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连带责任
什么是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什么是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是什么意思?一、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是什么意思?相对有限责任而言无限责任是不以股东(合伙人)出资为限,股东(合伙人)的个人资产也要承担责任,相对普遍责任而言,连带责任是指债权人可向股东(合伙人)任一人戓全部追债;我国目前只有普通合伙企业实行无限连带责任。
无限连带责任,是指投资人除承担企业债务分到自己名下的份额外,还需对企业其他投资人名下的债务份额承担连带性义务,即其他投资人名下的债务份额自己有义务代其偿还债务份额。
二、什么是无限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对某种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对债务人偿付债务承担的一种连带性义务,连带责任人有义务督促债务人偿付债务,当债务人无力偿付债务时,他有义务代其偿付。
无限连带责任,系指无限责任企业的投资人除承担企业债务分到自己名下的份额外,还需对企业其他投资人名下的债务份额承担的连带性义务,即当该投资人无力偿还其名下的债务份额时,自己有义务代其偿还债务份额。
债权人也有权要求负有连带责任的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偿付债务的义务。
从国外的立法情况看,多数国家的有关法律在合伙的定义中都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全部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些国家虽然在合伙的定义中没有此类规定,但在其他条款中也有所表述;还有的国家,如法国,法律本身不限定合伙人是否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只根据不同合伙的情况分别规定有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的承担一般无限责任,而由合伙人自行选择,然后在企业登记时予以注明。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要求在企业债务大于资产时,任一合伙人均负有对债权人偿还债务的责任,债权人同样有权要求合伙企业的任一合伙人代合伙企业偿还债务。
如某一合伙人偿付债务超过其应分担的份额时,他有权要求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予以补偿。
在我国合伙企业的立法中,鉴于合伙企业是人合性企业,具有设立简便,经营灵活等特点,法律并不要求其具有多少资本额,但为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同时为提高合伙企业的商业信誉,法律规定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于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式认定的问题
7、 新入伙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合伙企业法》第45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受托人负连带责任。《合同法》第409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合伙债务
1、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35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
5、被委手人负连带责任。(《民通意见》第,,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6、转委托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民通意见》第,1条: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比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办理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2、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情形。(《民法通则》第52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民法总则中是怎么规定的
A man is not old until regrets take the place of dreams.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连带责任民法总则中是怎么规定的在我国古代的刑法制度当中,如果家里面有人犯罪的话,可能全家人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在看来,这种法律制度是比较蛮荒的。
我国现如今对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有着明确的要求,连带责任的相关法条是符合当今社会发展当中的需求的,多方面的保障了当事人的基本权益。
下面要为大家介绍的是,连带责任民法总则中是怎么规定的?在我国古代的刑法制度当中,如果家里面有人犯罪的话,可能全家人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在看来,这种法律制度是比较蛮荒的。
我国现如今对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有着明确的要求,连带责任的相关法条是符合当今社会发展当中的需求的,多方面的保障了当事人的基本权益。
下面要为大家介绍的是,连带责任民法总则中是怎么规定的?一、连带责任民法总则中是怎么规定的?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二、认定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由于连带责任后果较严重,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慎重,凡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一般不能判由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分别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具体来讲,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有以下几种:1、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这是根据各责任人之间的关系进行的分类。
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
至于按份责任中各个责任人之间责任份额的大小与多少,应由法律规定或者通过当事人自行约定。
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推定各责任人承担相同的份额。
连带责任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
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
,难点辨析,第一、在民法理论上,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能采用推定之方式,因为现代责任法的基础是自己责任,即行为人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至于连带责任是从实体的意义上考查还是从程序的意义上考查,学者之间存有不同观点。
从实体的意义上考查是指行为人之一对他人的行为先行承担责任,从程序意义上考查是指行为人之间构成共同被告。
我国现多数学者持第二种观点,否则就可能把选择责任包含在连带责任里面。
例如甲将自行车质押给乙,乙又擅自转质给丙,丙将自行车损坏,此时甲可向乙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也可向丙主张侵权责任,而乙、丙对甲的责任不为连带责任,而为选择责任。
此处乙虽应先行对丙的行为向甲承担责任,从实体意义上讲带有连带责任的特色,但从程序意义上讲甲不得讲乙和丙作为共同被告。
连带责任包括并行的连带责任和补充的连带责任。
在法条表述中,如果A和,负连带责任,则表示其为并行的连带责任;如果A承担民事责任,B承担连带责任,则为补充连带责任。
在并行连带责任中,就当事人而言,既可以要求A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也可以要求B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还可以要求A和B一起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诉讼中,可以告A,也可以告B,还可以将A和B作为共同被告。
就法院而言,如果当事人只告A,不告B,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为被告。
民法总则连带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The so-called genius is a lie, and hard work is real.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民法总则连带责任是怎么规定的在我国的民法总则当中,关于连带责任有着明确的规定。
其实连带责任大多情况下发生在合同担保或者是公司法人身上。
我们举个小的例子,比如说公司如果有违规操作的现象的话,那么公司法人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
下文当中就详细为大家介绍一下,民法总则连带责任是怎么规定的?在我国的民法总则当中,关于连带责任有着明确的规定。
其实连带责任大多情况下发生在合同担保或者是公司法人身上。
我们举个小的例子,比如说公司如果有违规操作的现象的话,那么公司法人是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
下文当中就详细为大家介绍一下,民法总则连带责任是怎么规定的?一、民法总则连带责任是怎么规定的?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哪些(一)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此外,《民法通则》第 89条、《经济合同法》第15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因保证而承担连带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
(二)合伙(包括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责任”和“连带责任”有何区别连带责任和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和“连带责任”有何区别连带责任和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和“连带责任”有何区别?有限责任:此时股东仅以自己对公司的出资承担责任,出资100,如果公司破产资不抵债,股东也仅仅是损失100元,而不会去拿自己的家底替公司还债,公司与股东财产时独立的连带责任:这里是指股东利益其股东身份,使公司财产不能独立,比如私吞公司财产,此时公司破产的话,股东就不仅仅以自己矗出资承担责任而是以自己全部资产还债,公司的独立地位消失,债权人可以向公司和股东任何一方要求赔偿有限责任、无限责任、有限连带责任、无限连带责任的区别和概念?有限责任是与无限责任相对而言的,二者是投资者对其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形式。
谓有限责任即有限清偿责任,指投资人仅以自己投入企业的资本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资不抵债的,其多余部分自然免除的责任形式。
有限责任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对于近现代公司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他克服了无限公司股东负担的因公司破产而导致个人破产的风险,便于人们投资入股,是广泛募集社会大量资金,兴办大型企业最有效的手段。
这一专用语多用于组建公司或者企业,以表示该公司或者企业的性质,如“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等。
无限责任是指责任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的责任,如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责任,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的责任等与其相对的是有限责任,是指责任人以其部分财产承担责任。
例如《海商法》第十一章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有限责任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两者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划分方式,区分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的意义在于民事责任以无限责任为原则,而已有限责任为例外,有限责任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
有限连带责任则是在一定的财产范围内,比如登记的出资数量限度以内,和其他连带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
目前我国法律不承认有限连带责任,但是以个人全部财产偿还债务的应为债务人保留基本生活费用。
无限连带责任,系指无限责任企业的投资人除承担企业债务分到自己名下的份额外,还需对企业其他投资人名下的债务份额承担的连带性义务,即其他投资人无力偿还其名下的债务份额时,自己有义务代其偿还债务份额。
连带责任处罚制度
连带责任处罚制度连带责任处罚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多人因参与同一行为而承担共同责任,无论其实际参与程度如何,均应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
连带责任处罚制度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加强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起到警示和威慑的作用。
以下将从连带责任处罚制度的意义、运作方式和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连带责任处罚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方面,它能够追究所有参与者的责任,减少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确保公正正义的实现。
另一方面,连带责任处罚制度能够增加违法犯罪行为的成本,削弱犯罪团伙的威力,提高社会的安全和稳定水平。
此外,该制度还可以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促使人们自觉遵守法律,不轻易违法乱纪。
其次,连带责任处罚制度通常是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来确定各参与者承担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主要分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主要责任者是指直接实施违法行为或起主导作用的参与者,其应承担较重的法律后果。
次要责任者则是指直接帮助、纵容、包庇或协助实施违法行为的参与者,其应承担较轻的法律后果。
然而,连带责任处罚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定性和定罪上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判决。
有些参与者的实际贡献度较低,但仍被定性为主要责任者,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
其次,连带责任对参与者的责任认定过于笼统,忽视了各个参与者的具体行为差异和动机差异。
这可能导致对一些参与者的过度处罚或不公正判决。
此外,连带责任处罚制度在实施中可能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如查证难度大、比例关系难以确定等。
为了确保连带责任处罚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应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明确界定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标准,减少主观判断的可能性,使判决更加公正合理。
其次,加强对案件调查和犯罪情况了解的能力,确保对参与者的认定准确全面。
再次,建立完善的证据保障机制,保证证据的真实可信,避免错误认定。
此外,应加强对参与者行为动机、实际贡献度等情况的调查,以便对连带责任的程度进行科学评估。
过错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之比较
过错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之比较一、定义过错责任:指行为人基于自身的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简单而言就是有错才承担责任,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
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基于同一原因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二、概念比较连带责任中,各个侵权人之间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因此连带责任是多个侵权人基于共同过错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即该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
如果选择的责任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则承担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最终责任人应当向非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之间的区别:即两人以上的债务人基于同一原因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两人以上的债务人只能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债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特征比较过错责任:1.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2.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的依据。
3.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过错责任推定情况下,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方法。
连带责任:1.各个侵权人之间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
2.各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割性,即共为一个行为,即便是表面上的数个行为,也是直接结合成同一个行为,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
连带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相同的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有责任承担全部或部分的债务偿还责任。
在连带保证责任下,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保证人或者债务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在履行了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这种保证责任形式在商业贷款、担保业务等方面较为常见。
从法律角度来看,连带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即债权人有权选择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而保证人在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这种责任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的权利,也提高了保证人的风险。
从经济角度来看,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增加了收回债务的可能性,因为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保证人追偿。
而对于保证人来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味着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能需要全额或部分承担债务责任,增加了经济风险。
在实际应用中,连带保证责任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应当注意债务的性质和金额,以及自己的偿还能力,避免因连带保证责任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同时,债务人
在选择保证人时也应当慎重考虑,避免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经济压力。
总的来说,连带保证责任是一种常见的保证责任形式,对于债权人来说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对于保证人来说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在实际应用中需要慎重考虑,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和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定义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
它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
传统民法并无并行的连带责任概念。
该概念颇具中国特色,大概是指与补充性连带责任相对立的连带责任形态。
连带责任确定后,依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并行的连带责任与补充的连带责任。
并行的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
补充连带责任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次序上承担补充性的连带责任,例如,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对受第三人侵害的人等。
具体地说:(1)连带责任是一种多数主体责任,即与债权人相对应的债务人在数量上为两个以上。
(2)连带责任是违反法律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种法律义务首先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即给付义务,表现为作为。
合同法上的义务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如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定(如法定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
其次是侵权法上的义务,即不得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义务,表现为不作为(如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3)连带责任人中任何一人对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都必须负全部责任。
一、连带责任的来源和性质(一)连带责任的来源民法研究普遍认为,责任是从债务转化而来,即所谓债务是第一性的义务、责任是第二性的义务。
因此,连带责任在理论上应是来源于连带债务。
所谓连带债务,是指数人负同一债务,依其明示或法律之规定,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责任之多数人债务形态。
据此定义,连带债务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①连带债务之债的关系为单数,只存在一个债;②连带债务的发生根据是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③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
法律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八种情况
法律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八种情况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合用条件分别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具体来讲,法律明确规定的连带责任有以下几种:(一)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的方式有普通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此外,《民法通则》第89 条、《经济合同法》第 15 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因保证而承担连带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
(二)合伙(包括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 35 条第 2 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可见,这种连带责任是针对合伙人与债权人这一外部关系而言,至于合伙内部仍是一种按份的责任。
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与合伙中的相似,根据《民法通则》第52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因代理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65 条、第 66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 条的规定,因代理而承担连带责任有以下几种情况:1、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伤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伤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制度
连带责任制度连带责任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旨在确保企业或者组织在经营活动中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制度要求企业或者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所属的部门或者团队的行为负有连带责任。
这种制度的实施有助于维护企业或者组织的声誉,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并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连带责任制度的核心原则是责任共担。
在企业或者组织中,高级管理人员与其所属部门或者团队的行为直接相关。
如果部门或者团队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企业内部规章制度,高级管理人员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者纪律处分。
这种责任共担的机制可以有效地约束各级管理人员,促使其加强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连带责任制度的实施需要明确的责任分工和责任范围。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清晰了解自己的职责和权限,并对所属部门或者团队的行为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
他们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确保部门或者团队的运作符合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要求。
同时,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加强对下属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水平。
连带责任制度的实施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和问责机制。
企业或者组织应当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或者职能部门,负责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
监督机构应当独立公正,具有相应的权力和权限,能够有效地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规章制度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并赋予相应的处分。
连带责任制度的实施可以带来多重好处。
首先,它可以提高企业或者组织的管理水平和运作效率。
高级管理人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会更加重视部门或者团队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员工的指导和监督,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其次,连带责任制度可以增强企业或者组织的社会责任感。
高级管理人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过程中,会更加注重企业的社会形象和声誉,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
最后,连带责任制度可以提高企业或者组织的风险管理能力。
高级管理人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会更加注重风险防控,加强对企业或者组织的风险管理,降低潜在风险对企业的影响。
什么是连带责任
什么是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
那么,什么是连带责任呢?下⾯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希望可以帮到您!什么是连带责任⼀、什么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中国民事⽴法中的⼀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的合法权益。
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为、上下级间的关系⽽产⽣,因⽽被分散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中。
⼆、连带责任⼈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
连带之债是指以同⼀给付为标的,各债权⼈或各债务⼈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之债,其中数个债务⼈连带承担以同⼀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
显⽽易见,连带责任的责任⼈须为两⼈或两⼈以上,连带责任⼈作为多数主体分两种情况,⼀种是⼀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诸如合伙内的各合伙⼈,共同侵权的各侵权⼈等,另⼀种是补充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和从债务⼈,如保证合同中的主债务⼈和保证⼈。
连带责任⼈与债权⼈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且为不可分之债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民事责任可⾔,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
在代理关系中,某两⽅当事⼈共同损害了另⼀⽅当事⼈的利益,由此便与受害⼈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
如在代理⼈与第三⼈串通损害被代理⼈利益的情况下,代理⼈是对其进⾏代理活动中的过错⾏为造成的损失向被代理⼈承担责任,第三⼈也不是代⼈受过,⽽是对⾃⼰的过错⾏为造成的损害向被代理⼈承担责任,代理⼈与第三⼈在意思上的联系和⾏为上的配合,使得他们处于共同债务⼈的地位。
另外,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与债权⼈所形成的同样是债的关系,此债是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为从债,也即保证之债。
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
不可分有性质不可分和意思不可分,性质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不可分割,如分割就会损害其价值;意思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虽属可分,但依当事⼈意思⽽定为不可分。
民法典中的连带责任及其适用(收藏学习)
民法典中的连带责任及其适用《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总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的一般适用规则,主要是第178条、第518条至第521条;二是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的不同适用情形,共计25个条款。
1、法人分立后的连带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适用指引:1、在法人分立过程中,法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协议的,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优先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
申言之,该债务承担协议可以排除适用各分立后的法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
2、在原债务有保证人的情况下,法人分立后的债务承担经债权人同意但未取得保证人的同意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
2、法人设立人的连带责任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适用指引:1、法人设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法人未能合法成立的,全体设立人作为合伙应对因设立行为产生的义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2、对于何为设立人、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认定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至第五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非法人组织设立人之间的责任,可类推适用上述规定。
3、营利法人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连带责任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指引:1、本规定是对所有营利法人出资人的一般原则要求,涉及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的连带责任承担问题,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2、当符合法定条件,认定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时,可以否认法人人格,将出资人和法人视为一体,追究二者共同的法律责任。
连带责任通俗理解
连带责任通俗理解连带责任通俗理解引言:在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一些意外事件,例如车祸、火灾等等,这些事件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和伤害。
当然,如果是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了这些事件的发生,那么我们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我们并没有直接参与这些事件,也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连带责任”。
一、什么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又称为共同赔偿责任或者联合赔偿责任。
它是指当多个人共同参与某项行为或者某个事件发生时,如果其中一个人因为自己的过错而导致了损失或者伤害,那么其他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在驾驶汽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
如果司机本人无法承担全部赔偿金额,那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其他相关人员也需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二、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1.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当几个人共同犯罪或者共同实施某项违法行为时,如果其中一个人被判定为犯罪或者违法行为的主要责任人,那么其他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2.民事案件在民事案件中,当几个人共同进行某项活动或者某个事件发生时,如果其中一个人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了损失或者伤害,那么其他相关人员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
例如,在购买商品时发生了纠纷,如果商家无法承担全部赔偿金额,那么供应商、生产厂家等相关人员也需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3.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多个雇主因为同一原因而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共同责任人,那么他们需要共同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三、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1.存在共同行为或者事件只有当多个人存在共同行为或者参与了某项事件时才能适用连带责任。
如果不存在这种情况,则不适用连带责任。
2.存在过错只有当其中一个人因为自己的过错导致了损失或者伤害时,其他相关人员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没有过错,则不适用连带责任。
3.存在损失或者伤害只有当事件导致了损失或者伤害时,才需要进行赔偿。
如果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或者伤害,则不适用连带责任。
安全事故的连带责任
安全事故的连带责任
安全事故的连带责任是指在发生安全事故时,除了直接责任人外,还需要追究其他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因为相关责任
人未按照安全制度或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或未尽到应有的监督责任,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或加剧事故后果的责任。
在安全事故中,连带责任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第一,
直接责任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或不作为,导致事故的发生。
第二,
监管单位或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或没有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导
致事故的发生或加剧后果。
第三,安全设施的设计、制造、维护等相
关单位未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
第四,事
故发生地的物业使用单位未按照相关安全制度和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导致事故的发生或后果加剧。
第五,其他相关追责的责任人。
对于连带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责
任或行政责任。
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
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连带责任的追究不仅可以落实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也可以起到警示和预防安全事故的作用,提高各方对安全工作的重视
和管理水平。
综上所述,安全事故的连带责任是对相关责任人未履行安全管理
职责或未尽到监督责任导致事故发生的法律追责。
通过追究连带责任,可以加强对安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
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 连带责任 三者间的区别与联系
补充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三者间的区别与联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是法律领域中常用的几个概念,它们都涉及到在特定情况下的责任承担方式。
本文将从五个大点来阐述补充责任、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区别与联系。
首先,引言部分将简要介绍这三个概念的定义和背景。
然后,正文部分将分别从补充责任、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三个方面详细阐述其特点和适用条件。
最后,总结部分将对补充责任、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进行综合比较和总结。
引言:补充责任、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是法律领域中常见的责任承担方式。
补充责任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当主体责任人无法履行其责任时,其他相关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来补充主体责任人的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根据各方的权益份额,按照比例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多个主体共同承担相同的责任,各个主体可以被单独追究责任。
正文:一、补充责任1.1 补充责任的概念:补充责任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当主体责任人无法履行其责任时,其他相关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来补充主体责任人的责任。
1.2 补充责任的适用条件:1.2.1 主体责任人无力履行责任,且其责任对于特定情况的解决至关重要。
1.2.2 其他相关主体具备履行责任的能力和条件。
1.2.3 补充责任的承担应当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
二、按份责任2.1 按份责任的概念:按份责任是指根据各方的权益份额,按照比例承担责任。
2.2 按份责任的特点:2.2.1 按照各方的权益份额进行责任划分,公平合理。
2.2.2 各方的责任承担程度与其权益份额成正比。
2.2.3 按份责任可以通过协议或法律进行约定。
三、连带责任3.1 连带责任的概念:连带责任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多个主体共同承担相同的责任,各个主体可以被单独追究责任。
3.2 连带责任的特点:3.2.1 多个主体共同承担相同的责任,具有共同的义务和责任。
3.2.2 各个主体可以被单独追究责任,也可以共同承担责任。
3.2.3 连带责任可以通过合同、法律或法院判决确定。
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
一概念对比在对比不真正连带着人和连带责任之前,我们势必得先熟悉他们各自概念,特征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基于同一原因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从各自的概念中我们不难简易的来概括一下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之间的区别即两人以上的债务人基于同一原因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两人以上的债务人只能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债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特征对比连带责任一是各个侵权人之间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二是各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割性,即共为一个行为,即便是表面上的数个行为,也是直接结合成同一个行为,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三是外在责任的整体性;四是共同加害人之间有潜在的内部责任份额关系,依据这种关系,共同加害人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不真正连带责任一,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一个损害。
第二,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这个责任就救济受害人损害而言,具有同一个目的,因此分别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责任的目的都是救济该同一损害,而不是救济各个不同的损害。
三,受害人享有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择一”行使,或者向雇主或者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是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
四,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责任人。
如果受害人选择的侵权责任人就是直接责任人,则该责任人就应当最终地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选择的责任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则承担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最终责任人应当向非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三案例比较我们来举两个案例分别来明确下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案例1:乙和丙将其共有的一台拖拉机,以6000元卖给甲,乙和丙各自都有请求甲支付6000元的权利。
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区别
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区别一、连带责任的定义连带责任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多个人对同一义务承担共同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
当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二、按份责任的定义按份责任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多个人对同一义务按照各自的份额承担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
当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向各个按份责任人追偿其相应份额。
三、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区别1. 债权人追偿方式不同:- 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向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追偿全部债务,也可以选择向多个连带责任人按比例追偿。
- 按份责任:债权人只能向各个按份责任人追偿其相应份额,不能超过其份额追偿。
2. 追偿顺序不同:- 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先追偿某一连带责任人的全部债务,再追偿其他连带责任人的份额。
- 按份责任:债权人必须先追偿某一按份责任人的相应份额,再追偿其他按份责任人的份额。
3. 追偿范围不同:- 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追偿全部债务,无论是债务人的全部还是部分债务。
- 按份责任:债权人只能追偿按份责任人的相应份额。
4. 追偿风险不同:- 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债务人以外的责任人追偿,分散追偿风险。
- 按份责任:债权人只能向各个按份责任人追偿,追偿风险无法分散。
5. 追偿效率不同:- 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追偿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的全部债务,提高了追偿效率。
- 按份责任:债权人必须逐个追偿各个按份责任人的份额,追偿效率较低。
综上所述,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
连带责任在追偿方式、追偿顺序、追偿范围、追偿风险和追偿效率等方面与按份责任存在明显区别。
在实际应用中,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选择适用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民法总则178条对连带责任的规定
民法总则178条对连带责任的规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时债权人为了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的方式可以有以由价值的实物,或者是有经济能力的特定主体提供担保。
对于是由担保人实施的担保的行为该特定主体可能需要带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形在民法总则178条也是有详细规定的。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时债权人为了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担保的方式可以有以由价值的实物,或者是有经济能力的特定主体提供担保。
对于是由担保人实施的担保的行为该特定主体可能需要带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形在民法总则178条也是有详细规定的。
一、民法总则178条对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释义:连带责任作为一个复合词组,其中心词在“责任”二字。
“连带”作为限制词置于其前,即强调了这种责任的本质属性,意在使法官抓住“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的本质特征”来正确适用。
连带责任是因民商事活动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确保债权实现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
它揭示的是两方(债权人、债务人)、三角度的关系,既包括了债权方和债务方,还及于由内在法律关系而被牵连进来的一方或多方。
二、什么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而产生,因而被分散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中。
深入、系统研究连带责任问题,目前法学界还较少有人涉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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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
它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
传统民法并无并行的连带责任概念。
该概念颇具中国特色,大概是指与补充性连带责任相对立的连带责任形态。
连带责任确定后,依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并行的连带责任与补充的连带责任。
并行的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
补充连带责任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次序上承担补充性的连带责任,例如,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对受第三人侵害的人等。
具体地说:(1)连带责任是一种多数主体责任,即与债权人相对应的债务人在数量上为两个以上。
(2)连带责任是违反法律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种法律义务首先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即给付义务,表现为作为。
合同法上的义务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如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定(如法定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
其次是侵权法上的义务,即不得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义务,表现为不作为(如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3)连带责任人中任何一人对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都必须负全部责任。
一、连带责任的来源和性质(一)连带责任的来源民法研究普遍认为,责任是从债务转化而来,即所谓债务是第一性的义务、责任是第二性的义务。
因此,连带责任在理论上应是来源于连带债务。
所谓连带债务,是指数人负同一债务,依其明示或法律之规定,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责任之多数人债务形态。
据此定义,连带债务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①连带债务之债的关系为单数,只存在一个债;②连带债务的发生根据是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③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
其中,关于连带债务之债的关系为单数的观点,与现实中的连带债务并不完全相符。
例如,连带保证是一个债,与其相关联,势必还存在一个主债。
两个债既为主从关系,又可相对独立。
依笔者之见,连带债务之债的关系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多个的。
单一债关系下的连带,称为共同连带债务,例如共同侵权之债、合伙之债等;多个债关系下的连带,称为可分连带债务,例如连带保证债务、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责任等。
不论连带债务债的关系是单一的还是复合的,其给付内容均应是同一的,且存在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数债务人各负全部给付之前提。
给付内容的同一性和连带依据的确定性(意定与法定)是连带债务得以成立的关键。
债数是否单一,不是判断连带债务构成与否的关键。
除连带债务外,不真正连带债务也被认为是连带责任的另一债源。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数个债务的集合,判定数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是当事人的约定,也没有法律的规定,而是基于民法学说。
国外立法虽无明确规定,但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已为许多法院判例所接受、肯定。
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大多赞同这一学说,而且还进一步将由不真正连带债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称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连带责任的性质连带责任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责任。
在此种责任中,权利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责任人也有义务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
关于连带责任的性质,概言之,有如下两个方面:第一,连带责任是数个独立的给付责任。
这是连带责任的本质属性。
为了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确保和满足,依据约定和法律规定,才有此数个给付责任的结合。
因此主张连带责任的诉讼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对谁主张权利,是同时向多个责任人主张权利,还是先后向几个责任人主张权利,原告完全具有选择权。
第二,连带责任的发生原因无须同一。
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有出于相同发生原因的情况,也有出于不同发生原因的情况。
两者皆为现实中的常态。
二、连带责任的内外部关系(一)对外效力1.原告(债权人)的权利。
原告可以对任何责任人,或一人、或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的给付;各连带责任人不得拒绝承担超过自己分担份额的责任;连带责任未得到全部履行前,全体责任人仍应负连带责任。
2.牵连关系的有无。
所谓牵连关系,系指连带责任人中之一人所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责任人是否产生效力。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此作明确规定。
台湾地区民法第274、276、278条规定:“因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为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或混同而债务消灭者,他债务人亦同免其责任。
”“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表示者,除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外,他债务人仍不免其责任。
前项规定,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之。
”“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有迟延时,为他债务人有利益,亦生效力”。
《欧洲合同法通则》第10:107条、第10:108条规定,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履行或抵销、与债权人债务混同、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免除债务,其他债务人就上述履行或抵销部分、混同部分、免除部分解除责任。
(二)对内效力1.连带责任人内部分担的原则连带责任人之间,除有法律规定或另有约定以外,各责任人应平均分担。
但存在责任人中之一人应该单独承担之事由的,应由该责任人全部承担。
2.求偿权(1)求偿权成立的条件。
①连带债务的消灭。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连带债务的消灭也能够成立求偿权。
实践中有的判决书将涉及担保追偿的判决主文表述为“在被告(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债务人)××追偿。
”这种表述提高了求偿权成立的条件,不符合立法意旨。
②连带责任人有财产给付的行为。
财产给付行为包括了抵销、有偿免除、混同等情形。
如果没有财产上之给付,不发生求偿权,例如无偿免除、时效届满。
但也有例外,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人可以预先行使追偿权。
担保人在实际承担责任前,即可以以未来应承担的责任为依据向法院申报债权,不以是否实际承担责任为条件。
(2)求偿不能的部分如何分担。
《民法通则》第87条没有对此情形作进一步规定。
在担保法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先向债务人追偿,不足部分再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约定比例分担或平均分担。
但此条规定未就连带保证人中之一人不能偿还的情形作深入规定。
台湾地区民法第282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者,其不能偿还之部分,由求偿人与他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
”学者称之为求偿权之扩大,并分析其成立要件为:其一,须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
此之不能,不以其他债务人无资力为必要,如债务人行踪不明,求偿额显有困难,亦应属之。
其二,须其他债务人之不能偿还,非可归责于求偿人之过失所致。
由于我国立法对此问题的空白,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难免会有不同的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公报刊登的“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的判案思路与上述学者之见相同,可资借鉴。
该案判决书指出:“如果珑艺公司(系下落不明的保证人)不能到案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就成为全体保证人共同的风险,此风险不能由英贸公司一家承担。
因此珑艺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应由现有的三家保证人分担。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问题述评正如前文所述,不真正连带债务被普遍认为是连带责任的债源之一,因此研究“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问题须从不真正连带债务入手。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1.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内容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由于可分连带债务下的法律关系内容也不具有同一性,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这一特征尚不十分明显,但它首先是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前提。
2.无同一目的之同一给付不真正连带债务缺乏共同的目的,各债务人只有各自单一的目的。
数个债务发生密切联系和给付内容的同一,纯属相关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产生了一个结果。
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广义的请求权竞合”。
“是指债权人就同一给付对于数个债务人可以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一个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其他请求权归于消灭。
”若一项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的原因而消灭时,仍可以行使另外一项请求权。
3.既无约定,又无法定各国立法均规定连带债务依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才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则是由法院根据请求权并存的情况酌情确定,毋须法律规定,更不须当事人的约定。
但细究之,会发现不少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连带责任并不具有连带债务的性质,而是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范畴。
例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分包业务的雇主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可见,对于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学理上的识别,不能只以立法内容为依据。
立法者出于衡平各种利益等考虑,可以把学理上本不属于连带债务的债务转化为法律上的连带债务,进而规定其连带责任。
而这种转化一旦完成,司法就应毫无保留地予以接受。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1.对外效力。
(1)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可以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履行。
若债权人一并起诉各债务人的,在诉讼形式上属于普通共同诉讼。
(2)债务人中之一人使债权人得到满足时,全体债务人的整体债务消灭。
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的免除、混同、更改或时效之完成,对于其他债务人不生效力。
2.对内效力。
过去有学说和判例认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各债务人彼此并无互应分担的部分,因此亦无求偿关系。
王泽鉴教授的见解是,看是否有应负终局损害赔偿责任之人,若有,则已承担损害赔偿之人可以依照让与请求权的规定,向应负终局损害赔偿责任之人求偿。
我国有关立法和学者的基本观点与之相近。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该条文本身没有指出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相互为连带,其实质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且为有终局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
较为疑惑的是,在法无明文规定而且无终局责任人或难分终局责任人的情形下,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否存在求偿的问题。
笔者的见解是,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存在得益者的,依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实际得益者承担终局责任。
实践中,我国法院已有此类司法先例。