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务与行政职务对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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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务与行政职务对应表
序号法官职务行政职务
法官等级对应级别行政职级对应级别
1 首席大法官4-2级国家级副职4-2级
2 一级大法官8-4级省部级正职8-4级
3 二级大法官10-6级省部级副职10-6级
4 一级高级法官13-8级厅局级正职(巡视员) 13-8级
5 二级高级法官14-9级厅局级副职(副巡视员) 15-10级
6 三级高级法官17-11级县处级正职(调研员) 18-12级
7 四级高级法官19-13级县处级副职(副调研员) 20-14级
8 一级法官21-15级乡科级正职(主任科员) 22-16级
9 二级法官23-16级乡科级副职(副主任科员24-17级
10 三级法官24-17级科员26-18级
11 四级法官24-18级
12 五级法官25-18级
依据:2011年7月6日《中共中央组织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中组发(2011)18号》《法官职务系列设置暂行规定》
附:《法官职务系列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法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法官管理制度,推进法官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要求的人员。
第三条法官按照法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法官职务名称为: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法官职务层次依法按等级设置,由高到低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四条法官等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首席大法官:四级至二级;
(二)一级大法官:八级至四级;
(三)二级大法官:十级至六级;
(四)一级高级法官:十三级至八级;
(五)二级高级法官:十四级至九级;
(六)三级高级法官:十七级至十一级;
(七)四级高级法官:十九级至十三级;
(八)一级法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九)二级法官:二十三级至十六级;
(十)三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十一)四级法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十二)五级法官:二十五级至十八级。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等级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最高人民法院设置首席大法官至一级法官。院长为首席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庭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庭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员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
(二)高级人民法院设置二级大法官至三级法官。院长为二级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
(三)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所属区人民法院设置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院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
(四)基层人民法院设置四级高级法官至五级法官。院长为四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五)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院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院长为二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
(六)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置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院长为一级高级法官;副院长设置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为三级高级法官;庭长、副庭长按照本级法院审判员等级确定;审判员设置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助理审判员设置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
(七)直辖市所属县人民法院、副省级市所属区人民法院的法官职务设置,根据法官职务配备规格参照本条规定确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的法官配备规格和各等级法官职数设置法官职务。各级人民法院各等级法官职数另行规定。
第七条法官等级按照任职资格条件、程序确定。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按所任职务等确定等级;不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按级别和任职时间确定等级。
第八条法官的级别,应当在法官等级与级别对应关系范围内,根据其所任法官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资历确定和升降。
第九条法官等级与级别的确定、晋升或降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批准或决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法官等级和级别是实施法官管理,确定法官待遇的依据。
第十一条军事法院法官职务序列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一: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比例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职数的设置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级人民法院,设二级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副院长职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
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设二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和其他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28%,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32%;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的二级高级法官按照规定职数确定,其他二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副院长职数的50%;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55%。副省级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一。级高级法官1名;担任副院长的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职数按照规定的副院长职数确定;担任副院长的三级高级法官、其他三级高级法官和四级高级法官职数总和一般不超过法官总数的40%,最高不超过法官总数的45%。
第四条省、自治区基层人民法院,设四级高级法官1 名;担任副院长的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和其他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职数总和不超过法官总数的60%,设有人民法庭的,不超过法官总数的70%。直辖市所属区人民法院,参照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直辖市所属县、副省级市所属区人民法院法官职数,在法官职务配务规格限额内,参照本规定确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选拔任用工作,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行政人员的职务设置和职数,按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人民法院审判辅助人员的职数另行规定。
第七条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商最高院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