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最高法院《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几点建议(20(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本法”)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改革工作中繁重而又重要的一部结构性法律,它规定行政诉讼的程序规定和有关其他问题,以及行政裁决事项的公示和公开审判等。
政府司法机构在管辖本法应用范围内的案件中,经常遇到一些新的法律问题,或者就已经存在的法律问题有不同的解释和理解,所以必须开展法律解释的工作,以保证行政诉讼的有效性、准确性和一致性。
文章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主题,从兼容性、依据性及与普通诉讼的关系三个方面,结合实例具体分析阐述了本法的解释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首先,本法的解释应当兼容其他现行法律,以确保各法之间的协调一致性。
由于行政诉讼法和普通诉讼法有一定的关联性,当等价法规冲突时,本法的原则和原则应当和其他现行法律一致,并采取必要措施,明确和保护普通诉讼权利,以减少影响。
其次,依据性也是解释本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它涉及本法拥有的整体法律架构的判断,以及在解决实际案件中的细化说明。
有时,普通法和政府法不完全一致,行政诉讼法的解释需要结合本法的目的和注释、年代文献以及专家学者观点,科学而精确地解释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最后,本法与普通诉讼有着重要的关系,以保证行政诉讼的运行符合法律的要求。
因此,本法的解释必须与普通诉讼的司法实践相一致,避免简单粗暴的解释,考虑到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解释本法的时候也要充分考虑到诉讼的实质性要求和行政诉讼的特殊性。
充分考虑解释本法的各种因素,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可得到有效解决。
应当对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定进行一致、准确、有效的解释,以便人民法院为当事人提供及时、准确、有效的司法救济。
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必须开展法律解释的工作以确保行政诉讼的有效性、准确性和一致性。
本法的解释应当兼容其他现行法律,依据性涉及本法拥有的整体法律架构的判断,以及在解决实际案件中的细化说明。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新旧对比解读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新旧对比解读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下面是为大家整理的相关信息,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但对于新旧法律规范在一些具体问题应如何衔接的问题,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法官、副庭长李广宇法官和耿宝建法官特撰本文厘清相关问题,以供审判实践参考;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对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旧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一次全面修改。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已经于5月1日正式施行。
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对实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问题作了细化解释性规定。
由于《适用解释》只就有关亟待解决的问题加以明确,修改前后的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审理程序、被告资格、起诉期限、裁判方式以及申请再审程序和期限等诸多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新旧法律规范的衔接与适用仍有不少模糊之处,有必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以供审判实践中参考。
一、关于起诉期限问题1.起诉期限的适用新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从原来“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改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新法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相对人诉权,对行政机关在5月1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在5月1日后提起诉讼,按照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尚未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
例如,对行政机关在2015年2月2日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按旧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应至2015年5月2日届满;而按照新行政诉讼法六个月的规定,相对人的起诉期限应当延长至2015年8月2日。
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
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摘要: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是新时代行政检察新格局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行政非诉执行概念不明晰,且在法院受理、审查、执行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急需厘清和监督纠正。
检察机关开展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有法理、法律、政策和现实依据,可从监督案源、监督范围、监督内容、监督方式和监督保障等全面构建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确保真正做实行政检察。
基金项目:本文系20某某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应用理论研究课题“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自侦职能的转隶,检察业务进行了重大调整,初步形成了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业务。
对于行政检察而言,虽历经30年发展,但仍面临底子薄、基础差、规模小、影响弱等多方面的不足。
为实现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补足行政检察短板弱项,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以行政诉讼监督为基石、以化解行政争议为己任、以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为延伸的行政检察新格局。
因此,科学合理构建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对于行政检察的发展至关重要。
一、行政非诉执行的概念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行政非诉执行,故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只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约定成俗的称谓。
因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确认,从不同的探究视角和论证方向,对于行政非诉执行可作不同的理解,如从执行主体看,其可分别作为法院执行和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下位概念。
关于行政非诉执行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非诉执行是指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对人对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履行义务(内容)的行政处罚、行政决定或者命令,既不履行又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复议的,国家机关可以依法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活动。
[1]这里所说的执行包括行政机关依职权自行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与人民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强制执行两种方式。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非诉执行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若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决定,既不自觉履行,又不向有关机构寻求救济,则行政机关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推进“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整体目标的实现,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近期执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问题(一)执行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以下简称《失信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审查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纳入名单的法定情形,严禁将不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二)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据《失信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已经纳入的,应当撤销,纳入后才具有《失信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屏蔽。
(三)对于有失信期限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应当依照《失信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具体操作按我院“法明传[2018]33号”通知要求进行。
(四)案件已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执行法院按照我院“法明传[2017]699号”通知要求,已将案件标注为实结,尚有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处于发布状态的,应当屏蔽;如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的,应当撤销。
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一)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发出限制消费令的恢复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无须再根据《终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发出限制消费令。
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合法审查的限度限定
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合法审查的限度限定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合法审查的限度限定导语: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进行修订,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性审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两条款的规定,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可就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附带审查请求的权利,这一制度的积极意义毋庸置疑。
为了配合实践中具体操作的需要,2015年4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明确了相对人提出附带审查请求的时间并就人民法院对于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方式做了细化,《适用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本文以实践中的行政诉讼案例为切入点,就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限度把握及困惑提出一点见解。
一、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界定(一)规范性文件一般概念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通常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
广义理解,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新旧对比解读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新旧对比解读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下面是为大家整理的相关信息,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但对于新旧法律规范在一些具体问题应如何衔接的问题,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法官、副庭长李广宇法官和耿宝建法官特撰本文厘清相关问题,以供审判实践参考;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对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旧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一次全面修改。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行政诉讼法)已经于5月1日正式施行。
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对实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问题作了细化解释性规定。
由于《适用解释》只就有关亟待解决的问题加以明确,修改前后的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审理程序、被告资格、起诉期限、裁判方式以及申请再审程序和期限等诸多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新旧法律规范的衔接与适用仍有不少模糊之处,有必要进一步思考和研究,以供审判实践中参考。
一、关于起诉期限问题1.起诉期限的适用新行政诉讼法将起诉期限从原来“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改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新法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相对人诉权,对行政机关在5月1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在5月1日后提起诉讼,按照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尚未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
例如,对行政机关在2015年2月2日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按旧行政诉讼法规定,起诉期限应至2015年5月2日届满;而按照新行政诉讼法六个月的规定,相对人的起诉期限应当延长至2015年8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5-04-27 11:11:5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03月10日(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3月8日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受案范围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1.06.11•【文号】法[1991]19号•【施行日期】1991.07.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日期:2000年3月8日实施日期:2000年3月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1991年6月11日法[1991]19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发给你们,请在行政审判工作中试行。
在试行过程中,应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
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99次会议讨论通过)一、受案范围1、“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通过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与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审理模式探讨
司法实践中,行政与民事争议交叉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各法院审理模式莫衷一是,法律规定的缺失是造成行政与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审理难题的根本原因。
本文拟在分析此类案件现实困惑的基础上,提出对行政与民事争议交叉案件实行并案审理的建议。
一、行政与民事争议交叉案件之内涵界定及现实困惑行政与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简称行民交叉案件,是指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因在法律事实上存在互相关联的地方,在处理上互为前提或者互为因果、彼此会产生影响的案件。
司法实践中,行民交叉案件数量不断增长、涉及领域广泛、法律关系复杂、表现形式多样,而由于各法院审理模式的莫衷一是,导致裁判结果相互矛盾的现象时有发生,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又有损法院司法裁判的权威。
反观立法现状,目前我国对行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还没有明确的程序法规定。
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了:“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中止民事诉讼。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有学说认为,该条司法解释确立了部分行民交叉案件可适用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模式。
[1]但总的来说,法律规定的缺失是造成行民交叉案件审理难题的根本原因。
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目的和程序的区别是造成行民交叉案件审理难题的外在原因。
“民事诉讼主要是审查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遵循的是民法的公平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等;而行政诉讼主要是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遵循的是合法性审查原则。
”[2]因此,行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难题还表现在审判结果的分歧上,同一法院或者不同法院适用统一的法律,却可以依法对同一个纠纷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
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在行民交叉案件审理中的主要做法,归纳起来,有以下五种:一是中止民事诉讼,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并由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生效裁判作出后再恢复审理民事案件。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1991]19号【发布日期】1991-06-11【生效日期】1991-07-1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1991年6月11日法[1991]19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发给你们,请在行政审判工作中试行。
在试行过程中,应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
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99次会议讨论通过)一、受案范围1、“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容审查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生费、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通过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可以作“最终裁决”,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依据这些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对行政指导赔偿责任的几点思考.doc
对行政指导赔偿责任的几点思考毕业论文怎么写?大家都在犯愁这个事,那么就让带着大家一起学习下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这一条规定似乎是拦在法院面前的一道屏障,阻断了对行政指导行为的司法审查和赔偿请求。
然而,无论在实务界还是法学界,对这一条解释的争执从来就没有停止过,不少人认为虽然“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但是“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是不能排除在受案范围内的。
也有人认为既然是行政指导,那么就当然存在不具有强制力的特征,司法解释中的“不具有强制力”是一个描述性修饰词,而非限定性修饰词。
行政法中开展出“行政指导”的概念就是为了与那些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加以区分,只有突出这一点,才能降低行政机关的法律风险,让它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同时这也赋予了相对人自治性,使得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能够相互合作,共同应对快速开展的风险社会。
行政指导的出现某种程度上意味着现代行政正在不少领域内由行政向积极行政转变。
然而,任何一种“善治”的美好设想如果不辅以对“恶”的防范,我们就难以获得一份不偏离正轨的保险。
行政指导也是如此。
在这个问题上,理性的德国人倒是相当清醒,他们将与行政法律行为相对应的行政事实行为中分解出强制性事实行为和非强制性事实行为。
行政指导在他们的语境中被称作“非正式行政行为”,归入事实行为门下,但无论这种非正式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强制性,都与行政法律行为一道统称为权力行为,与民事行为相对,在司法审查时受到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控制。
德国人所坚信的理念是,有权力的地方就要防止腐朽。
谈到这里,似乎我们尚未切入本文的正题——行政指导的赔偿问题,但其实行政指导是否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却是在我们研究赔偿所不可回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8.20•【文号】•【施行日期】2024.08.2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其他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和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程序,推进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和司法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和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再审检察建议的规定,依法规范履行审判和法律监督职责。
人民检察院要坚持法定性与必要性相结合的监督标准,增强监督的及时性与实效性,规范适用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要坚持依法接受监督,增强接受监督的主动性与自觉性,及时办理行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关于规范案卷制作提高办案质量的几点建议
关于规范案卷制作提高办案质量的几点建议1.做好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在记录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的同时,要注意查验和记载现场人员的身份、职务等情况,要客观地描述实施检查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要记录实施检查人员的组成情况及分工,特别要注明陪同检查的证人、被检查方人员参与检查过程的情况。
需要抽样检验的,一定要记录抽样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包括抽样方案的制定及实施过程、抽样实施人的情况及样品的封存形式、抽样单编号等信息。
行政相对人口述的,要注明口述人身份;现场清点的,要记明清点方式及参与人;查看账册、单据的,要记明查看的是什么账册或什么单据,并记明编号,必要时制作复印件。
现场检查笔录制作完成后应由被检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并由被检查人逐页签名或盖章。
有见证人的,见证人也应签名或盖章。
最后,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首页和末页上签名。
2.做好询问调查在询问调查中,办案人员应讲究询问艺术和技巧,充分把握询问的内在规律,做到询问前准备充分、有的放矢,询问中明察秋毫、以我为主,询问后分析笔录、印证核实。
要拟好提纲。
询问前,办案人员应根据掌握的情况商定询问提纲和要点。
要充分估计到询问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并列出相应对策。
要明确分工。
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要确定好主询问人,由主询问人围绕提纲进行提问,主导整个询问进程。
记录人应尽量把谈话内容记准、记全,防止疏漏。
要平等待人。
不论询问对象是证人还是涉嫌违法的当事人,办案人员都应给予尊重,增强执法亲和力,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要耐心引导。
当违法当事人或相关证人开始陈述时,办案人员不要中间打断。
对不善言辞的人,要多鼓励、多启发、多引导,尽量让其自由陈述。
对于涉嫌违法当事人在谈话中避重就轻、不愿配合的问题,办案人员要沉着冷静,坦诚相待,适时讲清政策、因势利导,做好思想工作。
要静观其变、适时出击。
询问调查的过程,在一定意义上是办案人员与被询问人心理较量的过程。
办案人员必须牢牢把握被询问人的心理变化规律,采取有效策略突破对方的“心理防线”,引导其如实回答提问。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程序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的问题。
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于规范行政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由于行政诉讼法涉及的问题较多且具有复杂性,因此在解释行政诉讼法时需要充分综合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以确保解释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以下将针对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进行解释。
一、行政诉讼的主体范围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其中,公民是指我国国民,法人是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其他组织包括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
这一规定明确了行政诉讼的主体范围,保护了各方合法权益。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和程序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包括:一是行政行为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二是当事人有合法权益。
申请行政复议的程序包括:一是当事人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二是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是行政复议决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一规定明确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和程序,旨在解决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
三、行政诉讼的原则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公开审理原则、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事实清楚原则、证据自由原则、权利救济原则等。
这些原则均体现了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公平性和合法性,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行政诉讼的诉讼程序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诉讼程序,包括起诉、受理、调查、开庭审理、判决等环节。
其中,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查清案件的事实;开庭审理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和申辩。
这一规定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了行政诉讼程序的公开、公正和合法。
最高法院:关于将执行局与人民法院剥离的建议答复
最高法院:关于将执行局与人民法院剥离的建议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将执行工作局与人民法院剥离的建议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现答复如下:您在建议中指出了我国当前执行工作中所存在的相关问题,分析了审执分离改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从尽快颁布《强制执行法》、行政主导型执行机构的体制设想、行政主导型执行机构的监督机制等三个方面提出了将执行权从人民法院剥离、建立以司法行政权为主导的审执分离执行制度的相关建议,我们认为您的问题分析透彻、全面,所提建议具有较强的系统性、针对性和一定的可行性,对于我们加强调查研究、推进执行改革、落实中央决策具有启发意义。
1关于审执分离改革路径的不同观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但《决定》没有指明具体的方向和路径。
对此,社会上主要有三种解读。
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实施彻底的外分,让执行权脱离人民法院,这正是您在建议中提出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深化内分,在法院内部将审判和执行作进一步彻底的分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深化内分、适当外分,在深化内分的同时,将一部分执行实施工作交给法院之外的其他部门行使。
各种解读从不同角度出发,都有道理,也各有利弊。
您在建议中阐明了支持彻底外分模式的理由,论证充分,但是社会上也有观点认为,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离应该继续留在法院内部进一步深化,具有较强说服力,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深化内分”符合执行效率优先原则。
近3年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收案数每年以两位数的百分比持续增长,2015年新收案件数已达到416万件。
执行程序应当遵循效率优先原则,如果将执行实施权交给法院以外的行政机关行使,查封、扣押等63项执行实施命令权均由行政机关作出,则需要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保障其公正性,从理论上讲,每一件民事执行案件都可能衍生出数十项行政诉讼,而且诉讼审理周期较长,严重影响执行效率。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七十一条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七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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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最高法院《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几点建议发表时
间 :2007-8-26 12:52:00 阅读次数 :399
2000年 3月 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在行政审判中起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实践中, 笔者认为还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 特提如下修订建议。
一、建议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 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五十二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因本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二、 (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 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笔者认为 , 与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二项的用词相对比,该第(三项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限于原告,可能是原告或者被告, 应对原告与被告的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如果作为原告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 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中止诉讼。
但是,如果作为被告,则不同。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在诉讼过程中, 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终止的, 总有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或者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主体, 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告。
即使主体的确定存在争议,也应在中止的 90日内作出裁定,不应将行政主体自身原因的不利后果转嫁于原告而终结诉讼。
二、建议完善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 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 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 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人民
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对被告的这种行为进行制裁的,还有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的依据,不应遗漏。
因此,该款的处理依据应加上“本解释第九十六条” ,即还可以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
第九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
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处罚。
三、建议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八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 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
体行政行为, 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四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笔者认为 , 这两条对被诉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或重大损失的情况作了规定,其中均有“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的内容。
与同一条文中的“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向被告和有关机
关提出司法建议” 相比,该责令的对象仅限“被诉行政机关” ,而非所有的被告。
除行政机关外,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存在第五十八、五十九的情形, 同样需要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 因此建议修订为“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四、建议修订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并就是否准予
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笔者认为 , 该条规定了受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行政决定的审查期限。
但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行政决定的不限于行政机关, 还有第九十条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
解释未对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审查期限作出规定。
建议第九十三条中加入相关申请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