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工商行政登记案件的指导意见
刘某与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工商登记纠纷上诉案
刘某与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工商登记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晋行终7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晓俊石春英闫成先【审理法官】魏晓俊石春英闫成先【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某;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太原小商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某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太原小商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某【当事人-公司】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太原小商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某山西田易律师事务所;王某1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张某2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王某2山西道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某山西田易律师事务所王某1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张某2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王某2山西道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某王某1张某2王某2【代理律所】山西田易律师事务所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山西道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被告】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太原小商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办、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重复起诉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办、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滨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李某二审行政判决书
滨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李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05【案件字号】(2019)鲁16行终1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牛淑华庞辉【审理法官】孙牛淑华庞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滨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李宾;孙勃【当事人】滨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李宾孙勃【当事人-个人】李宾孙勃【当事人-公司】滨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代理律师/律所】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戈【代理律所】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滨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被告】李宾;孙勃【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李宾曾系滨州市渱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银行开设公司账户及大额交易时均须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才能办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可撤销基本原则受案范围第三人物证证据不足撤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滨州市渱桥大酒店有限公司前身是滨州市财富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佳荣,李某为股东。
李佳荣、李某系父子关系。
2011年10月8日,滨州市财富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第四次股东会议决定,公司名称变更为滨州市渱桥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佳荣变更为李某,股权转让后,股东由原来的李佳荣、李某及滨州渱桥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李某一人。
后滨州市渱桥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过几次工商变更登记后,于2017年8月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另外,李佳荣曾注册成立山东财富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8月变更名称为山东百盛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高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
浙江⾼院:民事审判第⼆庭关于商事审判若⼲疑难问题解答浙江省⾼级⼈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关于商事审判若⼲疑难问题解答(浙法民⼆(2010)15号)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权益相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哪⼀⽅的权益?(杭州江⼲法院、淳安法院)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使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四条规定强化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审判实践中,要运⽤利益平衡理念,妥当⾏使⾃由裁量权,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防⽌股东以⾏使知情权为⼿段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权利。
股东请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应提出⾜以信服的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股东作出保密承诺作为⾏使查阅权的条件。
对于股东提出由他⼈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审计等要求的,应征得公司的同意。
股东和相关⼈员、机构违背保密承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关系问题时,《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拟写了如下意见,可供学习参考:第⼗⼆条(查阅原始凭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会计帐簿记载内容相关的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材料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或者记帐凭证等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条(聘请他⼈查阅的处理)⼈民法院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股东请求聘请他⼈与其共同查阅公司有关⽂件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征得公司同意。
公司不同意股东聘请的他⼈查阅的,⼈民法院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指定双⽅同意的专业⼈员查阅。
股东拒绝⼈民法院指定专业⼈员查阅的,⼈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聘请他⼈查阅的申请。
第⼗四条(⾏使知情权的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公司以股东⾏使知情权后违法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并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股东赔偿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公司诉讼请求成⽴的,⼈民法院应当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债务转移纠纷案件统一处理原则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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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债务转移纠纷案件统一处理原则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近年来,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结合工商管理体制改革,将所办的市场产权、债权债务及经营服务人员移交给当地人民政府。
在债务移交过程中,有的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让,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债务。
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诉讼中对工商改制中债务转移是否有效以及债务应当由谁承担等法律适用问题存在分歧。
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商管理体制改革顺利完成,统一全省各级法院的处理原则,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法院审理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发生的债务转移纠纷案件,应结合参照国务院国发(1998)4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1999)3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府办(2001)109号等文件规定,遵循“谁接收财产谁承担责任”原则处理。
二、债权人因追偿债务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予受理,对工商改制中债务转移应作有效认定。
三、对案件的审理要注意审查相关债权、债务是否办理了移交手续,原债务人的相关市场和财产有无实际移交。
均已移交的,由受让方即市、县(区)人民政府作为适格被告,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债务人的相关市场和财产已实际交付但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仍然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如地方人民政府成立物业管理中心接收并管理市场设施等财产的,则由物业管理中心作为被告并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债务人的相关市场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均未移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在移交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法院不予审查处理,按有关文件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各级法院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来源: /fg/detail527885.html。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05年12月13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1、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注销前,该企业法人可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不应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认定其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而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债权人起诉要求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承担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作出相应的裁判,限期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进行清算。
如果在裁决所限定的期限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未履行清算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可就造成的损失向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另行提起诉讼。
2、其他组织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可将该组织及其所属法人一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3、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对外产生纠纷后诉讼主体的确定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对外产生纠纷的,如果发生诉讼时,承包人仍在承包的,应以该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承包人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加诉讼。
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另行处理。
如果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者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为进一步规范公司登记行政案件的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登记行政案件中存在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
2011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东莞与部分地方法院和相关部门召开座谈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中亟需解决的若干问题如何处理形成共识。
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一、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登记机关进一步核实申请材料的问题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请求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12.06•【字号】赣高法[2008]4号•【施行日期】2007.12.0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正文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2007年12月6日)为统一全省法院的审判尺度和标准,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纠纷的问题1、设立中公司是指为履行公司设立必要行为而存在的组织,始于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或公司未能成立之日。
设立中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
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诉讼当事人。
如发起人拟定的公司名称与工商行政部门核定的名称不一致的,不影响以设立后的公司为诉讼当事人。
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得因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认定民事行为无效。
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由该发起人承担责任。
但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或者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和发起人共同承担责任。
3、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公司在成立后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相对人向发起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未能成立的,合同相对人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8〕1号
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办字〔2018〕1号统一规范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工作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推动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商事制度的重要举措,是实现“放管服”与依法行政有机统一的有力抓手,也是工商部门规范登记职能,进一步优化、提升、拓展登记注册便利化改革成果的迫切需要。
为统筹推进工作落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全国统一的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实施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以下简称身份信息管理),是落实国家关于实名登记制度部署,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一)统筹推进身份信息管理工作。
工商总局将制定印发关于实行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管理的通知,明确实施身份信息管理的具体安排和工作要求,逐步实现身份信息“一经注册验证、全国联网应用”。
各地工商部门要认真落实工商总局通知要求,切实做好本地身份信息管理工作。
(二)建设应用统一身份信息管理系统。
工商总局将建立全国统一的身份信息管理系统,各地工商部门要做好本地业务系统与全国统一身份信息管理系统的对接。
自2018年12月31日,在办理登记注册业务时,身份信息管理对象应当通过身份信息管理系统完成身份验证。
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欺诈手段骗取工商登记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推进企业登记注册规范化建设(一)规范名称登记管理。
各地登记机关应严格落实工商总局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建设方案的要求,尽快完成相关接口建设,及时下载并动态维护相关数据,确保工商总局统一建立的全国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基础数据与本地数据库的有效应用,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开放查询和更加便利化、规范化的企业名称登记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1.14•【文号】法发[2004]2号•【施行日期】2004.01.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各地法院行政案件案由的确定和表述不尽一致,有些法院在这方面作了积极的探索,积累了一些经验。
为规范行政案件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和行政案件的特点,结合行政审判实践经验,现就有关行政案件案由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各级人民法院试行:一、行政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行政案件的案由分为:作为类案件、不作为类案件、行政赔偿类案件。
其确定方法如下:(一)作为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确定作为类案件案由的基本方法是划分案件的类别,以行政管理范围为“类”,以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为“别”进行构造。
案由的结构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素:1.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管理范围是指行政主体代表国家管理行政事务的领域。
以行政管理范围作为行政案件案由的第一个要素,将行政案件初步分为“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纠纷,从类上区别开来。
一般情况下,以行政管理范围作为案由的第一构成要素,分类后无需再作分解,如海关、计划生育、税务等,直接以“海关”、“计划生育”、“税务”作为案由第一构成要素;对个别行政管理范围比较宽泛的领域,如公安行政管理,可细分为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等,可以细化、分解后的具体管理范围,将“治安”、“消防”等作为第一构成要素用语。
是否分解,应当结合案件实际,以表述简洁、清楚为原则。
2.具体行政行为种类。
以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或性质,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作为案由的第二个构成要素。
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如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拘留等,不以构成要素出现,而均以“行政处罚”代之。
周江波与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周江波与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行政判决书
周江波与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周江波与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6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柴苗魏国庆陈泉池【审理法官】柴苗魏国庆陈泉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江波;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陕西郝萃商贸有限公司;李宏波;刘龙【当事人】周江波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陕西郝萃商贸有限公司李宏波刘龙【当事人-个人】周江波李宏波刘龙【当事人-公司】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陕西郝萃商贸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周江波;陕西郝萃商贸有限公司;李宏波;刘龙【被告】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此种损害须是现实已经产生或必然产生的,须是直接的,不是间接的。
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虚假登记行为其向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支付3880元鉴定费,而该鉴定费并非由被上诉人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必然导致产生的费用,其所请求赔偿的鉴定费用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之间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诉讼主体问题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因公司筹备组行为发生的民事诉讼,公司依法成立的,以公司为当事人,公司未成立的,以负责成立、组织筹备组的创办人或发起人为当事人。
2、职工持股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凡经过核准登记,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未经登记而以职工持股会名义进行集资入股活动的,以负责组织、发起人为诉讼主体。
3、涉及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涉及因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而提起的诉讼包括要求召开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请求确认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效力,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议决议案件。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代表公司行使法定的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是公司的执行机构。
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于公司法人行为,此类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根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4.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如涉及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纠纷,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资格的股权受让人为原告,有义务办理公司登记变更的公司为被告,如涉及股权转让事宜,可以将股权转让人列为第三人。
5.股东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实践中该类诉讼分为两种情形:(1)股东以其签名被他人冒用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受让人为被告,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
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正文:----------------------------------------------------------------------------------------------------------------------------------------------------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自2017年3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
现就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实现市场主体退出便利化,提出如下意见:一、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充分认识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重大意义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在新形势下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举措。
2014年3月1日以来,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
通过改革,还权于市场、还权于市场主体,大幅度降低了企业设立门槛,极大地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投资热情,市场主体数量快速增长。
市场准入高效便捷的同时,退出渠道仍然不畅。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注销企业程序复杂、耗时较长,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机制效率。
2015年以来,一些地方开展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让真正有退出需求、债务关系清晰的企业快捷便利退出市场,重新整合资源,享受到商事制度改革的红利。
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有助于提升市场退出效率,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有助于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对于进一步提高政府效能,优化营商环境,持续激发市场活力,释放改革红利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要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重大意义,在坚持“便捷高效、公开透明、控制风险”的基本原则基础上,对未开业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实行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上诉人张广先工商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张广先工商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0【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4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路兴付双王玉刚【审理法官】路兴付双王玉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广先;南京市溧水区行政审批局;中星新能源有限公司;南京鑫一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勇;张馥萍【当事人】张广先南京市溧水区行政审批局中星新能源有限公司南京鑫一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勇张馥萍【当事人-个人】张广先赵勇张馥萍【当事人-公司】南京市溧水区行政审批局中星新能源有限公司南京鑫一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冷雪、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王正顺、王丹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雪、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王正顺、王丹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雪、汤莉王正顺、王丹【代理律所】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广先;中星新能源有限公司;南京鑫一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勇;张馥萍【被告】南京市溧水区行政审批局【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应当在一审审理中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张广先未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相应申请,其在二审中申请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的决定,溧水区审批局具有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将中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馥萍变更登记为张广先的法定职权。
张广先在本案中称,其签名字迹一直与其于2018年7月将其对中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鑫一恒公司、赵勇的协议书上的字迹相同,在案证据表明,中星公司于2016年3月设立时,相关材料上的“张广先”字。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第三人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李铭明与瑞金市行政审批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李铭明与瑞金市行政审批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2【案件字号】(2021)赣07行终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洋发刘定丰陈煜龙【审理法官】周洋发刘定丰陈煜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铭明;瑞金市行政审批局;杨运生【当事人】李铭明瑞金市行政审批局杨运生【当事人-个人】李铭明杨运生【当事人-公司】瑞金市行政审批局【代理律师/律所】肖福灵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谢丽芹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福灵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谢丽芹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福灵谢丽芹【代理律所】江西一泓律师事务所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铭明;杨运生【被告】瑞金市行政审批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监督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撤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以及本院询问协调笔录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上诉人陈振刚诉被上诉人韩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陈振刚诉被上诉人韩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6【案件字号】(2020)陕05行终1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洪池张敏娟王光耀【审理法官】王洪池张敏娟王光耀【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振刚;韩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陈振刚韩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陈振刚【当事人-公司】韩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振刚【被告】韩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上诉人陈振刚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法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振刚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陈振刚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14:18:5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审理查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日,并办理了企业营业执照。
经营范围系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执业)。
销售建材、五金交电、日用百货。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
颜闯的上诉请求由建安集团公司支付颜闯2013年8月13日前的劳务费170000元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颜闯于1956年4月19日出生。
其在2011年4月19日已经年满55周岁。
其主张的亦为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黄丽莉与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关分局、吉林省新金科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丽莉与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关分局、吉林省新金科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吉01行终1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亓晓鹏厉丽姜楠【审理法官】亓晓鹏厉丽姜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吉林省新金科商贸有限公司;黄丽莉;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关分局【当事人】吉林省新金科商贸有限公司黄丽莉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关分局【当事人-个人】黄丽莉【当事人-公司】吉林省新金科商贸有限公司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关分局【代理律师/律所】马丽英吉林丰功律师事务所;张博吉林亿特律师事务所;张小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丽英吉林丰功律师事务所张博吉林亿特律师事务所张小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丽英张博张小东【代理律所】吉林丰功律师事务所吉林亿特律师事务所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吉林省新金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黄丽莉;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关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权责关键词】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4.21•【字号】•【施行日期】2008.04.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2月25日第1次(总第20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规范、统一执法尺度,根据《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当前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遇到的实务问题,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意见。
一、关于股东出资第一条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船舶、车辆、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应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但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补办有关权属转移手续的除外。
上述财产补办了权属转移手续,且在此之前财产已经交付公司实际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其补足出资,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其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义务人以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二、关于股东资格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请求确认有关行政机关关于股权登记或者审批行为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裁定驳回民事起诉。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性收费收入实行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性收费收入实行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5.03.11•【文号】财文字[1995]24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性收费收入实行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文字〔1995〕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有关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精神,以及财政部财预字第37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财预字第65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适用预算科目及缴库问题的通知》要求,结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业务的特殊情况,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性收费收入的管理做如下规定:一、自1995年1月1日起,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企业登记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分别按收入的20%、40%、10%、3%的比例,于每月月末日(节假日顺延),逐级汇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应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汇解应上缴收入。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取的企业登记费、广告经营单位登记费、商标注册费、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费收入,连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比例上缴的部分,应作为中央财政收入,按照规定,及时上缴中央财政。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企业登记、商标注册和办理有关经济案件等所需支出,财政部按下列依据核定预算:(一)国家统一执行的定员定额标准。
(二)上年预算执行情况。
(三)本年收支变化的预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业务支出基数,按下列方法确定:本年支出基数=上年以行政性收费收入安排的本级支出-上年一次性支出及不合理支出±本年预算考虑的增支或减支因素。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案件,是指当事人因不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市场监管涉及执法领域广、专业性强,与经营主体、消费者及营商环境优化密切相关。
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促进统一法律适用,本文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共性特点,选取该类案件中较为常见的四种类型,即投诉举报履职案件、行政强制措施案件、行政处罚案件以及工商登记案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相关审理思路、裁判要点等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投诉举报起诉条件的判定姚某向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A公司存在超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
该局立案调查后认定A公司存在被举报的违法行为,遂对A公司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姚某不服,以该局对A公司处罚过轻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案例二: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程序的审查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B公司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强制措施决定,对案涉白酒予以扣押。
同年7月11日该局作出延长期限决定,将扣押期限延长至同年8月8日。
到期后该局未解除扣押,亦未作出处理决定。
B公司不服,以强制措施超期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强制措施违法并解除扣押。
诉讼中,该局对B公司作出没收案涉白酒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认定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C商店销售过期瓜子1袋,货值为12.8元。
该局认定C商店实施了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遂对其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C商店不服,以其销售货值低、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且未销售其他同类过期食品,该局处罚决定裁量不当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四:涉及工商登记审查标准的判断D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向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崔某变更为张某,并向该局提供了申请书、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等材料。
该局经审查,认为D公司提供的申请资料齐全,签字、盖章等内容完备,符合法定形式,遂准予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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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工商行政登记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2009-11-03 15:39:03| 分类:法律实务|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关于审理工商行政登记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为更好地解决审理工商行政登记案件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统一审判实践中对有关问题的认识和处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障案件审理的实体公正,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指导意见:一、工商登记案件的适格原告(一)确立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标准与工商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确定与工商行政登记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两点:1、登记行为对起诉人实体权益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这一不利影响未必是实际损害,只要在逻辑上有损害的可能性即可。
2、被诉工商登记行为必须直接指向起诉人。
比如注销登记会导致公司职工失去工作,但该注销登记行为直接指向的是被注销公司,故该公司员工与注销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工商行政登记案件的适格原告对登记机关作出的登记不服起诉的,其适格原告包括企业法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登记机关对企业法人作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企业法人不服的,可以起诉。
因工商行政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与申请登记的事项存在不一致等原因,导致新设企业法人对设立登记不服的,新设企业法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1、合伙企业不服工商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
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3、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不服的,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的名义提起诉讼。
4、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到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5、非国有企业被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变更、注销登记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6、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7、对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行为不服的,变更前后的法定代表人均有权提起诉讼。
8、对注销登记行为不服的,终止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提起诉讼。
二、工商登记案件的适格被告(一)基本条件工商行政登记案件的被告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工商行为。
(二)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1、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授权其他登记机关作出的登记行为,该登记机关可以作为被告。
比如,国家工商局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授权地方工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核准登记工作。
如果原告对地方工商部门的登记行为不服,向法院起诉,可以该地方工商登记部门为被告。
2、工商分局的被告资格问题。
为加强大中城市的市场监管,建立权威、统一的执法机构,1994年5月,经国务院批准,全国大中城市的区工商局一律改为市工商局的分局,作为市局的派出机构。
原来区工商局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工商登记管理行为,且由自己承担后果,包括作行政诉讼的被告,改为分局之后是否有变化?根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复函》,其中针对国家工商局关于工商分局权限问题的请示答复如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通知》精神,大中城市区一级工商局改为市工商局的分局,属于工商机关内部管理关系的调整。
原区(县)工商局改为市工商局的分局后,不改变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享有的行政管理职权,可以其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对工商分局的工商登记行为不服,可以工商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工商行政管理所的被告资格问题。
工商所是县工商局和区工商分局的派出机构,代表派出它的县工商局或区工商分局行使某些方面的职权。
按照法律规定,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项局限于3个方面: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前两方面的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除此之外不能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工商所超出职权范围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不服起诉的,应当以工商所为被告提起诉讼。
三、对工商登记进行实体审查(一)对被诉工商登记机关行政权限的审查作出工商登记的机关应当具备管辖权,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职权管辖权,即作出工商登记的机关应当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机关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属于超越管辖权。
2、地域管辖权,即工商管理机关只负责本辖区内的工商登记,超越本辖区管辖范围进行工商登记属于超越管辖权。
3、级别管辖权,即作出工商登记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级别管辖权限,不能超越级别管辖应当由上级或下级机关管辖的事项。
工商登记机关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超越上述三项管辖权中的任何一项,即属于超越职权,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该工商登记行为或判决确认违法或无效。
(二)对工商登记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1、公司登记程序(1)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给《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
(2)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3)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换发或者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4)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
(5)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6)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发布。
2、企业法人登记程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1)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2)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规定,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3)核准:经过审查和核实后,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
(4)发照: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应当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及时通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5)公告: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三)对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真实的审查对工商登记机关作出工商登记行为时的证据是否充分真实进行审查,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则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
1、设立登记(1)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
(2)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公司章程;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
(3)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组织章程;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2、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公司申请注销登记(1)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2)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对于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工商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资料是否齐全、资料是否真实有效进行审查。
因对资料审查不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应当承担败诉责任。
如果不是由于申请人自身过失导致登记结果错误,其可以请求登记机关依法处理,登记机关不处理,应当诉其不作为。
(四)对工商登记适用法律、法规问题的审查根据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基本原则: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这要求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抵触。
2、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即同一机关制定的普遍性法律规范与特别法律规范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律规范。
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两者有很多不一致的规定,按照这个原则,公司法人登记管理,应优先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3、新法优于旧法。
指的是同一机关就同一问题先后制定的法律规范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新的法律规范。
新普通法与旧特别法不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裁决。
同位法(或位阶关系不明确的法)之间不一致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送请有关部门裁决。
此外,对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的精神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