处罚结果等。

(二)法律服务人员:姓名、执业证号、所属执业机构名称、所属执业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布时间、发布期限、实施处罚机关、处罚名称、处罚文号、处罚事由、处罚依据、处罚时间、处罚结果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实施细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实施细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实施细则【法规类别】量刑【发文字号】浙高法[2010]280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0【实施日期】2010.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法宝提示】被2014年浙江高院新出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替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实施细则(浙高法[2010]280号)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2021年《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2021年《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2021年《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经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中央政法委审核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以下称《程序规定》)。

《程序规定》规范了法官惩戒委员会组成,明确了惩戒对象、违法审判线索受理、调查核实、提请审议、作出惩戒决定及当事法官申诉复核等相关工作的办理程序,为人民法院依法依规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提供了制度保障。

《程序规定》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

法官惩戒委员会从政治素质高、专业能力强、职业操守好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专业人员中选任。

其中,法官委员不少于半数。

《程序规定》明确了法官惩戒的对象,限于实行法官员额制后进入员额的法官,司法辅助人员不属于法官惩戒的对象。

院庭长因监督管理责任造成裁判错误的,也不适用法官惩戒程序。

《程序规定》规定,法官惩戒工作由人民法院与法官惩戒委员会分工负责。

人民法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停职、延期晋升、调离审判执行岗位、退出员额、免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以及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分。

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人民法院调查的情况,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并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

《程序规定》还明确了当事法官在法官惩戒程序中享有的权利。

人民法院对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行为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当事法官享有知情、申请回避、陈述、举证和辩解的权利。

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法官有权出席听证,并进行陈述、举证、辩解。

当事法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通过承担督察工作的部门向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议,并作出书面决定。

当事法官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核,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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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依法处理妨碍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现将《关于依法处理妨碍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15年3月2日关于依法处理妨碍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健全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的要求,保护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意见。

一、统一思想,切实为政法干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二、准确适用法律,及时查处妨碍、报复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全省各级法院、检察、公安机关对下列妨碍、报复政法干警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要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坚决依法予以查处:(一)组织多人以喊冤、上访等为由,到政法机关门前、院内起哄闹事,致使政法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定性处理。

(二)组织多人以喊冤、上访等为由,强行冲击、围攻政法机关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定性处理。

(三)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以扰乱法庭秩序定性处理。

(四)故意伤害、杀害政法干警及家属的,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定性处理。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政法干警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部门、公安机关干警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妨害公务定性,予以从重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政法干警依法执行职务:1、聚众哄闹、冲击政法干警依法执行职务现场的;2、采取扣押、殴打、撕咬等暴力方式,危及政法干警人身安全的;3、采取拉扯、推搡等方式造成政法干警轻微伤的;4、使用刀具、棍棒等工具相威胁的;5、以伤害、杀害政法干警相威胁的;6、以自杀、自残或毁坏政法干警名誉等言语相威胁,造成群众围观或交通阻塞的;7、故意毁坏直接用于执法的装备、设备、配备的;8、为逃避政法干警依法执行职务,采取驾驶车辆拖、撞、碰擦政法干警,未造成严重后果的;9、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政法干警依法执行职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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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浙江省法官惩戒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规范法官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和《浙江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章程(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官惩戒工作应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尊重司法规律,体现司法职业特点,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法官存在以下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应按照本办法予以惩戒:(一)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二)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重大过失是指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达到法律法规对法官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或者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裁判错误是指案件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

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等。

第四条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惩戒。

第五条违反审判职责,终身追责。

不因工作变动、身份变化而免除。

被追究责任时已经不具有法官身份的,应当明确被追究人的责任和应当受到的惩戒,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选择适当的方式给予应有的处理。

违反审判职责的人已经被判处刑罚的,不再给予惩戒。

第二章·惩戒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法官的惩戒种类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执行,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必要时也可作通报批评、诫勉、责令退额、免职等处理。

第七条受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或二个法官等级。

受降级处分前的法官等级为最低法官等级的,按该等级晋升上一级的最低年限时间予以延期晋级。

受撤职处分的,包括撤销其行政职务和法官职务,并在退出员额的同时,应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法官等级相应的行政级别确定待遇,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

免职适用于担任行政职务的法官。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违反审判职责,需要给予惩戒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惩戒。

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审判组织或者有关职能部门集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处分的期间、其他适用原则以及处分的解除等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执行。

第三章·审判责任划分
第十条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承担责任。

进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时,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法官对明显错误或显失公正的合议结果不向领导、审判委员会报告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承办人隐瞒、遗漏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合议庭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合议庭其他成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对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意见负责。

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时,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

合议庭汇报案件时,隐瞒、遗漏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法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发表意见的,无论是否影响裁判结果,均应予以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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