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浙江省法官惩戒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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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浙江省法官惩戒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规范法官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和《浙江省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章程(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官惩戒工作应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尊重司法规律,体现司法职业特点,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法官存在以下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应按照本办法予以惩戒:(一)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二)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重大过失是指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达到法律法规对法官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或者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裁判错误是指案件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

严重后果是指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等。

第四条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惩戒。

第五条违反审判职责,终身追责。不因工作变动、身份变化而免除。

被追究责任时已经不具有法官身份的,应当明确被追究人的责任和应当受到的惩戒,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选择适当的方式给予应有的处理。

违反审判职责的人已经被判处刑罚的,不再给予惩戒。

第二章·惩戒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法官的惩戒种类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执行,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必要时也可作通报批评、诫勉、责令退额、免职等处理。

第七条受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或二个法官等级。受降级处分前的法官等级为最低法官等级的,按该等级晋升上一级的最低年限时间予以延期晋级。

受撤职处分的,包括撤销其行政职务和法官职务,并在退出员额的同时,应按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法官等级相应的行政级别确定待遇,一般不得确定为领导职务。

免职适用于担任行政职务的法官。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违反审判职责,需要给予惩戒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惩戒。

人民法院领导班子、审判组织或者有关职能部门集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处分的期间、其他适用原则以及处分的解除等按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执行。

第三章·审判责任划分

第十条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承担责任。

进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时,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法官对明显错误或显失公正的合议结果不向领导、审判委员会报告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承办人隐瞒、遗漏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合议庭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合议庭其他成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对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其本人发表的意见及最终表决意见负责。

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时,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

合议庭汇报案件时,隐瞒、遗漏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法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发表意见的,无论是否影响裁判结果,均应予以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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